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 ntss 1 2016 app 5 (clean) - trade and industry department · 館 規 例 》( 第 1 3 2 a d...

28
申請《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所需的證明文件 附錄五 一)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計、審 (二)部 簿 [ACS] 3 1 (二)部 [ADS] 3 1 (二)部 ﹝註 9[DEA] 3 1 署( )發 3 區《 1 3 2 A D )《 / 例( 1 3 2 C B )》 / 照, 1 證。 交《 9 0 裝卸) [AAM] 第(二)部 3 1 據《 1 99 5 航(香 港) 》第 7 3 3 由民 1 第( 二)部 [AAG] 5 1

Upload: others

Post on 03-Oct-2020

3 views

Category:

Documents


0 download

TRANSCRIPT

  • 申請《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所需的證明文件 附錄五

    ( 一) 各 行 業 所 需 文 件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會 計、審 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和 簿 記 服 務

    [AC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廣 告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AD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殯 葬 設 施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 9﹞ [DEA]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食 環 署 )發 出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向 食 環 署 申 請 該 確 認 信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殯 儀 館 規 例 》( 第 1 3 2 A D 章 )《/ 殮 葬 商 規 例( 第 1 3 2 C B 章 )》 取 得 有 效 殯 儀 館 牌 照 / 殮 葬 商 牌 照, 有 關 確 認 信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該 確 認 信 須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的 前 9 0 日 內 發 出 。

    航 空 運 輸服 務

    機 場 管 理 服 務 ( 不 包 括 貨 物 裝卸)

    [AAM]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機 場 委 託 管 理 服 務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航 處 ( 民 航 處 ) 根 據《 1 99 5 年 飛 航(香 港) 令 》第 7 3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機 場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等 副 本 須 由民 航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服 務

    及 [AAG]

    由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5 年 或 以 上 從 事 指 定 的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等 副 本 須 由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2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航 空 運 輸 計 算 機 訂 座 系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統( C R S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 續 上 頁) [ACR]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航 空 運 輸 銷 售代 理 [ 航 空 貨 運銷 售 代 理 ]

    ﹝註 9﹞ [ASF]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航 空 運 輸 銷 售代 理 [ 航 空 客 運銷 售 代 理 ]

    ﹝註 9﹞ [ASP]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發 出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記 錄 的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 ( 第 2 1 8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旅 行 代 理 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航 空 器 的 維 修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和 保 養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ARM]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若 包 含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服 務 ,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AMM]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航 空

    運 輸 服 務 申 請 者 的 及 / 或 類別名稱)

    就 機 場 委 託 管 理 服 務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航 處 ( 民 航 處 ) 根 據《 1 99 5 年 飛 航 (香 港) 令 》第 7 3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機 場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等 副 本 須 由 民 航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服 務 而 言 , 由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5 年 或 以 上 從 事 指 定 的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等 副 本 須 由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航 空 運 輸 銷 售 代 理 [ 航 空 客 運 銷 售 代 理 ]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發 出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記 錄 的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 ( 第 2 1 8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旅 行 代 理 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3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所 有 保 險 保 險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其

    服 務 相 關 [INS]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險 業 監 管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5 年 為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保 險 業 條 例 》( 第 4 1 章 ) 獲 授 權 的 保 險 人 。

    保 險 代 理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INA]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險 業 監 管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保 險 代 理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該 確 認 信 內 容 應 包 括 : 申 請 者 獲 登 記 為 保 險 代 理 公 司

    的 年 期 , 以 及 申 請 者 過 去 3 年 的 違 規 及 受 處 罰 紀 錄 ( 若

    適 用) 。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INB]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險 業 監 管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註 2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保 險 經 紀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確 認 信 內 容 應 包 括 : 申 請 者 獲 登 記 為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的 年 期 , 以 及 申 請 者 過 去 3 年 的 違 規 及 受 處 罰 紀 錄(若 適 用 ) 。

    保 險 公 估 機 構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INL]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建 築 專 業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註 9﹞ [ARS]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工 程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 9﹞

    [EN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註 9﹞ [IES]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4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建 築 專 業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續 上 頁)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城 市 總 體 規劃 服 務 除 外)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ULS]

    工 程 造 價 諮 詢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CC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建 築 專 業 服 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BMM] ( 適用於在香港從事其

    他及 / 或多種建 築 專 業 服務申請者的類別名稱)

    視 聽 服 務 錄 影 、 錄 音 製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品 的 相 關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AVV]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電 影 院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AVC]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華 語 影 片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3﹞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AV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影 片 發 行 服 務

    ﹝註 9﹞ [AMD]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有 線 電 視 網 絡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專 業 技 術 服 務

    及 [ATC]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或 前 電 訊 管 理 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綜 合 傳 送 者 牌 照 的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 - 5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視 聽 服 務 影 片 後 期 製 作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續 上 頁) [AMO]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電 影 或 錄 像 帶

    製 作 服 務

    ﹝註 9﹞ [APO]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VM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及 / 或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視 聽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 名稱)

    就 有 線 電 視 網 絡 專 業 技 術 服 務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 或 前 電 訊 管 理 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綜 合 傳 送 者 牌 照 的 副 本 一 份 。該副 本 須 經 由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該副 本 須 經 由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銀 行 及 其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他 金 融 服務

    (不 包 括 保 險

    和 證券)[BKS]

    申 請 ( 包 括 所 有 表 格 和 文 件 ) 須 交 由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銀 行 監 理 部 轉 交 予 工 業 貿 易 署 。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在 轉

    交 表 格 和 文 件 給 工 業 貿 易 署 時 會 發 出 確 認 信 ,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獲 得 金 融 管 理 專 員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 5 5 章 ) 批 給 有 關 牌 照 後 , 以 本 地 註 冊形 式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5 年 或 以 上 , 或 者 以 分 行 形式 經 營 2 年 並 且 以 本 地 註 冊 形 式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3 年 或 以 上 。

    建 築 物 清 潔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服 務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註 9﹞ [BCS]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計 算 機 及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其 相 關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註 9﹞ [COS]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建 築 及 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關 工 程 服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務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註 9﹞

    [CRS]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6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會 議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和 展 覽 服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務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註 9﹞

    [CES]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文娛服務 演 出 經 紀 機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9﹞ 構 、 演 藝 經 紀公 司 和 演 藝 團體(不 包 括 視聽 服 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CPA]

    除 演 出 經 紀 機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構、演 藝 經 紀 公

    司 和 演 藝 團 體以 外 (不 包 括 視聽 服 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CUR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服務 * [CMM]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其 他 及 / 或 多種文 娛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名稱)

    分 銷 服 務 特 許 經 營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DFR]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零 售 服 務 、 佣

    金 代 理 服 務 及批 發 服 務 ( 包括 外 貿 公 司 )

    [DRW] ﹝ 註 9﹞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DMM]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分 銷 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 名稱)

  • - 7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

    號]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複製服務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 9﹞ [DUP]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教育服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EDU]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如 適 用

    申 請 者 須 提 供 其 根 據 以 下 條 例 註 冊 的 紀 錄 : - 《 教 育 條 例 》( 第 2 7 9 章); - 《 專 上 學 院 條 例 》(第 3 2 0 章); - 《 非 本 地 高 等 及 專 業 教 育(規 管)條 例 》 (第 4 9 3 章); - 《 香 港 教 育 學 院 條 例 》(第 4 4 4 章) ; - 《 香 港 大 學 條 例 》 (第 1 0 5 3 章 ) ; - 《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條 例 》(第 1 0 7 5 章 ) ; - 《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條 例 》( 第 1 1 0 9 章) ; - 《 香 港 浸 會 大 學 條 例 》(第 1 1 2 6 章) ; - 《 職 業 訓 練 局 條 例 》(第 1 1 3 0 章); - 《 香 港 城 市 大 學 條 例 》 ( 第 1 1 3 2 章) ; - 《 香 港 演 藝 學 院 條 例 》( 第 1 1 3 5 章) ; - 《 香 港 科 技 大 學 條 例 》( 第 1 1 4 1 章 ) ; - 《 香 港 公 開 大 學 條 例 》( 第 1 1 4 5 章) ; - 《 嶺 南 大 學 條 例 》(第 1 1 6 5 章) ; 或 - 《 香 港 學 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局 條 例 》( 第 1 1 5 0 章)。

  • - 8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

    號]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環 境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如 適 用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環 境 保 護 署 ( 環 保 署 ) 簽 發 的 牌 照或 證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 領 有 下 列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法 例 所 發 出 的 有 效牌 照 或 證 明 書 :

    ( a) 根 據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 第 3 5 4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廢物 收 集 牌 照 ( 適 用 於 固 體 廢 物 處 理 服 務 中 擬 從 事 提供 收 集 或 搬 運 化 學 廢 物 或 醫 療 廢 物 服 務 ) ;

    ( b) 根 據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 第 3 5 4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廢物 處 置 牌 照 ( 適 用 於 固 體 廢 物 處 理 服 務 中 擬 從 事 提供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或 醫 療 廢 物 服 務 ) ;

    ( c) 根 據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 11 章)發 出 的 註 冊 證 明 書

    (適 用 於 註 冊 石 棉 顧 問、 註 冊 石 棉 承 辦 商、 註 冊 石 棉管 工 及 註 冊 石 棉 實 驗 室)。

    以 上 牌 照 或 證 明 書 副 本 須 經 由 環 保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環 境 服 務(不 包 括 環 境 質 量 監 測 和 污 染 源 檢 查)( E V S) 指 排 污 服 務 、 固 體 廢 物 處 理 服 務 、 廢 氣 清 理 服 務 、 降低 噪 音 服 務 、 自 然 和 風 景 保 護 服 務 、 其 他 環 境 保 護 服務 或 衛 生 服 務 。 ]

    (不 包 括 環

    境 質 量 監

    測 和 污 染

    源 檢 查)

    ﹝註 9﹞ [EVS]

    商 業 保 理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FAC]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如 適 用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由 牌 照 法 庭 發 出 的 放 債 人 牌 照 副 本 。

    跨 學 科 的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研 究 與 實

    驗 開 發 服

    [RED]

  • - 9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法 律 服 務 律 師 事 務 所

    ( 行)

    [LES]

    ( a)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務 局 商 業 登 記 署 (商 業 登 記 署 )或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有 效

    商 業 登 記 證 核 證 副 本 一 份, 以 及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前 9 0 日 內 由 商 業 登 記 署 發 出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登 記 冊 內 的 資 料 摘 錄 的核 證 本 ;

    ( b)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每 年 遞 交 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務 局 ( 稅 務 局)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及 稅 務 局 發 出 的 評 稅 及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副 本 各 一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在 虧 損 的 情 況 下 ,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在 提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 每 年 遞 交 予 稅 務 局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稅 務 局 發 出 的 評 定 虧 損 通 知 書 或 通 知 其 暫 時 無 須 遞 交 週 年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的 函 件 的副 本 各 一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 c) 由 香 港 律 師 會 簽 發 並 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證 的 證 明 書 , 以 確 認 :

    ( i) 申 請 者 開 始 執 業 的 日 期 ;

    ( i i) 在 簽 發 上 述 證 明 書 當 日 申 請 者 的 獨 資 經 營 者 或所 有 合 夥 人 ( 按 情 況 ) 的 姓 名 ;

    ( i i i) 申 請 者 的 獨 資 經 營 者 或 所 有 合 夥 人 ( 按 情 況 ) 為 持 有 有 效 執 業 證 書 的 香 港 律 師 及 未 被 暫 時 吊銷 執 業 資 格 ;

    ( i v) 申 請 者 的 獨 資 經 營 者 或 每 位 合 夥 人 ( 按 情 況 )涉及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之 紀 錄 ;

    ( v) 申 請 者 在 簽 發 上 述 證 明 書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年 內 的 總 行 及 分 行( 如 適 用 ) 的 香 港 地 址; 及

    ( d)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擁 有 並 用 作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的 物 業的 電 腦 土 地 登 記 冊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的 核 證 副 本一 份 。 有 關 電 腦 土 地 登 記 冊 副 本 須 由 香 港 特 別 行政 區 土 地 註 冊 處 或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或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的 有 效 租 約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副 本 一 份 ,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租 用 用

    作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圖 書 館、博物 館 等 文化 服 務

    [LMC]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10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物 流 服 務

    [LOS]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管 理 諮 詢服 務

    [MCS]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市 場 調 研服 務

    [MRS]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醫 療 及 牙醫 服 務

    [MDS]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如 適 用

    ﹝註 9﹞ 醫 院 / 療 養 院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衛 生 署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院 、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 第 1 6 5 章 ) 第 3 條 所 簽 發 的 有 效 醫 院 註 冊 證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副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西 醫 診 所 / 門 診 部

    - 在 有 關 西 醫 診 所 / 門 診 部 內 從 事 內 科、外 科 或 助 產 科執 業 的 人 士 所 持 有 的 以 下 文 件 副 本 各 一 份 :

    ♦ 由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生 註冊 條 例 》 ( 第 1 6 1 章 ) 第 1 4 ( 3)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註 冊 執 照 ;

    ♦ 及 以 下 其 中 一 份 文 件 :

    • 由 醫 生 註 冊 主 任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生 註冊 條 例 》( 第 1 6 1 章 ) 第 2 0 ( A) 條 每 年 發 出 的有 效 執 業 證 明 書 ; 或

    由 醫 生 註 冊 主 任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生 註冊 條 例 》( 第 1 6 1 章 ) 第 1 9 ( A) 條 發 出 的 有 效 保 留 證 明 書 。

    以 上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11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醫 療 及 牙 牙 科 診 所

    - 由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牙 醫註 冊 條 例 》 ( 第 1 5 6 章 ) 第 1 0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牙 醫註 冊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 及 由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發 出的 有 效 牙 醫 執 業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 以 證 明 每 位 聲 稱 具有 註 冊 牙 醫 資 格 的 董 事 及 在 有 關 牙 科 診 所 內 以 牙 醫 身 分 執 業 的 人 士 在 申 請 者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均 已 於 香 港 牙醫 管 理 委 員 會 註 冊 。 該 等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中 醫 診 所

    - 在 有 關 中 醫 診 所 內 從 事 中 醫 執 業 的 人 士 所 持 有 的 以下 文 件 副 本 :

    ♦ 由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政 區《 中 醫 藥 條 例 》( 第 5 4 9 章 )第 7 3 ( 1) ( a) 條 所發 出 的 有 效 中 醫 註 冊 核 實 證 明 書 或 由 中 醫 註 冊 主任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醫 藥 條 例 》 ( 第 5 4 9 章 ) 下 的 《 中 醫 ( 註 冊) 規 例 》 第 4 ( 2) 條所 發 出 的 有 效 中 醫 註 冊 名 冊 內 的 記 項 核 證 真 實 副本 ; 及

    ♦ 由 中 醫 註 冊 主 任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醫 藥 條

    例 》 ( 第 5 4 9 章 ) 第 7 6 或 7 7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註冊 中 醫 執 業 證 明 書 。

    以 上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醫 服 務

    [MDS]

    ( 續 上 頁)

    其 他 商 業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OBS]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攝 影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 9﹞

    [PH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12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人 員 提 供 人 才 中 介 機 構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與 安 排 務

    及 [JIS]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人 才 中 介 機 構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務 ( 少 於 三 年 相關 經 驗 )

    [JIY]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職 業 介 紹 機 構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務 及

    [JRS]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職 業 介 紹 機 構 服務 ( 少 於 三 年 相

    關 經 驗)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JRY]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人 才 中 介 及 職 業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介 紹 機 構 服 務

    及 [JMM]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多種人員提供與安排服務申 請 者 的 類 別 名稱)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涵 蓋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如 適 用)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13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印 刷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包 括 包 裝

    裝 潢 印 刷 品

    的 印 刷 和 裝

    訂 服 務) ﹝註 9﹞

    [PRS]

    公 用 事 業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服 務 公 司

    及 [PUG]

    申 請 者 需 提 供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區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根 據 氣 體安 全(氣 體 供 應 公 司 註 冊) 規 例( 第 5 1 章, 附 屬 法 例 E ) 第 8 條 所 簽 發 之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註 冊 證 明 書 及 由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簽 發 之 信 件 列 明 該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的 業 務 經 營 範 圍 包 括 燃 氣 網 絡 以 證 明 其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而 有 關 文 件 的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除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公 司 以 外

    [PU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出 版 相 關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PBK]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房 地 產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務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註 9﹞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RES] 及 申 請 者 如 從 事 房 地 產 代 理 業 務(以 下 文 件 要 求, 不 適 用 於, 從 事 物 業 管 理 服 務 的 申 請 者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 第 5 1 1 章 ) 所 簽 發 的 有 效 地 產 代 理 ( 公 司) 牌 照 或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如 適 用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房 地 產 服 務 ( R E S) 指 物 業 管 理 服 務 或 房 地 產 代 理 服 務 。 ]

    與 科 學 技 術 勘 探 及 勘 查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相 關 的 諮 詢 服 務

    [PSO]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14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自 然 科 學 和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工 程 學 的 研

    究 和 實 驗 開

    發 服 務

    [RNE]

    證 券 期 貨 期 貨 經 紀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服 務 [SSF] 及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香 港 證 監 會) 發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5 ﹞ 。

    證 券 投 資 諮 詢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公 司

    及 [SSS]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香 港 證 監 會 )發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6 ﹞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FUN] 及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香 港 證 監 會 ) 發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8 ﹞ 。

  • - 15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證 券 期 貨 證 券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服 務 [SEC] 及 ( 續 上 頁)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香 港 證 監 會) 發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8 ﹞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服務 *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SMM]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香 港 證 監 會)發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證 券期 貨 服 務 申 請 者 的類別名稱)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5 , 6 及 8 ﹞ 。

    保 安 及 護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衞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SGS]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安 及 護 衞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安 及 護 衞 服 務 條 例 》(第 4 6 0 章 ) 簽 發 ,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保 安 公 司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與 製 造 業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有 關 的 服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務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SI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與 採 礦 相 關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的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MIN]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16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與 管 理 諮 詢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相 關 的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MRC]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社會服務 安 老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9﹞ [ELD]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下 列 文 件 的 其 中 一 項(如 適 用) 就 安 老 院 舍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福 利 署 (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安 老 院 條 例 》

    ( 第 4 5 9 章 ) 第 8 或 9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安 老 院 牌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護 養 院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衞 生 署 簽 發 的 函 件 ,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持 續 營 辦 護 養 院 , 而 期 間 該 護 養 院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院 、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 6 5 章 )向 衞 生 署 註 冊。

    殘 疾 人 福 利 服 本 附 錄 第 ( 二 )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務

    [WSD]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下 列 文 件 ( 如 適 用) 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福 利 署 (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6 1 3 章 )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效 殘疾人

    士院舍牌照或豁免證明書 副本一份。 該副本須由指定專業 人士﹝ 註 1 ﹞ 核證。

    幼 兒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CDS]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下 列 文 件 ( 如 適 用) 就 幼 兒 中 心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福 利 署(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幼 兒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4 3 章 ) 第 7 ( 2) ( a)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幼 兒 中 心 註 冊 證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證 。

  • - 17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社會服務

    ﹝註9﹞ ( 續 上 頁)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服務 * [WMM]

    本 附 錄 第 ( 二 )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社 會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名稱)

    及 下 列 文 件 的 其 中 一 項(如 適 用 )

    就 安 老 院 舍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福 利 署 (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 5 9 章 ) 第 8 或 9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安 老 院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護 養 院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衞 生 署 簽 發 的 函 件 ,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持 續 營 辦 護 養 院 , 而 期 間 該 護 養 院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 6 5 章 )向 衞 生 署 註 冊 。

    就 殘疾人士院舍現存經營者 而言,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社會 福利署( 社署)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 第613 章) 簽發涵蓋在遞交《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當日起計的連續前 3 年的有效 殘疾人士院舍牌照或豁免證明書 副本一份。 該副本須由指定專業人士﹝ 註 1 ﹞ 核證。

    就 幼 兒 服 務 中 心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福 利 署 (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幼 兒 服 務條

    例 》( 第 2 4 3 章 )第 7 ( 2) ( a)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幼 兒 中心 註 冊 證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專 業 設 計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SDS]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體 育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SPS]﹝註 9﹞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技 術 檢 驗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和 分 析 服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務 前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註 9﹞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TAS]

  • - 18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電 信 服 務 電 話 卡 銷 售

    [TTC]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發 出,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綜 合 傳 送 者 牌 照 」(獲 授 權 提 供 固 定 服 務、 流 動 電 話 服 務 或 對 外 固 定 服 務)或 「服 務 營 辦 商 牌 照」 ( 獲 授 權 提 供 流 動 虛 擬 網 絡 營 辦 商 服 務 )副 本 兩 份。有 關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旅 遊 和 與旅 遊 相 關的 服 務

    飯 店 ( 包 括 公 寓樓)

    [THA]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牌 照 事 務 處 ( 牌照 事 務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館 業 條 例 》 ( 第 3 4 9 章 ) 下 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有 效 旅 館 牌照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領 有 上 述 牌 照 , 並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在 香 港 從 事 酒 店 及 賓 館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營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牌 照 事 務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餐 館

    [TRE]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向 食 物 環 境衛 生 署 申 請 該 信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 3 2 X 章 )所發 出 的 有 效 食 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19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旅 遊 和 與 旅 行 社 和 旅 遊經 營 者

    ﹝註 9﹞ [TTA]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旅 遊 相 關 的 服 務

    ( 續 上 頁)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發 出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記 錄 的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 ( 第 2 1 8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旅 行 代 理 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TM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旅 遊 及 / 或

    和 與 旅 遊 相 關 的 服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 名 稱)

    就 飯 店 ( 包 括 公 寓 樓)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牌 照 事 務 處 ( 牌 照 事 務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館 業 條 例 》 ( 第 3 4 9 章 ) 下 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有 效 旅 館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領 有 上 述 牌 照, 並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在 香 港 從 事 酒 店 及 賓 館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牌 照 事 務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餐 館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向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申 請 該 信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食 物 業 規 例 》 ( 第 1 3 2 X 章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食 肆 牌 照。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旅 行 社 和 旅 遊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發 出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記 錄 的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 ( 第 2 1 8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旅 行 代 理 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商 標 代 理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註9﹞ [TMS]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筆 譯 和 口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證明申請者在遞 譯 服 務 交《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當日起計連續前 3 年內

    ﹝註 9﹞ [TIS]

    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有關副本須經由指定專業人士﹝ 註 1 ﹞ 核證。

  • - 20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運 輸 服 務 海 運 服 務

    [ 客 運 服 務 ( 第三 方 國 際 船 舶代 理 服 務 除外 ) ]

    [TMP]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 如 適 用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海 事 處 ( 海 事 處 ) 客 運 碼 頭 組發 出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一 份,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簽 發 確 認信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根 據《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渡輪 終 點 碼 頭 ) 規 例 》 ( 第 3 1 3 H 章 ) 宣 布 的 碼 頭 經營 跨 境 客 運 渡 輪 服 務。 該 副 本 須 由 海 事 處 或 指 定 專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由 申 請 者 的 授 權 人 士 ( 即 獨 資 東 主、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或 經 董 事 局 授 權 的 董 事 / 負 責 人) 作 出 船 舶 最 終 實 益擁 有 權 聲 明 副 本 一 份, 以 申 報 其 擁 有 最 終 實 益 的 船 舶 總 噸 位 是 否 有 5 0 % 以 上( 含 5 0 % )在 香 港 註 冊( 見附 錄 三 申 請 表 丙 部 的 第 IX 項 ) 。 上 述 的 聲 明 須 用中 文 填 寫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及

    - 由 海 事 處 船 舶 註 冊 處 簽 發 的 “ 香 港 註 冊 船 舶 總 噸位 證 明 ” 副 本 一 份。該 副 本 須 經 海 事 處 核 證。( 該 文件 須 直 接 向 海 事 處 申 領 。)

    [ 聲 明 的 樣 本 見 附 錄 九( 甲 ) 及 九( 乙 ) , 並 請 參 閱 附錄 三 的 申 請 表 丙 部 的 第 IX 項 。 ]

    海 運 服 務

    [ 貨 運 服 務 ( 第三 方 國 際 船 舶代 理 服 務 除外) ]

    [TMA] ﹝ 註 9﹞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以 下 只 適 用 於 擬 申 請 在 內 地 提 供 附 錄 三 的 申 請 表 丙 部的 第 IX ( a) 項 列 出 的 海 運 服 務 的 申 請 者 :

    - 由 申 請 者 的 授 權 人 士 ( 即 獨 資 東 主、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或 經 董 事 局 授 權 的 董 事 / 負 責 人) 作 出 船 舶 最 終 實 益擁 有 權 聲 明 副 本 一 份, 以 申 報 其 擁 有 最 終 實 益 的 船舶 ( 不 包 括 駁 運 / 拖 運) 總 噸 位 是 否 有 50 % 以 上 ( 含 5 0 % ) 在 香 港 註 冊 ( 見 附 錄 三 申 請 表 丙 部 的 第 IX 項 ) 。 上 述 的 聲 明 須 用 中 文 填 寫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及

    - 由 海 事 處 船 舶 註 冊 處 簽 發 的 “ 香 港 註 冊 船 舶 總 噸位 證 明 ”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海 事 處 核 證 。 ( 該文 件 須 直 接 向 海 事 處 申 領 。)

    [ 聲 明 的 樣 本 見 附 錄 九 ( 甲 ) 及 九 ( 乙 ) 。 ]

  • - 21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運 輸 服 務 海 運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續 上 頁) [ 廣 東 省 至 港 澳 航 線 船 舶 代 理 服 務 ] [TMR]

    海 運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 第 三 方 國 際 船舶 代 理 服 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TSA]

    海 運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 港 埠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POT]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內 水 運 輸 服 務

    [TWT]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證明申請者在遞 交《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當日起計連續前 3 年內 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有關副本須經由指定專業人

    士﹝ 註 1 ﹞ 核證。

    公 路 卡 車 和 汽車 貨 運

    ﹝註 9﹞ [TRF]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客 運 [ 西 部道 路 客 運 業 務 ]

    [TRP]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香 港特 別 行 政 區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3 0 章 ) 所批 予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巴 士 專 營 權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運 輸 署 ( 運 輸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第 3 7 4 章 ) 第 2 7 條 和 《 道路 交 通 (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規 例 》( 第 3 7 4 D 章 )第 7 條 所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客 運 營 業 證 副 本 一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運 輸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22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運 輸 服 務

    ( 續 上 頁)

    公 路 客 運 [ 城 市公 共 客 運 和 出租 車 客 運 業 務 ]

    [TPH]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香 港 特別 行 政 區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3 0 章 ) 所 批 予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巴 士 專 營 權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客 運 [ 香 港與 九 省 ( 廣 東、廣西 、 湖 南 、 海南 、 褔 建 、 江西 、 雲 南、 貴 州和 四 川) 之 間 的道 路 客 運 直 通車 業 務 ]

    [TIP]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香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3 0 章 ) 所 批 予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巴 士 專 營 權 文 件 副 本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運 輸 署( 運 輸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第 3 7 4 章 ) 第 2 7 條 和 《 道 路 交 通 (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規 例 》 ( 第 3 7 4 D 章 ) 第 7 條 所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客 運 營 業 證 ( 就國 際 乘 客 服 務 ( A 0 5) 取 得 批 註 )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運 輸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客 運 [ 城 市間 定 期 旅 客 服務 ]

    [TIR] ﹝ 註 9﹞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香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3 0 章 ) 所 批 予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巴 士 專 營 權 文 件 副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運 輸 署( 運 輸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第 3 7 4 章 ) 第 2 7 條 和 《 道 路 交 通 (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規 例 》 ( 第 3 7 4 D 章 ) 第 7 條 所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客 運 營 業 證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運 輸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運 輸 服 務 [ 機 動 車 維 修服 務 ]

    [TRR]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23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運 輸 服 務 公 路 運 輸 服 務 [ 道 路 貨 物 運輸 站 ( 場 ) ]

    ﹝註 9﹞ [TRS]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 續 上 頁)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運 輸 服 務

    [ 道 路 客 運 站 ( 場 ) ]

    ﹝註 9﹞ [RDE]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鐵 路 運 輸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TPR]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倉 儲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TSW]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貨 代 服 務 ( 不

    包 括 貨 檢 服務)

    ﹝ 註 9 ﹞ [TFF]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PMM]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運 輸 及 / 或

    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名稱) 就 T M P , T M A , T R P , T P H , T I P 及 T I R 而 言 , 相 關 的

    牌 照 、 證 明 或 聲 明 副 本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24 -

    服務行業

    [服務行業編號]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增值電信服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須 持 有 電 訊 牌 照 的 內 地 境 內 多 方 通信 服務 業 務 、 存 儲 轉 發 類 業 務 、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業 務 、內 地 境 內 互 聯 網 虛 擬 專 用 網 業 務 和 在 線 數 據 處 理 與 交 易 處 理 業 務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發 出,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 服 務 營 辦 商 牌 照」 ( 獲 授 權 提 供 國 際 增 值 電 訊 網 絡 服 務 ( I V A N S)或「 綜 合 傳 送 者 牌 照」 ( 獲 授 權 提 供 固 定 服 務) 副 本 兩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增 值 電 信 服 務 ( T V A) 指 內 地 境 內 多 方 通 信 服 務 業 務 、 存 儲 轉 發 類 業 務 、 呼 叫 中 心 業 務 、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業 務 、 互 聯 網 數 據 中 心 業 務 、 信 息 服 務 業 務 、 內 地 境 内 互 聯 網 虛 擬 專 用 網 業 務 、在 線 數 據 處 理 與 交 易 處 理 業 務、內 容 分 發 網 絡 業 務 或 編 碼 和 規 程 轉 換 業 務。 ]

    [TVA] ﹝ 註 9﹞

    與農業、 林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業及漁業相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關的服務 *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AFF]

    行政及支援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AD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個人、 寵物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及家居服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PPH]

    其 他 專 業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OPS]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25 -

    服務行業

    [服務行業編號]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其 他 研 究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和 開 發 服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務 *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ORD]

    租賃服務 *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RLS]

    通訊服務 *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COX]

    其他人類健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康服務 * [OHH]

    * 在 香 港 提 供 的 服 務 非 涵 蓋 在 《 安 排 》 服 務 貿 易 開 放 措 施 內 的 申 請 者 可 考 慮 在 其 申請 表 格 及 法 定 聲 明 上 申 報 的 服 務 行 業 / 類 別 。

  • - 26 -

    ( 二) 一 般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 如 適 用 ) ^

    ( i) 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或《 舊有公司條例》 組成及註冊的公司申請者: 有 效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 包 括 公 司 更 改 名 稱 證 書 ( 如 適 用) ] 的 副 本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司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他申請者: 有 關 的 註 冊 證 明 副 本 或 工 貿 署 要 求 的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

    ( i i)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有 效 商 業 登 記 證 副 本 一 份 , 經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務 局 商 業 登 記署 ( 商 業 登 記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以 及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前 9 0 日 內 由 商 業 登 記 署 發 出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完 整 登 記 冊 內的 資 料 摘 錄 核 證 本 一 份 ﹝ 如 遞 交 有 關 登 記 冊 內 資 料 摘 錄 核 證 本 的 副 本 , 該 副 本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i i i) 適用於按《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或《 舊有公司條例》 組成及註冊的上市公司: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1 / 3 / 5 個 財 政 年 度 ﹝ 註 7 ﹞

    經 其 董 事 或 公 司 秘 書 核 證 有 關 申 請 者 每 年 度 發 出 的 公 司 年 報 正 本 ( 或 經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的 公 司 年 報 核 證 副 本) 各 一 份 ; 或

    適用於按《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或《 舊有公司條例》 組成及註冊的非上市公司 , 包括私人公司: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1 / 3 / 5 個 財 政 年 度 ﹝ 註 7 ﹞, 申 請 者 每 年 度 發 出 的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正 本 ( 或 經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的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核 證 副 本) 各 一 份 ;

    ( i v)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1 / 3 / 5 年 ﹝ 註 7 ﹞

    內 , 每 年 遞 交 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務 局 ( 稅 務 局)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及 稅 務 局 發 出的 評 稅 及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各 一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在 虧 損 的 情 況 下,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計

    的 連 續 前 1 / 3 / 5 年 ﹝ 註 7 ﹞ 內, 每 年 遞 交 予 稅 務 局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 稅 務 局 發 出的 評 定 虧 損 通 知 書 或 通 知 其 暫 時 無 須 按 年 遞 交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的 函 件 的 副 本 各一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v)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擁 有 並 用 作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的 業 務 場 所 的 電 腦 土 地 登 記 冊 ( 或 其他 證 明 申 請 者 擁 有 該 物 業 的 文 件) 的 副 本 一 份 。 有 關 電 腦 土 地 登 記 冊 副 本 須 經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土 地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而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的 副本 則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租 用 並 用 作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的 業 務 場 所 的 有 效 租 約 ( 或 其 他 證 明申 請 者 租 用 該 物 業 的 文 件) 的 副 本 一 份 ,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vi) 申 請 者 最 近 提 交 予 稅 務 局 的 僱 員 薪 酬 及 退 休 金 報 稅 表 [ 表 格 B IR 5 6 A ] ( 或 其 他證 明 其 僱 用 員 工 數 目 的 文 件 ) 的 副 本 一 份 ,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請 者 若 獲 豁 免 繳 納 稅 款 、 商 業 登 記 等 , 則 須 提 供 其 他 工 貿 署 要 求 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另外, 除 華 語 影 片 類 別 ( AV M) 外, 同 一 套 一 般 文 件 核 證 副 本, 可 支 持 多 份 同 日 遞 交, 而 涉 及不 同 行 業 類 別 的 申 請 ; 而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提 供 的 服 務 應 包 含 在 該 服 務 行 業 / 類 別 內。持 有 有 效華 語 影 片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者 , 可 在 該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有 效 期內, 以 首 次 申 請 時 遞 交 予 工 貿 署 的 同 一 套 一 般 文 件 核 證 副 本 , 支 持 其 他 華 語 影 片 《 香 港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的 申 請。 但 每 份 申 請 仍 須 包 括 一 份 新 申 請 表, 就 新 申 請 的 服 務 類 別 / 華 語 影 片 而 作 出 並 妥 為 核 證 的 法 定 聲 明 副 本 ; 以 及 妥 為 核 證 的 行 業 文 件 副 本 ( 若 適 用) 。申 請 者 亦 須 支 付 一 切 有 關 申 請 的 費 用 。

  • - 27 -

    註 1 工 貿 署 根 據 經 修 訂 的《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 附 件 3 第 六 條 第 ( 一 ) 款 第 1 項 而 指 定 的 專業 人 士 ( 即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包 括 :

    ( i) 香 港 執 業 會 計 師 ( 核 數 師 ), 即 憑 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專 業 會 計 師條 例 》( 第 5 0 章 )註 冊 並 持 有 執 業 證 書 的 會 計 師。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備 有 香 港 會 計 師 註 冊 紀 錄 冊 供 公 眾 參 閱, 該 會 地 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