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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9 《溝通、批判和實踐》 黃瑞祺 主編 台北:允晨文化,2010 355-406 9 審議民主與法治國理想: 哈伯馬斯的民主觀 黃瑞祺 陳閔翔 內容提要:本文旨在從一個政治與法律的雙重層面,來闡釋哈伯馬斯 的民主理念。晚近哈伯馬斯不僅精準描繪出現代民主理論之趨勢乃是議政治的轉向,同時指出其中伴隨著的是法律典範的變遷;在政治哲學 的意義上,這其實是對程序民主的規範意涵導向建立法治國理想的一種 企求,從這個角度審視哈伯馬斯所提供的民主觀,將深及對現代性所擘 畫的政治生活結構之全面反省。承此,本文首先沿著哈伯馬斯的思想脈 絡,重塑了公共領域、溝通理論與審議民主的推導關係。其次,我們嘗 試將審議政治放在自由主義共和主義的爭論背景上,除探析哈伯馬斯 如何將兩者融合外,也勾勒雙軌制審議政治的結構內容。再者,本文探 討了哈伯馬斯的法治觀,透過揭示法律對權利系統的調節功能,我們看 到哈伯馬斯構築民主的人民主權原則、權利原則以及憲政國的法治原 則。最後,我們歸納了哈伯馬斯審議民主的哲學涵義,並且對可能的問 題提出反省與批判。整體來說,審議政治顯示了民主與法治的內在關 係,也隱含了若要理解憲政國的結構內涵,應該以法治觀念來取代理性 法。綜上,哈伯馬斯的理念猶待實踐的檢證,但不可諱言的,這個民主 法治國的理念,呈現出某種烏托邦式的理想主義盼望。 關鍵詞:公共領域、法治、程序民主、論辯、審議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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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9 審議民主與法治國理想: 哈伯馬斯的民主觀ge05.nutc.edu.tw/ezfiles/57/1057/img/155181211.pdf356 溝 通 、 批 判 和 實 踐哈 伯 馬 斯 八 十 論 集 我們從法理論的觀點來反思,顯示民主過程的核心要素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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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審議民主與法治國理想/黃瑞祺 

陳閔翔

《溝通、批判和實踐》

黃瑞祺 主編

台北:允晨文化,2010頁355-406

9 審議民主與法治國理想:哈伯馬斯的民主觀

黃瑞祺 陳閔翔

內容提要:本文旨在從一個政治與法律的雙重層面,來闡釋哈伯馬斯

的民主理念。晚近哈伯馬斯不僅精準描繪出現代民主理論之趨勢乃是審

議政治的轉向,同時指出其中伴隨著的是法律典範的變遷;在政治哲學

的意義上,這其實是對程序民主的規範意涵導向建立法治國理想的一種

企求,從這個角度審視哈伯馬斯所提供的民主觀,將深及對現代性所擘

畫的政治生活結構之全面反省。承此,本文首先沿著哈伯馬斯的思想脈

絡,重塑了公共領域、溝通理論與審議民主的推導關係。其次,我們嘗

試將審議政治放在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的爭論背景上,除探析哈伯馬斯

如何將兩者融合外,也勾勒雙軌制審議政治的結構內容。再者,本文探

討了哈伯馬斯的法治觀,透過揭示法律對權利系統的調節功能,我們看

到哈伯馬斯構築民主的人民主權原則、權利原則以及憲政國的法治原

則。最後,我們歸納了哈伯馬斯審議民主的哲學涵義,並且對可能的問

題提出反省與批判。整體來說,審議政治顯示了民主與法治的內在關

係,也隱含了若要理解憲政國的結構內涵,應該以法治觀念來取代理性

法。綜上,哈伯馬斯的理念猶待實踐的檢證,但不可諱言的,這個民主

法治國的理念,呈現出某種烏托邦式的理想主義盼望。

關鍵詞:公共領域、法治、程序民主、論辯、審議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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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我們從法理論的觀點來反思,顯示民主過程的核心要素在於

審議政治的程序。(Habermas, 1996: 296)

憲政國的理念,因此可以根據以下的原則來闡述,即正當的

法律,衍生自溝通權力,而溝通權力則藉由正當立法轉變成行

政權力。(Habermas, 1996: 169)

即便在已建立的民主裡,現存的自由制度也不是沒有挑戰

的,在此大眾迫切尋求的是更多而非更少的民主。然而,我覺

得這個不安有一個更深層的來源,亦即:在完全世俗化政治

的時代裡,法治若沒有激進民主是無法擁有或維持的。

(Habermas, 1996: xlii)

壹、前 言

20世紀末,西方民主理論發生了一個強的「審議轉向」

(Dryzek, 2002: 1)。審議思維的出現,對瀕臨匱乏的選舉式民

主或以投票為中心的政治景觀,的確開啟民主新的想像。誠如一

位學者所言,審議革新的方向擴展了民主的邊界,讓我們可以盼

望也有信心邁向未知(Saward, 2000: 12)。這個重新燃起的政治

想像,一般咸信在規範的意義上,哈伯馬斯從溝通理論所拓展出

的「審議政治」或「審議民主」,是相當重要的思想資源。1

晚近哈伯馬斯最重要的學術工作之一,乃是致力建立一套以

「論辯」(discourse)為核心的完整政治哲學與法哲學體系。2

1. 哈伯馬斯原文主要是以「審議政治」(deliberative politics)字眼出現,但鑑於「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在學界已行之有年,故我們就以「審議政治」與「審議民主」交替使用。

2. 主要是指《在事實與規範之間》、《包容他者》及《後民族格局》等著作。這裡有三點必須說明:第一,“discourse”意指理性討論(預設討論是理性的),若與「審議」一起看,“discourse”預設互為主體的參與者,指向雙向溝通與對話。也就是藉由論辯過程,參與溝通者之設想與主張得到討論與批判,以便被接受或拒絕(Edgar,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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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閔翔

迄今,哈伯馬斯所貢獻的民主與法律概念,尤其是從「法治」

(the rule of law)與「憲政國」(constitutional state)原則所建

立的民主理論,3 已成為哈伯馬斯後期思想研究的主軸,並深深

影響著當代法政理論。Michel Rosenfeld與Andrew Arato在一本論

文集導論中就指出,哈伯馬斯將法律置於道德、法律與政治所連

結的網絡核心之上,在可預見的未來,將仍是法律與民主理論辯

論的重心(Rosenfeld and Arato, 1998: 1)。

大致上,我們可以從兩個面向來觀察哈伯馬斯法政哲學的特

徵。參照西方學術背景,哈伯馬斯關心民主與法律其來有自。一

方面,自70年代以降,隨著第三波民主化浪潮,民主理論一直是

政治學的核心議題,而至1989年達到高峰,可以說,蘇聯與東歐

的民主化,對哈伯馬斯反省民主的制度化或憲政法治化,有一定

的刺激作用。特別是柏林圍牆的倒塌,讓哈伯馬斯有機會思考統

一後德國的民主走向。另一方面,80年代風起雲湧的「自由主

義-社群主義」(liberal-communitarian)辯論思潮,4 也相當程

度影響了哈伯馬斯對民主的思考。尤其是在辯論後期,即進入90

年代,雙方爭議焦點從原本的形上學議題轉向圍繞在關於「什麼

42),故將“discourse”翻成「論辯」更接近哈伯馬斯的原意。第二,即便有學者認為不論從理性與正義、或從現代性與溝通理論看,哈伯馬斯自70年代就開始發展政治哲學(White, 1988: 22-23, 86-89),但就完整性來說,其政治理論的構築仍是最近的事。第三,在《在事實與規範之間》前言,哈伯馬斯表明他的研究是一項法哲學計畫(1996: xlii i)。然而法哲學、法理學或法社會學之定義還是有所不同,可見顏厥安(2003: 3-14)的解釋。界定為法哲學或法社會學,反映了哈伯馬斯繼承與超越德國法學傳統自黑格爾到韋伯的轉變與獨特性,這個二元分析參見Rasmussen(1996)。

3. 在英美法背景下,“the rule of law”指的是「法治(法律主治)」,其與歐陸(如德國)的「法治國」(Rechtsstaat)概念上是不同的,可見黃舒芃(2007)的解說。英譯本均將“Rechtsstaat”轉譯為「憲政國」,某個程度上,似乎有意跨越兩者之間的藩籬,將「民主/法治國」等同「憲政國」,本文引述大略也視為同一觀念。

4. 根據Stephen Mulhall與Adam Swift的歸納,社群主義對自由主義的批判,主要有五個層次,分別是人觀、無社會性的個人主義(asocial individualism)、普遍主義、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對立,反至善論與中立問題,見Mulhall and Swift(1996: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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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民?」或「什麼是政治?」的實質論題,而呈現「自由主義

vs. 共和主義」的對峙。透過調和自由主義與公民共和主義(civic

republicanism)的優缺點,哈伯馬斯與當代政治哲學有了聯繫,

審議民主即有別於這兩種民主的主張,被當作補救參與民主或大

眾民主的良方。準是,不論稱作「溝通典範」(Dews, 1999: 87)

或「審議典範」(Rasmussen, 1996: 39),都必須放在這個政治的

與哲學的雙重脈絡中才能真正掌握其論述意義與目的。

而從哲學家思想內在發展來看,早在《公共領域的結構轉

型》,哈伯馬斯對「公共領域」(public sphere)的理想勾勒,

就透露他對憲政民主與法治的關懷傾向。在德文本新序,哈伯馬

斯補充道,「政治公共領域作為溝通條件(在這些條件下,公民

能夠以語言方式形成意見和意志)的總體性,成為規範民主理論

的基本概念」(Habermas, 2002: xxxi)。無疑的,哈伯馬斯的審

議政治觀,是「溝通行動」向外輻射的理性主張。具體地說,係

應用論辯理論來解釋民主與法律的關係,從而導出一個程序主義應用論辯理論來解釋民主與法律的關係,從而導出一個程序主義

理論;理論;在政治哲學上,這種審議民主理論,不僅強調「民主程序

(或過程)」,也著重參與者的有效論辯與真理的形成。哈伯馬

斯整個學術工作可以說是在推進、深化與應用溝通理論的內涵,

以揭櫫在現代倫理情境下,溝通、批判、辯論與共識如何可能。

這意味著,哈伯馬斯企圖在過去近半世紀所建構的理論基礎上,

來分析民主、法律、權利系統與憲政國的基本特徵。5

合而觀之,哈伯馬斯對民主與法律的描繪,其實是他對「現

代性」(modernity)反思的一環。作為啟蒙之子與現代性遺產的

5. 包括對現代性的詮釋、知識論與社會科學研究、理論與實踐關係、馬克思主義的哲學重建、批判理論、公共領域以及溝通理論的闡揚等。對哈伯馬斯思想的綜合鳥瞰,可見

Outhwaite(1994)、Howe(2000),近期則有Finlayson(2005)與Edgar(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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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衛者,哈伯馬斯認為現代性乃是「尚未完成的方案」

(unf in ished pro ject),故為了辯護與實現這個「現代性工

程」,哈伯馬斯轉向當代憲政國家更為根本的政治與法律制度,

揭示民主生活的特徵、原則與內涵,便成了他的理想公民世界的

最後一塊拼圖。對哈伯馬斯來說,要走出時代的困境,重建一個

開放的、自由的、平等的以及理性的生活方式是必要的。在《在

事實與規範之間》前言,哈伯馬斯開宗明義寫道:

自17世紀以來,我們所從事有關政治社群的最佳憲法之爭論

中,清楚表述現代性整體的一種道德-實踐之自我理解,這

個自我理解同時由普遍主義的道德意識以及憲政國的自由主

義制度所表明著。論辯理論嘗試去對這種規範性自我理解進

行重構⋯然而現代性,現在注意到它的偶然性,所以更依靠

程序理性。(Habermas, 1996: xl-xli)

從一個大的思想史框架來看,顯然,哈伯馬斯對民主與法律

的重構,仍繼承著批判理論的事業——對現代性的理性批判與重

建——嘗試以溝通理論的途徑,透過「互為主體性」實踐自我批

判的有效性,進行那未完成的啟蒙計畫,以求最後能「超越自

己」(Habermas, 1996: 3-4)。

扣住民主與法律的關係,早在《泰納講座》的結論,哈伯馬

斯就曾經說過:「沒有民主的實現,就不可能有自主的法律」

(Habermas, 1988: 279)。即便後來他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刻劃

有所不同,6 但從規範的角度看,哈伯馬斯始終認為法治(或法

6. 現代契約論下的自然法律觀,是一種「理性法」(Vernunftrecht)。傳統法律的正當性基礎主要來自宗教權威,但現代法律已無這種基礎,康德乃訴諸理性來重新證成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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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與民主之間有一個內在聯繫:

民主與法治的內在關係在於:一方面,公民倘若要適切地使

用他們的公共自主,就必須在私人自主的基礎上同樣保持充

分的獨立;另一方面,公民如果想要享受私人自主,則必須

恰當地運用他們的公共自主。(Habermas, 2001a: 118)7

換言之,根據哈伯馬斯,現代情境下的政治結構與法律秩序

的特殊關係,唯有透過生活世界的日常重建,才能理解法律規範

的有效性或民主的正當性。哈伯馬斯相信,政治理論對這個正當

性問題,提供了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與人權兩個答

案。很大程度上,哈伯馬斯後期著作之目標,即透過程序主義證

成人民主權與人權是互為隸屬的。在這個意義上,哈伯馬斯的計

畫不只是法學的,更是政治的(Chevigny, 2000: 309)。8

承上,本文旨在從一個政治與法律的雙重層面,來闡釋哈伯

馬斯的民主理念。在我們來看,晚近哈伯馬斯不僅精準描繪出現

正當性,哈伯馬斯因而稱康德法學為一種「理性法」,可見本文第三節小結的討論。對

於「理性法」,哈伯馬斯早先依循論辯理論,但之後他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互補關係,

已與《泰納講座》有所不同(從屬性到同源性)。這毋寧說是他後來法哲學思想發展得

更完整的結果,可見William Rehg的說明(Habermas, 1996: xi)。7. 這個觀點反覆出現在《在事實與規範之間》發表之後,例如該書後記、《包容他者》與《後民族格局》(Habermas, 1996: 449, 1998: 254, 2001a: 118)。

8. 正當性(legitimacy)與合法性(legality)是不同的,正當性是政治合法的道德根基,而合法性則探討是否具法律合理性,前者應理解成統治的合法性,後者則是如何證立合法

律性問題。哈伯馬斯關心的是前者,因此把“legitimacy”翻成合法性是有待商榷的。要之,《泰納講座》的第一講應該理解成〈基於合法性的正當性如何可能?〉(Habermas, 1988)。另一組關鍵概念是事實性(facticity)與有效性(validity),前者表示具體與經驗的東西,後者指規範與價值性。其中,有效性可說是核心,據此引發事實性、合理性

等爭議,關於這個「有效性問題」,見Rasmussen(1996)的分析。無疑的,《在事實與規範之間》「嘗試將某種的理性概念——以其用語即為溝通理性——建構為現代民主法

治國法律之有效性與正當性之基礎」(顏厥安,2005: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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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民主理論之趨勢乃是審議政治的轉向審議政治的轉向,同時指出其中伴隨著的

是法律典範的變遷;在政治哲學的意義上,這其實是對程序民主程序民主

的規範意涵導向建立法治國理想的一種企求,從這個角度審視哈

伯馬斯所提供的民主觀,將深及對現代性所擘畫的政治生活結構

之全面反思。據此,本文首先沿著哈伯馬斯的思想脈絡,重塑了

公共領域、溝通理論與審議民主的推導關係(第貳節)。其次,

我們嘗試將審議政治放在自由主義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共和主義的爭論背景上,除

探析哈伯馬斯如何將兩者融合外,也勾勒雙軌制審議政治雙軌制審議政治的結構

內容(第參節)。再者,本文討論了哈伯馬斯的法治觀,透過揭

示法律對權利系統的調節功能,我們看到哈伯馬斯構築民主的人

民主權原則、權利原則以及憲政國的法治原則(第肆節)。最

後,我們歸納了哈伯馬斯審議民主的哲學涵義,並且對可能的問

題提出省思與批判(第伍節)。整體來說,審議政治顯示了民主

與法治的內在關係,也隱含了若要理解憲政國的結構內涵,應該

以法治觀念來取代理性法,這是哈伯馬斯法哲學的重要主張,卻

是目前分析較少處理的部分。9

貳、公共領域、溝通理性與審議民主:一個精要重塑

哈伯馬斯的公共領域概念與溝通理論,與民主的相干性相當

明顯而且深廣(黃瑞祺,1998, 2007)。公共領域是哈伯馬斯擘

畫民主的根源,透過溝通理論強調互為主體的溝通理性

9. 國內的探討多集中在法理論、權利或憲政理論,例如顏厥安(2005)與李俊增(2004, 2006),少數分析溝通理論的民主意涵,例如楊深坑(1995)、黃瑞祺(1998, 2007)。關於哈伯馬斯的民主理論仍不多見,僅石忠山(2006)有篇討論人權與民主關係的研討會論文。值得注意的是,大陸近年陸續出現哈伯馬斯法政哲學或民主理論的綜合

研究,雖然整體仍以介紹描述為主,但論點已具可讀性,見汪行福(2002)、高鴻鈞(2007)、季乃禮(2007)、張向東(2007)、劉建成(2007)與王曉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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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communicative reason),哈伯馬斯解釋了理想的溝通情境如何

可能。公共領域、溝通理性以及審議民主,可以說是哈伯馬斯邏

輯上環環相扣推論的關鍵概念。要之,這節將根據哈伯馬斯的思

想脈絡,鋪陳三者理論推導上的關聯性,目標是對哈伯馬斯民主

理念的理論動機與來源做預備性的基礎說明。

一、公共領域與公民社會

從社會學的角度看,公共領域之所以與審議民主產生內在聯

繫,主要是因為公共領域扮演一個自由社會的基本結構,並具有

溝通與批判的政治功能——溝通與批判是哈伯馬斯社會溝通理論

的中心要旨(黃瑞祺,2007: 175)。哈伯馬斯的「公共領域」指

介於「公權力」(用馬克思的話說,即國家機器)與「私領域」

(即一般個人生活)之間的調節地帶。

公共領域的定義是多重而內涵是複雜的。大抵上,哈伯馬斯

認為,舉凡對所有人開放的場合或事件,都可以稱之為「公共

的」:

如我們所說的公共場所或公共建築⋯這種公共性的主體是作

為輿論媒介的公眾;公共性的功能是評判⋯公共領域自身呈

現一個特殊的領域——公共領域相對於私領域。(Habermas,

1989: 1-2)

顯然,公共性是公共領域的核心要素,其本身表現為一個獨

立與可批判的領域。公共領域最早的起源,可回朔古希臘,哈伯

馬斯指出,在城邦政治裡,自由公民所共有的公共領域和每個人

所擁有的私領域涇渭分明:「公共生活(政治生活)在廣場上進

行,但並不發生在固定的場所。公共領域建立在對談之中,對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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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閔翔

可以是會商和法庭訴訟的形式,也可以是在共同行動(實踐)

中」(1989: 3)。可見,公共領域的古典意義,是城邦公民活動

的空間,透過對話爭論顯現公民特有的自主性。對於「公共領

域」的具體描述,《在事實與規範之間》一書有段清楚的文字:

一個溝通資訊與觀點的網絡,在那過程,溝通之流以某種特

定方式過濾和合成,從而成為特定議題集合成的輿論。像整

個生活世界一樣,公共領域也是透過充分掌握自然語言的溝

通行動得到再生產的;它適於日常溝通實踐所具有的普遍可

理解性⋯公共領域透過一種溝通結構辨識出自身特性。

(Habermas, 1996: 360)

哈伯馬斯認為公共領域的特徵不僅是人際交往的場合,也是

政治行動或實踐的網絡。這種集會與活動的公共性結構,若用漢

娜鄂蘭(Hannah Arendt)的術語來看,即是一種「公共空

間」,公共領域與公眾在場的具體展示是相連的。職是,公共領

域提供自由溝通的一個場域,使公眾在公共領域的空間中,有權

力參與並得以批評公共事務。10

具現代意義的公共領域起先是以「文學」公共領域形態出

現,之後才轉變為「政治」公共領域。從西方歷史的考察中,哈

10. 公共領域是社會生活中形成輿論的一個領域,在這裡面,私人聚集交談而成為公眾,公眾的溝通是透過媒體。公眾和輿論是不同的,輿論是公眾非正式對國家提出批評與制

衡力量,輿論需仰賴人與人之間的理性討論;公眾的形成則需要集會、結社、言論、出

版等自由。哈伯馬斯的公共領域概念部分援引自鄂蘭。鄂蘭的「公共空間」或「公共世

界」比較接近「論壇」(forum, 如舞台、人行道、公園等),“forum”在古羅馬字義中是公民城鎮的廣場,是共同事務表達意見的平台。對於鄂蘭的「公共空間」之分析,可

見蔡英文(2002)。哈伯馬斯的公共領域是以溝通為基礎,根據Seyla Benhabib分類,這是一種「論辯模式」,若細緻區分,仍是有別於鄂蘭所謂的「競技場式(爭勝)」的公

共領域,以及自由主義傳統下的「(開放)對話模式」,見Benhabib(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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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伯馬斯發現17、18世紀的歐洲曾有各式各樣的報刊、沙龍聚會、

咖啡館所組成的文學公共領域,這種由學者與城市階級居民所形

成的閱讀公眾,不僅開始辦報紙、組讀書會,在沙龍討論哲學、

歷史、政治及社會議題,甚至開始批評時政,逐漸形成社會上的

主要輿論而具有影響力。公眾通過讀書會與各種社團組織,成為

特殊的公共場所。這些地方的特色有三:參與的成員地位是平等

的、討論的議題是一般性問題,以及他們不是封閉性的公眾

(Habermas, 1989: 36-37)。強調公開、平等、自由討論,以及依

照多數決原則作為社群互動的準則,潛藏獨立的批判功能。哈伯

馬斯指出,隨著書籍、雜誌、報紙、出版社與書店的日益增多,

原本以文學與藝術批評為特徵的公共領域逐漸政治化。這種社會

結構的轉型,就產生了政治公共領域政治公共領域。究其原因,除了輿論報紙

的繁榮外,對抗官方的檢查制度,例如對出版品內容與數量的管

制,以及言論自由的提倡都是很重要的因素。

綜上,公共領域實際承擔了公民社會公民社會(civil society)發展的

重要基礎。11 從黑格爾到馬克思,傳統上把civil society視為私領

域的「市民」社會,以相對於公權力機關或政府。哈伯馬斯觀察

到,中產階級興起之後,civil society產生了新的經濟關係,資本

家透過經濟規模的擴大掌控了國家。亦即從18世紀中到19世紀

中,作為真正私人自主的civil society雖與國家對立,但隨著公共

領域的結構轉型,civil society的意義不再侷限於家庭、經濟或社

會生活的私人範疇,而逐漸進入公共領域或轉入政治公共領域,

11. “civil society”本文不譯為「市民社會」,其雖承襲黑格爾與馬克思傳統,但哈伯馬斯實已賦予其新的意涵。根據哈伯馬斯,包括非營利組織(NPO)、非政府組織(NGO)、家庭、企業等民間的或社會的政治力量所涵蓋的現代形態的civil society,應該理解成「公民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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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成為「公民」社會。公共領域與私領域的融合趨勢,使得私人

在資產階級公共領域中聯合成為公民:12

公民社會的核心機制是由非國家和非經濟組織在自願基礎上

組成的。這樣的組織包括教會、文化團體和學會,還包括了

獨立的媒體、運動和娛樂協會、辯論俱樂部、公民論壇和公

民協會,此外還包括職業團體、政治黨派、工會和其他組織

等。(Habermas, 2002: xxxix)

上述的引言意味著兩點意義。第一,按照自由主義公共領域

的模式,形成公民社會的主要條件需要公民的參與,而參與需要

各種活躍的公民團體,其獨立自主是不受國家機關或特定公權力

所支配的,以此,公共領域與公民社會提供了一個能夠公開參與

的環境。這意味著公民社會與正式政治體系是相輔相成的,諸如

「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這些志願團體從民主國家的

內部,構成了輿論形成與行動的組織。易言之,公共領域和公民

社會是一個協助監督政府不濫權、不腐化的社會基礎,健全的公

共領域和強大的公民社會可以說是民主的重要基礎(黃瑞祺,

2005a: 157-158)。13

第二,「市民」或「私民」以「公民」的概念重新理解,就

溝通論證而言,使得市民經濟關係或道德關係,轉向了某種以民

12. 「資產階級公共領域」哈伯馬斯有時也用「自由主義憲政國」或「自由主義法治國」來稱呼這種以資本主義為基礎的概念。對於哈伯馬斯的公共領域,Crossley與Roberts(2004)提供了許多學者重要的詮釋。

13. 公共領域與公民社會是西方民主的特殊產物。專制國家或社會並不存在明顯的公共領域,故往往這些地方所說的「公共領域」指的是國家或政府自身(例如政府官員或警

察)。一般而言,公民社會越蓬勃,代表越有自主性的公共領域,而西方的歷史經驗證

明,公民社會是民主健全的重要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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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主意見與意志形成過程的視角,而重心也就從國家與社會之間的

關係,變成合理論證與輿論如何形成的問題。哈伯馬斯的公共領

域,一方面肯定了公民的批判角色與公民社會的組織價值;另一

方面也指出唯有公共領域的制度化,亦即建立穩定的公民社會,

在裡面,每個人的思想、言論、出版、集會與結社的自由受到保

障,可以自由、理性的討論或批評政策,才可能建立具理性批判

與溝通功能的民主社會。

二、論辯理論與理想的言說情境

如果說公共領域與公民社會是審議民主的社會基礎,那麼哈

伯馬斯的論辯理論所導出的「理想的言說情境」(ideal speech

situation),便是他發展溝通理論的哲學目標。哈伯馬斯認為,

人類互動主要是透過「語言」,而語言溝通要能達到意義理解的

一致同意,則必須預設溝通參與者都能遵守普遍的語用學規則。

哈伯馬斯因而試圖構作一套「普遍語用學」( u n i v e r s a l

pragmatics)理論,以對人類運用語用規則的「溝通能力」進行

重構。

質言之,「普遍語用學」的重點在於「溝通能力」的重構。

亦即人可以依據一般的語言「文法規則」與「語用規則」,在特

定的言說情境中進行「言說或溝通」。「溝通能力」之展現是非

常重要的,語言溝通的基本單位不是語言學的「語句」,而是

「言說行動」(speech act)。也就是說,人與人之間的互動要能

彼此瞭解,主要是以語言為基礎的,這即是「溝通行動」的意

思。真正的溝通行動因此至少是兩個能夠言說與行動的主體,並

且朝向獲致理解,「獲致理解被認為是在言說及行動主體之間獲

致同意或共識的一個過程」(Habermas, 1984: 286-287)。

根據哈伯馬斯,「言說行動」包括兩個要素:意思要素意思要素與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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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閔翔

題要素題要素,在語言溝通中,任一言談都同時包含這兩個要素在內的

雙重結構。前者意在透過語言施為行為,例如透過不同的語氣、

聲調或表情來顯示說話者的意思與意思效力,在言說者與聽者之

間建立起協調行動的溝通關係;後者則是說話者所傳達的內容,

主要目的在於傳達信息的內容。前者因而屬於「互為主體」的層

次,後者則歸為「命題內容」的層次。哈伯馬斯認為所有的「言

說行動」都具有「互為主體」與「命題內容」的雙重結構,溝通

雙方必須同時在這兩個層次取得理解與同意,才算是成功的「言

說行動」,也才真正反映及建立人際關係的溝通(黃瑞祺,

2007: 182-187)。

針對言說的有效性要求,哈伯馬斯區分了「言說行動」的四

種有效性聲稱(validity claim)(Habermas, 1979: 2):14

(1) 可理解聲稱(comprehensibility claim):言說的意義是可

以理解的;

(2) 真誠聲稱(truthfulness claim):說話者的意向是真誠的;

(3) 真理聲稱(truth claim):命題內容是真實的;

(4) 正當聲稱(rightness claim):言說行動是正當得體的。

一般的溝通言說均包括這四項有效性聲稱,合而稱為「理性

聲稱」,為「言說行動」的普遍結構,也組成溝通行動的有效性

基礎。哈伯馬斯指出,「言說行動」若同時具備這四種有效性聲

14. 「普遍語用學」目標在指出人類掌握語言使用的「溝通能力」或「語用能力」,因此 “competency” 翻成「能力」比「資質」似乎更貼切(雖然完整的溝通必然具有這種資質)。同理,「言說行動」也比「語言行動」更能表達這個動態特徵。另必須說明,為

了導出後面的論辯理論,這四個有效性聲稱的順序與哈伯馬斯有些不同。關於溝通理論

與言說行動更詳細的論證,可見黃瑞祺(2007: 135-144, 17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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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稱,即是「純粹的溝通行動」。不過,實際上人類言談互動的過

程,並不保證所有的聲稱都不會被懷疑或中斷,故這四種聲稱在

溝通行動上就具有不同程度的有效性。分別檢視,前兩項聲稱:

「可理解聲稱」與「真誠聲稱」若發生問題,可嘗試在互動脈絡

中解決。「可理解性」基本上是溝通的先決條件,若溝通雙方有

誤會,可透過釋義、改寫、翻譯或語意的約定來化解;而溝通的

「誠意」遭受懷疑導致雙方不信任,則可藉由未來的信任重建或

保證等方式來彌補。但是,倘若後兩項聲稱:「真理聲稱」與

「正當聲稱」遭受質疑,就會嚴重干擾溝通的進行,則必須想辦

法補救,以便讓溝通行動能夠繼續進行(McCarthy, 1978: 288-289;

黃瑞祺,2007: 194-199)。對此,解決的方法即是透過論辯理論

之檢證。

論辯理論是哈伯馬斯溝通理論的進一步主張。溝通行動和論

辯兩者雖然是不同的溝通形式,但卻密切相關,且形成相互辯

證。對哈伯馬斯來說,任何經驗知識的實踐,必須通過「論辯原

則」(discourse principle, 簡稱D原則)的檢驗:

D原則:宣稱有效的行動規範,必須是獲得所有可能受影響

之參與理性論辯者所同意。(Habermas, 1990: 66, 1996: 107)

D原則是論辯溝通的前提,也是互為主體的參與者有效對話

的行動規範。誠如前述,當溝通行動的對話者對理論性內容的聲

稱(真理聲稱)或實踐性倫理基礎(正當聲稱)有所質疑時,就

須進入論辯,以便藉由反覆的論證(a r g u m e n t s)與反論證

(counter arguments),來達成意見的一致或共識,使參與者能

回到正常的溝通脈絡。換言之,根據哈伯馬斯對論辯所賦予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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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理性討論意義,溝通行動與論辯是溝通的兩種形式,其間存在

著一種辯證關係。

對溝通行動的目的來說,論辯希望達成共識,以決定接受或

拒斥某一斷言的真理聲稱。論辯的目標是真正的、合理的共識,

它可以區分真假共識,而論證則無所謂真假,只能說是否有道理

或有無說服力。哈伯馬斯也注意到,共識並不是靜止或固定的理

念結構,而是需要用反省和批判的態度不斷地修正與辯論。準

是,真理是一個互為主體性的問題,必須以論辯來解決,其間合

理性的判準,來自理性溝通的形式條件是否具備。

就此而言,哈伯馬斯的論辯企求的是「理想的言說情境」能

夠實現:這種理想的溝通情境,預設了一種生活形式。理想的生

活形式是「自主」與「負責」能夠充分體現的生活形式,它是人

們進入論辯不可或缺的設定,也是合理共識的判準。哈伯馬斯的

溝通理論,在語用學框架內重新概念化後,我們看到理想的言說

情境之要求,蘊含了西方傳統的真理、自由與正義三大理念,成

為辨識真的共識與假的共識之標準(黃瑞祺,2007: 210)。

三、小結:溝通理性與民主理想

根據上述推導關係,從公共領域到理想的言說情境之設定,

是確保民主社會中公民行動的重要前提或必要條件(Kellner,

2000)。是以,在哈伯馬斯的思想裡,民主被理解成是一種理性

溝通、論辯對話的社會生活方式,在此意義上,所謂的「審議民

主」,就不僅指涉制度性的自我組織結構,也包括對制度的自反

性(institutional reflexivity)(黃瑞祺,2005b: 165)。

在哈伯馬斯看來,西方文明發展迄今,只是把民主界定在多

數決是狹隘的,溝通理論試圖重建人類的溝通能力,並展示一個

更寬廣的行動理性——溝通理性。哈伯馬斯承認,「作為一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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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體能力的實踐理性概念,是現代的遺產」(Haber mas, 1996:

1),不過,個人有權進行道德選擇與自我主宰,卻使實踐問題

徹底脫離了具體的政治生活與社會文化。哈伯馬斯注意到這個脫

胎自亞里斯多德實踐理性的現代形式之理性問題。為了解決這個

困擾,哈伯馬斯明確表示,他的溝通理論採取截然不同的途

徑——以溝通理性替換實踐理性(Habermas, 1996: 3):

溝通理性不同於實踐理性,首先是它不再被歸屬於個體行動

者,或是歸屬於國家層次或社會整體上的宏觀主體。反之,

使得溝通理性成為可能的,是透過相互編織起來與形成生活

結構的語言媒介。這個合理性是刻劃在相互理解的語言目的

之上,形成一個既能實現也成為限制的綜合條件。⋯透過溝

通行動傳達了再生產的生活形式。(Habermas, 1996: 3-4)

顯然,在哲學上,哈伯馬斯的計畫是在重建啟蒙對理性評價

的信心,因此必須回到溝通理性(Lessnoff, 1999: 278)。溝通理

性是一種互為主體的理性,它同實踐理性都肯認主體的能力,但

它要求行動的合理性,以及主體之間溝通批判的有效性。溝通理

性並不特別針對規範的內容給予特別的地位,反而,認為行動者

及參與者藉由語言的使用,其蘊藏於內在的結構規則,可以因溝

通理性而展現,藉由相互理解的溝通理性,彼此協調、認知與

對話。

對傳統的實踐理性來說,溝通理性賦予實踐理性新價值,這

個哲學重構獲得了一個嶄新的意義:「它不再提供法律與道德之

規範理論的直接藍圖,而是給予重塑論辯網絡的指引,目標在於

形成意見與準備決定之際,提供民主權威的基質」(Haberm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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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5)。易言之,溝通理性目標是為了社會溝通與互動的有效

進行,使法律社群或政治社群有理性運作的可能與方向。例如,

以司法判決來規範犯罪的賞罰,溝通理性預設「行為的可期待性

與法的可適用性」,也就是犯什麼罪、會接受怎樣的刑責與裁罰

是明確的,社群成員在法律與政治的程序之中,因此有了合理的

互動關係。

進一步論之,溝通理性指明了自我與他者的行動條件。哈伯

馬斯相信,溝通行動所根據的溝通理性,才有辦法理解複雜社會

的各種行為特徵及其變化。因為,溝通理性之所以是「合理

的」,不是像實踐理性般被當作行動規範的準則,它以語言與生

活世界作為溝通媒介,其理性基礎在於「能溝通」、「可溝通」

與「有效溝通」。一言以蔽之,溝通理性是一種「對話式的理

性」以及「反覆辯證的理性」(黃瑞祺,2007: 223)。

據此,我們可以做個簡單結論。首先,公共領域本質上是自

由主義憲政國模型,即資產階級公共領域。公共領域指出了一般

公民是如何聚集起來、在哪裡活動,以及透過何種方式討論公共

事務。公共領域作為社會具體的溝通結構,不僅具規範性格也具

批判性格,而關鍵樞紐即是論辯原則及其理論設定。其次,對民

主來說,哈伯馬斯強調溝通與論辯的重要性,改觀並豐富了「民

主」即「多數統治」的常識觀點。論辯或理性討論對於民主極為

重要,民主不只是自由主義底下的定期選舉、代議制度與政黨政

治等運作,民主更是一群人共同討論、共同決定、共同承擔的組

織過程。最後,對於多元的社會而言,審議民主不只期望公民能

真正展現理性的行動力,在相互理解中找到政治衝突的化解之

道,也希望最後有達成共識的可能。這個民主的理想,便是溝通

理性追尋的目標,也是哈伯馬斯提出審議政治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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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參、審議政治理論探微

哈伯馬斯的民主觀,除了來自他公共領域與溝通理論的構思

外,誠如前述,部分是經由反省社群主義的批判爭議所得的——

用他自己的話說,是一種理想化的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對立下的

政治理解(Habermas, 1998: 239)。故就理論而言,審議政治是

哈伯馬斯反思這兩種民主內在問題後,所發展出來的第三種規範

民主模式。本節將勾勒哈伯馬斯的比較與討論,焦點不在論證哈

伯馬斯是否成功證成新選項,而是說明審議政治兼採共和主義的

部分思想,可謂對當代自由主義提供一個更為制度化的辯護觀

點,但融合後的審議民主觀已然跟自由主義民主大相逕庭。15

一、從自由民主、共和民主到程序民主

基本上,哈伯馬斯認為政治是民主的意見與意志形成的過

程,例如大眾選舉或議會決議。然而,不論是自由主義民主或共

和主義民主,都有實踐上的缺陷,故哈伯馬斯根據論辯理論,從

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的批評中,導出他所提倡的「程序民主」

(procedural model of democracy)。我們可依照民主的本質、公

民觀、法律觀(包括權利)、政治意志形成過程這四個核心論題

逐一檢視,最後闡述融合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優點後的審議政治

之特徵。

(一)民主的角色或對政治的理解不同民主的角色或對政治的理解不同

首先,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的核心差異在於對民主過程

(process)的角色理解(Habermas, 1998: 239)。自由主義自由主義認為

15. 哈伯馬斯的審議政治有其自身獨特的思路,在方法論上,是論辯理論所導出與應用的結果,從而呈現「溝通理論→論辯理論→審議民主」之推導關係。因此,為避免哈伯馬斯

理論呈現過度折衷的性格,本節所闡述的審議民主,與其說是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去蕪

存菁的產物,不如說是與兩者比較優劣後的普遍主義倫理-制度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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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是一種國家及社會利益的安排,國家被當成公共機器,社會

被視為市場結構的系統,政治的功能是集合私人社會利益來對抗

國家。共和主義共和主義則認為政治不只有管理功能,而是構成了整體社

會化過程。政治被當作實質倫理生活的反思形式,構成團結社群

的媒介,社群成員是審議行動下的公民,意識到彼此的依賴性,

進而在法律中分享與發展自由又平等的聯合關係(Haber mas,

1998: 239-240)。根據哈伯馬斯,自由主義民主可追溯到洛克,

而以康德為代表;共和主義民主源自亞里斯多德,並在盧梭那裡

獲得了現代意義。兩者對社會整合,即所謂的團結,產生不同程

度的結果,自由主義在「國家-社會」的分離下,社會整合或團

結性是弱的;共和主義則展現強的政治建構力量,國家成為一個

道德社群。

(二)公民概念不同公民概念不同

沿著這兩種路線,哈伯馬斯認為兩者所反映的公民也不盡相

同。自由主義自由主義的公民資格是由權利所決定的,作為個體權利的承

載者,公民只要在法律內就享有政府的保護。故個體權利是消極

的,它確保免於外在壓迫的自由,公民的私人利益最終是通過選

舉、議會與政府形式等手段來展現。與此相對,共和主義共和主義的公民

無法以消極自由來判定,政治權利(包括參與及溝通)是一種積

極權利。它不僅確保不受外力干擾的自由,更要確保公民參與公

共實踐的可能,以此公民才能在社群中成為政治的責任主體。政

治的正當性是通過制度化的公共自由來保障公民的立法實踐

(Habermas, 1998: 240-241)。歸納言之,自由主義強調主體權利

的保障,共和主義則關心參與政治過程的公共意志能否形成。對

後者來說,權利的制度保障是基本的,但還不夠,真正的「公民

自由」是在共同參與及實踐中展現的。哈伯馬斯關於「消極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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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由」與「積極自由」的公民角色對比,強烈表達了兩者的衝突。

(三)法律概念或權利功能不同法律概念或權利功能不同

故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在法律與權利概念上也產生極大的

衝突。哈伯馬斯提到,對自由主義自由主義來說,法律的目標是在個案中

決定個體有哪些權利,而對共和主義共和主義來說,這些主體權利端賴客

觀法律秩序的存在,它強調要在平等與相互尊重的共同基礎上整

合出一個自主的生活。前者的法律是建立在主體權利的基礎上,

後者則強調客觀法律秩序的內涵(Habermas, 1998: 241-242)。顯

而易見,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的分歧法律觀,不僅反映當代法學

辯論正當性、有效性的核心議題,也是自然法(natural law)與

實證法(positive law)關於「法律是什麼」的法理學差異。亦

即,在自由主義那裡,民主正當性來自主體權利的優先保障,權

利是先驗的,證成自由主義制度的是權利;但在共和主義那裡,

權利存在於社群之中,因此客觀存在的法律內容更為重要。

(四)政治過程的本質不同政治過程的本質不同

哈伯馬斯相信,兩者對政治過程也有著深層的不同理解。根

據自由主義自由主義,政治本質上是權力鬥爭,在公共領域與議會中的意

志形成過程,都受競爭行動者的集體干預,而結果則訴諸可以表

達公民偏好的選票來衡量。這個過程與經濟市場的行為結構是相

同的,選票的投入與權力的產出都是策略行動(Habermas, 1998:

243)。但是共和主義共和主義卻認為,民主的政治過程不是市場結構,

而是一種導向相互理解的公共溝通結構,哈伯馬斯寫道:

公民自決實踐的政治,其典範不是市場而是對話。從這樣的

視野,產生於政治溝通所形成的多數決之溝通權力,與政府

所掌控的行政權力有著結構上的不同。即便是政黨也必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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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審議民主與法治國理想/黃瑞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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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審議形態並負載政治論辯的特徵⋯因此,政治領域中的意

見衝突所擁有的正當性力量,就不只是獲取權位的意義,相

反,政治論辯的進行對政治權力也有制約力量。(Habermas,

1998: 243-244)

可見,自由主義民主被理解成選舉民主,成為政黨競爭與議

會政治,來自這個制度化權力爭奪的化約;而共和主義民主的參

與形式,則導向共同生活的溝通形態。對照來看,自由主義與共

和主義的民主模式似乎各擅勝場,但仔細審視,共和主義觀點與

哈伯馬斯的溝通理論在思維上有較多的共通性:有別於自由主義

決策是妥協同意式的,共和主義的決策模式本質上則是審議

式的。

(五)審議政治的特性審議政治的特性

故哈伯馬斯的民主模式實際上是以共和主義為藍本。亦即,

審議政治的核心是針對共和主義原則,根據他的論辯理論,保留

共和主義民主的優點,拋棄其倫理約束,然後納入自由主義「程

序」的制度性主張。哈伯馬斯明確指出:

共和主義的優點是,它堅持一個自我組織社會的激進民主意

義,透過溝通聯結公民,並且不把集體目標溯源於私人利益

間的調和。但其缺點是太過理想化了,使得民主過程依附在

致力公共福祉的公民德性上。政治表面上不只是關心倫理自

我理解的問題。共和主義的錯誤在於政治論辯的倫理限制。

(Habermas, 1998: 244)

哈伯馬斯承認,集體的倫理自我理解,是個人作為民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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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群、國家,甚至傳統的重要部分。不過,哈伯馬斯認為在文化與

社會多元處境下,社群認同對互為主體性的共同生活方式,並沒

有任何構成意義。因為共和政治背後的利益或價值衝突,沒有共

識的可能,因此需要的是平衡,即有權力的政黨間的利益平衡,

而這是倫理論辯無法完成的(Habermas, 1998: 245)。

進而,哈伯馬斯相信自由主義的民主體制與程序對解決這樣

的倫理困境是有用的,因為自由主義民主在形式上,設計了一套

尊重且可獲得各方接受的規則,這個可公平衡量的前提與程序,

從理性與規範層面證成了正義的觀點:「只有當我們注意到溝通

形式的多樣性時,審議政治觀與經驗之間發生聯繫,在其中,共

同意志形成不只是倫理的自我理解,也是利益平衡與妥協、目的

手段的選擇、道德證成,以及法律關係的檢證等等」(Habermas,

1998: 245)。對哈伯馬斯來說,溝通形式的制度化,對話政治和

制度政治就可以在審議媒介相互滲透,同時導出制度化的意見和

意志形成的正當性力量。哈伯馬斯的民主模式因此建立在溝通條

件上,在審議的調控下,政治過程可以預測其理性後果

(Habermas, 1998: 245-246)。

我們可以歸納一下審議政治的特性。哈伯馬斯大致上同意,

論辯所涵蓋的民主程序的規範性內容,比共和主義弱,但是比自

由主義強。也就是說,審議政治同意共和主義,把政治意見和意

志形成過程放在核心地位,但主張不能把憲法當作次要的東西;

相反地,它把憲政國的基本原則看作是對於民主程序要求的溝通

前提如何能制度化的回答(Habermas, 1996: 298, 1998: 248)。所

謂審議民主的激進意義,即是肯認憲政體制之同時,仍堅持人民審議民主的激進意義,即是肯認憲政體制之同時,仍堅持人民

意志形成的非制度性過程(即人民主權)意志形成的非制度性過程(即人民主權),對哈伯馬斯來說,這

「展現了更高層次溝通過程的互為主體性,一方面呈現決策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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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制度化,另一方面表現出公共領域的非正式網絡。這些溝通

主體模式,在決策體內外形成一個領域,在那裡,社會議題的理

性意見和意志能夠產生」(Habermas, 1998: 248-249)。藉由論辯

理論,哈伯馬斯將民主轉換成一種溝通模式,這種民主彰顯了審

議理性的重要性,配合審議政治的決策程序,指出了政治過程與

公共意見形成的模式(Eriksen and Weigård, 2003: 121-169)。因

此,加入審議觀念的程序民主,已和共和主義民主有所差異,也

不再是一般所理解的自由主義民主的意義了。

二、雙軌制審議政治結構

就理論目標來看,審議政治並不是要揚棄傳統的選舉制度或

議會決議的功能,而是對它的一種補充,以便使我們更加關注民

主參與過程的內容。這個並行的主張,哈伯馬斯稱之為「雙軌制

審議政治」(two-track deliberative politics)(Habermas, 1996:

304)。簡言之,第一軌仍是以選舉或國會為重心的憲政民主

制,這個制度化(正式、官方)的過程賦予現代國家正當性地

位,但它是有侷限性的;比較重要的是第二軌的作用發揮,亦即

非制度化(非正式、非官方)的公民意志形成,這有賴於公民社

會、政治公共領域等生活世界的積極功能,以期產生對政府政策

或法案的影響。哈伯馬斯認為,制度與非制度的意見形成具有相

同重要性,各有其功能,兩者是互補的:

審議政治的成功,依靠的不是集體行動的公民,而是取決於

與溝通相應的程序與條件之制度化,以及制度化審議程序與

非正式形塑出的輿論之相互作用。(Habermas, 1996: 298)

這段關鍵性的引言隱含兩個重要意義。其一,藉由溝通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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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的轉化,雙軌制審議政治賦予公民自決實踐新的社會基礎,國家

的任務不僅要保護平等的主體權利,也要保障公民意見得以自主

形成。在哈伯馬斯來看,非正式的意見形式貫徹在制度化的選舉

和行政決策當中,透過兩者之間的相互作用,溝通權力轉換成了

行政權力,制度性決策也納入非制度因素。據此,公共領域所代

表的第二軌意見,與第一軌的政治意見相輔相成。在這樣正式與

非正式管道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形成真正的或實質的民主。其

二,由於當前民主普遍只注意到第一軌,審議政治則強化第二軌

的功能,以便輔助第一軌在公民審議過程的不足。自由主義預設

公私領域二分仍有價值,哈伯馬斯相信,私領域的權利與自由之

保障,取決於公共領域的意志與自由之展現。兩者乃相互支持的

雙軌制審議政治的規範意義是很明確的,其核心程序「在強

化正當的立法過程所要求的公平程序條件與溝通預設之中,設定

與檢證規範的理性已採取了一個程序性形式」(Habermas, 1996:

287)。政治實踐上,雖然遵守的是一種民主的遊戲規則,但卻

是一種可批判的程序性規則。論辯理論整合了審議與決策的理想

程序,將協商、自我理解與正義的辯論聯繫在一起,並證成了民

主程序可以有合理或正義的結果。根據這個程序民主觀,實踐理

性就從普遍人權或特定社群的倫理生活中抽離,成為論辯原則和

爭論形式(Habermas, 1998: 246):

實踐理性不再存在於普遍人權之中,也不在特定社群的倫理

實質之中,而是在於論辯規則與爭論形式裡,這些論辯規則

與爭論形式從取向於達到理解的行動的有效性基礎,採取了

規範性內容。分析到最後,這些規範性內容來自語言溝通的

結構與社會的溝通模式。(Habermas, 1996: 296-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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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伯馬斯相信,如果放棄主體哲學的概念架構,主權就不會

集中在人民身上,也無須放逐到匿名行動者所建立的憲法之中

(Habermas, 1998: 251),審議政治因此放棄了傳統「國家-社

會」中心論的民主理解——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它放棄了由主體

哲學所證成的各種內容,使實踐理性獲得了新的意義,成為一種

結構性民主的溝通形式。於是,國家與社會的規範關係就被重新

定義了:「共和主義認為社會的核心是國家,民主與社會的政治

自我組織同等重要。然而自由主義相信國家與社會二分是不可避

免的,但可以用民主程序來加以銜接」(H a b e r m a s, 1998:

247-248)。16

另一方面,哈伯馬斯提到,審議政治的規範性自我理解儘管

要求法律社群有一種社會論辯模式,但是,這種模式並沒有深入

到憲法建立的政治系統所體現的整個社會當中。從這個角度來

說,民主的論辯理論,連結的是一個客觀的社會學途徑,政治系

統只是各種行動系統中的一個,它提供一種解決社會問題的保

證,因此,政治實際上要能溝通必然透過法律的媒介,與其他正

當組織的行動領域一起合作(Habermas, 1998: 251-252),此即生

活世界與審議政治的連結:「政治溝通特別依靠生活世界的資

源,例如一個自由與開放的政治文化,一個已啟蒙的政治社會

16. 就思想史來看,溝通理論處理的是康德-黑格爾以降的理性問題,哈伯馬斯相信,互為主體是一個能統合並擴張法哲學論述的最佳途徑。自啟蒙運動開始,到整個20世紀以個體為基礎的自由民主制度與法律秩序,誠如一位批判法學領袖所言,是與現代歐洲的自

由社會一起出現的(Unger, 1976: 54)。換言之,當前民主的各種設計:有限政府、依法行政、司法審查與中立國家,都是著眼於調配個體公民在國家社會中的行動規範與自由

為依據。舉例來說,在羅爾斯(John Rawls)那裡,政治自由主義表明一套合理的原則來規劃正義社會的基本結構,「理性」是善與契約論的預設條件,也是建構公共理性與良

序社會的關鍵(Rawls, 1996)。而在盧曼(Niklas Luhmann)那裡,社會系統的自我再製與自生循環,使得個人在其中對規範與認知有雙重的期待,這是個體「理性」與社會系

統「制約」的真實性結果(Luhmann,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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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化,以及與上述意見形塑連結的直覺」(H a b e r m a s, 1998:

252)。要之,審議政治一個重要內涵,是將民主的視野引到廣

大生活世界生活世界的參與層面,民主不只是程序性的參與,更是一種共

同生活方式的實踐(Bartlett, 2000: 383-384)。

綜合上述,審議政治所主張的程序民主,仍具有自由主義的

建制,但滲入共和主義彙整多元意見形成過程的政治背景。它需

要憲政規範的制度化,以及實踐與保障這個機制的法律。哈伯馬

斯寫到審議政治的中心論旨:「我們從法理論的觀點來反思,顯

示民主過程的核心要素在於審議政治的程序」(Habermas, 1996:

296)。憲政國的理念,因此可以根據以下的原則來闡述,即正

當的法律,衍生自溝通權力,而溝通權力則藉由正當立法轉變成當的法律,衍生自溝通權力,而溝通權力則藉由正當立法轉變成

行政權力行政權力(Habermas, 1996: 169)。經過溝通理論的轉化,憲法憲法

底下的程序民主已不是我們過去理解那種定於一尊的「投票選底下的程序民主已不是我們過去理解那種定於一尊的「投票選

舉」或「議會決議」的民主過程,而是一種溝通、論辯以取得理舉」或「議會決議」的民主過程,而是一種溝通、論辯以取得理

解共識的制度化生活模式解共識的制度化生活模式。職是,哈伯馬斯法治觀念核心並不在

「依法行政」的傳統法治行政觀,而是「溝通權力」的公共性治

理,其要旨在於溝通自由的本質上,參與者都能公開的運用或進

出,「在輿論形成、制度化選舉,以及立法決定之間的溝通流

動,意味著保證其影響力以及溝通權力是可以透過立法轉譯成行

政權力」(Habermas, 1996: 299)。17

三、小結:民主與法治之間的內在聯繫

很清楚的,雙軌制審議政治導引出了民主與法治的內在關

係,或許,我們可以解析一下兩者間的聯繫,以便對接下來所要

17. 當然,哈伯馬斯也檢討了雙軌制審議政治的問題,見Habermas(1996: 304-308)。關於中立性與權力循環(包括正當性)問題,前者見顏厥安(2005: 57-110, 特別是91-105)的討論,後者可參考Shabani(2003)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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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的法治觀有基本的理解。這是重要的,因為我們常把法律與

政治擺在一起,卻又視它們為不同的學科:法理學研究法律,而

政治學研究民主。哈伯馬斯注意到這個悖論,他認為法理學從規

範的角度,政治學從經驗的立場,其實都同時指向了憲政國

(即具有法治原則的憲法國家)。雖然憲政國與民主分屬不同的

研究對象,但哈伯馬斯清楚表明:「沒有憲政制度,就沒有合法

秩序的政府;同時,沒有民主的憲法,就沒有憲政國存在」

(Habermas, 1998: 253)。

對哈伯馬斯來說,民主與法治的關係來自現代法律本身的形

式特性,以及實證法不再以更高的法律形態取得正當性。分別來

看,形式法概念是指,法律之所以具有強制性,在於它具實證性

與對自由的保障,前者表示法律是立法者所制定的,經過民主程

序取得正當性,後者則要求其所制定的法律應該保障所有人平等

的自主性(Habermas, 1998: 254)。這個法律直觀,呈現在日常

生活的法律實踐之中,例如,我們會遵守單行道不能逆行的交通

規則,除了它是具體經過立法程序通過公告而具有強制性的法律

外,它之所以可以剝奪逆行的自由,同時我們應該服從的主要理

由,在於它同時也保障了我們單行的自由。不過,哈伯馬斯注意

到現代法律實證特徵的變動性,連憲法規範都可以改變時,就隱

含有一種宗教的或形上學的自然法位於法系統的更高層,即永恆

有效的道德法(Habermas, 1998: 255)。

眾所皆知,現代法律體系是建立在個人權利的基礎之上,透

過權利證成法律的正義原則,擺脫了道德義務的羈絆,而以權利

的優先性作為多元社會的合理秩序與道德目標。18 在後形上學的

18. 最有名的論點即是羅爾斯的《正義論》,見Rawls(1971),即使後來羅爾斯修正了正義的普遍主義立場,但正義兩原則仍是自由主義堅定的重要哲學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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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時代,哈伯馬斯理解到道德立法已不復存在,法律的功能充其量

是一種社會的協調機制,目的在「填補社會秩序整合能力負擔過

重時的功能上的缺口」(Habermas, 1996: 42)。在他來看,法律

與道德不是一種從屬關係而是一種互補關係,因為法律不僅是狹

隘的道德問題,更是衝突利益相互妥協的實用與倫理問題,立法

實踐的證成依靠的是複雜的論辯與爭論網絡,而不只是道德論辯

(Habermas, 1998: 256-257)。故而,依哈伯馬斯之意,法律應該

理解成對道德的功能性補充,目標是作為調節社會價值與利益衝

突的規範。

職是,在法律關係中,法律規則與道德規則是同時作為不同

但相互補充的行動規範(Habermas, 1996: 105)。道德法不再是

高於自然法或實證法而指導著法律規範——對哈伯馬斯來說,這

種法律典範的內涵改變,象徵一個後傳統的規範世界觀出現:即

法律中的道德,依據政治立法者的自我決定,可以自我立法並支

配行政與司法而不再受「自然理性」以外的規範所約束

(Habermas, 1996: 146)。換言之,現代法律成為一個可自我再

生產的社會形式,在公民的溝通過程中,法律可以自我決定,不

是只靠既有的法律規定,而是必須符合民主的正當程序。法律的

正當性依靠民主原則,公共自主(public autonomy)與私人自主

(private autonomy)的相互證立成為一種溝通權力,也成為法治

國權利保障的理性邏輯。

肆、哈伯馬斯的法治國理想

經過以上兩節的推演,我們看到哈伯馬斯社會政治理論的企

圖。在社會理論上,論辯理論導出溝通理性與理想的言說情境,

展現了哈伯馬斯回應現代性的理想主義性格。相應在政治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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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審議民主與法治國理想/黃瑞祺 

陳閔翔

上,它確立了現代民主的正當性基礎,係來自程序性的人民主

權,以及經由法律獲得保障的基本人權。根據論辯原則,法律不

再是盧曼那種法律自主系統,而是置身於能相互溝通與證立公共

自主與私人自主的法治原則。以下,先解釋法律如何協調人民主

權與人權的關係,次指出哈伯馬斯的民主原則、權利原則與法治

原則,最後以哈伯馬斯對現代法治危機的觀察做總結。

一、法律的權利系統:人民主權與人權的調節器

對哈伯馬斯來說,私人自主與公共自主,人權與人民主權是

互為前提的(Habermas, 1996: 84)。我們可以分幾方面來說明。

基本上,權利必然在制度中(即在憲法與法律之中)才有意義,

也才能詮釋。19 哈伯馬斯認為,西方政治傳統裡,共和主義傾向

把人民主權解釋成倫理性自我實現的表達,而自由主義則把人權

當作道德性自我決定的表達。所謂的「人民主權」,意指公共事

務最終決定權來自人民,這是民主的原初意義,也是共和主義民

主的核心。相對於此,人權則是典型自由主義的核心價值,不論

從政治權、經濟權到文化權的歷史發展或內涵來看,人權早已成

為自由民主制度保障的標的。從規範的角度看,人民主權表徵著

多數民主的程序參與原則,而人權則需要依賴法律來保障。由此

以觀,與其說兩者是一種互補關係,不如說是一種競爭關係

(Habermas, 1996: 99)。不過,哈伯馬斯也意識到人民主權與人

權的內在關係,對民主正當性來說,透過權利系統所展現的溝通

過程相互隸屬:

人民主權與人權之間所尋求的內在關係,存在於權利系統精

19. 例如Schneider(2000)認為,從憲法保障權利的觀點看,哈伯馬斯的理論仍座落在制度之內,某個意義來說,與德沃金(Ronald Dworkin)都是憲法秩序的擁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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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確陳述溝通形式底下條件的事實中,而這是對於產生正當法

律可以合法的制度化所必要的溝通條件。(Habermas, 1996:

104)

在《包容他者》第十章,哈伯馬斯從法律的角度談到這個協

調關係。一般來說,自然法一方面捍衛人民主權原則,另一方面

透過人權保障的法治來回應正當性問題,「人民主權原則所表達

的是確保公民公共自主的溝通與參與權利;而法治則表達維護社

會成員私人自主的古典基本權,因此,法律是作為一個平等保護

公私自主的工具而具有正當性」(Habermas, 1998: 258),顯

然,這個二元論述,將人民主權與公共自主放在同組概念裡,人

權(精確的說,是能透過法律保障的基本人權,此即法治)則與

私人自主放在一起考量,因此,我們看到「共和主義共和主義-人民主人民主

權權-公共自主公共自主」與「自由主義自由主義-人權人權-私人自主私人自主」兩條區隔的推

理路線。亦即,共和主義堅持人民主權路線,主要目的在於實現

每個人的公共自主與參與自由;而自由主義則在捍衛人權,這條

路線強調私人自主與個體權利的保障。

政治哲學始終未能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而認為兩者是互斥

衝突的,可是,哈伯馬斯卻主張兩者具有共同的根源:「公民的

政治自主被認為體現在社群的自我組織之中,而社群是透過人民

主權意志自我立法的;另一方面,公民的私人自主被認為是採取

了確保自主法治的基本權形式」(Habermas, 1998: 258)。在哈

伯馬斯看來,個人的道德自主(即私人自主),只有通過公民的

公共自主才有可能(Habermas, 1996: 94)。在《在事實與規範之

間》後記,哈伯馬斯這樣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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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審議民主與法治國理想/黃瑞祺 

陳閔翔

面對憲政民主的程序主義自我理解,民主過程承載著正當性

的全部負擔,它必須同時確保法律主體的公私自主⋯因此,

法律的程序主義理解,強調民主意見與意志形成的溝通前提

與程序條件,是正當性的唯一來源。(Haber mas, 1996:

450)

換言之,私人自主與公共自主的相互支持,才能在意見形成

過程與立法形式中尋得客觀保障個體權利的法律形式。這個關係

可從「古代人自由」與「現代人自由」來解釋。共和主義強調公

共自主先於私人自主的前政治自由,自由主義則認為多數專制是

危險的,因而要求人權的優先性。哈伯馬斯認為,盧梭與康德殊

途同歸用主權意志與實踐理性共同解釋了人民主權與人權的關

係,但卻各有所偏,無法處理這兩條路線同源的聯繫。而他自己

的工作,即是透過論辯理論的民主程序,將人權與人民主權的內

在關係呈現出來:「公民的公共溝通實踐必須在法律上得到制度

化,而這種必然性正是人權本身所能提供的」(Habermas, 1998:

259)。溝通理論所蘊含的公民的政治參與和溝通權利,即是一

種「公共自由」,而人權所蘊含的「私人自由」,在現代法律體

系中,早已分散在廣泛法律所保障的各種人權之中。這意味著,

私人自主的市民社會(以經濟活動為主)與公共自主的公民社

會,本來就是在政治公共領域中競逐,民主的任務即是透過溝通

調和兩者,「公共領域與私領域的互補關係,是從私領域中補充

而來成為公共領域的承載者」(Habermas, 1996: 354)。以此,

透過溝通公共領域又保障個人權利的法律,哈伯馬斯證成了「人

民主權」與「人權」相互隸屬的辯證關係。

從法律切入「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的對比,上述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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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批判和實踐哈伯馬斯八十論集

更為清楚。照一般的法律規範,私法的獨立運用主要是保障個人

法律主體的「消極自由」,使個人擁有免於受到國家外力侵害的

權利;而公法在法律體系的分工原則下,則是要維護公民的「積

極法律地位」(Habermas, 1996: 396)。但公法所要開創的這個

「積極自由」的公共空間,並無法單獨取得,而有賴於私人自由

的實現,才能進一步在公共自主上取得去做什麼的能力。故溝通

理論成為一個綜合的觀念,融合了市民法典(例如民法)的私法

特徵,也消解福利國家的公法危機(例如行政法),架設一個程

序性的溝通平台,讓前者的消極自由與後者的積極自由統合在一

個新的程序法典範裡,使公民在一個社會條件均制度化的法律秩

序中可以自主地組織與互動——法律因此成為一個整合社會的重

要工具。20

綜上所述,在尊重憲政運作的制度規範底下,例如同意透過

司法過程來保障人權,法治的基本意義是程序性。但從權利系統

而非權力分立的邏輯來看,哈伯馬斯認為法治承接著更多的實質

功能(例如公平的法律與正義的判決),期透過公共領域的開放

性,理性的論辯程序,賦予各種規範內容與效力的公開檢驗,以

取得更具正當性的道德共識。對哈伯馬斯來說,法治的核心理

想,不僅要實現積極自由及消極自由的保障,更要對人權和人民

主權做出某種制度性安排。這一點,從各種法治原則可以更明顯

地看出。

20. 「主體」權利與「客觀」法律是共生的(Habermas, 1996: 88-89)。私法雖然是以保障個體財產、生命與自由為主,但法律的社會施行與規範要能夠充分展現,僅僅在私領域是

不夠的,公共領域的自主性與公民間相互承認規則與法律義務,才是法律合法化的重要

來源,而這使得法律成為社會秩序的客觀媒介。哈伯馬斯的公共自主與私人自主主要是

在法律範疇上所區分的自主性,前者是政治或公共領域的自主性,例如投票,後者指個

人道德或私領域的自主性,例如結婚。根據人民主權與人權的互補關係,我們可以分別

理解成公共自由與私人自由,可見Habermas(1996: 8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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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主原則、權利原則與法治原則

哈伯馬斯曾在《泰納講座》第二講談到法治的思想,不過他

並沒有針對法治概念特別說明與定義,而是從政治、法律與道德

的相互滲透批評了盧曼的法律系統(Habermas, 1988: 249-279)。

這個隱身在法律與政治的論辯討論中,主要是透過分析自由主義

的法典範與福利國家的法典範,過渡到程序主義的法典範,導出

法治國理念。因此,若仔細推敲,哈伯馬斯的法治其實是憲政國

底下的一個常識性觀念,而這也意味著哈伯馬斯的法治國是根據

「民主原則」、「權利系統原則」與「憲政法治原則」的。21

分而論之,哈伯馬斯明確表述他的民主原則的推論,審議自

身的實踐形式,不僅要符合論辯原則,也要遵守普遍化原則

(即U原則)(Habermas, 1998: 42):

U原則:一個規範是有效的,在於當其普遍遵守每個個體的

利益與價值取向的可預知後果與副作用,都能在毫無強制下

共同接受所有的規範內容。

U原則奠基在我們在第二節提到的D原則,亦即D原則指明有效

性規範的條件,但D原則仍需要操作化成為論證規則,故哈伯馬

斯從D原則中推論出猶如康德「定言令式」的U原則,兩條原則

反映了論辯理論的普遍主義立場。據此,哈伯馬斯認為民主原則

即憲政國原則,預設了實踐問題合理決定的可能性,不但建立了

一個正當立法的程序,也同樣注意到法律媒介自身的產生

21. 類似的看法,可見Baynes(1995: 206-212),不過Baynes只提到前兩項,並沒有對憲政原則做出分析,似乎也直覺認為法治等同於憲政規範。在最新的一篇論文中,哈伯馬斯用

「憲政主義」來表示法治,可資證明,見Habermas(2001b: 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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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bermas, 1996: 111)。透過權利生成的邏輯思考,民主原則

在論辯原則與法律形式的解釋中產生。那麼何謂民主原則?根據

哈伯馬斯,民主原則即是「人民主權原則」:

在此原則中,所有政府權力都來自人民,有平等機會參與民

主的意志形成的個體權利,連結著公民自決的一個合法制度

化實踐。這個原則形成了權利系統與憲政民主結構之間的樞

紐⋯在論辯理論的語彙中,人民主權原則宣稱所有的政治權

力來自公民的溝通權力。(Habermas, 1996: 169-170)

對哈伯馬斯而言,民主原則只能出現在權利系統的核心,透

過論辯原則對行動規範的正當性檢驗,以及法律形式的同源機

制,法治所要捍衛的不只是「程序民主」,也包括了共同生活中

具體的權利範疇。是以,法治是奠基在憲法制度或憲政國的民主

運作之上的,它必須遵守民主原則。這裡,哈伯馬斯也羅列了五

項具體的權利範疇(Habermas, 1996: 122-123):

(1) 產生自政治自主所設計的,最大多數的平等個人自由的

基本權利;

(2) 產生自政治自主所設計的,在法律底下志願社團的成員

地位之基本權利;

(3) 直接產生自權利可行動性與政治自主所設計的,個人法

律保障的基本權利;

(4) 產生自平等機會參與意見與意志形成之過程的基本權

利,在其中公民行使其政治自主,並藉由該過程制定正

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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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果公民想要平等機會去利用上述 (1) 至 (4) 的公民權,

只要在當前環境所必須,就要能提供社會的、科技的及

生態上之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簡單說明,第一項乃是一般自由主義的基本權原則,例如人

身自由、平等權等等,而第二與第三項是衍生自第一項的補充權

利。第二項是公民身分權,第三項則是受法律保障的司法權。大

體上,前三類的權利範疇涵蓋了前述的消極自由,這些基本權僅

是法律主體所能保障的私人自主。但哈伯馬斯認為,假如法律主

體要能真正彰顯,必須要有第四種的政治自由或政治權利,包括

參與權與溝通權等,而第五種權利則試圖涵蓋所有公民可能有的

權利,包括社會權,甚至科技權或生態權。

通過權利系統的規範概念,哈伯馬斯肯認人權是一個普遍的

法律原則,從而賦予法律普遍的地位(Orjiako, 2004: 58-73)。從

參與者與憲法的角度來看,前述的人民主權與人權的內在連結就

更容易理解了。「法律與政治權力的同源結構與概念相互滲透,

要求一個更廣泛的正當性,一個需要法律渠道來制裁、組織與執

行國家本身的各種權力」,哈伯馬斯指出,透過溝通權力轉化行

政權力或立法權力,所產生的法律正當性,即是憲政國原則的

「法治觀」(Habermas, 1996: 132-133)。

根據民主原則,哈伯馬斯推衍出幾項重要的憲政國原則,包

括從人民主權原則細分出來的議會原則與政治多元主義原則、法

律保障原則、行政合法性原則、國家與社會分離原則等,都可謂

是憲政架構下的法治國元素,且同時具體表徵了審議政治的運作

方案。以此,哈伯馬斯證成了一套內含審議精神而頗具吸引力的

憲政民主理論。這些法治原則可以系統臚列如下(Haber m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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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169-176):

(1) 人民主權原則:議會原則對建立審議與決策的代議體

制,提供了解決方案。

  政治多元主義原則,只有在公領域自主保障的原則下,

以及不同政黨間的競爭原則下,才與議會原則一同構築

人民主權的內容。

(2) 法律保障原則:法律是個人權利主張的基礎,其實踐乃

通過法律的擔保,確保每個個體的全面法律保障的原

則。包括司法受現存法律約束原則。

(3) 行政合法性原則:此為權力分立的核心,意即行政權受

民主的法律限制,行政權不可干預立法過程。行政法特

別規定禁止任意行政原則。

(4) 國家與社會分離原則:這是德國憲法傳統中,具體賦予

的自由主義法治意涵。它彰顯公民社會的自主性。

人民主權原則由議會原則與政治多元主義原則構成,也就是

說民主通過代議政治實現了人民主權的基本目標,但它必須符合

政治多元主義,確保公共自主與政黨競爭的可能性。法律保障原

則,除了強調法律作為個人權利保障的制度原則外,也指出司法

判決仍受到法律與人權的約束。而行政合法性原則,則點出了法

治的權力分立的面向,包括行政權受法律限制的依法行政觀念,

以及行政法禁止任意行事原則。比較特別的是國家與社會分離原

則,它彰顯一項獨特的法治精神,亦即公民社會的自主性與獨立公民社會的自主性與獨立

性性。哈伯馬斯認為,這些憲政國原則,共同體現了一個觀念:憲

政國最終被認為是一政治社群自主的自我組織服務,該社群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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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構成權利系統而成為法律底下一個自由平等的聯合體

(Habermas, 1996: 176)。歸根究底,哈伯馬斯其實是用一組憲

政原則來指涉法治這個觀念。

三、小結:以法治國觀念取代理性法

回到現代民主與法律的關係,哈伯馬斯注意到,在近代法律

史上,自然法的背後是一種以維護資產階級利益作為意識形態的

抽象形式法,而隨著法律的實質化,二戰後出現了福利國家的發

展。這使得自由主義內部發生了變化,從自由主義法典範(以自自由主義法典範(以自

然法為主)然法為主),過渡到福利國家法典範(即社會法)福利國家法典範(即社會法),法律曾經過

一段很長時間的轉換與適應。但自由法的形式缺乏社會面向,而

社會法的國家結構又有對個人自主限制之虞,因此即便晚近平等

式自由主義極力納入社會福利各項法規,卻出現嚴重的福利國

危機。

據哈伯馬斯描述,德國法學界稱這是一個「法律的危機」。

其中,主要的爭論是在這兩個競爭性法典範之間的規範選擇,然

而,哈伯馬斯指出,當典範的討論已經深具「反思性」的時候,

就產生典範轉移,在這個過程,法律秩序嘗試去尋求一個新典範

(Habermas, 1996: 389-391)。這個新的典範即是「程序主義法典

範」。對於這個法典範變遷的反省,哈伯馬斯認為是一次法理學

的自我覺醒,透過法律實踐的反思意識,引起一股結合事實與規

範的法律的爭議與再定位:

法律典範,支配著所有行動者的心智——公民與當事人的心

智,不少於支配立法者、法官與行為者的心智。⋯在法律系

統的正確的典範理解之爭論上,一個子系統反映社會整體作

為其一部分,基本上是一個政治爭議。在憲政民主之中,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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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爭論關心所有參與者,它不能只是被控制在遠離政治領域

的專家之中的神秘論述,⋯司法與法學專家成員,以某種特

權方式參與法理爭議,但是,他們不能使用他們的專業權威

去強加一個憲法觀給我們。公民公眾必須自己去發現這樣的

憲法觀是可信服的。(Habermas, 1996: 395)

這個全新的法律見解,即私法的實質化擴展,例如國家介入家庭

或婚姻的爭執中、勞動法或經濟法等新法律的出現,使得原本在

私法範圍的各種法律保障,與公法的國家建制之界線不再那麼截

然二分。哈伯馬斯認為,兩者的磨合對規範概念產生一個根本性

的變化。

根據這樣的見解,哈伯馬斯主張應該用程序主義的法律觀來

看待這個典範競爭與轉變。根據溝通原則,程序主義法典範主張

從理性法(自然法)中賦予法治實質內涵,據此就可以從市民國

家之形式法典範,以及社會國的實質法典範的競爭中脫穎而出,

成為現代社會以個體為主又能兼共同行動的規範基礎。如此一

來,法治就不再是自由主義的專利,而是帶有共和主義精神的原法治就不再是自由主義的專利,而是帶有共和主義精神的原

則內涵,每個人都可以經由自我決定取得消極自由,也可以有積則內涵,每個人都可以經由自我決定取得消極自由,也可以有積

極自由去追求(共同)自我實現極自由去追求(共同)自我實現。法律的目的是在這當中作為一

個協調機制與轉換器,以便能同時兼顧公共自由與私人自由。透

過溝通行動的轉化,哈伯馬斯闡明程序主義法典範的優位形式,

超克了自由主義法典範與福利國家法典範的不足,也標誌著要用

新的角度來理解法律的內涵:以法治觀念取代傳統理性法,才能

應付愈加複雜的民主環境。22

22. 訴諸法治觀而非(在一個國家內的)理性法,被認為是哈伯馬斯思想能通向世界主義、全球治理以及全球性審議民主的重要主張,見Scheuerman(2008)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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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此,論辯理論對現代性的「理性危機」——用哈伯馬斯的

用語,是「法治危機」——顯然是立於憲政國內部理性批判與審

視的結果。這個結論,在《在事實與規範之間》末尾,有著深具

啟發性的文字:

隨著政府任務的質變與成長,正當性的需求也改變了;法律

越是被當作政治操縱與社會計畫的服務工具,由法律的民主

來源所必須承擔的正當性責任就越大。⋯但是,這些診斷點

出憲政國的危機趨勢⋯而這些傾向透露出:與其說是憲政原

則對漸增地複雜的政府活動有過度要求,不如說是這樣的原

則還不夠充分地制度化。(Habermas, 1996: 428-436)

伍、結論:從理論到實踐的反思

本文已對哈伯馬斯的審議民主觀與法治國理念進行重構與闡

釋。接下來,我們將他關於民主與法治的剖析,歸納出幾點規範

理論上的意義;然後,針對他所提出的論點,做批判性的反思,

以便對哈伯馬斯的思想做一個整體評估。我們認為,哈伯馬斯的

理念猶待實踐的檢證,但不可諱言的,這個民主法治國的想像,

呈現出某種烏托邦式的理想主義盼望。

一、審議政治的哲學涵義

哈伯馬斯把溝通理論運用到政治上所開創的審議民主,奠定

了幾項重要的理論轉向,亦即「語言學轉向」、「語用學轉

向」、「法哲學轉向」、「審議政治轉向」以及「生活世界轉

向」五大轉向。以下分別說明之。

第一,在哲學上,哈伯馬斯所提出的溝通理性構想,突破了

傳統實踐理性概念的主體主義限制,並完成了自皮爾斯(C.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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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irce)與弗萊格(G. Frege)以降的「語言學轉向語言學轉向」(lingustic

turn)。揚棄了意識哲學的進路,哈伯馬斯的互為主體性,對於

啟蒙理性爭議,成功地站在現代性自我批判的立場,以「溝通理

性」為「實踐理性」賦予新的意涵,重建我們對「理性」特別是

政治理性之實踐可能的信心。

第二,結合後期維根斯坦、奧斯丁(J. L. Austin) 的日常語

言分析、塞爾(John Searle)的言說行動以及瓊斯基(Noam

Chomsky)的語法學(尤其是語言能力概念)等,建立普遍語用

學,開啟了「語用學轉向語用學轉向」(pragmatic turn)。

第三,在法哲學方面,寓批判於建構的社會學轉譯過程,哈

伯馬斯發起的是一場法律整合研究。哈伯馬斯主張法律是一種社

會媒介與調節機制,程序性法律其實是對自然法與實證法這兩種

現代法律形式的競爭與批評。在他來看,由羅爾斯所奠定的平等

式自由主義,在美國是一種「福利自由主義」,而在歐洲則是一

種「社會民主主義」。程序主義法理論的出現,可說是對自由主

義的市民法與福利國家的社會法之融合與超越,這代表了一種

「法哲學轉向法哲學轉向」(Habermas, 1996: 56-58),亦即:主張程序性法

律觀,以法治國原則取代理性法,表明了現代法學從成規到後成

規的法律典範轉移。

第四,在政治哲學方面,他完成了「審議政治轉向審議政治轉向」,對民

主提供了一個融合式思考。對民主和法律的聯繫分析,哈伯馬斯

的目標是多重的:既要整合「自由主義 vs. 社群主義」辯論下的

「交錯目的」,23 又要指出公民行動上「公共自主」與「私人自

主」的互補性、「消極自由」與「積極自由」互為支撐,以及將

23. 這是Charles Taylor(1989)在社群主義與自由主義辯論近十年後,對這場哲學爭議的評論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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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與「人民主權」兩種典型制度分歧,納入憲政溝通結構

中,成為以「程序民主」為基底的雙軌制審議政治。

第五,哈伯馬斯所形構的「生活世界」有了嶄新的風貌,這

個「生活世界轉向生活世界轉向」所追求的是恢復「民主精神」(democratic

ethos)(Bernstein, 1998)。審議政治強調民主的理性討論的制

度性程序之建立與內涵,有別於「以投票為中心」的民主。這個

強調「以對話為中心」的民主,對民主的本質來說,相當符合美

國哲學家杜威「民主是一種生活方式」的理念(Dewey, 1980:

93)。倘若用紀登斯(Anthony Giddens)的話說,即是「民主的

民主化」:把民主推行到生活世界,強調生活世界的民主化

(黃瑞祺,2005a: 156)。

第六,在民主與法治的關係上,哈伯馬斯提醒我們要注意溝

通論辯的制度性特徵,包括正式與非正式的制度。所謂的「法

治」,公民是以「權利主體」的身分存在,國家法律的強制力之

所以被授權(例如立法、訴訟的司法過程),「正當性」是一個

樞紐,它之所以正當是因為法律規範的內容是「合理的」(例如

保障自由),並且制定過程是具有程序正當性(Habermas, 1996:

28)。在後形上學的今天,沒有了宗教或形上學作為基礎的現代

法治,法律的主體權利,不再是純粹的意志自由而產生自主性,

而是有賴溝通行動擴大「公民權利」來互補完成。

最後,從政治學與法學的綜合觀點看,哈伯馬斯對民主與法

治的關懷,來自他對整體世界變動發展的實踐擔憂(或稱危機

感)。而觀念解放的最佳方案,則是對組成現代國家與規範公民

行動的核心進行改造。審議政治整合了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關於

民主理念的法律與公民觀,而法治國理念則進一步在理性與自由

的基礎思想要求上,尋求一條超越自然法與實證法的法理學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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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就此而言,哈伯馬斯對民主的想像,提供了一個「洞察」,

一個反對單一眼光而具後設立場的視野。正如他戮力展示的多元

學科特質:對不同的方法論觀點(參與者 vs. 觀察者)、不同的

理論目標(詮釋說明與概念分析 vs. 描述與經驗說明)、不同角

色的立場(法官、政治人物、立法者、當事人與公民),以及不

同進路的實用主義態度(詮釋學的、批判的、分析的)保持開放

(Habermas, 1996: 6-7)。

二、實踐困境與烏托邦的盼望

當然,哈伯馬斯的論點也不是完全沒有問題,例如憲政國能

等同法治國嗎?當憲法不良的時候,法治如何遵守?法治與法制

(rule by law)的關係又是如何?程序正義真能導出實質正當

嗎?審議民主仍須面對議會政治與大眾參與(例如公民投票的渴

望)的緊張關係。甚至,公民參與的智識判斷、理性行動之能力

的培養,不再是公民教育的課題了嗎?

上述這些疑問可歸結到兩大層面。首先,咍伯馬斯似乎有意

將憲政國等同法治國,不過,所謂的憲政國有兩層意義,一是透

過權力制衡,以防止政府濫權,另一是透過法律實現人權保障。

只有後者才是法治的意義,亦即法治並非形式上單純的法律治

理,真正的法治是一種能實現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的善治

(good governance)。就此而言,雖然哈伯馬斯提出以法治取代

理性法這樣的主張,由於對法治的界定仍是以抽象的原則表述,

使得實踐上不易落實。舉例來說,「行政合法性原則」強調政府

依法行政,行政權不可干預立法過程,但即便在成熟的民主國

家,政府往往透過許多行政規定或施行細則,規避立法機關或法

律的授權,以致於有違憲或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之虞。甚者,難道

行政作為是否合法不需用「比例原則」來檢驗嗎?例如和平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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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遊行抗議,警察如果開槍射擊就不符比例原則,而連續殺人犯

豈能以一萬元就隨意交保呢?要能達到真正的法治國理想,似乎

尚有許多細節作為,需要更精確勾勒與檢證。對此,哈伯馬斯的

論述容有不足,現代法治仍面臨人類是否妥善運用法律以及大量

法制化需求的挑戰。

復次,審議民主要能夠實現,很大程度上不僅取決於公民的

權利與法律地位,也取決於公民的智識能力與素質。晚近有越來

越多學者關注到公民資格這一個面向(McAfee, 2000)。哈伯馬

斯提到審議過程的制度化會有助於公民溝通與理性能力的提升,

但這仍是菁英民主的說詞。真正普遍而常態的審議民主,不僅需

要成熟的經濟與社會文化條件,也需高等教育與公民政治知識的

普及,否則對於地方型的經濟建設與環保議題之權衡,要弄懂土

木結構、施作工法、經濟效應、生態影響評估,甚至整體國土規

劃等等,恐怕過於專業而不易審議。換言之,哈伯馬斯的雙軌制

審議政治,是非常有吸引力的主張。第二軌的公民審議對於第一

軌議會決議的補充,可說彌補了民主參與性不足的窘境。但是,

除了第二軌的制度化之外,或許加強公民通識素養的理解與判斷

能力,以應付各種複雜又專業的新興民主爭議,是民主教育或公

民教育的急迫性課題。

黑格爾曾說:「密涅瓦的貓頭鷹總要等到黃昏時才會起

飛!」哲學的出場,雖然總是來不及教導我們如何在現實中生

活,但實踐哲學的任務,卻依然引領人們去理解世界將會如何。

從批判社會學的角度看,哈伯馬斯從早期觀照人類知識、語言與

理性,爾後深入具體的溝通行動與民主政治的制度內容,的確使

抽象的哲學訴求落實。當然,這也同時打破了想像與理論說明之

間的聯繫(MacKendrick, 2008: 179)。姑且不論這是好是壞,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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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的,哈伯馬斯也意識到烏托邦(utopian)與幻想(illusion)

是不同的。在一次訪談中,哈伯馬斯有著暮鼓晨鐘的殷切期盼:

絕不能把烏托邦與幻想視為相同。幻想建立在無根據的想像

之上,是永遠無法實現的;而烏托邦則蘊含希望,體現了對

一個與現實完全不同的未來的嚮往,為開闢未來提供精神動

力。烏托邦的核心精神是批判⋯人權與民主當初不也是被許

多人視為烏托邦嗎?可是,經過數代人的奮鬥,它們在現今

已經成為現實了。(Habermas, 2003: 162-163)

因此,倘若回歸哈伯馬斯的批判理論與現代性志業,溝通理

性與審議民主絕不是一種「空想」,24 而是一種真切的「盼

望」——對於民主理想的「普世盼望」——即便這些理想主張短

期無法達成,例如理想的溝通情境、理性的民主過程以及符合憲

政原則的各項法治理想,不過,這至少提供人們一個努力的方

向,誠如Lessnoff所言的:「哲學家無法確切地預判倫理論辯的

結果」,但從捍衛理性的立場來看,無疑的,審議民主已是「論

辯理論與政治現實之間最有用的協調方案」(Lessnoff, 1999: 285,

292)。對於20世紀整個理性政治的危機之回應與擘畫,或許,

這是哈伯馬斯晚年的思想願景,因為從社會學的內涵看,民主與

法律是最接近現實的規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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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閔翔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 State in Habermas’s

Democratic Thought

Richard Ruey-Chyi Hwang Min-Siang Chen

Abstract: This article explores Habermas’s idea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 state. Habermas is the most well-known proponent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He pointed out the deliberative turn in modern

democratic theory associated with the paradigm shift in law.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it is one of his goal to construct the link between

proceduralist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that is the self-

understanding of modern political life. Thus in this paper, first of all,

we are going to analyze the relationship among public sphere,

communicative theory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Habermas’s

thought. Secondly, this paper investigates what Habermas means of

deliberative politics with reference to the Liberalism-Republicanism

debate and explores the possibility of two-track deliberative politics. Then,

the paper tries to investigate Habermas’s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 including the principle of popular sovereignty, human rights and

the constitutional state through mediation function of law. Finally, we

discuss critically Habermas’s work with regard to this respect. For

Habermas, deliberative politics implies the internal relations among

democracy, the rule of law and constitutional state. Although there are

some controversies in practice, the idea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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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state and the rule of law represent an utopian imagination

in Habermas’s thought.

Keywords: Public Sphere, The Rule of Law, Proceduralist Democracy,

Discourse, Deliberative Politi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