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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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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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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06 年 2 月 15 日财政部令第 33 号公布,

    2014 年 7 月 23 日财政部令第 76 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具体准则的制定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

    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

    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六条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

    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八条 企业

    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

    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

    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

    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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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 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

    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

    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

    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

    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

    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

    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章 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

    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

    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

    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

    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

    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

    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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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 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

    为负债:

    (一)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五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

    但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公

    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一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留存收益等。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

    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

    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

    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第二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

    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

    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七章 费用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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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

    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

    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

    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

    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

    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八章 利润

    第三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

    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第四十条 利润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九章 会计计量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又称

    财务报表,下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

    第四十二条 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一)历史成本。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

    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

    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

    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二)重置成本。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

    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

    计量。

    (三)可变现净值。在可变现净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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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计量。

    (四)现值。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

    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五)公允价值。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

    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

    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

    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会

    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

    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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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财政部财会[2006]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二)通过建造合同归集的存货成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

    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计量

    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

    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是

    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

    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

    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 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

    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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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

    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的成

    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

    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

    归属的间接费用,计入存货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

    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

    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

    以结转。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

    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

    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

    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

    现净值高于成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

    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

    础计算。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

    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

    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

    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

    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

    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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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 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

    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

    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

    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四)用于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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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 (财政部财会[2014]14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

    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

    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

    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

    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

    资方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投资性主体且子公司不纳入合并财务

    报表的情况除外。

    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

    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

    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

    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在确定被投资单位是否为合营企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40 号——合营安排》的有

    关规定进行判断。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9 号——外币折算》。

    (二)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

    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1 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二章 初始计量

    第五条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

    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

    10

  • 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 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

    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

    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

    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

    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

    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合并方或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

    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与发行权益行证券直接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

    列报》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七条 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

    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第九条 投资方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投资方对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其中一部分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

    基金、信托公司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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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无论以上主体是否对这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投资 方都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对间接持有的该部

    分投资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并对其余部分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十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

    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

    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

    成本。

    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的有

    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投资方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

    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份额,分别确认投资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

    值;投资方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享有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

    资的账面价值;投资方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

    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

    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方的会计政策及会

    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等。

    第十二条 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

    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方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

    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三条 投资方计算确认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的净损益时,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

    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方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

    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

    投资方与被投资单位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

    等的有关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

    第十四条 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但不构

    成控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

    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原持有的股权投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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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 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转入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损益。 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非同一控制下

    的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

    表时,应当按照原持有的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 投

    资成本。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处置该 项投

    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日之前持有 的股权

    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 原计入

    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在改按成本法核算时转入当期损益。在编制合并财 务报表时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其在丧失共 同

    控制或重大影响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原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 法核

    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 产或负

    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

    投资方因处置部分权益性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

    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 对

    该剩余股权视同自取得时即采用权益法核算进行调整;处置后的剩余股权不能对被投资单位实 施共

    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 关规定

    进行会计处理,其在丧失控制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在编制 合并财务

    报表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全部或部分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的,投资方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未划分为持有待售资产的

    剩余权益性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

    已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不再符合持有待售资产分类条件

    的,应当从被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之日起采用权益法进行追溯调整。分类为持有待售期间的财务

    报表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

    债相同的基础,按相应比例对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投资方应当关注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是否大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账

    13

  • 面价值的份额等类似情况。出现类似情况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

    值》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

    备。

    第四章 衔接规定

    第十九条 在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追溯调

    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4

  • 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财政部财会[2006]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投资性

    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

    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

    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

    15

  • 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

    十条规定的除外。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

    资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

    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

    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

    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

    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

    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

    差错更正》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

    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

    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

    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16

  •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

    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

    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17

  • 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 (财政部财会[2006]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

    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

    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

    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

    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

    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

    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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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

    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

    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

    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

    组》、《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

    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

    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

    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

    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

    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

    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

    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

    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19

  •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

    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

    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

    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

    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

    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

    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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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财政部财会[2006]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

    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

    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

    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

    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

    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

    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

    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

    21

  • 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

    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

    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

    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

    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

    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

    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处

    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

    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

    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

    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

    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

    22

  • 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

    产量法等。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等;

    (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

    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

    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关经济利益预期

    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 有

    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

    物资产的可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或

    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

    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恢复,

    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

    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

    得转回。 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

    用公允价值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

    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23

  •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

    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

    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

    轮伐期年限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

    计准则第 1 号——存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

    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

    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24

  • 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财会[2006]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

    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

    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三)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

    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

    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

    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

    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

    的部分。

    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

    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25

  •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 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

    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

    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

    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

    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

    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

    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

    形资产的成本

    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

    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

    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

    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

    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

    组》、《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26

  •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的,

    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

    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

    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

    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

    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

    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

    为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

    存在。

    第十九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

    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

    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

    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

    损益。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

    转销。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27

  • (一)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二)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四)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五)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

    28

  • 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财政部财会[2006]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

    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

    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

    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

    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一)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

    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五条 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

    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第六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

    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七条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

    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

    29

  • 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

    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换入资产成本

    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九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

    下列情况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

    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

    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

    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占换入资产原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

    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第三章 披露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类别。

    (二)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方式。

    (三)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

    30

  • 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 (财政部财会[2006]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

    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本准则中的资产,除了特别规

    定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 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

    流入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

    或者资产组产生的现金流入。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存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

    性房地产》。

    (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四)建造合同形成的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五)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

    (六)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未担保余值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七)《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资产的减值,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八)未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可能发生减值资产的认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 因企业合并所形

    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

    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条 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

    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

    31

  • 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

    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者其实体已经损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

    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三章 资产可收回金额的计量

    第六条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

    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处置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费用、相关税费、搬运费以及为使资

    产达到可销售状态

    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

    第七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只要有一

    项超过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就表明资产没有发生减值,不需再估计另一项金额。

    第八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应当根据公平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减去可

    直接归属于该资产处置费用的金额确定。

    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资产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该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确定。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应当根据资产的买方出价确定。

    在不存在销售协议和资产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当以可获取的最佳信息为基础,估计资产的

    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该净额可以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者结果进行

    估计。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仍然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

    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第九条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按照资产在持续使用过程中和最终处置时所产

    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选择恰当的折现率对其进行折现后的金额加以确定。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使用寿命和折现率

    等因素。

    32

  • 第十条 预计的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预计产生的现金流入。

    (二)为实现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现金流入所必需的预计现金流出(包括为使资产达

    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发生的现金流出)。

    该现金流出应当是可直接归属于或者可通过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配到资产中的现金流出。

    (三)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处置资产所收到或者支付的净现金流量。该现金流量应当是在

    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交易时,企业预期可从资产的处置中获取或者支付的、

    减去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一条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时,企业管理层应当在合理和有依据的基础上对资产剩余

    使用寿命内整个经济状况进行最佳估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经企业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者预测数据,以及该

    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稳定的或者递减的增长率为基础。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递增的增长率是

    合理的,可以以递增的增长率为基础。

    建立在预算或者预测基础上的预计现金流量最多涵盖 5 年,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更长的期间

    是合理的,可以涵盖更长的期间。

    在对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的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所使用的增长率除了企业能够证明更

    高的增长率是合理的之外,不应当超过企业经营的产品、市场、所处的行业或者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或者该资产所处市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

    第十二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

    能会发生的、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也不应当包括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或者流出以及与所得税收付

    有关的现金流量。

    企业已经承诺重组的,在确定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预计的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数,

    应当反映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以及因重组所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

    出数。其中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通常应当根据企业管理层批准的最

    近财务预算或者预测数据进行估计;因重组所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

    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所确认的因重组所发生的预计负债金额进行估计。

    第十三条 折现率是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特定风险的税前利率。该折现率是企

    业在购置或者投资资产时所要求的必要报酬率。

    在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时已经对资产特定风险的影响作了调整的,估计折现率不需要考

    33

  • 虑这些特定风险。如果用于估计折现率的基础是税后的,应当将其调整为税前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涉及外币的,应当以该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结

    算货币为基础,按照该货币适用的折现率计算资产的现值;然后将该外币现值按照计算资产未来

    现金流量现值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第四章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

    第十五条 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

    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

    的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六条 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

    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第十七条 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第五章 资产组的认定及减值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迹象表明一项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估计其可收回

    金额。企业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

    产组的可收回金额。

    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

    入为依据。同时,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

    产线、业务种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式等。

    几项资产的组合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存在活跃市场的,即使部分或者所有这些产品 (或者其他产出)均供内部使用,也应当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将这几项资产的组合认定为

    一个资产组。

    如果该资产组的现金流入受内部转移价格的影响,应当按照企业管理层在公平交易中对未来

    价格的最佳估计数来确定资产组的未来现金流量。

    资产组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需变更,企业管理层应当

    证明该变更是合理的,并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附注中

    作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资产组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当与其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式相一致。 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包括可直接归属于资产组与可以合理和一致地分摊至资产组的资产账面价

    值,通常不应当包括已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

    34

  • 额的除外。

    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按照该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其预计未来现金

    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资产组在处置时如要求购买者承担一项负债(如环境恢复负债等)、该负债金额已经确认并

    计入相关资产账面价值,而且企业只能取得包括上述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单一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

    用后的净额的,为了比较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在确定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及其预计未

    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应当将已确认的负债金额从中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资产包括企业集团或其事业部的办公楼、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等资产。总

    部资产的显著特征是难以脱离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独立的现金流入,而且其账面价值难以完

    全归属于某一资产组。

    有迹象表明某项总部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计算确定该总部资产所归属的资产组或

    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然后将其与相应的账面价值相比较,据以判断是否需要确认减值损

    失。

    资产组组合,是指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包括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以

    及按合理方法分摊的总部资产部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某一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应当先认定所有与该资产组相关的总部资产,

    再根据相关总部资产能否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相关总部资产能够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

    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至该资产组,再据以比较该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

    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相关总部资产中有部分资产难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应当

    按照下列步骤处理:

    首先,在不考虑相关总部资产的情况下,估计和比较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并按

    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认定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的资产组组合,该资产组组合应当包括所测试的资产

    组与可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将该部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其上的部分。

    最后,比较所认定的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

    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总部资产和商誉分摊

    至某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该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应当包括相关总部资产和商

    35

  • 誉的分摊额),应当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

    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各单项资产(包括商誉)的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

    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以下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

    后的净额(如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

    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其他各项资

    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六章 商誉减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结

    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

    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

    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5 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对于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

    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难以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的,应当将其分摊至相关的

    资产组组合。

    在将商誉的账面价值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时,应当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

    组合的公允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公允价值难以可靠

    计量的,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账面价值总额的

    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

    资产组组合构成的,应当按照与本条前款规定相似的分摊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

    组或者资产组组合。

    第二十五条 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

    测试,计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再对包含商誉的资产

    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比较这些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

    的商誉的账面价值部分)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

    面价值的,应当确认商誉的减值损失,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6

  • 第七章 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减值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当期确认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金额。

    (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每个报告分部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每项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原

    因和当期确认的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金额。

    (一)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单项资产的,应当披露该单项资产的性质。提供分部报告

    信息的,还应披露该项资产所属的主要报告分部。

    (二)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同)的,应当披露:

    1. 资产组的基本情况。

    2. 资产组中所包括的各项资产于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3. 资产组的组成与前期相比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以及前期和当期资产组组成情

    况。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资产减值,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资产(或者资产组,下同)可收回金额

    的确定方法。

    (一)可收回金额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的,还应当披露公允价值减

    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估计基础。

    (二)可收回金额按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还应当披露估计其现值时所采用

    的折现率,以及该资产前期可收回金额也按照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情况下,前期所

    采用的折现率。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一)、(二)和第二十七条(二)第 2 项信息应当按照资产类别

    予以披露。资产类别应当以资产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性质或者功能是否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