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22

Upload: lehuong

Post on 08-Sep-2018

216 views

Category:

Documents


0 download

TRANSCRIPT

Page 1: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1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課程目標

本課程旨在透過具體案例之研析,對國家賠償法之相關立法依據、

構成要件及請求程序作導論性質之介紹。同時,本課程亦對違法國家賠

償法而生之國家賠償問題進行深入淺出之講解,使受訓學員瞭解本法之

意涵,俾落實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首要之務。

學習能力指標

學員在修習本課程後,應具備下列能力:

一、瞭解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態樣,以及各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構

成要件。

二、瞭解國家賠償救濟制度之運作以及如何行使請求權。

三、瞭解國家賠償法有關求償權之定義與規範。

課程重點摘要

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責任體系中公法責任之一環,隨著國家公共任

務所涉層面多樣化及複雜化,國家行為致人民權利受損,究有無發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認定,益形重要。本課程主要介紹國家賠償法之立法背景

與制定經過、國家賠償之要件及其程序,並輔以案例解析,期能透過本

課程瞭解國家賠償法之規範內容。

Page 2: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2

課程教材─執行力

壹、前言

一、國家賠償法之立法背景與制定經過

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

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明文揭示國家

之賠償責任。因此,依本條規定,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必須

依據「法律」,然國家賠償法制定前,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規

定,係散見在若干特別法,例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等。其

適用範圍亦僅限於一隅,不足以因應實際需要。為保障人民之

自由及其他權利,使其自由或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能得

到迅速而適當之救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當有制

定一般性之國家賠償法的必要。

又一般國家之國家賠償法,多採相互保證之互惠主義,須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得請求我國政府賠

償,該外國政府對於我國僑民之損害,始給予賠償,如我國無

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即無從發生相互保證之作用。為保護我國

旅外僑民之權益,制定國家賠償法,益形重要。

有鑑於此,民國(下同)60年間,各界紛而呼籲制定國家

賠償法,司法院、前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及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分別進行國家賠償法之立法工作。嗣經前司

法行政部於68年完成草案,行政院於69年4月10日送請立法院

審議,經立法院69年6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於69年7月2日公

布,並定於70年7月1日施行。

Page 3: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3

二、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責任,均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

地位,與人民發生公法上關係或從事公權力行為,致人民權利

受損所生之責任。惟國家賠償係因國家「違法」侵害人民自由

權利時,為填補其損害,而予以「賠償」;而損失補償則係因

國家「合法」之行為,使人民受有特別之損失,為填補其損失,

而予以「補償」,二者並不相同,應予區別。

貳、國家賠償法規範內容

一、立法依據

依憲法第24條規定,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

律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文參照)。因此,國家賠

償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以明示其立法依據。

二、國家賠償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關係

(一)以民法為補充法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於本法未

規定部分,即適用民法規定。例如國家損害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法未規定,故應適用民法,而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有

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因國家賠償亦未設有

規定,故適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得分別請

Page 4: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4

課程教材─執行力

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增加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

(二)國家賠償法為普通法

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

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此,

其他法律如對於國家賠償設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故地政

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

定,故人民因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而受

損,即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依據請求國家賠償。

然土地法對於該賠償請求權並未規定其消滅時效

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國家賠償法為普通法

之性質。

(三)適用順序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如特別法設有國

家賠償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特別法未規

Page 5: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5

定者,則適用國家賠償法;如國家賠償法亦未規定者,

再適用民法。

三、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國家

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可分為二種,一係因公權力違法有責行為

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另一則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各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敘述如下:

(一)因公權力違法有責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4條第1項規定: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

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上開規定之要

件可分為:

1.行為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我國現行法律所定「公務員」之定義及範圍不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則係採最廣義之定義,明

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故凡符合「依法令」及「從事於公務」二個要

件之人員,即屬本法所稱之公務員。故不論該公務員

是由於選舉、派用、任用、聘用、或是僱用;是不是

Page 6: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6

課程教材─執行力

編制內的人員都在所不問;而且不以行政機關的人員

為限。

另隨著國家功能之增進,行政職務亦日益增多,

國家時而將其公權力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此時,依國家賠償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

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亦同。例如:陸委會為處理兩岸事務,將公權力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海基會辦理,海基會於該授權範圍

內行使公權力,其執行職務之人即視同委託機關之公

務員。

另國家賠償法第4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

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

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

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

餘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

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

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

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

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

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

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

Page 7: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7

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100年8月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係在行使其

職務上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職掌之

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又其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

時間上、處所上有密切關聯,縱在辦公時間、處所以

外者,仍有可能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例如警察執行勤

務完畢後回警局途中發生車禍撞傷民眾。

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例如:公立

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給

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反之,國家

機關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

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

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

又國家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不法有責行為而發生

者,可能係因前述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積極作為,亦

可能係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準此,

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

Page 8: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8

課程教材─執行力

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

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3.行為係屬不法

所謂行為不法,除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

令之依據外,如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

據該要件為行為,或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均屬不法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

4.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本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

義」,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或過失。而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

其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至於過失之有無,一般言之,則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Page 9: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9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斷。

5.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國家賠償請求權,以不法行為發生損害為必要,

因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故本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即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

害。所謂「自由」,包括憲法上所定的一切自由在內,

如身體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所謂「權利」,凡財

產權、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隱私權及健康權等

屬之。

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怠於執

行職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可以成立

國家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

體情事客觀判斷之,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之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般而言,因果關係是屬於事實問題,宜由賠償義務

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但如果當事人已提起國家賠

Page 10: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10

課程教材─執行力

償訴訟,則由法院加以認定。

(二)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雖係採「無過失主義」,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並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但與不可抗力仍

屬有別。上開規定之要件可分為:

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本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管理並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所使用之物,如:道

路、橋樑、公園、港埠、學校、辦公大樓及其附屬設

備等。又所謂「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

上處於管理狀態即屬之。如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

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

物中之公共用物,而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又「公有公共設施」,限於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

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

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

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

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

Page 11: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11

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

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供使用部分,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判決參照)。

2.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

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例如由於防洪設

備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造錯

誤。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

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該所謂之欠缺或瑕疵,係

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

致缺乏安全性者。例如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

管,致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3.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必須造成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

4.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

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構成本條國家賠償責

任。任何一個公共設施於設計規劃之初將提供予何對

象使用,用途功能為何「物的性質」、「用途」與「可

負荷功能」已有定位,如人民所受損害係因「不可抗

力」造成,超出公共設施原有規劃設計,使該公共設

Page 12: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12

課程教材─執行力

施無可負荷,如強颱、地震、海嘯等侵襲,致造成堤

防決堤、洪水漫淹…等,而非出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則難認有因果關係。所謂「不可抗力」

係指依人類經驗不能合理期待防止損害之發生。

(三)因偵審職務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至

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

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釋字第228

號解釋參照),故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規定。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一)當事人

1.請求權人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原則上為被害人,如被害人

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之規定,則「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

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扶養權利人)」有損害

Page 13: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13

賠償請求權。

2.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因公權力行使而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因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如前述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另不能依本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請求權人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程序

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係採「書面請求」及「協議先

行程序」。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

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依此

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時,不能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應先向賠償義

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此乃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之特

別規定,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

先作處理,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而疏減訟源。倘

Page 14: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14

課程教材─執行力

請求權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法院將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其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又依本法第11條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請求權人如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三)國家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故國家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被害人如認為其情形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可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謂以回

復原狀為適當,於名譽受侵害的情形,可以請求採取使

名譽回復的適當措施,如採取登報公開道歉等方式。

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國家賠償法未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民法,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稱「所受

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

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所稱「所失利

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因侵權行為致未能

Page 15: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15

獲得。

又國家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

相抵」之適用,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902號判決參照)。

(四)請求權時效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係指須知有損

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所謂知有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致而言。

五、求償權

(一)意義

求償權是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或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就損害原因

Page 16: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16

課程教材─執行力

有應負責任的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人民的損害

後,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或第4

條第2項規定,向該公務員、應負責任之人、受委託之

團體或個人,請求償還賠償的金額。

(二)行使之對象

求償權之行使,可視發生原因的不同,而有如下3

種情形:

1.依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必須該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公務員為求

償行使的對象,如僅為一般過失,則不得向其求償,

以期公務員得以勇於任事。

2.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必須就公有公共設施造成損

害的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才能以該應負責任之人

為求償對象。所謂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的人,是指造

成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對於被害人應負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的第三人。其次,就損害原因應負責

任的人,如果是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的公務員

時,固也可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的對象,但解

釋上應當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3.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必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求償對

象。

Page 17: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17

(三)求償權時效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求償權之時效,依

自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其他

(一)公法人之準用

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

之。」故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或行政法人,

亦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行使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可

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受損害之人民亦得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

(二)外國人之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

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

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該條係採

相互保證主義之平等互惠原則,如依條約或該外國有關

國家賠償法令或慣例,並無排除我國人民適用者,該外

國人亦有本法之適用。

參、結語

國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現代法治國

家所公認,我國憲法第24條亦明示此旨。我國國家賠償法之制定,

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並期透過本法施行,

Page 18: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18

課程教材─執行力

落實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並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

肆、案例解析

一、案例一:道路坑洞案

(一)案例情境內容:

公路總局管理之甲路段道路有坑洞已2日(寬0.8公

尺、長0.5公尺、深0.2公尺),未設任何警告標誌,A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撞及坑洞失控摔倒死亡。

(二)案例重點問題:

1.本案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2.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3.本案請求權人為何人?

(三)問題解析:

1.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有公共設施瑕疵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要件為: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且其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2.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3.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道路坑洞已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且未設任何警告標

誌,足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A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

撞及坑洞死亡,其生命權受有損害且與道路管理之欠

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國

家賠償之要件。

2.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因公有公共設施欠缺

Page 19: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19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故本案以公路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3.因被害人A已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之

規定,「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之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扶養權利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得為請求權人。

二、案例二:餐廳火災案

(一)案例情境內容:

甲餐廳已營業2年,因員工使用瓦斯爐不慎,發生

大火,自營業至今,消防主管機關未曾依法定期為消防

安全檢查。

(二)案例重點問題:

1.消防主管機關未依法定期檢查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怠於執行職務」?

2.本件火災係餐廳員工使用瓦斯爐火不慎,故與主管機

關未依法定期檢查、執行取締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3.本案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問題解析:

1.消防法規定定期檢查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消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

Page 20: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20

課程教材─執行力

其不作為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2.因消防設備之主要功能不在於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在

於減低火災發生時損害之擴大,故應以「未執行消防

檢查」與「損害擴大」為判斷之標的。準此,本件火

災之發生,固直接肇因於餐廳員工使用瓦斯爐火不慎

所致,惟消防主管機關違反職務義務,對餐廳未依法

為消防設備之定期檢查及執行取締,放任建築物瑕疵

存在之行為,與火災所造成傷亡人數之增加,依社會

一般通念觀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與加害行

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加害行為

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

3.如另有其他原因(如被害人自身之違法行為)併生損

害,即可依民法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案例三:土地登記錯誤案

(一)案例情境內容:

土地所有權人B,因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C因重大

過失登記錯誤而受損害。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土地所有權人B應依何法律請求國家賠償?

2.土地所有權人B得否逕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3.甲地政事務所賠償土地所有權人B後,得否向所屬公

務員C求償?

Page 21: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2-10-21

(三)問題解析:

1.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

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土地法,惟土地法未規定

者,如國賠請求權時效,則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2.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係採「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

程序」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倘請求權

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法院將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3.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案公務員C

因重大過失登記錯誤,故甲地政事務所賠償土地所有

權人B後,得向公務員C行使求償權。

Page 22: BC DEF 5G HIJKLMNOP Q+ - nacs.gov.t€¦ · q pp - + r ./ sqt 0& :uq! # v ... sy\ / p. 4 m ]^ _` $=k%t p. $34( k%! ; ... yzo 1 pq%6r2 b +[,\]^_`ab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10-22

課程教材─執行力

參考書目

1.林錫堯,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9月,3版1刷。

2.陳敏,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10月,5版。

3.葉百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用,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7月,

2版1刷。

4.董保城、湛中樂,國家責任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9月,2版1

刷。

5.廖義男,國家賠償法,三民書局,1997年6月,增訂版6刷。

6.劉春堂,國家賠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修訂2版1

刷。

7.法務部編印,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2003年11月。

8.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irs.judicial.gov.tw)。

9.法務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