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行政責任及其正當程 序、救濟程序之通盤分析 · 第六編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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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編 第二章 公務員法 6-227 公務員行政責任及其正當程 序、救濟程序之通盤分析 本專題研究人人必讀,沒唸過就好像沒唸過公務員法一樣,考試考 出來保證通通不會寫,所以不看鐵定會後悔。本專題分成兩大部分,第 一部分為我國現行公務員行政責任之種類、程序與救濟途徑其整體架構 的鳥瞰,是一種體系性的說明,第二部分為個別重點的深入分析,採問 題取向作單點突破。 公務員行政責任之體系架構: 公務員行政責任之種類:行政責任係指公務員違反基於其身分所應 遵守法規之義務,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之謂。依我 國現制,行政責任分為司法懲戒(懲戒處分)考績懲處(懲處處 分)二種。 司法懲戒:公務員懲戒機關(司法機關),對違反行政義務之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制裁。 考績懲處:公務員服務機關對其所屬違反行政義務之公務員,基 人事監督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人事法規所為之制 50 我國對公務員行政責任之追究,採懲戒、懲處併行制懲戒、懲處之基本差異:我國公務員懲戒與懲處有諸多差異,以下 僅先就概念上之基本差異分述四點如下: 法規依據不同: 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為之。 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如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等為之。 50 惟考績懲處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釋字243「直接影響說」)、或對公務員有重大 影響(釋字298「重大影響說」)者,實質上亦應屬懲戒處分,應有司法救濟途徑。 詳見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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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公務員行政責任及其正當程 序、救濟程序之通盤分析 · 第六編 第二章 公務員法 6-227 公務員行政責任及其正當程 序、救濟程序之通盤分析

第六編 第二章 公務員法 6-227

公務員行政責任及其正當程 序、救濟程序之通盤分析

本專題研究人人必讀,沒唸過就好像沒唸過公務員法一樣,考試考

出來保證通通不會寫,所以不看鐵定會後悔。本專題分成兩大部分,第

一部分為我國現行公務員行政責任之種類、程序與救濟途徑其整體架構

的鳥瞰,是一種體系性的說明,第二部分為個別重點的深入分析,採問

題取向作單點突破。 公務員行政責任之體系架構:

公務員行政責任之種類:行政責任係指公務員違反基於其身分所應

遵守法規之義務,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之謂。依我

國現制,行政責任分為司法懲戒(懲戒處分)與考績懲處(懲處處

分)二種。 司法懲戒:指公務員懲戒機關(司法機關),對違反行政義務之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制裁。 考績懲處:公務員服務機關對其所屬違反行政義務之公務員,基

於人事監督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人事法規所為之制

裁50

。 我國對公務員行政責任之追究,採懲戒、懲處併行制。 懲戒、懲處之基本差異:我國公務員懲戒與懲處有諸多差異,以下

僅先就概念上之基本差異分述四點如下: 法規依據不同:

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為之。 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如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等為之。

50 惟考績懲處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釋字243「直接影響說」)、或對公務員有重大

影響(釋字298「重大影響說」)者,實質上亦應屬懲戒處分,應有司法救濟途徑。

詳見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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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8 行政法Ⅱ

處分機關不同: 懲戒由司法機關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但九職等或

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為之

(公懲§9Ⅲ)51

。 懲處則由公務員服務之機關為之(公績§14)。

處分種類不同: 懲戒處分之種類: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公

懲§9Ⅰ)。但對政務官僅得為撤職、申誡兩種處分(公懲§9Ⅱ) 。

懲處處分之種類:免職(「年終考績丁等之免職」與「一次記

兩大過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公績§12)。政務官

無考績,不適用懲處之規定。

【重要實務見解】 釋字第433號

【公懲法對撤職、休職期間均無上限之規定應予檢討修正】:「國家對

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

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

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

於撒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

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

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

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處分事由相同:

51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Ⅰ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

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Ⅱ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

用之。Ⅲ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政務官之懲戒有何規定?政務官與事務官之懲戒制度應否相同?試

詳論之。 (86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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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編 第二章 公務員法 6-229

懲戒之事由,係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懲§2)。

懲處之事由,法未明文,惟實際上即係一切違法或失職行為,

與懲戒事由並無差異。

解析 實務上之作法,關於公務員之懲戒,凡是「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

懲處之規定者」,皆列為懲戒之事由(違法失職)。也因此,凡

是公務員得以考績懲處者,皆認為是所謂的「違法失職」,皆得

受懲戒(湯德宗,本土10期=氏,程序論,P.166)。 懲戒、懲處之行政程序:(重要!)

懲戒處分之行政程序:懲戒處分發動有三種途徑(行政程序): ⊙簡圖

移送 主管長官 監察院彈劾 公懲會審議決定 逕行移送 主管長官逕行為之 行政程序 司法程序

十職等以上公務員之懲戒 (公懲 §19Ⅰ前段): 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調查→監察院彈劾→公懲會審議。

解析

主管長官之「移送」,其性質為「告發」;監察院為彈劾與否

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惟行政程序法將監察院所為「行

政行為」予以排除適用(程序§3Ⅱ),故自無行政程序法相

關程序規定之適用(湯德宗,程序論,P.170)。

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懲戒 (公懲 §19Ⅰ但書): 主管長官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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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0 行政法Ⅱ

解析 主管長官「逕行移送」之性質為行政處分,然因其性質屬「對

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程序§3Ⅲ),故排除行政

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又,此項「移送決定」亦不得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復審/申訴再申訴)(湯德宗,同

上)。

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 (公懲 §9Ⅲ):公務員懲

戒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

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懲處處分之行政程序(重點:釋字491):考績懲處分平時考核

與專案考績兩種方式。但就作成懲處處分之程序而言,區分「免

職處分」與「非免職處分」觀察則較有實益。 免職處分之行政程序:懲處免職有兩種:

┌年終考績累積達兩大過列丁等免職(公績§12Ⅰ)。 │ └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公績§12Ⅰ)。

依下列程序為之: A.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二者行政程序相同:

主管人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主管機關52

核定→銓敘部審定。但有例外得不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

程序(請自行參照公績§14Ⅰ前段及但書)。 B. 依釋字491號「專案考績免職」應踐行「正當程序」

53:

52 「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

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參同條第4項。 53 釋字第491號:「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

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

前應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

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依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制,如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有關「考績委員會組成欠缺公正性」、

僅「認為有疑異時得聽取受處分人意見」、「機關長官得任意變更考績委員會之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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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編 第二章 公務員法 6-231

公正裁決程序: 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考績委員會)決

議。如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以及由票選產生

者,在人數比例上應求相當。 聽取意見程序 :於懲處處分前應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 96年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

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告知程序: 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

受理機關等,即所謂「教示義務」。 C.「年終考績免職」是否亦有釋字第491號「正當程序」之適

用?肯定之。對此,通說皆採肯定說(湯德宗,程序論,

P.174 ;董保城,本土6 期,P.48 ;林明鏘,月 旦57 期,

P.165;李建良,本土10期,P.59),此參96年修正第14條第

3項將平時考核之「年終考績丁等」與專案考績之「一次記

兩大過免職」並列,明定接不需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可知立法上亦予肯定。

解析 按免職懲處處分,原係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處

分,惟該處分屬於所謂「人事行政行為」,因而排除行政程序

法程序規定之適用(程序§3Ⅲ)。然而釋字第491號所宣示

「專案考績免職」之正當程序,相較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更

進一步強化「公正裁決程序」之「組織適法」要件──須組成

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作成考績免職決議,此等宣示乃屬憲法位階

定」等不符本號解釋意旨之規定,皆應配合改正。

民國88年制定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之規定。試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之程序適用?實務上之見解如

何? (89司「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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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2 行政法Ⅱ

之保障,其效力優先於法律,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而

適用。因此可知,釋字第491號係直接限縮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

3項第7款對「人事行政行為」適用除外之範圍,不僅公務員之

「考績免職(含專案考績及年終考績)」已非屬行政程序法所

謂「人事行政行為」之範圍,而應踐行正當程序,且其程序保

障更優於一般人民受行政處分時所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屬於一

種「高標準」之正當程序(湯德宗、李建良,同上;另參照本

書系「行政法(Ⅰ)」一書中第三編「行政程序」之說明)。

非免職處分:平時考核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行政程序。同樣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人員評擬→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但

有例外得不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 懲戒之司法審查與懲處之救濟程序:

懲戒之司法審查: 公懲會之審議:懲戒處分為司法院(公懲會)依憲法第77條所

掌理之事項,公懲會係對監察院或主管長官移送之懲戒案進行

審議與決定(依公懲§18以下有關「審議程序」之規定)。 公懲會之改制:目前公懲會之審議程序,僅有一級一審,且其

程序亦與正當司法程序諸多不符。故釋字第396號特別指示:

「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

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

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

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

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惟此等改制尚在研議階段。 「再審議」之救濟:關於公懲會懲戒審議之決定,僅得依公務

人員懲戒法第33條以下之規定提起「再審議」。其中,得提起

再審議之「懲戒案件之議決」,尚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