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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595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 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指導老師:蔡明誠 撰寫學員:陳麗琇 壹、前言 貳、融資性租賃(Finance Lease)之簡介 參、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分析我國相關實務上裁判 一、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 英美法系 大陸法系 二、我國相關實務上裁判之分析 租賃說 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附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說 金錢消費借貸說 兼具融資與擔保性質 肆、本文立場 伍、未來立法建議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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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595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 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指導老師:蔡明誠 撰寫學員:陳麗琇

壹、前言 貳、融資性租賃(Finance Lease)之簡介 參、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分析我國相關實務上裁判

一、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 英美法系 大陸法系

二、我國相關實務上裁判之分析 租賃說 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附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說 金錢消費借貸說 兼具融資與擔保性質

肆、本文立場 伍、未來立法建議 陸、結論

1596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 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壹、前言

隨著融資管道的多元化,租賃業的節稅理財觀念漸被重視,近年來

連中大型企業也開始利用租賃進行財務規劃,使得租賃市場規模快速成

長。融資性租賃事業以其取得資產使用權,替代擁有資產所有權的先進

理財觀念,成為當前金融週邊業務領域中一項重要工具。租賃公司作為

中小企業與設備供應商間之媒介者,除可提供企業資金,協助其獲得設

備使用權與靈活的自有資金調度外,同時也幫助設備供應商發掘潛在的

買主,加速設備機具的交易過程。 有疑問的是,融資性租賃此一新型經濟活動之法律性質為何?按融

資性租賃興起於美國,而於 1950 年代傳入德國,並於 1970 年代傳入我

國,此一新型態之交易模式,在美國法制上已承認其為一動產擔保交

易,惟在大陸法系國家卻產生法律性質之爭議。由於大陸法系受「物權

法定主義」及動產擔保原則上須移轉占有之限制,在成文法未就融資性

租賃設有明文規範下,此一制度之引進,造成固有法律無法適應,產生

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究為何之困擾。我國在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下,

法定擔保物權目前僅有抵押權、質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三種類型,

就融資性租賃尚未設有明文規定,可否逕認其為一種動產擔保交易?若

將其歸入現行有名契約中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融資性租賃契約在法

律上如何定性,不但影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架構,亦可能影響

交易第三人,例如對契約雙方當事人一方之債權人或投資人而言,若該

當事人破產,法院就契約之定性將影響破產人破產財團之大小,進而影

響其債權之滿足與否,此外,更涉及了判斷契約約款效力為何之前提1,

有必要先予釐清。 1 指關於雙方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如何作補充解釋;或就當事人間之約款,判斷其是否違反強行

規定而無效,或判斷其排除任意規定限制承租企業之權利行使時,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皆宜先對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597

由於實務上裁判多見分歧,本文將藉由探討幾則關於我國融資性租

賃之裁判,突顯目前融資性租賃之法律定性困難,最末再提出未來立法

建議。

貳、融資性租賃(Finance Lease)之簡介 所謂融資性租賃,目前已發展出多種運作型態,其中最常見的融資

性租賃型態為「直接融資」(Direct lease),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

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

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談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租賃公

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

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

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

務費、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賃公司

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

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2。 此外,亦可由企業者自行與供應商訂立買賣契約,並以企業者與租

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嗣後再由租賃公司

承受企業者之買受人地位。 至於其他較常見的融資性租賃方式,茲簡介如下。「出售回租」

(Sales-lease-back),係指企業者於購買標的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後,

該契約定性。例如,有學者認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為「非典型租賃契約」,換言之,其仍

認為融資性賃為租賃契約之一種,則民法上有關租賃之規定仍可被用以檢定特定融資性租賃契約

中,某些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2 另可參考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及「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第 4 條規

定(民國 94 年 8 月 26 日發布,自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施行) :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之租賃交易: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者。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 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1598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嗣因企業者須融通資金,乃將該標的物出售予租賃公司,並同時與租賃

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取得使用之權益3,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在租期

內歸租賃公司所有,租賃公司按融資性租賃契約規定支付貨款並收取租

金,迨租賃契約履行完畢,由租賃公司承擔租賃物之回收與處分可能帶

來的餘值風險,故租賃公司一般會要求企業者須具備償債能力及良好信

譽,且所售資產多為企業之核心資產,而企業者亦可按租賃物之餘值或

雙方商定的價格購回租賃資產。對企業者而言,採用出售回租方式籌集

資金是一種利用現有資產變現的最便捷方式,企業者可用新的租賃負債

所籌得之資金,先償還其它到期債務,舒緩償債壓力,延長還貸期,且

出售資產回租後,又不影響使用,可以繼續產生效益,一旦租金償還完

畢,資產所有權又歸企業所有。 「槓桿租賃」(Leverage lease),是近二十年來在美國首先發展起

來的一種租賃形式,隨後在各國家得到很大發展。在這種租賃方式下,

租賃公司一般只需投資購置租賃物所需款項 20%-40%之資金,至於租賃

物成本中大部分資金,則由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提供

借款,但需租賃公司以租賃物設定第一抵押權,並將有關權益轉讓給貸

款人作為對該項借款之擔保。購置成本的借貸部分稱之為槓桿,通過此

一財務槓桿作用,交易各方包括租賃公司、承租人即企業者與貸款人可

獲得稅法上的優惠。至於槓桿租賃必須具備之條件,包括:(1)具備

真實租賃的各項條件;(2)出租人必須在租期開始和租賃有效期間持

有至少 20%的有風險的最低投資額;(3)租賃期滿租賃物的殘值必須

相當於原設備有效壽命的 20%,或至少尚能使用一年;(4)承租人行

使契約規定購買選擇權時,價格不得低於這項資產當時的公平市場價

格。 「銷售式租賃」(Vendor leasing),指供應商通過自己所屬或控股

的租賃公司採取融資性租賃方式促銷自己產品,至於租賃公司則依託母

公司為客戶提供維修、保養等多方面的服務。在此種融資性租賃方式

下,仍同樣具備兩個契約、三方當事人之基本法律特徵,惟供應商與租

賃公司是密切聯繫的關聯公司,但仍屬兩個獨立法人。尤其在工業發達

3 可參考下文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41 判決之案由。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599

國家中,許多大廠商、跨國公司都有專門為其服務的租賃公司,採取此

種融資性租賃方式推銷其產品,其優點在於配合供應商促銷產品,減少

供應商應收帳款與三角債的發生,有利於促進商品流通。由於融資性租

賃之標的物絕大部分都以設備為主,因此,許多電子、機械和設備的製

造商,通過設立租賃部或租賃子公司,專門在市場上以租賃方式作為擴

大母公司產品銷售的一種輔助手段,有些廠家甚至將其作為本企業產品

銷售的主管道。如 IBM 信貸公司(IBM Credit Corporation)、AT&T 資

本公司等都是著名的附屬於製造商的租賃公司。 「轉租賃」(Sub-lease),指由租賃公司從另一家租賃公司或從製

造商租進一項設備後,再轉租給最終用戶。可能是租賃公司在其自身籌

措資金能力較弱、資金來源有限之情況下,利用別家租賃公司的融資便

利,採取轉租賃的方式達成交易。簡言之,即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之多

次融資租賃業務,上一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至於租賃標的物所有權

則歸屬第一出租人。

參、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分析我國相關實務上裁判 一、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 英美法系

關於融資性租賃之法律上定性問題,向來棘手。但就美國而言,

其為融資性租賃之發源地,由於當時生產技術進步,企業規模逐漸擴

大,為防止景氣過熱,美國政府採取金融緊縮政策,導致企業不易籌

措購置生產設備所需之全部資金,因此轉為以承租生產設備之方式取

代直接購置。故在融資擔保法制史上,以「租賃」作為動產擔保交易

制度之一種,由來以久。又現行美國統一商法 (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也已廢除各種動產擔保交易在形式、名稱上之區別,於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一切雙方當事人依契約所創設之擔保利益均

有適用,以取代舊有的動產抵押法(Law of Chattel Mortgages)、統一

附條件買賣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統一信託收據法

(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三項單行法規。其明文規定租賃得「意

1600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圖」作為擔保之用(a lease is intended as security)、契約所創設之擔保

利益包括「意圖」供擔保之租賃(security interests created by contract including lease intended as security),因此,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為

「動產擔保交易」,在美國法律上並無問題。 但應注意的是,由於美國統一商法 (U.C.C.)規範商業租賃之第 2A

章草案,對於租賃之定義先天上排除了租賃與買賣的混合契約,或租

賃與各種擔保交易之混合契約之可能性,且 U.C.C.將附條件之買賣定

性為擔保交易,因此在美國,買賣與租賃契約相當容易區分,有問題

者,究竟是屬於擔保交易亦或真實租賃?方為美國法所討論之重點。

關於租賃之定性,在美國有兩個重要之學說,一為「機會-風險分析」

(opportunity-risk analysis),另一則為「殘餘價值分析」(residual interest analysis)。前者主張契約定性時,應分析契約典型條款中之「風險」

與「機會」,蓋契約之目的即是分配這些風險與機會;後者則主張如

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時,就租賃物仍保有相當的殘餘價值,則系爭

租賃關係為一真實租賃,反之出租人如果無法合理期待租賃關係終止

時,就租賃物收回任何價值,則系爭租賃係創造擔保利益為目的4。 大陸法系

然而,關於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卻引起甚多

爭議。德國學界有主張買賣契約說、租賃契約說、消費借貸或信用契

約說、委任契約說及「同時兼具物之使用與融資目的之非典型契約」

者。其中買賣契約說可分為「物之使用權買賣說」以及「附條件之買

賣說」,租賃契約說則又可分為「典型之租賃契約說」以及「特別型

態之租賃契約說」5。由此可見,在大陸法系國家,關於融資性租賃之

定性仍然莫衷一是,我國目前亦面臨同樣的問題。 二、我國相關實務上裁判之分析

在台灣,涉及融資性租賃法律關係之案例甚多,但實務上裁判則多

見分歧,突顯了目前我國融資性租賃在法律定性上的困難。本文分析幾

則關於我國融資性租賃之裁判後,大抵可整理出以下五種立場:租賃

4 王文宇,從風險移轉談金融交易的形式與實質,財金資訊雙月刊第 41 期。 5 楊淑文,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約款,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 期,p.34~38 。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601

說、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附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說、金錢消

費借貸說、兼具融資與擔保性質說五者。 租賃說

此說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71 年訴字第 69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7年台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為代表,認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為「典型之

有名租賃契約」6: 1.判決內容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18 號著有判

例可按,斯乃民法第 98 條規定之原意,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

一、二、三號租賃合約書觀之,不僅契約定名為租賃,且有一方以

物租賃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定,依民法第 421 條規

定應為典型之有名契約無疑,且簽訂該契約時又係雙方親自為之,

足見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契約實為分期付款之買賣及契約無效為不可

採。」 2.分析

就承租人給付對價,租賃公司交付標的物予承租企業使用收益

之外觀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與典型租賃契約有類似之處,均以移

轉使用權限為契約之主要特徵。雖然在關於危險負擔、修繕義務、

瑕疵擔保、使租賃物適於使用狀態等方面,融資性租賃契約有其特

殊性,與典型租賃契約不同:例如當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事由致毀損滅失時,融資租賃契約條款多約定,租金危險由承租

人負擔,而非由租賃公司負擔,換言之,合意排除典型租賃契約應

適用之契約通則規定,即民法第 266 條關於租賃公司不得請求對待

給付之任意規定被排除,反而是適用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即民法

第 373 條由承租之企業負擔交付後之風險,緃標的物毀損滅失,承

6 此為德國學說通說之見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融資性租賃並未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租賃

公司僅讓與承租人使用標的物之債法上而非物權上之使用權,是故其屬於租賃契約之性質,融資

性質僅為次要之特色。按聯邦最高法院係以法律上權利義務而非經濟上目的作為考量之標準。

1602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租人仍應繼續給付租金。又如約定,租賃公司不負維護修繕義務,

即不負擔任何費用之支出,只是,租賃公司通常會將其對供應商瑕

疵擔保請求權讓與承租之企業向供應商主張權利7。 惟應注意的是,以上民法之任意規定,本得容許當事人另以合

意替代之,因此不能僅憑上述融資性租賃特約排除民法上租賃一節

之任意規定,使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僅補充性適用,即謂融資性

租賃非租賃契約。 然而,從租賃公司締約目的及獲利意圖觀之,融資性租賃具有

「融資功能」,租賃公司以融資目的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則租賃公

司之意圖僅在從承租人身上,回收其購置標的物之全部資金及預計

之利益,並非以承租人之使用去換取金錢利益,換言之,租賃公司

並不過問承租人是否繼續使用租賃物,以及租賃物是否有瑕疵或發

生滅失之危險等,也不容許承租人中途解約,拒付解約後之租金。

是故,從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言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與典型傳統

租賃有顯著不同。況且,傳統租賃乃就雙方契約而作規定,並不適

宜運用在屬於三方交易型態之融資性租賃8。 再者,若將融資性租賃定性為典型租賃關係,而視之為繼續性

契約,馬上面臨的一個難題,即租賃公司按期繼續收取租金之對價

乃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則一旦承租人不想繼續使用,即得拒

絕繼續給付租金9。 尤其是,當承租人怠於給付租金時,倘出資人以典型之租賃契

約關係,作為其對承租人之請求權基礎,而於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後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 條),除訴請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僅能請

求「至交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全部未到期

之租金,蓋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不能再就該標的物為使用,當然無

須支付使用對價。惟出租人不得請求「未到期租金部分」之結果,

與租賃公司當初締約之目的與獲利意圖背離,將不利於租賃業之發

7 同註 5,p.43 8 許忠信,從國際金融法之觀點論融資性租賃立法規範之必要性,月旦法學雜誌,第 95 期,p.89 9 呂榮海,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研究,民國 71 年,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p.89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603

展。 此外,逕認融資性租賃契約為租賃之一種,恐將受民法「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拘束(民法第 425 條),而不利於租賃公司向金融

機構融資。申言之,實務上租賃公司常以租賃物設定動產抵押,向

金融機構轉融資,設定動產抵押並不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民法

第 426 條),惟於金融機構實行抵押權時,倘得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認為承租人得對抗金融機構及抵押租賃物之拍定人,將嚴重衝

擊到金融機構之擔保利益,影響到其對租賃公司融資之意願,不利

租賃業未來之發展。 綜上,考量融資性租賃此一融資特質,不應認為其為一繼續性

契約。申言之,租賃公司於租賃物交付後或向供應商支付買賣價金

後,其義務已履行完畢,是故融資性租賃欠缺傳統租賃所具備之繼

續性關係要件,本文認為融資性租賃並非租賃。 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此說以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49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7年上字第 1448 號判決為代表,認為融資性租賃乃「類似於租賃之無

名契約」,並根據民法第 1 條及私法自治原則而承認其效力: 1.判決內容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 1 條揭有明文。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

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

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

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

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 66 年台再字第 4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

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

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 2.分析

將融資性租賃定性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大致上是洞察現行

法上租賃之概念無法處理融資性質,而融資性租賃契約又排除大部

1604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分民法關於租賃之任意規定,例如關於危險負擔、修繕義務、瑕疵

擔保等規定,與其將融資性租賃定性為特殊之租賃,不如定性為類

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惟將其定性為無名契約僅為消極手段,並不能積極解決問題,

筆者贊成應積極地將融資性租賃納入法律體系中,而在本文結論採

動產擔保交易說之前提下,可行之方法是,在動產擔保交易法內,

新增融資性租賃一章。 附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說

此說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70 年訴字第 11191 號判決為代表,認

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附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因此,原告

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 1.判決內容

「租賃關係與分期付款買賣關係,雖同具有一造給付對價,他

造給付物之外觀,惟其實質內容卻屬截然不同。即分期付款買賣中,

出賣人係以讓與所有物之意思將物交與買受人,其於買受人完全給

付價金前保留所有權之目的僅為擔保分期付款之各期價金債權而

已,買受人亦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標的物,因此標的物毀損滅

失之危險於交付時即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 373 條定有明文。反觀

租賃關係中,出租人自始僅有使承租人取得租賃標的物之用益權

限,因此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仍由出租人負擔,稅捐亦應由出

租人負擔,且因承租人支付租金係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因此出租人

負有使租賃物於交付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目的,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而出租人負有修繕之義

務,此有民法第 423 條、427 條、429 條、435 條明文可按。 按解釋私人約應通觀全文,而系爭契約約定:(1)『…標的物發

現不合承租人之需要,或與原訂貨單或採購合約不一致,或有其他

瑕疵,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負擔而不與出租人

相涉』足徵原告不負出租人使租賃物於交付時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

義務。(2)『承租人應以自己費用維護標的物,使其經常保持良好狀

態,並以自己費用修繕之…』足見原告亦不負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605

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及修繕等義務。(3)『標的物之任何部

分,不論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遺失、被竊、毀壞、損害之

無法修復或永久喪失其使用價值,或被沒收、沒入、盜竊、扣押、

公用徵收、徵用而發生之危險負擔,全部由承租人負擔。』顯見系

爭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時即已移轉於被告,與分期付款買賣同而與

租賃異。(4)『承租人同意負擔目前或將來政府就標的物之出售與使

用所課之所有各種稅捐。』本件原告不負擔稅捐,與出租人之義務

異。執此而論,系爭契約雖使用租賃字樣,惟其內容必不具租賃之

實質,應認係分期付款買賣。」 2.分析

實務上,當租賃公司依據租賃關係,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時,

承租人多抗辯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所有權移轉及價金分割給付之實

質,試圖界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分期付款買賣,以求在舊訴訟標

的理論下,不利於選擇租賃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之租賃公司,上述判

決即為一例。 按民法第 389 條之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及民法

第 390 條之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

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

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皆是有利於買受人之強制規

定10。此外,融資性租賃亦具有部分買賣契約之特質,例如危險負擔

方式,詳如下文。 惟本文認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並非附保留所有權分期付款買

賣。縱然在附保留所有權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買人於買受人完全給

付價金前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作為各期價金之擔保,與本文結論

採取之立場,認為融資性租賃為兼具融資及擔保性格之動產擔保交 10 此處涉及另一問題,即民法第 389 條、第 390 條,分期付款買賣中有關保護買受人之規定,是否

應類推適用於融資性租賃?按相較於附保留所有權分期付款買賣,於付款期限屆滿時,標的物所

有權即歸於買受人,而融資性租賃契約期滿時,租賃物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則融資性租賃契約更

不利於承租人,似更應為保護承租人。將來融資性租賃立法時,宜考慮準用分期付款之規定。

1606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易,同具有擔保性格。但在附保留所有權分期付款買賣中,承租之

企業一旦完成全部給付,即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

在買受人清償全部價金之前,雖未取得所有權,亦有類似於所有權

之期待權。反之,探求融資性租賃雙方締結契約目的乃在於,不取

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得就該物為使用收益。此外,租賃與分期付款

買賣在租稅法上也有差別待遇11,可見融資性租賃與附保留所有權分

期付款買賣有異,上開判決殊待商榷。 金錢消費借貸說

此說以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41 判決為代表,認為租賃公司

所從事者為「金錢消費借貸行為」: 1.判決內容

「…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

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

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

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系爭機器

固係大批發公司自行出資向鴻英公司購買,嗣將系爭機器連同其他

標價機等設備轉售被上訴人,同時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而與傳統

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器之企業(承租人),於機器供給者處選中

機器,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人)出資向機器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

予該需用機器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不同。惟其

差異僅在縮短租賃公司(即被上訴人)向機器供應者購買之流程,

逕由大批發公司向鴻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

及租賃契約,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分由被上訴人與鴻英公司訂立

之買賣契約、與大批發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併同與大批發公司

訂立之…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

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亦即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

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 11 按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締結,可得稅法上之好處是,承租人因租賃所支付之租金得作為「費用」以

扣減稅款,反之,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僅得以利息及折舊來扣減稅款,故只要租賃期間短於折

舊年數時,承租人利用租賃即可達到相當於加速折舊之長處,實務上,租賃公司也多以加速折舊

吸引客戶。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607

之本息及利潤等費,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

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

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者…」。 2.分析

實務或學說上有採實質說者,以經濟功能角度切入探討融資性

租賃之法律性質,認為融資性租賃之本質是租賃公司融通買賣價金

之金融行為,換言之,認為是租賃公司與承租人間係一種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因而租賃公司如同真正之消費借貸契約中之貸與人,並

不承擔承租企業投資錯誤之風險。惟金錢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以

約定貸與人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民法

第 474 條),且約定借用人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之義務。但是在

融資性租賃關係中,租賃公司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供應商,並非

移轉於承租人,況且,承租人於期限屆滿時,應返還者乃原來之機

器設備,並非同種類、數量之代替物,可見融資性租賃不同於金錢

消費借貸。 或謂租賃公司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供應商,實質上可看作租賃

公司移轉於承租人後,再由承租人移轉於供應商,融資性租賃僅是

縮短了給付過程。然而,應注意的是,承租人與供應商之間並無直

接之契約關係12,供應商難謂是承租人之受領權人(民法第 309 條),

租賃公司交付金錢予供應商,其實是為了履行其與供應商間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兼具融資與擔保性質

此說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72 年訴字 5262 號判決為代表,認為融

資性租賃非屬租賃契約,而是「兼具融資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1.判決內容

「…本件契約之訂立,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物,

以融資方式出租予原告使用,此有租賃申請書、訂購承諾書、購物

發票、租賃合約書、租賃物收據可憑,是兩造所定之租賃合約書,

12 縱有承租人與供應商之間先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惟於承租人爭取到融資性租賃後,即將其買受

人之地位讓予租賃公司,因此承租人與供應商間終究還是無真接的契約關係。

1608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委無疑義。又上開契約,既係兩造當事人自

由訂定,自應適用有關融資性租約之規定與約定,而非完全適用民

法債篇有關租賃條文之規定。被告主張本件租賃,非融資性租賃,

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自非可採。按融資性租賃,因其本質

為在經濟上對承租人提供金融上之便利,應特定承租人之要求,買

下租賃物且交付價金於供應商後,出租於特定之承租人,就租賃公

司而言,其所要回收者,乃係從該特定承租人處收回這筆提供之資

金、利息、利潤及費用,而非承租人使用之對價,且融資租賃債權,

亦不受承租人因違約,而出租人終止租約之影響,兩者可併行請求,

因在整個融資租賃活動中,租賃物之於出租人,應為出租人『租賃

債權』之擔保物,因此其所有權具有與擔保物權相同之功能,出租

人對租賃物擁有擔保利益,因此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而終止租約,

並非法律上因終止而往後失其效力,而為實行擔保物權,向承租人

要求取回租賃物之意思通知而已。」。 2.分析

本判決除著眼於融資性租賃之實質面,認為對租賃公司而言,

其所要回收者,係其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利潤,並非承租人使用之

對價,強調融資性租賃之「融資性」之特質,區分與傳統租賃契約

之不同外,也說明了融資性租賃之「擔保性」特質,認為租賃物乃

出租人之租賃債權之擔保物。 是故依本判決內容,當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而「終止」契約時13,

出租人一方面得請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外14(融

資性特質),另方面得收回該租賃物加以處分(擔保性特質),即出

租人得一併行使此兩項請求權。本判決內容筆者大抵贊同,惟當出

租人因承租人違約而「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是否得於取回租賃物

之際,又向承租人請求殘餘租金?應就具體情形判斷,不可一概而

論。申言之,倘該租金之數額,是將購置成本加計利息費用,再扣 13 本判決文內有出租人「終止契約」,其實僅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表示要行使所有權,取回租賃物之意

思,蓋以本文立場,融資性租賃並非繼續性契約,似無所謂「終止契約」之問題。 14 況且,該租賃物係應承租人之需要而訂購,通常不具泛用性,出租人收回後,將來極不易再行出

租或出售,是故,應容許租賃公司即時請求全部未到期之租金,以符合其訂立融資性租賃之目的。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609

除租期屆滿時標的物之殘值後,分期均等攤還者,雖容許出租人同

時行使其上述二項請求權,但出租人期前取回標的物,將標的物處

分後,該租賃物期前取回與期滿取回之價值差額,承租人就此部分

得主張與其殘餘租金債務抵銷,即出租人不得在此價差範圍內向承

租人請求殘餘租金,避免其重複得利;或者,當承租人財務狀況惡

化,出租人就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者,宜容許出租人同時行

使之。反之,當出租人就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已得清償該殘

餘租金時,不容許出租人再行取回該租賃物15。

肆、本文立場 本文立埸與上述第五則判決雷同,詳言之,融資性租賃係兼具融資、

擔保及使用功能之新型態「動產擔保交易」,理由如下: 我國,在法制上雖大抵近似於德、日兩國,惟在動產擔保交易方面,

則仿效美國動產抵押法、統一附條件買賣法、統一信託收據法三項單行

法規,制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使不移轉占有而得設定擔保之動產幾乎及

於一般動產,與德、日兩不同而較接近於美國法制。然而由於我所仿效

者係上述三項舊的單行法規,而非新的統一商法,致不移轉占有而得設

定之動產擔保僅限於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與信託占有三種,尚不包括

「租賃」甚至其他類型在內,因此當融資性租賃制度引進我國之後,仍

然發生其法律性質究竟如何之疑問。 基於此項動產擔保交易之法制背景,本文認為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

質乃為一種動產擔保交易。理由在於,動產擔保交易具有下列三項特

徵:(一)融資功能:即債務人能以標的物作為擔保方式,向債權人爭

取融資。(二)擔保功能:債權人因為對標的物擁有擔保權益,故願意

對債務人提供融資。(三)使用功能:債務人不須將標的物移轉供債權

人占有,仍得繼續使用標的物。而上述三項動產擔保交易之特徵,同樣

體現於融資性租賃之法律關係上,亦即承租人(債務人)得藉此擔保方

式爭取融資(融資功能),又出租人(債權人)因為對該租賃物享有所

15 參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0 條、第 29 條。

1610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有權,而願意對承租人提供融資(擔保功能),再者,承租人不須將租

賃標的物移轉供出租人占有,仍得繼續使用標的物(使用功能),是以,

融資性租賃之特徵與一般動產擔保交易並無差異。 進一步言之,就其具融資性格而言,能包容「金錢消費借貸說」及

「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說」的長處,指出融資性租賃之實質乃金融行

為,又能克服「金錢消費借貸說」法律形式容有疑問之缺點。此一融資

性格又可克服「典型租賃說」及「非典型租賃說」之繼續性契約之缺點,

即出租人提供融資後本得收回其全部融資,並非承租人有使用融資所籌

措之機器時,始得收回,換言之,出租人收取租金係融資之收回,而非

承租人繼續性使用標的物之對價。 就其所具擔保性格而言,則能彌補「金錢消費借貸說」未能包含信

用供給者對標的物享有擔保權,而於債務人違約時取回標的物之缺點。 再者,因其具有使用權能之特徵,故能包容「典型租賃說」及「非

典型租賃說」之優點,指出承租人可占有、使用、收益標的物之事實16。 基於上述之立場,以下例舉幾項實務上常見的融資性租賃約款,本

文皆認為原則上並無顯失公平,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17,約款有效: 1.「如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出租人終止租約

時,乃得向承租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本文著眼於融資性租賃之融

資性格,認為出租人係依承租人之申請而提供資金,購買承租人所需

之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通常僅適合承租人使用,泛用性極低,出租

人計劃只從該特定承租人收回所提供之全部資金成本及利潤,承租人

對出資人所負之責任,與向金融機構融資實無不同。因此於承租人租

金給付遲延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依約收回租賃物,並請求承

租人即時清償所有租金,蓋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

係,已如上述,是故承租人不能以租賃物被收回為由拒付租金,即出

16 呂榮海,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研究,民國 71 年,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P.93。 17 此處涉及消保法第 12 條是否適用於當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之融資性租賃?依德國學說及實務見

解,其定型化約款法第 9 條(相當於我國消保法第 12 條)於商業定型化約款亦有適用。我國學者

亦有主張,本條係定型化約款效力之基本規定,以誠信原則為依歸,具有普遍適用性。縱使認為

商業定型化約款不在消保法規範範圍內,於該約款有消保法第 12 條所定情形者,也可以其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認定無效。楊淑文,前揭文,p.43。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611

租人終止租約時,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18。應注意的是,租

賃公司在終止契約時,應先履行催告義務。又租賃公司於期前收回租

賃物後,得就標的物使用或處分,例如再出租或再出售,則租賃物期

前收回與期滿收回之價值差額,承租人得就此主張,與其未到期租金

債務抵銷。再者,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中,應扣除租賃公司因此所

節省之費用及期前利息之扣除,始不生無效之虞。 2.「出租人免除修繕義務」、「承租人應以自己費用維護標的物,使其經

常保持良好狀態,並以自己費用修繕之。」蓋基於擔保性格使然,出

租人對租賃物具有擔保利益,是故承認出租人得課予承租人修繕、保

持租賃物之義務,目的是維持租賃物之擔保價值19。 3.「標的物之任何部分,不論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遺失、被竊、

毀壞、損害…而發生之危險,全部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依本約應履

行之各項給付,不因標的物遭受損害而減輕。」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原得免除給付租金義務,即

由出租人負擔租金危險(民法第 266 條)。又一般租賃物全部滅失時,

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不再負有給付租金義務20;至於租賃物一部滅失

時,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其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租約(民法第 435 條)。惟本文著眼於租賃物之擔保性,由民法擔保物

權之觀念出發,則擔保物(即租賃物)之滅失,並不影響擔保債權(出

租人之租金債權)之繼續存在,換言之,緃使租賃物因不可歸責雙方

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承租人仍須支付租金21。 4.「標的物事後發生不合承租人之需要,或與原訂貨合約、信用狀或租

賃合約不一致,或有其他瑕疵,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

18 採租賃說者則持否定見解,認為上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與租賃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原則

有違,因租賃公司須隨著租賃物之提供,始得依使用時間請求租金,故主張上開約款顯屬不適當

侵害承租人之權益,應論斷為無效。 19 採租賃說者,亦認為租賃物之修繕,本得由契約另外約定,不必然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楊淑文,前揭文,p.46。 20 司法院 29 年院字 1994 號解釋。 21 採租賃說者,也肯認危險負擔之轉嫁條款並未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按承租人既已對租賃物實

際占有管領,就此範圍內所生之危險自應由承租人負擔,況且,承租人就此危險負擔可透過保險

予以分散,並未對承租人造成不適當之權益侵害。

1612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承租人單獨負擔而不與出租人相涉」上開約款排除租賃公司對承租

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文認為有效22。理由是,承租人通常

是企業,自有能力衡量利害關係,承租人既然捨貸款、分期付款買賣

而就融資性租賃作為金融手段,自應負起選擇責任,實無須以保護一

般消費者之立場給與過度保護。而就機器設備之挑選、交涉過程概由

承租人親自為之,其對於機器設備之認識,一般而言應優於僅擁有資

金之租賃公司。倘令租賃公司向承租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由於不易

確定事後所生費用,勢必提高租金,轉嫁於承租人身上。此外,當供

應商交付之租賃物有瑕疵時,承租人本得拒絕交付「租賃物收據」23以

保護自己;或者承租人得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出租人讓與權利24等向

供應商直接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25。最後,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係任意規定(參照民法第 366 條),本得由當事人特約排除,又基於本

段所述之種種理由,此一任意規定之排除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

公平之虞(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2 款、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 惟應注意的是,租賃公司與機器供應商之間,可能存在長期的業

務聯繫,因而租賃公司對機器之性能、效用知之甚詳,倘租賃公司未

盡說明義務,故意不對承租企業告知機器設備上的瑕疵,則其免除瑕

疵擔保之特約應論為無效(參照民法第 366 條後段),始符合實質妥

當性26。

22 惟租賃說者認為上開約款應屬無效,出租人不得以約款排除其全部瑕疵擔保責任,否則承租人將

處於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之地位。但如另外約定,出租人於排除責任之同時,「亳無保留」地直接將

其對供應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承租人,約款方生效力。 23 承租人完成受領租賃物之檢查後,出具租賃物收據予出租人,即發生下列效力:承租人承認受領

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開始起算;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確定,承租人開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承

租人確認代出租人受領供應商給付標的物,出租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因此確定。呂榮海,融資

性租賃契約之研究,民國 71 年,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p.105。 24 惟當標的物有瑕疵時,受有損害者乃承租人,租賃公司通常未受有任何損害,是故租賃公司欲將

其對供應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承租人,恐「任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疑義。 25 西元 1988 年「國際融資性租賃公約」第 10 條,規定當供應商所交付之物件不符合供給契約之約

定時,承租人可要求供應商予以補償。此規定目的是克服承租人與供應商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之

難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之探討,蔡孟佳。 26 參考中國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244 條規定,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

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者

除外。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613

伍、未來立法建議 觀諸國外情況,英美法系國家,採取判例法形式調整民事法律關

係,並無專門的融資性租賃民事法。至於大陸法系國家(以德國為代表)

都有完備、經典之民法典,一般以民法典中已有之規定,去適用與解釋

新出現的經濟現象,對融資租賃也不例外,沒有專門調整融資租賃的條

款。例如前聯邦德國最高法院在 1975 年即指出,融資性租賃契約相當

於傳統使用租賃契約,儘管有專家對此提出批評,認為融資性租賃不能

等同於使用租賃,但在最高法院 1985 年的一份判決中還是進一步明確

了此種觀點。 綜上所述,世界各國或因有完備民法體系,而不需再對融資性租賃

專門立法,或囿民法的成熟和完美而失於保守,不再有創新的嘗試,導

致融資性租賃此種新型態之交易模式不再被專門立法所調整。 然而,承前文所述,我國實務上在關於融資性租賃之幾則裁判中,

曾多次嘗試為此一新型態之交易模式定性,試將其納入既有的法律體系

中,目的在利用一套既存之規範模式,釐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惟現

行有名契約所規範之類型,實難完全符合融資性租賃之實態,已於前

述,例如,採租賃說而以民法上之租賃規定去檢驗融資性租賃約款效力

時,易認為實務上常見且有利於租賃公司之約款係顯失公平,或有違誠

信原則,從而論斷該約款無效,如此一來,違背租賃公司之締約目的,

有礙其投入融資性租賃事業,更加不利於欠缺資金之中小企業更新設

備。 本文採動產擔保交易說,並進一步肯定實務上常見約款有效,目的

是促進融資性租賃之發展,惟仍恐有違背物權法定主義之缺點。根本之

道乃將此一交易型態明文化,且進一步地,本文認為宜在動產擔保交易

法內,新增融資性租賃一章。 以中國大陸為例,在 1996 年以前,中國大陸針對融資性租賃並無

法律規範,以致於各地法院審理融資性租賃案件時,所做出之判決大相

徑庭。為改善融資性租賃之法律環境,最高人民法院乃於 1996 年發布

「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之形

式彌補立法不足的空白。嗣於 1999 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614 從我國實務裁判出發-探討融資性租賃之定性問題及未來立法方向

分則第十四章,即依據融資性租賃之特徵專列「融資租賃合同」一章,

明文規範了融資性租賃中三方法律關係27,賦予融資性租賃以獨立的法

律地位,如前文所述,在世界各國中算是少有的。目前中國大陸正在草

擬「融資租賃法」草案,似可作為我國未來將融資性租賃明文化之參考。 綜上所述,為規範融資性租賃活動,維護融資性租賃市場秩序,保

護融資性租賃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促進融資租賃事業的健全發展,本文

建議在動產擔保交易法內,新增融資性租賃一章。其主要內容應涵括:

在總則部分,應明定融資性租賃之基本定義、特殊形式之融資性租賃(例

如出售回租、槓桿租賃、銷售式租賃、轉租賃等)、主管機關等;在融

資性租賃交易部分,應明定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書面要式規定、主要內

容、租賃物之登記、租賃期限屆至後租賃物之歸屬、欠付租金因而加速

到期之標準、承租人與出租人及供應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租賃物瑕疵

擔保責任、風險承擔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建構交易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時,似應區別融資性租賃對象之不同,而設計不同之利益、風險分

配。另外,更應注意相關會計、稅務方面之配合,包括清楚界定融資性

租賃交易之構成、出租人之收入與承租人之費用在會計上與稅賦上之處

理原則、優惠措施,並留意融資租賃業的監督管理,以形成系統全面性

的法律規範,而非僅是零星、個別的調整。

陸、結論 金融交易種類眾多,有些金融交易的形式與實質不盡一致,可能會

產生法律上的定性問題。以融資性租賃為例,其有別於傳統交易形式,

因此,融資性租賃之定性目前見解不一,我國實務上相關之裁判亦可見

所採之立場不盡相同。 尤其是當金融交易具有擔保性質時,在我國,由於物權法定主義的

限制,關於擔保權利的取得、行使、變更等,均受強制規定之約束,換

言之,當事人自行安排權利義務之彈性有限,此時,擔保物權法制之建

27 劉文琦,論中國大陸的融資租賃行業之法律規範,全國律師,p.90。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615

制極為重要。融資性租賃之特徵之一,即為其擔保性,因此,有關融資

性租賃法制面的建全極具重要性及迫切性。 綜上所述,本文採動產擔保交易說,並進一步肯定實務上常見約款

有效,目的是促進融資性租賃之發展;又為符合物權法定主義,本文建

議將此一交易型態明文化,在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新增融資性租賃一章,

以規範融資性租賃活動,維護融資性租賃市場秩序,並且保護融資性租

賃當事人之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