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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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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課程目標
本課程旨在透過具體案例之研析,對國家賠償法之相關立法依據、
構成要件及請求程序作導論性質之介紹。同時,本課程亦對違法國家賠
償法而生之國家賠償問題進行深入淺出之講解,使受訓學員瞭解本法之
意涵,俾落實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首要之務。
學習能力指標
學員在修習本課程後,應具備下列能力:
一、瞭解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態樣,以及各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構
成要件。
二、瞭解國家賠償救濟制度之運作以及如何行使請求權。
三、瞭解國家賠償法有關求償權之定義與規範。
課程重點摘要
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責任體系中公法責任之一環,隨著國家公共任
務所涉層面多樣化及複雜化,國家行為致人民權利受損,究有無發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認定,益形重要。本課程主要介紹國家賠償法之立法背景
與制定經過、國家賠償之要件及其程序,並輔以案例解析,期能透過本
課程瞭解國家賠償法之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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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國家賠償法之立法背景與制定經過
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
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明文揭示國家
之賠償責任。因此,依本條規定,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必須
依據「法律」,然國家賠償法制定前,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規
定,係散見在若干特別法,例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等。其
適用範圍亦僅限於一隅,不足以因應實際需要。為保障人民之
自由及其他權利,使其自由或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能得
到迅速而適當之救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當有制
定一般性之國家賠償法的必要。
又一般國家之國家賠償法,多採相互保證之互惠主義,須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得請求我國政府賠
償,該外國政府對於我國僑民之損害,始給予賠償,如我國無
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即無從發生相互保證之作用。為保護我國
旅外僑民之權益,制定國家賠償法,益形重要。
有鑑於此,民國(下同)60年間,各界紛而呼籲制定國家
賠償法,司法院、前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及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分別進行國家賠償法之立法工作。嗣經前司
法行政部於68年完成草案,行政院於69年4月10日送請立法院
審議,經立法院69年6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於69年7月2日公
布,並定於7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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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責任,均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
地位,與人民發生公法上關係或從事公權力行為,致人民權利
受損所生之責任。惟國家賠償係因國家「違法」侵害人民自由
權利時,為填補其損害,而予以「賠償」;而損失補償則係因
國家「合法」之行為,使人民受有特別之損失,為填補其損失,
而予以「補償」,二者並不相同,應予區別。
貳、國家賠償法規範內容
一、立法依據
依憲法第24條規定,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
律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文參照)。因此,國家賠
償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以明示其立法依據。
二、國家賠償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關係
(一)以民法為補充法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於本法未
規定部分,即適用民法規定。例如國家損害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法未規定,故應適用民法,而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有
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因國家賠償亦未設有
規定,故適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得分別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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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增加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
(二)國家賠償法為普通法
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
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此,
其他法律如對於國家賠償設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故地政
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
定,故人民因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而受
損,即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依據請求國家賠償。
然土地法對於該賠償請求權並未規定其消滅時效
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國家賠償法為普通法
之性質。
(三)適用順序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如特別法設有國
家賠償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特別法未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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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者,則適用國家賠償法;如國家賠償法亦未規定者,
再適用民法。
三、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國家
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可分為二種,一係因公權力違法有責行為
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另一則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各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敘述如下:
(一)因公權力違法有責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4條第1項規定: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
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上開規定之要
件可分為:
1.行為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我國現行法律所定「公務員」之定義及範圍不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則係採最廣義之定義,明
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故凡符合「依法令」及「從事於公務」二個要
件之人員,即屬本法所稱之公務員。故不論該公務員
是由於選舉、派用、任用、聘用、或是僱用;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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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制內的人員都在所不問;而且不以行政機關的人員
為限。
另隨著國家功能之增進,行政職務亦日益增多,
國家時而將其公權力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此時,依國家賠償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
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亦同。例如:陸委會為處理兩岸事務,將公權力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海基會辦理,海基會於該授權範圍
內行使公權力,其執行職務之人即視同委託機關之公
務員。
另國家賠償法第4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
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
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
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
餘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
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
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
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
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
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
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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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100年8月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係在行使其
職務上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職掌之
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又其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
時間上、處所上有密切關聯,縱在辦公時間、處所以
外者,仍有可能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例如警察執行勤
務完畢後回警局途中發生車禍撞傷民眾。
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例如:公立
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給
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反之,國家
機關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
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
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
又國家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不法有責行為而發生
者,可能係因前述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積極作為,亦
可能係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準此,
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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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
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3.行為係屬不法
所謂行為不法,除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
令之依據外,如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
據該要件為行為,或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均屬不法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
4.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本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
義」,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或過失。而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
其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至於過失之有無,一般言之,則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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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斷。
5.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國家賠償請求權,以不法行為發生損害為必要,
因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故本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即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
害。所謂「自由」,包括憲法上所定的一切自由在內,
如身體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所謂「權利」,凡財
產權、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隱私權及健康權等
屬之。
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怠於執
行職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可以成立
國家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
體情事客觀判斷之,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之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般而言,因果關係是屬於事實問題,宜由賠償義務
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但如果當事人已提起國家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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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訴訟,則由法院加以認定。
(二)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雖係採「無過失主義」,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並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但與不可抗力仍
屬有別。上開規定之要件可分為:
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本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管理並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所使用之物,如:道
路、橋樑、公園、港埠、學校、辦公大樓及其附屬設
備等。又所謂「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
上處於管理狀態即屬之。如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
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
物中之公共用物,而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又「公有公共設施」,限於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
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
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
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
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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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
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供使用部分,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判決參照)。
2.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
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例如由於防洪設
備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造錯
誤。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
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該所謂之欠缺或瑕疵,係
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
致缺乏安全性者。例如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
管,致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3.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必須造成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
4.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
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構成本條國家賠償責
任。任何一個公共設施於設計規劃之初將提供予何對
象使用,用途功能為何「物的性質」、「用途」與「可
負荷功能」已有定位,如人民所受損害係因「不可抗
力」造成,超出公共設施原有規劃設計,使該公共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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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無可負荷,如強颱、地震、海嘯等侵襲,致造成堤
防決堤、洪水漫淹…等,而非出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則難認有因果關係。所謂「不可抗力」
係指依人類經驗不能合理期待防止損害之發生。
(三)因偵審職務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至
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
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釋字第228
號解釋參照),故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規定。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一)當事人
1.請求權人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原則上為被害人,如被害人
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之規定,則「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
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扶養權利人)」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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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請求權。
2.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因公權力行使而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因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如前述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另不能依本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請求權人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程序
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係採「書面請求」及「協議先
行程序」。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
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依此
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時,不能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應先向賠償義
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此乃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之特
別規定,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
先作處理,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而疏減訟源。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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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法院將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其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又依本法第11條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請求權人如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三)國家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故國家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被害人如認為其情形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可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謂以回
復原狀為適當,於名譽受侵害的情形,可以請求採取使
名譽回復的適當措施,如採取登報公開道歉等方式。
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國家賠償法未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民法,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稱「所受
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
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所稱「所失利
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因侵權行為致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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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
又國家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
相抵」之適用,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902號判決參照)。
(四)請求權時效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係指須知有損
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所謂知有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致而言。
五、求償權
(一)意義
求償權是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或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就損害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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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應負責任的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人民的損害
後,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或第4
條第2項規定,向該公務員、應負責任之人、受委託之
團體或個人,請求償還賠償的金額。
(二)行使之對象
求償權之行使,可視發生原因的不同,而有如下3
種情形:
1.依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必須該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公務員為求
償行使的對象,如僅為一般過失,則不得向其求償,
以期公務員得以勇於任事。
2.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必須就公有公共設施造成損
害的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才能以該應負責任之人
為求償對象。所謂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的人,是指造
成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對於被害人應負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的第三人。其次,就損害原因應負責
任的人,如果是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的公務員
時,固也可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的對象,但解
釋上應當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3.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必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求償對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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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求償權時效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求償權之時效,依
自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其他
(一)公法人之準用
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
之。」故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或行政法人,
亦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行使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可
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受損害之人民亦得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
(二)外國人之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
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
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該條係採
相互保證主義之平等互惠原則,如依條約或該外國有關
國家賠償法令或慣例,並無排除我國人民適用者,該外
國人亦有本法之適用。
參、結語
國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現代法治國
家所公認,我國憲法第24條亦明示此旨。我國國家賠償法之制定,
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並期透過本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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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並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
肆、案例解析
一、案例一:道路坑洞案
(一)案例情境內容:
公路總局管理之甲路段道路有坑洞已2日(寬0.8公
尺、長0.5公尺、深0.2公尺),未設任何警告標誌,A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撞及坑洞失控摔倒死亡。
(二)案例重點問題:
1.本案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2.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3.本案請求權人為何人?
(三)問題解析:
1.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有公共設施瑕疵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要件為: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且其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2.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3.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道路坑洞已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且未設任何警告標
誌,足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A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
撞及坑洞死亡,其生命權受有損害且與道路管理之欠
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國
家賠償之要件。
2.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因公有公共設施欠缺
國家賠償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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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故本案以公路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3.因被害人A已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之
規定,「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之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扶養權利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得為請求權人。
二、案例二:餐廳火災案
(一)案例情境內容:
甲餐廳已營業2年,因員工使用瓦斯爐不慎,發生
大火,自營業至今,消防主管機關未曾依法定期為消防
安全檢查。
(二)案例重點問題:
1.消防主管機關未依法定期檢查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怠於執行職務」?
2.本件火災係餐廳員工使用瓦斯爐火不慎,故與主管機
關未依法定期檢查、執行取締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3.本案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問題解析:
1.消防法規定定期檢查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消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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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作為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2.因消防設備之主要功能不在於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在
於減低火災發生時損害之擴大,故應以「未執行消防
檢查」與「損害擴大」為判斷之標的。準此,本件火
災之發生,固直接肇因於餐廳員工使用瓦斯爐火不慎
所致,惟消防主管機關違反職務義務,對餐廳未依法
為消防設備之定期檢查及執行取締,放任建築物瑕疵
存在之行為,與火災所造成傷亡人數之增加,依社會
一般通念觀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與加害行
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加害行為
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
3.如另有其他原因(如被害人自身之違法行為)併生損
害,即可依民法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案例三:土地登記錯誤案
(一)案例情境內容:
土地所有權人B,因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C因重大
過失登記錯誤而受損害。
(二)案例重點問題:
1.土地所有權人B應依何法律請求國家賠償?
2.土地所有權人B得否逕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3.甲地政事務所賠償土地所有權人B後,得否向所屬公
務員C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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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問題解析:
1.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
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土地法,惟土地法未規定
者,如國賠請求權時效,則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2.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係採「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
程序」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倘請求權
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法院將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3.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案公務員C
因重大過失登記錯誤,故甲地政事務所賠償土地所有
權人B後,得向公務員C行使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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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
1.林錫堯,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9月,3版1刷。
2.陳敏,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10月,5版。
3.葉百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用,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7月,
2版1刷。
4.董保城、湛中樂,國家責任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9月,2版1
刷。
5.廖義男,國家賠償法,三民書局,1997年6月,增訂版6刷。
6.劉春堂,國家賠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修訂2版1
刷。
7.法務部編印,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2003年11月。
8.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irs.judicial.gov.tw)。
9.法務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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