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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所需的證明文件 附錄五
( 一) 各 行 業 所 需 文 件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會 計、審 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和 簿 記 服 務
[AC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廣 告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AD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殯 葬 設 施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 9﹞ [DEA]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食 環 署 )發 出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向 食 環 署 申 請 該 確 認 信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殯 儀 館 規 例 》( 第 1 3 2 A D 章 )《/ 殮 葬 商 規 例( 第 1 3 2 C B 章 )》 取 得 有 效 殯 儀 館 牌 照 / 殮 葬 商 牌 照, 有 關 確 認 信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該 確 認 信 須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的 前 9 0 日 內 發 出 。
航 空 運 輸服 務
機 場 管 理 服 務 ( 不 包 括 貨 物 裝卸)
[AAM]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就 機 場 委 託 管 理 服 務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航 處 ( 民 航 處 ) 根 據《 1 99 5 年 飛 航(香 港) 令 》第 7 3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機 場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等 副 本 須 由民 航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服 務
及 [AAG]
由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5 年 或 以 上 從 事 指 定 的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等 副 本 須 由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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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航 空 運 輸 計 算 機 訂 座 系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統( C R S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 續 上 頁) [ACR]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航 空 運 輸 銷 售代 理 [ 航 空 貨 運銷 售 代 理 ]
﹝註 9﹞ [ASF]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航 空 運 輸 銷 售代 理 [ 航 空 客 運銷 售 代 理 ]
﹝註 9﹞ [ASP]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發 出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記 錄 的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 ( 第 2 1 8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旅 行 代 理 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航 空 器 的 維 修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和 保 養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ARM]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若 包 含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服 務 ,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AMM]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航 空
運 輸 服 務 申 請 者 的 及 / 或 類別名稱)
就 機 場 委 託 管 理 服 務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航 處 ( 民 航 處 ) 根 據《 1 99 5 年 飛 航 (香 港) 令 》第 7 3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機 場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等 副 本 須 由 民 航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服 務 而 言 , 由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5 年 或 以 上 從 事 指 定 的 航 空 運 輸 地 面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等 副 本 須 由 香 港 機 場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航 空 運 輸 銷 售 代 理 [ 航 空 客 運 銷 售 代 理 ]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發 出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記 錄 的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 ( 第 2 1 8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旅 行 代 理 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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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所 有 保 險 保 險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其
服 務 相 關 [INS]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險 業 監 管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5 年 為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保 險 業 條 例 》( 第 4 1 章 ) 獲 授 權 的 保 險 人 。
保 險 代 理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INA]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險 業 監 管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保 險 代 理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該 確 認 信 內 容 應 包 括 : 申 請 者 獲 登 記 為 保 險 代 理 公 司
的 年 期 , 以 及 申 請 者 過 去 3 年 的 違 規 及 受 處 罰 紀 錄 ( 若
適 用) 。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INB]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險 業 監 管 局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註 2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保 險 經 紀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確 認 信 內 容 應 包 括 : 申 請 者 獲 登 記 為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的 年 期 , 以 及 申 請 者 過 去 3 年 的 違 規 及 受 處 罰 紀 錄(若 適 用 ) 。
保 險 公 估 機 構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INL]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建 築 專 業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註 9﹞ [ARS]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工 程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 9﹞
[EN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註 9﹞ [IES]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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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建 築 專 業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續 上 頁)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城 市 總 體 規劃 服 務 除 外)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ULS]
工 程 造 價 諮 詢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CC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建 築 專 業 服 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BMM] ( 適用於在香港從事其
他及 / 或多種建 築 專 業 服務申請者的類別名稱)
視 聽 服 務 錄 影 、 錄 音 製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品 的 相 關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AVV]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電 影 院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AVC]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華 語 影 片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3﹞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AV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影 片 發 行 服 務
﹝註 9﹞ [AMD]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有 線 電 視 網 絡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專 業 技 術 服 務
及 [ATC]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或 前 電 訊 管 理 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綜 合 傳 送 者 牌 照 的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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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視 聽 服 務 影 片 後 期 製 作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續 上 頁) [AMO]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電 影 或 錄 像 帶
製 作 服 務
﹝註 9﹞ [APO]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VM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及 / 或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視 聽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 名稱)
就 有 線 電 視 網 絡 專 業 技 術 服 務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 或 前 電 訊 管 理 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綜 合 傳 送 者 牌 照 的 副 本 一 份 。該副 本 須 經 由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該副 本 須 經 由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銀 行 及 其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他 金 融 服務
(不 包 括 保 險
和 證券)[BKS]
申 請 ( 包 括 所 有 表 格 和 文 件 ) 須 交 由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銀 行 監 理 部 轉 交 予 工 業 貿 易 署 。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在 轉
交 表 格 和 文 件 給 工 業 貿 易 署 時 會 發 出 確 認 信 ,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獲 得 金 融 管 理 專 員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 5 5 章 ) 批 給 有 關 牌 照 後 , 以 本 地 註 冊形 式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5 年 或 以 上 , 或 者 以 分 行 形式 經 營 2 年 並 且 以 本 地 註 冊 形 式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3 年 或 以 上 。
建 築 物 清 潔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服 務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註 9﹞ [BCS]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計 算 機 及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其 相 關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註 9﹞ [COS]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建 築 及 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關 工 程 服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務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註 9﹞
[CRS]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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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會 議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和 展 覽 服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務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註 9﹞
[CES]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文娛服務 演 出 經 紀 機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9﹞ 構 、 演 藝 經 紀公 司 和 演 藝 團體(不 包 括 視聽 服 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CPA]
除 演 出 經 紀 機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構、演 藝 經 紀 公
司 和 演 藝 團 體以 外 (不 包 括 視聽 服 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CUR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服務 * [CMM]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其 他 及 / 或 多種文 娛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名稱)
分 銷 服 務 特 許 經 營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DFR]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零 售 服 務 、 佣
金 代 理 服 務 及批 發 服 務 ( 包括 外 貿 公 司 )
[DRW] ﹝ 註 9﹞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DMM]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分 銷 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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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
號]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複製服務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 9﹞ [DUP]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教育服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EDU]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如 適 用
申 請 者 須 提 供 其 根 據 以 下 條 例 註 冊 的 紀 錄 : - 《 教 育 條 例 》( 第 2 7 9 章); - 《 專 上 學 院 條 例 》(第 3 2 0 章); - 《 非 本 地 高 等 及 專 業 教 育(規 管)條 例 》 (第 4 9 3 章); - 《 香 港 教 育 學 院 條 例 》(第 4 4 4 章) ; - 《 香 港 大 學 條 例 》 (第 1 0 5 3 章 ) ; - 《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條 例 》(第 1 0 7 5 章 ) ; - 《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條 例 》( 第 1 1 0 9 章) ; - 《 香 港 浸 會 大 學 條 例 》(第 1 1 2 6 章) ; - 《 職 業 訓 練 局 條 例 》(第 1 1 3 0 章); - 《 香 港 城 市 大 學 條 例 》 ( 第 1 1 3 2 章) ; - 《 香 港 演 藝 學 院 條 例 》( 第 1 1 3 5 章) ; - 《 香 港 科 技 大 學 條 例 》( 第 1 1 4 1 章 ) ; - 《 香 港 公 開 大 學 條 例 》( 第 1 1 4 5 章) ; - 《 嶺 南 大 學 條 例 》(第 1 1 6 5 章) ; 或 - 《 香 港 學 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局 條 例 》( 第 1 1 5 0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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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
號]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環 境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如 適 用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環 境 保 護 署 ( 環 保 署 ) 簽 發 的 牌 照或 證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 領 有 下 列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法 例 所 發 出 的 有 效牌 照 或 證 明 書 :
( a) 根 據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 第 3 5 4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廢物 收 集 牌 照 ( 適 用 於 固 體 廢 物 處 理 服 務 中 擬 從 事 提供 收 集 或 搬 運 化 學 廢 物 或 醫 療 廢 物 服 務 ) ;
( b) 根 據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 第 3 5 4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廢物 處 置 牌 照 ( 適 用 於 固 體 廢 物 處 理 服 務 中 擬 從 事 提供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或 醫 療 廢 物 服 務 ) ;
( c) 根 據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 11 章)發 出 的 註 冊 證 明 書
(適 用 於 註 冊 石 棉 顧 問、 註 冊 石 棉 承 辦 商、 註 冊 石 棉管 工 及 註 冊 石 棉 實 驗 室)。
以 上 牌 照 或 證 明 書 副 本 須 經 由 環 保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環 境 服 務(不 包 括 環 境 質 量 監 測 和 污 染 源 檢 查)( E V S) 指 排 污 服 務 、 固 體 廢 物 處 理 服 務 、 廢 氣 清 理 服 務 、 降低 噪 音 服 務 、 自 然 和 風 景 保 護 服 務 、 其 他 環 境 保 護 服務 或 衛 生 服 務 。 ]
(不 包 括 環
境 質 量 監
測 和 污 染
源 檢 查)
﹝註 9﹞ [EVS]
商 業 保 理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FAC]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如 適 用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由 牌 照 法 庭 發 出 的 放 債 人 牌 照 副 本 。
跨 學 科 的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研 究 與 實
驗 開 發 服
務
[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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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法 律 服 務 律 師 事 務 所
( 行)
[LES]
( a)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務 局 商 業 登 記 署 (商 業 登 記 署 )或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有 效
商 業 登 記 證 核 證 副 本 一 份, 以 及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前 9 0 日 內 由 商 業 登 記 署 發 出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登 記 冊 內 的 資 料 摘 錄 的核 證 本 ;
( b)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每 年 遞 交 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務 局 ( 稅 務 局)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及 稅 務 局 發 出 的 評 稅 及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副 本 各 一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在 虧 損 的 情 況 下 ,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在 提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 每 年 遞 交 予 稅 務 局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稅 務 局 發 出 的 評 定 虧 損 通 知 書 或 通 知 其 暫 時 無 須 遞 交 週 年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的 函 件 的副 本 各 一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 c) 由 香 港 律 師 會 簽 發 並 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證 的 證 明 書 , 以 確 認 :
( i) 申 請 者 開 始 執 業 的 日 期 ;
( i i) 在 簽 發 上 述 證 明 書 當 日 申 請 者 的 獨 資 經 營 者 或所 有 合 夥 人 ( 按 情 況 ) 的 姓 名 ;
( i i i) 申 請 者 的 獨 資 經 營 者 或 所 有 合 夥 人 ( 按 情 況 ) 為 持 有 有 效 執 業 證 書 的 香 港 律 師 及 未 被 暫 時 吊銷 執 業 資 格 ;
( i v) 申 請 者 的 獨 資 經 營 者 或 每 位 合 夥 人 ( 按 情 況 )涉及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之 紀 錄 ;
( v) 申 請 者 在 簽 發 上 述 證 明 書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年 內 的 總 行 及 分 行( 如 適 用 ) 的 香 港 地 址; 及
( d)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擁 有 並 用 作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的 物 業的 電 腦 土 地 登 記 冊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的 核 證 副 本一 份 。 有 關 電 腦 土 地 登 記 冊 副 本 須 由 香 港 特 別 行政 區 土 地 註 冊 處 或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或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的 有 效 租 約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副 本 一 份 ,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租 用 用
作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圖 書 館、博物 館 等 文化 服 務
[LMC]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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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物 流 服 務
[LOS]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管 理 諮 詢服 務
[MCS]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市 場 調 研服 務
[MRS]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醫 療 及 牙醫 服 務
[MDS]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如 適 用
﹝註 9﹞ 醫 院 / 療 養 院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衛 生 署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院 、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 第 1 6 5 章 ) 第 3 條 所 簽 發 的 有 效 醫 院 註 冊 證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副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西 醫 診 所 / 門 診 部
- 在 有 關 西 醫 診 所 / 門 診 部 內 從 事 內 科、外 科 或 助 產 科執 業 的 人 士 所 持 有 的 以 下 文 件 副 本 各 一 份 :
♦ 由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生 註冊 條 例 》 ( 第 1 6 1 章 ) 第 1 4 ( 3)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註 冊 執 照 ;
♦ 及 以 下 其 中 一 份 文 件 :
• 由 醫 生 註 冊 主 任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生 註冊 條 例 》( 第 1 6 1 章 ) 第 2 0 ( A) 條 每 年 發 出 的有 效 執 業 證 明 書 ; 或
由 醫 生 註 冊 主 任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生 註冊 條 例 》( 第 1 6 1 章 ) 第 1 9 ( A) 條 發 出 的 有 效 保 留 證 明 書 。
以 上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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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醫 療 及 牙 牙 科 診 所
- 由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牙 醫註 冊 條 例 》 ( 第 1 5 6 章 ) 第 1 0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牙 醫註 冊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 及 由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發 出的 有 效 牙 醫 執 業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 以 證 明 每 位 聲 稱 具有 註 冊 牙 醫 資 格 的 董 事 及 在 有 關 牙 科 診 所 內 以 牙 醫 身 分 執 業 的 人 士 在 申 請 者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內 均 已 於 香 港 牙醫 管 理 委 員 會 註 冊 。 該 等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中 醫 診 所
- 在 有 關 中 醫 診 所 內 從 事 中 醫 執 業 的 人 士 所 持 有 的 以下 文 件 副 本 :
♦ 由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政 區《 中 醫 藥 條 例 》( 第 5 4 9 章 )第 7 3 ( 1) ( a) 條 所發 出 的 有 效 中 醫 註 冊 核 實 證 明 書 或 由 中 醫 註 冊 主任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醫 藥 條 例 》 ( 第 5 4 9 章 ) 下 的 《 中 醫 ( 註 冊) 規 例 》 第 4 ( 2) 條所 發 出 的 有 效 中 醫 註 冊 名 冊 內 的 記 項 核 證 真 實 副本 ; 及
♦ 由 中 醫 註 冊 主 任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醫 藥 條
例 》 ( 第 5 4 9 章 ) 第 7 6 或 7 7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註冊 中 醫 執 業 證 明 書 。
以 上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醫 服 務
[MDS]
( 續 上 頁)
其 他 商 業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OBS]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攝 影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 9﹞
[PH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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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人 員 提 供 人 才 中 介 機 構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與 安 排 務
及 [JIS]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人 才 中 介 機 構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務 ( 少 於 三 年 相關 經 驗 )
[JIY]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職 業 介 紹 機 構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務 及
[JRS]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職 業 介 紹 機 構 服務 ( 少 於 三 年 相
關 經 驗)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JRY]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人 才 中 介 及 職 業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介 紹 機 構 服 務
及 [JMM]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多種人員提供與安排服務申 請 者 的 類 別 名稱)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 勞 工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政 區 《 僱 傭 條 例 》 ( 第 5 7 章 ) 第 5 2 條 所 發 出 涵 蓋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如 適 用)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勞 工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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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印 刷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包 括 包 裝
裝 潢 印 刷 品
的 印 刷 和 裝
訂 服 務) ﹝註 9﹞
[PRS]
公 用 事 業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服 務 公 司
及 [PUG]
申 請 者 需 提 供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區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根 據 氣 體安 全(氣 體 供 應 公 司 註 冊) 規 例( 第 5 1 章, 附 屬 法 例 E ) 第 8 條 所 簽 發 之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註 冊 證 明 書 及 由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簽 發 之 信 件 列 明 該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的 業 務 經 營 範 圍 包 括 燃 氣 網 絡 以 證 明 其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而 有 關 文 件 的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除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公 司 以 外
[PUS]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出 版 相 關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PBK]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房 地 產 服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務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註 9﹞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RES] 及 申 請 者 如 從 事 房 地 產 代 理 業 務(以 下 文 件 要 求, 不 適 用 於, 從 事 物 業 管 理 服 務 的 申 請 者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 第 5 1 1 章 ) 所 簽 發 的 有 效 地 產 代 理 ( 公 司) 牌 照 或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如 適 用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地 產 代 理 監 管 局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房 地 產 服 務 ( R E S) 指 物 業 管 理 服 務 或 房 地 產 代 理 服 務 。 ]
與 科 學 技 術 勘 探 及 勘 查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相 關 的 諮 詢 服 務
[PSO]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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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自 然 科 學 和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工 程 學 的 研
究 和 實 驗 開
發 服 務
[RNE]
證 券 期 貨 期 貨 經 紀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服 務 [SSF] 及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香 港 證 監 會) 發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5 ﹞ 。
證 券 投 資 諮 詢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公 司
及 [SSS]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香 港 證 監 會 )發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6 ﹞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FUN] 及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香 港 證 監 會 ) 發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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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證 券 期 貨 證 券 公 司 本 附 錄 第(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服 務 [SEC] 及 ( 續 上 頁)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香 港 證 監 會) 發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8 ﹞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服務 *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SMM] 由 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香 港 證 監 會)發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證 券期 貨 服 務 申 請 者 的類別名稱)
出 ,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牌 照 副 本。該 副 本 須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由 香 港 證 監 會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領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狀 況 ﹝ 註 5 , 6 及 8 ﹞ 。
保 安 及 護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衞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SGS]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安 及 護 衞 業 管 理 委 員 會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安 及 護 衞 服 務 條 例 》(第 4 6 0 章 ) 簽 發 ,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保 安 公 司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與 製 造 業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有 關 的 服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務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SI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與 採 礦 相 關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的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MIN]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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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與 管 理 諮 詢 本 附 錄 第 (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相 關 的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MRC]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社會服務 安 老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註9﹞ [ELD]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下 列 文 件 的 其 中 一 項(如 適 用) 就 安 老 院 舍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福 利 署 (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安 老 院 條 例 》
( 第 4 5 9 章 ) 第 8 或 9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安 老 院 牌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護 養 院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衞 生 署 簽 發 的 函 件 ,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持 續 營 辦 護 養 院 , 而 期 間 該 護 養 院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院 、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 6 5 章 )向 衞 生 署 註 冊。
殘 疾 人 福 利 服 本 附 錄 第 ( 二 )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務
[WSD]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下 列 文 件 ( 如 適 用) 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福 利 署 (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6 1 3 章 )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效 殘疾人
士院舍牌照或豁免證明書 副本一份。 該副本須由指定專業 人士﹝ 註 1 ﹞ 核證。
幼 兒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CDS]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下 列 文 件 ( 如 適 用) 就 幼 兒 中 心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福 利 署(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幼 兒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4 3 章 ) 第 7 ( 2) ( a)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幼 兒 中 心 註 冊 證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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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社會服務
﹝註9﹞ ( 續 上 頁)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服務 * [WMM]
本 附 錄 第 ( 二 )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社 會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名稱)
及 下 列 文 件 的 其 中 一 項(如 適 用 )
就 安 老 院 舍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福 利 署 (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 5 9 章 ) 第 8 或 9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安 老 院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護 養 院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衞 生 署 簽 發 的 函 件 ,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持 續 營 辦 護 養 院 , 而 期 間 該 護 養 院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 6 5 章 )向 衞 生 署 註 冊 。
就 殘疾人士院舍現存經營者 而言,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社會 福利署( 社署)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 第613 章) 簽發涵蓋在遞交《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當日起計的連續前 3 年的有效 殘疾人士院舍牌照或豁免證明書 副本一份。 該副本須由指定專業人士﹝ 註 1 ﹞ 核證。
就 幼 兒 服 務 中 心 現 存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社 會 福 利 署 ( 社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幼 兒 服 務條
例 》( 第 2 4 3 章 )第 7 ( 2) ( a) 條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幼 兒 中心 註 冊 證 明 書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專 業 設 計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SDS]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體 育 服 務 本 附 錄 第(二)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SPS]﹝註 9﹞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技 術 檢 驗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和 分 析 服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務 前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註 9﹞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T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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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電 信 服 務 電 話 卡 銷 售
[TTC]
本 附 錄 第(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 )發 出,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綜 合 傳 送 者 牌 照 」(獲 授 權 提 供 固 定 服 務、 流 動 電 話 服 務 或 對 外 固 定 服 務)或 「服 務 營 辦 商 牌 照」 ( 獲 授 權 提 供 流 動 虛 擬 網 絡 營 辦 商 服 務 )副 本 兩 份。有 關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旅 遊 和 與旅 遊 相 關的 服 務
飯 店 ( 包 括 公 寓樓)
[THA]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牌 照 事 務 處 ( 牌照 事 務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館 業 條 例 》 ( 第 3 4 9 章 ) 下 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有 效 旅 館 牌照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領 有 上 述 牌 照 , 並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在 香 港 從 事 酒 店 及 賓 館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營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牌 照 事 務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餐 館
[TRE]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向 食 物 環 境衛 生 署 申 請 該 信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 3 2 X 章 )所發 出 的 有 效 食 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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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旅 遊 和 與 旅 行 社 和 旅 遊經 營 者
﹝註 9﹞ [TTA]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旅 遊 相 關 的 服 務
及
( 續 上 頁)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發 出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記 錄 的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 ( 第 2 1 8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旅 行 代 理 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TM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旅 遊 及 / 或
和 與 旅 遊 相 關 的 服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 名 稱)
就 飯 店 ( 包 括 公 寓 樓)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牌 照 事 務 處 ( 牌 照 事 務 處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館 業 條 例 》 ( 第 3 4 9 章 ) 下 所 發 出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的 有 效 旅 館 牌 照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領 有 上 述 牌 照, 並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在 香 港 從 事 酒 店 及 賓 館 服 務 的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牌 照 事 務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餐 館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 簽 發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向 食 物 環 境 衛 生 署 申 請 該 信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食 物 業 規 例 》 ( 第 1 3 2 X 章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食 肆 牌 照。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就 旅 行 社 和 旅 遊 經 營 者 而 言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發 出 在 登 記 冊 內 有 關 記 錄 的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領 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 ( 第 2 1 8 章 ) 所 發 出 的 有 效 旅 行 代 理 商 牌 照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商 標 代 理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 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註9﹞ [TMS]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筆 譯 和 口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證明申請者在遞 譯 服 務 交《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當日起計連續前 3 年內
﹝註 9﹞ [TIS]
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有關副本須經由指定專業人士﹝ 註 1 ﹞ 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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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運 輸 服 務 海 運 服 務
[ 客 運 服 務 ( 第三 方 國 際 船 舶代 理 服 務 除外 ) ]
[TMP]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 如 適 用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海 事 處 ( 海 事 處 ) 客 運 碼 頭 組發 出 的 確 認 信 副 本 一 份,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簽 發 確 認信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根 據《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渡輪 終 點 碼 頭 ) 規 例 》 ( 第 3 1 3 H 章 ) 宣 布 的 碼 頭 經營 跨 境 客 運 渡 輪 服 務。 該 副 本 須 由 海 事 處 或 指 定 專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由 申 請 者 的 授 權 人 士 ( 即 獨 資 東 主、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或 經 董 事 局 授 權 的 董 事 / 負 責 人) 作 出 船 舶 最 終 實 益擁 有 權 聲 明 副 本 一 份, 以 申 報 其 擁 有 最 終 實 益 的 船 舶 總 噸 位 是 否 有 5 0 % 以 上( 含 5 0 % )在 香 港 註 冊( 見附 錄 三 申 請 表 丙 部 的 第 IX 項 ) 。 上 述 的 聲 明 須 用中 文 填 寫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及
- 由 海 事 處 船 舶 註 冊 處 簽 發 的 “ 香 港 註 冊 船 舶 總 噸位 證 明 ” 副 本 一 份。該 副 本 須 經 海 事 處 核 證。( 該 文件 須 直 接 向 海 事 處 申 領 。)
[ 聲 明 的 樣 本 見 附 錄 九( 甲 ) 及 九( 乙 ) , 並 請 參 閱 附錄 三 的 申 請 表 丙 部 的 第 IX 項 。 ]
海 運 服 務
[ 貨 運 服 務 ( 第三 方 國 際 船 舶代 理 服 務 除外) ]
[TMA] ﹝ 註 9﹞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以 下 只 適 用 於 擬 申 請 在 內 地 提 供 附 錄 三 的 申 請 表 丙 部的 第 IX ( a) 項 列 出 的 海 運 服 務 的 申 請 者 :
- 由 申 請 者 的 授 權 人 士 ( 即 獨 資 東 主、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或 經 董 事 局 授 權 的 董 事 / 負 責 人) 作 出 船 舶 最 終 實 益擁 有 權 聲 明 副 本 一 份, 以 申 報 其 擁 有 最 終 實 益 的 船舶 ( 不 包 括 駁 運 / 拖 運) 總 噸 位 是 否 有 50 % 以 上 ( 含 5 0 % ) 在 香 港 註 冊 ( 見 附 錄 三 申 請 表 丙 部 的 第 IX 項 ) 。 上 述 的 聲 明 須 用 中 文 填 寫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中 國 委 托 公 証 人 ﹝ 註 4 ﹞ 核 證 ; 及
- 由 海 事 處 船 舶 註 冊 處 簽 發 的 “ 香 港 註 冊 船 舶 總 噸位 證 明 ”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海 事 處 核 證 。 ( 該文 件 須 直 接 向 海 事 處 申 領 。)
[ 聲 明 的 樣 本 見 附 錄 九 ( 甲 ) 及 九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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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運 輸 服 務 海 運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續 上 頁) [ 廣 東 省 至 港 澳 航 線 船 舶 代 理 服 務 ] [TMR]
海 運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 第 三 方 國 際 船舶 代 理 服 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5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TSA]
海 運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 港 埠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POT]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內 水 運 輸 服 務
[TWT]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證明申請者在遞 交《 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當日起計連續前 3 年內 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有關副本須經由指定專業人
士﹝ 註 1 ﹞ 核證。
公 路 卡 車 和 汽車 貨 運
﹝註 9﹞ [TRF]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客 運 [ 西 部道 路 客 運 業 務 ]
[TRP]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香 港特 別 行 政 區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3 0 章 ) 所批 予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巴 士 專 營 權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運 輸 署 ( 運 輸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第 3 7 4 章 ) 第 2 7 條 和 《 道路 交 通 (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規 例 》( 第 3 7 4 D 章 )第 7 條 所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客 運 營 業 證 副 本 一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運 輸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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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運 輸 服 務
( 續 上 頁)
公 路 客 運 [ 城 市公 共 客 運 和 出租 車 客 運 業 務 ]
[TPH]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香 港 特別 行 政 區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3 0 章 ) 所 批 予涵 蓋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巴 士 專 營 權 文 件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客 運 [ 香 港與 九 省 ( 廣 東、廣西 、 湖 南 、 海南 、 褔 建 、 江西 、 雲 南、 貴 州和 四 川) 之 間 的道 路 客 運 直 通車 業 務 ]
[TIP]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香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3 0 章 ) 所 批 予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巴 士 專 營 權 文 件 副 本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運 輸 署( 運 輸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第 3 7 4 章 ) 第 2 7 條 和 《 道 路 交 通 (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規 例 》 ( 第 3 7 4 D 章 ) 第 7 條 所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客 運 營 業 證 ( 就國 際 乘 客 服 務 ( A 0 5) 取 得 批 註 )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運 輸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客 運 [ 城 市間 定 期 旅 客 服務 ]
[TIR] ﹝ 註 9﹞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及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根 據 香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條 例 》 ( 第 2 3 0 章 ) 所 批 予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巴 士 專 營 權 文 件 副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運 輸 署( 運 輸 署 ) 根 據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 第 3 7 4 章 ) 第 2 7 條 和 《 道 路 交 通 ( 公 共 服 務 車 輛) 規 例 》 ( 第 3 7 4 D 章 ) 第 7 條 所 簽 發 涵 蓋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客 運 營 業 證 副 本 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運 輸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運 輸 服 務 [ 機 動 車 維 修服 務 ]
[TRR]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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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 服務行業編號 ]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運 輸 服 務 公 路 運 輸 服 務 [ 道 路 貨 物 運輸 站 ( 場 ) ]
﹝註 9﹞ [TRS]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 續 上 頁)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公 路 運 輸 服 務
[ 道 路 客 運 站 ( 場 ) ]
﹝註 9﹞ [RDE]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鐵 路 運 輸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TPR]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倉 儲 服 務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TSW]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貨 代 服 務 ( 不
包 括 貨 檢 服務)
﹝ 註 9 ﹞ [TFF]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 他 及 / 或 多 樣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或 以 上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PMM]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從 事
其 他 及 / 或 多 種 運 輸 及 / 或
服 務 申 請 者 的 類 別名稱) 就 T M P , T M A , T R P , T P H , T I P 及 T I R 而 言 , 相 關 的
牌 照 、 證 明 或 聲 明 副 本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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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服務行業編號]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增值電信服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須 持 有 電 訊 牌 照 的 內 地 境 內 多 方 通信 服務 業 務 、 存 儲 轉 發 類 業 務 、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業 務 、內 地 境 內 互 聯 網 虛 擬 專 用 網 業 務 和 在 線 數 據 處 理 與 交 易 處 理 業 務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訊 事 務 管 理 局發 出, 涵 蓋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的 有 效 「 服 務 營 辦 商 牌 照」 ( 獲 授 權 提 供 國 際 增 值 電 訊 網 絡 服 務 ( I V A N S)或「 綜 合 傳 送 者 牌 照」 ( 獲 授 權 提 供 固 定 服 務) 副 本 兩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增 值 電 信 服 務 ( T V A) 指 內 地 境 內 多 方 通 信 服 務 業 務 、 存 儲 轉 發 類 業 務 、 呼 叫 中 心 業 務 、 互 聯 網 接 入 服 務 業 務 、 互 聯 網 數 據 中 心 業 務 、 信 息 服 務 業 務 、 內 地 境 内 互 聯 網 虛 擬 專 用 網 業 務 、在 線 數 據 處 理 與 交 易 處 理 業 務、內 容 分 發 網 絡 業 務 或 編 碼 和 規 程 轉 換 業 務。 ]
務
[TVA] ﹝ 註 9﹞
與農業、 林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業及漁業相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關的服務 *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AFF]
行政及支援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ADM]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個人、 寵物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及家居服務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PPH]
其 他 專 業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服務 *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OPS]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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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行業
[服務行業編號]
服務行業類別
[ 服務行業編號 ] 所 需 文 件
其 他 研 究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和 開 發 服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務 *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ORD]
租賃服務 *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RLS]
通訊服務 *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COX]
其他人類健 本 附 錄 第 ( 二) 部 份 所 列 的 一 般 文 件 , 以 證 明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連 續 前 3 年 內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康服務 * [OHH]
* 在 香 港 提 供 的 服 務 非 涵 蓋 在 《 安 排 》 服 務 貿 易 開 放 措 施 內 的 申 請 者 可 考 慮 在 其 申請 表 格 及 法 定 聲 明 上 申 報 的 服 務 行 業 / 類 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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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 般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 如 適 用 ) ^
( i) 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或《 舊有公司條例》 組成及註冊的公司申請者: 有 效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 包 括 公 司 更 改 名 稱 證 書 ( 如 適 用) ] 的 副 本一 份 。 該 副 本 須 經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司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其他申請者: 有 關 的 註 冊 證 明 副 本 或 工 貿 署 要 求 的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須 經 由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
( i i)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有 效 商 業 登 記 證 副 本 一 份 , 經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務 局 商 業 登 記署 ( 商 業 登 記 署)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以 及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前 9 0 日 內 由 商 業 登 記 署 發 出 有 關 申 請 者 的 完 整 登 記 冊 內的 資 料 摘 錄 核 證 本 一 份 ﹝ 如 遞 交 有 關 登 記 冊 內 資 料 摘 錄 核 證 本 的 副 本 , 該 副 本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i i i) 適用於按《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或《 舊有公司條例》 組成及註冊的上市公司: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1 / 3 / 5 個 財 政 年 度 ﹝ 註 7 ﹞
經 其 董 事 或 公 司 秘 書 核 證 有 關 申 請 者 每 年 度 發 出 的 公 司 年 報 正 本 ( 或 經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的 公 司 年 報 核 證 副 本) 各 一 份 ; 或
適用於按《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或《 舊有公司條例》 組成及註冊的非上市公司 , 包括私人公司: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前 1 / 3 / 5 個 財 政 年 度 ﹝ 註 7 ﹞, 申 請 者 每 年 度 發 出 的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正 本 ( 或 經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的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核 證 副 本) 各 一 份 ;
( i v) 申 請 者 在 遞 交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的 連 續 前 1 / 3 / 5 年 ﹝ 註 7 ﹞
內 , 每 年 遞 交 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務 局 ( 稅 務 局)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及 稅 務 局 發 出的 評 稅 及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各 一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在 虧 損 的 情 況 下,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在 遞 交《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當 日 起計
的 連 續 前 1 / 3 / 5 年 ﹝ 註 7 ﹞ 內, 每 年 遞 交 予 稅 務 局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 稅 務 局 發 出的 評 定 虧 損 通 知 書 或 通 知 其 暫 時 無 須 按 年 遞 交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的 函 件 的 副 本 各一 份 , 有 關 副 本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v)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擁 有 並 用 作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的 業 務 場 所 的 電 腦 土 地 登 記 冊 ( 或 其他 證 明 申 請 者 擁 有 該 物 業 的 文 件) 的 副 本 一 份 。 有 關 電 腦 土 地 登 記 冊 副 本 須 經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土 地 註 冊 處 或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而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的 副本 則 須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或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租 用 並 用 作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的 業 務 場 所 的 有 效 租 約 ( 或 其 他 證 明申 請 者 租 用 該 物 業 的 文 件) 的 副 本 一 份 ,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及
( vi) 申 請 者 最 近 提 交 予 稅 務 局 的 僱 員 薪 酬 及 退 休 金 報 稅 表 [ 表 格 B IR 5 6 A ] ( 或 其 他證 明 其 僱 用 員 工 數 目 的 文 件 ) 的 副 本 一 份 , 經 由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註 1 ﹞ 核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請 者 若 獲 豁 免 繳 納 稅 款 、 商 業 登 記 等 , 則 須 提 供 其 他 工 貿 署 要 求 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另外, 除 華 語 影 片 類 別 ( AV M) 外, 同 一 套 一 般 文 件 核 證 副 本, 可 支 持 多 份 同 日 遞 交, 而 涉 及不 同 行 業 類 別 的 申 請 ; 而 申 請 者 在 香 港 提 供 的 服 務 應 包 含 在 該 服 務 行 業 / 類 別 內。持 有 有 效華 語 影 片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申 請 者 , 可 在 該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有 效 期內, 以 首 次 申 請 時 遞 交 予 工 貿 署 的 同 一 套 一 般 文 件 核 證 副 本 , 支 持 其 他 華 語 影 片 《 香 港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的 申 請。 但 每 份 申 請 仍 須 包 括 一 份 新 申 請 表, 就 新 申 請 的 服 務 類 別 / 華 語 影 片 而 作 出 並 妥 為 核 證 的 法 定 聲 明 副 本 ; 以 及 妥 為 核 證 的 行 業 文 件 副 本 ( 若 適 用) 。申 請 者 亦 須 支 付 一 切 有 關 申 請 的 費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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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 工 貿 署 根 據 經 修 訂 的《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 附 件 3 第 六 條 第 ( 一 ) 款 第 1 項 而 指 定 的 專業 人 士 ( 即 指 定 專 業 人 士 ) 包 括 :
( i) 香 港 執 業 會 計 師 ( 核 數 師 ), 即 憑 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專 業 會 計 師條 例 》( 第 5 0 章 )註 冊 並 持 有 執 業 證 書 的 會 計 師。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備 有 香 港 會 計 師 註 冊 紀 錄 冊 供 公 眾 參 閱, 該 會 地 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