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府都規 …編號:p1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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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P100001
臺北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日
發文字號:府都規字第 10030100200 號
附件:計畫書 1份
主旨:核定公告本市都市計畫「修訂『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案」計畫書,並自民國 100 年 4 月
9 日零時生效。
依據:
一、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99 年 11 月 2 日北市畫會一字第 09930439000
號函。
二、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
公告事項:
一、詳如都市計畫書。
二、公告地點:本府公告欄(無附件,計畫書另置於本府市政大樓 1 樓東
區都市計畫工作站)、萬華區公所、刊登本府公報(無附件)。
市 長 郝 龍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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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計畫書
修訂「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案
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府都規字第 10030100200 號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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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名:修訂「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細部計畫案
申請單位:臺北市政府
計畫範圍:如圖示
類別:變更
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項第 4款
詳細說明:
壹、計畫緣起
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為臺北市西區核心型商業與交通轉運中心,亦為
本市早期發展地區,區內建築物老舊,居住環境品質不佳,長期低度使
用,為亟待實施都市更新及整體再開發地區。
為推動本計畫區之再發展,改善其空間體質與產業環境,本府 86
年 9 月 3 日府都三字第 8606522404 號公告實施「擬(修)訂萬華車站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訂定推動優先發展獎勵措施,建築基地得配合本
計畫區之整體開發策略,酌予調整街廓基地並依都市更新獎勵、期限獎
勵、特定街廓設置使用組別之獎勵、綜合設計放寬規定、公益空間留設
之獎勵與基地退縮留設道路之獎勵等規定放寬建築容積、高度,惟放寬
後(含得免予計入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值)之總容積率按以原屬商業區
者不得超過 800%,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准予變更為商業區者不得超過
560%(係指扣除應回饋百分之二十土地面之建築基地最高容積率不得
超過 560%),原屬住宅區不得超過 400%。
該計畫案公告實施迄今,申請辦理都市更新開發案闕如,且期限獎
勵已屆,究其原因,係前開容積上限造成本地區更新獎勵開發誘因不
足,獎勵額度尚無法協助道路開闢、拆除舊有違章建築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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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本地區更新開發成效,並回歸全市一體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規定及都市更新條例內建築容積獎勵,刪除容積率上限、加
計免計容積率及期限獎勵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本次都市計畫變更。
貳、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係桂林路、康定路、廣州街、康定路以東 30 公尺、和
平西路三段、中華路、莒光路、西園路、和平西路三段 159 巷、廣州街、
廣州街 223 巷以西 20 公尺所圍地區(詳圖一)。
圖一 「修訂『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細部計畫案」計畫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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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原都市計畫情形及發展現況
一、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名稱及文號
表一 原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名稱及文號表 編
號 原公告計畫案名 日期文號
1 臺北市都市計畫圖 45 年 5 月 4 日北市工字第 14417 號
2 擬(修)訂成都路、中華路、和平西路、梧州街、桂林路、西園路、貴陽街、環河南街所圍地區細部計劃案
60 年 8 月 24 日府工二字第 40698 號
3 擬訂本市和平西路、西園路、特三號排水溝中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劃案
61 年 9 月 4 日府工二字第 45374 號
4 和平西路、西園路交叉處改善計劃案 62 年 5 月 16 日府工二字第 19763 號
5 臺北市舊市區內工業區變更使用計畫案 63 年 1 月 18 日府工二字第 386 號
6 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士林區、北投區除外)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通盤檢討)案
66 年 10 月 28 日府工二字第 44282 號
7 修訂和平西路、中華路、西藏路、西園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68 年 10 月 2 日府工二字第 38416 號
8 修訂長沙街、中華路、和平西路、水源路、環河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70 年 2 月 10 日府工二字第 01634 號
9 變更原北新鐵路(中華路至汕頭街段)部分住宅用地為計畫道路案
70 年 4 月 24 日府工二字第 14640 號
10 為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擬變更萬華火車站及以西鐵路沿線都市計畫案
74 年 7 月 24 日府工二字第 34344 號
11 為臺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擬變更紹興北街至萬華火車站間鐵路沿線都市計畫案
74 年 11 月 29 日府工二字第 57296 號
12 修訂和平西路、中華路、西藏路、西園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75 年 7 月 7 日府工二字第 97735 號
13 修訂長沙街、中華路、和平西路、水源路、環河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75 年 8 月 21 日府工二字第 103669 號
14 配合捷運系統板橋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案
79 年 5 月 22 日府工二字第 79027352 號
15 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
79 年 9 月 13 日府工二字第 79049926 號
16 變更萬華十二號公園基地間三水街道路用地為公園用地計畫案
83 年 4 月 16 日府都二字第 83018052 號
17 變更萬華段二小段三九一地號第三種商業區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
83 年 12 月 7 日府都二字第 83075518 號
18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84 年 9 月 27 日府都二字第 840643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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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 86 年 9 月 3 日府都三字第 8606522400 號
20 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 86 年 9 月 3 日府都三字第 8606522404 號
21 劃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 89 年 6 月 26 日府都四字第 8904521800 號
22 修訂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
93 年 06 月 11 日府都規字第 09313971700 號
23 修訂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93 年 9 月 21 日府都規字第 09319100500 號
24 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
94 年 8 月 29 日府都規字第 09420279000 號
25 劃定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 155 地號等 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98 年 10 月 20 日府都新字第 09804329500 號
26 劃定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 805 地號等 5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99 年 8 月 12 日府都新字第 09902313700 號
二、原都市計畫情形
本計畫區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特)、
第三種住宅區、保存區、機關用地、市場用地、交通用地、廣場用地、
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詳圖二)。
本計畫範圍內「莒光路、中華路西北側地區」業經本府 89 年 6 月
26 日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詳圖三),另「莒光段三小段 155 地
號等 7 筆土地」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詳圖四)、
「萬華段二小段 805 地號等 52 筆土地」於 99 年 8 月 12 日劃定為都市
更新單元(詳圖五)。
三、土地使用現況分析
本計畫區位於臺北市西區南端,計畫區內現為萬華車站交通用地分
隔成南北兩區:
萬華車站北側部分,沿主要道路二側街廓多為第三種商業區,其餘
多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其中和平西路三段以南至萬華車站間為萬華
重要的成衣批發商圈;另本地區有第二級古蹟龍山寺,該寺前方配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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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龍山寺站整體規劃為艋舺公園,周遭地區則有青草巷、佛具街及華西
街夜市等特色商街。
萬華車站南側部分,沿萬大路二側街廓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其
餘以第三種住宅區為主,建物型態多為五層以下老舊建築物,其使用以
住宅為主,地面層則多作日常用品零售、一般零售、餐飲及日常服務業
等使用;另本區有為數不少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
圖二 「修訂『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細部計畫案」計畫現況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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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三 「修訂『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細部計畫案」內公告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莒光路、中華路西北
側地區)示意圖
圖四 劃定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155地號等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計畫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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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五 劃定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 805 地號等 52 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計
畫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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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修訂計畫內容
本次修正內容如下:
新計畫 原計畫 修訂說明
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一、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為臺北市
西區核心型商業與交通轉運中心,並為本市早期發展地區,區內具豐富之文化資產與人文景觀資源,其開發成功與否,關係本市舊市區再發展至鉅。為加強此附近地區未來之開發成效,除從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商業區檢討、推動優先發展獎勵措施、財務暨事業計畫整體規劃設計外,更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及都市成長管理之理念,針對本附近地區之特性,結合土地使用、建築開發之控制、公共開放空間系統、活動系統、停車空間系統、環境管理維護制度建立等,研擬更詳細的都市設計方案、以及都市設計準則,以期塑造本附近地區獨特之都市意象、都市空間、都市景觀及環境品質。為達此目的,特訂定「萬華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如附件一)作為本計畫區開發管制之依據。
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一、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為台北市西區核心型商
業與交通轉運中心,並為本市早期發展地區,區內具豐富之文化資產與人文景觀資源,其開發成功與否,關係本市舊市區再發展至鉅。為加強此附近地區未來之開發成效,除從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商業區檢討、推動優先發展獎勵措施、財務暨事業計畫整體規劃設計外,更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及都市成長管理之理念,針對本附近地區之特性,結合土地使用、建築開發之控制、公共開放空間系統、活動系統、停車空間系統、環境管理維護制度建立等,研擬更詳細的都市設計方案、以及都市設計準則,以期塑造本附近地區獨特之都市意象、都市空間、都市景觀及環境品質。為達此目的,特訂定「萬華車站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如附件一)作為本計畫區開發管制之依據。
前項要點中商業區、住宅區內之其他未規定事項,應分別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及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辦理。
一、回歸一體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二、原計 畫「萬華車站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統整修訂於第六點及第七點。
二、推動優先發展獎勵措施 (一)刪除。
二、推動優先發展獎勵措施 (一)為推動本計畫區之再發展,改善其空間
體質與產業環境,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得酌予調整街廓基地並依都市更新獎勵、期限獎勵、特定街廓設置使用組別之獎勵、綜合設計放寬規定、公益空間留設之獎勵與基地退縮留設道路之獎勵等規定,配合本計畫區之整體開發策略,酌予以放寬建築容積、高度,惟放寬後(含得免予計入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值)之總容積率按以原屬商業區者不得超過八○○%,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准予變更為商業區者不得超過五六○%
回歸全市一體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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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扣除應回饋百分之二十土地面之建築基地最高容積率不得超過五六○%),原屬住宅區不得超過 400%。放寬後之建築物各部份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份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二)刪除。 (二)為改善本計畫區街廓合理規模以落實再開發效益,促成窳陋地區更新,指定本計畫區內部分街廓建築基地面積狹小或不符合開發效益者,得經本府核准整體開發,調整街廓建築基地間之計畫道路,其指定各組街廓如附圖四。
前款街廓准予合併後,其擬調整都市計畫道路,依其道路面積調整移設與周邊相鄰道路合併,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及使用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調整,本府公告實施。
一、回歸全市一體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 法規。 二、因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F5 已有更新基地規模 獎勵,爰刪 除之。
(一)都市更新獎勵: 為促成地區環境品
質改善與再開發,本計畫區建築基地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
(三)都市更新獎勵: 1.為促成地區環境品質改善與再開發,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得就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建設事業:
(1)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扣除已建築完成四樓以上,無礙市容觀瞻,卻無法合併更新之基地外賸餘之計畫街廓。
(2)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3)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在
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4)具歷史文化價值須保存維護之建築物
及其建築物基地範圍。(如附圖十之一與附圖十之二)本款 1-(2)、1-(3)所述面積,因基地情況特殊者,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查並陳報本府核定後得酌減之。
2.建築基地符合右列情形者,得依「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獎勵私人或團體興辦都市更新建設事業規定放寬建築容積與高度,並申請本府配合或協助事項。
一、回歸全市
一體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 法規。 二、項次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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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刪除。 (四)為促成本計畫區配合重大公共建設之投資,發揮集中開發與帶動效益,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採更新獎勵者,自本都市計畫發佈實施起,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更新整體開發者,給予期限獎勵如左列,不受「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依更新計畫實施進度容積獎勵基準規定之限制。 都市計畫發佈實施起一定期限內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領得建造執照者。
期限內開發容積獎勵額度
二年 基地面積×30% 三年 基地面積×20% 四年 基地面積×10%
依前款開發期限獎勵領得建築執照
因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致建築執照作廢者,其所獎勵樓地板面積應予取消,其已建築完成部份,該項獎勵額度內樓地板面積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供做公共設施空間使用。
期限獎勵 已屆,故該規定全部予以 刪除。
(二)本計畫區內西昌街 224巷(俗稱青草巷),兩側建築基地改建、增建時,建築物地面層保留原土地使用項目與使用面積(供為販賣青草藥之既有空間使用面積為限),該部分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惟其使用項目之活化轉換應經市政府同意。
(五)特定街廓設置指定使用組別之獎勵: 1.本計畫區基地編號 A4、A5、A15、A16、
A11+C3 或 A10+A11+C2+C3 、 B1 、B3+A9、B4、B6、C4、D1、E1+E2 之街廓建築基地,為塑造本計畫區活動中軸之都市活動得依本府指定獎勵土地使用組別項目整體街廓開發時,給予以建築容積之放寬: 獎勵使用組別
第 15 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三)藝術館、美
術館 (四)博物館、科
學館、歷史博物館、展示場等
第 16 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小
劇場 (二)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
心 (四)區民及社區
活動中心
使用條件
(一)供閱覽使用樓 地 板 面積 達 一 ○○ ○ 平 方公尺以上
(二)供展示使用樓 地 板 面積 達 三 ○○ ○ 平 方公尺以上
(一)音樂廳觀賞席 位 或 國際 會 議 場使 用 之 席位 達 五 ○○ 以 上 或小 劇 場 觀賞 席 位 達一 二 ○ 以上
一、期限獎勵已屆,故該規定全部予以刪除。 二、項次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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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會場所、活 動 中 心供 集 會 活動 空 間 單元 樓 地 板面 積 達 一○ ○ ○ 平方 公 尺 以上
容積獎勵額度
該項使用樓地板面積×1.5
獎勵期限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起四年內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同意,領得建造執照者。
指定基地編號
A4、A5、A15、A16、A11+C3或 A10+A11+C2+C3 、 B1 、B3+A9、B4、B6、C4、D1、E1+E2
基地開發規模
1.A4、A5、A15、A16、B1、B4、B6、C4、D1 基地須全街廓開發。
2.E1 與 E2 兩街廓合併整體開發。
3.A9 與 B3 兩街廓合併整體開發。
4.A11 與 C3 兩街廓合併整體開發。
5.A10、A11、C2、C3 四街廓經整合調整街廓間計畫道路,整體開發。
依目前設置指定使用組別獎勵領得建築執照因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致執照作廢者,其所獎勵樓地板面積應予取消,其已建築完成部份,該項獎勵額度內樓地板面積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供做公共設施空間使用。
2.本計畫區內西昌街二二四巷(俗稱青草巷),兩側建築基地改建、增建時,建築物地面層保留原土地使用項目與使用面積(供為販賣青草藥之既有空間使用面積為限),該部分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率,惟日後除簽經市政府同意後,不得變更使用。
(三)本計畫區第三種商業區(特)適用綜合設計放寬容積獎勵且應就容積獎勵部分辦理回饋,回饋數量以增加之容積半數計算,並得依「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內相關計算方
(六)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1.本計畫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辦理,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與高度得予以放寬。
2.依前款規定設置之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應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辦理。建築起造人並應依上述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供該公共
一、回歸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綜合設計放寬 規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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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核算代金繳交。 開放空間管理維護之專戶使用。起造人並應協助建築物及公共開放空間有關之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於該委員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
新增第三種商業 區(特)適用綜合設計放寬容積 獎勵,應就容積獎勵部分回饋1/2。 二、項次 調整。
(七)刪除。 (七)公益空間留設之獎勵: 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提供非營利
性社會福利設施、社教設施、文康設施等之開放性公益設施空間,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該項公益設施空間並應登記為社區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前項公益設施空間不含商業區變更回饋土地留設之公共設施空間。
一、回歸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規獎勵。 二、因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F4 已有更新基地公益空間留設獎勵,爰刪 除之。
(八)刪除。 (八)基地退縮留設道路之獎勵: 為改善計畫區內之道路路網與道
路交通功能,本計畫區內面臨指定道路之建築基地,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府核准者,得依臨接指定道路退縮留設基地內道路供公共使用,該部份面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允建容積,但該部份面積不得再予計入公共開放空間另予獎勵,惟仍得計入基地空地比計算,其提供永久性道路使用者,並得依左列規定給予容積之放寬:
一、期限獎勵已屆,故該規定全部予以刪除。 二、回歸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規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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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接道路編號
2 14 、15 、16 、17
20、20-2
退縮留設基地內最小道路寬度
5 公尺
10 公
2 公尺
2 公尺
4 公尺
容積獎勵額度
退縮留設道路使用面積乘以基準容積率
退縮留設道路使用面積乘以基準容積率的1.2倍
退縮留設道路使用面積乘以基準容積率的0.5倍
退縮留設道路使用面積乘以基準容積率的0.5倍
退縮留設道路使用面積乘以基準容積率的0.8倍
臨接指定道路最小長度
建築基地臨接指定道路面寬達 5公尺以上者
建築基地臨接指定道路面寬達 24 公尺以上者
獎勵期限
都市計畫發佈實施起四年內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同意,本府核准,領得建照執照者
勵。
三、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凡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者,得視實際需要作多目標使用。
三、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凡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得視實際需要作多目標使用。
法規名稱修正。
四、本計畫區內十二號公園、市場用地、萬華車站廣場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留設公共停車位,得就計畫區內實際需求,統一調整分派,以符合實際開發效益。
四、本計畫區內十二號公園、市場用地、萬華車站廣場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留設公共停車位,得就計畫區內實際需求,統一調整分派,以符合實際開發效益。
法規名稱修正。
五、本計畫區第三種商業區(特)應依本府84年9月27日府都二字第 84064377 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及94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 09420279000 號公告「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五、本計畫區除原有商業區外,編號 B1-B7、C1-C10、D1-D4、E1-E8 等街廓基地(如附圖一),為因應商業活動之需求,依本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變更原則,變更為商業區(特),其回饋土地提供做本區公共開放空間、社會福利設施、社教設施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
回饋條件如左列:【本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若有變更從其規
回歸適用商業區通檢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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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辦理。
定】
(一)建築基地於申請新建、增建、改建及變更為本案許可之商業使用時,應依申請樓地板面積佔允建容積之比例計算預留部分比例之土地(或鄰近等值之土地)提供做本區公共開放空間、社會福利設施、社教設施或其他公共設施空間使用,並由申請人提出,依程序經審議後決定。
(二)變更商業使用(容積率及建蔽率不變)之回饋土地比例原則如左表:
變更使用內容 土地或建築物變更
使用為第三種商業
區容許使用組別
回饋土地比例 20%
前款變更商業使用除容積率、建蔽率不變外,其餘如使用組別、院落規定等等,均應修訂後各別商業類型,參照本計畫(本計畫未規定者參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依程序提出申請。
(三)前項回饋之土地得視實際情況改以等值之樓地板面積(或鄰近等值之樓地板面積)或依相關法令以繳交代金替代,依開發方式與規模限制之不同,各基地之回饋方式得依下表辦理,惟需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府核准:
開發方式
規模限制
社區 參與
回饋方式
審核 程序
備註
建物變更使用
同層及以下諸樓層均供商業使用(*)
1.如供特種
零售業(煤
氣、瓦斯、
煤油等燃
料、礦油
業、爆竹煙
火)、娛樂健
身服務業
(歌廳、夜總
會、俱樂部)
或特定服務
業則應同幢
及毗鄰住戶
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始得
變更或建築
使用。
以 繳交 代金 方式 或提 供停 車位 為原則。
可逕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1.應維持各該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規定。 2. 民國73 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佈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本案發佈實施後,併應依內政部訂定之「舊有建築物防火
基地新建改建
1.基地規模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2.商業使用之樓層應以整層並立體連續使用為原則,惟如與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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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立體混合使用,其住宅部分應設置獨立出 入口。
2.如供餐飲
業(二○○
平方公尺以
上)、修理服
務業(機車
修理)、娛樂
健身服務業
(撞球房、兒
童樂園、視
聽歌唱業、
電動玩具
店)殮葬服
務業及各類
工業則應同
幢及毗鄰住
戶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使
得變更或建
築使用。
3.其他經本
府認定之使
用項目,得
比照或排除
前述規定辦
理。
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辦理,始得變更使用執照。
基地新建改建
1.基地規模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與 鐵路、捷運車站聯合開發者。 2.商業使用之樓層應以整層並立體連續使用為原則,惟如與住宅立體混合使用,其住宅部分應設置獨立出 入口。
以 回饋 土地、等值 之樓 地板 面積、繳交 代金 或提 供停 車位。
送台北市
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
用管制審
議委員會
備查後向
建管處依
法提出申
請。
容積率得酌予提高,惟需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同意始得增加容積率。
街廓整
一街廓以上或基地規
擬(修)訂整體開發(載明使用強
以 回饋 土地、等
1.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
17
體開發
模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度、高度量體、項目與回饋計畫)並公開舉辦說明會。
值 之樓 地板 面積、繳交 代金 或提 供停 車位。
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核(依都委會授權內容逕行審議)同意後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2.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之部分,如在授權範圍內者,容積率最多得增加50﹪(回饋數量以增機容積之半數計算),使用組別、項目得視情況放寬限制(回饋數量以商業使用層級之回饋比例差額計算),得不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另如不在授權範圍內者,將依程序送兩級都委會審議同意後,使得向建管處依法提出申請。
土地整體規劃
二公頃以上
擬(修)訂細部計畫(載明使用強度、項目與回饋計畫)公開展覽並舉辦說明會。
(*)同層及以下諸樓層均供商業使用:係指申請
單元之同層樓梯可達範圍及垂直投影均為商
業使用
(四)前項回饋樓地板面積數量以回饋土地面
-
18
積乘基地平均容積再乘○‧七之方式為計算原則,如提供作停車空間,則原則得以每二十平方公尺計算一個停車車位,該回饋停車位並不得計入法定停車位,亦免予計入容積率檢討。
(五)上述回饋之土地與樓地板面積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無條件提供予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並由台北市政府決定管理及運用之方式。
六、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一)本計畫區各種用地之配置
如附圖一(基地編號及道路編號如附圖二、三),其中商業區、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辦理。另交通用地容許使用組別如附表一「臺北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交通用地使用組別容許表」。
(二)萬華車站用地(編號交 1與交 2)之公益樓層使用,以供臺北市政府作為本計畫區公益性之文教及社會服務設施、公務機關及公用事業設施使用為主。
附件一: 萬華車站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本計畫區各種用地之配置如附圖一(基
地編號及道路編號如附圖二、三),其容許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如附表一「萬華車站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二)本計畫區之住宅區內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為原則。
其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供非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得以面臨較寬道路之建築物集中設置,該建築物地上層使用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不受附表一使用組別樓層之規定限制。
(三)本計畫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供住宅使用部分應設置獨立之垂直動線設施及主要出入口。
一、回歸一體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二、原計 畫「萬華車站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統整納入計畫書本文予以 規範。 三、「為萬華車站BOT案公益樓層變更為行政機關辦公使用調整都市計畫書內
-
19
有關萬華車站用 地(交通用地)指定用途案」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99年 4 月22 日第 610次委員會議決議 通過,配合納入修正。
七、土地使用強度 (一)本計畫區各類用地及保存
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依下表規定,本表未規定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用地別 基地
編號
建蔽率
%
容
積
率
%
備註
交
通
用
地
萬
華
車
站
用
地
交
1、交
2
四○ 四
○
○
1.交
1、交
2用
地之
樓地
板面
積,
得整
體計
算建
蔽率
與容
積
率。
2.得
兼供
電信
機房
設施
附件一: 萬華車站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本計畫區各類用地及保存區之建蔽率、
容積率依左表規定,本表未規定者,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用地別 基地
編號
建蔽率
%
容
積
率
%
備註
交
通
用
地
萬
華
車
站
用
地
交
1、交
2
四○ 四
○
○
1.交
1、交
2用
地之
樓地
板面
積,
得整
體計
算建
蔽率
與容
積
率。
2.得
兼供
電信
機房
一、原計 畫「萬華車站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
點」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統整納入計畫書本文予以 規範。 二、原計 畫「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
-
20
及停
車設
施或
交通
轉運
或道
路使
用。
地
鐵
機
電
用
地
交
3、交
4
四○ 四
○
○
得兼
供電
信機
房設
施及
停車
設施
或交
通轉
運或
道路
使
用。
廣場地
下層
廣
1、廣
2
不予規
定
不
予
規
定
得做
多目
標使
用,
設置
地下
停車
場。
公園用
地
公
1(12
號公
園)
地
面
層
十
五
六
○
得兼
作立
體與
平面
多目
標使
用,
於地
下設
商
場、
停車
場,
地上
設展
示文
教設
施與
「臺
北市
公園
管理
地
下
層
不
予
規
定
不
予
規
定
設施
及停
車設
施或
交通
轉運
或道
路使
用。
地
鐵
機
電
用
地
交
3、交
4
四○ 四
○
○
得兼
供電
信機
房設
施及
停車
設施
或交
通轉
運或
道路
使
用。
廣場用
地
廣
1、廣
2
不予規
定
不
予
規
定
得做
多目
標使
用,
設置
地下
停車
場。
公園用
地
公
1(12
號公
園)
地
面
層
十
五
六
○
得兼
作立
體與
平面
多目
標使
用,
於地
下設
商
場、
停車
場,
地上
設展
示文
教設
施與
「臺
北市
公園
地
下
層
不
予
規
定
不
予
規
定
統一修正 為「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三、回歸一體適用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四、法規名稱修 正(「臺北市公園
管理辦
法」更名
為「臺北
市公園
管理自
治 條
例」。)
-
21
自治
條
例」
容許
設置
之設
施。
公
2、公
3、公
4
地
面
層
十
五
六
○
地
下
層
不
予
規
定
不
予
規
定
市場用
地
市1 八○ 五
六
○
市2 六○ 三
六
○
機關用
地
機
1、機
2
四○ 四
○
○
保存區 存1 不予規
定
不
予
規
定
為促進開發效益,交1與交2、市
2與機2用地或市2、機2用地與E7
基地或機1用地與D6基地得經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核准整體規劃開發,計算建
蔽率與容積率。
(二)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之管制,依下表規定辦理:
1.地下層開挖規模應依下表規
定:
使用分
區與用
地
地下層開挖
面積佔基地
面積之比率
(%)
備註
第三種
住宅區
七○以下
第三種
商業區
八○以下 第三
種商
管理
辦
法」
容許
設置
之設
施。
公
2、公
3、公
4
地
面
層
十
五
六
○
地
下
層
不
予
規
定
不
予
規
定
市場用
地
市1 八○ 五
六
○
市2 六○ 三
六
○
機關用
地
機
1、機
2
四○ 四
○
○
保存區 存1 不予規
定
不
予
規
定
為促進開發效益,交1與交2、市2與機2用地或
市2、機2用地與E7基地或機1用地與D6基地得
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本府核准,整體規劃開發,計
算建蔽率與容積率。
(二)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之管制,依左表規定辦理:
1.地下層開挖規模應依左表規定:
使用分
區與用
地
地下層開挖
面積佔基地
面積之比率
(%)
備註
第三種
住宅區
七○以下
第三種
商業區
八○以下 第三
種商
業區
(特)
由第
三種
住宅
-
22
伍、其他
一、原計畫「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統一修正為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二、本計畫書內未規定者,悉依原計畫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業區
(特)
由第
三種
住宅
區、第
三之
一種
住宅
區變
更為
商業
區者
依此
規
定。
公共設
施用地
各公共設施
用地之法定
建蔽率加百
分之十以下
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辦法」者,依其規
定辦理。
2.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心核
計。
3.基地條件特殊或基地小於一
定規模或因必要之停車空間
或公益設施需要者,得經「臺
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酌予增加開挖規模。
區、第
三之
一種
住宅
區變
更為
商業
區者
依此
規
定。
公共設
施用地
各公共設施
用地之法定
建蔽率加百
分之十以下
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
案」者,依其規定辦理。
2.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心核計。
3.基地條件特殊或基地小於一定規模或因必
要之停車空間或公益設施需要者,得經台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酌予擴大開挖規模。
八、其餘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章辦理。
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章辦理。
項次調整。
-
23
陸、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情形
本計畫案經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 10月 7日第618次委員
會議審議決議如下:
(一)本案同意市府所提細部計畫修訂內容,惟計畫書部分文字、圖面,
請依市府本次會議所送書面資料予以修正。
(二)有關本次會議民眾建議計畫範圍內已公告之更新地區及更新單
元,其更新時程獎勵得自本細部計畫公告實施日予以起算一項意
見,依市府更新處表示更新時程獎勵係依據該更新地區或更新單
元公告劃定之日期予以認定,過去未有重新公告劃定案例,故有
關更新時程獎勵起算日期,仍依市府說明依現行規定辦理。惟市
府本(99)年 8月公告實施之『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
都市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畫』行動計畫,其計畫目標係透過更多
的容積獎勵,協助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順利辦理更新,改善地區
環境品質,本計畫區內之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如符合該行動計畫
之申請資格,請市府積極協助以利提出申請。
柒、本計畫案業依前項決議修正完竣
-
24
附件一:
萬華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為建設本計畫區成為臺北市西區核心型商業與交通轉運中心,促成本區產業
升級,環境品質提昇,並創造兼具歷史人文景觀與商業交通功能之都市風
格,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辦理。
一、龍山寺至萬華車站廣場間活動中軸(徒步空間主軸)空間形式管制規定:
依本計畫區整體都市空間規劃構架,為銜接龍山寺、12 號公園、
捷運龍山寺站、市場用地、地鐵萬華車站之都市活動、都市公共空間、
與創造地區都市景觀,指定龍山寺至萬華車站廣場留設南北向行人徒步
公共空間活動中軸,其牆面線指定原則及相關公共開放空間配置及建築
量體管制之設計準則如附圖四。
二、建築物量體、造型與色彩
(一)本計畫區為塑造本市西南地區之都市入口意象與區內中心性意
象,並維護地區特有景觀,指定龍山寺、地藏庵、地鐵萬華車站與
隘門(廣州街二二三巷口)為地標性建築物,其鄰近地區指定為景觀
街區。(其範圍如附圖五)。各該指定景觀街區其建築物量體、造型
與色彩規定如左列:
1.第一類景觀街區:
以公一用地與龍山寺為中心,構成文化、展示、休憩、購物
之景觀意象。
(1)建築物立面應以塊體或線腳表現垂直分割形式,並不得以單一
大面積平面量體設計,其立面分割比例,以與龍山寺立面分割
-
25
比例呼應為原則。
(2)建築物整體造型以分成底層部、中高層部與屋頂部為原則。其
自地平面高起十三公尺處應以線腳或量體退縮方式併建築物
正、側向立面整體設計。
(3)建築物外牆顏色應與龍山寺協調配合,以溫暖色系、中明度及
中低彩度之色彩為原則,其開口部之材料以中低明度、中低彩
度之色彩為原則。
2.第二類景觀街區
以廣 1、廣 2 用地與交 1、交 2 用地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
為中心,構成轉運、業務、購物之車站廣場節點意象。
(1)建築物立面應以塊體或線腳表現垂直分割形式,並避免以單一
大面積平面量體設計為原則。
(2)建築物整體造型以分成底層部、中高層部與屋頂部為原則。
(3)建築物外牆顏色應以中高明度及中低彩度色彩為原則。
3.為塑造本地區入口意象,指定基地編號 A9、B3、市 1、交 2建築
基地其建築物立面應依附圖五所示指定面向作整體入口意象處
理。
(二)本計畫區建築物新建、改建、增建其屋頂美化與附屬設施規定如左
列:
1.建築物屋頂層部應配合建築物造型整體予以屋頂美化設計,其附
設於屋頂層之各種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以自女兒牆或簷口
退縮設置為原則。
2.建築物附屬機電、視訊、空調、垃圾貯存等設施之顏色,應以中
-
26
低明度中低彩度處理為原則。
三、建築物高度
(一)為塑造本計畫區整體特殊建築風格及人活動中軸、車行動線副軸之
天際線,本計畫區內各街廓建築物新建、改建、增建之高度管制及
配置如附圖六,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1.臨編號 1、2號計畫道路兩側街廓,距道路境界線進深 10 公尺範
圍內建築物高度以不高於 22 公尺為原則,其建築物退縮達 10 公
尺以上者,應於該建築物立面自地平面起 22 公尺處做線腳設計。
2.臨編號 7、7-1、7-2、13-1 號計畫道路兩側街廓,距道路境界線
進深 10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高度以不高於 33 公尺為原則,其建
築物退縮達 10 公尺以上者,應於該建築物立面自地平面起 33 公
尺處做線腳設計。
3.臨編號 6-1 號計畫道路兩側街廓,距道路境界線進深 10 公尺範
圍內,建物高度不得高於 13 公尺為原則。
4.本計畫區內活動中軸兩側 B1、市 1 街廓自活動中軸定線向西進
深 15 公尺,向東進深 20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 13
公尺為原則。
(二)公一用地(12 號公園)內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 13 公尺為原則。
(三)為考量龍山寺、地藏庵後背景景觀,本計畫區 A1、A3 街廓建物高
度得由「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另訂建
築物高度管制準則。
四、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商業區
-
27
商業區應沿建築線設置騎樓,其設置原則如左列:
1.基地面臨單一道路者,騎樓應留設臨接道路長度之 60﹪以上。
2.基地面臨二條道路以上者,騎樓留設於最寬道路應有臨該街長度
之 60%以上,留設於其他道路應按期臨接其他道路總長度之 50
﹪以上。
3.基地為一完整街廓時,騎樓留設於最寬道路者應為其臨接長度之
60﹪以上,留設於其他道路者應為其臨接其他道路總長度之 30
﹪以上。但不妨礙市容觀瞻者,經本府核准後,得留設無遮簷人
行道。
4.商業區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地面層應沿道路側牆面設置至少百分
之三十透光牆面。
(二)住宅區
1.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寬度十一公尺以上道路者應留設騎樓或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臨接該道路部分得免設置前
院或側院或後院,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2.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未達十一公尺寬度之道路或道路未設人行
道者,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退縮ㄧ‧五公尺以上留設人行專用步
道,但該建築基地依法留設騎樓者,得免予留設。其退縮部分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不得設置圍牆等構造物妨礙行人之通行。
前述基地內留設公共人行步道得計入前院或後院或側院深度。
(三)公共設施用地
1.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
供留設無遮簷人行道外,並得作為空地計算。
-
28
2.市場用地應沿建築線留設騎樓外,沿基地境界線應退縮留設無遮
簷人行道,最小淨寬度不少於 2 公尺。
(四)活動中軸兩側建築基地
1.活動中軸兩側建築基地臨接指定退縮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或道
路側應留設騎樓,其長度至少為臨接活動中軸基地境界線長度二
分之一,深度至少三公尺。
2.活動中軸兩側建築基地建築物地面層應沿活動中軸側牆面設置
至少百分之五十透光牆面。
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採用本計畫規定之各項發展獎勵措施留設公
共空間供公眾使用時,得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府核准,不受前列騎樓長度之規定。
五、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一)本計畫區內劃設之公園、廣場、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空間
及指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位置、規模如附圖四及
附圖七所示,且其設置標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公 1 用地(12 號公園)部分:
(1)廟埕廣場:
公園北緣與龍山寺中軸線延伸交點處,應留設廣場式公
共開放空間,其配置應與龍山寺整體規劃,其面積不得小於
一五○○公尺。
(2)南側廣場
公園南緣與市場用地東側境界線延伸線交點處,應留設
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其配置為能整合捷運車站出入口之動
-
29
線,其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
(3)公園東側向西三水街路口與公園路西南隅面向西園路、和平西
路口處,指定留設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不得小於二○
○平方公尺。
(4)公 1 用地(12 號公園)依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時,其配置
規定如下表:
立體多目標使用 設置地下商場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留設必要之採光井或露天廣場,以結合地面
層活動,其地下層並留設寬度不少於六公尺
之通道與捷運車站出入口連通。
平面多目標使用 建築物使用之使用組別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容許設置規定以社教設施或服務及管
理設施為限,並應以文化性展演空間為主。
其配置應於活動中軸東側沿線配置,且其高
度不得大於十三公尺為原則,其位置經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本府核准者,公園內建築物之前、
後、側院規定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
2.本計畫區內公園最小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五○為原則,其植栽應具
遮蔭效果之喬木為主,其喬木之綠覆面積不得少於該公園綠覆面
積之百分之三○,且其根部應保留適當之透水性。
3.交通用地部分
編號
指定留設
開放空間
類別
設置面積 最小綠覆率
(﹪) 植栽標準
交 1、交 2 廣場式公
共開放空
間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30
帶狀式公
共開放空
間
臨七號道路
境界線退縮
四公尺
每滿五○平
方公尺,栽
植喬木一棵
為原則
植栽以列植開
展樹型常綠喬
木為主,其樹冠
底部距地平面
淨高不得低於
三公尺,行道樹
植穴應齊平地
面
景觀軸點 面積不小於
二○○平方
公尺
八○ 植栽以開展樹
型開花喬木為
主,植栽開花灌
木或草花類面
積需達綠覆面
積五分之一以
上
交 3、交 4 帶狀式公
共開放空
間
臨七號道路
境界線退縮
四公尺
每滿五○平
方公尺,栽
植喬木一棵
為原則
植栽以列植開
展樹型常綠喬
木為主,其樹冠
底部距地平面
淨高不得低於
三公尺,行道樹
植穴應齊平地
面
景觀軸點 面積不小於
二○○平方
公尺
八○ 植栽以開展樹
型開花喬木為
主,植栽開花灌
木或草花類面
積須達綠覆面
積五分之一以
上
前目植栽喬木之覆土深度應不少於一‧五公尺,平均單株喬
木覆植土應不少於四‧五立方公尺。另交 1、交 2 用地指定退縮
留設四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得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於局部節點增減開放空間留
設之寬度,惟仍需確保人行之通暢。
-
31
4.人行步道部分
本地區內指定人行步道,專供行人徒步通行使用,必要時得
提供車輛緊急通行使用。
5.行人徒步區部分
本計畫區內指定計畫道路,得供作時段性行人徒步區,其闢
設時程、開放時段與相關管理維護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6.為建立本計畫區之社區活動網路與防災疏散網路,本計畫區內建
築基地經獎勵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區位,應依附圖七-一依
規定。
(二)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性質、規模及設
置標準應依左列規定:
1.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及鋪面,應按左列規定: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
坪應與鄰接人行道齊平或高於相臨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
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洩水坡度。
(2)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為連續鋪面,且應與相
鄰基地地坪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鋪面仍應連續。
(3)地坪鋪面應為防滑處理。
2.建築基地新建、改建為公有建築物應留設基地面積 30%以上之
法定空地並集中留設於臨街面為原則,其深度至少應為六公尺,
以供公眾使用。
3.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中或低光源之照明設施,於夜間
平均照度不得低於六勒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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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廢氣排出口、通風口應予以美化,並不得面對公園、人行步道、
綠地及廣場設置。
5.本要點未規定者其植栽綠化應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
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其植栽計畫並應依左列規定:
(1)指定退縮留設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部分,其綠化植栽以開展樹
型開花喬木為原則,其栽植數量至少每滿五○平方公尺栽植喬
木一棵。指定景觀軸點栽植開花灌木或草花類面積須達綠覆面
積五分之一以上。花台或植栽槽高度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其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大於綠覆面積百分之五。
(2)指定退縮無遮簷人行道部分,其綠化植栽以列植喬木行道樹為
原則,並以開展樹型常綠喬木為主,其樹冠底部距地面淨高不
得少於二‧五公尺。
行道樹其植穴應齊平地面,且其覆土深度不少於二公尺,平均單
株植穴覆植土應不少於四‧五立方公尺為原則。
六、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一)本計畫區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設置應按左列規定:
1.本地區建築基地不得設置二個以上之汽車出入口,但基地合於左
列情形,且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1)基地內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停車面積總和達三、○○○平方公
尺以上或停車數量總和達一五○部以上者。
(2)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除基地條件限制外,不得設置於下列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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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場所:
(1)自道路交叉截角線、人行穿越道、斑馬線距離五公尺範圍內。
(2)丁字路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道路、路段或場所。
3.建築基地,除基地條件限制且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其汽車出入匝道或機械停車出入口
之設置應避免對人行形成妨礙及避開現有大型行道樹為原則。
4.為避免停車場汽車出入利用道路作為緩衝空間,延滯車流,基地
內應留設汽車進出延滯空間,並不得佔用無遮簷人行道。
(二)停車空間
1.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留設汽車、機車、裝卸位之停車空間。
前項建築基地依規定留設停車數量若造成基地周圍道路服務水
準降至 E級以下,得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
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2.為符合整體開發效益,左列各組基地之停車空間,經臺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府核准者,得
整體規劃統籌設置:
得整體規劃停車空間之基地編號 備註
交 1 用地、交 2用地、交 3用地 停車空間設置得整體檢討,
分配設置
市 2 用地、機 2用地 須為合併基地整體開發
市 2 用地、機 2用地、E7
機 1 用地與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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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橋及地下道:
各街廓以天橋及地下道連接之位置如附圖八所示,但如為配合本計
畫區整體規劃設計與開發,其位置得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且建築基地提供沿街部分基地
留設為道路人行道或天橋公共交通出入口者,該出入口部分得不計入建
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八、垃圾貯存空間:
本計畫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
地,應設置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且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或其上下層之室內無礙衛生及觀瞻處
以集中方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設置○‧五平方公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前項供商業使用建築物,應依前項規定加倍留設為原則。
(二)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之附設面積應以各幢建築物為計算單
位,且應設置通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排水溝,其最低淨高應為
二‧四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公共衛
生維護設施,且其位置應可接通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如採用垃圾子車設備者,應留設供垃圾收集車
進出之車道及操作空間。
二宗以上基地整體開發時,其垃圾貯存空間得統一規劃設置。
九、圍牆:
本計畫區建築基地之圍牆、欄杆設置標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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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計畫區第三種商業區及第三種商業區(特)由原住宅區變更為商
業使用之建築基地一律不得設置圍牆。
(二)住宅區之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其基座一律不
得高於四十五公分,且其自地平面起算四十五公分以上部分圍牆透
空部分應不少於百分之七十。
十、廣告招牌:
(一)住宅區廣告物設置規定:
1.許可設置之零售業及服務業各層商業招牌廣告,其正面型面積不
得大於建築物該層正面總面積之八分之一,並不得設置霓虹燈、
閃光燈。
2.招牌廣告不得突出建築線,但離地面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車道為
四‧六公尺且道路寬六公尺以上時,得准予突出,並以一公尺為
限。
(二)商業區廣告物設置規定:
1.正面型招牌廣告設置標準:
建築物各種招牌廣告所設置之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該層正
面總面積之三分之一,且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得合併整體設計,
則不受前述分層檢討之規定。招牌廣告設置高度不得超過自基地
地面量起二十一公尺或七層樓,其招牌下端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
公尺。如設置於騎樓簷下,其招牌下端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二‧五
公尺,且不得突出於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2.側懸型廣告招牌:
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公尺及建築線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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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其高度不得超過自基地地面量起二十一公尺或七層樓,且其
招牌廣告下端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如設置於騎樓簷下,其
招牌下端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二‧五公尺,且不得突出騎樓內側牆
六十公分。
3.樹立廣告:
招牌廣告應設置於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其總高度不得超
過四公尺,且其可視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4.商業區設置之各類廣告物,其照明應為散射,不得直射相鄰住宅
區。
(三)本計畫區龍山寺、12 號公園鄰近地區,經指定第一類景觀街區,
二層以上不得設置任何型式之廣告招牌。
(四)道路交叉口十公尺以內之各型招牌廣告設置應不得有妨礙或影響
任何交通號誌及交通標示機能運作之情況。
前項未規定者,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十一、本計畫區位於活動中軸、龍山寺附近地區、捷運車站、地鐵萬華車站
附近地區之建築基地暨計畫區內公共建築物或公共設施物等詳如附
圖九所示之範圍,及經指定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築物(如附圖九之
一、附圖九之二)及建築基地依規定申請住宅變更商業區或適用更新
獎勵、指定使用組別之獎勵、配合開發期限獎勵、設置公益空間獎勵、
基地留設道路獎勵、採用綜合設計放寬等之建築基地者,其建築開發
行為,應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始准依法申請發照或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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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築環境之管理維護
(一)建築基地之起造人應擬具建築物管理公約,並列為建築買賣契約之
附件,由各買受人簽章後送請法院公證,以保證日後執行效力。起
造人並應擬具住戶手冊,協助建築物之買受人或使用人成立管理委
員會執行管理維護事項。
前項住戶手冊應包含區分所有權規定,建築物增改建管理規定、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費收費標準、建築物相關設施維護規定。
(二)建築物管理公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實際需求擬具,國
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並應依國民之住宅有關法令辦理。
(三)經建造完竣之建築物,其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變更,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並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法令規
定。
前項變更其施工計畫應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可,為保障地區之公共交
通、公共安全與寧靜,並得規定其作業時間、範圍與作業環境之美
化。
十三、本管制要點中部分「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
十四、本計畫區不適用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
定。
十五、本管制要點之用語除有特別述明者外,悉同有關法令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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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臺北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交通用地使用組別容許表
土地使用分區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交通用地
1 獨立、雙併住宅 2 多戶住宅 3 寄宿住宅 4 學前教育設施 5 教育設施 6 社區遊憩設施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8 社會福利設施 ○ 9 社區通訊設施 ○ 10 社區安全設施 ○ 12 公用事業設施 ○ 13 公務機關 ○ 14 人民團體 15 社教設施 ○ 16 文康設施 ○ 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18 零售市場 19 一般零售業甲組 1-4 20 一般零售業乙組 21 小吃店業 1-4 22 餐飲業 ♁ 23 百貨公司業 ♁ 24 特種零售業甲組 25 特種零售業乙組 26 日常服務業 27 一般服務業 28 一般事務所 ○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 30 金融保險業 ○ 31 修理服務業 32 娛樂服務業 33 健身服務業 34 特種服務業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1-2 39 一般批發業 41 一般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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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國際觀光旅館 ○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45 特殊病院 46 施工機類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47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48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49 農藝及園藝業 51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52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53 公害輕微之工業 54 公害較重之工業 55 公害嚴重之工業 56 危險性工業 說明:
1.圖例:
(1)○ 許可組別(不受樓層限制)
(2)♁ 許可組別(地面層以上,不受樓層限制)
(3)□ 許可組別(只限地面層面及地下一層)
(4)☉ 許可組別(只限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
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平方公尺以內)
(5)1-2 許可組別(只限地面層以上指定樓層數及地下一層,數字代表地面
層允許使用樓層數)
(6)◎ 許可組別(只限地面第一層)
(7)△ 許可組別(只限地面以上第一至第四層)
(8)* 許可組別只限地三之一種住宅區使用
(9)原有不合規定之使用
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第三類:不屬於前兩類者#
2.交通用地(交 1 和交 2)之容許使用組別,於開發使用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時,須與本區既有之商業規劃作通盤之
檢討。
3.本計畫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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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審 核 摘 要 表
項 目 說 明
都市計畫名稱 修訂「擬(修)訂萬華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案
都市計畫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
申請單位 臺北市政府
本案公開展覽
起訖日期
自民國 99年 8月 17 日起至 99年 9月 15 日止共計 30天
(刊登於99年8月17日自由時報、99年8月18日聯合報)。
本案說明會
舉辦日期 99 年 8 月 30 日 15 時假萬華區公所大禮堂(臺北市萬華
區樓)舉辦說明會。
公民團體對本
案之反映意見 無
本案提交各級
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核結果
本計畫案經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99 年 10 月 7 日第
618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如下:
(一)本案同意市府所提細部計畫修訂內容,惟計畫書
部分文字、圖面,請依市府本次會議所送書面資
料予以修正。
(二)有關本次會議民眾建議計畫範圍內已公告之更新
地區及更新單元,其更新時程獎勵得自本細部計
畫公告實施日予以起算一項意見,依市府更新處
表示更新時程獎勵係依據該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
公告劃定之日期予以認定,過去未有重新公告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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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例,故有關更新時程獎勵起算日期,仍依市
府說明依現行規定辦理。惟市府本(99)年 8 月
公告實施之「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
市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畫」行動計畫,其計畫目
標係透過更多的容積獎勵,協助老舊中低層建築
社區順利辦理更新,改善地區環境品質,本計畫
區內之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如符合該行動計畫之
申請資格,請市府積極協助以利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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