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的目的 · q1-2: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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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基礎理論 一、民事訴訟的目的 權利保護說: 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個人私權。此說較偏向私的目的。 私法秩序維持說: 民事訴訟是為了調整或維持私法秩序。 紛爭解決說: 在沒有私法制度前,紛爭解決均靠民事訴訟,經由大量的裁判結果,始 有符合民事裁判的私法制度出現。 多元目的說: 前述目的,均為民事訴訟目的。 法尋求說 1 當事人與法院,藉由民事訴訟的過程,共同尋求、發現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的平衡點,該平衡點即為當事人所信賴的真實,而該真實即為法的 所在。 法續造說 2 法院作成裁判,既依訴訟法規定為之,亦有依據法理與習慣續造實體法 之機能(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而非純粹法之創造,亦非純粹法的 發現。 二、民事訴訟的訴訟觀 3 自由的訴訟觀: 民事訴訟為私益,訴訟資料由當事人提出,法官僅被動聽審。 1 邱聯恭,民事訴訟之目的,程序制度機能論,頁 157158;新世紀民事程序法制之基本課題,程 序制度機能論,頁 2032042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初版,2016 3 月,頁 893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5 年筆記版,頁 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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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一、民事訴訟的目的 · q1-2: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是指什麼?合 意管轄與專屬管轄的效力何者較大? q1-3:民事訴訟法第10

003基礎理論

一、民事訴訟的目的

權利保護說:

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個人私權。此說較偏向私的目的。

私法秩序維持說:

民事訴訟是為了調整或維持私法秩序。

紛爭解決說:

在沒有私法制度前,紛爭解決均靠民事訴訟,經由大量的裁判結果,始

有符合民事裁判的私法制度出現。

多元目的說:

前述目的,均為民事訴訟目的。

法尋求說1:

當事人與法院,藉由民事訴訟的過程,共同尋求、發現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的平衡點,該平衡點即為當事人所信賴的真實,而該真實即為法的

所在。

法續造說2:

法院作成裁判,既依訴訟法規定為之,亦有依據法理與習慣續造實體法

之機能(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而非純粹法之創造,亦非純粹法的

發現。

二、民事訴訟的訴訟觀3

自由的訴訟觀:

民事訴訟為私益,訴訟資料由當事人提出,法官僅被動聽審。

1 邱聯恭,民事訴訟之目的,程序制度機能論,頁 157、158;新世紀民事程序法制之基本課題,程

序制度機能論,頁 203、204。 2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初版,2016 年 3 月,頁 8、9。 3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5 年筆記版,頁 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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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社會的訴訟觀:

民事訴訟涉及公益,法官應主動、積極介入。

三、訴訟權的內容(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4

聽審請求權:

認識權(受通知權、知悉權):

為了使當事人能在程序上充分的攻防,應及時地通知當事人,使其可

認識到程序的開始、進行、他方的陳述及法院的卷宗資料。故當事人

有受收受相關書狀及閱卷的權利。

陳述權:

當事人有主張、聲明、聲請及陳述的權利。分類如下:

事實的陳述。

證明權:

證據提出權。

在場見證權。

發問權。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

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法律見解的陳述。

法院審酌義務:

法院有義務認識並審酌當事人的陳述。

突襲性裁判禁止與法院之闡明:

突襲性裁判之主要型態5:

發現真實的突襲,又細分為:

4 沈冠伶,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

紛爭處理,二版,頁 4~34。 5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5 年筆記版,頁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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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基礎理論

認定事實的突襲。

推理過程的突襲。

促進訴訟的突襲。

法律適用的突襲。

於突襲性裁判,由於當事人未能充分提出事實、證據或法律見解,

即構成聽審權之侵害。法院如能於裁判前為適當之闡明,通常即可

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且有助訴訟促進。

失權規定:

當事人已被賦予陳述意見機會、法院適時盡闡明義務、當事人可歸責

而不盡早提出攻防方法、程序遲延原因非法院未履行訴訟促進義務所

致,上述情形非屬侵害當事人之聽審權。

適時審判請求權:

人民有要求法院於適當時期內以適當之方式為裁判的權利。

公正程序請求權:

要求法院於訴訟進行時,導向對當事人公正的訴訟指揮。其內容為,法

院的行為須可預測,不可自我矛盾。且不得強求當事人具有與法院相同

或比法院更高的法學知識。常舉的例子為判決誤載救濟期間為 30 日,

則應以 30 日為救濟期間,惟實務6則認為仍應依原本法定不變期間為救

濟期間。

程序上平等權(武器平等):

地位平等:

要求保障當事人於法院面前地位平等,並實質平等適用法律。武器平

等原則就是從這個法理導出的。

6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4 次民庭決議:「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送達

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正本內記載上訴或抗告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

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四三號、三

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已一再闡明此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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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第一章 管轄

第一章 管轄

Q1-1: 如何認定支付命令聲請的管轄權?合意管轄與專屬管轄的效力何者較

大?如何認定再審的管轄?再審期間如何計算?違背專屬管轄的確定

裁判,得否提起再審?

Q1-2: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是指什麼?合

意管轄與專屬管轄的效力何者較大?

Q1-3: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所指為何?上

訴審法院(二、三審)應如何處理下級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的判決?

Q1-4: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與同條第 2 項

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如何區別?特別管轄與普通管轄間之

效力何者較大?

Q1-5:共同訴訟的管轄權應如何認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另

一人則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應如何處理?

1-1 (管轄的認定及效力)

甲(住所於高雄)因經商需要資金而向乙(住所於臺北)借款新臺幣 2

百萬元,雙方並以書面約定若因該借貸關係發生爭議,合意由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嗣後甲因經營不善,逾期未償還向乙所借之款項,乙乃向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甲發支付命令,問:臺北地方法院應如何

處理乙之聲請?若臺北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對甲作出支付命令並送達給

甲,甲接獲支付命令後自知理屈而未於 20 日內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確

定 5 日後又主張臺北地方法院欠缺管轄權而聲請再審,問:甲之聲請是

否合法?臺北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聲請? 【103 關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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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解析 本題關鍵在於第一小題部分,掌握督促程序係專屬管轄,以及專屬管轄效

力大於合意管轄,即可輕鬆解答。

第二小題較難,應掌握再審亦為專屬管轄、再審期間及期間計算,較難的

部分,在於違背專屬管轄的確定裁判,得否提起再審,這部分有所爭議。

題目 爭點破解

甲(住所於高雄)……乙乃向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甲發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規定之「以原就

被」原則,甲為被告時,高雄地方法院

有管轄權;第 510 條,專屬債務人為被

告時,依第 1、2、6 或 20 條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所以本題聲請發支付命

令,由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雙方並以書面約定若因該借貸關係發

生爭議,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合意管轄應以

書面為之,但要注意第 26 條,專屬管

轄排除合意管轄適用,所以臺北地方法

院對本題聲請發支付命令,無管轄權。

甲……支付命令確定 5 日後又主張臺

北地方法院欠缺管轄權而聲請再審。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所以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 507 條準用第 499 條第 1 項、第

500 條,於確定後 30 日內,向發支付

命令之法院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2 項,支付命

令確定後,有第 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

得提再審。違背專屬管轄是否屬於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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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第一章 管轄

擬答 約 859 字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臺北地方法院應裁定駁回乙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 1 條、第 2 條、第 6 條或第 20 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故支付命令聲請之管轄,為專屬管轄。

次按第 26 條規定,合意管轄於專屬管轄不適用之。

查本題甲、乙雖有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惟依

第 26、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甲為被

告時,依第 1 條、第 2 條、第 6 條或第 20 條規定,臺北地方

法院無管轄權,故甲、乙合意管轄之約定,於專屬管轄不適用之。

綜上所述,臺北地方法院依第 5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乙之聲請。

甲之聲請合法;臺北地方法院應廢棄該支付命令:

甲之聲請合法:

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支付命令確定後,若有再審事由,

得依第 507 條準用第 499 條第 1 項、第 500 條規定,於確定

後 30 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聲請再審。

查本題甲未於 20 日內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確

定。如前所述,甲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30 日內,向專屬管

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故甲之聲請合法。

臺北地方法院應廢棄該支付命令:

按第 521 條第 2 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有第 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違背專屬管轄係否為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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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2 (所有物返還訴訟的管轄)

住所在高雄之甲出租其所有之 A 屋予乙,A 屋坐落於臺中市區。甲乙以

書面約定關於該租約以及日後 A 屋之返還若有紛爭,雙方同意以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 A 屋予甲,甲遂於

高雄地方法院訴請乙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返還 A 屋。試問:高雄地方法

院應如何認定有無本案之管轄權並處理之? 【104 財稅法務一】

13 姜世明,違背專屬管轄得否提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2010 年 9 月,頁 165~167。 14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 1699 號:「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當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有所爭議:

學說13:有認為違背專屬管轄之判決非當然無效,僅係得

在上訴審爭執之,且因非再審事由,故如判決確定,其欠

缺即獲補正,而否定之。亦有認為基於程序安定性,除已

造成裁判結果之不正確性或當事人對於裁判公正性已產

生重大懷疑,否則應否定之。

實務14: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違背專屬管轄,即屬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當事人權益,依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本文認為,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考量,應以實務見解較

可採。故違背專屬管轄,得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題臺北地方法所發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該支

付命令確定後,依前述實務見解,該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故甲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方法院應廢棄該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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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第一章 管轄

▍解析 本題關鍵在於,民法第 767 條的訴訟標的物如果是不動產的話,屬於專屬管

轄,且專屬管轄效力大於合意管轄,即可輕鬆作答。

題目 爭點破解

住所在高雄之甲。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規定之「以原就被」

原則,是指原告遷就被告,所以高雄地

方法院無法以「以原就被原則」取得本

題訴訟的管轄權。

甲乙以書面約定……日後 A 屋之返還

若有紛爭,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合意管轄

應以書面為之,所以高雄地方法院「目

前審查」取得本題訴訟的管轄權。

A 屋坐落於臺中市區……乙於租期屆

滿後拒絕返還 A 屋予甲,甲遂於高雄地

方法院訴請乙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返

還 A 屋。

民法第 767 條的訴訟,如果訴訟標的物

是不動產,實務認為屬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涉

訟15,專屬 A 屋所在地的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6 條規定,專

屬管轄排除合意管轄的適用,所以高雄

地方法院對本題訴訟沒有管轄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

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

15 注意,民法第 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債編「契約」上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為「物權」

上的請求權,二者不同,民法第 455 條這個「契約」上的請求權,不在第 10 條第 1 項的專屬管轄

規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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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擬答 約 539 字 分數 題號

16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80 號判例:「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作答請從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高雄地方法院應以本案專屬於 A 屋所在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其對本案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

本案專屬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按實務見解16認為,因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而涉訟,亦屬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查本題甲訴請乙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返還 A 屋,而非民法第

455 條訴請乙返還 A 屋,依上開通說及實務見解,屬第 10 條

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 A 屋所在地之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

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

按第 26 條規定,合意管轄於專屬管轄不適用之。是以,專屬

管轄具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效力,亦即,合意管轄之法院,並無

管轄權。

查本題甲乙以書面約定日後 A 屋之返還若有紛爭,同意以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符合第 24 條第 2 項對於書

面之要求,惟如前所述,本案專屬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專屬管

轄具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效力,亦即,除具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外,其他法院無管轄權。是以,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