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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緒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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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1 刑事訴訟法緒論 - 公職王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04 另外需特別注意的是,檢察官若為起訴之處分,起訴書上必須記載證據清 單,並同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給法院,此即為卷證併送制度(§264)。

刑事訴訟法緒論 1

Page 2: 1 刑事訴訟法緒論 - 公職王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04 另外需特別注意的是,檢察官若為起訴之處分,起訴書上必須記載證據清 單,並同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給法院,此即為卷證併送制度(§264)。

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02

Page 3: 1 刑事訴訟法緒論 - 公職王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04 另外需特別注意的是,檢察官若為起訴之處分,起訴書上必須記載證據清 單,並同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給法院,此即為卷證併送制度(§264)。

第一章 基礎認知

003

第一章 基礎認知 刑事訴訟之意義:所謂刑事訴訟,係指為確定「實體法上具體刑罰權」所進行

的程序。實體法上的刑罰權概念,即國家對於犯罪人之處罰的法律關係,可以

分成:抽象刑罰權與具體刑罰權。

壹、抽象刑罰權

所謂「抽象刑罰權」,權係指國家於具體的刑事案件未發生之際,預先就何

種行為應如何處罰加以規定的法律關係,從刑法上概念來說,即「法定刑」

之概念。

貳、具體刑罰權

所謂「具體刑罰權」,係指國家於具體的刑事案件未發生時,國家對實際犯

罪人應加以何種處罰的法律關係,亦即刑法上所謂的「宣告刑」之概念。

具體刑罰權即為刑事訴訟所要確定的對象,稱之為「案件」或「訴訟客體」。

具體而言,刑事訴訟就是為了確定對於某人是否犯了罪,國家可否宣告其刑

所進行的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的構造(舉公訴為例),是由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偵查機關發現

犯罪嫌疑發生,而開始偵查(§228Ⅰ、§230Ⅱ、§231Ⅱ)。偵查機關於偵

查進行中透過證據的蒐集,將犯罪事實逐漸釐清並具體特定犯罪嫌疑人,接

著進行詢問、逮捕或聲請拘票加以拘提(§71-1、§77、§84、§88、§88-1),

並解送至指定處所或檢察官(§91、§92)。檢察官於此階段得決定是否將

犯罪嫌疑人加以釋放(§93)或認有保全必要而向法院聲請羈押(§93、§

101、§101-1)。被告經過法官訊問後,如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裁定

加以羈押。裁定羈押後,可能因為某些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停止羈押或撤銷

羈押的情況發生(§107~、§110~)。接著,無論被告是否處於羈押之狀

態,偵查檢察官在偵查開始至今,綜合所有的事證,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不管被告是否所在不明,原則上即應提起公訴(§251);但若具有法律

所規定的不應起訴事由,就應為不起訴處分(§252);在符合要件的情況下,

檢察官亦可做出替代起訴的緩起訴處分(§253-1)。而偵查中受拘捕或羈押

中的被告,亦得透過辯護人和接見通信權的行使,進行訴訟防禦工作(§34、

§34-1),並得同時聲請為證據之保全(§219-1~§219-8)。

Page 4: 1 刑事訴訟法緒論 - 公職王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04 另外需特別注意的是,檢察官若為起訴之處分,起訴書上必須記載證據清 單,並同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給法院,此即為卷證併送制度(§264)。

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04

另外需特別注意的是,檢察官若為起訴之處分,起訴書上必須記載證據清

單,並同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給法院,此即為卷證併送制度(§264)。

受理公訴的法院,除認為檢察官之起訴「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

而裁定駁回起訴之外(§161),即應排定審判期日,進行訴訟程序。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法院得就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傳喚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

進行準備程序,預先整理相關證據與爭點,以及決定是否改行簡易程序或簡

式審判程序(§273)。於一般的審判期日程序,依序進行開頭程序、證據調

查及辯論程序(§286~§290)。其中,以證據調查程序最為重要,於證據

調查程序中,一般是由檢察官的起訴陳述作為開始,並由檢察官提出相關的

證據以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次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犯罪事實不存在的

舉證,最後調查有關科刑資料(§288)。而以上的證據調查過程中,受到相

關證據法則的嚴密規範,諸如:傳聞法則(§159)、自白法則(§156Ⅰ)、

直接審理原則(§164~)等。最後以檢察官之論告求刑,辯護人答辯及被

告最後陳述作為結束(§289、§290)。法院基於上開調查證據和辯論內容

作出相關的有罪(§299)、無罪(§301)等實體判決,但如果法院認為本

件應為免訴(§302)、管轄錯誤(§304)、不受理判決(§303)等形式判決,

則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307)。以上結束一審程序。

若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得對於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361);若對於二審

判決不服,除不得上訴之案件外(§376),得上訴於第三審(§375)。判決

確定後,有罪判決會進入刑之執行階段,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對於「確定

判決」,尚有再審(§420~)和非常上訴(§441~)兩個特殊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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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礎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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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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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緒論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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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礎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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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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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礎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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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10

刑事案件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包括以下各項階段①被告之權利告知②

被告人別訊問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④被告言詞辯論⑤被告自白筆錄之

調查。試問若依階段程序先後排列,以下順序說明,何者正確?

②①⑤④③

②①③④⑤

②①③⑤④

②①⑤③④ 【103 年律司一試】

Ans:

法院審判期日進行程序:①審判長權利告知,②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③當事人辯論,④調查證據,⑤科刑意見表示。下列順序排列,何者最

為正確?

①→②→④→③→⑤

②→①→④→⑤→③

②→①→④→③→⑤

①→②→④→⑤→③

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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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礎認知

011

【刑事訴訟法條文總覽】

第一編 總則 (§1~§227)

第二編 第一審 (§228~§343)

第三編 上訴 (§344~§402)

第四編 抗告 (§403~§419)

第五編 再審 (§420~§440)

第六編 非常上訴 (§441~§448)

第七編 簡易程序 (§449~§455-1)

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455-2~§455-11)

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 (§455-12~§455-37)

第八編 執行 (§456~§486)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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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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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的基本構造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013

第二章 刑事訴訟的基本構造-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壹、國家追訴原則的概念

一、意義

追訴有廣、狹之分:

狹義的追訴指「發動偵查到提起公訴」之間的活動,廣義的追訴則兼指

「及至判決為止」的國家行為。本法所稱的追訴乃指廣義的追訴。

國家追訴原則的內涵:

國家不但對犯罪有實體刑罰權,而且實現刑罰權也是國家的任務。國家

負有追訴犯罪的權利與義務,且追訴程序僅有國家可依職權為之,不待

私人的請求和拘束。被害人的告訴或告發,都不是國家發動訴追的必要

條件,即使被害人不告訴,國家仍能偵查,且應偵查。

國家追訴原則的思想基礎1:

國家追訴原則的精神,在於「追訴犯罪具有公共利益」。國家作為法益

和平秩序的維護者,有責任追訴破壞法和平性的犯罪行為來回復受損的

法和平性,被害人亦不能左右國家的追訴活動。故國家追訴原則可說是

1 林鈺雄(2010),《刑事訴訟法 上冊》,六版,頁 46。

私人追訴模式

國家追訴模式

被害人追訴模式

公眾追訴模式

被害人或其宗親啟動刑事

追訴程序,民刑不分,無

公益可言。

不論相干與否的社會份子

皆可啟動。

犯罪應由國家本於其職權追訴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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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14

國家獨佔刑事司法的補償措施。第 228 條第 1 項即揭示國家追訴犯罪的

權利義務(白話來說,因為你獨占,你不讓我自己解決,那發生了犯罪,

你就要給我去查清楚。)

二、國家追訴原則的限制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如:刑法§239 通姦罪、§116 妨害國交罪):

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國家仍有追訴職責,但能否起訴、審判,取決

於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因此告訴/請求是國家

追訴犯罪的訴訟要件,若欠缺此要件則不應起訴、審判。未經告訴的

情形,檢察官不應有任何的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則審判中法院

應為第 303 條第 3 款的不受理判決。

告訴乃論的思想基礎在於國家追訴原則難免擴張其權力,故告訴乃論

的設計是以被害人的利益來限制國家的追訴權。其主要的考量有二:

被害人消極無追訴的利益。例如:法益侵害輕微。

被害人積極不追訴的利益。例如:通姦罪、親屬間竊盜。

特別注意,犯罪發生後,即使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尚未提出告

訴,惟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者就應該要發動偵查。這是依第 228 條

第 1 項的偵查法定原則,當偵查機關知道有犯罪嫌疑,就該發動偵查,

告訴只是讓偵查機關知道的其中之一個原因,欠缺告訴並不代表偵查

機關就不知道犯罪。而且若國家機關要等到被害人提出告訴了才採取

行動,則被告、證據可能早已滅失了,到時候就算再提告也沒戲唱了。

自訴案件 ─ 公訴之例外,被害人追訴制度的殘餘:

刑事訴訟法雖採國家追訴原則,以公訴程序為主,但仍承認自訴程

序,第 319 條允許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且以原告地位取代檢察官提

起、實施公訴的功能。

自訴程序並無偵查程序,而是直接進入法院。但注意為了避免濫訴,

民國 92 年修法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意思就是:你要走自訴不經檢

察官可以,但請找律師幫你提起,在律師費的壓力之下,你會多想三

分鐘,世界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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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的基本構造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015

貳、糾問制度與控訴原則

一、程序發動者

糾問主義:

「糾問主義」指刑事程序的發動,係由身為糾問者的法院所為之,無論

是程序的進行甚至被告的辯護,均由糾問者一手包辦。糾問主義程序所

呈現出來的結構,為「糾問者」與「被糾問者」的二面關係。

中古歐陸即採取所謂的糾問制度,由糾問法官包辦偵查、逮捕、調查、

判決,無所謂追訴與審判之分,也沒有原告與被告之別。在此制度之下,

糾問法官的權力無所制衡,就跟神一樣。更嚴重的是,糾問法官的心證

早已先入為主地形成。具體而言,法院兼有追訴及審判之權,犯罪事實

縱未經訴追機關訴追,也可逕依職權進行審判。在糾問制度之下,只有

法院是刑事訴訟的主體,而被告只不過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客體,其防禦

權能並不被重視。由於法院自兼原告地位,故呈現「兩面訴訟關係」。

糾問主義之缺點如下:

同一機關獨攬追訴與審判。

無法公正客觀裁判。

被告只為訴訟客體,無防禦權。

彈劾主義(又稱控訴原則):

「彈劾主義」指刑事程序之發動者,為審判者以外的第三人或機關。而

所謂審判者以外的第三人,因為立法例不同,而有上述「私人追訴」與

「國家追訴」之區別。

在彈劾主義立法例下,呈現的是由審判者、追訴者與被追訴者所構成的

「三面訴訟關係」。將刑事追訴程序劃分為偵查追訴與審判兩個階段,

除了由檢察官主導偵查外,更重要的是,若無控方的起訴,則法院不得

裁判,這就是刑事訴訟法上極為重要的「不告不理原則」。

彈劾主義之具體含義有:

審檢分立和審檢分隸:

分立:

國家行使刑罰權必須由兩個各自獨立的機關行使。法院外設立檢察

署作為控訴機關,其任務為本其職權對於所有的犯罪行為即時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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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16

地開始偵查,若罪證充足,則提起控訴。檢察官與法官區分,各自

具有獨立的司法功能,目的在於去除糾問式的刑事程序弊端,並且

使檢察署與法院在平行的條件下,擔當法律守護者的角色。

分隸:

在行政組織的隸屬上,對檢察官與法院兩者進行嚴加區隔,使法院

隸屬於司法權,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法官與檢察官在三權分立體

制下各有不同的隸屬,這就是所謂的「審檢分隸制度」。

控訴壟斷原則:

「控訴壟斷原則」係指只有檢察官才能控訴犯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

偵查,進而提出控訴,至於私人或其他公務員,只能對犯罪提出告訴

或告發。另外,此原則同時也要求法院的審理與裁判之對象和範圍僅

限於檢察官起訴所及的對象和範圍。換言之,只有起訴書所控訴的

「人」和「事」,方為法院審理之標的。

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必須先有檢察官提出的控訴才能進行審理。因此反過來說,若無

檢察官的控訴,就沒有法院的審判。即使是法官所親眼目睹的的犯罪

行為、即便行為人在法官面前犯罪,法官也只能依第 241 條職權告發,

而不能自己決定是否起訴與審判。仍需經由檢察官的偵查起訴,法院

才能審理。若在起訴後發現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亦須經檢察官書面

追加起訴,或是在審判期日中以言詞追加起訴(§265)才可以審判。

言詞追加起訴並非控訴原則的例外,僅是書面起訴要式行為的例外。

審檢制衡原則:

檢察官與法院對於犯罪的認定,不管是就實體法或程序法方面,可能

會有不同的觀點與見解。法院可能會下無罪判決,檢察官亦可能認為

法院裁判不當,此時即可透過上訴制度,建立法官和檢察官間的均衡

機制,以利刑事程序目的之達成。

糾問主義 控訴原則

程序上不採訴訟形式 採訴訟形式

追訴機關與審判機關合一 分隸、分立

無不告不理原則適用 有適用,違反是判決當然違法

當事人不對等 當事人對等(看起來啦)

採密行審判、書面審理、法定證據主義 公開審理、言詞審理、自由心證

訴訟型態以職權主義為主 有職權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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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的基本構造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017

◎起訴效力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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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18

不告不理原則下,一旦有當事人之請求,法院就必須以裁判來終結;相反的,

若無當事人的請求,法院即不得為任何審理裁判。此即「有訴有裁判,無訴無

裁判」之概念。而「訴」指的就是訴訟關係,也就是當事人之請求。那什麼叫

「當事人之請求」?就是「起訴與上訴聲明」。

「訴訟關係」會因為當事人將案件提交法院請求審判而發生,而在案件提交於

法院之時,即產生「訴訟繫屬」,即「案件存在於法院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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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的基本構造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019

特別注意的是,上訴行為是向原審法院提出,於原審法院作出「上訴合法性」

審查後,才會將卷宗「送交」至上級審法院,正因為在送交之後案件才存在於

上級審法院,所以案件與上級審產生訴訟繫屬的時間點,應該是在「送交後」,

而非「聲明上訴」之時。

一旦案件繫屬於法院,則法院與當事人產生訴訟關係,均會受到此關係的拘束

(訴訟拘束),法院即負有義務,必須以終局判決的方式來終結該訴訟關係;

且當事人不得另訴請求。

若是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違背「有訴有裁判」之原則,就會產生「漏判」

或「漏未判決」的問題,解決方式為「補判」或「上訴」(此部分詳後述)。

若是法院未受請求而擅自為裁判者,屬於「無效判決」的問題,大法官於釋字

第 135 號解釋對這個問題有所表示:

◎釋字第 135 號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

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被告 A 涉嫌殺害其父 B,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判中並傳喚其兒子 C 作

證。審判中,法官依照卷證資料及證詞,詫然發現本案應該是 A 與 C 共

同殺害 B,A 與 C 是共同正犯的關係。

一、試問法官得否逕行判處 A 與 C 兩人犯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罪名?

二、若檢察官想要使 C 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法受審判,試問應如何踐行?

三、假設審判中法官發現 A 殺 B 時也順手打壞了 B 的 Iphone5,試問法官得

否審理毀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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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刑事訴訟法緒論 020

參、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一、歷史轉向

因為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承襲自大陸法系,故過去的刑事訴訟制度也是

採行「職權主義」,法院負有相當重要的發現真實義務。而「職權主義」

在我國實務運作上累積了許多問題,諸如檢察官未實質蒞庭攻防、卷證

併送使法官產生預斷、由法院主導的發現真實未必使當事人信服等等。

鑒於上述問題,司法院在民國 88 年召開司法改革大會,基於「使人民信

賴司法」、「建立穩固的金字塔型訴訟」和「疏減案源」三大原因,確立

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將來司法改革的走向。而立法機關在民國 91 年,

即以具體的修法來加以呼應。

二、何謂職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區別基準,為採取控訴原則下,誰才

是法庭活動中的主導者。職權主義是由「法院」所主導,當事人主義則

是由「雙方當事人」所主導。而兩個主義之爭,根源於對「發現真實」

這個訴訟目的的觀點差異。職權主義會傾向於法院必須積極地蒐集證據

作為最能夠發現真實的過程。然而,這也是最被學者詬病的地方,如果

法院積極的去找尋證據以發現真實,此情形不就如同糾問制度;反之,

若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就是公正中立的第三人,證據蒐集和程序進行都

將由當事人來主導,法院只負責針對雙方提出的攻防進行判斷,美、日

派學說認為當事人主義較符合程序正義的相對真實發現。

◎簡單來說

職權主義:

程序主導權由法院掌控,程序之進行與否,法院有決定權,當事人並無

置喙之餘地。

當事人主義:

程序之主導權由雙方當事人決定,法院僅居於第三者之中立角色聽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