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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訴體系書 2016 年 6 月增補 林肯 依三版序為新刑訴法之解析。 以下所稱新法、新刑法及新刑訴法規定,指 2016 7 1 日施行之刑法、 刑事訴訟法規定;至於 2016 6 30 日以前適用之規定,則稱為「修正前」規 定。未特別註明者,則非 2015 12 月至 2016 5 月間修正之條文。 新刑訴法自 2016 7 1 日與新刑法同步施行(新刑訴法施行法§7-9); 於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新刑訴法施行法§7-9Ⅱ)。 對於單純法條文字、用語調整者,以下不一一贅述,請自行參閱修正草案條 文對照表。 壹、沒收之相關用語及屬性 一、沒收及追徵之用語 修正前刑法第 34 條第 3 款規定沒收之替代手段包括「追徵、追繳或抵償」 三種,惟新刑法將第 34 條刪除,並於刪除理由中敘明:「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追徵」。新刑訴法所稱追徵,與新刑法同義;但新刑訴法所稱沒收,包括其 替代手段(新刑訴§3-1)。圖示用語如下: 修正前 新刑法 新刑訴法 將原物沒入 沒收 沒收 沒收(含追徵) 不能或不宜沒入原 物時之替代手段 追徵、追繳或抵償 追徵 二、沒收作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修正前刑法第 34 條第 2 款將沒收規定為從刑之一,依主從不可分原則,除 有特別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外,僅能「附隨」於刑法第 33 條之主刑 1 惟新刑法增訂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增訂理由並指出:「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 1 修正前規定之說明及檢討,參:楊雲驊、簡士淳,刑事獨立沒收與追徵立法之必要,月旦法學, 241 期,2015 6 月,頁 8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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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體系書 2016 年 6 月增補

林肯

依三版序為新刑訴法之解析。

以下所稱新法、新刑法及新刑訴法規定,指 2016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

刑事訴訟法規定;至於 2016 年 6 月 30 日以前適用之規定,則稱為「修正前」規

定。未特別註明者,則非 2015 年 12 月至 2016 年 5 月間修正之條文。

新刑訴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與新刑法同步施行(新刑訴法施行法§7-9Ⅰ);

於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新刑訴法施行法§7-9Ⅱ)。

對於單純法條文字、用語調整者,以下不一一贅述,請自行參閱修正草案條

文對照表。

壹、沒收之相關用語及屬性

一、沒收及追徵之用語

修正前刑法第 34 條第 3 款規定沒收之替代手段包括「追徵、追繳或抵償」

三種,惟新刑法將第 34 條刪除,並於刪除理由中敘明:「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追徵」。新刑訴法所稱追徵,與新刑法同義;但新刑訴法所稱沒收,包括其

替代手段(新刑訴§3-1)。圖示用語如下:

修正前 新刑法 新刑訴法

將原物沒入 沒收 沒收

沒收(含追徵) 不能或不宜沒入原

物時之替代手段 追徵、追繳或抵償 追徵

二、沒收作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修正前刑法第 34 條第 2 款將沒收規定為從刑之一,依主從不可分原則,除

有特別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外,僅能「附隨」於刑法第 33 條之主刑1。

惟新刑法增訂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增訂理由並指出:「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

1 修正前規定之說明及檢討,參:楊雲驊、簡士淳,刑事獨立沒收與追徵立法之必要,月旦法學,

241 期,2015 年 6 月,頁 8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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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故沒收不再是刑罰(中

的從刑),且不用附隨於主刑,而是獨立之第三種法律效果。

貳、相關之基本原理及原則

一、任何人均不應自犯罪獲利

新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 38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

73 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同條第 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立法理由:「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

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簡言之,只有透過法制讓行為人無利可圖,才能降低犯罪之誘因;相對的,

如果法律讓犯罪者可以保有犯罪所得,無異獎勵犯罪,顯有違公平正義!又如犯

罪所得已自行為人移轉至第三人時,因為新刑法中沒收已非刑罰,而是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之外,類似不當得利(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故在審酌第三

人取得犯罪所得是否出於善意、有無相當之對待給付等因素,權衡「交易安全之

信賴保護」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公益」後3,仍可能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新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即係對此處權衡標準之具體規定。

二、正當法律程序

就美國憲法實證運作情形觀察,正當法律程序條款是以「實體性」及「程序

性」兩者不同形式拘束政府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之行為。實體性正當程序

(substantive due process)要求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應屬公平合理,且應有適當理

由足資正當化政府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之行為。程序性正當程序

(procedural due process),即我國所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則要求當政府執行剝

2 許絲捷,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月旦法學,252 期,2016 年 5 月,頁 84-85。另可參新刑法

第 38 條之 2 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 3 陳重言,第三人利得沒收之立法必要及其基礎輪廓-源自德國法規範與實務之啟發,月旦法學,

238 期,2015 年 3 月,頁 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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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法律時,應符合視為公平的法律程序,例如給予當事

人合理通知及陳述機會等4。在釋字第 384、582、631、737 號等諸多解釋中,大

法官亦持續肯認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本次修法,因新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等對被告以外第三

人沒收之規定,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予該第三人一定之程序保障。自新刑

訴法第 455 條之 13 立法理由:「因國家行為衍生之程序,應使該行為之相對人知

悉行為內容,俾充分陳述意見,盡其攻防之能事。尤以國家為追訴主體之刑事訴

訟程序,人民處於相對弱勢,保障其受通知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新刑

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立法理由:「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

其權益。」亦均可看出新刑訴法容許第三人參與訴訟,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要求。

三、「搜索」與「扣押」之關係

搜索是「一次性」的干預隱私權、家宅權,而扣押則是「持續性」的財產權

干預,兩者性質有別5。

扣押通常是緊隨搜索程序而來,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時,推敲立法者

意旨,若允許搜索,亦應得為扣押,此時搜索之令狀(搜索票)即為扣押之令狀;

亦即,搜索票同時為搜索及扣押之令狀。所以如果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之

物,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刑訴§128Ⅱ②)。同理,若立法者允許偵查機

關為無令狀搜索時,亦應解為允許扣押搜索所得之證據。

扣押概念上係獨立之強制處分,因此不存在搜索時也可能扣押,例如被告或

被害人自行提出之證據經依法扣押,又例如為了沒收犯罪所得,以要求地政機關

進行扣押登記之方式扣押不動產、以凍結帳戶方式對詐騙集團帳戶內金額扣押6,均為不存在搜索之扣押。此時扣押既非出於搜索票之授權,即須獨立之授權

規定。

參、保全沒收之扣押

一、意義

刑訴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其中

對「得沒收之物」扣押者,目的在於保全將來沒收之可能,避免得沒收之物遭藏

4 史慶璞,美國憲法理論與實務,2007 年,頁 251~253

5 王士帆,德國犯罪利得之扣押與假扣押──以基礎規定(§§111b~111f StPO)為中心,月旦法

學,241 期,2015 年 6 月,頁 132。 6 參照:林鈺雄,沒收之程序問題(上)──德國法之鳥瞰與借鏡,月旦法學教室,151 期,2015

年 5 月,頁 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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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移轉或處分,故稱為「保全沒收之扣押」。相對的,對「可為證據之物」扣

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稱為「保全證據之扣押」。

保全沒收之扣押既係強制處分之一種,自亦受憲法「比例原則」之約束。例

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新

刑訴法§133Ⅱ)。

二、扣押裁定之聲請及決定機關

所謂扣押裁定,即係扣押之令狀。

㈠修正前之實務運作

修正前刑訴法對扣押之決定機關並無明文規定,似未意識到扣押係有別於搜

索之強制處分。實務運作上,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412 號判例認為:「刑

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

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 13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亦即,實務依修正前第

136 條規定,推論出扣押之決定機關為法官(推事)或檢察官;換言之,修正前

扣押未採令狀原則或法官保留原則。

㈡新刑訴法之相對法官保留

1.原則規定

新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

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所謂「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包括「非附隨於有令狀搜索之扣押」及「非

附隨於無令狀搜索之扣押」。蓋不論有令狀或無令狀搜索,立法者既允許搜索,

當然也允許對搜得之物扣押,故無庸扣押裁定之授權。

所謂「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者外」,係指扣押裁定之規定不適用「保

全證據之扣押」,僅適用於「保全沒收之扣押」。「保全證據之扣押」既不適用扣

押裁定之規定,檢察官仍得依刑訴法第 136 條第 1 項意旨自行為扣押之決定(最

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412 號判例)。此種區別可能的正當性基礎:保全證據

之扣押限於本案證據,範圍較可特定;相對的,因為沒收之標的不限於原本應沒

收之物,還可能涉及追徵(新刑訴§133Ⅱ),應受沒收處分者之「任何財產」都

是潛在的標的,故為保全沒收之扣押時,扣押相對人之「任何財產」也都是扣押

之潛在標的7,其範圍可能極不特定(例如知悉被告犯罪所得 10 萬元,此時扣押

7 參照:林鈺雄,沒收之程序問題(上)──德國法之鳥瞰與借鏡,月旦法學教室,151 期,2015

年 5 月,頁 62;王士帆,德國犯罪利得之扣押與假扣押──以基礎規定(§§111b~111f StPO)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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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帳戶、汽車、房屋或土地均可滿足 10 萬元之保全效果,可以有很多選擇),故

透過法官保留保障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權。「保全證據之扣押」與「保全沒收之扣

押」可能發生競合,例如持有槍枝案件中的改造手槍,既是證據也是應沒收之違

禁物,此時偵查機關即可適用「保全證據之扣押」規定,而無須適用扣押裁定之

規定。

所謂「除……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指當扣押相對人同意時,可

免除取得令狀之要求。此同意扣押之規定乍看與同意搜索(刑訴§131-1)類似,

然而新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

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相對的,同意搜索並無類似之「應先告知得拒絕之權

利」規定,實務亦認為「先告知得拒絕之權利」並非同意搜索之要件,而是採綜

合判斷之方法審酌同意是否出於自願8,故同意扣押與同意搜索之要件顯有不同。

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新刑訴法§133-1Ⅳ)。

2.例外規定

法官保留雖可降低偵查機關濫行發動強制處分之可能性,但亦有妨礙偵查效

率之缺點,為避免有急迫情形時聲請扣押裁定緩不濟急,故新刑訴法第 133 條之

2 第 3 項設有逕行扣押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

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所謂情況急迫,指因聲請扣

押裁定所耗費之時間,標的物將遭藏匿、移轉或處分,而來不及為保全沒收之扣

押。

此逕行扣押規定與刑訴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緊急搜索有下列不同之處:此規

定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主體,而緊急搜索之主

體以「檢察官」為限,兩相比較,因實際實施搜索、扣押者多為司法警察,故此

逕行扣押規定較符合實務需求。又緊急搜索有「24 小時內」之明文限制,此逕

行扣押規定則無此一限制。

在體系上,此逕行扣押規定係「扣押裁定」之例外,亦即原則應適用扣押裁

定規定而有急迫情況始能適用此逕行扣押規定,故如係「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以

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因根本不適用扣押裁

中心,月旦法學,241 期,2015 年 6 月,頁 145。附帶一提,此次修法雖係參照德國,惟德國

刑事訴訟法中「保全證據之扣押」亦係採相對法官保留。 8 最高法院 96 台上 5184 判決:「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

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

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

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

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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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規定,故亦不能適用此逕行扣押規定。

逕行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 日內撤銷之(新刑訴法§133-2Ⅳ)。與刑訴法

第 131 條第 3、4 項搜索之事後審查比較,由於此逕行扣押之標的物並非「證據」,

故未設有證據排除之規定。

㈢扣押裁定之聲請機關

新刑訴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

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

該管法院裁定。」雖賦予檢察官聲請扣押裁定之權限,但以「偵查中」為限,蓋

刑訴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審判中檢察官與被告地位相同,均為當事人

(刑訴§3),如於審判中仍允許檢察官聲請扣押裁定並對被告執行扣押,顯有違

扣押

附隨於搜索(包括無令狀

搜索)之扣押:立法者允

許搜索時,亦允許扣押

保全證據之扣押:

法官、檢察官均有

權扣押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非同意扣押

扣押之體系

保全沒收之扣押

情況急迫:偵查

機關逕行扣押

同意扣押:應先

告知得拒絕

原則:應先取得

扣押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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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平等原則,故審判中檢察官如認有保全扣押之必要,應依第 163 條第 1 項聲

請調查證據之規定聲請法院扣押。

司法警察官雖亦得聲請扣押裁定,惟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而應先經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再向該管法院聲請(新刑訴法§133-2Ⅱ)。此與搜索票聲請之立法

例(刑訴§128-1Ⅰ、Ⅱ)相同,蓋我國係以檢察官為唯一偵查主體,故部分強制

處分雖得由司法警察官聲請令狀,但應先經檢察官許可。

另案經起訴後,法院為審判中程序主導者,自得依職權裁定扣押,乃屬當然。

㈣扣押之令狀:扣押裁定

扣押之令狀稱為「扣押裁定」。扣押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

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

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

當之指示。」

三、執行方式

傳統上扣押係將標的物「占有並保管」。新刑訴法第 133 條第 4 項則規定:「扣

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同條第

5 項:「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

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在「凍結被告(或第三人)帳戶9」之情形,雖然日常口語會說「被告(或

第三人)在某某金融機構帳戶內有多少錢」,不過其實金融機構內並沒有特定哪

些鈔票或硬幣所有權屬於被告(或第三人),被告(或第三人)對金融機構擁有

的是一定金額的「債權」,所以凍結帳戶法律性質為「扣押被告(或第三人)對

金融機構之債權」。傳統實務對「凍結帳戶」之理解是:法律似無明文規定,所

以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戶10。惟依新刑訴法第 133

條第 5 項,債權亦為扣押之標的,故若合於新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則凍結帳戶前亦應取得扣押裁定。

依扣押裁定執行時,得為附帶扣押(新刑訴法§137Ⅰ)。

四、扣押物之變價及擔保金

9 修法前之學說討論,請參:何賴傑,設立警示帳戶之刑事正當程序,檢察新論,4 期,2008 年

7 月,頁 80-91。 10

但亦曾有裁判注意到凍結帳戶屬於扣押方式之一,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20 號裁定:

「第 133 條所稱扣押者,係保全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物之暫時占有或對權利禁止變動

之強制處分,解釋上除物以外,權利亦包括之,故凍結帳戶使受處分人對存款禁止提領亦屬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帳戶存款之凍結,即為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14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項、第 317 條等規定所稱之扣押情形,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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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修正前刑訴法第 141 條規定:「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

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11。」新刑訴法第 141 條第 1 項:「得沒收或追徵

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

保管其價金。」第 2 項:「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前漏未規定「減低價值之虞、保管需費過鉅」兩種情

形,適用範圍過窄;且修正前之變價手段限於「拍賣」,手段顯於過於單一。

新刑訴法第 142 條之 1 第 1 項:「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

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

後,撤銷扣押。」蓋保全沒收之扣押僅重視所扣之「價額」,而非如保全證據之

扣押重視「原物」,故如同民事假扣押程序,允許提供擔保免除扣押。具保之保

證金利息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新刑訴法§142-1Ⅱ)。

五、法律效果

新刑訴法第 133 條第 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此規定並未明文限制適

用於保全沒收之扣押,而是適用於「依本法所為之扣押」,故應認於保全證據之

扣押亦有適用12。

所謂「禁止處分之效力」,指禁止原權利人移轉、設定負擔(如設定抵押權)

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縱使為之,該移轉或處分不得對抗國家13。

六、救濟途徑

偵查機關聲請扣押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新刑訴法§133-2Ⅴ)。因

為偵查機關隨時都還可以再次聲請,所以立法者未給予救濟途徑。

偵查中法官經偵查機關聲請後法院為允許扣押之裁定、審判中受命法官、法

院依職權扣押者,以及關於變價、擔保金之決定,相對人得為抗告或準抗告(新

刑訴法§§404Ⅰ②、416Ⅰ①)。當扣押係對被告以外第三人為之時,該第三人即

為上述「相對人」(刑訴法§403Ⅱ)。

七、案例研習

案例一:交通事故之扣押

11

實務運作,可上臉書(Facebook)網站搜尋「中檢好拍網(中檢柑仔店)」。 12

在保全證據之扣押中,因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實不會影響扣押物在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之目

的,所以德國法中禁止處分之效力並不適用於保全證據之扣押。參照:林鈺雄,沒收之程序問題

(上)──德國法之鳥瞰與借鏡,月旦法學教室,151 期,2015 年 5 月,頁 67。 13

王士帆,德國犯罪利得之扣押與假扣押──以基礎規定(§§111b~111f StPO)為中心,月旦法

學,241 期,2015 年 6 月,頁 14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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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駕駛 A 車闖紅燈時撞死某乙,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報請檢察官相驗,隨即檢

察官到場相驗,並當場以被告身分訊問某甲,某甲辯稱:因 A 車煞車失靈所以

才會撞到某乙,且 A 車係其唯一交通工具,於偵查機關取得扣押裁定前,偵查

機關不得扣押 A 車。惟檢察官仍下命扣押某甲所駕駛 A 車,試問檢察官扣押是

否合法?

簡答:

A 車係甲涉嫌過失致死之證據,對 A 車之扣押係保全證據之扣押,不適用新

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扣押裁定之規定。依同法第 136 條第 1 項意旨,偵查中檢察

官有權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412 號判例參照),本案

扣押合法。

案例二:詐騙所得替代物之扣押

檢警對某詐騙集團蒐證過程中,發現詐騙集團首腦甲以詐騙所得購買跑車 1

部,試問:

㈠偵查中可否扣押該跑車?

㈡如警方已知悉甲將該跑車停放在其女友家中,在取得法官允許扣押該跑車之

扣押裁定後,得否進入甲女友家中搜尋該跑車?

㈢扣押跑車後,因本案詐騙被害人眾多、部分共犯逃亡中,可預料本案偵審程

序將曠日費時,恐該跑車保管需費過鉅,宜如何處理該跑車?

㈣偵查中跑車經扣押後,甲認為本案偵審程序將曠日費時,故擬請求檢察官發

還,甲應循何程序請求發還?如對此程序之決定有所不服,應如何救濟?

簡答:

㈠跑車係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沒收之(新刑法§38-1Ⅰ、Ⅳ)。偵查中如有保

全沒收之必要,得扣押之(刑訴§133Ⅰ)。

㈡搜索與扣押係不同之處分,扣押經常附隨於搜索,故法律允許搜索時,得認為

亦允許扣押;惟相對的,搜索並不會附隨於扣押,故法律授權扣押時,自不能

以扣押之授權作為搜索之依據。本案如有搜索之必要,仍應先取得搜索票或合

於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始能進入甲女友家中搜尋該跑車。

㈢得以拍賣或其他方式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新刑訴§141Ⅰ)。

㈣甲得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發還跑車(新刑訴§142-1Ⅰ)。如經檢察官駁回請

求,或對檢察官所定擔保金之價額有所不服,得向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新刑

訴法§416Ⅰ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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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性招待利益及銀行帳戶之扣押

偵查機關偵辦貪污案件,發覺公務員某甲接受廠商提供之性招待 1 次、現金賄

賂 100 萬元,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偵查中某甲有積極脫產之行為,試

問:

㈠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得否扣押?

㈡就現金賄賂 100 萬元部分,偵查中並未順利扣得該筆現金,為了將來能順利

沒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凍結被告在 A 銀行之帳戶(內有存款 800 萬元),

試問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㈢承㈡,如法院准許扣押之裁定,此扣押應如何執行?

㈠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屬於「犯罪所得」,但無法沒收「原物」,故僅能追徵之。依

新刑訴法第 133 條第 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某甲之財產。性招

待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新刑法§38-2Ⅰ)14。

㈡依新刑訴法第 133 條第 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某甲之財產,

此係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就現金賄賂 100 萬元部分,將來得沒收之金額僅

100 萬元,故需要保全扣押的金額也只有 100 萬元,檢察官之聲請僅在 100 萬

元額度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得發扣押命令,於 100 萬元額度內禁止某甲向銀行領取,並於同額度內禁止銀

行向某甲清償之方法為之。

肆、沒收特別程序

一、沒收特別程序之範圍

新刑訴法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其範圍包括第三人參與程序(包

括「訴訟中參與沒收程序」及「事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程序」)及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

當沒收標的之主體為本案被告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未經起訴或另案起訴

之共同正犯、共犯)時,由於該其他犯罪行為人無法在本案以被告地位主張權利,

故仍適用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以下之第三人參與程序15。

二、第三人訴訟中參與沒收程序

14

本小題請參照:林鈺雄,性招待利益能否及如何沒收?─兼論利得沒收新法之適用─,台灣

法學,287 期,2016 年 1 月 14 日,頁 31;同作者,收賄罪喝花酒之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法務

通訊,2793 期,2016 年 4 月 1 日,第 6 版。 15

參照:林鈺雄,沒收之程序問題(下)──德國法之鳥瞰與借鏡,月旦法學教室,152 期,2015

年 6 月,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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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意義

新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既明文規定得對第三人之財產沒

收,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予該第三人訴訟上參與之機會,故新刑訴

法第 455 條之 12 立法理由指出:「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

障其權益。」

㈡檢察官偵查中、起訴時及審理中之處置

1.偵查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條文雖規定「應」,

惟並無違背之法律效果,且縱使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發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到

審判中才主張,仍為新法所允許(新刑訴§455-13Ⅲ,此種情形下檢察官於偵查時

既未發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自不可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認此規定

為訓示規定。

2.起訴時或審理中聲請沒收

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

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

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

旨。」此處通知該第三人之意旨,純粹是「通知」,並非因此即開啟第三人訴訟

中參與沒收程序,仍須之後法院依第三人聲請而裁定或依職權裁定(新刑訴§§

455-12Ⅰ、Ⅲ、455-16Ⅱ)才會開啟。

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從而,若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應沒收第三人

財產者,有「書面(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之要求,但於審判中主張則得以

言詞或書面為之。此處並未規定檢察官有通知第三人之義務,蓋案經起訴後程序

係由法院主導,檢察官於審理中之聲請僅供法院參考,法院得依職權決定通知或

逕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新刑訴§455-12Ⅲ)。

㈢第三人訴訟中參與沒收程序是否開啟之決定

1.法院依第三人聲請而裁定

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2 項:「前項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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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三、

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至如第三人知悉時,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判

決之前,如聲請再開辯論並經法院裁定再開者,即回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而

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不能適用此處之規定。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新刑訴§455-14)。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新

刑訴§455-16Ⅰ)。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新刑

訴§455-16Ⅱ)。准許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新刑訴§455-17)。

法院為上述准許之裁定時,僅係開啟第三人訴訟中參與沒收程序,實際上是

否宣告沒收仍待審理,故並未造成任何終局損害16,不得抗告(新刑訴§455-16

Ⅲ)。至於法院為上述駁回之裁定時,同條之立法理由指出:「法院駁回參與沒收

程序之裁定,對聲請之第三人而言,係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裁定,攸關其權益甚鉅,

依法本得提起抗告」。

2.法院依職權裁定

就審判之範圍,依控訴原則,法院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拘束;惟

就沒收,因非屬犯罪事實,而是法律效果之一種,故法院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17。從而,縱檢察官未依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2 項或第 3 項

主張,或第三人知悉財產可能被沒收後仍不依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聲

請參與,法院認有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新刑訴§

455-12Ⅲ)。上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諭知沒收之旨(新刑訴§455-17)。

當檢察官依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2 項或第 3 項主張時,法院是否一定

要以裁定回應?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3 立法理由指出:「法院應注意就關於沒收

第三人財產之事項,除依法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外,其餘則於所

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為必要之裁判、說明。」換言之,除法院依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裁定外,其餘情形(即法院認為無必要命第三人參與之情形),

則可留待該審級終局裁判時再一併說明。

16

只能說是沒有嚴重損害,而不能說是完全沒有任何不利益,例如:可能因參與的人增加而使

訴訟較為冗長或複雜,使本案當事人、代理人及被害人等人要浪費更多時間、精力。 17

參照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3 立法理由:「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雖沒收之

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

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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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訴訟經濟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影響

在法院依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6 第 1 項或第 2 項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

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新刑訴§455-14)。

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4 立法理由指出:「為保障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之意見陳述

權,並釐清其聲請是否合法、檢察官是否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見及第三人就沒收

其財產是否不異議等情」,其中所謂「檢察官是否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見」指新

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5 第 1 項之情形;所謂「第三人就沒收其財產是否不異議」

指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但書之情形。

換言之,「檢察官是否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見及第三人就沒收其財產是否不

異議」不僅是終局判決時考量事項,同時也是法院審酌第三人參與聲請有無理由

之考量要點。當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見,或第三人就沒收

其財產陳明不異議者,法院都可能據此為駁回之裁定(新刑訴§455-16Ⅰ)。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免予沒收之

同意(新刑訴§455-15Ⅱ)。如原本因存有免予沒收之同意而未開啟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在上開撤回後,法院應重新考量是否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新刑訴§455-12Ⅲ)。

4.撤銷原裁定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新

刑訴§455-25)。觀察此規定及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

參與之規定,可知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中職權主義色彩濃厚。

㈣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審理程序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為准許之裁定者(新刑訴§455-16Ⅱ),或

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者,第三人即得以程序主體18之地位參與審理程序。參

與沒收程序之審判,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公訴之審

判)之規定(新刑訴§455-28)。

1.僅能附隨於通常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

當第三人主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表示第三人希望其財產不要被沒收;當法

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時,表示第三人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不提出異議

(參照新刑訴§455-12Ⅲ)。不論係以上何種情形,訴訟之爭執已出現而有調查證

據之必要,故不適合用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參照新刑訴§455-18)。

依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有「言詞辯論」的程序才是第三人

18

參照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立法理由:「 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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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聲請參與之程序,故應僅限於通常程序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

同條第 4 項規定:「前 3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

準用之。」其中自訴程序依刑訴法第 343 條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準用之結果為

通常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刑訴§343 準用§273-1Ⅰ),較無疑問。至於簡易程序

或協商程序,因無庸經言詞辯論而不適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故如經法院裁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應改行通常程序審判(新刑訴§455-18)。

2.第三人之權利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新刑訴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新刑訴§455-19)。惟若參與人同時也是

本案之證人,則於作證時仍適用證人之規定19。

參與人自參與時起有聽審權,故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

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新刑訴§

455-17);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新

刑訴§455-20);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一、構成沒

收理由之事實要旨。二、訴訟進行程度。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四、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之規定」(新刑訴§455-22)。

參與人有委任代理人之權利(新刑訴§455-21Ⅰ)。刑訴法第 28 條至第 30 條

(委任人數不得逾 3 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委任非律師;應提出委任狀、偵

查及各審級分別委任)、第 32 條(文書分別送達於複數代理人)、第 33 條第 1 項

(閱卷權)及第 35 條第 2 項(得為訴訟行為,但不得與委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新刑訴§455-21Ⅱ)。

3.第三人之義務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新刑訴§455-21

Ⅰ),亦即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參與人才有到場義務。上開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

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新

刑訴§455-21Ⅲ)。對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傳喚、拘提被告之規定(新刑訴§

455-21Ⅳ)。

上開規定並未準用通緝之規定,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新刑訴§455-24

Ⅱ),且參與人僅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不會因本案而遭受刑罰或保安處分,故尚

19

參照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9 立法理由:「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

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 455 條之 28 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 287 條之 2 有關人證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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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通緝參與人之必要。

4.證據調查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新刑訴§455-23Ⅰ)。立法

理由指出:「刑事沒收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與被告享有相同之訴訟

上權利,自亦應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惟參與沒收僅係附麗被告本案訴訟之程序,

為避免其程序過於複雜,致影響被告本案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參與人依本法第

166條第 1項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已足以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益,

爰於本條明定參與人詰問權之行使,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此規定係針對參與

沒收程序,至參與沒收程序所附隨之通常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仍依各該程序原

先規定進行證據調查,不受本次修法影響。

5.辯論之次序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訴法第 289 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

次序行之(新刑訴§455-24Ⅰ),亦即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之

次序辯論。

㈤判決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

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新刑訴§455-26Ⅰ)。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新刑

訴§455-26Ⅱ)。第 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新刑

訴§455-26Ⅲ)。

所謂有必要分別判決之情形,立法理由指出:「沒收第三人財產與認定被告

罪責之刑事程序,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

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二者應同時進行、同時裁判,以免

裁判結果互相扞格,並符訴訟經濟。至法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後,本案訴訟有法

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賡續進行、裁判,或其他必要情形,法院自得就參與沒

收部分,先予判決」,例如本案訴訟因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

判(刑訴§294Ⅰ、Ⅱ),又例如因被告逃亡而無法進行本案審判,均得就參與沒

收部分先進行審判。

另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新刑訴§455-15Ⅰ),亦即檢察官或自訴代

理人之意見不拘束法院。同樣的道理,當第三人就沒收其財產陳明不異議者(新

刑訴§455-12Ⅲ但書),僅係法院免除應命參與之義務,但並不代表法院最後判決

時一定要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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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如果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是否應宣告沒收?修法前實務見解認

為,既尚有潛在被害人得主張權利,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20,造成「判決確定後

被害人若未全額求償,或未出面,執行檢察官只好把犯罪所得發還被告」的荒謬

現象21。新法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僅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刑法§38-1Ⅴ),此即學說上所指「被害人優先原則22」。

新刑法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 條之 2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新刑法§38-3Ⅰ)。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新刑法§38-3Ⅱ23)。第 1 項之沒收裁

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新刑法§38-3Ⅲ)。

㈥上訴及抗告

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及第

四編之規定(新刑訴§455-28)。

1.是否容許一部上訴

修正前刑訴法並不容許一部上訴,而是採上訴不可分原則,故同法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此處之「一部」指「單一犯罪事實之其中一部24」。

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則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

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立法理由指出:「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

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

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

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換言之,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者,例外允許

一部上訴。

2.參與人之上訴權

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得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亦得僅就參與

人財產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新刑訴§455-27Ⅰ後段)。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就與沒收其財產「無關」部分之犯罪事實固無爭執之權限;就與沒收其財產「相

20

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90 號判決:「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 21

參照:陳重言,簡評大統混油案之非常上訴──啟動沒收制裁的觀念改造工程,台灣法學,

265 期,2015 年 2 月 1 日,頁 14。 22

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251 期,2016 年 4 月,頁 24-25。 23

請注意:此條文除於 2015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外,於 2016 年 5 月 27 日又再次修正。 24

至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係針對數罪併罰之不同案件,亦即此處所稱之「一部」其實是指「數犯罪事實之其中一犯罪事實」,

與單一案件所適用之上訴不可分原則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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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部分之犯罪事實,為避免裁判矛盾25及訴訟延滯,亦不許再行爭執,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

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

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之情形26(新刑訴§455-27Ⅱ)。」

至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因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刑訴§377),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訴§394Ⅰ),故參與人自亦不得爭執犯罪事實。

三、事後程序: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㈠意義

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

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新刑訴§455-29 立法理

由)。

㈡聲請之要件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

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為之(新刑訴§455-29Ⅰ)。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

項:「一、本案案由。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三、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新刑訴§455-29Ⅱ)。」

此程序聲請主體專屬於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至當事人則得聲請

再審或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所謂「非因過失」,舉輕以明重,當然也必

須非出於故意,亦即僅以不可歸責第三人之情形為限,較可能出現的情形是對第

三人通知之送達不合法致其未參與沒收程序者。此程序專屬於「諭知該判決之法

院」管轄。

又觀察上述規定及新刑訴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可知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前」,第

25

例如僅參與人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案之第一審判決(被告罪刑)因而先確定,

如僅因參與人上訴而又由第二審重新認定犯罪事實,即可能與確定在前之本案判決發生事實認定

歧異之結果。 26

立法理由:「惟因非可歸責於參與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

部分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自不宜遽而剝奪其於上訴審程序爭執該事實之權利;又參與人以

外之其他上訴權人若亦提起上訴,且依法得爭執並已爭執沒收前提之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

關部分者,即無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必要;另原審若有本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各款情形,已明顯影響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亦不宜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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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並無參與訴訟之依據。

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

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新刑訴§455-30)。

㈣法院之裁定及其救濟程序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新刑訴§455-31)。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新刑訴§455-32Ⅰ)。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

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新刑訴§455-32Ⅱ)。

對於前二項裁定,除允許抗告外,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27(新

刑訴§455-32Ⅲ)。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新刑訴§455-32Ⅳ)。

㈤更為審判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新刑訴§455-32Ⅱ)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

27

但應注意:因為並沒有最高法院的上級法院,故對最高法院之裁定,無法抗告或再抗告。

法院判決沒收財

產確定後

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

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法

院判決沒收財產

確定前

第三人無參與之

依據

第三人得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

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受程

序保障之第三人

得聲請撤銷沒收

確定判決

第三人得參與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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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更為審判(新刑訴§455-33)。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

序後,當然參與沒收程序(新刑訴§455-33 立法理由)。

四、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㈠意義

沒收作為一種刑事法中的法律效果,通常係包含或附隨於「認定犯罪事實有

無之程序(本案訴訟)」中,故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不過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

之必要時,仍應許由檢察官請求法院沒收,此未包含或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請求,

即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聲請之依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40Ⅱ)。

新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新刑法§40Ⅲ)。立法理

由指出:「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 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

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

3 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

否之裁判。」

檢察官依第 253 條或第 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新刑訴§259-1)。

㈢管轄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新刑訴§455-34)。

㈣聲請之書狀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

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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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新刑訴§455-35)。」

㈤法院之裁定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新刑訴§455-36Ⅰ)。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新

刑訴§455-36Ⅱ)。對於前 2 項裁定,除得提起抗告外,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

起再抗告(新刑訴§455-36Ⅲ)。

㈥準用之規定

新刑訴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準用之(新刑訴§455-37)。亦即,有關參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享有之訴訟上權利

及事後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準用於可能被沒

收財產之權利人。

五、案例研習

案例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某甲詐欺得款 1 億元,為藏匿贓款,將其中 6000 萬元放在其女友某乙之銀行

帳戶內,嗣東窗事發,上述 6000 萬元於偵查中遭凍結,檢察官起訴某甲詐欺

取財罪,試問:

㈠檢察官應以何方式向法院主張沒收?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應通知某乙?

㈢某乙如主張 6000 萬元不應被沒收,得循何程序參與訴訟?

㈣承㈢,如某乙參與後,某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判決認定某乙帳戶內之

6000 萬元為某甲詐欺得款 1 億元之一部分,故 6000 萬元亦遭宣告沒收。某

甲不服,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某乙亦上訴。試問:某乙於第二審得否主張 6000

萬元並非某甲詐欺得款 1 億元之一部分?

簡答:

㈠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新刑訴§

455-13Ⅱ),包括應敘明 6000 萬元為犯罪所得一部分,其餘 4000 萬元應追徵之。

㈡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新刑訴§455-13Ⅰ)。雖然說對銀行的 6000 萬元債權究竟屬

於某甲或某乙,在民事法上可能要個案認定,但刑事法上並不預設立場,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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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是該筆債權名義上所有人,即應認某乙得主張新刑訴法第七編之二之程序

保障,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某乙,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某乙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新

刑訴§455-12Ⅰ)。

㈣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

行爭執(新刑訴§455-27Ⅱ本文)。但因被告某甲亦提起上訴,存有「參與人以

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

人財產相關部分(新刑訴§455-27Ⅱ但書②)」之情形,故某乙於第二審仍得主

張 6000 萬元並非某甲詐欺得款 1 億元之一部分。

案例二:單獨宣告沒收

㈠民眾於路邊發現改造槍枝 1 支而報警處理,經偵查後檢警仍未能確認該改造

槍枝原先係何人持用,問檢察官應如何處理該改造槍枝?

㈡某甲被合法扣押海洛因 1 包,因而經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惟審判中法院發現某甲於持有海洛因期間有嚴重之精神障礙,因而依刑

法第 19 條第 1 項判決無罪。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扣案之海洛因 1 包?

㈢某甲持扳手 1 支敲破某乙住宅頂樓神明廳之落地窗,並侵入乙宅竊盜,隔日

某甲並將上開扳手送給不知情之鄰居某丙。嗣某甲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試問檢察官對上開扳手 1 支得如何處理?

㈣承㈢,如某丙主張該扳手係其以市價向某甲購得,某丙得循何程序保障其權

益?

簡答:

㈠檢察官偵查後既不能特定被告,自無從起訴,僅能就改造槍枝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刑法§40Ⅱ)。

㈡在法院為無罪判決時,仍得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例如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

規定:「因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那麼可否於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中一併為沒收之宣告?

1.修正前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非字第 72 號判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

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

第 40 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簡言之,法院不得於無罪判決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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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一併宣告沒收(縱使是絕對要沒收的違禁物),而是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2.修正後

上開判例係因修正前受「主刑、從刑不可分」之拘束,惟修法後,沒收如同

保安處分,均屬刑罰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從屬於主刑,故上開判例已無適

用餘地,於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中,如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得一併

為沒收之宣告。本案海洛因為違禁物,法院為無罪判決時應一併宣告沒收海洛因

1 包(刑法§40Ⅱ)。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新刑法§38Ⅲ)。

所謂「無正當理由取得」,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

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本案扳

手 1 支係犯罪工具,經某甲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給某丙,某丙係無正當理由

取得,故得沒收之;某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得對扳手 1 支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新刑訴§259-1)。

㈣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某丙得準用新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新刑訴§455-37)。

伍、沒收之執行程序

一、被害人求償權與沒收之關係

新法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僅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刑法§38-1Ⅴ)。縱使對犯罪所得有被害人於民事上得求償,

如於判決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然是先宣告沒收,而後在執行程序中被

害人再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新刑訴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 484 條聲明異議之規定

(新刑訴§473Ⅱ)。第 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新刑訴§473Ⅲ)。第 1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

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刑訴§473Ⅳ)。

二、沒收之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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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類似追訴時效之規定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

為之(新刑法§40-2Ⅱ)。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 5

年者,亦同(新刑法§40-2Ⅲ)。立法理由說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

之時效」。

㈡執行之時效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新

刑法§40-2Ⅳ)。

三、扣押物之發還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 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新刑訴§475Ⅰ)。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新

刑訴§475Ⅱ)。

陸、其他增補

一、釋字第 737 號

㈠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

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

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

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

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

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㈡解釋理由書(節錄)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其憲法疑義之本質為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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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犯罪嫌疑

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故本院除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亦

應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納入審查,始能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

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本件自

應將相關聯且必要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均先予敘明。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

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三

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另憲法第十六條所

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

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

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

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

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

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羈押

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

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

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

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

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

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

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

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

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

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

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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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

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

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

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至於羈押審

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

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㈢附表:偵查羈押審查程序類型的比較28

代表法制 美國 德國 台灣(刑訴法§101III 依

本解釋修正後)

程序目的 為發現完整事實、確認應否起訴,而以羈押犯罪嫌疑人為保全手段。

價值權衡 人身自由≒發現真實(實現國家刑罰權)

程序類型 對審(擬制審判) 非對審

程序構造 三面關係(審檢辯) 二面關係(審檢、審辯)

指導原則 武器平等 照顧雙方最大利益

檢察官是否應

到庭 是 得到庭(刑訴法§101II)

主要審問模式 當事人交互詰問 法官訊問被告(刑訴法

§101I)

程序原則 當事人進行 職權進行 職權進行

卷證是否併送 否 是

是(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21 點)

提供資訊方式 證據開示 檢閱卷證 法官以適當方式提供

偵查秘密的最

後控管 檢察官提出聲押 法官准駁閱卷之聲請

法官告知(刑訴法§

101III)

提供資訊時點 審理前 審理前 審理中

資訊提供有無

除外條款 有

程序後果 人身自由 > 發現真實 人身自由≒發現真實

二、緩起訴期間逕行起訴

㈠爭議問題

甲冒乙名接受檢察官訊問,致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將被告姓名載為乙,惟

28 〈偵查羈押審查程序類型的比較〉編輯自蘇永欽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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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實際被偵查者為甲,故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在甲身上。嗣檢察官發覺上開冒名情

況,則檢察官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才能對甲之原犯罪事實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者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㈡甲說: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109 號判決(104.04.16):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雖將被告姓名載為「羅○○」,惟僅係被告姓名錯誤,而非被告其人錯誤,

予以更正即可,尚非無效。依上開說明,公共危險部分於該緩起訴期間內,非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3第 1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3

年 8 月 27 日,猶就公共危險之同一犯罪事實,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聲

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之規定。原審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

㈢乙說:得逕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104.11.04):

「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

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 253 條之 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以上 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

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

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 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同條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

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 260 條第

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

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

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

因與同法第 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 267

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有本院 22 年上字第 1863 號、43 年台上字

第 69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

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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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最高法

院 94 年台非字第 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因甲男冒用乙男之名義應

訊,致誤認甲男並無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發現甲男冒名且又有酒駕前案紀錄之新證據,因甲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第 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檢察官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認不宜緩起訴處分,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

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自應為實體之判決。否則甲男將因其違法行

為,而獲得寬典,並使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當非修法之本旨。

三、強制處分專庭

2016 年 5 月 27 日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14 條之 1:「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

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

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第 1 項)。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

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第 2 項)。前 2 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3 項)。」

立法院並對本案新增附帶決議一項如下:有關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

核,第一類法院29應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第二、三類法院司法院得視法院員

額及事務繁簡以專股代替,其餘法院得不設立。

本規定僅係法院事務分配之規定,至於哪些強制處分採法官保留,則仍需回

到刑訴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法規中之具體規定。

本規定有助於提昇審核強制處分法官之專業性,因為若如現今實務,大多數

法院均係全院法官輪流值班,那麼可能會遇到「在民庭待了 20 年的法官,也會

值班審核刑事強制處分」之情形。

依本規定第 2 項,如某特定案件偵查中曾由甲法官審核強制處分,那麼該案

件經起訴後,不得由甲法官審判,顯然目的在於「避免預斷」。如仍分案由甲法

官審判時,應認構成聲請迴避之事由(刑訴§18②)。

四、刑事訴訟法體系書(上)勘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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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2.法定期間

指直接由法院規定而非法

官於個案中決定之時期…

2.法定期間

指直接由法律規定而非法

官於個案中決定之時期…

誤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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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類別係依案件量多寡而定(第一類案件量最多,法官員額也最多),請見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