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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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 3449 次會議 民國 104 5 21 討論事項(三) 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 6 條之 1 修正草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等審查整 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 ()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致生納稅義務人運用操 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之缺失,並延續民國 100 6 1 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銷稅)抑制短期投機炒作房 地之效果,在不影響地方政府現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49次院會會議 0934B4AA17AF70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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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49次會議

民國 104年 5月 21日

討論事項(三)

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 6條之 1修正草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等審查整

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

(一)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致生納稅義務人運用操

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之缺失,並延續民國 100年 6月

1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銷稅)抑制短期投機炒作房

地之效果,在不影響地方政府現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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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以建立合理透明稅制,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為目標,

本部擬修正不動產交易課稅制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房地合一稅制),並輔以特銷稅

不動產部分停徵、所得稅增加之稅收用於提供住宅政策及

社會福利支出等配套措施,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所得

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6條之 1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邀集財政部、內政部、法務部及本院

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上開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自施行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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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執照之土地,符合特定情形者,其交易所得應按新制課

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 4條之 4)

2、出售房屋、土地應按實際交易價格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交易

所得,以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個人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規定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修

正條文第 14條之 4、第 24條之 5)

3、符合條件之自住房地、農業用地、被徵收土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修正條文第 4條之 5)

4、實施新制所增加之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

社會福利支出。(修正條文第 125條之 2)

5、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 1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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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6條之 1修正草案:配合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之施行,特銷稅

不動產部分同日起停徵。

四、茲將該兩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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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六十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鑒於現行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致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之增益,無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負擔;同一年度買賣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尚未調整,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延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抑制炒作房地之效果,並呼應社會各界對改革之企盼,經審慎檢討,在不影響地方政府現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下,以建立合理透明稅制,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為目標,參考各國不動產交易稅制及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況,並舉辦北中南多場座談會,廣泛蒐集各界意見,研擬不動產交易課稅制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並輔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停徵、所得稅增加之稅收用於提供住宅政策及社會福利支出等配套措施,以改善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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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特定情形者,其交易所得應按新制課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

二、符合條件之自住房屋、土地於不超過四百萬元之交易所得,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五)

三、個人出售房屋、土地應按實際交易價格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交易所得,並以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按其持有期間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另為避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炒作境內不動產,其交易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之所得稅率,從高訂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

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五)

五、個人未依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或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之核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六)

六、稽徵機關之調查核定、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退稅等事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七)

七、個人自住房屋、土地之重購,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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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八) 八、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應按實際交易價格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交易所

得,並以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為避免外國公司將資金投入不動產市場獲取鉅額資本利得而未進行實質投資,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其交易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之所得稅率,從高訂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

九、個人未依限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短漏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未申報者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十、實施新制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社會福利支出。(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十一、本法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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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

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

下合稱房屋、土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

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

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現行不動產

交易稅制缺失,健

全不動產稅制,促

使房屋、土地交易

正常化,於第一項

定明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交易房

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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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於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之次日以後

取得,且持有期間

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於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

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

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

十四條之四至第十

四條之八及第二十

四條之五規定(以

下簡稱新制)課徵

所得稅。另配合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不動產部分之停

徵,將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之次日以

後取得,且持有期

間在二年以內之房

屋、土地交易案

件,亦納入新制課

稅。至非屬上開新

制課稅範圍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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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

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

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

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

興建之農舍。

適用現行課稅規

定。

三、個人就設定地上權

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之交易,雖屬權利

交易性質,惟考量

其經濟實質與房屋

交易類同,為使該

類型交易所得得適

用自住房屋、土地

及長期持有等租稅

優惠,爰於第二項

規定該房屋使用權

之交易視同房屋交

易。至營利事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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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房屋使用權交易

所得與房屋交易所

得,均係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課稅,

其課稅並無不同,

且營利事業並無自

住房屋、土地及長

期持有等租稅優惠

問題,爰無須納入

本項規範。

四、符合第一項規定之

土地應適用新制課

徵所得稅,爰於第

三項前段規定該等

土地不適用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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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十六款土

地交易所得免稅之

規定。另配合農業

政策,於第三項後

段將農舍排除適用

新制,俾農舍維持

適用現行課稅規

定。

第四條之五 前條交易

之房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納所

得稅。但符合第一款

規定者,其免稅所得

額,以按第十四條之

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得免納

所得稅之房屋、土

地:

(一)為保障自住需求,

落實居住正義,第

一款規定家庭自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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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

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自住房

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辦竣

戶籍登記、持有

並居住於該房屋

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

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

用。

房地交易得定額免

納所得稅,但須符

合辦竣戶籍登記、

持有並居住於該房

屋連續滿六年、交

易 前 六 年 內 無 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使用,及交易

前六年內未曾適用

免稅等要件,以避

免投機行為。

(二)為配合農業政策,

第二款規定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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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於交

易前六年內未曾

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七條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

規定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

前先行協議價購

之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

之一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得免納所得

稅。

(三)為鼓勵民間配合政

府基於政策目的推

動之土地開發及徵

收等政策,提高行

政效率,第三款及

第四款分別規定被

徵收或被徵收前先

行協議價購之土地

及其土地改良物,

及尚未被徵收前移

轉依都市計畫法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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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

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

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

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

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

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

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

中減除之規定。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 ,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三、為簡化稅政,個人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規定免納

所得稅者,免除其

申報義務,且不適

用損失減除相關規

定,至營利事業部

分,仍應申報,但

其損失不得自營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爰為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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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

之四規定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或

損失之計算,其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

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成本,與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其為繼承或

受贈取得者,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

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

或損失之計算方

式,說明如下:

(一)成本及費用之認

列:

1.原則係按實際取

得成本認定,包

括取得房屋、土

地之價金。至於

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其取得時之

價值以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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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但依土地稅法規

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

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

定計算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減除當次

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

為準。

2.取得房屋、土地

達可供使用狀態

前支付之必要費

用,如契稅、印

花稅、代書費、

規費、公證費、

仲介費、取得房

地所有權後使用

期間支付能增加

房屋價值或效能

非二年內所能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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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

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後之餘額,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按下

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

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在一年以內

者,稅率為百分之

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超過一年,

未逾二年者,稅率

竭之增置、改良

或修繕費等。

3.出售房屋、土地支

付之必要費用:如

仲介費、廣告費、

清潔費、搬運費

等。

4.交易標的包含土地

者,改良土地已支

付之全部費用,包

括已繳納之工程受

益費、土地重劃費

用及因土地使用變

更而無償捐贈一定

比率土地作為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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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超過二年,

未逾十年者,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超過十年

者,稅率為百分之

十五。

(五)符合第四條之五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自住房屋、土

地,按本項規定計

算之餘額超過四百

萬元部分,稅率為

設施用地者,其捐

贈時捐贈土地之公

告現值總額。

(二)不得列為成本或

費用減除者:例

如使用期間繳納

之房屋稅、地價

稅、管理費、清

潔費、金融機構

借款利息等,屬

使用期間之相對

代價。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之一有關財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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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在一年以內

者,稅率為百分之

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超過一年

者,稅率為百分之

三十五。

易損失扣除規定,於

第二項規定房屋、土

地交易損失減除規

定。

四、為避免已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

徵所得稅,且使土地

增值稅減免優惠得同

步轉軌至所得稅,避

免影響土地增值稅之

徵免,於第三項序文

規定計算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時,得減除

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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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則不得再列為成本

費用減除,亦不得扣

抵所得稅。

五、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

人之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按其持有期間分

別適用百分之四十

五、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

十五之稅率。另符合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自住房

屋、土地,經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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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

萬元部分,稅率為百

分之十。至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按

其持有期間分別適用

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

之三十五之稅率。另

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個人及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個人之定

義,依第七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認定。

第十四條之五 個人有

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土地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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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不論有無應納稅

額,應於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之次日或第四條之

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

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

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

申報書,檢附契約書

影本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該管稽徵機關

辦理申報;其有應納

稅額者,應一併檢附

繳納收據。

得或損失及稅額之

報繳期限及應檢附

之文件。

第十四條之六 個人未

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未依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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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

偏低而無正當理由

者,稽徵機關得依時

價或查得資料,核定

其成交價額;個人未

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

其成本,無查得資

料,得依原始取得時

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

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

整後,核定其成本;

個人未提示因取得、

申報或申報之成交

價額較時價偏低而

無正當理由、未提

示原始取得成本之

證明文件,或未提

示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者,稽徵機關之核

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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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者,稽徵機關得

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五

計算其費用。

第十四條之七 個人未

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期限辦理申報者,稽

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

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通知其依限繳

納。

稽徵機關接到個

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

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

調查核定,準用第八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規範個人未

依限申報案件之核

定。

三、 考量本法第四章稽

徵程序,係專指結算

申報,而新制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採

分離課稅,與綜合所

得稅採結算申報之方

式有別,為資相關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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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調查結果之

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

對更正,準用第八十

一條規定。

第二項調查核定

個人有應退稅款者,

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

個人依第十四條

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

減除之各項成本、費

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

之限制,致短繳自繳

稅款,準用第一百條

徵程序有所依循,爰

就新制稽徵機關之調

查核定、核定通知書

送達及查對更正、退

稅及成本、費用或損

失超限等事項,於第

二項至第五項定明準

用現行結算申報之稽

徵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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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規定。

第十四條之八 個人出

售自住房屋、土地依

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

納之稅額,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

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

年內,重購自住房

屋、土地者,得於重

購自住房屋、土地完

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

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

五年內,申請按重購

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

率,自前開繳納稅額

一、 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十

七條之二有關自用

住宅重購退稅規

定,於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自住房地

重購,無論係先售

後購或先購後售,

均得按重購價額占

出售價額之比率,

申請扣抵或退還稅

額。

三、第三項規定自重購

後五年內如改作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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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

住房屋、土地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

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

起算二年內,出售其

他自住房屋、土地

者,於依第十四條之

五規定申報時,得按

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

扣抵稅額,在不超過

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

除之。

前二項重購之自

住房屋、土地,於重

他用途或再行移

轉,應追繳原扣抵

或退還稅額,以避

免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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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

用途或再行移轉時,

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

稅額。

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

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後之餘額,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課稅,餘

額為負數者,以零計

算;其交易所得額為

負者,得自營利事業

所得額中減除,但不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已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

徵所得稅,並使土地

增值稅減免優惠得同

步轉軌至所得稅,於

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額得減除依土地稅法

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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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

額。

前項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

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

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

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

土地,其交易所得額,

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

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

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

稅。

三、 第二項規定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之計算方式;另考量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

額,爰規定土地增值

稅,不得再列為成本

費用或損失及扣抵所

得稅。

四、 為衡平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及外國公司在我國

設立子公司從事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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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

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

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

納稅: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

期間在一年以內

者,稅率為百分之

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

期間超過一年者,

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屋、土地交易所得之

租稅負擔,避免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

營利事業藉由租稅負

擔之差異,賺取高額

資本利得,而未進行

實質投資,影響我國

房地產市場正常發

展,第三項爰規定該

等總機構在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處分我

國境內房屋、土地之

交易所得,應按百分

之四十五或百分之三

十五稅率分開計算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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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

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

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

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

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

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

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

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

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

及申報方式納稅。

納稅額,無需與其他

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損

失合併計算。

五、 另為避免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藉由交易其境

外公司之股權規避其

實質經濟事實係移轉

位於我國境內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應

繳納之稅負,於第四

項規定交易該等境外

公司股權之交易所得

額,應按前項規定稅

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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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個

人 違反第十四條之五

規定,未依限辦理申

報,處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申報,而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處以

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

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

定 自行辦理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申報,除

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規定個人未

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辦理申報應處之行為

罰。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個

人短漏報或未申報

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應處之漏稅罰。

另如涉及以詐術或

不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行為,應依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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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額外,應按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稽徵法相關規定科

以刑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

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

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

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

,扣除由中央統籌分

配予地方之餘額,循

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

策及社會福利支出;

其分配及運用辦法,

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所增加稅

課收入,扣除由中央

統籌分配予地方政府

之餘額,將運用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住

宅租金補貼、社會住

宅經費等相關住宅政

策支出及長期照顧之

社會福利政策支出,

爰不影響地方政府所

得稅稅課收入。另上

開收入之分配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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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授權由財政部

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

自公布日施行。但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

十七條規定,自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類規定,自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

自公布日施行。但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

十七條規定,自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類規定,自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

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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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之同條第五項規

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

條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之同條第五項規

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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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

零四年○月○日修正

之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

正之條文,除第六十

六條之四、第六十六

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

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

正之條文,除第六十

六條之四、第六十六

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

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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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

施行。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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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一百年五月四日公布,並

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迄今,已發揮抑

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之效果。為進一步落實居住正義、健全房市發

展,將實施房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制度,擬具「所得稅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配合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修

正草案,二法修正草案應自同一日施行,爰定明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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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之一 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訂定銷售契約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特種貨

物,停止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落實居住

正義、健全房市發

展,將實施房地交

易所得合一實價課

徵所得稅制度,爰

配合停止課徵銷售

房屋、土地之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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