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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 臺灣 ) 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目次 前言 第壹篇:總則 第一章 原則性條款 ⋯⋯⋯⋯⋯⋯⋯⋯⋯⋯⋯1-1-2 第二章 總定義 ⋯⋯⋯⋯⋯⋯⋯⋯⋯⋯⋯⋯⋯2-1-3 第貳篇:貨品貿易 第三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3-1-15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及相關海關作業程序 ⋯⋯4-1-19 第五章 貿易便捷化 ⋯⋯⋯⋯⋯⋯⋯⋯⋯⋯⋯5-1-4 第六章 防衛措施 ⋯⋯⋯⋯⋯⋯⋯⋯⋯⋯⋯⋯6-1-5 第七章 不公平貿易行為 ⋯⋯⋯⋯⋯⋯⋯⋯⋯7-1-1 第參篇: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8-1-7 第九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9-1-8 第肆篇:投資、服務及相關事項 第十章 投資⋯⋯⋯⋯⋯⋯⋯⋯⋯⋯⋯⋯⋯⋯10-1-26 第十一章 跨境服務貿易⋯⋯⋯⋯⋯⋯⋯⋯⋯⋯11-1-8 第十二章 金融服務業⋯⋯⋯⋯⋯⋯⋯⋯⋯⋯⋯12-1-19 第十三章 電信⋯⋯⋯⋯⋯⋯⋯⋯⋯⋯⋯⋯⋯⋯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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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目次

    前言

    第壹篇:總則

    第一章 原則性條款 ⋯⋯⋯⋯⋯⋯⋯⋯⋯⋯⋯1-1-2

    第二章 總定義 ⋯⋯⋯⋯⋯⋯⋯⋯⋯⋯⋯⋯⋯2-1-3

    第貳篇:貨品貿易

    第三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3-1-15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及相關海關作業程序 ⋯⋯4-1-19

    第五章 貿易便捷化 ⋯⋯⋯⋯⋯⋯⋯⋯⋯⋯⋯5-1-4

    第六章 防衛措施 ⋯⋯⋯⋯⋯⋯⋯⋯⋯⋯⋯⋯6-1-5

    第七章 不公平貿易行為 ⋯⋯⋯⋯⋯⋯⋯⋯⋯7-1-1

    第參篇: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8-1-7

    第九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9-1-8

    第肆篇:投資、服務及相關事項

    第十章 投資⋯⋯⋯⋯⋯⋯⋯⋯⋯⋯⋯⋯⋯⋯10-1-26

    第十一章 跨境服務貿易⋯⋯⋯⋯⋯⋯⋯⋯⋯⋯11-1-8

    第十二章 金融服務業⋯⋯⋯⋯⋯⋯⋯⋯⋯⋯⋯12-1-19

    第十三章 電信⋯⋯⋯⋯⋯⋯⋯⋯⋯⋯⋯⋯⋯⋯13-1-14

  • 第十四章 電子商務⋯⋯⋯⋯⋯⋯⋯⋯⋯⋯⋯⋯14-1-3

    第十五章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15-1-8

    第伍篇:競爭政策

    第十六章 競爭政策⋯⋯⋯⋯⋯⋯⋯⋯⋯⋯⋯⋯16-1-2

    第陸篇:智慧財產權

    第十七章 智慧財產權⋯⋯⋯⋯⋯⋯⋯⋯⋯⋯⋯17-1-8

    第柒篇:勞工與環境

    第十八章 勞工⋯⋯⋯⋯⋯⋯⋯⋯⋯⋯⋯⋯⋯⋯18-1-7

    第十九章 環境⋯⋯⋯⋯⋯⋯⋯⋯⋯⋯⋯⋯⋯⋯19-1-9

    第捌篇:行政與制度條款

    第二十章 透明化⋯⋯⋯⋯⋯⋯⋯⋯⋯⋯⋯⋯⋯20-1-4

    第二十一章 協定之管理⋯⋯⋯⋯⋯⋯⋯⋯⋯⋯⋯21-1-5

    第二十二章 爭端解決⋯⋯⋯⋯⋯⋯⋯⋯⋯⋯⋯⋯22-1-10

    第二十三章 例外⋯⋯⋯⋯⋯⋯⋯⋯⋯⋯⋯⋯⋯⋯23-1-5

    第二十四章 最終條款⋯⋯⋯⋯⋯⋯⋯⋯⋯⋯⋯⋯24-1-2

  • 前言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雙方決議: 加強兩國之特殊邦誼及合作,並促進雙邊經濟整合; 達成自由貿易區,創造更新更大之機會,以利商品與服務當前及潛在

    之輸出供應; 促進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間之經濟互補,強化雙邊合

    作並執行兩國優先議題之特定專案; 增進世界貿易之合諧發展與拓展,並催化更廣泛之國際合作; 建立雙方域領內生產之貨品與服務更廣大與穩定之市場,認知雙方發

    展程度與經濟規模之差異; 避免雙邊貿易之扭曲; 建立雙方貿易明確且互利之規則,藉著建立適當機制,以避免採用會

    對貿易流量造成不必要影響之單邊權宜措施; 確保商業規劃與投資之穩定商業架構,促進並加強吸引臺灣人民投資

    尼加拉瓜共和國,並實現相關技術移轉之目的,促進培養尼加拉瓜共

    和國生產部門之競爭力; 基於各方在「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與其他雙邊與多邊合

    作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尋求促進有效率、透明之海關程序,以降低進出口商之成本,並確保

    可預期性,從而協助雙邊貿易之進行; 強化締約國企業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 培養創意與創新,並促進智慧財產權標的商品與服務之貿易; 促進國際貿易與投資之透明度,消除賄賂及貪污; 促進雙方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經由經濟自由化,達成經濟成長、

    提高人民生活水準之目的;

  • 保障、強化並執行基本勞工權利,加強雙方勞工事務之合作; 創造新的就業機會,改善勞動條件,提升雙方國民整體的生活品質; 執行本協定,應符合環境保護及保育,促進永續發展,強化雙方環保

    議題之合作; 保護並維護環境,強化環保方式,包含於雙方領土內對天然資源之保

    育; 保留雙方保障公共福址之彈性;及 認知尼加拉瓜共和國關於強化及深化其區域經濟整合之利益; 爰同意如下:

  • 第壹篇 總則 一般事項

    第一章 原則性條款

    第 1.01 條 自由貿易區之成立

    締約國雙方茲依本協定,並按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廿四條及服

    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之規定,成立自由貿易區。

    第 1.02 條 宗旨

    1.本協定之宗旨,如同在原則與規則更具體之闡述,包含國民待遇、最惠

    國待遇與透明化,詳述如后:

    (a) 鼓勵締約國間貿易拓展及其多元化;

    (b) 對締約國商品與服務貿易與跨邊境移動消除障礙並予促進;

    (c) 促進自由貿易區公平競爭之條件;

    (d) 實質增加締約國領域內之投資機會;

    (e) 於締約國領域內提供充分、有效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執行;

    (f) 制定執行及適用本協定之有效程序,俾從事聯合管理,並解決爭端;

    (g) 建立促進雙邊、區域與多邊合作之架構,以擴大並增強本協定之利

    益。

    2.締約國應依據第1項所載之宗旨及國際法相關規則解釋並適用本協定之

    條款。

    第 1.03 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之關係

    1.締約國重申維持彼此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及雙方均為締約國之其他協

    定下之權利及義務。如本協定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雙方均為締約國

    之其他協定之規定發生任何牴觸,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就抵觸之部分

    以本協定之規定優先適用。

    2.為獲致更高的確定性,本協定任何規定皆不妨礙尼加拉瓜共和國信守其

    現有中美洲整合之法律協議,採用新整合法律協議或採取強化及深化此等

    協議之措施,惟該契約及措施不得抵觸本協定。

    第 1.04 條 與其他國際環境保育協定之關係

    1-1

  • 1.如本協定規定與下列特定貿易義務發生牴觸:

    (a)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於華盛頓簽訂並於一九七九年六月廿二日修正

    之「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華盛頓公約);

    (b)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並於一九九○年六月廿九日及一九九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管制破壞臭氧層物質之蒙特婁議定書」;

    (c)一九八九年三月廿二日簽訂之「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之

    巴塞爾公約」;

    就牴觸之部分,悉以此等義務為優先,惟締約國有選擇同等有效並可合理

    履行此等義務之可行方式時,應選擇與本協定牴觸程度最輕微者為之。基

    於此目的,締約國應執行第(a)、(b)、(c)項所載之協定規定。

    第 1.05 條 義務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締約國應確保採行所有必要措施,使本協定規定

    生效力,包含締約國領域內各級政府均應予以遵循。

    第 1.06 條 後繼協定

    本協定中援引之其他條約或國際協定,包括雙方均為會員之後繼條約或國

    際協定。

    1-2

  • 第二章 總定義

    第 2.01 條 整體適用之定義

    除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反傾銷協定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六條執行協定」;

    委員會 意指依第21.01條(自由貿易委員會)成立之自由貿易委員會;

    涵蓋投資 意指就締約國而言係指第10.28條(定義)所定義、位於另一締

    約國領域內之投資人所為且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存在或之後建立、收購或擴

    大之投資;

    海關 意指依據締約國法律負責管理海關法令之主管機關;

    關稅 意指任何對進口貨品課徵或因與進口有關而課徵之進口稅或各種規

    費,包括各種形式附加稅或附加費用,惟不含:

    (a) 關於締約國類似、直接競爭或替代貨品,或關於製造或生產進

    口貨品全體或部分之基礎貨品而言,相當於符合一九九四年關

    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課徵之內地稅;

    (b) 依據締約國雙方國內法所課徵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

    (c) 與進口有關,且與服務成本成比例之規費或其他收費;或

    (a) 就進口貨品基於與招標系統有關之進口數量限制、關稅配額或

    關稅優惠水準之管理而繳交或收取之費用。

    關稅估價協定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七條執行協定」,含其附件;

    日 意指日曆天;

    企業 意指現行法律所設立或組成之營利或非營利機構,不論私有或政府擁

    有,包括公司、信託、合夥、獨資、合資或其他類型機構;

    締約國企業 意指依據締約國法律所設立或組成之企業;

    當時有效 意指本協定生效日當時為有效者;

    服務貿易總協定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服務貿易總協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一九九四年關

    稅暨貿易總協定」;

    締約國一方之貨品 意指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下所謂之國內產

    品,或指經締約國同意之貨品,並包括原產於該締約國之貨品;

    統一分類制度 意指締約國相關關稅法律所採行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包含其解釋準則、類註、章註、節註及目註;

    節 意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號列前四碼;

    措施 意指締約國任何措施,包含法律、規章、程序、要求或實務作法;

    2-1

  • 國民 意指依據附件2.01所稱之具有締約國國籍之自然人或締約國永久居

    民;

    原產 意指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暨相關海關作業程序)規定之原

    產地規則者;

    締約國 意指中華民國(臺灣)或尼加拉瓜共和國;

    人 意指自然人或企業;

    締約國之人 意指締約國之國民或企業;

    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意指「動植物衛生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第一條附件A

    所載之任何措施;

    SCM協定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補貼及平衡稅措施協定;

    國營企業 意指一締約國所擁有或透過所有權之利益而控制之企業;

    目 意指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號列前六碼;

    領域 意指締約國依據國內法及國際法而行使主權及管轄權之領土、領海、

    領空、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

    世界貿易組織 意指「世界貿易組織」;及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意指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之馬爾喀什設立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

    2-2

  • 附件2.01 個別國家之特殊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

    具有締約國國籍之自然人 意指:

    (a) 就尼加拉瓜共和國而言,依據尼加拉瓜共和國憲法第十五條定

    義之尼加拉瓜人;

    (b) 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依據中華民國(臺灣)憲法第三條,

    且依中華民國(臺灣)國籍法第二條之規定,因出生或歸化而

    擁有中華民國(臺灣)國籍之人。

    2-3

  • 第貳篇 貨品貿易

    第三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第 3.01 條 適用範圍

    除另有規定外,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間之貨品貿易。

    第一節 國民待遇

    第 3.02 條 國民待遇

    1. 締約國均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附註之規

    定,給予締約國他方貨品國民待遇;締約國茲將該等條款納入本協定,並

    使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2. 為前項之目的,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貨品之待遇,不得低於其

    給予原產於其本國之同類貨品、直接競爭貨品或替代貨品之最優惠待遇。

    3. 第 1、2 項不適用於附件 3.03.7 所載措施。

    第二節 關稅

    第 3.03 條 關稅調降表

    1. 除本協定另有其他規定,締約國皆不得對原產貨品增加任何關稅,亦

    不得採用新的關稅。

    2. 除本協定另有其他規定,自協定生效日起締約國應依據附件 3.03 所示

    之關稅調降表積極消除關稅,以確保原產貨物進入締約國他方市場。

    3. 若締約國一方曾將貨品關稅調降至低於關稅調降表所訂之水準,則第 1

    項規定並不禁止締約國調高其關稅;惟其水準不得高於關稅調降表所定

    者。於關稅調降過程中,締約國承諾原產地貨品相互貿易之關稅,適用關

    稅調降表與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一條規定之當時有效關稅中

    之較低者。

    4. 為獲致較高之明確度,締約國得:

    3-1

  • (a) 於關稅片面調降之後,調高至附件3.03(關稅調降表)所載水

    準;或

    (b) 維持或調高關稅,係依據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之授權。

    5. 以下情形,締約國皆不得採行或維持農業防衛措施:

    (a) 貨品依據締約國附件3.03獲得免稅待遇之當日或之後;或

    (b) 關稅配額貨品其進口數量之增加仍在適用配額內關稅者。

    6. 除前述第 1項至第 4項另有規定,締約國得維持、採行或修改附件 3.03

    規定之關稅調降表所排除貨品之關稅。

    第 3.04 條 關稅豁免

    當締約國為依據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附件七所定義之國家,且基於滿足實

    績要求始給予關稅豁免時,締約國得維持或採行新的關稅豁免,或擴大適

    用之對象,或將目前有效之關稅豁免延伸適用於新的對象。之後,締約國

    應依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第 27.04 條維持前述措施。

    第 3.05 條 貨品暫准通關

    1. 締約國對於來自於締約國他方之下列貨品,應予免稅暫准通關:

    (a) 進行商業、貿易或專業活動之必要專業設備,包含新聞設備、

    電台或電視台傳播訊號之設備以及電影設備;

    (b) 為展覽或展示之貨品;

    (c) 商業樣品或廣告影片及錄製物;及

    (d) 基於運動目地而進口之貨品。

    2. 締約國雙方應依相關人之請求及基於其海關認為合理之理由,將暫時

    通關時限延長至超過最初依據進口國法律訂定之期間。

    3. 締約國對第 1 項所列貨品,除下列條件外,不得就給予免稅暫准通關

    另設條件:

    (a) 該貨品在停留國內期間,非供出售或出租之用;

    (b) 就該貨品要求繳納押金,其金額不超過入境或最終進口所應繳

    之稅金及稅費,該等押金可在其離境時退回;

    (c) 該貨品於離境時仍屬容易識別;

    (d) 該貨品依據締約國國內法離境;及

    (e) 該貨品之進口,未超過其原目的下之合理數量。

    3-2

  • 4. 若未符合締約國依據第 3 項所定之條件,締約國得課以該貨品進口關

    稅及任何其他稅費,加上其依法課徵之其他規費或罰金。

    第 3.06 條 低價值商業樣品及印刷宣傳品之免稅進口

    一締約國應准許來自締約國他方之低價值商業樣品及印刷宣傳品免稅進

    口,不問其來源,但得為如下要求:

    (a) 該等商業樣品進口之唯一目的,在為來自於締約國他方或非締

    約國之貨品或服務,爭取訂單之用;或

    (b) 該等樣品與印刷宣傳品應遵循締約國個別進口規範。

    第 3.07 條 修理或改裝貨品之復運進口

    1. 對於先前暫時出口至締約國他方進行修理或改裝之貨品,不論其原產

    地,締約國不得於復運進口時課徵關稅。

    2. 對於自締約國他方暫時進口以進行修理或改裝之貨品,不論其原產

    地,締約國不得課徵關稅。

    3. 第 1 項之「復運進口」及第 2 項之「暫時進口」二詞意義,係依各締

    約國法令規定。

    4. 為本條適用之目的,修理或改裝不包含以下之作業或程序:

    (a) 破壞貨品基本特徵或創造新的或商業上不同之貨品;或

    (b) 將未完成之貨品轉換成完成之貨品。

    第 3.08 條 關稅估價

    於本協定生效時,有關規範雙方貿易之關稅估價原則,應依世界貿易組織

    下之關稅估價協定及其附件之規定辦理。此外,締約國雙方並不得依官定

    最低價格,作為決定貨品關稅完稅價格之基礎。

    第三節 非關稅措施

    第 3.09 條 境內支持

    1. 締約國雙方咸認境內支持對其農業之重要性,但亦認其可能造成貿易

    扭曲及影響生產。因此締約國雙方所為之境內支持,應依世界貿易組織之

    農業協定及締約國雙方均簽署之後繼協定之規定。如締約國一方決定給予

    3-3

  • 其國內農業生產者境內支持,該締約國應致力使其境內支持政策符合下列

    要求:

    (a) 對貿易及產出之扭曲最小或完全無影響;或

    (b) 符合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承諾。

    2. 為確保農業境內支持之透明性,締約國雙方同意對此種政策實施持續

    性分析。為達此目標,雙方應使用所獲取之資訊,作為各個年度通知世界

    貿易組織農業委員會之主要資料來源;締約國一方提出要求時,雙方應交

    換此種通知文件。除前述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亦得向他方要求提供額外資

    訊與說明。受請求之一方並應立即提供該項資料。締約國一方提出要求時,

    上述資料及分析結果,得為貨品貿易委員會諮商之內容。

    第 3.10 條 出口補貼

    除第 3.04 條另有其他規定,締約國不得採行或維持其相互貿易貨品之出口

    補貼。

    第 3.11 條 進口與出口之限制

    1. 各締約國承諾消除非關稅貿易障礙,惟不包含各締約國依據一九九四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權利。

    2.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不得對締約國他方貨品之進口,或對銷

    往締約國他方之任何出口或為出口至該締約國而為之販售,採取或維持任

    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惟不包含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一條及

    其附註之規定而採行之措施。為此,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一

    條及其附註,茲均納入本協定,而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3. 締約國雙方均理解,第 2 項所納入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權

    利與義務,所禁止之其他形式的限制措施,禁止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以下作

    法:

    (a) 出口價格要求與進口價格要求,惟執行平衡與反傾銷稅之命令

    與價格具結者,不在此限;

    (b) 基於達成履約要求之進口許可措施,惟締約國附件3.03表規定

    者除外;或

    (c) 違反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第18條與執行協定第8.1條下執行之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之自發性出口限制。

    3-4

  • 4. 如一締約國對進口自或出口至一非締約國之貨品採取或維持禁止或限

    制措施,本協定並不禁止此一締約國採行下列措施:

    (a) 限制或禁止自締約國他方進口該一非締約國之貨品;或

    (b) 以締約國一方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未於締約國他方消耗

    不得直接或間接再出口至非締約國,作為允許出口之條件。

    5. 如一締約國採行或維持禁止或限制自非締約國進口貨品措施,任一締

    約國提出要求時,締約國雙方應展開諮商,以避免不當干預或扭曲締約國

    他方國內之價格、銷售及經銷機制。

    6. 第 2 項至第 4項不適用於附件 3.03.7 所定之措施。

    第 3.12 條 行政費與程序

    1. 締約國雙方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條第 1 項及其附

    註之規定,確使進出口徵收或相關之一切任何性質費用與規費(不含關稅、

    相當於內地稅或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 2 項規定之其

    他內地規費,以及反傾銷與平衡稅)不超過所提供服務之概略成本,且不

    構成國內產品之間接保護或基於財政目的之進出口稅賦。

    2. 締約國任一方皆不得收取締約國他方貨品進口相關之領事事務費,包

    含相關費用與規費。

    3. 締約國雙方應經由網際網路提供並維持其針對進出口所徵收費用與規

    費之現行清單。

    第 3.13 條 出口稅

    締約國一方不得對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課徵或維持任何稅捐或費用;

    但如該等稅捐或費用係於供給不敷國內消費時,針對供國內消費之物品所

    採行或維持者,不在此限。

    第 3.14 條 依政府間協定下之義務

    如締約國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第(h)款下所簽定之

    政府間貨品協定採行措施,可能對締約國間之原物料貿易構成影響者,在

    採行措施前,該締約國應先與締約國他方進行諮商,以避免剝奪或減損該

    締約國依第 3.03 條所承諾之減讓。

    3-5

  • 第 3.15 條 貨品貿易委員會

    1. 締約國茲設立貨品貿易委員會,由締約國雙方代表組成。

    2. 該委員會應依締約國他方或委員會之請求集會,處理與本章、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暨相關海關程序)或第五章(貿易便捷化)事項。

    3. 本委員會應有如下之功能:

    (a) 促進締約國之間貨品貿易,包含針對加速本協定下關稅減讓及

    其他適當議題進行諮商;

    (b) 解決締約國間之貿易障礙,特別關於採用非關稅措施之障礙,

    並於適當情況下,將前述事宜提請執委會議決。

    第四節 定義 第 3.16 條 定義

    為本章適用之目的:

    低價值商業樣品 意指個別或整批商業樣品價值不超過一美元或締約國他

    方等值貨幣,或經過標記、穿孔或其他處理使其除作為商業樣品外不適合

    進行銷售或使用;

    領事事務 意指締約國一方預定出口到締約國他方之產品,應先呈報位於出

    口締約國領域之進口締約國領事館審核,以取得領事發票或領事簽證原產

    地證書、發貨單、出口申報單,或針對或關於出口所須之其他海關文件;

    消耗 意指

    (a) 實際消耗;或

    (b) 經加工或製造而導致產品之價值、外形或用途產生實質改變或

    因使用於生產其它貨品,而產生實質改變;

    免稅 意指免關稅;

    出口補貼 意義同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第一條(e)款(含該條之修訂條款)

    之定義;

    供展覽或展示之貨品 意指包括其零件、配件及組件;

    印刷宣傳品 意指列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49 章之產品,包含免費發送、用於

    推廣、公開或廣告貨品或服務之小冊、印刷品、傳單、貨品目錄、商業團

    體年鑑、觀光推廣之物品與海報;

    為運動之目的而暫時進口之貨品 意指為在締約國領域內供參加運動比

    賽、體育活動、體育訓練之用,而進口之體育器材;及

    貨品暫准通關 意指產品或貨品暫准通關或暫時進口進行維修或改裝。

    3-6

  • 附件3.03 關稅調降表

    1. 除締約國於本附件之附表另有其他規定,依下列降稅期程消除締約國

    雙方之關稅:

    (a) 在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屬A類別之貨品,其關稅應完全消除,且

    該貨品應於本協定生效時立即免稅;

    (b) 在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屬B類別之貨品,其關稅應自本協定生效

    日起分五期等量調降,且該貨品應於第五年元月一日起免稅;

    (c) 在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屬第B+類別之貨品,其關稅應自本協定

    生效之第一年調降50%,自第二年起,分四期等量調降,且該

    貨品應於第五年元月一日起免稅;

    (d) 在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屬C類別之貨品,其關稅應自本協定生效

    日起分十期等量調降,且該貨品應於第十年元月一日起免稅;

    (e) 在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屬D類別之貨品,其關稅應自本協定生效

    日起分十五期等量調降,且該貨品應於第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免

    稅;及

    (f) 在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屬E類別之貨品,其關稅應具敏感性,且

    免於任何調降承諾表。

    (g) 中華民國(臺灣)調降表第Q類別項目之貨品,不在關稅調降承

    諾表範圍之內。但中華民國(臺灣)將對尼加拉瓜共和國原產

    之產品提供零關稅之關稅配額量。該Q類別產品如下:

    貨品 稅則號列 每年配額量 附註

    花生 1202.10.00

    1202.20.00

    1508.10.00

    1508.90.00

    2008.11.11

    2008.11.12

    2008.11.91

    2008.11.92

    250公噸(以

    帶殼花生為

    基準)

    去殼花生及花生油

    將轉換成帶殼花生

    計算,轉換率分別為

    1.5及3.8。

    3-7

  • 貨品 稅則號列 每年配額量 附註

    粗糖 1701.11.00

    1701.91.10

    5,000公噸 1.配額將於協定生

    效起第二年初開

    始提供,當年配額

    量為5,000公噸

    2.以後每年的配額

    量將為前一年(X

    年)的配額量加減

    中華民國(臺灣)

    過去四年(即

    X-1,X-2,X-3及

    X-4年)糖進口量

    之平均成長率。每

    年最低配額量為

    5,000公噸。

    精製糖 1701.91.20

    1701.99.10

    1701.99.20

    1701.99.90

    25,000公噸 1.協定生效後第一

    年配額量為

    25,000公噸。

    2.自第二年起每年

    配額為前一年(X

    年)配額量加減中

    華民國(臺灣)過

    去四年(即X-1,

    X-2,X-3及X-4年)

    進口量之平均成

    長率。每年最低配

    額量為25,000公

    噸。

    2. 配額之管理

    (a) 自本協定開始生效到同年的12月31日之配額量,以全年配額量

    乘以實施之月數除以十二決定之。

    (b) 中華民國(臺灣)將配額管理之核配,且採標售關稅配額權利

    之方法核配關稅配額。

    3-8

  • (c) 中華民國(臺灣)將就花生及糖等產品一年核配一次,關稅配

    額產品所核發之進口證明文件可在當年內之任何時間使用,但

    不得延至次年使用。

    3. 對於以優惠待遇進口之牛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中華民國(臺灣)要求應檢附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製發之官方證明文

    件,該文件應包括下列資訊:

    (a) 牛隻序號;

    (b) 牛隻出生之農場;

    (c) 牛隻屠宰前之飼養農場;及

    (d) 屠宰場。

    上述牛肉包括歸屬稅則第 0201.10.10,0201.10.90,0201.20.10,

    0201.20.20,0201.20.90,0201.30.10,0201.30.20,0201.30.90,

    0202.10.10,0202.10.90,0202.20.10,0202.20.20,0202.20.90,

    0202.30.10,0202.30.20及0202.30.90之貨品。

    4. 自尼加拉瓜共和國進口之乾紅菜豆或乾黑菜豆(其學名為"Phaseolus

    Vulgaris)1,非屬於乾小紅豆,將歸列於中華民國(臺灣)貨品分類號列

    0713.33.10、0713.33.90、0713.39.20或0713.33.90之適當號列項下。

    5. 基礎稅率為締約國雙方於二00四年一月一日有效之最惠國待遇稅

    率,某一稅則在每一階段調降之期中稅率與降稅期程,詳見締約國雙方關

    稅調降表。

    6. 為實現消除關稅之目的,每一期程調降後之稅率,應無條件捨去小數

    點第二位之數字,僅保留小數點後第一位數。若關稅稅率以貨幣單位表示,

    應至少捨入到締約國官方貨幣單位小數點後第一位。

    7. 為本附件與締約國一方調降表適用之目的,第一年係指第24.04條(生

    效)規定之本協定生效年度。

    8. 為本附件與締約國一方調降表適用之目的,自第二年起,每個年

    度關稅調降期程應於相關年度元月一日生效。

    1尼加拉瓜共和國生產下列各種豆類:INTA-Nueva Guinea (黑豆)、INTA-Rojo (紅豆)、INTA-Esteli (紅

    豆)、INTA-Cardenas (黑豆)、INTA-Canela (紅豆)、INTA-Masatepe (紅豆)、及DOR-364 (紅豆)。若上

    述豆類之學名為 "Phaseolus Vulgaris",則歸列於中華民國(臺灣)貨品分類號列 0713.33.10、

    0713.33.90、0713.39.20、或 0713.39.90 。

    3-9

  • 3-10

  • 附件3.03.7 進出口之限制

    尼加拉瓜共和國之措施

    第3.02與3.11條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1.

    (a) 為暫時減緩基本食品及皮革製品重大短缺而實行之出口管制。為本

    款適用之目的,「暫時」係指一年以下或中華民國(臺灣)及尼加拉

    瓜共和國約定之較長期間;

    (b) 依據二○○三年五月六日第四五三號令第一一二條規定對於車齡七

    年以上之機動車輛實施之進口管制;及

    (c)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授權之行動。

    2. 為第 1項適用之目的,「基本食品及皮革製品」包含如下:

    統一分類稅則號列 貨名1

    0207.11; 0207.12

    0207.13; 0207.14

    家禽肉類

    0402.10; 0402.21

    0402.29

    奶粉

    0708.20; 0710.22

    0713.31; 0713.32

    0713.33; 0713.39

    豆類

    0901.11; 0901.12

    0901.21; 0901.22

    0901.90

    咖啡豆

    1006.10; 1006.20

    1006.30; 1006.40

    稻米

    1102.20 玉米粉

    1507.10; 1507.90

    1508.10: 1508.90

    1511.10; 1511.90

    1515.50

    蔬菜油

    1701.11; 1701.12

    1701.91; 1701.99

    2106.90ex 玉米粉圓餅

    2501.00 精鹽

    41章 牛皮

    3-11

  • 3.不論第3.02條與3.11條之規定,尼加拉瓜共和國得於本協定生效後前十

    年內維持下列舊產品之目前有效禁令或限制:

    稅則分類之貨名

    第4012.10目項下,翻修輪胎;

    第4012.20目項下,舊輪胎;

    第63.09目項下,舊衣物;

    第63.10目項下:破布、繩索與廢料或無法使用物品型式之紡織索具。

    註1:貨名僅供參考。稅則分類與貨名發生牴觸時,以稅則分類為準。

    3-12

  • 中華民國(臺灣)之措施

    1. 管制進口貨品

    中華民國(臺

    灣)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

    貨 名

    0208.90.20ex 狗肉,生鮮、冷藏或冷凍

    0303.79.99ex 冷凍河魨(豚)

    0305.30.90ex 乾、鹹或浸鹹河豚之切片,但未燻製

    0305.59.90ex 亁河魨(豚)

    0602.90.10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菌種(其成分係指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1207.99.20ex 其他大麻子、仁〈火麻子、仁〉

    1404.90.99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產品(其成分係指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1604.19.90ex 已調製或保藏河豚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

    冷凍者;其他已調製或保藏河豚魚,整條或片塊(剁

    碎者除外)

    2710.19.51ex 含石油重量比 70%及以上之摻配油料(含多氯聯苯)

    2710.91.10 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多氯聯三苯或多溴聯苯者

    2710.91.20 電容器油,含多氯聯苯、多氯聯三苯或多溴聯苯者

    2710.91.90 其他含多氯聯苯、多氯聯三苯或多溴聯苯者

    2830.90.00ex 次硫化鎳

    2903.14.00 四氯化碳

    2903.19.10ex 1,1,1 - 三氯乙烷

    2903.41 一氟三氯甲烷

    2903.42 二氟二氯甲烷

    2903.43 三氟三氯乙烷

    2903.44 四氟二氯乙烷及五氟一氯乙烷

    2903.45.00ex 三氟一氯甲烷;一氟五氯乙烷;二氟四氯乙烷;一

    氟七氯丙烷;二氟六氯丙烷;三氟五氯丙烷;四氟

    四氯丙烷;五氟三氯丙烷;六氟二氯丙烷;七氟一

    氯丙烷

    2903.46 二氟一氯一溴甲烷、三氟一溴甲烷及四氟二溴乙烷

    2903.49.00ex 二溴氯丙烷

    2903.51 1,2,3,4,5,6–六氯環己烷

    3-13

  • 中華民國(臺

    灣)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

    貨 名

    2903.62.10 六氯苯

    2903.62.20 滴滴涕[1,1,1–三氯–2,2–雙(對氯苯)

    乙烷]

    2904.20.00ex 對–硝基聯苯

    2908.10.10 五氯酚及其鹽類

    2908.10.90ex 2,4,5–三氯酚

    2909.19.90ex 二氯甲基醚;氯甲基甲基醚

    2921.44.00ex 4–氨基聯苯;4–氨基聯苯鹽酸鹽

    2921.45.00ex 2–苯胺(B-苯胺);2–苯氨(B-苯胺)醋酸鹽;

    2–苯胺(B-苯胺)鹽酸鹽

    2929.90.00ex α–氰溴甲苯

    2931.00.30 有機汞化合物

    3301.90.11ex 鴉片之萃取含油樹脂

    3403.19.90ex 潤滑製劑,含有多氯聯苯、多氯萘、多氯聯三苯或

    六氯(代)苯,(以石油或自地瀝青所得之油為基

    本成分且其重量在 70%及以上者列入第 2710 節)

    3404.90.90ex 由多氯聯苯或多氯萘之混合物組成之蠟

    3813.00.00ex 滅火器配藥,含有三氟一溴甲烷(海龍 1301)、二

    氟一氯一溴甲烷(海龍 1211)或四氟二溴乙烷(海

    龍 2402)者

    3824.90.23ex 非屬礦物油之電容器油,(含多氯聯苯、多氯萘、

    多氯聯三苯或六氯(代)苯)

    3824.90.99ex 多氯聯苯

    8112.92.21 廢絕緣被覆銅、鋁線

    8112.92.22 其他混合五金廢料

    8424.10.00ex 滅火器,含有三氟一溴甲烷(海龍 1301)、二氟一

    氯一溴甲烷(海龍 1211)或四氟二溴乙烷(海龍 2402)

    藥劑者

    8548.10.10 廢鉛酸蓄電池及耗損鉛酸蓄電池

    3-14

  • 2. 管制出口貨品

    中華民國(臺

    灣)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

    貨 名

    0208.90.20ex 狗肉,生鮮、冷藏或冷凍

    0301.91.00 活鱒(褐鱒、麥克鉤吻鱒、克氏鉤吻鱒、黃鉤吻鱒、

    吉利鉤吻鱒、阿帕契鉤吻鱒及金腹鉤吻鱒)

    0302.11.00 鱒(褐鱒、麥克鉤吻鱒、克氏鉤吻鱒、黃鉤吻鱒、

    吉利鉤吻鱒、阿帕契鉤吻鱒及金腹鉤吻鱒),生鮮或

    冷藏

    0302.12.10 太平洋鮭(紅鉤吻鮭、細鱗鉤吻鮭、鈎吻鮭、大鱗

    鉤吻鮭、銀鉤吻鮭、馬蘇鉤吻鮭及玫瑰鉤吻鮭),生

    鮮或冷藏

    0302.12.20 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生鮮或冷藏

    0302.19.00 其他鮭鱒科,生鮮或冷藏

    0303.11.00 冷凍紅鉤吻鮭,肝及卵除外

    0303.19.00 其他冷凍太平洋鮭(細鱗鉤吻鮭、鉤吻鮭、大鱗鉤

    吻鮭、銀鉤吻鮭、馬蘇鉤吻鮭及玫瑰鉤吻鮭),肝及

    卵除外

    0303.21.00 冷凍鱒(褐鱒、麥克鉤吻鱒、克氏鉤吻鱒、黃鉤吻

    鱒、吉利鉤吻鱒、阿帕契鉤吻鱒及金腹鉤吻鱒)

    0303.22.00 冷凍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

    0303.29.00 其他冷凍鮭鱒類

    0304.10.50 生鮮或冷藏鱒魚片及魚肉(不論是否經剁細)

    0304.10.90ex 生鮮或冷藏鮭魚片及魚肉(不論是否經剁細)

    0304.20.20ex 冷凍鮭魚片

    0304.20.30 冷凍鱒魚片

    0305.30.90ex 乾、鹹或浸鹹鮭鱒之切片,但未燻製

    0305.41.00 燻製太平洋鮭(紅鉤吻鮭、細鱗鉤吻鮭、鉤吻鮭、

    大鱗鉤吻鮭、銀鉤吻鮭、馬蘇鉤吻鮭及玫瑰鉤吻

    鮭),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

    0305.49.30 燻製鱒類

    0305.69.10 鹹薩門魚

    0602.90.10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菌種(其成分係指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1211.90.60 青木香

    3-15

  • 中華民國(臺

    灣)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

    貨 名

    1211.90.91ex 廣防已;關木通;馬兜鈴;天仙籐

    1404.90.99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產品(其成分係指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1604.11.00 已調製或保藏鮭類,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

    1604.19.90ex 已調製或保藏鱒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

    凍者;已調製或保藏鱒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

    外),罐頭;其他已調製或保藏鱒魚,整條或片塊(剁

    碎者除外)

    2903.51.00 1,2,3,4,5,6–六氯環己烷

    2921.44.00ex 4–氨基聯苯;4–氨基聯苯鹽酸鹽

    2921.45.00ex 2–萘胺(B-萘胺);2–萘胺(β萘胺)醋酸鹽;2–

    萘胺(β萘胺)鹽酸鹽

    8710.00.00 坦克車與其他裝甲機動作戰用車輛及其零件,不論

    已否裝有武器

    8906.00.10 軍用艦艇

    9301.11.00 自力推進者,大砲武器

    9301.19.00 其他大砲武器

    9301.20.00 火箭發射台;火焰投擲器;榴彈發射器;魚雷管及

    類似投射

    9301.90.00 其他軍用武器

    9705.00.00ex 武器之收集品及珍藏品;其他具有動物學、植物學、

    礦物學、解剖學、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

    種學或貨幣學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

    9706.00.00ex 其他年代超過 100年之古董

    3-16

  • 4-18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the Republic of Nicaragua Tratado de Libre Comercio entre la República de Nicaragua y la República de China (Taiwán)

    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Certificate of Origin / Certificado de Origen 原產地證明書

    Certificate No./Certificado No.編號: This Certificate shall not be valid if it presents amendments, blotches, scratches or writing between the lines.

    Este Certificado no será válido si presenta borrones, enmiendas, tachados o escritura entre líneas. Please type or print./Favor escriba a máquina.請打字或列印 如有任何塗改、損毀與填寫不清均將導致本證明書失效 1.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Exporter/Nombre y dirección del exportador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Telephone/Teléfono電話: Fax傳真: Electronic mail/Correo electrónico電子郵件: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Código RUC統一編號:

    2. Blanket Period/Período que cubre有效期限 From/De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o/Hasta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roducer/Nombre y dirección del productor 生產者名稱及地址 Telephone/Teléfono電話: Fax傳真: Electronic mail/Correo electrónico電子郵件: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Número RUC統一編號:

    4.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Importer/Nombre y dirección del Importador 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Telephone/Teléfono電話: Fax傳真: Electronic mail/Correo electrónico電子郵件: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Número RUC稅務編號:

    5.Quantity and Measure Unit Cantidady Unidad de medida

    數量(含單位)

    6. Description of good(s) Descripción de la(s) Mercancia(s)

    貨物名稱

    7. Tariff ClassificationCódigo Arancelario

    稅則分類

    8. Preferential Criterion Criterio Preferencial 優惠關稅認定標準

    9. ProducerProductor生產者

    10. OtherOtro 其他

    11. Observations/Observaciones 觀察紀錄

    I2. I declare under Oath that/Declaro bajo juramento que茲聲明: -- the information on this document is true and accurate and I assume

    the responsibility for any false declaration or omission made in or related with this document and for proving such representations.

    -- the goods covered under this Certificate of Origin are originating of the territory of one or both of the Parties, and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for those goods in Chapter 4 and Annex 4.02 of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the Republic of Nicaragua.

    ---La información detallada en éste documento es verdadera y exacta, y asumo la responsabilidad por cualquier declaración falsa u omisión hecha en o relacionada con este documento y de probar lo aquí detallado.

    ---Las mercancías cubiertas por este certificado de Origen son originarias del territorio de una o ambas Partes, y cumplen con el requerimiento de origen especificado para dichas mercancías de conformidad con el Capítulo 4 y el Anexo 4.02 del Tratado de Libre Comercio entre la República de Nicaragua y la República de China (Taiwán).

    --本人對於所填報原產地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負責; --本原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係原產自本協定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且貨物屬符合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貨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Signature and seal of authorized person from the exporter enterprise Firma Autorizada y sello del funcionario de la empresa exportadora

    出口人有權簽署人員簽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of Certification / Fecha de emisión 原產地申請書簽署日期

    13. Certification from Certifying Authority/Certificación de la Entidad Certificadora 認證機關認證 It is certified that the good(s) detailed in this Certificate of Origin comply with the Rules of Origin established in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the Republic of Nicaragua. Certifico que la(s) mercancía(s) detalladas en este Certificado de Origen, cumplen con las Reglas de Origen establecidas en el Tratado de Libre Comercio entre la República de Nicaragua y la República de China (Taiwán). 茲證明本原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均屬符合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地規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uthorized Signature and Seal from the Certifying Authority

    Firma Autorizada y sello de la Autoridad Certificadora 認證機關簽章及有權認證人員簽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of Certification / Fecha de Certificación 認證日期

    This Certificate consists of /Este Certificado consiste de ________pages, including all its annexes / páginas incluyendo sus anexos. 本證明書含續頁共________頁

  • 4-19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the Republic of Nicaragua Tratado de Libre Comercio entre la República de Nicaragua y la República de China (Taiwán)

    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Certificate of Origin / Certificado de Origen 原產地證明書

    Annex Page No. / Página Anexa No. / 續頁 No. _____

    Certificate No./Certificado No.編號: This Certificate shall not be valid if it presents amendments, blotches, scratches or writing between the lines.

    Este Certificado no será válido si presenta borrones, enmiendas, tachados o escritura entre líneas. Please type or print./Favor escriba a máquina.請打字或列印 如有任何塗改、損毀與填寫不清均將導致本證明書失效 5.Quantity and Measure Unit Cantidady Unidad de medida

    數量(含單位)

    6. Description of good(s) Descripción de la(s) Mercancia(s)

    貨物名稱

    7. Tariff ClassificationCódigo Arancelario

    稅則分類

    8. Preferential Criterion Criterio Preferencial 優惠關稅認定標準

    9. ProducerProductor生產者

    10. OtherOtro 其他

    11. Observations/Observaciones 觀察紀錄

    I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Signature and seal of authorized person from the exporter enterprise Firma Autorizada y sello del funcionario de la empresa exportadora

    出口人有權簽署人員簽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of Certification / Fecha de emisión 原產地申請書簽署日期

    1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uthorized Signature and Seal from the Certifying Authority

    Firma Autorizada y sello de la Autoridad Certificadora 認證機關簽章及有權認證人員簽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of Certification / Fecha de Certificación 認證日期

  •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及相關海關作業程序

    第一節 原產地規則

    第 4.01 條 適用及解釋之文件

    1. 為本章之目的:

    (a) 貨品之稅則分類應以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且

    (b) 認定貨品或材料之價格,應適用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及規

    範。

    2. 為本章之目的,適用關稅估價協定以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

    (a) 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及規範應依其適用於國際交易之情

    形,配合情況予以修正,以適用於國內交易;且

    (b) 如本章之規定與關稅估價協定發生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本

    章規定。

    第 4.02 條 原產貨品

    1.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品視為締約國之原產貨品:

    (a)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完全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b) 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完全以原產材料產製之貨品;

    (c)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之領域內產製,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符

    合附件 4.02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或區域產值含量或其他

    要求,且該貨品符合本章所規定之其他相關規定者;

    (d) 於締約國之一方領域內生產之貨品,而該貨品所使用之一項

    或多項非原產材料或零組件,因下列任一因素未能符合稅則

    分類變更者:

    (i) 該貨品未經組裝或拆裝而進口至一締約國,依統一分

    類制度之解釋準則第 2(a)點規定,被歸類為已組裝

    之貨品;

    (ii) 貨品本身及其零件歸於同一「節」,且未再進一步細

    分成「目」;或

    (iii) 貨品本身及其零件分類於同一「目」。

    依第 4.06 條規定認定之貨品區域產值含量應不低於 35%,且該

    貨品應符合本章其他所有相關規定。但附件 4.02 特定原產地規

    則另有不同區域產值含量規定者,應適用該特定規則。

    4-1

  • 2. 除附件 4.02 特定原產地規則另有規定外,貨品在締約國一方或雙方

    如僅進行第 4.03 條所規定之微末作業或加工,該貨品不得視為原產貨品。

    第 4.03 條 微末作業或加工

    下列各項微末作業或加工,不論係其本身或合併執行,不因此使某一貨品

    成為原產貨品:

    (a) 運送或儲存期間為確保貨品維持良好狀況之作業(包括通氣

    曬乾、通風、乾燥、冷藏、冷凍、以鹽水浸泡);

    (b) 清潔、清洗、過濾、篩選、分類、分級或檢選;

    (c) 去皮、剝殼、剝除、去殼、去骨、擠壓、壓榨、切片、浸漬;

    (d) 除塵或去除損壞或損毀之部分、上油、塗抗氧化塗料或保護

    層;

    (e) 測試或量測、整批貨物分裝、散裝包裝、於貨品及包裝黏著

    品牌名稱、標籤或識別符號;

    (f) 包裝、拆裝或重新包裝;

    (g) 以水或其他水性溶液稀釋或離子化及鹽醃;

    (h) 將零件以簡單之組裝或裝配,使其成為一完整貨品,或成為

    一套或一組貨品;及

    (i) 屠宰動物。

    第 4.04 條 間接材料

    間接材料不論其製造地點為何,應被視為原產材料,而該等材料之價格應

    為貨品生產者之會計紀錄所登載之成本價格。

    第 4.05 條 累積

    1. 締約國一方之原產貨品或材料加入締約國他方貨品,應視為締約國他

    方領域之原產貨物或材料。

    2. 貨品係由一名或數名生產者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所生產,倘符

    合第 4.02 條之規定與本章其他所有規定者,應視為原產。

    第 4.06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 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以下列公式計算:

    RVC= [(TV – VNM)/TV]*100

    4-2

  • RVC:指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TV:指貨品之交易價格,調整為以離岸價格為基準。但本條第 2 項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此價格不存在或無法依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

    之原則及規範認定時,則應依該協定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原則與規

    範計算之;及

    VNM:指非原產材料之交易價格調整為以起岸價格為基準之,但本條第

    5項另有規定者除外。如該價格不存在,或無法依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

    之原則及規範認定時,則應依該協定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原則及規

    範計算之。

    2. 如貨品之生產者未將該貨品直接出口,則該貨品之價格應以買方在生

    產者所在國家內收到貨品之點為基準,予以調整。

    3. 如以區域產值含量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應符合附件 4.02 要求之百分

    比。

    4. 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之各項成本紀錄,應依生產該貨品之締約國國內之

    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予以登錄並保存。

    5. 生產者以所在締約國領域內取得之非原產材料生產貨品者,該非原產

    材料之價格應不包括運費、保險費、包裝費用及將材料自供應商倉庫運送

    至生產者所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費用。

    6. 為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使用於生產貨品之非原產材料之價格,不包括

    用於生產原產材料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之價格。

    第 4.07 條 微量條款

    除附件 4.07 另有其他規定,如用於生產貨品且未經稅則分類變更之所有非

    原產材料之價值,不超過該貨品價格百分之十者,該貨品仍屬原產。且該

    非原產材料之價格應包含於區域價值含量規定之非原產材料價格,且該貨

    品應符合本章所有相關規定。

    第 4.08 條 可替代性貨品與材料

    1. 生產貨品使用之可替代性貨品時,應依下列方法認定其原產地:

    4-3

  • (a) 實際區分每一貨品或材料;或

    (b) 據生產過程進行之締約國內認可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由生

    產者選擇依下列存貨管理方法認定之:

    (i) 先進先出法;

    (ii) 後進先出法;或

    (iii) 平均法。

    2. 存貨管理方式一旦擇定,整個會計年度應全程採行。

    第 4.09 條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1. 締約國應規定,如貨品為原產品,則與貨品一同交貨之標準附件、備

    用零件及工具,應視為原產品,且於判斷生產該貨品使用之所有非原產材

    料是否經過相關稅則分類變更時,應不予列入認定,惟應符合以下規定:

    (a) 附件、備用零件或工具與該貨品歸於同一稅號,且未與貨品

    分別開立發票;且

    (b)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及價格,應合乎該貨品之慣

    例。

    2. 如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其附

    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價格應視情況認定為原產或非原產材料。

    第 4.10 條 成套或組裝貨品

    1 依據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第 3 點之規定而分類之成套或組裝貨品,

    以及依統一分類制度分類為成套或組裝之貨品,惟有成套或組裝品內之每

    一組件均符合本章及附件 4.02 之原產地規則時,方認定為原產貨品。

    2 成套或組裝貨品應適用區域產值含量規定時,其容器及包裝材料應視

    情況視為原產或非原產。

    第 4.11 條 零售貨品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締約國雙方應規定,零售貨物之包裝材料及包裝容器,若與該貨品歸於同

    一稅號,則於判斷生產該貨品所使用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經過附件 4.02

    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時,應不予考慮。如該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於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該包裝材料及包裝容器之價格應視情形

    當作原產或非原產材料而予以考慮。

    4-4

  • 第 4.12 條 為運輸需要之裝箱材料及容器

    為運輸需要而打包貨品之容器及裝箱材料,於判斷該貨品是否為原產

    時,不納入考慮。

    第 4.13 條 過境與轉運

    締約國他方之原產貨品,在下述情形下,應不失其原產資格:

    (a) 自另一締約國領域直接運輸;或

    (b) 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目的,轉運貨品至其他一個或數個

    非締約國領域,除卸貨、再裝貨,或為保存該貨品於良好狀

    況之作業外,未再進行後續生產或作業,且仍屬前述非締約

    國領域海關之控制。

    第二節 原產地相關海關作業程序

    第 4.14 條 原產地證明書

    1. 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應制定原產地證明書之單一表格如附件 4.14,

    此表格應與本協定同時生效,且得經締約國雙方同意後修改。

    2. 第1項所稱之原產地證明書係用於證明從締約國一方領域出口到締約

    國他方領域之貨品具備原產資格,並符合本章所有相關規定。

    3. 締約國雙方之認證單位應要求其出口人或生產人就每一出口貨品填寫

    原產地證明書,並予簽署,以利另一締約國進口人得依本協定申請優惠關

    稅。

    4. 出口人或生產人對其填寫及簽署之原產地證明書如有虛偽或不正

    確之內容者,應負擔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

    5. 各締約國認證單位應根據出口人或生產人所提供資訊,查證原產

    地證明書內容完全正確,且出口人或生產人確實符合本章規定,及其

    確實位於該締約國境內。

    6. 各締約國應要求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於原產地證明書加蓋關

    防、簽字並註明日期,俾利進口人就該出口貨物申請優惠關稅待遇。

    4-5

  • 原產地證明書亦應編列序號以利辦識,其序號並應由認證機關加以管

    理。

    7. 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應:

    (a) 採認或維持行政程序,以辦理由其出口人或生產人所填寫並簽

    署之原產地證明書之認證工作;

    (b) 依進口締約國海關之要求,提供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

    貨物原產地相關資料;及

    (c) 在本協定生效前,以書面提供辦理原產地證明書認證之權責機

    關及有權簽署人員名單,及其章戳與簽名樣式。該等名單如有

    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並於締約國他方接獲變

    更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生效。

    8. 締約國應規定,原產地證明書僅能適用於一批輸入該國之單項或多項

    貨品。

    9. 各締約國應規定,原產地證明書在認證機關簽署及加蓋關防之日

    起一年內,均應為進口締約國海關所接受。

    10. 各締約國應規定,不得僅因原產地證明書所載貨品之發票,係由位於

    締約國境外之廠商所開立而拒絕提供優惠關稅。

    11. 締約國應於本協定生效後第二年檢討認證程序,以確認是否改為

    自動認證以更增便利。如締約國雙方同意,將由出口人或生產人自行認

    證原產地,無須由各締約國之認證機關辦理認證。

    第 4.15 條 有關進口之義務

    1. 一締約國應規定其境內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之進口人,自他方締約國進口

    貨品時,必須:

    (a) 根據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於其國家法律所定之進口文件中,以

    書面申報該貨品符合原產地規則;

    (b) 於申報時已取得原產地證明書;

    (c) 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影本;及

    (d) 於有理由相信據以申報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內容有誤時,立即

    依據締約國國內法申請更正申報事項,並繳納相關關稅。進口

    人如在海關通知前申請更正者,得依據各締約國之法規規定,

    4-6

  • 免予處罰。

    2. 締約國應規定,進口人未履行本章之任何規定者,得拒絕給予優惠關

    稅待遇。

    3. 各締約國應規定,對符合原產地資格之進口貨物,如進口人未於進口

    時申請優惠關稅待遇者,該進口人得於進口貨物放行日起四個月內要求返

    還該貨物因未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而溢繳之關稅,惟進口人為上述請求時應

    持有原產地證明書,且應檢附下列文件:

    (a) 聲明貨物進口時符合原產地資格之申請書;

    (b) 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影本;及

    (c) 海關所要求提供之貨物進口有關文件。

    4. 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如依據第 4.19 條規定完成原產地查證後,決定拒

    絕適用優惠關稅時,進口人依據進口締約國規定繳納關稅之義務不因符合

    本條前項規定而免除。

    第 4.16 條 有關出口之義務

    1. 各締約國應規定,凡已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或生產人,

    應依該國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該證明書影本。

    2. 各締約國應規定,凡已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或提供資料予其認

    證機構之出口人或生產人,如有理由相信原產地證明書內容有誤,應立即

    將影響原產地證明書正確性與有效性之修正事項,以書面通知下列人員或

    機關:

    (a) 所有接獲該證明書之人;及

    (b) 其認證機關。

    在此情形下,依據締約國之國內法,出口人或生產人得不因提交錯誤之證

    明書或資料而受處罰。

    3. 締約國應規定,出口人或生產者提供不實原產地證明書或資料,致使

    出口到締約國他方之貨品合於原產規定時,應與進口人違反關稅法或其他

    相關規定之不實申報或陳述,適用類似之處分規定。

    4. 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接獲第 2 項之通知時,應通知進口締約國主管

    機關。

    4-7

  • 第 4.17 單證及紀錄之保存

    1. 各締約國應規定:

    (a) 其填寫並簽署原產地證明書或提供資料之出口人或生產者,應

    將包含如下之貨品原產地所有相關紀錄與文件,自證明書簽署

    之日起至少保留五年:

    (i) 自其領域出口貨物之採購、成本、價格與支付相關之單

    據;

    (ii) 用於生產該出口貨物之所有直接及間接原料之採購、成

    本、價格與支付有關之單證;及

    (iii) 與該出口貨物生產方式有關之文件。

    (b) 進口人進口貨物至締約國領域並申請優惠關稅者,對於與進口

    貨物有關之原產地證明書影本及相關進口文件,應自貨物進口

    之日起,保存至少五年。

    (c)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締約國認證機關,對於簽發原產地證

    明書有關之文件及原產地證明書影本,應自其發證日起,保存

    至少五年。

    2. 依第 1 項規定應保存紀錄、文件或帳冊資料之貨品出口人、生產

    人或進口人,如有以下情形,締約國得拒絕提供優惠關稅待遇予接受

    原產地查證之貨品:

    (a) 未依據本章規定保存貨品原產地認定所須之相關單證、紀錄或

    文件者;或

    (b) 拒絕接受查閱紀錄或文件者。

    第 4.18 條 保密條款

    1. 締約國應依其國內法,對依本章規定所取得之機密性資料予以保密。

    2. 依本章規定所取得之機密資料,僅得依據各締約國之法律提供執行與

    管理原產地認定、關務及稅務等事務之機關。

    第 4.19 條 原產地查證

    1. 進口締約國得透過其主管機關,要求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提供貨

    品原產地之相關資料。進口締約國之主管機關亦得要求在該國位於締約國

    他方領域內之使館協助處理相關事宜。

    4-8

  • 2. 為認定自締約國他方進口之貨品,依據本協定規定是否具有原產資格

    而得適用優惠關稅待遇,締約國主管機關得以下列方式查證進口貨品之原

    產地:

    (a) 直接對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人寄發書面問卷或要

    求提供資料;

    (b) 實地訪查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以檢視第 4.17

    條規定之帳冊及文件,並檢查生產該等貨物所使用之原材料及

    設備;或

    (c) 其他經締約國雙方同意之程序。

    3. 為本條之目的,主管機關爲查證貨物之原產地,寄送問卷調查表、公

    函、原產地認定書、通知書或其他書面文件給予出口人或生產人,如以下

    列方式為之,應視為有效:

    (a) 以雙掛號郵寄,或以其他足資證明是項文件確已送達出口人或

    生產人之方式;

    (b) 依主管機關請求,經由締約國雙方大使館之正式信函為之者;

    (c) 其他經締約國雙方同意之方式。

    4. 第 2 項第(a)款之書面問卷調查表應:

    (a) 敘明給予出口人或生產人答覆並繳回填寫妥當之問卷調查表或

    所要求之資料及文件之期限;該期限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少

    於三十日;及

    (b) 包括告知出口人或生產人,如其未於期限內答覆並繳回問卷調

    查表或提供所要求之資料者,海關得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5. 出口人或生產者收到第 2項第(a)款之問卷調查表及提供資料要求後,

    應於第 4項第(a)款所定期限內妥善填寫並繳回問卷,或對提供資訊之要求

    作出回應。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進口國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進口締約國不得因申請展

    延之故而否准優惠關稅待遇。

    6. 各締約國應規定,即使於第 4 項及第 5 項所規定之期限內收到第 5 項

    所述之答卷或資料時,該締約國主管機關仍得以後續問卷或要求方式,請

    出口人或生產人進一步提供資料。在此情形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

    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填答問卷或回應要求。

    4-9

  • 7. 出口人或生產人未妥為答覆問卷,或未於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期限內

    繳回問卷或提供相關資料者,進口締約國得否准受查證貨物適用優惠關稅

    待遇,但須以書面核發原產地認定結果予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該書

    面應敘明作成認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8. 進口締約國於進行第 2項第(b)款規定之實地查證前,應由其主管機關

    先以書面表達訪查意向。通知書須送達欲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欲訪查

    締約國之認證機關及主管機關;如有必要,亦須送達欲訪查締約國派駐於

    進口締約國之大使館。進口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

    產人提供書面同意文件。

    9. 第 8 項規定之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 核發通知書之主管機關之名稱;

    (b) 擬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名稱;

    (c) 擬訪查之時間及地點;

    (d) 擬訪查之目的及範圍,包括擬查證貨物之明確貨物名稱;

    (e) 訪查人員之姓名與職稱;及

    (f) 訪查之法律依據。

    10. 前項所示各項資料修改時,亦應依第 8項規定進行通知。

    11. 出口人或生產人未於收到第 8、9項所稱之訪查通知書後三十日內,以

    書面答覆同意接受訪查者,進口締約國得拒絕給予應受訪查貨品優惠關稅

    待遇。但須以書面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並敘明拒絕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

    12. 各締約國應規定,出口人或生產人接獲第 8 及第 9 項規定之查證通知

    書後,得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本國之認證及主管

    機關展延訪查日期,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接獲通知書之日

    起六十日,或經締約國雙方同意之更長期限。

    13. 締約國不得僅因出口人或生產人依第 12 項規定申請展延訪查,而拒絕

    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14. 締約國應准許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於訪查期間指派兩名觀察員

    4-10

  • 在場陪同訪查,但觀察員不得參與觀察以外之其他事項,出口人或生產人

    不得以未能覓得觀察員而作為展延訪查之理由。

    15. 各締約國應規定,出口人或生產人應依第 4.17 條第 1項第(a)款規定,

    提供帳冊及文件予執行查證工作之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如出口人或生產

    人未持有該等帳冊及文件,應要求生產人或原料之供應商將相關帳冊及文

    件送交上述主管機關。

    16. 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於查證進口貨物是否符合區域產值含量規則、微

    量條款或本章所列之其他規定時,應採用被查證貨物之出口締約國領域內

    適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17. 完成實地查證時,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應製作訪查報告,記載事項應

    包括查證結果。出口人或生產人得於訪查報告上簽署。

    18. 主管機關應於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簽發決定書,主管

    機關應於第 2 項原所載產地訪查程序結束後一百二十天內決定貨物是否具

    備原產資格,並依據訪查結果核發核定書,載明認定結果、理由與法律依

    據,以第 3項規定方式寄交受查證貨物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

    19. 依據查證結果,如經進口締約國認定某出口人或生產人有不止一次提

    供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資料,僞稱進口至其領域內之貨物具備原產地資

    格之情事,進口締約國得中止其所進口、出口或生產之相同貨物適用優惠

    關稅待遇,直至確認該人已符合本章規定為止。但上述優惠關稅待遇之中

    止或恢復應以書面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並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20. 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依據其稅則分類,或生產某進口貨物所使用

    原料之價格,認定該進口貨物未具備原產資格,且與出口締約國對稅

    則分類或原料價格之適用有所歧異時,在進口締約國以書面通知出口

    締約國認證機關、貨物進口人、原產地證明書之填寫與簽署人及貨物

    生產人之前,其原產地之認定不發生效力。

    21. 如有下列情形,締約國依前項所為之書面認定,不得適用該項認定生

    效日前之進口案件:

    (a) 出口締約國主管機關已就貨物稅則分類或原材料價格作出決

    定,足為當事人所信賴者;及

    4-11

  • (b) 前款之書面認定係於通知進行原產地查證前作成者。

    第 4.20 條 預先審核

    1. 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貨物進口前,儘速核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預先

    審核應由進口締約國之主管機關依據其領域內進口人或締約國他方出口人

    或生產人之書面申請,並依據該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所提供之下列事

    證及相關資料,核發預先審查報告:

    (a) 依本章規定,貨品是否具備原產資格;

    (b) 貨品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是否已完成附件 4.02 所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

    (c) 貨物是否符合本章及附件 4.02 所定之區域產值含量;

    (d) 締約國他方之出口人或生產人申請預先核定之貨物,或該貨物

    生產過程中所使用原料,其交易價格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

    與原則之計算結果,是否足以顯示該貨物符合本章與附件 4.02

    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2. 各締約國應訂定預先審核作業要點,將下列事項納入規範:

    (a) 為審理預先審核申請案件之需,有關進口人應提供必要資料之

    義務;

    (b) 在審理過程中,有關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預先審核申請人提供

    補充資料之權限;

    (c) 在所有資料均已齊備之情形下,有關主管機關應於一百二十日

    內簽發預先審核報告之義務;及

    (d) 有關主管機關所簽發之預先審核報告,其內容應完整、有具體

    根據及理由。

    3. 締約國應自原產地預先核定書核發日起或自該核定書特別指定之日

    起,即對進口貨品履行其預先審核報告,但依第 5 項規定對原產地預先審

    核報告所為之修改或撤銷不在此限。

    4. 締約國於各項事實與情況實質上均屬相同之情形時,對於申請預先審核

    之申請人,應給予相同之待遇,包括對本章有關原產地認定之解釋與適用

    亦應相同。

    5. 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原簽發之主管機關予以修改或撤

    銷:

    4-12

  • (a) 作成核定所依據之下列事項有誤:

    (i) 事實;

    (ii) 據以核定之貨物或材料之稅則分類;或

    (iii) 適用本章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

    (b) 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不符合締約國雙方對本章所協議之解釋;

    (c) 預先審核所根據之情況或事實變更;

    (d) 為配合本章之修正需要;或

    (e) 為配合行政裁決或司法判決或核發預先審核報告之締約國法規

    變更需要。

    6. 各締約國應規定,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修正或撤銷,應自修正或撤銷

    之日起生效,或自特別指定之較後之日起生效,但對在該等日期前進口之

    貨物不適用;惟已接獲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當事人未依照規定及條件辦

    理者,不在此限。如主管機關據以核發預先審核報告之事項有誤,並修正

    或撤銷預先審核報告者,其修正或撤銷之生效日期可予展延,但以三十天

    為限。

    7. 締約國應規定,主管機關針對已核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貨物查核其

    原產地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a) 出口人或生產人是否履行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要件;

    (b) 出口人或生產人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核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所

    根據之實質情況與事實;及

    (c) 適用相關準則及方法計算區域產值含量所使用之數據及計算過程

    是否正確。

    8. 各締約國應規定,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申請預先審核案件未符合第 7 項規

    定之任一要件時,得視情況修改或撤銷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

    9. 各締約國應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其據以核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資料

    不實,但接獲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當事人證明其就所提供之事實及情況已

    盡合理注意及誠實作為者,不予處罰。

    10. 締約國應規定,申請人為不實聲明或遺漏核發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所

    需之實質狀況及事實,或未能符合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要件時,核發原

    產地預先核定書之主管機關得依締約國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

    4-13

  • 11. 締約國應規定,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之持有人僅得於核發該報告所根

    據之事實或情況未改變時適用之。如相關事實或情勢已變更,原產地預先

    審核報告之持有人得提出必要之資料,向原核發預先審核報告之機關申請

    依第 5項規定修正或撤銷該預先審核報告。

    12. 相關貨物正接受原產地查證或正進行行政救濟者,不得申請原產

    地預先審核。

    第 4.21 條 罰則

    締約國應訂定法規,對於違反與本章有關之國內法規者,課以刑事、民事

    或行政罰。

    第 4.22 條 復查與申訴

    1. 各締約國應依據其國內法規,對於原產地認定及原產地預先審核報

    告,應給予其領域內之進口人或締約國他方之出口人或生產人相同之行政

    救濟權利。

    2. 第 1 項所稱權利,應至少包括一獨立於原核定原產地或原產地預先審

    核報告之人員或機關之行政復查程序,以及包括依各締約國法律,就行政

    最終裁決所為之司法審查程序。

    第 4.23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

    認證機關 意指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繼

    受之機關,或經國際貿易局或國際貿易局之繼受機關所授權之機關;

    就尼加拉瓜共和國而言,係工商部(MIFIC)出口貿易中心(CETREX)或

    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單位;

    起岸價格 意指進口貨品價格,包括貨品之保險費及貨品運達進口國口岸之

    運費成本;

    商業性進口 意指為銷售或任何商業性、產業性或其他類似目的之使用而進

    口貨品至締約國境內者;

    主管機關 意指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係財政部所屬海關;就尼加

    拉瓜共和國而言,係財政部海關總署或其授權之機關,或其繼受之機

    關;

    機密資料 意指過去從未公開、未提供第三人或其他非公眾可知悉之具機密

    4-14

  • 性質資料;

    原產地認定意指經過原產地查證程序認定某項貨物是否具備原產資格

    所為之認定;

    出口人 意指締約國境內之出口貨品之人,以及須依第 4.17 條規定於該締

    約國境內保存所有會計帳冊之人;

    離岸價格 意指出口貨品離開本國口岸之價格,賣方於最後運送點交貨給買

    方,不負擔運費(不問運輸方式);

    可替代貨品 意指為商業目的而可互相替代之貨品或材料,其屬性實質上完

    全相同且無法以目視分辨者﹔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意指各締約國領域內適用於記錄收益、成本、費用、資

    產及負債相關資訊之揭露與財務報表之編製,所提供之重要且具權威性之

    原則;此等普遍運用於會計之指標得成為具有一般適用性之完整準則,以

    及一般會計準則、措施及程序;

    完全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意指:

    (a)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開採或取得之礦物貨品;

    (b)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收穫、採摘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c)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出生及畜養之活動物;

    (d)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經由狩獵、陷阱、漁撈、收集或

    捕捉而取得之貨品;

    (e) 經由於締約國一方註冊或登錄並懸掛其旗幟之船舶,或經由

    締約國一方領域內設立之公司所僱用之船舶,而於締約國領

    海及管轄地以外之水域取得之魚類、貝類或其他海洋物種;

    (f) 於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加工船上,或於該

    締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僱用之加工船上,使用第(e)款之

    貨品加工所取得之貨品;

    (g) 由締約國或締約國之人民自海床或自該締約國領海外之海

    床下之底土所取得之貨物,但以該締約國對該海床或海床下

    之底土有開採權者為限;及

    (h) 由以下方式取得之碎屑與廢料;

    (i)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製造者;或

    (ii) 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收集之舊貨品,惟該貨品

    僅適合用於原料之回收者;或

    (i) 完全使用上述(a)款至(h)款之貨品,而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

    領域內所生產之貨品;

    同樣貨物 意指關稅估價協定定義之「同樣貨物」;

    進口人 意指締約國境內從事進口貨品,有義務依第 4.17 條規定於該締約

    4-15

  • 國境內保存所有會計帳冊之人;

    間接材料 意指使用於生產、測試或檢驗另一貨品,但並未實際併入於該另

    一貨品者;或使用於與貨品生產有關之建築物之維護或設備操作之貨品,

    包括:

    (a) 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b) 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之設備、裝置及附屬品;

    (c) 手套、眼鏡、鞋子、服裝、安全設備及附屬品;

    (d) 生產工具、印模及模具;

    (e) 用於保養設備及建築物之備用零件及材料;

    (f) 用於生產或用於設備操作或建築物保養之潤滑油、油脂、複合材

    料或其他材料;及

    (g) 其他任何未併入該商品之物料或用品,但可合理顯示係使用於生

    產過程者;

    材料 意指用於生產或轉換另一貨品之貨品,包括組件、生產投入、原料、

    備用零件及零件;

    原產地查證程序以締約國主管機關通知查證原產地程序為起點,並以

    原產地認定之最後裁定為終點之行政作業程序;

    優惠關稅待遇 意指依關稅調降表適用於符合原產地規定貨品之相關關稅

    稅率;

    生產者 意指位於締約國境內,有義務依第 4.17 條規定保存所有會計帳冊

    之人;

    生產 意指種植、開採、收穫、飼養、繁殖、誘捕、製造、加工或組裝貨品;

    貨品之交易價格 意指生產者所交易之貨品依據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

    則,並依該協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原則調整之實付或應付

    價格,而不問該貨品是否係為出口而銷售。為此定義之目的,關稅估價協

    定所稱之賣方,係指貨品之生產者;

    材料之交易價格 意指貨品之生產者關於所交易之材料,依據關稅估價協定

    第一條之原則,並依該協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原則調整之

    實付或應付價格,而不問該材料是否係為出口而銷售。為此定義之目的,

    關稅估價協定所稱之賣方,係指材料之供應者﹔及

    價格 意指基於關稅計算及本章適用目的之貨品或材料價格。

    4-16

  • 附件4.07

    第 4.07 條之除外情形

    以下情形不適用第 4.07 條:

    (a) 產製稅則第 11.02 節至 11.03 節、11.04 節或 1904.90 目之

    貨品所使用之第 10.06 節之非原產材料;

    (b) 產製稅則第 20.06 節至 20.08 節之貨品所使用之第 12.02

    節之非原產材料;

    (c) 產製稅則第 17.01 節至 17.03 節之貨品所使用之第 17.01

    節之非原產材料;或

    (d) 產製稅則第 20.06 節、20.07 節、20.08 節、20.09 節、21.06

    節或 1806.10 目之貨品所使用之 17 章之非原產材料。

    4-17

  • 第五章 貿易便捷化

    第 5.01 條 宗旨與原則

    1. 基於本協定促進貿易之宗旨以及追求在多邊與雙邊基礎下貿易便

    捷化方案之合作,締約國同意於本協定下管理貨品貿易之進出口程

    序,以確保下列事項:

    (a) 該程序必須有效率,以降低進出口商之成本,並以適當之簡

    化達成前述效率;

    (b) 該程序係基於締約國已完成立法之國際貿易法律文件或標

    準;

    (c) 該進出口程序應透明化,以確保進出口商之可預期性;

    (d) 促進貿易之措施亦須支持經由有效執行並遵循國家規範而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之機制;

    (e) 涉及此等進出口過程之人員與程序須具高度道德水準;

    (f) 締約國任一方使用之程序,其重大變更之研訂係依該方之法

    律,與該方貿易界代表諮商後為之;

    (g) 該程序應於可能範圍內以風險評估原則為基礎,使重點置於

    法規遵循之努力在應予注意的交易上,以促進資源之有效使

    用,並提供誘因給予自願遵循相關義務之進出口商;及

    (h) 締約國鼓勵合作、技術協助與資訊交流,包含最佳範例,以

    促進執行與遵循本協定約定之貿易便捷化措施。

    第 5.02 條 具體義務

    1. 締約國雙方確認其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五條(過境

    運輸自由)、第八條(輸出入規費與手續)及第十條(貿易法規之公

    布與施行)下之權利與義務。

    2. 締約國雙方應努力加速貨物放行程序,特別是不受限制或管制之

    貨物。

    3. 締約國認知,特定貨品之放行或特定情況下涉及配額或關於人、動物

    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公共安全要件者,於貨品抵達時或之前可能需要提

    出更廣泛之資料,使其海關得以檢查將予放行之貨品。

    4. 締約國雙方應協助並簡化低危險貨品之放行手續及程序,並改善

    高危險貨品之通關管制。基於此目的,締約國之檢查及放行程序,以

    5-1

  • 及通關後查證程序,應基於風險評估原則,以確保遵循所有進口規範,

    惟此規定應不禁止締約國從事可能需要更廣泛檢查之品質管制與法規

    遵循審查。

    5. 基於貿易便捷化之目的,締約國雙方應直接要求遵循貨品進出口

    規範之各機構或海關代表,以確保採取協同一致之程序與活動。準此,

    締約國每一方應儘最大可能,採取調和前述機構資料規範之所有必要

    步驟,目的在使進出口商得以提出所有必要資料予單一機構。

    6. 針對低價值貨品,其進口相關收入對於締約國執行加速程序而言

    非屬重大,該締約國應採行或維持簡化之通關程序。

    7. 關於貨品之放行,締約國應努力達成所需資料之共通程序及簡單

    化,並應適用合宜且有效力之國際標準。為達本條文目的,締約國每

    一方皆應努力建立其海關與貿易界間之電子資訊交換方式,以建立加

    速放行之程序。為本條適用之目的,締約國應使用電子資訊交換國際

    標準之格式。

    8. 締約國應與其貿易界和商業界建立正式諮商機制,以促進合作及

    電子資訊交換。

    9. 關於貨品進出口之行政行動或正式決定,締約國應由獨立於採取

    該行動或決定機關且有能力維持、修改或撤銷該行動或決定之行政、

    仲裁或司法機關,依據其個別之國內法,加速行政行動或正式決定之

    審核。締約國要求個人尋求較為正式或司法層面之救濟前,應提供獨

    立於原行動或決定官員或官署之行政協助進行訴願或復查。

    10. 締約國應迅速公布或以電子方式等其他方式提供進出口貨品規範

    相關之國內法規、司法判決及行政裁決或一般政策,亦應提供海關作

    業及入境程序相關之機構須知、作業時程及請求提供資料之詢問窗口

    等行政通知。

    11. 締約國每一方應依據其國內法,將具有機密性質,或以機密方式

    附帶適當解釋而提供之所有商業資料指定為機密。

    5-2

  • 第 5.03 條 合作

    1. 締約國雙方認知,技術合作為協助遵循本協定所載義務並達成較高程

    度貿易便捷化之基本要素。

    2. 締約國雙方同意經由其個別之海關,依據彼此海關相關領域合作

    措施之範圍、時間表與成本之條件,擬定技術合作計劃,特別是:

    (a) 訓練;

    (b) 風險管理;

    (c) 走私及非法活動之預防與偵查;

    (d) 海關估價協定之執行;

    (e) 稽核與查證架構;

    (f) 電子資訊交換;及

    (g) 原產地預先審核報告。

    第 5.04 條 未來工作計劃

    1. 為進一步依據本協定促進貿易,締約國雙方同意擬定以下工作計

    畫:

    (a) 開發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暨相關海關程序)之合作計畫,以

    利遵循本協定所載之義務;及

    (b) 以本章第5.01條及第 5.02條所載宗旨與原則為基礎,確認

    並提交促進締約國間貿易便捷化之新措施予委員會,內容包

    含:

    (i) 共同海關程序;

    (ii) 促進貿易之一般措施;

    (iii) 進出口管制;

    (iv) 運輸;

    (v) 法規之推廣與執行;

    (vi) 自動化系統與電子資訊交換(EDI)之使用;

    (vii) 資訊之有效性;

    (viii) 運輸方式通關之海關與其他官方程序;

    (ix) 簡化貨品通關所需資訊;

    (x) 貨品之過境;

    (xi) 貿易慣例;及

    (xii) 海關稅賦與規費之支付程序。

    2. 為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