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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Services News & Practices 金融產業要聞與實務 1 of 58 February 2015 前言 本期專論「從金融工具管理面談IFRS 9之制訂()」,延續上期分析IFRS 9分類與衡量對金融 工具管理之意涵後,再分別探討減損及避險會計之管理意涵。在減損方面,包括信用風險定價 (含信用卡、房貸及聯貸利率)及信用風險管理;在避險會計方面,包括市場風險管理及信用風 險管理等。經由本文介紹,相信讀者可了解IFRS 9之制訂,不僅可反映企業使用金融工具之財 務狀況及財務績效,亦可對應金融工具經營模式之區分、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使財報使用者 易於評估企業相關經營管理之良窳。 在稅務方面,鑑於OECD已發布BEPS之反避稅規範,「從OECD-BEPS 13項行動方案之遵循 議題分析對我國企業之可能衝擊及修法時應考量之面向」一文,探討其主要內容,包括重大性 水準、處罰及其他議題,並建議除我國企業宜及早面對此項課題並擬具相對因應策略外,政府 相關單位亦宜正視未來跨國移轉訂價之趨勢及對企業可能造成之衝擊,從立法初始乃至施行過 程能輔導企業妥善因應。 此外,「以OECD-BEPS行動方案角度觀察我國移轉訂價文據變革趨勢」一文,簡介BEPS行動 方案,包括其目的、移轉訂價文件(含與台灣實務比較)及影響等,並提醒跨國企業應正視此改 變趨勢,及早評估企業準備相關文據之能力,分析相關法令變革下可能衍生之移轉訂價風險, 以更加完善企業移轉訂價政策,避免產生不確定之稅務風險。 本期精采專論 從金融工具管理面談IFRS 9之制訂() OECD-BEPS 13項行動方案之遵循議題分析對我國企業之可能衝擊及修法時應考量之 面向 OECD-BEPS行動方案角度觀察我國移轉訂價文據變革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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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Financial Services News & Practices 022015-0129 hyper · 2 of 58 金融法規函令變動 103 年11 月16 日~104 年1 月15 日 一般類 法規部分 本期無新增法規 函令部分

Financial Services News & Practices金融產業要聞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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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ruary 2015

前言

本期專論「從金融工具管理面談IFRS 9之制訂(下)」,延續上期分析IFRS 9分類與衡量對金融

工具管理之意涵後,再分別探討減損及避險會計之管理意涵。在減損方面,包括信用風險定價

(含信用卡、房貸及聯貸利率)及信用風險管理;在避險會計方面,包括市場風險管理及信用風

險管理等。經由本文介紹,相信讀者可了解IFRS 9之制訂,不僅可反映企業使用金融工具之財

務狀況及財務績效,亦可對應金融工具經營模式之區分、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使財報使用者

易於評估企業相關經營管理之良窳。

在稅務方面,鑑於OECD已發布BEPS之反避稅規範,「從OECD-BEPS 第13項行動方案之遵循

議題分析對我國企業之可能衝擊及修法時應考量之面向」一文,探討其主要內容,包括重大性

水準、處罰及其他議題,並建議除我國企業宜及早面對此項課題並擬具相對因應策略外,政府

相關單位亦宜正視未來跨國移轉訂價之趨勢及對企業可能造成之衝擊,從立法初始乃至施行過

程能輔導企業妥善因應。

此外,「以OECD-BEPS行動方案角度觀察我國移轉訂價文據變革趨勢」一文,簡介BEPS行動

方案,包括其目的、移轉訂價文件(含與台灣實務比較)及影響等,並提醒跨國企業應正視此改

變趨勢,及早評估企業準備相關文據之能力,分析相關法令變革下可能衍生之移轉訂價風險,

以更加完善企業移轉訂價政策,避免產生不確定之稅務風險。

本期精采專論

從金融工具管理面談IFRS 9之制訂(下)

從OECD-BEPS 第13項行動方案之遵循議題分析對我國企業之可能衝擊及修法時應考量之

面向

以OECD-BEPS行動方案角度觀察我國移轉訂價文據變革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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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規函令變動

103 年 11 月 16 日~104 年 1 月 15 日

一般類

法規部分

本期無新增法規

函令部分

本期無新增函令

銀行類

法規部分

B01※15/01/09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780 號

B02※15/01/06 修正「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金管銀票字第 10340004590 號

B03※14/12/16 修正「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六部分槓桿比

率之計算及第七部分表 1-A1、表 7-A 及表 7-A1,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生效。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220 號

B04※14/12/10 修正「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日生效。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34701 號

B05※14/12/10 修正「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日生效。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34700 號

B06※14/12/10 修正「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九條、第五十二條。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880 號

B07※14/12/01 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金管銀外字第 103500043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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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8※14/11/27 訂定「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760 號

函令部分

B09※15/01/09「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解釋令。

金管銀票字第 10300337980 號

B10※15/01/06「信用卡業務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注意事項」之解釋令。

金管銀票字第 10340004690 號

B11※15/01/05 本會 97 年 12 月 30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70046422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請查照轉知所屬機構。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590 號

B12※15/01/05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信託業務規定。

金管銀外字第 10300337910 號

B13※14/12/30 廉價購買利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定。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6310 號

B14※14/12/29 訂定「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生效。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651 號

B15※14/12/29 訂定「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650 號

B16※14/12/27 公告本會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銀行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

風險監視作業及委託期間等相關事宜。

金管銀外字第 10350004950 號

B17※14/12/26 公告本會職掌法令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4030 號

B18※14/12/15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

停止適用。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901 號

B19※14/12/15 廢止「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生效。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900 號

B20※14/12/04 為強化本國銀行不動產貸款風險承擔能力,不動產貸款備抵呆帳提存比率應至

少達 1.5%,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294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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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1※14/11/27 財政部 83 年 6 月 14 日台財融字第 831982659 號函,自 103 年 12 月 1 日停止

適用,請查照轉知。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765 號

B22※14/11/20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解釋令。

金管銀法字第 10300258130 號

B23※14/11/18 財政部 67 年 1 月 26 日台財錢字第 10938 號函等 27 則行政函釋自 104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740 號

B24※14/11/18 茲修訂信用合作社應定期填報之各項報表及相關申報程序如說明,請查照轉

知。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13830 號

證券期貨類

法規部分

S01※15/01/06 修正「期貨商設置標準」、「期貨商管理規則」、「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

準」、「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期貨交易所管理規

則」及「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 號

S02※14/12/30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之令。

金管證發字第 1030051453 號

S03※14/12/27 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0879 號

S04※14/12/22「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4 條、第 25 條之 2 修正。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9348 號

S05※14/11/28 發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8271 號

函令部分

S06※15/01/15 更正勘誤本會 104 年 1 月 7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52716 號令。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01035 號

S07※15/01/08 發布廢止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 6 條

所稱相關令。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536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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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08※15/01/07 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令。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52647 號

S09※15/01/07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7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之令。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52716 號

S10※14/12/18 調整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 103 年 10 月 1 日起上市

之期貨交易契約,應提撥保護基金之金額。

金管證交字第 1030049335 號

S11※14/12/17 核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得經營黃金現貨交易給付結算及帳簿劃撥業務。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45832 號

S12※14/12/17 核准證券商得辦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黃金現貨交易業務。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45831 號

S13※14/12/12 放寬投信事業人員因繼承等原因取得之股票,於基金投資該股票期間不得賣出

之限制。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2708 號

S14※14/12/10 發布有關廢止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補充規定之令。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49895 號

S15※14/11/28 有關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交易所及種類。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0361 號

S16※14/11/28 有關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令。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3690 號

S17※14/11/26 修正國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及境外基金投資我國證券市場比率。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3688 號

S18※14/11/26 增加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之業務範圍。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5436 號

S19※14/11/24 放寬期貨經理事業實收資本額或他業兼營依規定須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

元者,接受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資金之總金額不受不得超過其淨值 10 倍之限

制。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3147 號

S20※14/11/24 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

稱其他金融機構。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2872 號

S21※14/11/21 中原大學不再辦理「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

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會計主管持續進修專業訓練課程之進修機構。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43154H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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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22※14/11/21 開放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辦理業務之商品範圍。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3860 號

信託及投信投顧類

法規部分

本期無新增法規

函令部分

本期無新增函令

保險類

法規部分

I01※14/12/30 修正「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

及注意事項」第四點。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147691 號令

I02※14/12/30 修正「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2881 號令

I03※14/12/25 修正「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注意事項」。

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74031 號

I04※14/12/24 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851 號

I05※14/12/19 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1151 號

I06※14/12/19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四條附件。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351 號

I07※14/12/16 訂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147110 號

I08※14/12/16 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221 號

I09※14/12/02 訂定「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031 號

I10※14/11/26 修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4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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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1※14/11/26 修正「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451 號

函令部分

I12※14/12/31 核釋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人身保險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或經主管機

關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達二件者,主管機關不予審查其

新送商品相關規定。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131 號

I13※14/12/30 修正 103 年度適用「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

人身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財產保險業計算

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及再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

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金管保財字第 10310947341 號

I14※14/12/23 財政部 66 年 8 月 22 日台錢司發(五)字第 1253 號函,及 66 年 5 月 31 日

台財錢字第 15349 號函關於汽車保險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金管保產字第 10300142631 號

I15※14/12/19 認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辦理「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考試之國內保險學

術機構,自即日生效。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241 號

I16※14/12/18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監理報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

效。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701 號

I17※14/12/10 有關「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9 項之解釋令,業經本會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001 號令發布。茲檢

送上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配合依說明二辦理。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004 號

I18※14/12/10 核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9 項規定,有關人身保險業

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所列標準之一者,得擇一適用本辦法第

15 條第 9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所列措施相關規定,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001 號

I19※14/12/02 按保險業者依本會 103 年 2 月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1261 號令計算投

資用不動產之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之遵循方式,無論係採用

公允價值或成本模式作為帳面價值之衡量基礎,應於租約簽訂及逐月檢核

時,確認以訂約時不動產標的之帳面價值核算租約涵蓋期間之年化收益率,

符合前開令示所定年化收益率之標準,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1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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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20※14/12/02 有關 貴公會所提對於本會 103 年 5 月 2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0307 號函

核定之「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適用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資訊揭露方面

之窒礙及建議乙案,檢送本會意見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金管保壽字第 10310932890 號

I21※14/12/02「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業經本會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031 號令發布,茲檢附發布令

影本、相關規定及逐條說明各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034 號

I22※14/12/01 所詢保險業設立香港壽險子公司適用法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金管保財字第 10300942350 號

I23※14/11/21 為強化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等第二道防線功能,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

性,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應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保局(財)字第 10302111870 號

I24※14/11/20 保險業資金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六節所定各式「指

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適用本會 97 年 4 月 30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702055990 號函有關保險業資金投資之 ETF 屬於「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及相關資投限額之規定。

保局(財)字第 10310938180 號

(金融法規函令變動內文請詳第 36 頁)

金融產業要聞與實務係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為協助國內金融公司掌

握國內外金融產業資訊所出版之刊物。

金融產業要聞與實務相關編輯人員:

發行人 張明輝

總編輯 黃金澤

顧問群 蔡朝安、劉博文、吳偉臺、陳賢儀

編輯群 張冠彬、謝鑫祥

聯繫電話: 02-2729-6666

謝鑫祥 分機 22282 [email protected]; 劉璟儀 分機 25508 [email protected]

或至本所網站取得更多資訊 http://www.pwc.com/tw

相關教育訓練 http://www.pwc.com/tw/zh/news/events/index.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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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金融工具管理面談 IFRS 9 之制訂 (下)

黃金澤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減損

會計處理

IFRS 9 之減損會計處理規定,納入預期信用損失之計算,這是與 IAS 39「已發生損失模式」

最大差異。至於如何適用 IFRS 9 減損規定,茲於財務報導日以流程圖方式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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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流程圖可知,提列備抵損失金額及利息收入之計算基礎,須視金融工具之信用風險狀況

及變動來決定,茲以金融工具信用風險變動之三階段圖示如下:

三階段之區分

上述三階段之變動攸關備抵損失及利息收入之計算,會影響當期損益,因此如何予以區分,極

為關鍵。為解決實務應用可能衍生之複雜性或困難度,IFRS 9 提出下列簡化作法:

如何判斷信用風險是否重大增加(第一及第二階段之區分)

• 投資等級信用評等(低信用風險簡化認定)

企業在決定金融工具信用風險是否重大增加時,得使用其內部信用評等系統評估之,但該系統

對低信用風險之定義,應與國際上所認知者一致。IFRS 9 規定外部評等為投資等級之金融工

具得視為低信用風險,因此,分類為投資等級之金融工具不視為信用風險有重大增加。

雖然列入投資等級之金融工具得視為低信用風險,而在適用 12 個月預期信用損失計算備抵呆

帳時(第一階段),但並不表示非投資等級者,僅能適用第二或第三階段,除非購入或原始已信

用減損者(例如國內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其他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應列入第三階段處理)。其判

斷重點在於自原始認列後信用風險是否重大增加,例如買入非投資等級高收益債券,續後經評

估其還本付息能力並未降低,仍可列入第一階段處理。

• 逾期 30 天

IFRS 9 規定得使用金融工具還本付息之逾期資訊,來決定信用風險是否重大增加,並規定逾

期 30 天者視為已發生重大增加信用風險,除非企業能提出反證駁斥此一假設。該反證須為合

理及有支持之資訊,且能無須不當之成本或努力即可取得,以資顯示即使已逾期 30 天但信用

風險並未重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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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 90 天之違約(第三階段之判斷)

IFRS 9 規定企業應以違約風險之變動而非預期信用損失金額之變動,來評估信用風險是否重

大增加,因此所謂違約之定義須加以考量。企業對違約之定義,應與其用於該有關金融工具之

內部信用風險管理目的一致,且應適當考量質性指標,例如財務承諾。當金融資產逾期未超過

90 天時,則未發生違約,但此為可駁斥之假設,除非企業有合理及可支持資訊顯示其他更滯

後之違約標準更為適當。

此外,IFRS 9 並未定義信用已減損金融工具,實務似可參照 IAS 39 對金融資產已減損客觀證

據之舉例,其中包括發行人發生顯著財務困難或已發生違約之情事,例如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

發生違約或逾期。因此,上述逾期 90 天之違約,應可視為信用已減損之情事,從而應以攤銷

後成本計算利息收入。

• 實務考量

上述可供實務判斷信用風險變動三階段區分簡化認定方法,雖可增進實務作業之便利性,但以

明確逾期天數(30 天或 90 天)來切割,卻可能並不精確。因此,IFRS 9 乃規定企業得提出反證

予以駁斥,於是舉證責任便落在企業身上。相對地,IAS 39 並無類似規定於已發生減損之客觀

證據,於是對於尚未發生違約之債務人,因為企業在適用公報層次上,似無舉證之義務,如何

確認其已發生顯著財務困難,實務上不易辨認而常衍生爭議。故 IFRS 9 以逾期天數作為判斷

信用風險變動及舉證責任之提出,應較能減少上述爭議。

此外,除上述簡化作法外,辨認信用風險變動尚可參考其他指標,包括債務人信用差價、金融

工具公允價值等與個別債務人有關之變動,或利率、失業率等與資產組合有關之總體經濟變動,

企業應考量各種無須不當成本或努力而可取得之合理及有支持資訊,作為判斷之依據。

預期損失金額之衡量

IFRS 9 規定在衡量金融工具之預期信用損失時,應使用反映下列事項之方法:

• 以評估可能結果區間之無偏差且按機率加權之數據來決定。

• 金錢之時間價值。

• 在報導日且有關過去事件、現時狀況及預測未來經濟狀況,無須不當成本或努力而可取得

之合理及可支持資訊。

茲擇要說明如下:

按機率加權計算

在估計預期信用損失金額時,應反映有或無信用損失發生之可能性,即使最可能結果為並無信

用損失,而且估計之目的並非估計最壞或最好之情況。在實務上,可能無須分析大量不同情境

之模擬,而可採相對簡單之模式。例如,具共同風險特性之大量金融工具組合之平均信用損失,

可作為以機率加權之合理估計金額。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須辨認不同情境下現金流量金額及時

間之特定結果,及該結果之估計可能性。如此,則應至少估計兩種結果,亦即反映信用損失發

生或不發生之不同機率下,衡量預期信用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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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時間價值

預期信用損失應折現至報導日,並使用原始認列時所決定之有效利率或其他近似值來折現。若

金融工具為浮動利率,則應使用現時有效利率折現。

無須不當成本或努力而可取得之合理及可支持資訊

企業無須將金融工具存續期間之未來各種情況納入預測,而須視明細資訊可取得性來判斷,並

得用可得之詳細資訊來外推較遠未來期間之估計。歷史資訊是估計預期信用損失之重要基礎。

但企業應就並未影響歷史資料基礎期間,以反映現時況之現時可觀察資料及預測未來情況之影

響,再刪除歷史期間之情況與未來合約現金流量無關之影響,來據以調整歷史資料,例如信用

損失經驗。預期信用損失之估計變動,應反映各期相關可觀察資料之變動,且應具方向之一致

性,例如失業率、不動產價格、商品價格、償付狀況或可反映金融工具或群組信用損失指標之

變動,及其變動幅度。企業應定期複核用於估計預期信用損失之方法及假設,以減少估計與實

際信用損失經驗之差異。

金融工具管理

由於信用風險為金融業之主要業務風險,以下爰以金融業為探討對象。

信用風險定價

參照 IFRS 9 對利息之定義,利息係包含金錢時間價值,於特定期間未償本金有關之信用風險,

及其他基本授信風險及成本之對價,也包括利潤在內。因此,實務上金融業對授信之定價,總

是會考量授信對象信用風險情況,決定應給予之利率水準。茲以較常被公開檢討之信用卡、房

貸及聯貸利率為例說明如下:

信用卡利率

信用卡為我國金融業定價利率水準較高之授信業務,業者在定價時通常會考量資金成本、作業

成本及持卡人之信用風險三大因素,可對應上述 IFRS 9 對利息之定義,其中資金成本及作業

成本分別與業者之資金調度能力及投入成本有關,而信用風險則視對持卡人之風險評估而定。

由於早期業者定價實務似未明確區分持卡人之信用風險情況而予以差別利率,致多數業者均以

接近民法所定利率上限 20%定價,引起持卡人不滿及主管機關介入。最近一次處理係民國 103

年 4 月 25 日由金管會邀集全體信用卡發卡機構開會研商。會後依雙方共識而公布之「信用卡

利率調整及相關配套方案」,依差別利率定價原則,發卡機構將主動調降信用良好持卡人所適

用之利率,降至 16%(含)以下,預估將有 350 萬名持卡人可適用。續後銀行公會彙整各銀行所

提供資料,公布「各信用卡發卡機構採取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彙整表」,依截至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各發卡機構之利率情況,其差別利率級數各家不等,最少者為 2 級,最多者為 26 級,大

多數為介於 5 至 10 級間,顯然已較早期實務改善甚多。

房貸利率

在房貸利率方面,近幾年來台灣地區房價不斷上漲且房貸利率亦長期維持於 2%左右低檔,或

許使購屋人及承辦房貸之銀行失去戒心,一旦房價下跌或房貸利率上漲,可能使房貸違約而遭

致呆帳風險。按我國銀行一般實務,房貸利率定價為定儲利率指數再加加碼利率,前者通常以

數家銀行之一年期固定利率定儲平均利率為準,指數調整頻率為每月或每季調整一次,代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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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成本因素;後者為考量借款人信用風險、作業成本及利潤等之加碼。我國房貸市場龐大,依

央行出版之金融統計月報,截至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全體銀行之購置住宅貸款餘額為

5,750,655 百萬元,佔全體銀行放款總餘額 21,378,033 百萬元之 27%,可說是許多銀行之重要

且穩定之獲利來源,因此房貸市場一向競爭激烈。但有鑑於房價已長達十多年持續上漲,在政

府打房措施不斷推出而利率在未來亦有調升趨勢之情況下,為避免諸多銀行房貸業務一旦房價

及利率反轉變動引發金融危機,央行於民國 99 年 6 月 25 日起數次公布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

針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予以限制,例如對於特定地區借款人名下已有 1 戶以

上房屋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為購置不動產者,其貸款條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不得有寬限期

• 貸款額度不得超過鑑價金額之 6 成。

• 不得另以修繕、週轉金或其他名目增加貸款金額。

上述規定係以貸款量為管制重點,而未對貸款利率予以限制。

此外,財政部近幾年亦不斷推行房地產新稅制,包括奢侈稅及房地擬合一按實價課稅等,使得

近期房價欲振乏力而有下跌跡象。因此,若干金融機構已開始提高新承作房貸利率,平均從

2%起跳,未來可能還會再提高。以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國內各主要銀行之利率來分析,其一

年期固定利率定儲利率約在 1.3%至 1.4%間,其與上述 2%之差價(房貸加碼利率)僅約 0.6%至

0.7%,若要涵蓋借款人信用風險、作業成本及利潤等,顯然其加碼幅度甚小,似乎對信用風險

定價並不明顯。實務上可能係考量房價持續上漲,房貸擔保品價值提高,一旦違約之信用風險

損失金額較小,而在央行祭出上述選擇性信用管制後,業者已降低承作房貸成數,信用風險似

較降低,再加上房貸業務競爭激烈等因素,故加碼利率不易擴大。

聯貸利率

相對於信用卡及房貸為消費者貸款業務,屬金融業之個人金融,客戶眾多且平均貸款金額較零

星;聯貸則為法人金融,通常為企業涉及較為龐大資金需求,而由數家金融機構參與辦理貸款。

例如早期高鐵及台塑六輕之建設資金高達數千億元,非單一機構所能承辦,故以聯貸方式處理。

雖然聯貸主要係由大型金融機構籌辦,但在我國實務上仍然相當競爭,甚至有銀行向主管機關

檢舉若干銀行涉嫌惡性殺價競爭,承作利率過低,恐不利市場秩序。但被檢舉之業者亦提出說

明,認為每一家業者之資金成本、風險成本及管理成本可能不同,恐難有一致標準來認定所謂

之殺價競爭。

依我國銀行公會所制定之會員「授信準則」規定,會員辦理授信業務,不論採何種方式定價,

或對任何授信客戶,應避免惡性削價競爭,其實際貸放利率,宜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

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成本及合理利潤等,訂定合理之放款定價。考量市場競爭因素,得將

授信客戶整體貢獻度,作為放款定價減項評估之因素。

故實務上業者除依此項自律規範執行外,對於特定個案之特殊考量(例如定價減項),宜保留相

關考量之支持文件,例如敘明減項事由及損益分析等資訊,以資佐證。上述「會員授信準則」

提及貸放利率定價宜考量預期風險損失成本,實務上依報載,最近國內某一銀行為調整利差,

加強風險成本定價觀念,爰納入預期風險損失成本。事實上,自從主管機關於民國 103 年起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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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正常放款之法定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從 0.5%提高至 1%後,IFRS 9 提到備抵呆帳規定又

納入預期信用損失之考量,相信未來金融業信用風險定價實務將更為落實。

信用風險管理

目前我國銀行業之主要獲利來源為存款與放款之利差,由於存放利差率(約 1.5%)相對於外國業

者並不高,因此須靠承作之放款業務量及調整客戶授信風險品質來爭取更多獲利,而放款之信

用風險管理將更為重要,以免一旦發生呆帳損失侵蝕微薄之利潤。上述「會員授信準則」針對

授信業務之工作守則、審核及撥貸、風險管理、覆審追蹤、逾期處理及授信檔案等,訂有較為

詳細之規範,讀者可自行參閱。在此需要說明者乃對應前述會計處理三階段之區分,有關信用

風險是否重大增加以及是否信用已減損之判斷,實務上宜在前述之覆審追蹤中處理,例如「會

員授信準則」規定覆審人員發現授信戶有未依申貸用途或計畫使用放款、執行申貸計畫有偏差

不實情事、有違約異常徵兆,或其他有礙債權確保之虞等情形等,應即追查原因,提出檢討,

必要時應研議債權保全措施。在覆審追蹤過程中如有此等情事,即顯示債務人信用風險已有重

大變動跡象,應視其嚴重程度分別列入第二或第三階段處理。

避險會計

會計處理

由於避險會計處理之特殊性,且又可能涉及複雜之避險關係或架構,使一般人不易窺其堂奧而

掌握要領,茲以 5W1H 方式簡介之。至於較詳細之介紹可參考筆者所撰另文「IFRS 9 避險會

計大變革」。

何謂避險會計(What)

簡言之,避險會計所要處理之議題為,避險工具與被避險項目所規避風險之相關損益能夠抵銷,

從而在財報上能反映風險管理效果。

為何需要避險會計(Why)

為產生損益抵銷效果,避險工具與被避險項目產生損益之會計期間必須一致,否則若有時間落

差,將無法發生抵銷效果。若不適用避險會計,則避險工具(例如衍生工具)以公允價值衡量且

變動列入損益(FVPL),而被避險項目若為攤銷成本衡量,其公允價值變動不予認列,假設為規

避利率變動風險,則兩者將無法在同一會計期間將利率變動之影響損益抵銷。此外,若被避險

項目為尚未認列之確定承諾,或甚至為尚未發生之預期交易,為使損益抵銷,勢必改變一般會

計處理,例如公允價值避險時認列確定承諾之公允價值變動,尚未發生預期交易之避險工具損

益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若衍生工具為非避險時須認列於當期損益)。

何時發生損益抵銷(When)

產生損益當期抵銷

例如採公允價值避險時,由於避險工具及被避險項目相關避險損益應認列於損益,故會於當期

產生損益抵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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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後被避險項目影響損益期間抵銷

採現金流量避險時,以預期交易為被避險項目為例,避險工具損益(有效避險部分)先認列於其

他綜合損益,俟預期交易發生並影響損益(例如銷貨或認列利息收入或費用)之同一期間抵銷。

此種損益抵銷甚至可能發生於已停止適用避險會計之後。

在財報何處抵銷或產生認列效果(Where)

綜合損益表之損益抵銷

• 當期損益

如前所述,公允價值避險通常於避險工具損益發生時,立即產生當期損益抵銷效果,而現金流

量避險則可能遞延抵銷。

• 其他綜合損益

例如當被避險項目為權益工具,且選擇公允價值變動列於其他綜合損益(FVOCI)時,其損益抵

銷僅會發生於其他綜合損益。

資產負債表之被避險項目認列

• 預期交易

尚未實際發生之預期交易並不會存在認列之效果,即使適用避險會計亦然。

• 確認承諾

由於已簽訂不可取消之合約,而須以公允價值認列。

• 已認列之資產或負債

在公允價值避險情況下,須就避險損益調整被避險項目之帳面金額。

適用避險會計之報導企業或交易對象(Who)

須為外部交易

為避險會計之目的,僅與報導企業以外之一方間之資產、負債、確定承諾或高度很有可能之預

期交易,始得被指定為被避險項目。

個別或單獨財務報表 VS 合併財務報表

對於同一集團內企業間之交易,避險會計僅適用於該等企業之個別或單獨財務報表,而不適用

於集團之合併財務報表,但投資公司合併報表其與子公司間交易因子公司為 FVPL 衡量而未在

合併報表沖銷者例外。此外,集團內貨幣性項目(例如兩家子公司間之應付/應收款項)之外

幣風險所導致之匯率利益或損失之暴險,若於合併時無法完全銷除,則在合併財務報表中可能

符合作為被避險項目。而預期集團內交易以功能性貨幣以外之貨幣計價之外幣風險,於合併報

表亦可能為被避險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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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損益抵銷(How)

公允價值避險

就被避險項目公允價值變動之避險損益與避險工具之公允價值變動,於當期損益或其他綜合損

益抵銷。

現金流量避險

對被避險項目現金流量變異與避險工具有效避險之損益,先列於其他綜合損益(現金流量避險

準備)抵銷,剩餘未抵銷部分,如係被避險預期交易後續認列非金融資產或負債,則於認列時

抵銷,如非認列非金融資產或負債,則於被避險之期望未來現金流量影響損益之期間內(例如

利息收入或費用或預期銷售),重分類至當期損益抵銷。

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避險

類似現金流量避險,於其他綜合損益抵銷;剩餘未抵銷部分,於處分國外營運機構時,重分類

至當期損益抵銷。

金融工具管理

市場風險管理

所避風險性質及種類

參照 IFRS 7 所規定企業應揭露之財務風險種類,包括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後

者並非 IFRS 9 避險會計所要處理者,至於市場風險為可能適用避險會計之風險,而信用風險

因並非可單獨辨認及可靠衡量之風險組成部分,而改以特殊之公允價值選項來處理。另外,銀

行業納入 Basel III 規範之作業風險,亦非 IFRS 9 之適用範圍。

在市場風險方面,視被避險項目標的之不同,其風險可能來自利率、外幣、金融工具價格(例

如股價)或商品價格等之變動。IFRS 9 對於所避風險之指定包括整體及組成部分,而後者又包

括風險、名目數量(含比例或層級)等,如何選擇指定被避險項目,主要涉及避險策略之決定,

當然組成部分之指定可能尚須符合規定之條件。以外幣債券投資之避險為例,涉及外幣、利率

及信用等風險組成部分,實務上通常不會對債券整體公允價值變動指定避險,例如我國壽險業

可能選擇僅對外幣風險避險。至於如管理通膨風險或信用風險,IFRS 9 另訂有若干適用之條

件,應另行參照辦理。

風險管理實務與財報表達

企業經營通常會面臨各種不同型態之風險,例如從事國際貿易除商品買賣價格變動之本業風險

外,尚涉及收付款項匯率變動之外幣風險(業外風險)。某些企業可能會對此種業外風險採取風

險管理操作以避險工具來避險,以免侵蝕本業之利潤;但另外一些企業可能採取不同策略。由

於不同風險管理實務及會計政策選擇,可能對各別財務報表之影響產生差異,茲比較如下:

• 各種可能之選擇

• 避險會計。

• 公允價值選項(含以信用衍生工具管理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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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務(或經濟)避險,避險工具與被避險項目為 FVPL。

• 自然避險(natural hedge),考量風險互抵部位之自然產生。

• 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壽險業)。

• 財務保證合約/信用保證保險。

• 避險成本考量

由於承作避險工具通常涉及較高之避險成本,因此為降低成本,爰有企業以自然避險方式

來從事風險管理。例如同一外幣應收(付)款之外幣風險,可產生互抵之效果,但須注意實務

上其收付時點是否可安排成相同或接近,且金額是否約當,否則未完全互抵之部位仍存在

風險。此外,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係我國壽險業為降低外幣投資之避險成本,而由主管機

關所核准之特殊會計處理,有關提存標的、累積上限、提存及沖抵額度等,均有法令限制。

由於僅涉及準備金會計作業而非避險操作,因此不發生避險成本,當然亦無所謂之實質損

益抵銷效果。

• 財務報表之影響

• 避險工具與避險會計之選擇(以衍生工具為例)

上述避險會計及公允價值選項(考量會計配比不當)通常涉及衍生工具,且兩者會計處

理不同,但均係屬會計政策之選擇,若均未予選擇適用,則可能成為財務避險。如前

所述,避險會計為特殊會計處理,可能會改變避險衍生工具之處理,例如現金流量避

險之有效避險部分應先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若非適用避險會計,則衍生工具公允價

值變動應列入損益。至於公允價值選項所改變之會計處理為非衍生金融工具且非以

FVPL 衡量者,透過指定得以改為 FVPL 衡量,從而與相關之衍生工具發生損益抵銷之

效果,但其與避險會計仍有若干差異,詳後述。至於財務避險下之衍生工具,並無特

殊之會計處理,而應以 FVPL 衡量。

• 信用風險損益抵銷 VS 提列減損考量

IFRS 9 將以信用衍生工具管理信用風險納入特殊之公允價值選項,而能發生損益抵銷

之效果。至於持有財務保證合約或信用保證保險,雖然亦為金融業常見之信用風險管

理工具,但其性質非衍生工具,且會計公報尚無明確之規定,故實務上通常列入被保

證或保險標的(例如放款)之減損提列金額考量。

市場風險管理實務

IFRS 7 要求企業應揭露市場風險相關資訊,以銀行業而言,其資產負債表絕大部分資產及負債

均屬金融工具,所涉及之市場風險種類繁多而須審慎管理。茲參照銀行公會所公布之「銀行業

適用『經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告與相關揭露之指引及釋例」,有關市場風

險之揭露釋例,包括市場風險之來源及定義、市場風險管理政策、市場風險管理流程、交易簿

風險管理政策、交易簿利率風險管理、銀行簿利率風險管理、匯率風險管理、權益證券價格風

險管理、市場風險評價技術及匯率風險集中資訊等,內容相當詳盡,讀者可自行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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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風險管理

信用風險管理之實務作業本文前述已有說明,於此主要係探討以信用衍生工具來管理者。由於

依 IFRS 9 結論基礎之說明,信用風險因非可單獨辨認,而不符得作為被避險項目之風險組成

部分。但實務金融機構可能以信用衍生工具來管理授信部位信用風險,若不得適用避險會計,

恐使其風險管理之效果不易在財報上充分反映。因此,IFRS 9 另以得選擇將信用曝險指定為

FVPL 衡量之處理,以使信用衍生工具與授信部位之公允價值變動得在當期損益抵銷,從而避

免會計配比不當。但 IAS 39 或 IFRS 9 對會計配比不當之選擇 FVPL,卻設有若干限制,可能

對現有信用風險管理實務造成困擾,例如須原始認列時指定、不得取消指定,且不得以金額比

例部分指定等,因此 IFRS 9 放寬各該限制,而形成特殊的公允價值選擇。茲以下表列示三者

之異同,以供參考比較。

公允價值選擇 避險會計 指定信用曝險為 FVPL

目的 避免會計配比不當 損益抵銷 損益抵銷

會計政策選擇 得選擇 得選擇 得選擇

指定時間 原始認列 原始或續後 原始或續後

取消指定 不得取消 不得任意取消 不得任意取消

部份指定 不得 得 全部或某一比例

指定條件 ( 避險文

件、有效性等)較寬鬆 較嚴格 須符特定條件

抵銷地點 當期損益 當期損益或 OCI 當期損益

適用範圍適用 IFRS 9 之金融工

具被避險項目範圍較廣

含 IFRS 9 以外之金融工

具,例如放款承諾

結語

IFRS 9 分三階段制訂,不論分類與衡量、減損及避險會計,所對應之金融工具經營模式之區

分、信用風險管理及市場風險管理,在在顯示現今會計公報之規定,與企業經營管理息息相關。

亦即經由經營管理模式及風險控管良窳,反映相關資訊於企業財報及附註,使財報使用者據以

分析其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從而作出有效之經濟決策。不論使用者為投資人、債權人或甚至

是主管機關,當能發現在如此會計公報下所編製之財報,才更具有用性資訊。希望 IFRS 9 在

2018 年開始適用後,能呈現耳目一新之金融工具財報資訊,才不辜負眾多投入制訂公報之努

力。

主要參考文獻

一、IASB, IFRS 9 Financial Instrument, July 2014。

二、銀行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民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三、銀行公會,銀行業適用「經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告與相關揭露之指引

及釋例,2012/7/16。

四、銀行公會,各信用卡發卡機構採取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彙整表,201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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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之問與答,

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六、中央銀行,金融統計月報,民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七、金管會銀行局,「信用卡利率調整及相關配套方案」,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八、黃金澤,IFRS 9 避險會計大變革,存款保險資訊季刊第 27 卷第 1 期,民國 103 年 3 月。

九、聯合報,大銀行新房貸利率提高了,2014/4/23。

十、今日新聞,懲殺價競爭李紀珠籲先定義,2013/11/12。

十一、工商時報,調整利差老行庫拼了,2014/8/22。

(全文原刊載於會計研究月刊 第 350, 351 期, 2015 年 1,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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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OECD-BEPS 第 13 項行動方案之遵循議題分析對我國企業之可能衝

擊及修法時應考量之面向

李佩璇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歐陽泓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前言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以下簡稱

OECD)於今年 9 月 16 日發布了 BEPS1第 13 項行動方案-重新檢視移轉訂價文件(Re-examine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並將該項行動方案的內容取代 OECD 移轉訂價指導原則

(OECD 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

以下簡稱「OECD TP 指導原則」)第五章(Documentation)。

因考量過去 OECD TP 指導原則第五章主要內容著重在如何從徵納雙方角度出發,提供合理的

移轉訂價文件資訊,避免過多的遵循義務造成納稅義務人的負擔。但其並未明確列出應備之移

轉訂價文件參考清單,亦未對移轉訂價文件準備程序等遵循議題提供明確指引。因此各國在執

行移轉訂價查核過程中,發現其要求的移轉訂價文件揭露訊息往往不夠充分,無法滿足稅捐稽

徵機關需要。

因此,OECD 所發布的第 13 項行動方案考量移轉訂價文件的準備主要係為達成下列三個目的:

• 有助於納稅義務人自我評估於制定受控交易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時,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

則之要求;

• 提供稅務機關於評估移轉訂價風險時之必要資訊;

• 提供移轉訂價調查時有用之資訊。

而為了達成上述目的,在該行動方案中針對企業應準備的移轉訂價文件,明確地建議移轉訂價

文件應具備:

• 企業主檔(Master file)

• 當地企業檔案(Local file)

• 國別報告範本(country-by-country report) 等三層結構2,

1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該議題係為解決部分跨國企業(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利用各國間租稅法令規範的差異,採行各種租稅上的策略安排,以降低跨國企業集團的稅捐義務所造成租稅的不

公與扭曲,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下簡稱經合組織或 OECD)應 G20 會員國之請求下,於 2013 年 2 月 12 日所發

佈的『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報告』(Addressing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以下簡稱 BEPS)中所提出。並於

同年 7 月 19 日配合該報告之承諾發布 15 項預防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的『行動計畫』。有關該議題之說明及相關行

動計畫介紹,請參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OECD 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的行動計畫(BEPS)專頁。造訪網址:http://www.pwc.tw/zh/beps/pwc-article.jhtml

2有關該三層結構之移轉訂價文件各應包含之內容,請參閱本刊民國 103 年 10 月 10 日第 2269 期『以 OECD-BEPS

行動方案角度觀察我國移轉訂價文據變革趨勢』之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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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對各層文件應包含的內容予以具體化。另,針對準備移轉訂價文件時,企業須遵循事項等程

序議題上,也提供了明確的建議。

我國要求企業需針對受控交易準備移轉訂價文件之法令依據,為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由財政

部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營業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該準則規範我國營利事業於民國 94 年度起,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需依第 22 條的

要求備妥移轉訂價文據3。該準則發布至今業已將屆滿十年,過去十年來我國稅捐稽徵機關與

營利事業均在摸索中逐漸熟悉跨國企業移轉訂價議題,稅捐稽徵機關於移轉訂價查核過程中亦

累積不少經驗。此刻時值 OECD 提出重新檢視現行移轉訂價文件的行動方案,相信我國政府

未來亦將參酌該行動方案之建議內容,配合過去國內移轉訂價查核經驗,重新檢討並修正移轉

訂價相關法令。

本文擬就第 13 項行動方案提出的移轉訂價文件內容及主要遵循議題,分析我國相關法規現況,

及我國未來在適用三層架構之移轉訂價文件過程中可能面臨的遵循問題,以提出修法時建議考

量的面向,供各界先進參考。

移轉訂價文件主要遵循議題

重大性水準(Materiality)

第 13 項行動計畫建議內容

在第 13 項行動方案中建議各國在制訂移轉訂價文件要求規範時,應考量當地經濟環境及、經

濟規模,以及跨國企業對該國經濟的影響等各項因素,設定適當的重大性水準(即「避風港標

準」),明定交易達一定金額或交易金額達營業收入(或其他資產或損益)一定比例以上才需在

「當地企業檔案」(local file)中揭露及分析。而考量企業營運規模,該項行動方案亦建議免除

中小型企業之移轉訂價文件準備義務,或者設計相對簡化的揭露格式。

其設計重大性水準的目的在取得企業遵循成本與稅捐機關資訊蒐集間之平衡點,避免企業投入

過高的遵循成本,造成企業負擔。

3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

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

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

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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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規現況及實務運作上遭遇之問題:

前述重大性水準之概念,已在我國目前移轉訂價法令中落實。然而,我國現行法規設定之重大

性水準於實際應用過程中遇到了哪些問題?以及假設未來我國亦要求企業準備三層架構之移轉

訂價文件時,重大性水準在不同企業型態下應如何運用?均值得深入討論。

目前我國法令要求企業準備的移轉訂價文件,係包含企業綜覽、組織架構、受控交易彙整資料、

關係企業營業報告資訊以及移轉訂價報告等各項文據。然依現行稅捐稽徵實務,稅捐稽徵機關

通常僅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單獨要求提示前述移轉訂價報告以外文件的情

形甚為少見。

針對前述各項文據,相關法規也僅就移轉訂價報告制訂了下列兩個層面的重大性標準:

• 何種情形下企業需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 個別受控交易的金額達多少時,需在移轉訂價報告中評估是否符合常規交易原則(即個別

交易分析標準)?

因此,本文擬就前述兩個層面之規範與實際應用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簡要說明如下:

• 首先,財政部民國 97 年 11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5160 號令4(以下簡稱「財政部 97

年 11 月函令」)規定,原則上我國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在新台

幣 5 億元以上,且全年受控交易金額達新台幣 2 億元者,即應於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由於我國現行法令針對移轉訂價報告應包含的內容,多涵蓋於第 13 項行動計畫中所稱的

「當地企業檔案」中,因此就目前我國法令來看,財政部業已考量衡量我國經濟規模等各

項因素,針對需準備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設定重大性水準。此點與第 13 項行動方

案之要求目的大致相符。

• 另,就個別受控交易應予執行個別交易分析之標準,在前述財政部 97 年 11 月函令中,亦

明文規範受控交易屬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在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及非營業

收入及營業成本項目交易金額在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者,得免在移轉訂價報告中進行個別

交易分析,而可用其他替代文據佐證。

4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

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 3 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3 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 5 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 5 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 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

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 5 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 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

機構)交易者;其他營利事業,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 2 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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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此一層面之遵循要求,雖亦符合第 13 項行動方案之建議。然而在實務執行過程中,

往往發現國內許多大型集團企業,其關係企業間許多偶發性的零星交易(例如關係企業之

間臨時性調貨),金額動輒超過前述標準而需進行個別交易分析。

惟此種偶發性的交易通常不致構成常態性的移轉訂價避稅風險,倘強制要求稅捐稽徵機關

與營利事業需遵照該標準確實執行個別交易分析,營利事業將可能投入過高的遵循成本,

稅捐稽徵機關亦可能落入抓小放大、疲於奔命的窘境。

因此針對需執行個別交易分析的標準,未來修訂相關法令時,或可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有關重大交易事項揭露資訊之制度設計,適度提高應個別交易分

析之絕對金額,輔以達實收資本(或營業收入淨額)一定比例之雙重門檻,以利降低徵納雙

方的遵循成本,提高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效率。

採行三層架構之移轉訂價文件對不同型態企業應設計不同的重大性水準:

除前述企業當地檔案中應揭露資訊之重大性標準外,將來我國如果參考第 13 項行動方案,要

求我國營利事業需一併準備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的移轉訂價文件時,宜針對我國的本土跨國集

團企業、中小企業及外商在台子(分)公司等不同型態之特性,分別制定其適宜的重大性標準。

試分述如下:

中小型企業及本土跨國集團企業

在我國的經濟結構中,中小企業佔整體比重最高,為我國經濟活動的主軸。其企業規模精簡、

運作彈性大為其優勢,複雜的跨國營運分工非其主要運作模式,部分中小企業雖考量生產成本,

將其製造工廠外移至中國大陸或東南亞等地區,然而相對單純的組織架構仍為其特徵。

相較於中小企業,我國的跨國集團企業則以複雜的跨國分工模式維持競爭優勢。除了製造功能

移往低生產成本的國家外,配合客戶需求在海外設立配銷、售後服務等營運據點,或為利用全

球人才而設置海外研發中心,甚或為靈活資金調度而設置資金池(Cash pool)等,在在顯示其與

中小企業分工程度的差異。

故該二種型態企業涉及的移轉訂價問題複雜程度有所不同,因此在決定哪些企業應準備包含企

業主檔、當地企業檔案及國別報告等移轉訂價文件時,似宜考量將企業集團合併營收、集團海

外關係企業營收佔合併營收比重、海外營運據點數量…等各項因素併入重大性判斷標準,將文

件要求重點放在大型跨國集團企業。另行訂定中小型企業之揭露範本或直接免除中小企業準備

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的義務,紓解我國眾多中小企業之負擔,以求在企業遵循成本及稅捐機關

資訊取得之間取得最佳平衡點。

外商在台子公司及分公司

由於外商在台子公司及分公司對我國經濟影響重大與否,通常可依其在台營運規模而定。因此

按企業個體營收規模決定是否需提具其海外集團總部編製的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資訊,似屬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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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完成期限(Time frame)

第 13 項行動計畫建議內容:

第 13 行動計畫中對於企業主檔、當地企業檔案及國別報告範本之完成期限,建議如下:

文件類別 建議完成期限

企業主檔 應在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控股公司當年度所得稅申報納稅截止日前;

當地企業檔案 盡可能於當地企業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前完成;

國別報告範本因可能牽涉關係企業所在國申報截止日前相關財稅資訊尚未完成,故最遲可

延至跨國集團最終控股公司財務年度結束後之次一年

我國法令現況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下列文據…」「稽

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

第 1 項規定之文據;…」,係我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4 項有關營利事業

準備及提示移轉訂價文據期限之規定,營利事業原則上在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應

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而當稅捐稽徵機關發函調查時,需在一個月內提供。我國目前移轉訂價法

令對於移轉訂價報告完成期限與第 13 項行動計畫所建議內容尚無重大差異。

不同類型之移轉訂價文件完成期限宜參酌行動方案予以適當調整

除移轉訂價報告外,假如未來法令要求營利事業需準備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等移轉訂價文件時,

應進一步考量跨國集團企業各關係企業會計年度、各國財稅資料申報期限及各關係企業營運規

模等差異,參照第 13 項行動方案建議,制訂各類型之檔案完成期限,以及國別報告揭露財稅

資訊期間的一致性標準,俾供我國營利事業遵循。

處罰(penalty)

第 13 項行動方案建議內容

為確保企業能有效落實移轉訂價文件的準備及提示義務,各國法律對於未及時提供移轉訂價文

件大多訂有處罰條款。第 13 項行動計畫亦贊同此一立場,認為為了提高企業在移轉訂價議題

的遵循程度,制訂處罰條款或者激勵條款(例如:當按時提交移轉訂價文件的企業面臨移轉訂

價調整時,可以免除或給予較低的處罰)。然而當企業不提供其無法取得資訊(例:掌控在母公

司或其他兄弟公司的財稅文件)時,不建議予以處罰。

我國法令現況

依我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33 條第 2 款規定,營利事業拒不提示或無法提示移轉訂價相關文

件時,係於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核資料核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若無查得資料且營利事

業未提示之文據為係關係其所得額計算之成本或費用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就該部分相關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若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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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事業拒不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5規

定辦理。

復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34 條第 1 項6規定當營利事業申報之受控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致造成

短漏報所得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有關短漏報所得額之規定處罰納稅

義務人。

可見現行法令業已針對未提具移轉訂價報告或受控交易不符合營業常規致短漏報所得之情形予

以處罰。

然而現行法令似未如第 13 項行動方案建議採用降低或免除處罰之獎勵方式,鼓勵納稅義務人

準時提供移轉訂價文件,未來於修法時或可考慮建立類似獎勵機制,以提高納稅義務人遵循程

度。

未來採行三層架構之移轉訂價文件時,宜釐清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免責事由

除前述我國現行規範外,尚值得探討的問題是:

• 當未來我國法令要求營利事業備妥包含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等移轉訂價文件,而營利事業

不提供時,該等文件是否屬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33 條第 2 款規範的「關係其所得額之資

料、文件」而有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行政罰鍰之適用?

• 又,我國眾多營利事業中,屬外國在台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或分公司),依其在集團中地位,

其集團整體之企業主檔與國別報告資訊,是否屬無法取得之資訊? 若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該

等營利事業提供前述移轉訂價資訊,而其因集團總部不願提供,或因依法無需編製致無法

提供時,是否得免予處罰?

試分述如下:

• 要求移轉訂價文件包含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文件之目的,主要係提升跨國集團企業移轉訂

價資訊之透明度,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判斷企業之受控交易移轉訂價是否存在避稅風險。該

等文件透過揭露跨國集團企業在各國配置的人員、資產及相關合約資訊,判斷其功能風險

配置與利潤情形是否一致。因此,若無法獲得完整的資訊,稽徵機關似難以判斷該國營利

事業於當地申報納稅的所得情形是否符合常規交易原則。因此,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似應

歸類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方屬合理。

然而現行法令文字涵攝範圍模糊,未來似宜將企業主檔、國別報告等文件具體說明屬應備

妥文件之一,以免爭議。

5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

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6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34 條第 1 項:「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

據以申報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致減少納稅義務,經稽徵機關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

所得額者,如有下列具體短漏報情事之一,應依本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

一、受控交易申報之價格,為稽徵機關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 2 倍以上,或為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 50%以下。

二、受控交易經稽徵機關調整並核定增加之所得額,達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 10%以上,且達其核定全年營業

收入淨額 3%以上。

三、營利事業未提示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且無法提示其他文據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

易結果。

四、其他經稽徵機關查得有具體短漏報事證且短漏報金額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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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就外商在台子(分)公司是否亦有義務提示集團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除應考量其在集團

中地位,且亦涉及其集團最終母公司所在國是否亦要求需備妥類似文件而定。

由於 OECD 所提出的 BEPS 行動方案係因應 OECD 會員國及 G20 要求而生。故相信未來

三層架構之移轉訂價文件要求將會是前述各國的修法趨勢。因此,若最終母公司所在國係

前述 OECD 會員國或 G20 國家,則其集團拒不給予其子(分)公司相關移轉訂價文件恐難

說服各國政府。

然而各國修法進度不一,若最終母公司所在國確實尚未立法未要求準備企業主檔及國別報

告等文件,或最終母公司因未達所在國重大性水準要求,而無需編製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

等文件時,則徵納雙方究竟誰需負責舉證,亦可能產生爭議。

未來修法過程中,宜謹慎評估可能問題,明確雙方舉證責任。並針對集團總部所在國確實

未要求該集團出具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之情況,適時免除該外商在台子(分)公司無法提供

前述移轉訂價文件之罰則。

其他可能議題

除前述中大議題外,第 13 項行動方案還提到了文件語言(Language)、文件保存(Retention of

documents)、更新頻率(Frequency of documentation updates)及資訊保密(Confidentiality)…

等各項遵循議題,然其執行過程中可能涉及爭議相對較小。

至於有關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取得方式,在第 13 項行動方案中各國仍尚未有一致結論。為確

保相關資訊的正確性及一致性,並達成企業商業機密的保密要求,各國政府應如何取得跨國集

團的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資訊仍待討論。惟目前 OECD 擬評估透過租稅協定的資訊交換條款

或其他技術合作平台等方式處理此一問題。

依我國租稅環境現況,主要僑外投資來源如日本、美國、韓國及眾多免稅天堂如英屬維京群島

(British Virgin Islands)及薩摩亞(Samoa Islands)等國與我國均尚未簽訂租稅協定,我國亦與

前述國家無其他稅收互助協議,因此造成我國稅捐機關能向其他國家政府取得相關移轉訂價文

件資訊的官方管道少之又少。

未來我國稽徵機關似仍僅能要求營利事業自行提供其海外集團所編製的企業主檔及國別報告等

文件。而如何確保該等資訊能與其海外集團所編製之內容一致? 又如何確保其所揭露之資訊是

否正確? 似將成為我國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一大考驗。

參考我國現行法令針對營利事業所提供的海外文件資訊時,為確保資訊真實性及正確性,大多

透過國外機構公證(或認證)或國外合格會計師簽證等方式處理7,若未來亦擬採取類似方法處理

時,均對營利事業的協力義務及遵循成本均將造成一定負擔。

7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0 條規定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擬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應

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

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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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第 13 項行動方案提出的三層架構移轉訂價文件係屬跨國集團企業移轉訂價議題提出以來最重

大之變革,此項變革不僅對各國企業產生重大衝擊,亦挑戰各國政府在立法上的智慧。除我國

企業宜及早面對此項課題並擬具相對因應策略外,政府相關單位亦宜正視未來跨國移轉訂價之

趨勢及對企業可能造成之衝擊,從立法初始乃至施行過程能輔導企業妥善因應。

(全文原刊載於稅務旬刊第 227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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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OECD-BEPS 行動方案角度觀察我國移轉訂價文據變革趨勢

黃文利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杜育任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前言

為解決部分跨國企業(multinational enterprise)利用各國間租稅法令規範的差異,採行各種租

稅上的策略安排,以降低跨國企業集團的稅捐義務所造成租稅的不公與扭曲,經濟合作暨發展

組織(以下簡稱經合組織或 OECD)應 G20 會員國之請求下,於 2013 年 2 月 12 日發佈『稅基

侵蝕與利潤移轉報告』(Addressing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以下簡稱 BEPS)。並於

同年 7 月 19 日配合該報告之承諾發布 15 項預防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的『行動計畫』(下稱

BEPS 行動方案)。

BEPS 之所以會如此受到全球矚目,主要是因為 OECD1與 G202等全球主要國家市場都將可能

參考該等行動方案內容修正各國的國內法加以接軌適用,進而影響全球的商業體系與租稅徵收;

台灣雖非 OECD 之正式會員國,但 OECD 所發布之各項稅務指引與範本,均為我國稅務法令

修正或頒布時之重要參考依據。未來我國相關稅捐法令及稽徵實務極可能參照 OECD 所發布

的行動方案建議而有所修訂。考量集團企業跨國分工以爭取最有效率經營模式已為常態,而各

國為維護其課稅主權莫不對其跨國企業間受控交易定價模式之合理性給予高度關注。因此,本

文希冀能藉由整理 BEPS 行動方案中關於對移轉訂價文據準備部分之建議,分析我國未來對於

跨國企業移轉訂價文據準備的趨勢。

BEPS 行動方案內容簡介

BEPS 行動方案目的

根據 OECD 提出的報告內容,BEPS 報告認為提出行動方案主要希望達成下列六項目的,作為

解決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3的手段:

• 排除利用各國法令對特定組織或財務工具課徵規定不一致產生的租稅套利。

• 針對特定領域的移轉訂價法令(如無形資產跨國間的交易)加以改進與釐清。

• 針對不同課稅主權稅務議題的解決方案,尤其是在數位商品與服務的領域;而解決方案是

必需能防止租稅協定的濫用。

• 提出更有效率的反避稅方案,尤其是針對一般反避稅條款、受控外國公司、資本弱化及反

1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於一九六一年

成立,總部設於法國巴黎。目前有三十四個會員國,分別如下:美國、加拿大、日本、德國、法國、英國、義大利、

澳洲、紐西蘭、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丹麥、瑞典、芬蘭、奧地利、愛爾蘭、希臘、西班牙、葡萄牙、挪威、冰

島、瑞士、土耳其、墨西哥、捷克、匈牙利、波蘭、南韓、斯洛伐克、利智、斯洛維尼亞、愛沙尼亞、以色列。2

20 國集團(Group of Twenty Finance Ministers and Central Bank Governors),又稱 G20,為國際經濟合作論壇,

於 1999 年 12 月 16 日在德國柏林成立。由七國集團(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加拿大),金磚五

國 (中國、印度、巴西、俄羅斯、南非),七個重要經濟體(澳大利亞、墨西哥、韓國、土耳其、印尼、沙烏地阿拉

伯、阿根廷),以及歐洲聯盟組成。3

OECD, Addressing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2013, page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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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濫用。

• 訂定集團內的財務交易規範,尤其是可以作為稅前扣抵或影響扣繳稅負的項目,如融資交

易及利息。

• 提出有效反擊有害稅務之實務,尤其是關於透明度與實質課稅的議題。

BEPS 行動方案簡介

茲將 BEPS 行動方案與各方案之預計完成日羅列整理如下表4:

分類5 方案項次 行動方案 預計完成日

解決稅基侵蝕跟

利潤轉移的一般

性方案

1處理數位經濟的稅務挑戰 Address the tax

challeng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2014 年 9 月

2

中和雙重特徵的組織或財務工具因不協調產

生的效果 Neutralize the effects of hybrid

mismatch arrangements

2014 年 9 月

3強化受控外國公司的規定 Strengthen CFC

rules2015 年 9 月

4

限制利息費用認列 Limit base erosion via

interest deductions and other financial

payments

2015 年 9 月與

2015 年 12 月

5

有效反擊有害稅務實務 Counter harmful tax

practices more effectively, taking into

account transparency and substance

2014 年 9 月與

2015 年 12 月

針對常設機構與

移轉訂價的方案

7防止人為躲避常設機構 Prevent the artificial

avoidance of PE status2015 年 9 月

8

確保移轉訂價結果與價值創造吻合: 無形資

產 Assure that transfer pricing outcomes

are in line with value creation: intangibles

2014 年 9 月與

2015 年 9 月

9

確保移轉訂價結果與價值創造吻合: 風險與

資本 Assure that transfer pricing outcomes

are in line with value creation: risks and

capital

2015 年 9 月

10

確保移轉訂價結果與價值創造吻合: 高風險

交易 Assure that transfer pricing outcomes

are in line with value creation: other high-

risk transactions

2015 年 9 月

13重新檢視移轉訂價文件

Re-examine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2014 年 9 月

4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OECD 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的行動計劃 (BEPS)專頁。造訪網址:

http://www.pwc.tw/zh/beps/index.jhtml,造訪日期:103 年 9 月 9 日。5此分類係依據普華永道,對經合組織已計劃應對”稅基侵蝕和利潤移轉(BEPS)”的行為,你是否已有所準備,中

國稅務/商務新知出版刊物,第 17 期,2013 年,第 2~3 頁。造訪網址:

http://www.pwccn.com/home/chi/taxlibrary_chinatax_chi.html,造訪日期: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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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租稅協定的

方案

6 防止濫用協定 Prevent treaty abuse 2014 年 9 月

14提升紛爭解決機制的效率 Mak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more effective2015 年 9 月

15發 展 多 邊 工 具 Develop a multilateral

Instrument2015 年 12 月

針對資料蒐集與

改進企業透明度

的方案

11

建議蒐集與分析 BEPS 資料的方法 Establish

methodologies to collect and analyze data

on BEPS and the actions to address it

2015 年 9 月

12

要求納稅人揭露激進的租稅規劃 Require

taxpayers to disclose their aggressive tax

planning arrangements

2015 年 9 月

BEPS 行動方案 13(重新檢視移轉訂價文件)的介紹

OECD 於 2014 年 9 月 16 日發布了包括行動方案 13 在內之 7 個行動方案正式報告,其中針對

移轉訂價文件內容(行動方案 13)的建議,說明如下:

移轉訂價文件所需達成的目標

考量稅務機關為評估移轉訂價風險及進行移轉訂價調查所需資訊,並避免過度增加納稅義務人

稅務遵循成本之前提下,移轉訂價文件應符合下列三項目的之要求6:

• 有助於納稅義務人自我評估於制定受控交易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時,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

則之要求;

• 提供稅務機關於評估移轉訂價風險時之必要資訊;

• 提供移轉訂價調查時有用之資訊。

BEPS 行動方案 13 所建議之移轉訂價文件方向

為達成前述移轉訂價文件之目標,行動方案 13 中,建議未來企業所需準備的移轉訂價文件應

包含集團整體資訊、企業個體資訊,並揭露跨國企業在各國間的獲利與稅負狀況等 3 部分資訊。

茲將應備文據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企業主檔(Master file)7

為提供稅務機關跨國企業營運概況及政策,企業主檔主要包含以下範圍:

企業主檔所需揭露資訊 資訊內容釋例

集團組織架構 • 組織架構圖及集團成員所在地

營運活動概括說明

• 主要利潤動因

• 前五大或占營收 5%以上產品/服務之供應鏈說明,可採圖

表呈現

6OECD, Guidance on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 16 September 2014,

page 14.7

OECD, Guidance on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 16 September 2014,page 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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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團成員主要勞務安排(除研發部分)

• 集團產品/服務之主要地區市場概況

• 個別成員價值創造之功能性分析(書面)

• 會計年度內重組、併購或撤資情形

無形資產資訊

• 無形資產發展、所有權及利用之整體策略,含主要研發設

備及研發管理所在地

• 對移轉訂價交易具重大性之無形資產明細

• 關聯企業間無形資產之重要協議,含成本分攤協議、主要

研究服務協議及授權協議

• 集團間研發與無形資產之移轉訂價政策

• 會計年度內無形資產之重大權益移轉,含涉及之個體、國

家與金額

集團內部財務活動資訊

• 集團融資概況說明,含非關係人

• 為集團提供主要融資功能之成員,含其受法律規範之所在

國家

• 集團內財務安排之移轉訂價政策

財務與納稅資訊

•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 已存在之單邊預先訂價協議說明、其他收入分配相關之稅

務裁決(tax rulings)

當地企業檔案(Local file)8

為協助稅務機關確保重大受控交易符合常規交易原則,當地企業檔案主要包含以下範圍:

當地企業檔案所需揭露資訊 資訊內容釋例

當地企業資訊

• 當地企業管理架構說明、組織架構圖、當地管理階層主要

報告對象及該對象所在國家

• 當地企業營運活動與營運策略之詳細說明,含當年度或上

年度是否涉及集團業務重組或無形資產移轉,及當地企業

受此交易影響之層面

• 主要競爭對手

受控交易資訊

• 重大受控交易說明(如:生產服務採購、進貨、服務條款、

貸款、財務及履約保證、無形資產授權等)及其背景說明

• 當地企業在各類受控交易所收取或支付受控交易金額(如:

產品、服務、權利金及利息等),其金額依收/付款人所受

之稅收主權列示

• 各類受控交易所涉及企業個體及其相互關聯性

• 當地企業簽訂重大公司間協議

• 受控交易可比性分析與功能性分析,含前年度比較

• 各類受控交易最適移轉訂價測試方法及選定原因

8OECD, Guidance on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 16 September 2014,

page 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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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測對象及其選定原因

• 移轉訂價方法之重要假設

• 若需進行多年度分析之原因

• 已選定具可比非受控交易說明(外部及內部)。可供獨立個

體於移轉訂價分析使用之財務指標,含可比之搜尋方法及

其資料來源

• 可比程度調整之說明,含此調整是否已進行

• 受控交易符合常規交易之原因

• 移轉訂價方法所用之財務資訊

• 單邊、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及稅務裁決說明

財務資訊

• 當地企業年度報表,經查核報表應優先提供

• 分拆財務報表,並說明其數據與年度報表之連結

• 所用可比財務資料彙總及其來源

國別報告範本

依據 OECD 方案 13 所公布的國別報告範例觀察,國別報告主要是提供稽徵機關可以跨境勾稽

與了解集團通盤狀況的工具,其又分為集團收入、稅負及業務活動分配概況及跨國企業集團成

員名單,而兩者都係以稅收主權作為劃分基礎,茲將方案 13 之國別報告揭露項目說明如下:

集團收入、稅負及業務活動分配概況9

揭露項目 說明

稅收管轄地

揭露集團各成員所在租稅管轄地,釐清適用稅率差異。

(1) 不屬任一管轄地,應另外說明

(2) 屬一個以上管轄地,依相關稅收協定認定;若無適用協

定,參照「OECD 稅收協定範本」第四條及其相關注

釋,依管理機構所在地認定

收入

關係交易 列示各成員於租稅管轄地之關係/非關係交易收入金額。分

析其佔企業總收入之比例,此具勾稽集團整體關係交易之功

非關係交易

總計

稅前淨利揭露各成員於租稅管轄地獲利分配情況,稅前淨利應含非常

損益

已繳納所得稅(現金基礎制)各成員實際繳納所得稅金額,包含向所屬及其他租稅管轄地

繳納之現金稅款、代扣繳稅款

當年度所得稅費用(應計基礎制)各成員當年度所得稅費用(不含遞延所得稅及或有稅務負

債),並檢視是否有顯著財稅差異

設定資本 各成員設定資本金額,判斷其規模是否與營收相當

累積盈餘 各成員於其租稅管轄地之累積盈餘

員工人數 各成員於其租稅管轄地之全職員工人數(依全時約當數),可

9OECD, Guidance on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 16 September 2014,

page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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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年底、全年平均或其他具一致性之標準衡量,並檢視各成

員於集團內實質扮演之功能

除現金與約當現金外之有形資產

各成員有形及無形資產金額揭露,其中有形資產不含現金、

約當現金、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並判斷是否與營收及獲利

相當

跨國集團成員實體名單10

揭露項目 說明

稅收管轄地 要求各成員分別揭露稅收管轄地,以釐清各自所在地稅率差異

集團成員實體營運所在地判斷集團各成員是否有註冊地與實質營運地不同之情形

集團成員註冊所在地

研發

作為判斷集團各成員所實際承擔之功能與風險。不同於受控交易

從交易觀點切入,此部分以集團整體所扮演角色出發

無形資產持有與管理

採購

生產與製造

銷售、行銷與通路

行政、管理及後勤支援服務

提供勞務予非關係企業

集團內部融資

受規範金融服務

保險

持有股份或其他權益工具

非營運企業

其他

從以上行動方案 13 所建議範本可發現,未來移轉訂價文據準備的方向,已經不再僅限於一個

企業體及一個課稅國內資訊,亦非僅止於對個別受控交易經濟結果之分析;而是更加著重透過

分析跨國集團在全球各地的組織架構、核心競爭力、人員資產配置情況、重大交易安排、財務

及稅務情況及訂價政策等全面性資料,評估企業可能之移轉訂價風險。對於各國政府及跨國企

業而言,相關資訊將更加透明且一致。

BEPS 行動方案 13 與台灣現行移轉訂價文據比較

我國現行移轉訂價所需準備之文據資料,主要規定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

則第四章第第 21 條,規定企業在結算申報時必須揭露關係人資料與關係人交易資料。而同法

第 22 條,復規定其規範從事受控交易之企業必須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必須提供文據如下11:

10OECD, Guidance on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 16 September 2014,

page 36.11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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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備妥文據 文據內容釋例

企業綜覽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

他因素之分析

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

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

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

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

益敘述

移轉訂價報告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可比較程度分析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

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

從以上規定可以發現,目前我國移轉訂價文據準備的方向,較偏向針對單一的國內企業與交易

別的角度出發,比較接近行動方案 13 中的當地企業檔案(Local File),與行動方案 13 之主要差

別,在於較欠缺對集團整體營運資訊概況之提供,於稅務機關評估跨國企業移轉訂價風險時,

較易造成著重於評估個別受控交易於當地國利潤是否足夠(與選取樣本利潤比較)而非集團整體

交易利潤配置是否合理之缺陷。

BEPS 行動方案 13 之影響

參照 OECD 行動方案 13 所整理出未來移轉訂價文據之主要內容,本文嘗試從實務界之角度觀

察,提出未來主管機關修訂國內法令時,可能會面臨的問題:

資訊表達不一致的問題

未來企業所準備的移轉訂價文據是跨國性的資料,此將可能會面臨各國的稅務會計原則與租稅

申報期間之不一致問題。

資訊品質之問題

未來企業所需揭露的資料是跨國性的移轉訂價文據,而該文據資料質與量的要求都比以往為高。

故企業在資訊的揭露上是否會因此有錯誤或是隱匿的情事產生,勢必都將挑戰主管機關的稽查

能力。故未來的移轉訂價文據查核方式,亦將是主管機關制定相關法規時,必需考量的重點之

一。

影響商業競爭之疑慮

如前所示,企業所需提供的移轉訂價文據範圍與內容可以說是鉅細靡遺。其中甚至牽涉企業的

主要獲利營運模式說明及無形資產的詳細資料,而直接牽涉到該跨國企業的核心範圍。對於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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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屬於高度的商業機密性資料的提供,主管機關要如何拿捏企業揭露該等敏感資訊的程度及防

止利用該等資料作為非稅務用途的防護機制,也將是主管機關在訂定相關法令時必須全盤加以

考量的範圍。

企業遵循成本大幅提高

跨國企業將為因應前述移轉訂價文據之準備,而大幅提高遵循成本。故主管機關在制定相關法

令時,必需對於合理的遵循成本有所考量,掌握租稅稽徵的成本與效益原則。甚至可以依重大

性程度,分別制定對於不同層級跨國集團企業的文據準備要求程度。

結論

OECD BEPS 行動方案 13 可能大幅改變現行移轉訂價法令所要求的準備文據範圍與內容,跨國

企業應正視此改變趨勢,及早評估企業準備相關文據之能力,分析相關法令變革下可能衍生之

移轉訂價風險,以更加完善企業移轉訂價政策,避免產生不確定之稅務風險。

(全文原刊載於稅務旬刊第 226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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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規函令變動

103 年 11 月 16 日~104 年 1 月 15 日

一般類

法規部分

本期無新增法規

函令部分

本期無新增函令

銀行類

法規部分

B01※15/01/09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780 號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鑒於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之範圍,由原先之基本資料以

外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修正為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個人資料均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現行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三項相關調整期規定已屆期,爰配合

本次修法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第三條第二款相關文字。(修

正條文第三條)

三、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應遵循之規範如下:(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

(一) 除經客戶同意者外,揭露、轉介及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姓

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

(二) 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姓名或地址以

外之其他資料作為行銷使用之欄位,並經客戶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

識客戶同一性及其意思表示之方式確認。為保留金融機構實務執行

之彈性,該往來契約內應列名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部分,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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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客戶勾選」之規定,並增訂金融控股公司因其組織異動,而增

減子公司時,應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告。

(三)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原則應立即

停止所有子公司交互使用其資料,惟如客戶明確表示僅停止部分子

公司交互使用其資料時,得依客戶通知之意旨辦理。

B02※15/01/06 修正「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金管銀票字第 10340004590 號

為解決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所衍生之社會問題、加強現金卡業務之管理

及保障消費者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

修正。為因應行動通訊及網路時代來臨,協助金融業儘早掌握商機推展線上

申辦相關業務,並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爰修正本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八

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五點及第十九點規定,以增加作業彈性,並

符合實務現況。

B03※14/12/16 修正「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六部分槓桿比

率之計算及第七部分表 1-A1、表 7-A 及表 7-A1,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生效。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220 號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及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能與國際一致,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發布銀行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及表

格),其後歷經四次修正。

為避免銀行過度運用財務槓桿,金管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發布之管理辦法中明定銀行應計算槓桿比率,並於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六

部分明定槓桿比率計算方式。

本次修正係因應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CBS)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發

布「槓桿比率規範架構及揭露標準」,放寬多項計算方式規定,爰修正本計

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六部分「槓桿比率之計算」,並配合調整第七部分有關

槓桿比率之計算表格,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淨額及暴險總額之計算基礎無須再採最近三個月月底平均

值,逕以每季底數據計算。

二、暴險總額拆分為資產負債表表內項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價證券

融資交易及表外項目等四部分。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暴險之計算,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現金價格變動保

證金得抵減暴險額,另增訂信用衍生性商品之信用保障提供人之暴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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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方式。

四、有價證券融資交易暴險之計算,允許銀行採用淨額沖抵(netting),亦即

對同一交易對手且同一交割日之應收應付款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以

淨額計算暴險額。

五、資產負債表表外暴險原規定除銀行無須事先通知即得隨時無條件取消之

承諾,適用百分之十信用轉換係數外,其他項目均適用百分之百信用轉

換係數;修正後規定為借款人信用貶落時銀行有權自動取消之承諾亦適

用百分之十信用轉換係數,其他項目參照計算資本適足率時之信用風險

標準法規定,分別適用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百信用轉換係

數。

B04※14/12/10 修正「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日生效。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34701 號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即訂定

「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本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修正範

本名稱及條文。茲應監察院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以近年來不乏有關保管箱

之消費糾紛無法達成和解,進而消費者需依訴訟程序尋求保護之案例,要求

就金融機構保管箱容易衍生之消費糾紛類型,檢討修正現行規範,爰為本契

約範本之修正。本契約範本原有二十五條,本次計修正前言及二十一條,刪

除二條及附註,修正後減為二十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列承租人租用保管箱繳付方式之選項,出租人如收取保證金,其不得

逾每期租金。(第二條)

二、有關出租人如擬調整租金費率應行通知方式,除以書面通知外,增列事

先與承租人約定之方式;明定租金費率之調整,出租人應於新費率生效

日六十日前,於出租人營業場所、網站公告新費率;出租人如變更本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應事先公告,且同租金費率之調整,均應於契約到期

三十日前通知。另配合實務作業,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保證金或押租

金,其遲延利息之計算修正為依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且遲延

利息之計收,年息最多不得超過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一倍。(第四條)

三、為兼顧承租人權益之維護與犯罪偵查公益等目的之達成,有關出租人得

不通知承租人逕行會同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或扣押置放物規定,修

正應通知承租人,但有妨礙偵查等特殊情況或無法通知時,出租人應於

事後即將其情形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第八條)

四、鍳於部分金融機構保管箱開箱方式係以門禁卡搭配保管箱鑰匙,爰增列

保管箱門禁卡之持用、留存與保管規定。(第九條)

五、明定承租人終止契約於辦妥退租手續時,出租人應即無息退還溢付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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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證金或押租金,使雙方法律關係明確。(第十四條)

六、明定出租人終止契約事先通知承租人之天數,及承租人積欠租用保管箱

費用之催告天數,均不得少於三十日。(第十五條)

七、為增加破封開箱作業程序之彈性,並確保程序之公正嚴謹,增列出租人

得通知村里長或其他公正之人會同辦理,並得使用攝影、錄影或其他科

技工具記錄其過程。(第十六條)

八、為避免承租人藉讓與租賃權之方式達成分租與轉租之結果,明定承租人

不得將保管箱租賃權讓與他人。(第十八條)

九、明定出租人、承租人與其聯絡人地址變更時之告知義務。(第二十

條)。

B05※14/12/10 修正「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日生效。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34700 號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本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訂定

「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茲應監察院及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處以近年來不乏有關保管箱之消費糾紛無法達成和解,進而消費者需

依訴訟程序尋求保護之案例,要求就金融機構保管箱容易衍生之消費糾紛類

型,檢討修正現行規範,爰為本應記載事項之修正。本應記載事項原有十四

點,本次計新增四點,修正十三點,刪除一點,修正後計有十七點。修正重

點如下:

一、就保管箱租賃對價的明確性,增列租賃對價內容包括租金、保證金或押

租金,並規定出租人如收取保證金,其不得逾每期租金。(第一點)

二、有關出租人如擬調整租金費率應行通知方式,除以書面通知外,增列事

先與承租人約定之方式;明定租金費率之調整,出租人應於新費率生效

日六十日前,於出租人營業場所、網站公告新費率;出租人如變更本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應事先公告,且同租金費率之調整,均應於契約到期

三十日前通知。另配合實務作業,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保證金或押租

金,其遲延利息之計算修正為依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且遲延

利息之計收,年息最多不得超過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一倍。(第三點)

三、為兼顧承租人權益之維護與犯罪偵查公益等目的之達成,有關出租人得

不通知承租人逕行會同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或扣押置放物規定,修

正應通知承租人,但有妨礙偵查等特殊情況或無法通知時,出租人應於

事後即將其情形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第六點)

四、明定承租人終止契約於辦妥退租手續時,出租人應即無息退還溢付之租

金、保證金或押租金,使雙方法律關係明確。(第十二點)

五、明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租金、保證金或押租金之返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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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點)

六、為增加破封開箱作業程序之彈性,並確保程序之公正嚴謹,增列出租人

得通知村里長或其他公正之人會同辦理,並得使用攝影、錄影或其他科

技工具記錄其過程。(第十四點)

七、明定出租人、承租人與其聯絡人地址變更時之告知義務。(第十七

點)。

B06※14/12/10 修正「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九條、第五十二條。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880 號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施行後,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歷

經八次修正。鑒於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為信用合作社最高決策層級,提高專業

理事人數比率對信用合作社經營有助益,為提升信用合作社之經營品質及發

展,爰修正提高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之法定最低人數,但法定業務區域位於

離島之信用合作社因地處偏遠,專業理事人才不易尋求,仍維持現行規定。

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提高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之法定最低人數,現行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人

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

人,修正為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資格之一。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兼顧各社情形,給予必要之緩衝時間,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B07※14/12/01 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金管銀外字第 10350004320 號

B08※14/11/27 訂定「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760 號

為規範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防範信用合作社利害關係人利

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信用合作社健全經

營,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依據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頒「信用合作社法

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為符法制作業,爰重新依據信用合

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訂定「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以取代現行規定。

本辦法共計七條,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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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該

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者,應提理事會重度決議。(條文第二

條)。

二、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

類授信對象規定。(條文第三條)

三、規定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之授信。(條文第四條)

四、規定本辦法核算基數之計算方法。(條文第五條)

五、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本辦法規定限額內自行訂定最高限

額。(條文第六條)。

函令部分

B09※15/01/09「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解釋令。

金管銀票字第 10300337980 號

B10※15/01/06「信用卡業務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注意事項」之解釋令。

金管銀票字第 10340004690 號

一、「信用卡業務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注意事項」第十八點及第二十

九點所稱主管機關認定機構,同本會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認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內部稽核人員訓練機構。

二、「信用卡業務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注意事項」第十八點及第二十

九點所稱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準用「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稽核人

員與銀行業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訓練機構審核原則」第

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至第九點之規定,並併同具報相關資料。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生效。

B11※15/01/05 本會 97 年 12 月 30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70046422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請查照轉知所屬機構。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590 號

為推動本會「打造數位金融環境-3.0」政策,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14 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業明定依「電

子簽章法」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本會並已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參酌

前開規定修正其「信用資訊查詢作業控管要點」相關規定,爰旨揭函釋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B12※15/01/05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信託業務規定。

金管銀外字第 103003379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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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3※14/12/30 廉價購買利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定。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6310 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金融控股公司、公開發行銀行及公開發

行票券金融公司因本身或子公司併購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保留

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於一年內不得迴轉。

一年屆滿後,該特別盈餘公積除得用以彌補虧損外,如經評估併購標的

資產價值與併購時相近,尚無產生未預期之重大減損,且經會計師複核

確認,得將該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B14※14/12/29 訂定「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生效。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651 號

同標題。

B15※14/12/29 訂定「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7650 號

鑒於金融海嘯期間,銀行即使在資本充足情形下,因未能審慎管理流動性風

險,而仍面臨金融危機,爰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為強化銀行流動性風險之

管理,於九十九年發布「流動性風險衡量、標準及監控之國際架構」(Basel

Ⅲ:International framework for liquidity risk measurement, standards and

monitoring),提出流動性覆蓋比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 LCR)及淨穩

定資金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 NSFR),作為全球一致之流動性量

化指標。復於一百零二年發布「流動性覆蓋比率與流動性風險監控工具」

(Basel Ⅲ:The Liquidity Coverage Ratio and liquidity risk monitoring

tools),確定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式。

考量流動性覆蓋比率主要目的為強化銀行短期流動性之復原能力,衡量銀行

於壓力情境下是否具備足夠之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以因應未來三十日之

現金流出需求,若納入我國流動性風險管理架構,可與現行流動準備比率制

度相輔相成,將有助於銀行業流動性風險管理更臻精進,以健全銀行體系,

爰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共同依據銀行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銀行流動性覆

蓋比率實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本標準計七條,其要點如次:

一、流動性覆蓋比率之定義,及流動性覆蓋比率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

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第二條)

二、銀行於過渡期間內各年度流動性覆蓋比率之最低標準,及自一百零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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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一日起流動性覆蓋比率應達百分之百。但工業銀行各年度流動性覆

蓋比率之最低標準均為百分之六十。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得根據實際情

形採行調整措施。(第三條)

三、銀行計算及申報流動性覆蓋比率之期間與方式,及流動性覆蓋比率低於

法定最低標準時之通報機制。(第四條)

四、銀行應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流動性覆蓋比

率相關資訊。(第五條)

五、部分銀行得排除適用本標準之規定。(第六條)

六、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七條)

B16※14/12/27 公告本會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銀行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

風險監視作業及委託期間等相關事宜。

金管銀外字第 10350004950 號

依據

一、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公告事項

一、委託事項:

本會依法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運用分析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蒐集彙整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料、客戶額度資

料、違約資料及各類管理報表,定期及不定期向本會提出監視分析報告及異

常通報。

二、委託期間: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實施,委託事項有變更或終止時,將另行辦理公告。

三、資料來源:

(一) 櫃買中心建置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中銀行申報

之交易資料及該中心產出之管理報表。

(二) 聯徵中心建置之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核給額度及動支情形查詢機

制中銀行申報之客戶額度核給、動支、違約資訊及該中心產出之

管理報表。

(三) 本委託事項存保公司所需之管理報表,授權存保公司洽商櫃買中

心及聯徵中心訂定之。

四、資訊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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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對櫃買中心、聯徵中心提供之資料,應注意保密義務規範等相關規

定。

B17※14/12/26 公告本會職掌法令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4030 號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會職掌法令關於銀行局業務部分,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

二、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一三五九三號公

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B18※14/12/15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

停止適用。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901 號

同標題。

B19※14/12/15 廢止「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生效。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900 號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廢止「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個人購

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B20※14/12/04 為強化本國銀行不動產貸款風險承擔能力,不動產貸款備抵呆帳提存比率應至

少達 1.5%,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29440 號

一、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二、為厚植銀行風險承擔能力,本國銀行辦理購置住宅加計修繕貸款及建築

貸款餘額,備抵呆帳提存比率應至少達 1.5%,並於 105 年底前提足。

三、上開不動產貸款餘額得扣除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新增之政策性貸款,政

策性貸款係指銀行以政府提供專案資金或自有資金配合政策辦理之各項

政策性貸款。

B21※14/11/27 財政部 83 年 6 月 14 日台財融字第 831982659 號函,自 103 年 12 月 1 日停止

適用,請查照轉知。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765 號

本會業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以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760 號令訂定發布「信

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爰停止適用旨揭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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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B22※14/11/20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解釋令。

金管銀法字第 10300258130 號

一、銀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係為依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國外子

銀行。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對其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並屬前揭規定之國

外子銀行為授信往來(包括同業透支)時,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

B23※14/11/18 財政部 67 年 1 月 26 日台財錢字第 10938 號函等 27 則行政函釋自 104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

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3740 號

B24※14/11/18 茲修訂信用合作社應定期填報之各項報表及相關申報程序如說明,請查照轉

知。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13830 號

一、依據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 29 條規定,及本會銀行局案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 103 年 10 月 28 日合金總法金字第 1030061092 號函暨中華

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103 年 10 月 30 日全信聯字第 1030000892 號函

辦理。

二、配合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修正條文訂於 104 年 1 月 1 日施行,信用

合作社自 104 年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爰修訂信用

合作社定期填製之各項報表及相關申報程序如下:

(一) 月報表:由信用合作社填製,於翌月五日前分送當地縣市政府(直轄

市為財政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各一

份,當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輔導分行二份,其中一

份彙轉本會。

(二) 審查分析表:由合庫各地輔導分行填製,並分送當地縣市政府及合

庫總行各一份。合庫總行應於彙總後送本會。

三、檢附修正之「信用合作社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表外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及業務財務狀況表)」、「信用合作社業務月報審查分析表」格

式各一份,並自 104 年 1 月起開始適用。

財政部 61 年 1 月 5 日(61)台財錢字第 10041 號函、74 年 10 月 22 日(74)台財

融字第 23832 號函、84 年 2 月 17 日台財融字第 84707238 號函、92 年 5 月

15 日台財融(三)字第 0928010771 號函及 92 年 10 月 14 日台財融(三)字第

0928011512 號函,本會 95 年 1 月 27 日金管銀(三)字第 09500021530 號

函、95 年 3 月 7 日金管銀(三)字第 09585005870 號函、97 年 1 月 4 日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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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 ( 三 ) 字第 09630006780 號函及 100 年 2 月 1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030000220 號函,自 104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

證券期貨類

法規部分

S01※15/01/06 修正「期貨商設置標準」、「期貨商管理規則」、「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

準」、「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期貨交易所管理規

則」及「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 號

S02※14/12/30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之令。

金管證發字第 1030051453 號

同標題。

S03※14/12/27 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0879 號

S04※14/12/22「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4 條、第 25 條之 2 修正。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9348 號

證券商設置標準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十九次修正。本

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整體金融政策之考量,並為提升證券商之資金運

用效率及國際競爭力,爰增訂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除外規定及放寬證券

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資本適足率要求。(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之二)。

S05※14/11/28 發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8271 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

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本次為兼顧信託業之發展並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

請設立分支機構之限制,爰修正本標準。

本次共計修正三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兼顧信託業之發展,並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共同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修正,爰放寬現行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

務之門檻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參酌現行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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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處分之違規事由如已確實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

者,得不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

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

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本次係參酌相關法令規定並配合業者實務需求,爰修

正本規則。

本次共計修正三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經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

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變更公司名稱應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其他公司章程變更事項無須報經核准。(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提升國內業者在大陸轉投資事業之競爭力,爰刪除有關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對臺

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三、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轉投資之效能,爰刪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

外國及大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為限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十五條)

函令部分

S06※15/01/15 更正勘誤本會 104 年 1 月 7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52716 號令。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01035 號

S07※15/01/08 發布廢止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 6 條

所稱相關令。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53625 號

一、廢止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金管證六字第○九四○○○一四六

八號令、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五五八七二號令

及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一○○四三九六四一號令。

二、本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三

月三日臺財證(一)字第○五四二號函、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證

(一)字第二七○三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證(一)字第○

一三八七號函、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台財證(一)字第○八八四二號函、

八十年六月一日台財證(六)字第○一○八一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十日

(八三)台財證(六)字第三五○七五號函、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六四三三號

函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三○一○五三七三號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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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三○○五三六二五一號函,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S08※15/01/07 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令。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52647 號

S09※15/01/07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7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之令。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52716 號

(已經金管證投字第 1040001035 號令更正勘誤。)

S10※14/12/18 調整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 103 年 10 月 1 日起上市

之期貨交易契約,應提撥保護基金之金額。

金管證交字第 1030049335 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受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一日起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除以普通股股票為標的之股票期貨契約

或股票選擇權契約外,提撥保護基金金額調整為新臺幣零元。

三、本令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生效。

S11※14/12/17 核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得經營黃金現貨交易給付結算及帳簿劃撥業務。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45832 號

一、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准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得經營黃金現貨交易給付結算及帳簿劃撥業務。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黃金現貨交易給付結算及帳簿劃撥業務,應擬訂

操作辦法,載明黃金現貨委託保管、造市商造市部位登錄、給付結算、

轉帳、提領實體黃金等作業事項,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S12※14/12/17 核准證券商得辦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黃金現貨交易業務。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45831 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

紀商得辦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

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以下簡稱黃金買賣辦法)所定之黃金現貨交易業

務。

二、證券自營商辦理黃金現貨自行買賣業務,應確實遵循下列規範:

(一) 內部管理制度:訂定包含交易原則與方針、交易作業程序、風險

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內部規範,並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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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二) 買賣額度及交易規定:證券商持有黃金現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

購買黃金現貨總額之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證

券商應依本會相關自行買賣規定及黃金買賣辦法規定辦理。

三、證券自營商依黃金買賣辦法擔任造市商者,其因進行部位拋補所買賣之

黃金現貨範圍,得不以黃金買賣辦法規定登錄買賣之黃金現貨為限。

四、證券經紀商辦理黃金現貨受託買賣業務,應確實依本會、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相關受託買賣規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及黃金

買賣辦法等規定辦理。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S13※14/12/12 放寬投信事業人員因繼承等原因取得之股票,於基金投資該股票期間不得賣出

之限制。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2708 號

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

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因繼承、

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庫藏股或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原因

取得及取得後賣出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

商品之交易。

二、前點人員應依所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向公司申報基於前揭原因取

得及取得後賣出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管證四字第

○九七○○六九○一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S14※14/12/10 發布有關廢止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補充規定之令。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49895 號

S15※14/11/28 有關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交易所及種類。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0361 號

主旨: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交易所及種類。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5 條。

公告事項:

公告馬來西亞衍生性商品交易所(Bursa Malaysia Derivatives Bhd)及其上

市之 Crude Palm Oil Futures 及 FTSE Bursa Malaysia KLCI Futures 為期貨

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交易所及期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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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16※14/11/28 有關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令。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3690 號

一、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得低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一定比率,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

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近五個營業日所收取

與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數之平均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但募集發行組合型、保本型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期字第

一O三OO一二二一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S17※14/11/26 修正國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及境外基金投資我國證券市場比率。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3688 號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國

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之金額比率及境外基金投資中華民國證券市

場之投資比率如下:

(一)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十。但基金註冊地經我國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承認並公告者,或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專案認可對提升我國資

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者,前揭國內投資人

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七十;本會並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調

降個別境外基金之國內投資人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

(二) 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之投資地

區,其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五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金

管證投字第0九九00四三四二七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廢止。

S18※14/11/26 增加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之業務範圍。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5436 號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其業務範圍為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期

貨商得受託從事除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外之期貨交

易契約。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金管證期字第一

○三○○○七七七五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S19※14/11/24 放寬期貨經理事業實收資本額或他業兼營依規定須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

元者,接受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資金之總金額不受不得超過其淨值 10 倍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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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43147 號

S20※14/11/24 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

稱其他金融機構。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2872 號

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其他金融機構,係指經中央銀行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

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各該同條第二項所

稱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

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

S21※14/11/21 中原大學不再辦理「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

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會計主管持續進修專業訓練課程之進修機構。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43154H 號

主旨:所請註銷辦理「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

修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會計主管持續進修專業訓練課程之進修機構乙

案,准予照辦。

說明:復 貴校 103 年 11 月 14 日原推字第 1030003734 號函。

S22※14/11/21 開放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辦理業務之商品範圍。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3860 號

信託及投信投顧類

法規部分

本期無新增法規

函令部分

本期無新增函令

保險類

法規部分

I01※14/12/30 修正「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

及注意事項」第四點。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147691 號令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302147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並自 104 年 01 月 01 日生效:

四、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險種以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及健康保險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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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前項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以豁免保險費或一次性給付之癌症疾病、重大疾

病或特定疾病為限。

前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並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保險契

約即行終止之給付型態。

I02※14/12/30 修正「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2881 號令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下稱本應注意事項)自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已逾四年,為強化對保險業作業跨境委外之規

範,及基於監理一致性,參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辦法」,爰修正本應注意事項。

本應注意事項計新增二點、修正十八點及刪除一點,修正重點如次:

一、配合保險公司目前之實務作業,及為使條文內容更臻明確,調整保險業

得委外之作業範圍及項目之文字內容。(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基於對授信市場監理一致性原則,修正保險業僅於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

生之債權委外催收業務時,應向聯徵中心查詢或報送資訊。(修正規定

第五、十三、十四點)

三、明確規範產險業者委託代收汽車保險保險費之受委託機構之保費解繳期

限。(修正規定第八點)

四、修正本國保險業將自然人保戶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

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檢

具之書件內容。(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五、配合第十六點之修正,增訂本國保險業將自然人保戶相關資訊系統之資

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之跨境委外風險管理機制。

(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六、考量保險法相關法令已有規定,或因具臨時性與急迫性之因素,及屬國

外所在地監理機構之監理範圍等因素,新增保險業之資金運用、委託境

外機構協助處理理賠、緊急救援、調查及鑑定之機構者、保險業國外分

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外辦理,及保險業委託境外機構辦理位於境內資訊

系統之開發及維護等項目,不適用本應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之

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八點)

七、配合法規修正,調整點次或規定文字內容。(修正規定第一、二、四、

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十點)

八、原條文第十八點規範應本注意事項發布時應調整之事項,現已無規範必

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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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03※14/12/25 修正「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注意事項」。

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74031 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74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0、1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I04※14/12/24 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851 號

I05※14/12/19 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1151 號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四規定之授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

三年十月七日修正發布。

為提升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效率,配合本會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及金融業

海外布局之政策,並扶植國內創投事業或金融機構於海外併購及發展升級,

提升本土金融機構之專業能力,爰修正第八條規定;另為利處理問題保險業

退場相關事務,俾維護保戶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爰於本次一併修正第十八

條規定。

本次共計修正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為「基金管理機構」,並增列符

合一定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不受現行「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

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

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規範之限

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增列保險業與經營不善之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

或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相關交易及投資限額,得不受本辦法所

定投資規範及投資額度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I06※14/12/18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四條附件。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351 號

主管機關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授權,於九十四年十

月七日訂定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歷經九十六年六月、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十二月、九

十九年七月、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百年十二月六次修正。為避免「準備」及

「準備金」之用語,有混淆資產與負債之疑慮,參照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以及配合相關報表之整併,修正各項會計科目名稱及報表名稱,爰

研擬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

本辦法現行條文十三條,本次修正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照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修正各項會計科目名稱。(修正

條文第三條、第四條附件及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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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合相關報表之整併,以及避免「準備」及「準備金」之用語,有混淆

資產與負債之疑慮,爰修正報表名稱。(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

I07※14/12/16 訂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147110 號

同標題。

I08※14/12/16 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221 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2 條條文。

I09※14/12/02 訂定「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031 號

同標題。

I10※14/11/26 修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451 號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次係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保險法部分條文之

修正以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發展現況及實際運作需要,檢討修正本辦法。

本次共修正七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設立完成並承受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

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權利義務,爰刪除「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設立前,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準

用本辦法相關規定」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安定基金就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修正條文第

三條)

三、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內容,將相關規定內之「補助」修正為「墊

支」。(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內容,增列安定基金擔任監管人及執行監管事務

之規定,並調整相關條文之項次(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

五、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內容,增設風險管理部職掌安定基金提撥及保險

業經營資訊之蒐集、分析與辦理相關查核等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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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1※14/11/26 修正「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451 號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訂定發布施行。本次係配合一百零三

年六月四日保險法部分條文之修正,檢討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五條,修正

要點如下: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修正,修正授權法源之項次文字。(修正

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

條)

三、配合保險法一百四十九條之一修正,增列接管人之職權。另參考銀行業

及保險業之接管實務經驗,增列接管人應向主管關申請受接管保險業不

繼續公開發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配合保險法一百四十二條及一百四十九條之二修正,增列接管人應研擬

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保證

金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配合保險法一百四十九條之二修正,增列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必要時,得

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函令部分

I12※14/12/31 核釋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人身保險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或經主管機

關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達二件者,主管機關不予審查其

新送商品相關規定。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131 號

I13※14/12/30 修正 103 年度適用「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

人身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財產保險業計算

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及再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

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金管保財字第 10310947341 號

同標題。

I14※14/12/23 財政部 66 年 8 月 22 日台錢司發(五)字第 1253 號函,及 66 年 5 月 31 日

台財錢字第 15349 號函關於汽車保險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金管保產字第 10300142631 號

一、依據本會 103 年 10 月 23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094110 號函辦理。

二、本會於 103 年 10 月 23 日發布上開函示,汽車保險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開始實施收費出單,爰旨揭財政部 66 年 8 月 22 日台錢司發(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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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3 號函,及 66 年 5 月 31 日台財錢字第 15349 號函關於汽車保險

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I15※14/12/19 認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辦理「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考試之國內保險學

術機構,自即日生效。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241 號

同標題。

I16※14/12/18 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監理報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

效。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9701 號

同標題。

I17※14/12/10 有關「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9 項之解釋令,業經本會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001 號令發布。茲檢

送上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配合依說明二辦理。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004 號

一、依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9 項規定

辦理。

二、旨揭規定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人身保險業應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下稱該中心)規定之格式,於每月 25 日前就旨揭評分值之

保險商品分類提供前一月份之初年度保費收入統計資料予該中心,該中

心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彙整各人身保險業之上年度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到

會。本會將於每年 2 月底公布符合標準之保險公司名單,並於同年 3 月

1 日起適用「管理辦法」所定獎勵措施,適用獎勵期間自當年度 3 月 1

日至次年度 2 月底止。

三、本會將視實施情形,適時檢討旨揭評分值標準。

I18※14/12/10 核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9 項規定,有關人身保險業

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所列標準之一者,得擇一適用本辦法第

15 條第 9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所列措施相關規定,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53001 號

同標題。

I19※14/12/02 按保險業者依本會 103 年 2 月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1261 號令計算投

資用不動產之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之遵循方式,無論係採用

公允價值或成本模式作為帳面價值之衡量基礎,應於租約簽訂及逐月檢核

時,確認以訂約時不動產標的之帳面價值核算租約涵蓋期間之年化收益率,

符合前開令示所定年化收益率之標準,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110 號

同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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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20※14/12/02 有關 貴公會所提對於本會 103 年 5 月 2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0307 號函

核定之「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適用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資訊揭露方面

之窒礙及建議乙案,檢送本會意見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金管保壽字第 10310932890 號

同標題。

I21※14/12/02「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業經本會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031 號令發布,茲檢附發布令

影本、相關規定及逐條說明各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034 號

一、旨揭規定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除新契約適用各點外,有效契約亦應

一併適用第 5 點第 2 項及第 6 點,保險業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自生效日起送審之保險商品應按「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

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辦理。

(二) 生效日前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利率變動型保

險商品,應分別依據「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修正,除僅配合上

述規定辦理修正者,得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並完成傳送予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應依上開作業

準則之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二、因應旨揭規定之發布,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險業不得以宣告利率或

投資報酬率即將調降作為宣傳、銷售訴求或營造商品停售效應,請貴公

會除積極宣導外,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應將上開事項納入內部招攬處理

制度及程序中,確實執行,並應要求往來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確實

遵守。

三、請 貴公會應依本會 102 年 2 月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0454 號函

規定彙整所屬會員將旨揭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並納為內部查核項目

且辦理查核之具體落實執行情形報本會備查。

四、另為確認各公司確實執行前述內部控制制度,請轉知各公司總稽核應於

104 年 2 月 28 日前針對新契約業務有大量或異常增加之通訊處進行專

案查核,並將稽核報告提報董事會(或向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

人)報告。

I22※14/12/01 所詢保險業設立香港壽險子公司適用法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金管保財字第 10300942350 號

一、依據貴公司 103 年 10 月 29 日富壽海外處字第 1030003690 號函辦理。

二、保險業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2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保

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設立香港保險

子公司,屬應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第 1 項第 4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國外投資」規定,納入國外投資限額計算之投資項目,並非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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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法第 146 條之 4 規定及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

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三、按現行保險法令規定,保險業依據上開規定設立香港保險子公司之投資

金額,尚非屬得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第 2 項第 4 款申請不計入國外

投資限額之範圍。

I23※14/11/21 為強化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等第二道防線功能,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

性,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應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保局(財)字第 10302111870 號

一、為強化保險業法令遵循制度,本會已於 103 年 8 月 8 日修定保險業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依該辦法第 7 條規定,保

險業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自行查核制度以及風險控管

機制,以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二、其中自行查核為第一道防線,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為第二道防線,內部

稽核為第三道防線,為使內部控制制度能有效及適當運作,由第一道、

第二道防線進行風險監控,第三道防線進行獨立監督,三道防線各司其

職。

三、鑑於法令遵循應含括事前規劃及事後驗證,法遵單位除應透過事前之訓

練及宣導,將現行或新增(修)訂之法規傳達予公司人員,並應檢視內

部管理規範是否符合新增(修)訂之法規,及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

失或幣端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以符合本辦法第 30 條之 1 及第 32

條規定外,法遵單位亦應參考內部稽核單位於事後查核遵循所發現之缺

失及所提之改善建議,並採取適當措施。

I24※14/11/20 保險業資金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六節所定各式「指

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適用本會 97 年 4 月 30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702055990 號函有關保險業資金投資之 ETF 屬於「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及相關資投限額之規定。

保局(財)字第 10310938180 號

同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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