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要求財團法人台灣郵政 協會解散之評議 ·...

3
10 多年來各界對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下簡稱台灣郵政協會)之資產爭議一直持有 不同意見,立法院前於民國 104 1 22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12 次會議就台灣 郵政協會 104 年度預算案審查通過決議,認 為台灣郵政協會持有大筆之不動產,其資產 來源實係於日治時代之台灣遞信協會及遞信 職員共濟組合產業,亦即係接收日產而來, 其所持有資產均應歸屬於國家所有,要求台 灣郵政協會在保障原有會員權益之基礎下, 104 年底前決議將所有資產回捐國家後, 並加以解散。而中華郵政工會及當時所推派 至台灣郵政協會擔任的董事及監察人,均認 為台灣郵政協會之資產應為全體郵政人員所 有,立法委員並無要求解散之權責。惟嗣後 105 4 6 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再次要 求交通部指示官派董事於董事會中提案執行 立法院之前項決議,並限期 3 個月內解散台 灣郵政協會,同時將所有財產歸還國家,否 則應將官派董事予以解除董事職務,並以背 立法院要求財團法人台灣郵政 協會解散之評議 世界法律事務所 李旦律師

Upload: others

Post on 07-Sep-2019

10 views

Category:

Documents


0 download

TRANSCRIPT

Page 1: 立法院要求財團法人台灣郵政 協會解散之評議 · 為台灣郵政協會持有大筆之不動產,其資產 來源實係於日治時代之台灣遞信協會及遞信

中華郵政工會

10

多年來各界對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下簡稱台灣郵政協會)之資產爭議一直持有

不同意見,立法院前於民國104年1月22

日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就台灣

郵政協會104年度預算案審查通過決議,認

為台灣郵政協會持有大筆之不動產,其資產

來源實係於日治時代之台灣遞信協會及遞信

職員共濟組合產業,亦即係接收日產而來,

其所持有資產均應歸屬於國家所有,要求台

灣郵政協會在保障原有會員權益之基礎下,

於104年底前決議將所有資產回捐國家後,

並加以解散。而中華郵政工會及當時所推派

至台灣郵政協會擔任的董事及監察人,均認

為台灣郵政協會之資產應為全體郵政人員所

有,立法委員並無要求解散之權責。惟嗣後

於105年4月6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再次要

求交通部指示官派董事於董事會中提案執行

立法院之前項決議,並限期3個月內解散台

灣郵政協會,同時將所有財產歸還國家,否

則應將官派董事予以解除董事職務,並以背

立法院要求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解散之評議

世界法律事務所 李旦律師

Page 2: 立法院要求財團法人台灣郵政 協會解散之評議 · 為台灣郵政協會持有大筆之不動產,其資產 來源實係於日治時代之台灣遞信協會及遞信

焦點權益立法院要求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解散之評議

11

信罪移送法辦。

一、立法院於審議預算時所作要求將台灣郵

政協會所有資產回捐國家並加以解散之

上開決議,是否有其法律上之拘束力?

(一)參行政院秘書長於民國93年6月

8日院臺規字第0930085992號函,該函

揭示「依憲法第58條第2項、第63條及第

70條等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

之義務,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

提下,則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又預算法第2

章至第4章亦分別規範預算之籌劃及擬編、

預算之審議及預算之執行,可知預算之編製

權、執行權乃屬於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則享

有預算之審議權,此乃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

分立之憲政原則,立法院審議預算時所作決

議之效力,應視其是否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

圍、侵及行政機關之預算編製權或執行權而

定。」同函內容亦揭示「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

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

在此限。』所稱『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

確定之事實;所稱『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發生之確定事

實。至立法院審議預算時以『條件』或『期

限』以外之『負擔』形式課予行政機關義務,

並非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非屬上開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附

加條件或期限,其決議內容如逾越預算法第

52條第1項所定決議之範圍,則屬『法定外

決議』,對行政院原則上不生法律拘束力,僅

具建議性質,惟仍不能否定其可能具有事實

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此行政院秘書長所為

之函示,已就立法院審查預算時所為「法定

外決議」之效力提出意見。

(二)再參行政院秘書長94年6月10日

院臺經字第0940025416號函,該函揭示

「立法院審議預算時所作決議之效力,應視

其是否逾越憲法所賦予該院預算審議權之範

圍、侵及行政機關之預算編製權或執行權而

定,且僅對當年度預算始有是否有效問題。

又預算年度之決議內容如逾越預算法第52條

第1項所定『條件』或『期限』之範圍,即屬

『法定外決議』,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三)因此,立法院於審議上開預算時,

所作要求將台灣郵政協會所有資產回捐國家

並加以解散之決議,並非對104年度預算之

審議所作之決議,且該「解散」之決議,除已

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圍外,亦非屬預算法第

52條所定之「條件」或「期限」,自應不具有

法律上之拘束力。

惟上開立法院之決議雖不具有法律上之

拘束力,但仍不能否定其可能具有事實上或

政治上之影響力,因此,交通部有無可能要

求台灣郵政協會之董事於董事會上自行決議

解散?或由交通部逕以處分命令將台灣郵政

協會解散?

二、交通部要求台灣郵政協會之董事於董事

會上自行決議解散之可行性:

(一)查我國民法對於財團法人解散事由

之規定,僅限於下列五種:(一)捐助章程所

定解散事由之發生,(二)許可或登記經主管

機關撤銷,(三)受破產之宣告,(四)因違

法經主管機關為解散之宣告,(五)因情事變

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將財團解散之。惟依實

務上見解,「財團法人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

目的不能達到而有解散必要者,應由主管機

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辦理,而不得任由財

團法人或其董事自行決議解散」,「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不能自行決定解散, 財團法

人如有解散之必要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及司法院

71.12.29(71)院臺廳一字第06646號函

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

Page 3: 立法院要求財團法人台灣郵政 協會解散之評議 · 為台灣郵政協會持有大筆之不動產,其資產 來源實係於日治時代之台灣遞信協會及遞信

中華郵政工會

12

財團法人不得自行以董事會之決議解散,因

此若由台灣郵政協會之董事會自行決議解

散,該決議仍應僅視為係董事會向主管機關

提出解散之建議,並無自行解散之權利。

(二)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

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

無效。」因此,若董事會執意為解散協會之決

議,自得由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民法規定,主

張董事會自行解散決議違反捐助章程,提起

請求法院宣告董事會解散決議無效之訴。前

述所謂的利害關係人當可包括因台灣郵政協

會之解散,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

與台灣郵政協會有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之人均屬之。

(三)或亦有認為台灣郵政協會得依捐助

章程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並報經交通部許可後解散之。帷前述

之解散仍應視為係交通部依民法第65條規定

所為職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因此仍應符

合前開民法第65條之規定。

三、交通部以處分命令台灣郵政協會解散之

適法性:

(一)交通部若逕以命令台灣郵政協會解

散,參前所述,仍須依照民法第65條所規定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

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

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二)然所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

不能達到」,係指因客觀事實發生變動,致財

團法人喪失達成目的之能力,或原定目的已

失實益之謂。財團法人於設立後,有無「因

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

乃屬事實問題,行政機關應本諸證據法則認

定之」,且除財團法人原捐助財產喪失殆盡

致無達成目的之能力,否則財團法人業務之

執行是否妥適合法,主管機關可藉業務監督

權之行使,予以導正。是財團法人業務執行

之妥適合法與否,如尚未達情事變更致財團

目的不能達到之程度,主管機關自無依民法

第65條規定解散該財團之權,最高行政法院

99判3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者所謂「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雖從法條規定以觀,係主管機關裁量之職

權,但依法務部96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8788號函明示「按民法第 65 條

規定所稱「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乃為主管機

關變更權之一種限制,例如捐助人於捐助章

程中曾預定其他之目的者,自應從其預定,

否則其變更亦應類似於原來目的之前提下為

之,以期接近捐助人之意思。」須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似為必要之程序。因此,主管機關交

通部若以處分命令台灣郵政協會解散,台灣

郵政協會可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爭訟,利害關係人亦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

法提起撤銷訴願、訴訟。

四、結論:兩岸關係倒退

目前台灣郵政協會仍肩負重要任務,並

代表政府參與國際事務、推動兩岸交流,在

郵政及公益事務上均有實質成果,而台灣郵

政協會自2012年起推動的兩岸「小兩會」,

迄今達成兩岸開放直接快捷、掛號信件,以

及「兩岸e小包」等便民措施,並代表政府與

大陸簽訂「兩岸郵政協議」,對於推動郵務

工作等實質貢獻不少,立法院所做之要求台

灣郵政協會解散之決議,將可能讓台灣郵政

協會多年來之努力化為烏有,亦讓兩岸之郵

政業務及交流面臨重大之倒退,時值新政府

上任之際,蔡英文總統宣示兩岸關係維持現

狀,則立法院強行要求台灣郵政協會解散,

或將認為係對蔡英文總統兩岸政策的打臉,

恐將對新政府兩岸政策投下更多的不信任,

亦非強調溝通、溝通、再溝通之新政府之當

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