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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地質法及相關子法 1. 地質法 2.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3.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4.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5.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6.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審查參考 規範 7.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格式 8. 地質法第 11 條規定之解釋令 9. 地質法地質敏感區之公告宜界定為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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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錄一、地質法及相關子法

    1. 地質法

    2.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3.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4.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5.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6.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審查參考

    規範

    7.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格式

    8. 地質法第 11 條規定之解釋令

    9. 地質法地質敏感區之公告宜界定為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疑

  • 地質法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315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00056389 號令發布定自 100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地質調查制度,有效管理國土地質資料,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資源管理

    之基本地質資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

    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

    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

    關之地質調查。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

    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

    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

    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

    第二章 地質調查制度

    第四條 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其調查內容如下:

    一、全國基本地質調查。

    二、全國資源地質調查。

    三、全國地質災害調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調查。

    前項全國地質調查之調查內容,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

    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

    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

    、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前項作業,致使地質敏感區內現有土地受管

    制時,其補償規定從其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

    關。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

    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第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方法擇一

    行之:

    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

    二、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

    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

    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

    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

    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

    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第十三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該土地之開發人、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使用階段,應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為地質災害之調查

    及鑑定。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

    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

    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派

    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

  • 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

    關同意。

    查勘人員為前二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地質敏感區,依相關法令規定之防

    治措施,得按年編列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第三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

    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

    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

    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

    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

    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

    料,並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

    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地質教育、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之認識,得獎勵機關(構)、團

    體、學校及個人為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地質調查或地質災害鑑

    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

    屆期仍未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中華民國 101年 3月 6日經濟部經地字第 101046006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 二 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

    類:

    ㄧ、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 三 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範圍之劃定,除地質遺跡本體外,必要時得增加緩衝帶範

    圍,以避免開發行為緊鄰地質遺跡本體。

    第 四 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劃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 五 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且未來可能再度活動之斷層。活動斷層及

    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直接影響之地區,得劃定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 六 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山崩或地

    滑影響之區域,得劃定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第 七 條 曾經發生土石流或有明顯土石流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影響之地

    區,得劃定為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第 八 條 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應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作業底圖。但高

    山地區無此比例尺者,得以一萬分之一替代。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 九 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

    會審查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主管機關研提之計畫書於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前,應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

    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

    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

    及地址,並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一併提送中央主管機

    關,提供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 第 十 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ㄧ、劃定原因:說明劃定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並附下列圖

    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

    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以與地

    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

    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第十一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

    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十二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變更原因:說明變更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四、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並附下

    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

    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

    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五、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第十三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

    感區之廢止。

    第十四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

    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以與地

    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

    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廢止原因:說明廢止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第十五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得採個別或分批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應公告範圍圖說及坐標,並於公告後將圖說及坐

    標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質敏感區資料庫,提供網路查詢及下載列印查詢結果。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中華民國 101年 3月 6日經濟部經地字第 101046006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定如

    下(附圖)。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ㄧ、區域調查:應包含基地全部及基地周界外二公里範圍與基地所在地質敏感

    區重疊部分。

    二、細部調查:應包含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者,得免細部調查。

    第 三 條 區域地質調查得引用既有地質資料,既有地質資料不足者,應以露頭調查、遙

    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引用既有地質資料應註明資料來源。

    細部調查應進行現地調查,現地調查如有既有資料可資引用者,得以既有資料

    取代。

    第 四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必要地質調查方法,得以其他合乎學理且能達到相同調查目的

    之方法取代。

    第 五 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應依本準則規定製作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

    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報告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基地與二種類別以上地質敏感區範圍重疊時,應依不同類別地質敏感區規定,

    分別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其調查及評估結果得併於同一報告書。

    第 六 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理者,報告書

    之簽證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辦理時,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

    師證書影本。

    第二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七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遺跡之產狀、外觀形態及保存狀況。

    (二)地質遺跡之地表分布範圍。

    (三)地質遺跡有向地下延伸者,在預計開挖深度範圍內之分布。

    (四)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及地質構造。

    第 八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露頭調查為必要之調查方法,並得以地質鑽探、

    地球物理測勘或其他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採用之調查方法應以保持地質遺跡之

    完整性為原則。

    第 九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位置,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地質構造及地質遺

    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及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比例

    尺之地質剖面圖。

    第 十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開發範圍與地質遺跡之空間關係及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形狀、視

    覺或完整性之影響,並研提因應對策。

    二、研提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對地質遺跡採取之保護措施及評估其效果。

    三、開發行為人對地質遺跡長期維護之因應對策。

    第三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十一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概況。

    二、細部調查:

    (一)地形:水系、坡度及地形特徵。

    (二)地表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地表深度二公尺內之砂、礫石及泥層之分

    布。

    (三)地下地層岩性分布:地下地層岩性調查、鑽孔內地層地球物理特性及地

    層側向延伸分布。

    (四)水文地質參數:地下水位及透水係數。

    第 十二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必要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如下:

    一、地表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細部調查區面積在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調查至少應有二採樣點;面積逾六百二十五平

    方公尺者,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採樣點,未滿六百二十五

    平方公尺者,以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計。採樣點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

    為原則。

    二、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地質

    鑽探;面積逾○.五公頃,且在二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二孔;面積

    逾二公頃者,每一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鑽探孔

    位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五十公尺或進入岩盤至少五公尺。

    (三)配合地質鑽孔調查地下水位及透水係數。

    前項調查顯示地層岩性變化複雜地區,應增加鑽探數量或以地球物理測勘方法

    輔助調查。

    第 十三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基地範圍,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沉積物粒徑分布、鑽探孔位、剖面位

    置、採樣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水文地質剖面及柵狀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水文地質剖面圖;細部調查

    地質圖應附水文地質柵狀圖。其中水平比例尺同各地質圖比例,垂直比例

    尺得適度放大。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粒徑變化及顏色,並附岩心照

    片及井測圖,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 第 十四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開發中對地下水水質及入滲補注量直接或間接之影響。

    二、評估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造成地下水質及入滲補注量之影響。

    三、經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及入滲補注量造成永久性或暫時性不良

    影響時,應採取因應措施,並評估其效果。

    第四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十五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岩層分布:地表及地下岩層之分布及位態;未固結岩層之厚度變化。

    (二)地質構造:活動斷層及其相關破裂出露位置、寬度及地下延展;節理、

    劈理、擦痕及裂隙之位態分布。

    第 十六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形判釋:由航空照片、遙測影像、數值地形模型或其他地形圖資判讀活

    動斷層地形特徵。

    二、露頭調查:進行岩性、地層、活動斷層與其相關破裂之位態及性質調查。

    三、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地下岩層分布及厚度、活動斷層及剪裂帶

    深度。

    (一) 鑽探數量及配置:鑽探剖面應儘量垂直活動斷層走向,其配置以能呈

    現細部調查區之特性及其與活動斷層之關係為原則;沿活動斷層走向平

    行方向之長度每一百公尺應繪置一剖面,未滿一百公尺者,以一百公尺

    計。剖面長度未滿二十公尺者,應至少有一鑽孔控制;剖面長度在二十

    公尺以上者,應至少有二鑽孔控制,且位於剖面兩端之鑽孔與細部調查

    區邊界之距離以小於十公尺為原則;同剖面之鑽孔岩性有明顯變化或構

    造複雜者,應增加鑽探數量以調查是否有活動斷層通過及其可能分布位

    置。

    (二) 鑽探深度:每孔深度應至少三十公尺。

    四、探溝調查: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研判細部調查區內如有活動斷層通

    過,應進行探溝調查,記錄岩層分布、構造特徵及活動斷層位置,分析活

    動斷層近期之活動歷史及變動影響範圍。

    五、地球物理測勘:細部調查區地質變化複雜者得以地電阻探勘、淺層震測或

    其他合於學理之探勘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第 十七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岩層分布與位態、地質構造、鑽探孔

    位、剖面位置、探溝調查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

    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與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比例

    尺之地質剖面圖;細部調查應配合鑽探資料,標示地層(岩層)界線及活

    動斷層;如活動斷層不在細部調查區範圍內,應依現有資料將活動斷層標

    示於剖面延伸線上。

    四、探溝立面圖:應描繪並記錄探溝兩壁開挖面岩層分布及構造特徵,附完整

  • 開挖面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並附岩心照片,其

    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 十八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活動斷層活動時基地內地表破裂或變形之特性及可能影響範圍。

    二、評估活動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或變形對開發行為之影響,並分析基地內開

    發行為之適當性。

    三、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第五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十九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及其所在之地質敏感區全

    部。

    第 二十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環境狀況:土地利用現況、植生狀況、降雨紀錄、地震紀錄、水系與蝕

    溝分布及坡地災害歷史。

    (二)地質特性:地形、岩層分布、地質構造、順向坡特性、不穩定土體或岩

    體之分布及特性。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臨河岸之距離與高差及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

    特性。

    (二)坡地現況及工程特性:地表土壤與岩石之一般物理性質與強度特性、潛

    在滑動面之分布、地下水文特性及既有擋土或排水設施現況。

    第二十一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地形或地質圖資,判讀環境狀

    況、地形特徵及地質特性。

    二、地表調查:調查岩層與覆土層特性、地質構造、地表裂縫、坡趾狀況、其

    他崩滑徵兆、土地利用現況及既有設施現況,並查核前款判讀結果。

    三、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覆土層之分布與厚度及岩體之特性。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一

    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孔;面積逾一

    公頃者,每○.五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

    鑽探孔位應配合調查區域狀況選擇適當之配置;如為順向坡應優先配置

    鑽孔。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三十公尺,並應進入岩盤至少五公尺;如位於

    順向坡,坡面上之鑽孔深度應足以釐清順向坡之岩層組成與厚度及主要

    不連續面之特性。

    (三)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量測,並視坡地穩定分析之需要進行土壤與

    岩石力學試驗及地下水文調查。

    四、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細部調查區如有滑動面發育,應適度增加鑽探

    數量或輔以地球物理測勘調查滑動面之形貌。

    第二十二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地質、坡地環境現況、基地與其所在

    地質敏感區範圍及剖面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岩層與覆土層分布、地質構造、既有

    山崩或地滑之滑動與堆積分布範圍、鑽探孔位與剖面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

    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二條相互垂直之剖面;細部調查地質剖

    面圖應配合鑽探孔位繪製,以表現覆土層及岩層之空間分布;剖面圖之比

    例尺應與地質圖相同。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特性,並附岩心照片,

    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三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山崩或地滑發生之土石下坡運動特性、崩塌或滑動量體及影響範圍,

    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二、評估順向坡之穩定性及開發行為對順向坡穩定性之影響。

    三、評估開發行為造成現有山崩或地滑範圍擴大、誘發潛在山崩、地滑或順向

    坡岩體滑動之可能性及其規模。

    四、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第六章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二十四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及其所在之土石流溪流集水區

    全部。

    第二十五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地質環境特性: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層、岩性、地形、水文、植生及

    土地利用情形資料。

    (二)土石崩塌料源:土石流溪流之集水面積、崩塌面積、崩塌深度及崩塌量。

    (三)土石流流動區溪床特性:土石流之溪床寬度、溪床坡度與堆積材料厚度

    及性質。

    (四)土石流溢流:溢流點位置及溢流範圍。

    (五)土石流堆積區特性:堆積區地形坡度、堆積材料性質、水文、植生及土

    地利用情形資料。

    (六)土石流災害歷史:歷史土石流之發生條件、流動型態、災害分布範圍及

    歷史災害文獻紀錄。

    (七)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抑制工程、攔阻工程、護岸工程及疏導工程,包

    括攔砂壩、防砂壩、固床工及緩衝林帶。

    二、細部調查:

    (一)土石流堆積物地表與地下分布及粒徑變化。

    (二)土石流流動與堆積之特徵及地形坡度變化。

    (三)調查區與土石流流動區之距離及基地與溪床之高程差。

    (四)基地內相關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判讀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形、

    水系、土地利用、土石崩塌料源、溢流點及堆積範圍。

    二、地表調查:地質、土石堆積之特徵、分布範圍及治理措施。

    三、試坑調查:以試坑分層採取土石堆積材料,分析土石材料粒徑。細部調查

    區面積每○.五公頃應至少配置試坑一處,未滿○.五公頃者,以○.五

  • 公頃計;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試坑調查。試坑配置以均勻

    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試坑深度至少三公尺,應記錄沉積物垂直變化。

    四、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土石流堆積材料厚度及粒徑變化: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一

    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孔;面積逾一

    公頃者,每○.五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

    鑽探孔位配置以均勻分布為原則。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二十公尺或進入岩盤五公尺。

    第二十七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套疊地質敏感區範圍,並標示地形、地層、土石流溪

    流集水區範圍、崩塌地、崩積材料厚度與分布範圍、溢流點位置、流動區

    及堆積區,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地層、岩性分布、地質構造、鑽探孔

    位、剖面位置、試坑調查位置、土石流流動區及堆積區分布,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土石流溪流縱斷面圖,標示土石材料堆

    積位置;細部調查地質圖應配合地質鑽探及試坑繪製至少二條相互垂直之

    地質剖面圖。

    四、試坑剖面圖:應描繪並記錄試坑開挖面沉積物變化,並附完整剖面照片,

    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粒徑分布,並附岩心照片,其

    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八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石流潛勢、規模及對開發基地影響之範圍。

    二、評估土石流對土地開發行為或建築物安全之影響。

    三、開發行為安全之因應對策及其安全效果評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條附圖

  •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中華民國 101年 3月 6日經濟部經地字第 101046006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查事項如下:

    一、各類地質敏感區劃定相關事項。

    二、各類地質敏感區變更相關事項。

    三、各類地質敏感區廢止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之。

    第 四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機關代表

    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 五 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利用計

    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或資源開發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

    審議會專家學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地質敏感區相關學術專長及實

    務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 六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專家學者委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機關代表委員職務異動時,原派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

    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七 條 審議會開會前,得經召集人核可,視個案特性,邀請審議會委員及專家學者組成

    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審議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審議會召集人就審議會委員指派之。

    第 八 條 審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或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九 條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第 十 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不克親自出席時,得另派員代理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

    決;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十一條 審議會開會時,地質敏感區計畫書研提機關應指派代表列席報告及說明。

    第十二條 審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總說明 中華民國 101年 3月 6日經濟部經地字第 101046006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制定公布,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

    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

    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

    據;地質敏感區土地開發行為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掌握

    敏感區地質特性,並研提因應對策。因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影

    響甚鉅,應有嚴謹之程序以為遵循,爰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地

    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地質敏感區分為地質遺跡、地下水補注區、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及

    土石流五類地質敏感區。(第二條)

    二、地質遺跡之定義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原則。(第三條)

    三、地下水補注區之定義及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原則。(第四條)

    四、活動斷層之定義及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原則。(第五條)

    五、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原則。(第六條)

    六、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原則。(第七條)

    七、地質敏感區之範圍繪製作業。(第八條)

    八、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之計畫書研提、公開展示、審查及公

    告程序。(第九條)

    九、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第十條)

    十、地質敏感區之變更作業。(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一、地質敏感區之廢止作業。(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二、地質敏感區之相關行政作業。(第十五條)

  •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章名

    第二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

    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

    括以下各類:

    ㄧ、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

    感區。

    一、地質敏感區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定

    義,包括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

    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各

    類間地質特性、劃定範圍及地質調查

    項目、內容、方法等不盡相同,宜分

    類據以分別規定,俾提供後續應用精

    準資訊。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地質敏感區之類別,

    係依據臺灣地質環境現況及歷年地質

    災害之發生頻率、規模、災損等情形

    所優先列入之類別。另未來因環境變

    遷而產生其他類別地質敏感區時,得

    依第六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以

    符實際需要。

    第三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

    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範圍之劃定,

    除地質遺跡本體外,必要時得增加緩衝

    帶範圍,以避免開發行為緊鄰地質遺跡

    本體。

    一、地質遺跡定義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劃定原則。

    二、地質遺跡是自然作用所造成,通常有

    千萬年以上歷史,深具學術研究、教

    育或遊憩觀光等價值。但在進行土地

    開發時,可能因不認識地質遺跡之重

    要性,而遭受破壞,導致失去重要地

    質紀錄、寶貴教材與具觀光價值之地

    質景觀。因此有必要將重要且值得保

    存之地質遺跡,劃定及公告為地質遺

    跡地質敏感區。

    第四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

    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

    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劃為地

    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

    之重要水源。

    一、地下水補注區定義及地下水補注地質

    敏感區劃定原則。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屬特殊地質環

    境,為區域性地下水水源之主要補注

    區,因位處於河道之沖積扇頂區,且

    未受大面積厚層泥所阻隔,容易因自

    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遭致破壞,應加

    強調查與保育工作,禁止或限制貽害

    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以避免不當之土

    地開發行為,造成地下水補注水量減

    少,或水質惡化。

  • 第五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

    證據,且未來可能再度活動之斷層。活

    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

    表破裂直接影響之地區,得劃定為活動

    斷層地質敏感區。

    一、活動斷層定義及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劃定原則。

    二、活動斷層往往具有在同一位置附近重

    複活動之特性,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範圍應包含活動斷層位置及活動斷層

    錯動可能產生嚴重影響之區域,亦即

    未來活動斷層活動時發生災害潛勢較

    高之區域。

    第六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

    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

    山崩或地滑影響之區域,得劃定為山崩

    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原則。

    二、具有發生土石崩塌或滑動條件者,係

    指因地形、地質等因素,易於降雨或

    地震時發生落石、岩屑崩滑與岩體滑

    動等現象之地區。

    三、山崩與地滑主要由降雨或地震所誘

    發,後續之降雨與地震仍可能促使崩

    塌範圍再次擴大,崩塌土石與滑動本

    體亦會隨著重力作用向下運移,因此

    此類地質敏感區範圍之界定,須包含

    其周圍易受直接影響之地區,以防範

    山崩與地滑災害於未然。

    第七條 曾經發生土石流或有明顯土石流

    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影

    響之地區,得劃定為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一、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原則。

    二、土石流發生之條件,包括其上游具有

    多處的崩塌以提供豐富土石料源,陡

    急的溪床坡度以加速土石流動,以及

    寬廣的集水面積以提供充足的水量等

    三項主要條件。

    三、土石流沿著既有溪床或蝕溝等通道流

    動,一旦土石流遇通道堵塞、河道轉

    灣或流出谷口坡度平緩地區,則易發

    生土石溢流、堆積等作用,對通道二

    側及谷口地區造成直接影響。

    第八條 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應以

    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作業底

    圖。但高山地區無此比例尺者,得以一

    萬分之一替代。

    一、地質敏感區範圍之繪製作業,應以農

    林航空測量所發行之比例尺五千分之

    一或一萬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底圖。

    二、地質敏感區範圍涉及民眾權益,為避

    免作業底圖版本不同或紙圖縮脹誤差

    等,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繪製時,應

    使用統一版本之電子圖檔作業,以確

    保範圍繪製品質。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

    公告之行政作業

    章名

    第九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

    止,應由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經地質

    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由中央主管機

    一、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之計畫

    書研提、公開展示、審查及公告程序。

    二、為考量因地制宜及充分運用地方主管

  • 關核定公告。

    主管機關研提之計畫書於提送中央

    主管機關前,應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展示三

    十日。

    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土地權利利害關

    係人,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及地址,並附具理由及證據,向

    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一併提

    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地質敏感區審議

    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機關之組織及人力,爰將計畫書研提

    列為地方主管機關權責;惟得依本條

    規定研提計畫書之單位包括各級主管

    機關。

    三、地質敏感區公告關係民眾權益,為利

    土地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爰於審查

    前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地方政府公開

    展示,並將意見併送審議會參考,俾

    使公告作業更周延。

    第十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ㄧ、劃定原因:說明劃定之法規依據及

    地質證明。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

    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並附

    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

    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

    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

    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

    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

    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

    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

    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一、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二、地質敏感區劃定之地質環境資料之調

    查屬廣域性質,主要藉由現有資料檢

    核,再輔以現地調查或室內分析、模

    擬、試驗等,所圈繪出地質敏感區範

    圍。

    三、計畫書中地質敏感區範圍圖比例尺應

    與作業底圖相同,如地質敏感區分布

    範圍廣闊,得以縮圖比例尺為二萬五

    千分之一呈現。

    第十一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

    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

    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地質敏感區變更作業之原因。

    第十二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變更原因:說明變更之法規依據及

    地質證明。

    四、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

    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

    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

    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

    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以說

    明變更前後之環境改變或新事證。

  • 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

    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

    物,其比例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

    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

    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

    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

    之一。

    五、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

    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第十三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

    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

    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地質敏感區廢止作業之原因。

    第十四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

    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

    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

    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

    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

    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

    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廢止原因:說明廢止之法規依據及

    地質證明。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俾資

    說明。

    第十五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

    止,得採個別或分批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應

    公告範圍圖說及坐標,並於公告後將圖

    說及坐標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質敏感區資

    料庫,提供網路查詢及下載列印查詢結

    果。

    一、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劃定及審查作業

    程序繁複,為提升作業效率,得採個

    別或分批方式辦理。

    二、地質敏感區範圍界線係依據科學資料

    所圈繪,且公告時僅附範圍圖說及界

    線折點坐標,將來地質敏感區區位查

    詢,如由人工查圖比對可能相當困

    難,應須搭配電腦查詢作業,以突破

    瓶頸。

    第四章 附則 章名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審查參考規範 經濟部 101年 4月 20日經授地字第 10120800130號函發布訂定全文 6點

    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製作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報

    告書)。為協助各相關法令主管機關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審查報告書,

    特訂定本參考規範。

    二、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辦理報告書審查,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採自行審查、邀請地質

    學者專家或技師參與審查、委託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地質、大

    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之專長,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現任或曾任以下機關(構)及職等之專職人員,且具地質相關實務經驗七年以上:

    1.中央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2.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七職等以上。

    3.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二) 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地質相關教學經驗五年以上。

    (三) 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地質相關教學經驗七年以上。

    (四) 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地質相關研究經驗五年以上。

    (五) 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地質相關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六) 具碩士學位以上,且具地質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七) 具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取得證照後具有執行地質業務相關實務經驗七

    年以上。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點規定資格條件,建立審查人員建議名單,提供審查機關參考。

    四、審查報告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法令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補正:

    (一) 未依規定格式及份數製作。

    (二) 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 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四) 不符合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五、報告書審查時應注意基地地質調查及基地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之合理性,且其內涵足以提供

    後續土地開發利用、災害防治及環境保育規劃之參據。

    六、報告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審查,無行政處分效力,惟其經審查之報告書應納入後續相

    關法令送審書圖文件,提供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審查土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參據。

  •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格式 經濟部 101年 3月 7日經授地字第 10120800080號公告

    一、報告書規格為紙張 A4尺寸(約二十一公分乘二十九公分),採雙面印製;文字以橫式書寫,

    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地圖應標示坐標、比例尺、方位及圖例;圖、

    表超過 A4規格時得摺頁處理(另冊附圖不在此限)。

    二、報告書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依序裝訂成冊,並編製目錄及頁次:

    (一)封面:

    1.報告書名稱。

    2.開發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

    3.承辦技師姓名、技師執業機構或事務所。

    4.製作年月日。

    (二)內頁:

    1.報告書名稱。

    2.開發單位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電話。

    3.承辦技師姓名;技師執業機構或事務所、電話;住(居)所、電話、傳真;技師執業

    執照證書字號、技師執業圖記及簽名。

    4.製作年月日。

    (三)目錄。

    (四)報告摘要。

    (五)報告內文:

    1.開發內容概要:開發目的、開發範圍、土地利用規劃等。

    2.調查區概況說明:基地、基地所在地質敏感區及地質調查區之空間關係;調查區既有

    調查資料及調查方法規劃;附圖說明。

    3.基地地質調查報告:

    (1)基地所在地質敏感區地質概況。

    (2)區域調查:

    a.調查項目、內容、方法及數量。

    b.調查結果說明,附地質圖、地質剖面圖及其他相關主題圖說。

    (3)細部調查:

    a.調查項目、內容、方法及數量。

    b.調查結果說明,附地質圖、地質剖面圖及其他相關主題圖說。

    (4)綜合解釋。

    4.基地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依據地質調查結果及地質安全評估項目,撰述地質安全評估

    結果。

    (六)引用文獻。

    (七)附圖:超過 A3尺寸之圖件,以摺疊方式置於圖袋或另製圖冊。

    (八)附錄:地質鑽探報告或其他地質調查方法紀錄、現地試驗資料、室內試驗及分析資料

    等。

  • 行政院公報 第 017 卷 第 246 期 20111226 財政經濟篇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經地字第 10004607731 號

    核釋地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令」,係指訂有土地開發行為相關審查規定之法令,包

    含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各目的事業法令。同條第

    二項所稱「審查機關」,係指辦理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審查之「相關法令」

    主管機關。為避免重複審查,應以最先受理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為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

    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之「審查機關」。經審查通過之調查及評估結果應納入後續其他「相關法

    令」主管機關審查之書圖文件,做為參據。

    部 長 施顏祥

  • 地質法地質敏感區之公告宜界定為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疑義

    經濟部針對本疑義處理情形:

    一、地質法地質敏感區之公告,宜界定為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涉及行政程序法解釋,

    其將影響地質敏感區之公告作業,以及人民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利,故函

    詢法務部(經濟部 100年 9月 15日經授地字第 10020800170號函)。

    二、法務部函釋(詳如附註)重點略以:「特定地區經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後,其後續影

    響為何,似僅有地質法第 8條規定…似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

    增加其負擔;是以,地質敏感區之公告,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惟

    仍請貴部再予確認上開公告,除前所述外,是否尚有其他影響?以上事項,宜請貴

    部再予審認。」

    三、據此,本部經重新檢視地質法,確認特定地區經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後,其後續影響

    僅有地質法第 8條之規定。按法務部函釋上開規定,因其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

    民之權益,且非針對具體事件之處理;是以,地質敏感區之公告,性質乃屬於行政

    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指一般

    處分。

    【附註】

    法務部 101年 2月 29日法律字第 1000025241 號函釋內容:

    ㄧ、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1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

    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2 項)」又本法第 150條第 1項規定:「本

    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其內容

    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

    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為

    「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適用,可對不特定多

    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本部 99 年 12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0901 號函、93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11370 號函及 99

    年 4月 13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9925號函意旨參照)。

    二、次按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項所定「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至何謂「法律效果」,以都市計畫為例,司法院釋

    字第 156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 2147號判決意旨認為:「都

    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因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要不待言;然倘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 規定為 5年定期通盤檢討,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使用作規劃(參都市計畫法第 3條、

    第 4條),此項檢討後所作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

    負擔,且非針對具體事件之處理,核其性質乃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其性質

    是一種法規,不得直接對之爭訟。」另自公告所可能規範之內容以觀,其性質可為

    行政處分,可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如其

    性質屬法規命令,自應符合本法第 150條規定,例如:100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第 12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規定,

    該公告屬法規命令性質(92年 3月 10日法律字第 0920007619號函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 524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此觀之,特定地區經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後,其後

    續影響為何,似僅有地質法第 8條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

    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

    救災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似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是以,地質敏感區之公告,性質上似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惟仍請貴

    部再予確認上開公告,除前所述外,是否尚有其他影響?以上事項,宜請貴部再予

    審認。

  • 附錄二、溫泉法及相關子法

    1.溫泉法

    2.溫泉法施行細則

    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 溫溫溫溫 泉泉泉泉 法法法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190 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 32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40023288 號令發布定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6601 號總統令修正第五條及第三十

    一條條文,公布之

    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總總總總 則則則則

    第 一 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

    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 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

    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

    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

    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

    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

    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

    經勘定劃設並核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

    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

    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

    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 溫泉保育溫泉保育溫泉保育溫泉保育

  • 第 四 條 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

    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

    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

    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

    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

    權。

    第 五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

    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

    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

    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

    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

    鑿完成後,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

    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

    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

    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第 六 條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

    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其劃

    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

  • 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

    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

    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

    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

    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並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酌予補償。

    第 九 條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

    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

    措施。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

    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

    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第 十一 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

    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

    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

    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不得

    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

    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

    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之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

    住民族地區三分之一外,應再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供溫泉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

    際交流用途使用。

    第 十二 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

    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

    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

    之五為限。

  • 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 溫泉區溫泉區溫泉區溫泉區

    第 十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得擬訂

    溫泉區管理計畫,並會商有關機關,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

    畫利用設施周邊勘定範圍,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劃設為溫泉區;溫泉區之劃設,應優先考量現有已開發為溫

    泉使用之地區,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變更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配

    合辦理變更。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之程序,建築物之使用管理,

    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同各土地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溫泉區特

    定需求,訂定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經劃設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擴大、

    縮小或無繼續保護及利用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程序變更或

    廢止之。

    第一項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內容、審核事項、執行、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

    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

    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五 條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

    項規定拆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

    償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 溫泉使用溫泉使用溫泉使用溫泉使用

    第 十六 條 溫泉使用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其主管法規管理。

    第 十七 條 於溫泉區申請開發之溫泉取供事業,應符合該溫泉區管理

  • 計畫。

    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

    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成開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前項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之程序、條件、期限、廢止、

    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

    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

    業。

    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

    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

    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

    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

    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目的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溫泉

    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之場所,檢查溫泉計量設備、溫泉使

    用量、溫度、衛生條件、利用狀況等事項,或要求提供相關資

    料,該事業或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 罰罰罰罰 則則則則

    第二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

    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 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

    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

    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

    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

    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

    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由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

    理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

    或提供不實資料者,由各目的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三十 條 對依本法所定之溫泉取用費、滯納金之徵收有所不服,得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前項溫泉取用費、滯納金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以書面

    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附附 則則則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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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9 日經水字第 09904604370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

    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開發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一定規模,指每日溫泉取用量達

    七十立方公尺者。

    本法第五條所稱無地質災害之虞,指非位於活動

    斷層、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或嚴重地層下陷之地

    區。

    前項活動斷層地區,指位屬活動斷層兩側各一百

    公尺範圍內者;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指位於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

    者;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者。

    第四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

    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書

    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

    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

    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

    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使用人

    為機關(構)或團體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

    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第五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

    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

    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

    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

    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七、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

    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指地質調查、探

    勘、分析、評估之報告及圖件。

    第六條 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

    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

  • 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現已使用溫泉之位置、範圍、溫泉取用量說明及

    使用事業類別。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

    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

    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六、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

    七、現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溫泉地質報告內容,依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

    第七條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第八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

    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之簽

    證。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

    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

    定送達申請人。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

    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

    理。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

    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

    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

    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

  • 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

    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

    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

    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

    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

    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

    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

    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

    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

    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

    日起,失其效力。

    第十二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

    施工或依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辦理改善;施工中或

    完工後如有變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

    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

    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

  • 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

    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

    第十三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

    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

    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