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3(40-)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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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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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課程目標

本課程之教學目標:經過課程之系統性介紹,使受訓之公務人員得

以正確理解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理論與其重要性,進而得以正確地適用,

不致因公務員對於應公開資訊及不公開資訊之認識不清,導致發生侵害

人民「知的權利」或侵害國家利益或私人權益而不自知。本課程著重於:

一、核心觀念之把握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係屬例外。

二、重要定義規定或規定範圍之理解

(一)適用機關:本法第4條關於「政府」之定義。

(二)適用客體:本法第3條關於「政府資訊」之定義。

(三)限制公開資訊:關於本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政府資訊,尤以國家機密及個人隱私最常被遭拒絕公

開,故應最受重視。

三、資訊公開之方法

(一)主動公開:本法第7條為例示之主動公開政府資訊最小範圍,

應以第8條規定公開方式行之。

(二)被動公開:關於申請權人、申請程序、審查程序、標準作業

期間、提供方式及救濟途徑等。

四、本法關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規定:個人等資訊之記載錯誤或不足,得

請求更正及其救濟。

五、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概說:關於國家機密等級之核定及其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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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機密之維護、解除或變更等,均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學習能力指標

一、具有民主法治國家公務員對於「政府資訊」之基礎法律素養。

二、具有政府資訊之應公開與限制公開之分析能力,進而得以具有相關

事件之判別能力。

三、具有就承辦事件之相關應主動公開資訊,建議所屬服務機關主動並

適時公開之認知與能力。

四、對於人民申請提供資訊之事件,具有適切處理之能力。

五、關於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資訊,具有相關基礎知識,進而培養具有

建議核定權人核定、解密等之能力。

課程重點摘要

一、核心觀念: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第1條),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係

屬例外。

二、重要定義規定:(一)「政府」(第4條:政府機關之定義);(二)

「政府資訊」(第3條:政府資訊之定義);(三)例外豁免公開資

訊(第18條第1項有9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其中應以

國家機密及個人隱私最受重視,公開除外之規定僅係避免侵害,而

相關積極性保護則由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

三、資訊公開方法:(一)主動公開:第7條為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以第8條規定公開之方式。(二)被動公開:何人有申請權(第9條)

→如何申請(第10條)→如何審查(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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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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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機關作業期間原則15日(第12條第1項)→如何提供(第13

條)→如何救濟(第20條)。

四、本法關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規定:個人等資訊之記載錯誤或不足,得

請求更正。何者有申請權(第14條第1項)→如何申請(第14條第2

項)→如何審查(第15條第2項、第17條)→機關作業期間原則30

日(第15條第1項)→如何救濟(第20條)。

五、其他,諸如本法定位問題、部分公開、情事變更原則、使用者付費、

公務員責任、秘密審理等亦應注意。

六、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豁免公開資訊之國家機密,關於其定義、

核定等級及相關保護,則由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使之具體化。機密

法規定核定機密等級及其相關程序、機密之維護、解除或變更等程

序,同時對於未善盡機密保護義務之公務員,亦訂有刑事及行政法

上責任。

七、目前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國家機密之核定、註銷核定或解除機密、變

更機密等級,均屬行政之國家機密特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上開

行為是否違法,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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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壹、引言

以程序法規範行政過程,除促使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得

以作出適切之裁量,也可以使行政過程達到公正且透明之要求。同

時,因為現代型的行政措施之相對人多非單一,而導致利益狀況多

糾葛複雜,故使各利害關係人得於事前參加行政程序,亦相當重

要,乃民主主義之要求。行政程序法制之整備,除源自法治國家保

護人民權利與利益之要求外,亦為民主國家之國民或住民參與行政

過程之所必要。其中,當然也包括資訊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過程。

因此,行政資訊管理法制──行政資訊公開法制與行政機關之個人

資訊保護法制,遂成為行政過程論的制度類型之一。

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3項法制,為

自由民主法治國家的3項標準裝備。換言之,此3項法制可謂是檢驗

是否屬於自由民主法治國家的標準。我國關於此3項法制之相關整

備,首先為了加入WTO,先後公布施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民國84年8月11日)及「營業秘密法」(民國85年1月17日)。

民國88年4月,行政院將「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與「國家機密保

護法草案」一併函送立法院。之後,歷經諸多轉折,先於92年2月

公布施行「國家機密保護法」,民國94年底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

開法」。同時,為全面保護個人資料,於99年4月27日修正通過「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同年5月26

日公布、101年10月1日施行。加上業於民國88年2月制定、90年1

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至此,我國總算完成初步的基本裝備,

通過民主法治國家標準的初步檢驗。

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例外之不公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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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說是資訊公開法的核心部分,也就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豁免公開的4類(共9款)資訊。其中最受重視,同時也是

豁免公開資訊之最大宗者,應屬同項第1款國家機密與第6款個人隱

私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及第627號解釋可說是我國資訊

法制之指標性解釋。

關於個人隱私之保護,94年9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

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關於國家安全及利益(即國家機密)

資訊之不公開,大法官會議於96年6月25日釋字第627號解釋認為: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

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

密特權。」

貳、基礎理論與概念

一、資訊公開之目的

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明文規定

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主要目的。對於保障人民權利之面

向以觀,直接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作為目的之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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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將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具體化,理論上的確可以使人民知的權利

受到充分保障,或許進步。

但是,世界上明文規定目的者,屬於少數。以政府的「說

明責任」(accountability)作為目的規定者,有紐西蘭、墨西哥、

南非、波斯尼亞‧赫塞哥維那及日本等國;而將「知的權利」

明文規定之國家,僅有我與韓國。先進國家如美、英、法等國,

則均未明文規定目的,亦值吾人注意。

二、資訊公開與公務員保密義務

公務員有保密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國家機密保護

法第38條),如有違反,可能遭懲戒或懲處,如情形嚴重,也

可能遭刑事處罰(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33條)。那麼,

如果公務員依本法之規定而公開政府保有資訊,是否可能遭處

罰?此一問題,非三言兩語簡單說明即能釐清。蓋因除何謂

「機密」,學說上有爭議之外,保密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亦

有待釐清。不過,整體而言,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機密範圍並

不明確,不應以該規定繩之。法律各有其立法目的與精神,如

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且確實依誠實信用原則處

理相關事件,如有誤判而將不該公開之資訊公開時,應依本法

第23條規定處理之;如違反刑法第132條、國家機密保護法或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則依各該法之規定處理之。

三、資訊公開與閱覽卷宗之區別

行政程序法(以下稱「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

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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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資訊公開,表面上似僅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然其深

層意義在於使人民得以取得之資訊,要求政府盡其說明責任,

進而達到監督政府之目的,一般先進國家規定「任何人」均得

請求,無請求權人資格及目的限制。而閱覽卷宗,則為使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程序中獲取必要訊息,俾得適時主張或維護

其自身權益,屬於正當程序之一環,具完全主觀性。再由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42條、訴願法第4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等各種

程序法令,亦均有閱覽卷宗之規定以觀,可知閱覽卷宗請求應

限於個案之各該程序中。法務部 91年 9月 2日法律字第

0910033663號函亦作如是解,略以:「行政資訊公開之目的,

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其公

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當然亦包括已終結之個別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

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行政機關拒絕提供者,

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至

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

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

訊公開』。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

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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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因此,資訊公開(提供)請求與閱覽卷宗請求之區別,現

行實定法之規定,其區別得以下表簡單整理如下:

資訊公開(提供) 閱覽卷宗

權利主體 我國國民及互惠國國民 個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請求目的 無任何目的或用途限制 為主張或維護權利或利益

請求客體 政府機關保有紀錄內之

所有資訊 系爭個案有關資訊

期間限制 無期間限制(但須係現存

紀錄) 個案程序中

權利性質 實體權利 程序權利

行政爭訟 不服准駁決定,得提起訴

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

參、政府資訊公開法內容概說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本法」)全文共24條,分為總則、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一般稱為「被動公開」)、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救濟及附則6章。以下就本法規定簡要析論

之:

一、立法目的

資訊公開法制之目的與內容,各國得依其自身需要而設

計,因此並無放諸各國之標準目的,不過卻有共通之原理存

在,即美國法上所謂人民之「知的權利」。於法律上明文規定

立法目的,並非世界各國共同的立法方式,卻是我國及日本等

國慣有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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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稱:「……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

人民公平利用……」上述可知,本法係本於「資訊共享」與「施

政公開」之理念,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首要目的,資訊

的公開方法應符合「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之精神,同時也因而可以達到「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與「促進民主參與」之其他目的。

二、法律定位

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此可見,本法為普通法。

是故,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略謂:「依檔案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

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本法第22條與檔案法第

21條同屬申請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收費規定,依本

法第2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之規定處理。」

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則僅以目前已經存在的資訊公開相

關法律應優先適用的結果,本法之適用順位退居劣後。結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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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本法能被適用的部分,大概是其他法律未規定限制公開而本法

限制公開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本法制定施行後,政府資訊

不公開的範圍,反比本法制定施行前更廣泛。不僅抹煞本法之

立法目的與精神,反而完全背道而馳。本法宜定位為基本法,

其他法律應依本法之目的與理念,儘速修正之。第2條之規定,

亟待商榷。

資訊公開法或其他相關資訊公開之規定,乃是將「知的權

利」具體化,故於解釋相關規定時,應以「知的權利」係憲法

保障之權利為前提,具有明確化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之

意義。因此,解釋上無論規定內容如何,對於人民「知的權利」

應給予最大的尊重,政府保有之資訊原則上應公開,儘量限縮

不公開之範圍。凡認該當於豁免公開之例外事項之證明責任,

應由政府舉證說明之。日後制定或修正其他有關資訊公開法制

時,提案者應於立法機關說明提案理由與宗旨並未違背基本法

之目的與精神。

三、適用客體

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因此,本法適用客體為: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當然,是否必須限制「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有待商榷。

關於資訊公開之媒介型態,早期立法的國家,有限制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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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附著之材質者,但絕大多數國家持開放態度,我國亦如是,

資訊無論存在於任何媒介物,只要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者,均屬公開之對象。

四、適用機關

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

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

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由上述規定可知,適用本法之機關,範圍極廣,包括所有

的政府機關、機構及公權力受託者。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

機關外,尚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

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

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而且,各機關所設立之非狹義

機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機構,與機關有隸

屬關係,均屬政府設立,宜一併納入適用對象。其次,依預算

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歲入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此類

基金來自人民之納稅,則其運作及保管等事項均有對民眾公開

之必要,遂一併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

此外,為求明確,並杜爭議,同時於第2項明定受政府機

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本法適用之範圍內,就其

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又,行政法人法於2011年4月27日公

布施行,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

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而所謂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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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同法第2條)

五、以公開為原則

本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即指政府資訊除規定限制公開者外(亦即不公開

之例外),應予公開。換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

開為例外。業經刪除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

關之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本法

雖未為相同之規定,由立法體例以觀,解釋上亦如是。

六、公開之限制(或稱「豁免公開」)

政府所保有之資訊,如果公開(指包括主動公開或被動提

供),可能造成違背公益或侵害個人權益等情形,則不應公開。

而資訊可得分割,故如一部分得公開而他部分限制公開時,則

除去該限制公開部分外,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亦即部

分公開(第18條第2項)。而且,如果限制公開之政府資訊,因

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之必要者,政府機關仍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19條)。

依本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公開之資訊計有9款,得

整理為四大類:

(一)國安資訊及其他法令限制公開之資訊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第1款)。

所謂國家機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

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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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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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該法核定機密等級者。關於國

家機密之範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一、軍事計畫、

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

濟資訊。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

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

科技或經濟事務。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

保密之必要者。」可見我國對於「國家機密」範圍係採

概括規定,凡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者均

屬之。政府機關如認有其必要,即得依國家機密保護法

規定核定為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其範圍顯然相當

廣泛。

本款規定凡法規命令限制或禁止公開者均不公

開,當然不妥。又,縱以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亦須

訂定例外基準,全盤檢討現行不公開之相關規定,避免

氾濫。

(二)執法資訊

1.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

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者(第2款)。

2.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

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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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三)其他公務資訊

1.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3

款)。

此一規定,其目的係為防止事件仍處於行政文書

草擬或準備階段中,資訊公開申請事件不斷而導致陸

續不斷干擾,恐因而影響決策之形成或結案時間之延

宕。基礎事實資訊,原則上任何階段隨時均應公開,

自不待言。而行政意思決定後,原則上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如仍適用,無異僅得公開最後已形成之意思

決定結果,意思決定過程中之資訊,於意思決定後仍

完全限制公開,顯然違背資訊公開為「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或「使政府善盡說明責任義務」之目的精神,

亦乖離以資訊公開達成監督政府之間接目的。

但我國實務運作上,無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或法

務部函釋,均採無論「機關作成決定前、後,均有其

適用之。」之見解,並不妥當。

2.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者(第5款)。

3.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

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第8款)。

此一規定文化資產得限制公開,應是立法疏失。

蓋文化財產(其範圍應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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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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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學術研究價值之資料等),相當珍貴,故需要特別

保管。然此等資料也應該儘可能公開,但從珍貴資料

之保存或對於學術之貢獻等觀點考量,應有其別於一

般政府資訊,以特別而合適的公開範圍與公開程序,

所以容許其有別於一般資訊公開之接近方法。故解釋

上並非限制其公開,而是應指定適合之專業機關保管

及管理,並以不損害其價值性之合適方式公開。

4.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

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第9款)。

(四)私密資訊

1.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6款)。

一般而言,關於限制公開事由之「個人資訊」的

規定方式,通常有「隱私資訊型」及「個人識別資訊

型」兩者。前者係以有侵害個人私生活領域或權利利

益之虞者為不公開資訊之規定方式;後者則係原則上

不公開得識別出特定個人之資訊,將無保護必要之資

訊排除於不公開資訊範圍之立法方式。我國政府資訊

公開法顯然係採「隱私資訊型」之立法方式,故凡此

以有侵害個人私生活領域或權利利益之虞者,均為不

公開之資訊。不同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採之「個人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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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別資訊型」。

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5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除例外規定情形外,原則上敏感資料(第6條規

定之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應受下列

限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5條)。

2.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

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第7款)。

依營業秘密法(85年1月17日公布施行)第2條規

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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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3-3-17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七、公開型態

關於政府保有資訊之公開型態,得分為主動公開與被動公

開兩種,前者為政府應適時並以適當方法主動對一般國民公

開,後者則待申請人申請後而對其提供資訊。

(一)主動公開

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6條)。

蓋因此等資訊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

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

故明定應適時為之。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

依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

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

方自治法規之公開方式為「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

出版品」),應斟酌選擇適當之方式公開之。

1.主動公開之資訊

除限制公開之資訊以外,攸關人民權益之政府資

訊,政府均應主動公開。依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應主動公開:

(1)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

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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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8

課程講義

(2)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

(3)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

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4)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5)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此處所稱研

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

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

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2項)。】

(6)預算及決算書。

(7)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8)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9)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10)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此處所稱合議制機

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

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3項)。

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屬之。】

2.公開之方式:

依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應斟

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1)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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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3-3-19

(2)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3)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

影。

(4)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5)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綜觀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可知舉凡「攸關人民權

益之措施或施政」均應主動公開,而第7條第1項之10

款規定係主動公開之最小範圍,換言之,任何機關至

少應公開該項規定之10類資訊。

(二)被動公開

1.請求權人(第9條)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人

為本國人及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亦即: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

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或團體。

(2)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3)外國人(僅限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

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

2.請求方式(第10條)

本法對於資訊提供之申請,採要式主義。亦即,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記載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內

容。而申請書之遞交方式,除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外,如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

子傳遞方式為之(同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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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

課程講義

資訊提供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

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

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3)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所謂資訊內容,乃指申請人應說明足以使

受申請機關得知其特定所欲申請資訊之內容,

而得以提供申請人所欲入手之資訊。但並非申

請人說明未盡明確即立刻駁回申請,受申請機

關應儘可能提供資訊幫助申請人釐清其希望被

提供之資訊內容。

(4)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此處所謂用途,係指是否供學術研究或公

益使用之說明,供受申請機關是否減免費用之

衡酌參考。因此,用途填寫與否,無關申請之

准駁。

(5)申請日期

本法為因應網路使用普及,及電子簽章法

施行後之運用,於第2項明定得以通訊方式為

之,但為顧及資訊安全,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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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3-3-21

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行之,俾免

執行上滋生疑義。

3.處理程序(第11條、第12條)

(1)先程序後實體

關於申請資訊公開之案件,政府機關之審

查方式採先程序後實體之方式,先行審查申請

方式或要件是否具備,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

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

駁回之(第11條)。

補正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得予以扣除,不計入處理期間內。又法務部

民國90年2月27日(90)法律字第000452號函略

以:「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

致行政機關無法受理,須限期補正者,依上述

規定,自係屬『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因而於該事由終

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補正後再接續

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理期間」。

(2)標準作業期間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

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12條第1項)。雖無

延長次數之限制規定,惟解釋上應為1次,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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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長之期間不宜較標準處理期間長。

縱使拒絕提供資訊,也可能達到請求人所

希望達到之目的,此時應以「拒絕回答」之方

式處理,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缺少此一處理方

式,應修正之。所謂拒絕回答,係不說明資訊

存在或不存在,而不依請求提供資訊之回答方

式。換言之,一般對於資訊公開之申請,如資

訊不存在,則以資訊不存在無法提供而駁回。

資訊存在而不提供時,駁回則須附理由,說明

究竟依據為何?也就是該當於第18條第1項之

何款?但有時僅因表明資訊存在即足以滿足申

請人之目的,此時應以無須附理由之拒絕回答

方式駁回。

(3)涉及第三者權益資訊之特別處理程序

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同

條第2項)。前述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

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3

項)。而受通知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

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4

項)。

(4)核准或駁回之書面通知(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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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3-3-23

核准申請(包括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

訊)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

正、補充之結果(第1項)。應更正之資訊,如

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

容之方式為之(第2項)。而駁回申請時,不論

全部或部分駁回,亦均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

申請人(第3項)。但如申請人依第10條第2項或

第14條第3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

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

址者,則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4

項)。

(5)非受理機關之處理(第17條)

如人民誤向非資訊保有機關申請時,該機

關應如何處理?依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

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

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4.提供之方式(第13條)

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

致性,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

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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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

覽。」不過,如果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刊載

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

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

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

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以替代提供

(第2項)。

八、個人資料保護:更正或補充資訊之申請(第14條、第15條及第

17條)

政府所記載之個人等資訊如有不正確或不足時,應准其申

請更正或補充,故依本法第14條規定:「資訊內容關於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

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第15條規定:「政府機關應

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第9條、第

11條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

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同時,如有第17條情形,亦應適用

該規定函轉移送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公布施行,此部分規定

宜修法刪除。

九、費用負擔(第22條)

本法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依取用目的而採取不同之計

費標準,故規定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

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但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

者,其費用得予減免。該費用則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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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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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收費標準則由各政府機關自行定之)。

十、行政爭訟程序及審理(第20條、第21條)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資訊公開等所為之准駁,係屬行政處

分,且經前揭法務部函釋在案。對於處分之不服自得提起爭

訟,本法第20條則不憚其煩再為提示規定。且因資訊可能涉及

機密或隱私等不適於公開者,於爭訟程序中應秘密處理,故第

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

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十一、公務員之行政責任(第23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

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肆、國家機密保護法概說

我國關於公務機密之保密、核定等之管理法制,長期以來均以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為依據,該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

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7條規定:

「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4級」。

92年10月1日公布施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機密法」),

並同時廢止「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機密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密」

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

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國家

安全及利益(第1條)。行政院於93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

務管理手冊」之規定,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

公務機密文書」。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者,則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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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

者」。故公務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2類。

一、一般公務機密

所謂「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

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例如職務秘密、郵

電秘密、業務秘密、採購秘密、人事秘密、陳情檢舉等。

法務部曾以93年7月15日法政字第0930026347號函示國家

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之處理原則,略以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

密之二者性質內涵不同,其保密期限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國

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且為貫徹行政資

訊公開原則,保密期限依機密等級,分別有絕對機密不得逾30

年、極機密不得逾20年、機密不得逾10年等規定;而一般公務

機密之核定,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

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復以契約或行政事務經緯萬端、

錯綜複雜,恐難明定最高保密期限。法律規定「一般公務機密」

之事項,主要係為保護個人安全(如檢舉人身分)、隱私(如

醫療、財務等或犯罪紀錄等)或為確保政府機關行政運作(如

人事採購作業等),除政府機關行政運作過程須保密之事項,

可於行政目的達成後予以解密外,其餘有關個人權益之保護,

並無完成期限,依法即應持續保密。因此,我國之公務機密,

得區分為「國家機密」及「一般公務機密」,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

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機密文書始明確

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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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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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始有「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

三、機密。」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之明確

區分,消除作業困擾。

二、國家機密

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

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機密等級者。所稱

「資訊」,包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

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

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其範圍包括:(1)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

軍事行動;(2)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3)情報

組織及其活動;(4)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5)外交或大陸事務;(6)科技或經濟事務;(7)其他為確

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關於國家機密之認定,我國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

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

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外,形式上並須經核定權人或其

授權人員依法定程序核定,始足當之。

以下僅就機密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國家機密保護之重要

規定說明之:

(一)國家機密核定原則與範圍

機密法第5條規定:「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

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

為之: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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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

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

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二)國家機密之核定與事前保密措施

機密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

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

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

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30日內核定之。」國家機密

核定時,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

併核定之必要。如有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

會商該其他機關。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一併核定保

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第8條至第10條)。國家機

密之核定,應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施行細則第11條)。

而且依第8條所定國家機密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

料,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級。但與國家機密

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定為同一機密等

級(施行細則第12條)。

(三)國家機密等級之核定與權責人員(機密法第4條、第7

條及第11條)

1.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

非常重大損害

1之事項。保密期限不得逾30年。原則

1

本法第4條第1款所稱非常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造成他國或其他武裝勢

力,以戰爭、軍事力量或武裝行為敵對我國。(2)使軍事作戰遭受全面挫敗。(3)造成全

國性之暴動。(4)中斷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重要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5)喪失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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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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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應由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親

自核定(戰時,則由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

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絕對機密不得複製(機

密法第15條)。

2.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

大損害2之事項。保密期限不得逾20年。原則上應由

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之:(1)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

授權之主管人員。(2)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

監察院院長。(3)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

局局長。(4)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等親自為

之(戰時,則由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

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3.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3

國在重要國際組織會籍。(6)其他造成戰爭、內亂、外交或實質關係重大變故,或危害國

家生存之情形(施行細則第5條)。

2 本法第4條第2款所稱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

交流、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2)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作戰遭受挫敗;(3)

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報組織之運作;(4)使政府

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5)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

澳門之協議或談判;(6)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7)

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8)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

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9)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

(10)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施行細則第6條)。

3 本法第4條第3款所稱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

研析、處理或運用;(2)減損整體國防武力,或破壞建軍備戰工作推展;(3)使作戰部隊、

重要軍事設施或主要武器裝備之安全遭受損害;(4)不利影響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交

流活動;(5)不利影響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6)妨礙洽談中之建交

案、條約案、協定案、諮商案、合作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7)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

政務發展產生影響之情形(施行細則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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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之事項。保密期限不得逾10年。原則上應由下列人員

親自核定之:(1)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

主管人員。(2)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

局、署等機關首長。(3)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

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戰時,則

由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

相關人員)。

為防止有核定權責之機關或人員濫用職權,將非屬

國家機密核定為國家機密,妨害人民知的權利,機密法

第10條規定:「(第1項)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

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

通知有關機關。(第2項)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

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

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

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關於國家機密之核定、註銷核定或解密之行為,可

否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8裁3378號裁定(98

年12月24日)認為:「……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

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

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

(political 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

(gerichtesfreier Hoheits-akt),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ement),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 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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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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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之名詞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

制度之上位概念……總統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於憲法

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

長,惟因其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依

法享有上述之國家機密特權,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對

於總統所為之國家機密核定行為當如此,對於總統所為

之國家機密核定之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亦當如

此……抗告人前所為之國家機密核定,係行使其總統國

家機密特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不得憑司法裁量決定

其核定為絕對機密是否違法,同理,相對人就系爭核定

所為之註銷,司法機關亦應予尊重,不得憑司法裁量決

定其註銷該絕對機密之核定是否違法,因此本件爭議,

自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國家機密之核定,人民

尚不得直接對其提起行政救濟。惟面對政府資訊公開之

時代潮流以及避免國家機密之核定過於浮濫致人權保

障不能落實,乃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特別規定,個

人或團體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

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得向有核定權責人員申請

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機密之等級,其所為之申請被駁

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職

權所為之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則仍如前述,

不許提起行政救濟。」

(四)永久保密與保密期限之延長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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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保密,核定權責依第7條之規定(機密法第12條)。保

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

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2次為限。國家機密至

遲應於30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

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機密法第11條第5項)。且

其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同條第6項)。

(五)國家機密之維護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

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機密法第13條)。國家機密之知

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

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

核准者為限(機密法第14條)。而且,國家機密之收發、

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

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

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機

密法第17條)。

絕對機密以外之國家機密,其複製物,應照原件之

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

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

所,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保護之,且複製物無繼續使用

之必要時,應即銷毀(機密法第18條)。複製應先經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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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3-3-33

或核准(施行細則第25條)。

(六)國家機密之利用或他機關使用之程序

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機密法第21條)。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

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

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

答復(機密法第22條)。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

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

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

及保密(機密法第24條)。而且,依法律規定提供、答

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級及應行保密之

範圍(機密法第23條)。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

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法官、檢察官於辦理

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機密法第25條)。

(七)國家機密之解除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

密。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

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機密法第27條)。但

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

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

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機密法第29條)。國家機密解除

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

關,同時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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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4

課程講義

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機密

法第30條)。

(八)違反機密法之刑事與行政責任

對於違法者,機密法第5章訂有相關罰則,計有洩

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罪(機密法第32條);洩漏或交付報

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罪(機密法第33條);刺探或收

集國家機密罪(機密法第34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國

家機密罪(機密法第35條);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

罪(機密法第36條)。公務員按其情節輕重,亦可能遭

懲戒或懲處(機密法第38條)。

伍、案例解析

一、案例一:病人醫療資訊之處理

(一)案例情境內容

甲女45歲未婚,不論身材或臉部都被認為保養極

佳,故身邊依然不乏愛慕男士。某日因與政界已婚之名

人乙一起吃飯,遭媒體跟蹤爆料而引起軒然大波。翌

日,甲之友人丙向媒體爆料甲曾到臺北市立美人醫院之

肥胖防治中心參加減肥班,3個月前剛結束半年療程,

減重約10公斤。記者丁為報導而向美人醫院請求提供甲

之病歷表等相關醫療紀錄檔案,請問美人醫院應如何處

理?

(二)案例重點問題

1.美人醫院是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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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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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病歷表等相關醫療記載資訊是否屬於「政府資訊」?

3.美人醫院應否提供丁申請之資訊?

(三)問題解析

1.美人醫院為臺北市立醫院,係地方自治團體設立之醫

療機構,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規定之政府機關。

2.政府機關依職權作成或取得者,3個月前之醫療紀錄

檔案應仍存在,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

府資訊。

3.但醫療資訊如公開或提供,將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

故不得提供之。

二、案例二:國務機要費有關資訊之解密

(一)案例情境內容

甲曾擔任總統8年,於任期中將國務機要費相關資

訊核定為國家機密,機密等級為絕對機密。卸任後,因

其在任中之貪瀆嫌疑而遭起訴。其後經過選舉,乙勝選

而接任總統後,認為國務機要費相關資訊並非國家機

密,乃將國務機要費註銷國家機密。因此,甲遂提起行

政訴訟,主張乙之註銷機密決定,已妨礙其作為卸任總

統,於司法程序中得主張國家機密特權之訴訟權利,司

法實務上如何處理?

(二)案例重點問題

1.總統所為之國家機密核定行為之性質為何?

2.國家機密之核定或機密等級之核定,人民可否請求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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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濟?

(三)問題解析

1.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揭示:就有關國家安全、國

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

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故總統所為國家機密之核

定,係其國家機密特權之行使。

2.對於總統所為國家機密之核定、機密等級之核定等,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不得憑司法裁量決定其核定為絕

對機密是否違法,同理,對於核定之註銷,司法機關

亦不得判斷是否違法,相關爭議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

之權限。國家機密之核定,人民尚不得直接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

3.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雖有個人或團體「得向有核定

權責人員申請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機密之等級,如

申請遭駁回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但僅

限於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致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範圍內」;至於有核定權

責人員依職權所為之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

則仍不許提起行政救濟。

4.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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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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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三:地方自治團體首長特別費之資訊

(一)案例情境內容

甲為臺西市之市民,因報載該市市長乙經常以特別

費報銷家用支出,且出國考察均編列公費攜同家人前

往,因好奇欲知其詳,遂向臺西市政府申請提供2009

年間乙市長特別費及出國經費之支出相關資料。但申請

後已逾3週,仍未接獲臺西市政府任何答覆或通知,疑

遭擱置。

(二)案例重點問題

1.臺西市政府是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機關?

2.首長特別費等相關資訊是否屬於「政府資訊」?

3.申請資訊公開事件之法定標準作業期間如何?

4.甲可否提起行政爭訟?

(三)問題解析

1.臺西市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第4條規

定之適用本法機關。

2.出國經費及特別費支出相關資料,係機關依職權作成

或取得者,資料應仍存在(保存期限中當然存在),

屬本法之政府資訊(第3條)。

3.本件既經甲申請提供政府該等資訊,除有本法第18

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情形外,不問申請目的如何,臺西

市政府依法即應提供。臺西市政府既為政府機關(第

4條),對於甲申請提供資訊一事,除非申請有方式

或要件不備而能補正之情形,應通知於7日內補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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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講義

11條);否則,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通知之,

如有延長必要(例如涉及其他個人或法人資訊而給予

表示意見),得於15日內延長之(第12條),並應通

知申請人。

4.甲申請後已逾15日卻未獲答覆,臺西市政府顯係怠為

處分,甲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如對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得更提起行政訴訟。

又,相關文書若已歸檔,如依法務部函釋,優先適

用檔案法,則處理期間為30日(檔案法第19條)。惟(1)

本法應定位為基本法而非普通法,本法第2條規定係屬

違誤;(2)未修法前,從檔案法第1條規定目的及其內

容(第3章除外)以觀,檔案法之性質原為內部法。當

初因恐本法遲遲未能完成立法,故先以第3章夾帶申請

規定,外部法既已完成立法,宜適用本法。

為避免一再被請求提供相關資訊,各機關首長等對

於自己之特別費支出,逐月上網主動公開,應是最好的

解決之道。

四、案例四:關於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

(一)案例情境內容

某甲於臺北市信義路騎機車遭員警乙攔停,並經要

求出示行照與駕照,甲依令出示後,乙立即將駕照資料

輸入手提電腦比對,告知甲有2次前科。甲認為自己雖

曾2次被以詐欺罪告發,但均以不起訴結案,何來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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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制與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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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遂具文請求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刪除其

前科紀錄。警政署則以書函答覆礙難照辦,甲不服提起

訴願,警政署主張該署無准駁意思。

(二)案例重點問題

1.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保護個人資料之規定為何?

2.依本法相關規定,警政署如認該等資訊(一般稱「刑

案紀錄」)非其作成或取得資訊,應如何處理?

3.甲提起訴願,是否合法?

(三)問題解析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資訊內容關於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99年4

月27日修正通過、5月26日公布、101年10月1日施行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2.甲認為前科紀錄不正確,自得請求更正。警政署認為

並非個人資料之作成或取得機關,則應依本法第17

條規定,除應說明其情形外,並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

甲,而非僅以礙難照辦回覆了事。

3.警政署主張僅以書函答覆礙難照辦,未為准駁表示。

然其內容顯係否准(個人資料錯誤之)更正請求,不

得僅因用語、形式等而否認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大

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故甲自得依法循訴願及行

政訴訟等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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