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 考資訊檔,訂有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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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區域計

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規定,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作為

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迄今已歷經二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

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本次修正係刪除未涉物權性

質之註記規定,另以建置土地參考資訊檔方式辦理、依內政部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六日公告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管

制指導原則、增訂離島地區興建自用住宅之土地取得應滿五年、限縮林

業用地容許礦石開採之規模、配合二零二五非核家園政策目標擴大再生

能源發電設施之規劃、長期照顧服務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正式施行、

鑑於國人生活型態改變及寵物飼養觀念提升,於殯葬用地增訂寵物骨灰

灑葬區及因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推動需要,並連同其他不合時

宜部分等,一併檢討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現行於土地登記簿加註臨時使用用途、期限及使用分區或使用地

變更之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因未具物權性質,亦非屬土地登

記事項,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 0二七六

五號函釋,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爰配合刪除註記之規定;另

依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以達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

二、 依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及水庫集水區(供家用

或供公共給水)之土地使用指導原則,增訂優良農地供農業生產

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及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

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等,其興辦事業計畫

免受不得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之一)

三、 依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已將優良農地由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調整為

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考量申請人如於修法前已提出申請案件,

1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文件,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應保障其續按舊法規辦理之權益,爰訂定過渡條款。(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五)

四、 依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

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開發行為不得影響水

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明定興辦事業計畫應採低密度開

發利用,並責成申請人應辦理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

六)

五、 依監察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院台內字第一 0六一九三0六一0號

函,據審計部一百零四年度澎湖縣總決算審核報告,澎湖縣農變

建制度實施以來,部分農地被化整為零分割成建地,似已偏離照

顧離島居民得在自有土地興建自用住宅之立法初衷,致有淪為農

地炒作管道之疑慮,爰就申請人資格增訂土地取得年限並修正戶

籍登記均應滿五年,以照顧離島居民實際住屋需求,並避免農地

資源遭變相濫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六、 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一:

(一)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正式施行,於甲種、

乙種、丙種及遊憩等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衛生及福利設施」

增訂許可使用細目「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因應國人動物保護意識提升及飼養寵物日益普遍多元,動物保護、

收容、照護及寵物飼養等新興設施設置之需求迫切,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建議於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及農牧等使用地,

增訂容許使用項目「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及其許可使用細目「動

物保護、收容、照護相關設施」、「寵物繁殖(買賣)、寄養、

訓練設施」及「其他動物保護設施」等三目與附帶條件;且不得

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三)限縮林業用地容許礦石開採之規模,於容許使用項目「礦石開

2

採」許可使用細目「探採礦」之附帶條件增訂「事業計畫使用面

積超過二公頃者,需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之限制規定。

(四)配合二零二五非核家園政策目標擴大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之規劃:

1.依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自用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

能可全額躉售並不限專供自用,針對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

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再生能源發電設

施」、「再生能源熱能設施」、「再生能源衍生燃料及其相關

設施」、「其他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四目,刪除附帶條件限

制自用之規定。

2.為解決小水力發電設施土地使用管制及促進既有水利設施之多

元利用,於農牧、林業及國土保安等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再

生能源相關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之附帶

條件增訂小水力發電設施,其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僅限於利用圳路或其他既有水利設施所設置,裝置

容量不得超過二十百萬瓦;且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應特定農業區內從事觀賞魚及養殖場,因屬

與農作相容之農業使用,為輔導既有養殖池合法經營,兼顧水土

資源保護,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附表四增訂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作養殖使用者,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並以該辦

法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取得航照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

爰配合刪除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水產養殖設施」特定農業區

除外之規定,及「但特定農業區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直轄市

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等文字。

(六)基於森林區應以資源保育為前提,其土地使用應避免影響水土保

持及國土保安,針對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工業設

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附帶條件,比照特

3

定(或一般)農業區、鄉村區,除既有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外,

限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

(七)鑑於臺灣生活型態改變及寵物飼養觀念提升,愈來愈多國人將寵

物視為家人,期能設置寵物骨灰灑葬區,考量實務有其需求,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於殯葬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及其許可使

用細目「寵物骨灰灑葬區」與附帶條件。

4

5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

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

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

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

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

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

土地參考資訊檔,提供查詢

參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

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

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

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

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

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

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

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

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

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

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

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

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

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

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

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

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

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

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

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

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

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

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

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

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 與 他 項 權 利 之 登

記。」為土地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登

記 規 則 第 二 條 所 明

定,如未涉及物權之公

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

載於土地登記簿,前經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

六 0二七六五號函釋有

案。考量第一項註記事

項未具物權性質,亦非

屬土地登記事項,不宜

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

記,爰予以刪除。

(二)另為達到土地、建物資

訊 單 一 窗 口 服 務 功

能,內政部推行土地參

考資訊檔,訂有「土地

參 考 資 訊 檔 作 業 要

點」,以利各級政府機

關建置非屬土地法規

定應登記事項之土地

或建物相關資訊,提供

相關機關及社會大眾

查詢參考,亦可達到類

同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加 註 之 使 用 管 制 目

的,爰於第一項增訂相

關文字。又內政部業以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台內地字第一 0六

00 七六三四四號函增

訂土地參考事項類別

6

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

點。

點。 代碼,請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知所屬地

政事務所辦理在案,併

予敘明。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

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

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

地、繳交回饋金或提撥一定

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

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

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

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

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

維護管理保證金後,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函請土地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

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

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

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

檔,提供查詢參考。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

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

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

或繳交回饋金時,應先完成

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

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

交開發影響費或回饋金

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

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

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

業計畫使用項目。

一、 刪除有關註記之規定,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

條說明一。

二、 依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六日公告之修正全

國區域計畫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計畫第二節

壹、一、(四) 環境敏感

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1.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5)②D 修正。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依相關

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依第

三十條之六第二項規定提

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

證金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

時,通知申請人繳交;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申請

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

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依法律

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核准

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

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

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

異動登記。

一、 參酌第二十六條用語將

「法律規定」修正為「相

關規定」。現行規定應繳

交回饋金者,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農業用地變更

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

辦法、森林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山

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

辦法等規定。

二、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

條之六第二項規定,申

請人應提撥一定年限之

維護管理保證金至直轄

7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

戶,始得辦理使用地變

更編定異動登記,增訂

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

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

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

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

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

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

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

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

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

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

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

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

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

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

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

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

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

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

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

第三十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

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

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

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

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

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

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

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

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

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

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

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

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

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

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

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

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

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

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

刪除第五項有關註記之規

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

條說明一。

8

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

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

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

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

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

檔,提供查詢參考。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

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

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

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

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

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

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

用。

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

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

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

項目。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

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

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

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

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

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

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

用。

第三十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

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

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

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

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

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

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

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

定者,得納入範圍,並

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

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

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

第三十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

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

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

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

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

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

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

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

定者,得納入範圍,並

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

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

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及第二項規定,現行第

二項遞延至第三項。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

明二所示之環境敏感地

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1.

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2)

④、(5)②,規範興辦事

業計畫位屬優良農地供

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

銷設施使用、及位於水庫

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

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

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

區等,其興辦事業計畫得

有條件開發(修正條文第

三十條之六規定之應辦

事項),免受不得位於第

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限

制,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五款規定。

三、依前揭環境敏感地區土地

9

或同意開發。

四、屬優良農地者,供農業

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

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

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

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及農地需求

總量。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

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

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

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

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

水庫管理機關(構)擬

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

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得

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

之執行。

前項第五款所稱屬與

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

境敏感地區範圍,係指於特

定水土保持區、飲用水水源

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

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蓄

水範圍、森林(國有林事業

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

森林(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

區)、森林(大專院校實驗

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

林地區)、地質敏感區(山

崩與地滑)、山坡地(坡度

百分之三十以上)及優良農

地之地區。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

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

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

或同意開發。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

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

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

生態保護用地外,準用前項

規定辦理。

使用指導原則 1.第一級

環境敏感地區(5)①,有

關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

供公共給水)屬與水資源

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

感地區範圍之定義,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

之環境敏感地區,因多有

圖資主管機關且多數為

第一級或第二級環境敏

感地區,為避免重複作

業,除山坡地(坡度百分

之三十以上)項目外,依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

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附

錄一之二逕向所列之建

議洽詢機關查詢。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坡度

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山坡

地認定方式,依經濟部水

利署一百零六年六月七

日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案

「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

供公共給水)」土地使用

指導原則執行細節研商

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略

以,在國內尚無山坡地坡

度統一圖資建立前,現階

段為求一致性、技術可行

性,請內政部地政司協助

提供「數值地形模型成果

加值應用服務」,以API

介接方式提供二十公尺

網格坡度分析圖予直轄

市、縣(市)政府之圖台,

供其辦理查詢初判開發

案件申請地號是否包含

10

生態保護用地外,準用第一

項規定辦理。

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山

坡地。

六、現行第二項後段「前項」

文字修正為「第一項」,

並遞移至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五 依第三十條

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

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則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

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

請,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同意文件,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

確認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

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

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

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

生態保護用地外,準用前項

規定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前揭環境敏感地區土

地使用指導原則 1.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2)④,

已將優良農地由第二級

環境敏感地區調整為第

一級環境敏感地區,除符

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

形之一者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惟考量申請人

如於本規則本次修正生

效前已提出申請案件,並

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文件,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應保障其得續按舊法

規辦理之權益,爰訂定過

渡條款。惟為求審慎仍需

經目事業主管機關徵詢

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

原審查之意見,始得適用

本規則本次修正生效前

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

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

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

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

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如

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零星

11

或狹小土地變更編定案

件……等),亦適用本規

則本次修正生效前之規

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第三十條之六 依第三十條

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

畫,符合第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者,應採低密

度開發利用,申請人並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水利主管機

關及相關機關審查同意:

一、 提出土砂災害(僅限於

山坡地範圍)、水質污

染、保水與逕流削減相

關影響分析及因應措

施。但依水土保持法相

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

查核定之水土保持書

件,視同土砂災害、保

水與逕流削減相關影

響分析及因應措施之

同意文件,免重複提出

其相關影響分析及因

應措施送審。

二、 設置雨、廢(污)水分

流及廢(污)水處理設

施,並將廢污水排出集

水區外或處理至符合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放流水標準後排放區

內水體。但開發基地已

納入所在地區之公共

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經

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

得容納基地開發後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揭環境敏感地區土地

使用指導原則 1.第一級

環境敏感地區(5)②,水

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

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

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

地區範圍,開發行為不得

影響水庫集水區保育實

施計畫之執行,其興辦事

業計畫應採低密度開發

利用,並責成申請人應辦

理相關事項(A~D),爰增

訂本條予以規範。

三、 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理由如下:

(一) 依經濟部水利署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八日研

商「水庫集水區(供家

用或供公共給水)內申

請非都市土地設施型

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

地變更編定申請文件

應備內容」會議紀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表示:1.於

山坡地開發利用之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依

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

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後

實施;依水土保持技術

12

廢污水者,免設置廢

(污)水處理設施及第

三款之水質監測設施。

三、 設置水質監測設施,且

監測資料應定期送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替代水質監測設

施:

(一) 開發位置鄰近區

域已有水質監測

設施,足以進行水

質管控。

(二) 開發案件設計或

實 際 最 大 日 廢

(污)水產生量低

於 五 十 立 方 公

尺,或所排廢(污)

水未涉氮、磷之增

加,得以委託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

證實驗室於經主

管機關指定放流

口位置辦理現場

採樣、送檢驗為

之。

為確保前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之廢(污)水處

理設施、水質監測設施有效

營運,由申請人於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使用地變

更編定異動前,依規定提撥

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

金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專戶。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

規範規定,開發利用行

為需配置排水系統、擋

土、沉砂、滯洪等設

施,以減免土砂災害。

2.按地質法規定,倘開

發基地位於地質敏感

區範圍,其地質調查及

基地地質安全評估亦

一併納入相關書件審

查。3.故位於山坡地開

發利用期間之土砂問

題,已有相關機制審查

及監督管理,得以水土

保持法核定之水土保

持書件替代土砂災害

相關影響分析及因應

措施之同意文件。

(二) 又經濟部水利署於上

開會議亦表示,興辦事

業計畫位於山坡地範

圍者,其保水與逕流削

減相關影響分析及因

應措施部分,得以水土

保持法核定之水土保

持書件替代之。

(三) 另有關保水與逕流削

減相關影響分析及因

應措施(非位於山坡地

範圍),可參考經濟部

「排水計畫書洪峰流

量及減洪設施量體計

算方法」及經濟部水利

署「中央管區域排水排

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

點-附件一、排水計畫

書(第一階段)格式及

內容」辦理。

四、 考量開發基地如已納入

13

依法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同

意者,免依第一項第三款及

前項規定辦理。

該地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並經下水道主管機關

認定得容納基地開發後

之廢污水者,尚無設置廢

(污)水處理設施及水質

監測設施之必要,爰增訂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 依第一項第三款免設置

水質監測設施之情形,除

修正全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開發位置鄰近區域已

有水質監測設施,足以進

行水質管控,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外,依經濟部水利署研商

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會

議紀錄議題二決議三、尚

包括:(一)開發案件設計

或實際最大日廢(污)水

產生量低於五十立方公

尺,或所排廢(污)水未涉

氮、磷之增加且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以委託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認證實驗室於經

主管機關指定放流口位

置辦理現場採樣、送檢驗

為之;(二)已納入該地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爰增

訂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及

第二款後段規定。

六、 增訂第二項規定理由如

下:

(一) 有關廢(污)水處理設

施、水質監測設施之維

護管理保證金收取及

計算方式,依經濟部水

利署一百零六年六月

14

七日會議紀錄議題二

決議一、有關維護管理

保證金收取原則,基於

各縣(市)地理條件、開

發案件特性與行政管

理政策不同,且依地方

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集水區保

育及管理為地方自治

事項,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訂定

地方自治條例,作為收

取保證金法源依據。地

方自治條例未完成訂

定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轄

管單位與申請人簽訂

行政契約、收取保證

金。為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訂定地

方自治條例參考,經濟

部水利署訂有「水庫集

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

給水)辦理非都市土地

設施型使用分區或使

用地變更編定附加負

擔維護管理保證金計

價參考」。

(二) 另依前揭環境敏感地

區土地使用管制指導

原則 1.第一級環境敏

感地區(5)②應辦事項

D,由申請人於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使

用地變更編定異動

前,提撥一定年限之維

護管理保證金至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5

專戶,以確保前述廢

(污)水處理設施、水

質監測設施有效營運。

七、 同上開第一級環境敏感

地區(5)②,僅涉及非都

市土地設施型使用地變

更編定,其興辦事業計畫

依法無需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水利主管機關

審查同意者,得免設置水

質監測設施及繳交保證

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

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養

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

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

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

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

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

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

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

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

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

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申 請 變 更 編 定 經 核

准,且申請人於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戶籍登記及土地取得

均應滿五年經提出證

明文件。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人

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

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

宅,且申請人於土地所

第四十五條 申請於離島、原

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

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

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

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

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

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

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

一次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

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

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

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申 請 變 更 編 定 經 核

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

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

件。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

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

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

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

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

一、 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

二、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

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係

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

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

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地區。前開行政院核

定之地區為三十個山地

鄉(鎮、市、區)及二十五

個平地鄉(鎮、市、區);

另原住民保留地則係於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三條予以定義,係

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

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

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

使用之保留地。為杜爭

議,爰將第一項序文「原

住民保留地地區」修正為

「原住民保留地」,以符

實際、明確。

三、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16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

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具

原住民身分且未曾依

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

更編定經核准或第四

十六條規定取得政府

興建住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

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

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

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

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原

住民保留地位屬森林區範

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

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

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

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

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原

住民保留地位屬森林區範

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

理由如下:

(一) 查本條文立法目的,係

考量離島、原住民保留

地之特殊性,提供無自

用住屋者於符合一定

條件下,得以其自有土

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興建自用住

宅,以彰顯政府對於上

開地區無自有住屋者

之重視與照顧所訂定

之特殊地區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

(二) 惟據監察院一百零六

年八月七日院台內字

第一 0六一九三 0六一

0號函送「據審計部一

百零四年度澎湖縣總

決算審核報告:澎湖縣

政府『農』變『建』制

度規範欠周,致有建商

將農地化整為零變更

為建地興建集合住宅

出售,復缺乏完善之公

共設施及道路系統規

劃,且允許其經營民宿

等非住宅用途使用,偏

離原訂政策等情」調查

意見指出,澎湖縣「農」

變「建」制度實施以

來,部分農地被化整為

零分割成建地,興建集

合住宅出售予非該土

地原所有人,加上短期

內變更起造人及移轉

所有權情事不在少

數,似已偏離照顧離島

有地無屋居民,使其

17

「得在自有土地興建

自用住宅」之立法初

衷,致有淪為農地炒作

管道之疑慮。爰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針對離島

地區之申請人資格,限

制其自有土地取得及

戶籍登記均應滿五年

之規定,以照顧離島居

民實際住屋需求,並避

免農地資源遭變相濫

用。

(三) 次查上開修正,業經本

部以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一 0六 0四三六六 0

九號函復監察院;嗣該

院認同上開修正,業以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

日院台內字第一 0 六

一九三 0八 0九函請本

部將修正發布施行情

形見復。

四、 考量修正現行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後,原住民保留

地之申請資格與離島地

區已有不同,爰於第二款

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申

請資格;至「戶籍登記滿

二年」,係指「於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戶籍登記滿二年」,前經

內政部一百年六月二十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 000

七二四八一一號函釋有

案,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以資明確。

18

第六條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修正附表 現行附表 說明

使 用 地 類 別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附 帶 條 件 免 經 申 請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使用細

一、甲種建築用

地 (一)住宅

1.住宅

2.民宿

(二)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

設施

1.零售設施

2.批發設施

3.倉儲設施

4.營業及辦公處

一、國際觀光旅

館、觀光旅

館、一般旅

館者,不得

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三)農產品集

散批發運

銷設施

1.農(畜、水)

產品之集散場

(站)、堆積場

(站)、轉運場

(站)、拍賣場

(站)、批發及

零售場(站)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 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使 用 地 類 別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附 帶 條 件 免 經 申 請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使用細

一、甲種建築用地

(一)住宅 1.住宅

2.民宿

(二)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

設施

1.零售設施

2.批發設施

3.倉儲設施

4.營業及辦公處

一、國際觀光旅

館、觀光旅

館、一般旅

館者,不得

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三)農產品集

散批發運

銷設施

1.農(畜、水)

產品之集散場

(站)、堆積場

(站)、轉運場

(站)、拍賣場

(站)、批發及

零售場(站)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一、 修正容許使

用項目第八

款「衛生及

福利設施」

增訂許可使

用細目第八

目「長期照

顧 服 務 機

構」,現行第

八目遞移至

第九目;增

訂容許使用

項目第十五

款「動物保

護 相 關 設

施」及其許

可使用細目

與 附 帶 條

件。

二、 長期照顧服

務法業經總

統一百零四

年六月三日

公布,並於

一百零六年

六月三日施

行,爰於容

許使用項目

第八款「衛

生及福利設

施」增訂許

可使用細目

第八目「長

期照顧服務

機構」;現行

第八目遞移

19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2.其他農產品集

散批發運銷設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四)農作產銷

設施

1.育苗作業室

2.菇類栽培設施

3.溫室或網室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2.其他農產品集

散批發運銷設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四)農作產銷

設施

1.育苗作業室

2.菇類栽培設施

3.溫室或網室

4.作物栽培及培

養設施

至第九目。

另乙種及丙

種建築用地

亦同甲種建

築用地,得

於「衛生及

福利設施」

許 可 設 置

「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

三、 考量國人動

物保護意識

大幅提升及

飼養寵物日

益 普 遍 多

元,動物保

護、收容、

照護及寵物

飼養等新興

設施設置之

土地使用需

求及管理具

迫 切 及 必

要,爰依行

政院農業委

員會建議增

訂容許使用

項目第十五

20

4.作物栽培及培

養設施

5.堆肥舍(場)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 尺 以 上

者,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二、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使用面積未

達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五

百平方公尺

以上,且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一般保

護區。

6.農機具室

7.乾燥機房、碾

米機房

8.曬場

9.管理室、農業

資材室

10.農田灌溉排水

設施

11.農產品集貨運

銷處理室(含

集貨及包裝處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5.堆肥舍(場)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 尺 以 上

者,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二、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使用面積未

達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五

百平方公尺

以上,且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一般保

護區。

6.農機具室

7.乾燥機房、碾

米機房

8.曬場

9.管理室、農業

資材室

10.農田灌溉排水

設施

11.農產品集貨運

銷處理室(含

集貨及包裝處

理場所、冷藏

冷凍及儲存場

所)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款「動物保

護 相 關 設

施」及其許

可使用細目

與 附 帶 條

件。

21

理場所、冷藏

冷凍及儲存場

所)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12.農產品批發零

售場(站)

13.消毒室或燻蒸

14.自產農產品附

屬加工設施

15.農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12.農產品批發零

售場(站)

13.消毒室或燻蒸

14.自產農產品附

屬加工設施

15.農路

16.其他農作產銷

設施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22

16.其他農作產銷

設施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五)畜牧設施 1.畜舍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五)畜牧設施

1.畜舍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2.禽舍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3.孵化場

4.畜禽停棲場及

運動場

5.水池(水禽飼

養用)

23

2.禽舍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3.孵化場

4.畜禽停棲場及

運動場

5.水池(水禽飼

養用)

6.管理室

7.畜牧污染處理

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8.堆肥舍(場)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 尺 以 上

6.管理室

7.畜牧污染處理

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8.堆肥舍(場)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 尺 以 上

者,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二、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使用面積未

達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五

百平方公尺

以上,且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24

者,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二、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使用面積未

達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五

百平方公尺

以上,且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一般保

護區。

9.死廢畜禽處理

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10.青貯塔(窖)

沿海一般保

護區。

9.死廢畜禽處理

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10.青貯塔(窖)

11.飼(芻)料調

配或倉儲設施

12.畜禽產品轉運

場(站)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13.畜禽產品處理

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零

25

11.飼(芻)料調

配或倉儲設施

12.畜禽產品轉運

場(站)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13.畜禽產品處理

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者,需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

用地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者,需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

用地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4.畜禽屠宰分切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者,需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

用地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5.榨乳及儲乳設

16.其他畜牧設施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26

14.畜禽屠宰分切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者,需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

用地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5.榨乳及儲乳設

16.其他畜牧設施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六)鄉村教育

設施

1.幼兒園

2.其他教育設施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六)鄉村教育

設施

1.幼兒園

2.其他教育設施

(七)行政及文

教設施

1.鄉(鎮、市)

民代表會及鄉

(鎮、市)公

2.村里辦公處及

集會所

3.圖書館

4.農民組織及農

業推廣設施

5.電影放映場所

6.藝文展演場所

7.政府機關

8.其他行政及文

教設施

(八)衛生及福

利設施

1.醫療機構

2.衛生所(室)

3.護理機構及精

神復健機構

4.老人福利機構

5.兒童少年婦女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6.社區活動中心

及社會救助機

7.托嬰中心

8.其他衛生及福

利設施

(九)公用事業

設施

1.郵政局所及郵

件處理場

2.電信公司營運

處(所)

27

(七)行政及文

教設施

1.鄉(鎮、市)

民代表會及鄉

(鎮、市)公

2.村里辦公處及

集會所

3.圖書館

4.農民組織及農

業推廣設施

5.電影放映場所

6.藝文展演場所

7.政府機關

8.其他行政及文

教設施

(八)衛生及福

利設施

1.醫療機構

2.衛生所(室)

3.護理機構及精

神復健機構

4.老人福利機構

5.兒童少年婦女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6.社區活動中心

及社會救助機

7.托嬰中心

8.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

9.其他衛生及福

利設施

(九)公用事業

設施

1.郵政局所及郵

件處理場

2.電信公司營運

處(所)

3.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設施

3.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設施

4.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5.天然氣事業球

型儲氣槽、管

槽等儲氣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6.液化石油氣及

其他可燃性高

壓氣體容器儲

存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7.加油站、加氣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8.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等

設施

9.自來水設施

10.抽水站

11.國防設施

12.警察分局、駐

在所、檢查哨

或消防分小隊

13.油庫、輸油設

施、輸氣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28

4.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5.天然氣事業球

型儲氣槽、管

槽等儲氣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6.液化石油氣及

其他可燃性高

壓氣體容器儲

存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7.加油站、加氣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8.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等

設施

9.自來水設施

10.抽水站

11.國防設施

12.警察分局、駐

在所、檢查哨

或消防分小隊

13.油庫、輸油設

施、輸氣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4.天然氣事業加

壓站、整壓站

及其他有關之

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5.海堤設施

16.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17.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無線及

有線電視、廣

播電臺及其相

關設施

18.自來水公司施

設之簡易自來

水工程設施、

自來水、淨水

設 備 、 配 水

池、加壓站及

管線工程等設

19.一般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設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回收貯存項

目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五條第六項

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

項目及依同

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公告

應回收之物

品 或 其 包

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

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為

29

14.天然氣事業加

壓站、整壓站

及其他有關之

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5.海堤設施

16.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17.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無線及

有線電視、廣

播電臺及其相

關設施

18.自來水公司施

設之簡易自來

水工程設施、

自來水、淨水

設 備 、 配 水

池、加壓站及

管線工程等設

19.一般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設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回收貯存項

目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五條第六項

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

項目及依同

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公告

應回收之物

品 或 其 包

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

後產生之一

限。但農藥

廢容器、環

境衛生用藥

廢容器、廢

機動車輛、

廢輪胎、廢

鉛蓄電池除

外。

20.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

客 運 業 ( 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21.水力發電輸水

管設施

22.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十)無公害性

小型工業

設施

無公害性小型工

業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經環境保護

機關審查符

合環境保護

法規規定管

制標準之製

造加工業。

三、動力(含電

熱)不得超

過一一.二

五瓩。但空

調冷氣設備

不在此限。

四、作業廠房最

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

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

(十一)宗教建

1.寺廟

2.教會(堂)

30

般廢棄物為

限。但農藥

廢容器、環

境衛生用藥

廢容器、廢

機動車輛、

廢輪胎、廢

鉛蓄電池除

外。

20.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

客運業(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21.水力發電輸水

管設施

22.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十)無公害性

小型工業

設施

無公害性小型工

業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經環境保護

機關審查符

合環境保護

法規規定管

制標準之製

造加工業。

三、動力(含電

熱)不得超

過一一.二

五瓩。但空

調冷氣設備

不在此限。

四、作業廠房最

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

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

(十一)宗教建

1.寺廟

2.教會(堂)

3.其他宗教建築

(十二)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使

用面積一百

五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本款各目符

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需

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

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一)使用面積未

達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三、沼氣發電、

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為再

生能源者除

外。

2.再生能源熱能

設施

沼氣發電、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為再生

能源者除外。

3.再生能源衍生

燃料及其相關

沼氣發電、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

31

3.其他宗教建築

(十二)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使

用面積一百

五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本款各目符

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需

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

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一)使用面積未

達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三、沼氣發電、

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為再

生能源者除

外。

2.再生能源熱能

設施

沼氣發電、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為再生

能源者除外。

3.再生能源衍生

燃料及其相關

沼氣發電、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

設施 業廢棄物為再生

能源者除外。

4.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5.其他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十三)溫泉井

及溫泉

儲槽

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

三十平方公

尺。

(十四)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中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

32

設施 業廢棄物為再生

能源者除外。

4.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5.其他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十三)溫泉井

及溫泉

儲槽

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

三十平方公

尺。

(十四)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中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

33

(十五)動物保護相

關設施

1.動物保護、收

容、照護相關設

一、 本款各目需

經主管機關

同意。

二、 本款各目符

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需

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

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一)使用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2. 寵物繁殖 ( 買

賣)、寄養、訓

練設施

3.其他動物保護設

二、乙種建築用

(一)住宅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鄉村教育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三)行政及文

教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四)衛生及福

利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五)安全設施

1.警政及其他警

衛設施

2.消防設施

二、乙種建築用

(一)住宅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鄉村教育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三)行政及文

教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四)衛生及福

利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五)安全設施

1.警政及其他警

衛設施

2.消防設施

增訂容許使用項

目第二十款「動

物 保 護 相 關 設

施」,其許可使用

細目及附帶條件

同 甲 種 建 築 用

地。修正理由同

甲種建築用地。

34

3.其他安全設施

(六)宗教建築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七)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八)公用事業

設施

1.郵政局所及郵

件處理場

2.電信公司營運

處(所)

3.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設施

4.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5.加油站、加氣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6.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等

設施

7.自來水設施

8.抽水站

9.國防設施

10.警察分局、駐

在所、檢查哨

或消防分小隊

11.天然氣事業加

壓站、整壓站

及其他有關之

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2.海堤設施

13.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3.其他安全設施

(六)宗教建築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七)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八)公用事業

設施

1.郵政局所及郵

件處理場

2.電信公司營運

處(所)

3.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設施

4.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5.加油站、加氣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6.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等

設施

7.自來水設施

8.抽水站

9.國防設施

10.警察分局、駐

在所、檢查哨

或消防分小隊

11.天然氣事業加

壓站、整壓站

及其他有關之

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2.海堤設施

13.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35

14.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無線及

有線電視、廣

播電臺及其相

關設施

15.自來水公司施

設之簡易自來

水工程設施、

自來水、淨水

設 備 、 配 水

池、加壓站及

管線工程等設

16.一般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設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回收貯存項

目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五條第六項

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

項目及依同

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公告

應回收之物

品 或 其 包

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

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為

限。但農藥

廢容器、環

境衛生用藥

廢容器、廢

機動車輛、

廢輪胎、廢

鉛蓄電池除

外。

14.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無線及

有線電視、廣

播電臺及其相

關設施

15.自來水公司施

設之簡易自來

水工程設施、

自來水、淨水

設 備 、 配 水

池、加壓站及

管線工程等設

16.一般廢棄物資

源回收貯存設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回收貯存項

目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五條第六項

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

項目及依同

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公告

應回收之物

品 或 其 包

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

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為

限。但農藥

廢容器、環

境衛生用藥

廢容器、廢

機動車輛、

廢輪胎、廢

鉛蓄電池除

外。

36

17.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

客 運 業 ( 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18.水力發電輸水

管設施

19.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九)無公害性

小型工業

設施

無公害性小型工

業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經環境保護

機關審查符

合環境保護

法規規定管

制標準之製

造加工業。

三、動力(含電

熱)不得超

過一一.二

五瓩。但空

調冷氣設備

不在此限。

四、作業廠房最

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

超過二百平

方公尺。

(十)農作產銷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一)畜牧設

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二)水產養

殖設施

1.養殖池

2.飼料調配及儲

藏室

3.管理室

17.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

客 運 業 ( 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18.水力發電輸水

管設施

19.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九)無公害性

小型工業

設施

無公害性小型工

業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經環境保護

機關審查符

合環境保護

法規規定管

制標準之製

造加工業。

三、動力(含電

熱 ) 不 得

超 過 一

一 . 二 五

瓩 。 但 空

調 冷 氣 設

備 不 在 此

限。

四、作業廠房最

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

超過二百平

方公尺。

(十)農作產銷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一)畜牧設

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二)水產養

殖設施

1.養殖池

2.飼料調配及儲

藏室

3.管理室

37

4.自產水產品集

貨包裝加工處

理設施 (含轉

運 、 冷 藏 冷

凍、儲存場所

及蓄養池)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5.養殖污染防治

設施

6.抽水機房

7.循環水設施

8.電力室

9.室內循環水養

殖設施

10.一般室內養殖

設施

11.蓄水池

12.進排水道

13.其他水產養殖

經營設施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4.自產水產品集

貨包裝加工處

理設施 (含轉

運 、 冷 藏 冷

凍、儲存場所

及蓄養池)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5.養殖污染防治

設施

6.抽水機房

7.循環水設施

8.電力室

9.室內循環水養

殖設施

10.一般室內養殖

設施

11.蓄水池

12.進排水道

13.其他水產養殖

經營設施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38

(十三)遊憩設

1.兒童遊憩場

2.青少年遊憩場

3.小型公園或里

鄰公園

4.室內桌球館或

撞球場

5.球場、溜冰場

或游泳池

6.其他室內及小

型遊憩設施

7.其他室內及小

型運動設施

(十四)交通設

1.氣象局及其設

2.氣象觀測站、

地震測報站、

海象觀測站、

水文觀測站

3.雷達站

4.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衛星

站、地平發射

5.民用航空站、

助航設施

民用航空站位於

全國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

關、使用地主管

機關及有關機關

許可。

6.道路之養護、

監理安全等設

7.汽車修理業

8.汽車運輸業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9.駕駛訓練班

(十三)遊憩設

1.兒童遊憩場

2.青少年遊憩場

3.小型公園或里

鄰公園

4.室內桌球館或

撞球場

5.球場、溜冰場

或游泳池

6.其他室內及小

型遊憩設施

7.其他室內及小

型運動設施

(十四)交通設

1.氣象局及其設

2.氣象觀測站、

地震測報站、

海象觀測站、

水文觀測站

3.雷達站

4.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衛星

站、地平發射

5.民用航空站、

助航設施

民用航空站位於

全國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

關、使用地主管

機關及有關機關

許可。

6.道路之養護、

監理安全等設

7.汽車修理業

8.汽車運輸業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9.駕駛訓練班

39

10.道路鐵路港灣

及其設施

11.停車場

12.貨櫃集散站

不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

護區。

13.道路收費站、

道路服務及管

理設施

14.其他交通設施

(十五)水源保

護及水

土保持

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

之保育設施

2.保護水源之職

工辦公室及宿

3.自來水取水處

理、管理及配

送設施

4.水庫及與水庫

有關的構造物

及設施

5.水文觀測設施

6.其他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

(十六)農產品

集散批

發運銷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七)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八)溫泉井

及溫泉

儲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九)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中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十)動物保護

相 關 設

同甲種建築用地

10.道路鐵路港灣

及其設施

11.停車場

12.貨櫃集散站

不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

護區。

13.道路收費站、

道路服務及管

理設施

14.其他交通設施

(十五)水源保

護及水

土保持

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

之保育設施

2.保護水源之職

工辦公室及宿

3.自來水取水處

理、管理及配

送設施

4.水庫及與水庫

有關的構造物

及設施

5.水文觀測設施

6.其他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

(十六)農產品

集散批

發運銷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七)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八)溫泉井

及溫泉

儲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九)兒童課

後照顧

服務中

同甲種建築用地

40

三、丙種建築用

(一)住宅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鄉村教育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三)行政及文

教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四)衛生及福

利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五)安全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六)宗教建築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七)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八)公用事業

設施

1.郵政局所及郵

件處理場

2.電信公司營運

處(所)

3.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設施

4.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5.天然氣事業球

型儲氣槽、管

槽等儲氣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6.液化石油氣及

其他可燃性高

壓氣體容器儲

存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7.加油站、加氣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三、丙種建築用

(一)住宅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鄉村教育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三)行政及文

教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四)衛生及福

利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五)安全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六)宗教建築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七)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八)公用事業

設施

1.郵政局所及郵

件處理場

2.電信公司營運

處(所)

3.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設施

4.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5.天然氣事業球

型儲氣槽、管

槽等儲氣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6.液化石油氣及

其他可燃性高

壓氣體容器儲

存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7.加油站、加氣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增訂容許使用項

目 第 二 十 三 款

「動物保護相關

設施」,其許可使

用細目及附帶條

件同甲種建築用

地。修正理由同

甲種建築用地。

41

8.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等

設施

9.自來水設施

10.抽水站

11.國防設施

12.警察分局、駐

在所、檢查哨

或消防分小隊

13.油庫、輸油設

施、輸氣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14.天然氣事業加

壓站、整壓站

及其他有關之

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5.海堤設施

16.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17.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無線及

有線電視、廣

播電臺及其相

關設施

18.自來水公司施

設之簡易自來

水工程設施、

自來水、淨水

設 備 、 配 水

池、加壓站及

管線工程等設

19.一般廢棄物回

收貯存清除處

理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8.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等

設施

9.自來水設施

10.抽水站

11.國防設施

12.警察分局、駐

在所、檢查哨

或消防分小隊

13.油庫、輸油設

施、輸氣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14.天然氣事業加

壓站、整壓站

及其他有關之

設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15.海堤設施

16.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17.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無線及

有線電視、廣

播電臺及其相

關設施

18.自來水公司施

設之簡易自來

水工程設施、

自來水、淨水

設 備 、 配 水

池、加壓站及

管線工程等設

19.一般廢棄物回

收貯存清除處

理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42

區。

二、本規則中華

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修正

生 效 後 設

置,且回收

貯存清除處

理之項目包

含農藥廢容

器、環境衛

生用藥廢容

器、廢機動

車輛、廢輪

胎或廢鉛蓄

電池者,於

設置前需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

用地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20.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

客 運 業 ( 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21.水力發電輸水

管設施

22.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九)無公害性

小型工業

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農作產銷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一)畜牧設

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二)水產養

殖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三)遊憩設

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區。

二、本規則中華

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修正

生 效 後 設

置,且回收

貯存清除處

理之項目包

含農藥廢容

器、環境衛

生用藥廢容

器、廢機動

車輛、廢輪

胎或廢鉛蓄

電池者,於

設置前需經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使

用地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20.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

客 運 業 ( 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21.水力發電輸水

管設施

22.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九)無公害性

小型工業

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農作產銷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一)畜牧設

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二)水產養

殖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三)遊憩設

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43

(十四)戶外遊

憩設施

1.公園

2.綜合運動場

3.露營野餐設施

4.動物園

5.滑雪設施

6.登山設施

7.纜車及附帶設

8.高爾夫球場與

其附屬建築物

及設施

9.馬場

10.滑翔設施

11.野外健身訓練

設施

12.海水浴場

13.園藝設施

14.垂釣設施

15.噴水池

16.小型遊憩船艇

停泊設施

17.超輕型載具起

降場

18.其他戶外遊憩

設施

19.其他戶外運動

設施

(十五)觀光遊

憩管理

服務設

1.國際觀光旅館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十四)戶外遊

憩設施

1.公園

2.綜合運動場

3.露營野餐設施

4.動物園

5.滑雪設施

6.登山設施

7.纜車及附帶設

8.高爾夫球場與

其附屬建築物

及設施

9.馬場

10.滑翔設施

11.野外健身訓練

設施

12.海水浴場

13.園藝設施

14.垂釣設施

15.噴水池

16.小型遊憩船艇

停泊設施

17.超輕型載具起

降場

18.其他戶外遊憩

設施

19.其他戶外運動

設施

(十五)觀光遊

憩管理

服務設

1.國際觀光旅館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44

2.觀光旅館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3.一般旅館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4.餐飲住宿設施

5.風景區管理服

務設施(管理

處所、遊客中

心、展示陳列

設施、門票、

收費站、停車

場、眺望臺、

公廁)

6.水族館

7.文物展示中心

2.觀光旅館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3.一般旅館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使用地

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

可。

4.餐飲住宿設施

5.風景區管理服

務設施(管理

處所、遊客中

心、展示陳列

設施、門票、

收費站、停車

場、眺望臺、

公廁)

6.水族館

7.文物展示中心

45

8.汽車客運業設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9.觀光零售服務

10.涼亭

11.游泳池 係屬附設游泳池

設施。

12.花棚花架

13.藝品特產店

14.其他遊憩服務

及管理設施

(十六)水源保

護及水

土保持

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七)交通設

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八)農產品

集散批

發運銷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九)森林遊

樂設施

1.管制、收費設

本款各目限於森

林遊樂區設置管

理辦法核定之森

林遊樂區範圍。

2.管理及服務展

示設施

3.平面停車場及

相關設施

4.水土保持設施

5.環境保護設施

6.資源保育維護

設施

7.安全防護設施

8.營林設施

9.標示解說設施

10.步道設施

11.住宿、餐飲設

8.汽車客運業設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9.觀光零售服務

10.涼亭

11.游泳池 係屬附設游泳池

設施。

12.花棚花架

13.藝品特產店

14.其他遊憩服務

及管理設施

(十六)水源保

護及水

土保持

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七)交通設

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八)農產品

集散批

發運銷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九)森林遊

樂設施

1.管制、收費設

本款各目限於森

林遊樂區設置管

理辦法核定之森

林遊樂區範圍。

2.管理及服務展

示設施

3.平面停車場及

相關設施

4.水土保持設施

5.環境保護設施

6.資源保育維護

設施

7.安全防護設施

8.營林設施

9.標示解說設施

10.步道設施

11.住宿、餐飲設

46

12.其他森林遊樂

設施

(二十)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十一)溫泉井 及溫 泉儲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十二)兒童課 後照 顧服 務中心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十三)動物保護 相關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12.其他森林遊樂

設施

(二十)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十一)溫泉井 及溫 泉儲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十二)兒童課 後照 顧服 務中心

同甲種建築用地

47

四、丁種建築用

(一)工業設施

1.廠房或相關生

產設施

一、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 、 特 定 農 業

區、一般農

業區、鄉村

區及森林區

除既有工廠

及相關生產

設施外,限

於經直轄市

或縣(市)

政府認定之

低污染事業

使用,其依

建築法規規

定應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者,

應檢附直轄

市 或 縣

(市)政府

核發之低污

染 事 業 文

件。

2.附屬辦公室

3.附屬倉庫

4.附屬生產實驗

或訓練房舍

5.附屬單身員工

宿舍

6.附屬露天設施

或堆置場所

7.附屬停車場等

必要設施

8.防治公害設備

9.工廠對外通路

10.兼營工廠登記

產品有關之買

賣業務

不得單純經營買

賣業務。

四、丁種建築用

(一)工業設施

1.廠房或相關生

產設施

一、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 、 特 定 農 業

區 、 一 般

農 業 區 及

鄉 村 區 除

既 有 工 廠

及 相 關 生

產 設 施

外 , 限 於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之

低 污 染 事

業 使 用 ,

其 依 建 築

法 規 規 定

應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者 , 應 檢

附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核 發 之

低 污 染 事

業文件。

2.附屬辦公室

3.附屬倉庫

4.附屬生產實驗

或訓練房舍

5.附屬單身員工

宿舍

6.附屬露天設施

或堆置場所

7.附屬停車場等

必要設施

8.防治公害設備

9.工廠對外通路

一、 修正容許使

用項目第一

款之許可使

用細目第一

目之附帶條

件及容許使

用項目第三

款之許可使

用細目第一

目 至 第 三

目、第五目

之 附 帶 條

件。

二、 基於森林區

應以資源保

育為前提,

其土地使用

應避免影響

水土保持與

國土保安,

明定區內之

丁種建築用

地容許「工

業設施」之

許可使用細

目「廠房或

相關生產設

施」,限於

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

認定之低污

染 事 業 使

用,爰修正

其附帶條件

予以規範。

三、 依電業法及

再生能源發

展 條 例 規

定,自用發

48

11.高壓氣體製造

設備及其他附

屬設備

12.工業技術開發

或研究發展設

13.汽車修理業

14.倉儲設施(賣

場除外)

15.綠帶及遊憩設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16.教育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或核准

設置幼兒園者。

17.社區安全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18.標準廠房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19.加油站及汽車

加氣站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0.公共及公用事

業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或核准

設置者。

21.運輸倉儲設施

22.轉運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3.職業訓練及創

業輔導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4.試驗研究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5.專業辦公大樓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10.兼營工廠登記

產品有關之買

賣業務

不得單純經營買

賣業務。

11.高壓氣體製造

設備及其他附

屬設備

12.工業技術開發

或研究發展設

13.汽車修理業

14.倉儲設施(賣

場除外)

15.綠帶及遊憩設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16.教育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或核准

設置幼兒園者。

17.社區安全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18.標準廠房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19.加油站及汽車

加氣站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0.公共及公用事

業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或核准

設置者。

21.運輸倉儲設施

22.轉運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3.職業訓練及創

業輔導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4.試驗研究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電設備所產

生之電能可

全額躉售並

不限專供自

用,爰將容

許使用項目

第三款「再

生能源相關

設施」之許

可使用細目

第一目至第

三目及第五

目之附帶條

件刪除「自

用」二字,

有助於擴大

再生能源發

電設施之規

劃,以達二

零二五非核

家園政策目

標。

49

26.環境保護及景

觀維護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7.企業營運總部

以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產業創新條

例第二十五條及

營運總部認定辦

法相關規定核定

者為限。

28.衛生及福利設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或核准

設 置 托 嬰 中 心

者。

29.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或核准

設置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者。

30.其他工業設施

(二)工業社區

1.社區住宅

一、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本款各目限

於已開發工

業區且規劃

有案者。

2.社區教育設施

3.社區遊憩設施

4.社區衛生及福

利設施

5.社區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設施

6.社區行政及文

教設施

7.社區消防及安

全設施

8.社區交通設施

9.社區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

25.專業辦公大樓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6.環境保護及景

觀維護設施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者。

27.企業營運總部

以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產業創新條

例第二十五條及

營運總部認定辦

法相關規定核定

者為限。

28.衛生及福利設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或核准

設 置 托 嬰 中 心

者。

29.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

限於已開發工業

區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規劃或核准

設置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者。

30.其他工業設施

(二)工業社區

1.社區住宅

一、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本款各目限

於已開發工

業區且規劃

有案者。

2.社區教育設施

3.社區遊憩設施

4.社區衛生及福

利設施

5.社區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設施

6.社區行政及文

教設施

7.社區消防及安

全設施

8.社區交通設施

50

10.社區公共及公

用事業設施

11.社區金融機構

12.市場

13.工業區員工宿

14.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

15.其他經工業主

管機關同意設

置之設施

(三)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使

用面積一百

五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本款各目符

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需

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

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一)使用面積未

達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三、工業區外限

於興辦工業

人設置再生

9.社區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

10.社區公共及公

用事業設施

11.社區金融機構

12.市場

13.工業區員工宿

14.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

15.其他經工業主

管機關同意設

置之設施

(三)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使

用面積一百

五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本款各目符

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需

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

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

(一)使用面積未

達一百五十

平方公尺,

且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51

能源相關設

施(沼氣發

電、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

為再生能源

者除外)。

2.再生能源熱能

設施

工業區外限於興

辦工業人設置再

生能源相關設施

(沼氣發電、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為再

生 能 源 者 除

外)。

3.再生能源衍生

燃料及其相關

設施

工業區外限於興

辦工業人設置再

生能源相關設施

(沼氣發電、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為再

生 能 源 者 除

外)。

4.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5.其他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工業區外限於興

辦工業人設置再

生 能 源 相 關 設

施。

(四)臨時堆置

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

臨時堆置收納營

建剩餘土石方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五)水庫、河

川、湖泊

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

臨時處理

設施

水庫、河川、湖

泊淤泥資源再生

利用臨時處理設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三、工業區外限

於興辦工業

人設置自用

再生能源相

關設施(沼

氣發電、一

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

棄物為再生

能 源 者 除

外)。

2.再生能源熱能

設施

工業區外限於興

辦工業人設置自

用再生能源相關

設 施 ( 沼 氣 發

電、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為再生能源者

除外)。

3.再生能源衍生

燃料及其相關

設施

工業區外限於興

辦工業人設置自

用再生能源相關

設 施 ( 沼 氣 發

電、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為再生能源者

除外)。

4.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5.其他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工業區外限於興

辦工業人設置自

用再生能源相關

設施。

(四)臨時堆置

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

臨時堆置收納營

建剩餘土石方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五)水庫、河

川、湖泊

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

臨時處理

設施

水庫、河川、湖

泊淤泥資源再生

利用臨時處理設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52

(六)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三十九條

規定,經

核定規劃

之用地使

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經核定規劃

之用地使用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七)廢棄物回

收貯存清

除處理設

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依產業創新

條例管理之

工業區內,

以利用回收

之廢棄物為

原料進行生

產,並有產

品產出之工

廠為限。

(八)交通設施

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暨

汽車貨櫃貨運業

之停車場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六)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三十九條

規定,經

核定規劃

之用地使

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經核定規劃

之用地使用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七)廢棄物回

收貯存清

除處理設

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依產業創新

條例管理之

工業區內,

以利用回收

之廢棄物為

原料進行生

產,並有產

品產出之工

廠為限。

(八)交通設施

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暨

汽車貨櫃貨運業

之停車場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五、農牧用地 (一)農作使用

( 包 括

牧草)

農作使用

(二)農舍(工

業區、河

川 區 除

外;特定

農業區、

森林區不

得興建集

村農舍)

1.農舍及農舍附

屬設施

限於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或

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

核 准 興 建 之 農

舍。

2.農產品之零售

3.農作物生產資

材及日用品零

4.民宿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限於民宿管

五、農牧用地 (一)農作使用

( 包 括

牧草)

農作使用

(二)農舍(工

業區、河

川 區 除

外;特定

農業區、

森林區不

得興建集

村農舍)

1.農舍及農舍附

屬設施

限於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或

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

核 准 興 建 之 農

舍。

2.農產品之零售

3.農作物生產資

材及日用品零

4.民宿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限於民宿管

一、 修正容許使

用項目第五

款 除 外 規

定、第十三

款第一目之

附帶條件,

並增訂第二

十款「動物

保護相關設

施」及其許

可使用細目

與 附 帶 條

件。

二、 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為因

應特定農業

區內從事觀

賞魚及養殖

場,因屬與

農作相容之

53

理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之原

住 民 保 留

地、經農業

主管機關劃

定之休閒農

業區或核發

經營許可登

記證之休閒

農場、觀光

地區、偏遠

地區及離島

地區等之農

舍。但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者,需經

保護區主管

機關許可。

(三)農作產銷

設施(工

業區、河

川 區 除

外)

一、 本款應依申

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

辦理。

二、上開審查辦

法規定之堆

肥舍(場)

許可使用細

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四)畜牧設施

( 工 業

區、河川

區及森林

區除外。

但森林區

屬原住民

保留地,

經目的事

一、本款應依申

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理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之原

住 民 保 留

地、經農業

主管機關劃

定之休閒農

業區或核發

經營許可登

記證之休閒

農場、觀光

地區、偏遠

地區及離島

地區等之農

舍。但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者,需經

保護區主管

機關許可。

(三)農作產銷

設施(工

業區、河

川 區 除

外)

一、本款應依申

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

辦理。

二、上開審查辦

法規定之堆

肥舍(場)

許可使用細

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四)畜牧設施

( 工 業

區、河川

區及森林

區除外。

但森林區

屬原住民

保留地,

經目的事

一、本款應依申

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農業使用,

為輔導既有

養殖地合法

經營,並兼

顧水土資源

保護,已於

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八

日 修 正 之

「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

用 審 查 辦

法」第二十

一條附表四

增訂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

地作養殖使

用者,應配

置循環水設

施 (備 ),並

以該辦法修

正施行前之

既 存 養 殖

池,且取得

航照圖等證

明文件,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核准者為

限,爰刪除

容許使用項

目 第 五 款

「水產養殖

設施」特定

農業區除外

之規定及特

定農業區內

屬室內循環

水養殖設施

經直轄市或

縣(市)農

業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

在此限等字

54

業主管機

關會同原

住民族主

管機關同

意者,不

在此限)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三、上開審查辦

法規定之廢

水 處 理 設

施、堆肥舍

(含共同處

理 堆 肥

場)、死廢

禽及廢棄物

處理設施或

孵化廢棄物

處理設施等

許可使用細

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五)水產養殖

設施(工

業 區 除

外)

一、本款應依申

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六)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

持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

之保育設施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2.自來水取水處

理、管理及配

送設施

業主管機

關會同原

住民族主

管機關同

意者,不

在此限)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三、上開審查辦

法規定之廢

水 處 理 設

施、堆肥舍

(含共同處

理 堆 肥

場)、死廢

禽及廢棄物

處理設施或

孵化廢棄物

處理設施等

許可使用細

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五)水產養殖

設施(工

業區、特

定農業區

除外。但

特定農業

區內屬室

內循環水

養殖設施

經直轄市

或 縣

(市)農

業主管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

此限)

一、本款應依申

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六)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

持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

之保育設施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樣。

三、 增訂小水力

發電設施理由

如下:

(一) 為配合政府

二零二五非

核家園再生

能源發電占

比達百分之

二 十 之 目

標,及促進

既有水利設

施之多元利

用,且考量

小水力發電

設施多為利

用圳路及其

他水利設施

之水量落差

轉 換 為 電

能,其附屬

設施常利用

周邊農牧、

林業或國土

保安等使用

地,考量其

發電設施面

積小,在對

環境友善及

不影響水利

設施用途下

進行發電,

對原地貌及

其土地利用

之影響相當

有限,爰於

第 十 三 款

「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55

3.水庫及與水庫

有關的構造物

及設施

4.水文觀測設施

5.其他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

(七)採取土石

(特定農

業區、一

般 農 業

區、森林

區及特定

專用區除

外)

土石採取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採取當地土

石(限於採

掘、儲存及

搬運,不包

括 設 置 碎

解、洗、選

作 業 場

所),並應

依非都市土

地農牧用地

容許採取土

石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辦

理。但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者,需經

保護區主管

機關許可。

(八)林業使用 造林、苗圃

(九)休閒農業

設施(工

業區、河

川 區 除

外)

一、本款應依休

閒農業輔導

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並

限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定

之休閒農業

區,或准予

籌設之休閒

農場。

二、本款不得位

2.自來水取水處

理、管理及配

送設施

3.水庫及與水庫

有關的構造物

及設施

4.水文觀測設施

5.其他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

(七)採取土石

(特定農

業區、一

般 農 業

區、森林

區及特定

專用區除

外)

土石採取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採取當地土

石(限於採

掘、儲存及

搬運,不包

括 設 置 碎

解、洗、選

作 業 場

所),並應

依非都市土

地農牧用地

容許採取土

石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辦

理。但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者,需經

保護區主管

機關許可。

(八)林業使用 造林、苗圃

(九)休閒農業

設施(工

業區、河

川 區 除

外)

一、本款應依休

閒農業輔導

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並

限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定

之休閒農業

區,或准予

許可使用細

目「再生能

源 發 電 設

施」之附帶

條件增訂小

水力發電設

施,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

十 平 方 公

尺,僅限於

利用圳路或

其他既有水

利設施所設

置,裝置容

量不得超過

二 十 百 萬

瓦;且不得

位於特定農

業區。

(二) 有關圳路定

義,依經濟

部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經授

能字第 0 九

八二 00 八

七九九 0 號

公告之「再

生能源發電

設備認定辦

法」立法說

明:「圳路

即水路,引

水之渠或水

溝皆稱為圳

路,並參照

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發展

56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十)公用事業

設施(限

於點狀或

線 狀 使

用。點狀

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

六百六十

平 方 公

尺)

1.電信監測站

本款各目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2.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3.電視、廣播訊號

收發站

4.纜線附掛桿

5.衛星地面站

6.輸配電鐵塔

7.電線桿

8.配電臺及開關

9.抽水站

10.自來水加壓

站、配水池

11.檢查哨

12.航空助航設施

13.輸送電信、電

力設施

14.輸送油管、水

管設施

15.有線電視管線

設施

16.其他管線設施

(十一)戶外廣

告物設

戶外廣告物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五十

平方公尺。

籌設之休閒

農場。

二、本款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十)公用事業

設施(限

於點狀或

線 狀 使

用。點狀

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

六百六十

平 方 公

尺)

1.電信監測站

本款各目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2.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3.電視、廣播訊號

收發站

4.纜線附掛桿

5.衛星地面站

6.輸配電鐵塔

7.電線桿

8.配電臺及開關

9.抽水站

10.自來水加壓

站、配水池

11.檢查哨

12.航空助航設施

13.輸送電信、電

力設施

14.輸送油管、水

管設施

15.有線電視管線

設施

16.其他管線設施

(十一)戶外廣

告物設

戶外廣告物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五十

平方公尺。

水力以不破

壞自然河川

生態之立法

意旨,爰規

定開發做為

灌溉或其他

用途之人工

水 渠 為 圳

路」。

(三) 另林業及國

土保安用地

亦同農牧用

地,於「再

生能源發電

設施」許可

設置小水力

發電設施。

四、 考量國人動物

保護意識大幅

提升及飼養寵

物日益普遍多

元 , 動 物 保

護、收容、照

護及寵物飼養

等新興設施設

置之土地使用

需求及管理具

迫切及必要,

爰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建議

增訂容許使用

項目第二十款

「動物保護相

關設施」及其

許 可 使 用 細

目,並明定不

得位於特定農

業區,各細目

使用面積不得

57

(十二)私設通

路 私設通路

限於以集村方式

興 建 農 舍 或 甲

種 、 乙 種 、 丙

種、丁種建築用

地,因未面臨建

築線,無道路可

出入需要者。但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十二)私設通

路 私設通路

限於以集村方式

興 建 農 舍 或 甲

種 、 乙 種 、 丙

種、丁種建築用

地,因未面臨建

築線,無道路可

出入需要者。但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十三)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二、限於風力發

電、太陽光

電及地熱發

電之發電設

施 點 狀 使

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

十 平 方 公

尺;地熱發

電設施裝置

容量不得超

過五十百萬

瓦。

三、太陽光電及

地熱發電設

施不得位於

特 定 農 業

區。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十四)臨時堆

置收納

營建剩

餘土石

臨時堆置收納營

建剩餘土石方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超過零點五公

頃,且需與動

物飼養、照護

相關等附帶條

件。

58

(十三)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二、限於風力發

電、太陽光

電、小水力

發電及地熱

發電之發電

設施點狀使

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

十 平 方 公

尺;小水力

發電設施僅

限於利用圳

路或其他既

有水利設施

所設置,且

裝置容量不

得超過二十

百萬瓦;地

熱發電設施

裝置容量不

得超過五十

百萬瓦。

三、太陽光電、

小水力發電

及地熱發電

設施不得位

於特定農業

區。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十四)臨時堆

置收納

營建剩

餘土石

臨時堆置收納營

建剩餘土石方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僅限於本規

則中華民國

二、僅限於本規

則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一

日修正生效

前已核准之

既有合法磚

窯廠毗鄰之

土地。但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一般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十五)水庫、

河川、

湖泊淤

泥資源

再生利

用臨時

處理設

水庫、河川、湖

泊淤泥資源再生

利用臨時處理設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

主管機關許

可。

(十六)溫泉井

及溫泉

儲 槽

( 工 業

區、特

定農業

區 除

外)

溫泉井及溫泉儲

一、不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

護區。

二、申請用地除位

屬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之風景

區者外,應符

合下列各款之

ㄧ:

(一)依溫泉法公

告劃設之溫

泉區。

(二)經農業主管

機關劃定之

休 閒 農 業

區,並提供

59

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一

日修正生效

前已核准之

既有合法磚

窯廠毗鄰之

土地。但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一般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十五)水庫、

河川、

湖泊淤

泥資源

再生利

用臨時

處理設

水庫、河川、湖

泊淤泥資源再生

利用臨時處理設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

主管機關許

可。

(十六)溫泉井

及溫泉

儲 槽

( 工 業

區、特

定農業

區 除

外)

溫泉井及溫泉儲

一、不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

護區。

二、申請用地除位

屬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之風景

區者外,應符

合下列各款之

ㄧ:

(一)依溫泉法公

告劃設之溫

泉區。

(二)經農業主管

機關劃定之

休 閒 農 業

區,並提供

依民宿管理

辦法規定之

依民宿管理

辦法規定之

民宿使用。

(三)經農業主管

機關核發經

營許可登記

證之休閒農

場,並提供

依民宿管理

辦法規定設

置之民宿或

依休閒農業

輔導管理辦

法規定設置

之住宿、餐

飲 設 施 使

用。

(四)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

一日溫泉法

施行前,已

開發溫泉使

用。但溫泉

法施行前,

依水利法建

造之水井,

曾取得溫泉

水權者,其

使用分區不

受特定農業

區除外規定

之限制。

三、使用面積合計

不得超過十平

方公尺。

(十七)農村再

生設施

一、本款應依農村

再生發展區計

畫審核及管理

監督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

60

民宿使用。

(三)經農業主管

機關核發經

營許可登記

證之休閒農

場,並提供

依民宿管理

辦法規定設

置之民宿或

依休閒農業

輔導管理辦

法規定設置

之住宿、餐

飲 設 施 使

用。

(四)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

一日溫泉法

施行前,已

開發溫泉使

用。但溫泉

法施行前,

依水利法建

造之水井,

曾取得溫泉

水權者,其

使用分區不

受特定農業

區除外規定

之限制。

三、使用面積合計

不得超過十平

方公尺。

(十七)農村再

生設施

一、本款應依農村

再生發展區計

畫審核及管理

監督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

主管機關許

可。

主管機關許

可。

(十八)自然保

育設施

本款應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

定辦理。

(十九)綠能設

一、 本款應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規

定辦理。

二、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

保護區主管

機關許可。

61

(十八)自然保

育設施

本款應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

定辦理。

(十九)綠能設

一、 本款應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規

定辦理。

二、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

保護區主管

機關許可。

(二十)動物保護

相關設施

( 特定農

業 區 除

外)

1.動物保護、收

容、照護相關設

一、本款各目使用

面積不得超過

零點五公頃,

且需與動物飼

養、照護相

關。

二、本款各目位於

全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主

管機關許可。

2. 寵物繁殖 ( 買

賣)、寄養、訓

練設施

3.其他動物保護設

62

六、林業用地 (一)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二)林業設施

本款應依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規定辦理。

(三)安全設施

1.警政及其他警

衛設施

2.消防設施

3.其他安全設施

(四)生態體系

保護設施

1.自然生態保護

設施

2.生態試驗研究

站及圍籬設施

3.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生態

體系保護設施

(五)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

持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

之保育設施

2.自來水取水處

理、管理及配

送設施

3.水文觀測設施

4.其他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

(六)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

源 之 暫

屯 、 堆

置、最終

填埋設施

營建剩餘土石方

資源之暫屯、堆

置、最終填埋設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限公共工程

使用且經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

或公共工程

主辦機關核

准設置之填

埋型、轉運

型土石方收

容 處 理 場

所,且不得

有加工處理

行為。但位

六、林業用地 (一)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二)林業設施

本款應依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規定辦理。

(三)安全設施

1.警政及其他警

衛設施

2.消防設施

3.其他安全設施

(四)生態體系

保護設施

1.自然生態保護

設施

2.生態試驗研究

站及圍籬設施

3.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生態

體系保護設施

(五)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

持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

之保育設施

2.自來水取水處

理、管理及配

送設施

3.水文觀測設施

4.其他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設

(六)營建剩餘

土 石 方 資

源 之 暫

屯 、 堆

置 、 最 終

填埋設施

營建剩餘土石方

資源之暫屯、堆

置、最終填埋設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限公共工程

使用且經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

或公共工程

主辦機關核

准設置之填

埋型、轉運

型土石方收

容 處 理 場

所,且不得

有加工處理

行為。但位

一、修正第十二

款許可使用

細目之附帶

條件。

二、按林業用地

為供營林及

其 設 施 使

用,現行容

許礦石開採

並無面積限

制。依內政

部營建署一

百零五年十

二月六日召

開「二公頃

以上非都市

土地林業用

地申請礦石

開採循區域

計畫法第十

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許

可審議可行

性之研商會

議」結論及

一百零六年

三月二十日

立法院經濟

委員會第八

次全體委員

會議臨時提

案「請內政

部修正林業

用地容許使

用作為礦石

開採,事業

計畫使用面

積超過二公

63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一般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三、事業計畫使

用面積不得

超 過 二 公

頃。

四、應於申請使

用計畫書中

提出復育造

林計畫。

(七)採取土石

1.土石採取

一、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本款各目事

業計畫使用

面積不得超

過二公頃。

2.土石採取場

3.土石採取廠房

暨產品加工之

設施

4.水土保持設施

5.其他在土石業

上必要之工程

設施及附屬設

(八)公用事業

設施(限

於點狀或

線狀使用

。點狀使

用面積不

得超過六

百六十平

方公尺)

1.電信監測站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2.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3.電視、廣播訊號

收發站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一般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三、事業計畫使

用面積不得

超 過 二 公

頃。

四、應於申請使

用計畫書中

提出復育造

林計畫。

(七)採取土石

1.土石採取

一、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事業計畫使

用面積不得

超 過 二 公

頃。

2.土石採取場

事業計畫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二公

頃。

3.土石採取廠房

暨產品加工之

設施

事業計畫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二公

頃。

4.水土保持設施

事業計畫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二公

頃。

5.其他在土石業

上必要之工程

設施及附屬設

事業計畫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二公

頃。

(八)公用事業

設施(限

於點狀或

線狀使用

。點狀使

用面積不

1.電信監測站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頃者,需報

經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許

可……。」

為使礦石開

採案件於申

請階段仍能

適用森林法

相關法規之

監督管理、

恢復造林,

並符合區域

計畫法第十

五條之一規

定,對於申

請礦石開採

之土地屬國

有林、公有

林或保安林

者,以變更

使用分區為

特 定 專 用

區,使用地

仍維持為林

業用地。爰

於林業用地

容許使用項

目第十二款

「 礦 石 開

採」之許可

使 用 細 目

「探採礦」

等六目之附

帶條件增訂

「事業計畫

使用面積超

過 二 公 頃

者,需報經

區域計畫擬

64

4.纜線附掛桿

5.衛星地面站

6.輸配電鐵塔

7.電線桿

8.配電臺及開關

9.抽水站

10.自來水加壓

站、配水池

11.檢查哨

12.航空助航設施

13.天文臺

14.輸送電信、電

力設施

15.輸送油管、水

管設施

16.有線電視管線

設施

17.其他管線設施

18.國防設施

(九)戶外公共

遊憩設施

(限於點

狀或線狀

使用。點

狀使用面

積不得超

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

尺)

1.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2.解說標示設施

3.遊客服務設施

(十)森林遊樂

設施(限

於 森 林

區、風景

區)

1.管制、收費設

本款各目限於森

林遊樂區設置管

理辦法核定之森

林遊樂區範圍。

2.管理及服務展

示設施

3.平面停車場及

相關設施

4.水土保持設施

5.環境保護設施

6.資源保育維護

設施

7.安全防護設施

得超過六

百六十平

方公尺)

2.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3.電視、廣播訊號

收發站

4.纜線附掛桿

5.衛星地面站

6.輸配電鐵塔

7.電線桿

8.配電臺及開關

9.抽水站

10.自來水加壓

站、配水池

11.檢查哨

12.航空助航設施

13.天文臺

14.輸送電信、電

力設施

15.輸送油管、水

管設施

16.有線電視管線

設施

17.其他管線設施

18.國防設施

(九)戶外公共

遊 憩 設 施

( 限 於 點

狀 或 線 狀

使 用 。 點

狀 使 用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六 百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1.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2.解說標示設施

3.遊客服務設施

(十)森林遊樂

設 施 ( 限

於 森 林

區 、 風 景

區)

1.管制、收費設

本款各目限於森

林遊樂區設置管

理辦法核定之森

林遊樂區範圍。

2.管理及服務展

示設施

3.平面停車場及

相關設施

定 機 關 許

可」限制之

規定。

三 、 另 第 七 款

「 採 取 土

石」附帶條

件各目限制

規定體例配

合修正。

65

8.營林設施

9.標示解說設施

10.步道設施

11.其他森林遊樂

設施

(十一)休閒農

業設施

(工業

區、河

川區及

森林區

除外)

一、本款應依休

閒農業輔導

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並

限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定

之休閒農業

區,或准予

籌設之休閒

農場。

二、本款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十二)礦石開

1.探採礦

一、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二、本款各目事

業計畫使用面積超過二公頃者,需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

2.貯礦場及廢土

堆積場

3.臨時性工寮、

炸藥庫

4.水土保持設施

5.載運礦石之索

道相關設施

6.其他在礦業上

必要之非固定

性工程設施及

其附屬設施

(十三)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同農牧用地

4.水土保持設施

5.環境保護設施

6.資源保育維護

設施

7.安全防護設施

8.營林設施

9.標示解說設施

10.步道設施

11.其他森林遊

樂設施

(十一)休閒農

業設施

(工業

區、河

川區及

森林區

除外)

一、本款應依休

閒農業輔導

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並

限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定

之休閒農業

區,或准予

籌設之休閒

農場。

二、本款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

(十二)礦石開

1.探採礦

本款各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2.貯礦場及廢土

堆積場

3.臨時性工寮、

炸藥庫

4.水土保持設施

5.載運礦石之索

道相關設施

6.其他在礦業上

必要之非固定

性工程設施及

其附屬設施

(十三)再生能

源 相 關

設施

同農牧用地

66

(十四)水庫、

河川、

湖泊淤

泥資源

再生利

用臨時

處理設

同農牧用地

(十五)溫泉井

及溫泉

儲槽

溫泉井及 溫 泉 儲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申請用地除

位屬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

之風景區者

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之

ㄧ:

(一)依溫泉法

公告劃設

之 溫 泉

區。

(二)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

定之休閒

農業區,

並提供依

民宿管理

辦法規定

之民宿使

用。

(三)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

發經營許

可登記證

之休閒農

場,並提

供依民宿

管理辦法

規定設置

之民宿或

依休閒農

業輔導管

(十四)水庫、

河 川 、

湖 泊 淤

泥 資 源

再 生 利

用 臨 時

處 理 設

同農牧用地

(十五)溫泉井

及溫泉

儲槽

溫泉井及 溫 泉 儲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保 護

區。

二、申請用地除

位屬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

之風景區者

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之

ㄧ:

(一)依溫泉法

公告劃設

之 溫 泉

區。

(二)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

定之休閒

農業區,

並提供依

民宿管理

辦法規定

之民宿使

用。

(三)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

發經營許

可登記證

之休閒農

場,並提

供依民宿

管理辦法

規定設置

之民宿或

依休閒農

業輔導管

67

理辦法規

定設置之

住宿、餐

飲設施使

用。

(四)依森林遊

樂區設置

管理辦法

核定之森

林 遊 樂

區。

(五)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

溫泉法施

行前,已

開發溫泉

使用。

三、使用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

十 平 方 公

尺。

(十六)農村再

生設施

一、本款應依

農村再生

發展區計

畫審核及

管理監督

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

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者,需經

保護區主

管機關許

可。

(十七)自然保

育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八)綠能設

同農牧用地

理辦法規

定設置之

住宿、餐

飲設施使

用。

(四)依森林遊

樂區設置

管理辦法

核定之森

林 遊 樂

區。

(五)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

溫泉法施

行前,已

開發溫泉

使用。

三、使用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

十 平 方 公

尺。

(十六)農村再

生設施

一、本款應依

農村再生

發展區計

畫審核及

管理監督

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

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者,需經

保護區主

管機關許

可。

(十七)自然保

育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八)綠能設

同農牧用地

(十九)農舍

民宿

限於民宿管理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之原住

68

(十九)農舍

民宿

限於民宿管理

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

之原住民保留

地、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或

核發經營許可

登記證之休閒

農場、觀光地

區、偏遠地區

及離島地區等

之農舍,並僅

限於本規則一

百零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修正

生效前取得使

用 執 照 之 農

舍。

(二十)交通設施

(限於點

狀或線狀

使用。點

狀使用面

積不得超

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

尺)

雷達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民保留地、經農

業主管機關劃定

之休閒農業區或

核發經營許可登

記證之休閒農

場、觀光地區、

偏遠地區及離島

地區等之農舍,

並僅限於本規則

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修正生

效前取得使用執

照之農舍。

(二十)交通設施

( 限 於 點

狀 或 線 狀

使 用 。 點

狀 使 用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六 百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雷達站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69

七、養殖用地

(一) 水產養殖

設施

一、除養殖池

以外,本

款應依申

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

辦法規定

辦理。作

養殖池使

用者,不

得採取養

殖池底土

石。

二、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

護區者,

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

關許可。

(二)農作使用

(包括牧

草)

同農牧用地

(三)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四)農作產銷

設施 同農牧用地

(五)畜牧設施 同農牧用地

(六)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

持設施

同農牧用地

(七)農舍(森

林 區 除

外)

同農牧用地

(八)休閒農業

設施(工

業區、河

川 區 除

外)

同農牧用地

(九)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私設通路 同農牧用地

七、養殖用地

(一)水產養殖設

一、除養殖池

以外,本

款應依申

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

辦法規定

辦理。作

養殖池使

用者,不

得採取養

殖池底土

石。

二、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

護區者,

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

關許可。

(二)農作使用

(包括牧

草)

同農牧用地

(三)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四)農作產銷

設施 同農牧用地

(五)畜牧設施 同農牧用地

(六)水源保護

及 水 土 保

持設施

同農牧用地

(七)農舍(森

林 區 除

外)

同農牧用地

(八)休閒農業

設 施 ( 工

業 區 、 河

川 區 除

外)

同農牧用地

(九)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私設通路 同農牧用地

未修正。

70

(十一)農村再

生設施

一、本款應依

農村再生

發展區計

畫審核及

管理監督

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

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

然 保 護

區,需經

保護區主

管機關許

可。

(十二)自然保

育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三)綠能設

施 同農牧用地

(十一)農村再

生設施

一、本款應依

農村再生

發展區計

畫審核及

管理監督

辦法規定

辦理。

二、本款位於

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

然 保 護

區,需經

保護區主

管機關許

可。

(十二)自然保

育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三)綠能設

施 同農牧用地

八、鹽業用地

(一)鹽業設施

1.鹽田及鹽堆積

2.倉儲設施

本款第二目至

第五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3.鹽廠及食鹽加工

廠及辦公廳員工

宿舍

4.轉運設施

5.其他必要之鹽業

設施

(二)農舍 同農牧用地

(三)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設

限 於 風 力 發

電、太陽光電

之發電設施點

狀使用,點狀

使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

2.再生能源輸送管

線設施

限 於 線 狀 使

用。

八、鹽業用地

(一)鹽業設施

1.鹽田及鹽堆積

2.倉儲設施

本款各目不得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3.鹽廠及食鹽加工

廠及辦公廳員工

宿舍

4.轉運設施

5.其他必要之鹽業

設施

(二)農舍 同農牧用地

(三)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設

限 於 風 力 發

電、太陽光電

之發電設施點

狀使用,點狀

使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

2.再生能源輸送管

線設施

限 於 線 狀 使

用。

第一款第二目之

附帶條件欄酌作

文字修正,將第

一行「各」目修

正為「第二目至

第五」目,以資

明確。

71

九、礦業用地

(一)礦石開採

及其設施

1.探採礦

本款各目不得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2.貯礦場及廢土堆

積場

3.礦業廠庫或其所

需房屋

4.水土保持設施

5.其他在礦業上必

要之工程設施及

其附屬設施

(二)採取土石

1.土石採取

本款各目不得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2.土石採取場

3.土石採取廠房暨

產品加工之設施

4.水土保持設施

5.砂石堆置、儲

運、土石碎解洗

選場及其一貫作

業之預拌混凝土

場、瀝青拌合場

(包括純以外購

砂石碎解洗選場

設置及其儲運、

堆置)

6.其他在土石業上

必要之工程設施

及附屬設備

(三)水源保護

及 水 土 保

持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之

保育設施

本款各目位於

全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2.保護水源之職工

辦公室及宿舍

九、礦業用地

(一)礦石開採

及其設施

1.探採礦

本款各目不得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2.貯礦場及廢土堆

積場

3.礦業廠庫或其所

需房屋

4.水土保持設施

5.其他在礦業上必

要之工程設施及

其附屬設施

(二)採取土石

1.土石採取

本款各目不得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2.土石採取場

3.土石採取廠房暨

產品加工之設施

4.水土保持設施

5.砂石堆置、儲

運、土石碎解洗

選場及其一貫作

業之預拌混凝土

場、瀝青拌合場

(包括純以外購

砂石碎解洗選場

設置及其儲運、

堆置)

6.其他在土石業上

必要之工程設施

及附屬設備

(三)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持

設施

1.保育水土所採之

保育設施

本款各目位於

全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2.保護水源之職工

辦公室及宿舍

未修正。

72

3.自來水取水處

理、管理及配送

設施

4.水庫及與水庫有

關的構造物及設

5.水文觀測設施

6.其他水源保護及

水土保持設施

(四)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五)林業設施 1.林業經營設施

2.其他林業設施

(六)臨時堆置

收 納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

一、不得位於

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

規 定 之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者 ,

需 經 保 護

區 主 管 機

關許可。

(七)水庫、河

川、湖泊

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

臨時處理

設施

同農牧用地

3.自來水取水處

理、管理及配送

設施

4.水庫及與水庫有

關的構造物及設

5.水文觀測設施

6.其他水源保護及

水土保持設施

(四)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五)林業設施 1.林業經營設施

2.其他林業設施

(六)臨時堆置

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

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

一、不得位於

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

規 定 之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者 ,

需 經 保 護

區 主 管 機

關許可。

(七)水庫、河

川、湖泊

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

臨時處理

設施

同農牧用地

73

(八)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限於風力發

電、太陽光

電之發電設

施 點 狀 使

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

及地熱發電

設施使用。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九)砂土石碎

解洗選加

工設施

1.砂土石碎解洗

選設施廠房或

相關加工設施

一、本款各目

不得位於

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

主管機關許

可。

2.砂土石堆置、

儲運場

3.附屬之預拌混

凝土廠、瀝青

拌合廠及辦公

廳 、 員 工 宿

舍、倉庫

4.附屬之加儲油

(氣)設施

5.環境保護及景

觀維護設施

(八)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限於風力發

電、太陽光

電之發電設

施 點 狀 使

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

及地熱發電

設施使用。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九)砂土石碎

解洗選加

工設施

1.砂土石碎解洗

選設施廠房或

相關加工設施

一、本款各目

不得位於

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一般

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

主管機關許

可。

2.砂土石堆置、

儲運場

3.附屬之預拌混

凝土廠、瀝青

拌合廠及辦公

廳 、 員 工 宿

舍、倉庫

4.附屬之加儲油

(氣)設施

5.環境保護及景

觀維護設施

74

6.其他必要之砂

土石碎解洗選

加工設施

(十)溫泉井及

溫泉儲槽

溫泉井及溫泉儲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

十 平 方 公

尺。

6.其他必要之砂

土石碎解洗選

加工設施

(十)溫泉井及

溫泉儲槽

溫泉井及溫泉儲

一、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二、使用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

十 平 方 公

尺。

十、窯業用地

(一)窯業使用

及其設施

1.窯業製造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許

可。

2.窯業原料或成

品堆置場

3.自用窯業原料

取土

4.水土保持設施

5.廠房

6.單身員工宿舍

及其必要設施

(二)農作使用

(包括牧

草)

同農牧用地

(三)水產養殖

設施 同農牧用地

(四)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限於風力發電、

太陽光電之發電

設施點狀使用,

點狀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十、窯業用地

(一)窯業使用

及其設施

1.窯業製造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許

可。

2.窯業原料或成

品堆置場

3.自用窯業原料

取土

4.水土保持設施

5.廠房

6.單身員工宿舍

及其必要設施

(二)農作使用

(包括牧

草)

同農牧用地

(三)水產養殖

設施 同農牧用地

(四)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限於風力發電、

太陽光電之發電

設施點狀使用,

點狀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五)臨時堆置

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

同礦業用地

未修正。

75

(五)臨時堆置

收 納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同礦業用地

(六)水庫、河

川、湖泊

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

臨時處理

設施

同農牧用地

(六)水庫、河

川、湖泊

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

臨時處理

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一、交通用地 (一)按現況或

交通計畫使

按現況或交通計

畫使用

(二)交通設施

(特定農

業 區 除

外)

1.氣象局及其設

2.氣象觀測站、

地震測報站、

海象觀測站、

水文觀測站

3.雷達站

4.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衛星

站、地平發射

5.民用航空站、

助航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6.道路之養護、

監理安全等設

7.汽車修理業

8.汽車運輸業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9.駕駛訓練班

十一、交通用地 (一)按現況或

交通計畫使

按現況或交通計

畫使用

(二)交通設施

(特定農

業 區 除

外)

1.氣象局及其設

2.氣象觀測站、

地震測報站、

海象觀測站、

水文觀測站

3.雷達站

4.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衛星

站、地平發射

5.民用航空站、

助航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6.道路之養護、

監理安全等設

7.汽車修理業

8.汽車運輸業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者,需

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

9.駕駛訓練班

未修正。

76

10.道路鐵路港灣

及其設施

11.停車場

12.貨櫃集散站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13.道路收費站、

道路服務及管

理設施

14.飛行場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15.隔離設施

限於經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核准開

發計畫所設置。

16.其他交通設施

(三)公用事業

設施(限

於點狀或

線狀使用

。點狀使

用面積不

得超過六

百六十平

方公尺)

1.電信監測站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2.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3.電視、廣播訊號

收發站

4.纜線附掛桿

5.衛星地面站

6.輸配電鐵塔

7.電線桿

8.配電臺及開關

9.抽水站

10. 自來水加壓

站、配水池

11.檢查哨

12.航空助航設施

13.天文臺

14.輸送電信、電

力設施

15.輸送油管、水

管設施

16.有線電視管線

10.道路鐵路港灣

及其設施

11.停車場

12.貨櫃集散站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13.道路收費站、

道路服務及管

理設施

14.飛行場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15.隔離設施

限於經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核准開

發計畫所設置。

16.其他交通設施

(三)公用事業

設施(限

於點狀或

線狀使用

。點狀使

用面積不

得超過六

百六十平

方公尺)

1.電信監測站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2.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3.電視、廣播訊號

收發站

4.纜線附掛桿

5.衛星地面站

6.輸配電鐵塔

7.電線桿

8.配電臺及開關

9.抽水站

10.自來水加壓

站、配水池

11.檢查哨

12.航空助航設

13.天文臺

14.輸送電信、

電力設施

15.輸送油管、

水管設施

77

設施

17.其他管線設施

(四)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沼氣發電、

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為再

生能源者除

外。

2.再生能源熱能

設施

沼氣發電、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為再生

能源者除外。

3.再生能源衍生

燃料及其相關

設施

沼氣發電、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為再生

能源者除外。

4.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5.其他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五)戶外遊憩

設施

超輕型載具起降

(六)農村再生

設施

一、本款應依農

村再生發展

區計畫審核

及管理監督

辦法規定辦

理。

二、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16.有線電視管

線設施

17.其他管線設

(四)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沼氣發電、

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為再

生能源者除

外。

2.再生能源熱能

設施

沼氣發電、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為再生

能源者除外。

3.再生能源衍生

燃料及其相關

設施

沼氣發電、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為再生

能源者除外。

4.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5.其他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五)戶外遊憩

設施

超輕型載具起降

78

(六)農村再生

設施

一、本款應依農

村再生發展

區計畫審核

及管理監督

辦法規定辦

理。

二、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十二、水利用地 (一)按現況或

水利計畫

使用

按現況或水利計

畫使用

(二)水岸遊憩

設施

1.水岸遊憩建築

及構造物

一、本款各目限

於堰壩、水

庫及原有灌

溉埤、池。

二、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2.水上遊憩器材

租售店

3.船泊加油設施

4.遊憩停泊碼頭

及修護設施

5.遊艇出租

6.警衛或消防救

生設備及建築

7.其他水岸遊憩

設施

(三)戶外遊憩

設施

1.球道

本款各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2.超輕型載具起

降場

十二、水利用地 (一)按現況或

水利計畫

使用

按現況或水利計

畫使用

(二)水岸遊憩

設施

1.水岸遊憩建築

及構造物

一、本款各目限

於堰壩、水

庫及原有灌

溉埤、池。

二、本款各目不

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

定之沿海自

然保護區。

2.水上遊憩器材

租售店

3.船泊加油設施

4.遊憩停泊碼頭

及修護設施

5.遊艇出租

6.警衛或消防救

生設備及建築

7.其他水岸遊憩

設施

(三)戶外遊憩

設施

1.球道

本款各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2.超輕型載具起

降場

未修正。

79

(四)採取土石 土石採取

一、 限於經土石

採取機關規

劃公告整體

砂石資源開

發 區 有 案

者。

二、 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五)其他經河

川或排水

管理機關

核准者

其他經河川或排

水管理機關核准

限 於 河 川 區 域

內、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內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六)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限於風力發

電、太陽光

電發電、地

熱發電及小

水力發電之

發電設施使

用。但風力

發電及地熱

發電之設施

點狀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

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

三、再生能源發

電設施應依

水利相關法

規之使用許

可規定辦理

,以確保蓄

水、供水及

防洪等功能

(四)採取土石 土石採取

一、 限於經土石

採取機關規

劃公告整體

砂石資源開

發 區 有 案

者。

二、 不得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 然 保 護

區。

(五)其他經河

川或排水

管理機關

核准者

其他經河川或排

水管理機關核准

限 於 河 川 區 域

內、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內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六)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本款各目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限於風力發

電、太陽光

電發電、地

熱發電及小

水力發電之

發電設施使

用。但風力

發電及地熱

發電之設施

點狀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

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

三、再生能源發

電設施應依

水利相關法

規之使用許

可規定辦理

,以確保蓄

水、供水及

防洪等功能

80

不受影響。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七)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八)農村再生

設施

一、本款應依農

村再生發展

區計畫審核

及管理監督

辦法規定辦

理。

二、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九)滯洪設施

1.滯洪池及其相

關附屬設施

2.隔離設施

限於經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核准開

發計畫所設置。

不受影響。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七)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八)農村再生

設施

一、本款應依農

村再生發展

區計畫審核

及管理監督

辦法規定辦

理。

二、本款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

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

護區主管機

關許可。

(九)滯洪設施

1.滯洪池及其相

關附屬設施

2.隔離設施

限於經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核准開

發計畫所設置。

十三、遊憩用地 (一)遊憩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二)戶外遊憩

設施 同丙種建築用地

(三)水岸遊憩

設施

1.水岸遊憩建築

及構造物

本款各目高爾夫

球場除外。

2.水上遊憩器材

租售店

3.船泊加油設施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4.遊憩停泊碼頭

及修護設施

5.遊艇出租

6.警衛或消防救

生設備及建築

7.其他水岸遊憩

設施

十三、遊憩用地 (一)遊憩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二)戶外遊憩

設施 同丙種建築用地

(三)水岸遊憩

設施

1.水岸遊憩建築

及構造物

本款各目高爾夫

球場除外。

2.水上遊憩器材

租售店

3.船泊加油設施

不得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4.遊憩停泊碼頭

及修護設施

5.遊艇出租

6.警衛或消防救

生設備及建築

7.其他水岸遊憩

設施

第八款「衛生及

福利設施」增訂

許可使用細目第

七目「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現行

第七目則遞移至

第八目。修正理

由同甲種建築用

地。

81

(四)觀光遊憩

管 理 服 務

設施

同丙種建築用地

一、 本款各目高

爾夫球場除

外。

二、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 觀

光 旅 館 及

一 般 旅 館

不 得 位 於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定

之 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 但 位

於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定 之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者 , 需

經 保 護 區

主 管 機 關

許可。

(五)古蹟保存

設施

古蹟及其保存設

(六)鄉村教育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七)行政及文

教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八)衛生及福

利設施

1.醫療機構

本款各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2.衛生所(室)

3.護理機構及精

神復建機構

4.老人福利機構

5.兒童少年婦女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6.社區活動中心

及社會救助機

7.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

(四)觀光遊憩

管理服務設

同丙種建築用地

一、 本款各目高

爾夫球場除

外。

二、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 觀

光 旅 館 及

一 般 旅 館

不 得 位 於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定

之 沿 海 自

然 保 護

區 。 但 位

於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規

定 之 沿 海

一 般 保 護

區 者 , 需

經 保 護 區

主 管 機 關

許可。

(五)古蹟保存

設施

古蹟及其保存設

(六)鄉村教育

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七)行政及文

教設施 同甲種建築用地

(八)衛生及福

利設施

1.醫療機構

本款各目不得位

於全國區域計畫

規定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

2.衛生所(室)

3.護理機構及精

神復建機構

4.老人福利機構

5.兒童少年婦女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6.社區活動中心

及社會救助機

7.其他衛生及福

利設施

(九)安全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82

8.其他衛生及福

利設施

(九)安全設施 同乙種建築用地

(十)宗教建築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一)公用事

業設施

1.郵政局所及郵

件處理場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2.電信公司營運

處(所)

3.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設施

4.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5.天然氣事業球

型儲氣槽、管

槽等儲氣設備

6.液化石油氣及

其他可燃性高

壓氣體容器儲

存設施

7.加油站、加氣

8.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等

設施

9.自來水設施

10.抽水站

11.國防設施

12.警察分局、駐

在所、檢查哨

或消防分小隊

13.油庫、輸油設

施、輸氣設施

14.天然氣事業加

壓站、整壓站

及其他有關之

設備

15.海堤設施

16.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十)宗教建築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一)公用事

業設施

1.郵政局所及郵

件處理場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2.電信公司營運

處(所)

3.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設施

4.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5.天然氣事業球

型儲氣槽、管

槽等儲氣設備

6.液化石油氣及

其他可燃性高

壓氣體容器儲

存設施

7.加油站、加氣

8.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等

設施

9.自來水設施

10.抽水站

11.國防設施

12.警察分局、駐

在所、檢查哨

或消防分小隊

13.油庫、輸油設

施、輸氣設施

14.天然氣事業加

壓站、整壓站

及其他有關之

設備

15.海堤設施

16.人行步道、涼

亭、公廁設施

83

17.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無線及

有線電視、廣

播電臺及其相

關設施

18.自來水公司施

設之簡易自來

水工程設施、

自來水、淨水

設 備 、 配 水

池、加壓站及

管線工程等設

19.一般廢棄物回

收貯存清除處

理設施

20.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

客 運 業 ( 場

站)設施

21.水力發電輸水

管設施

22.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十二)農作使

用(包

括 牧

草)

同農牧用地

(十三)交通設

1.氣象局及其設

2.氣象觀測站、

地震測報站、

海象觀測站、

水文觀測站

3.雷達站

4.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衛星

站、地平發射

17.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無線及

有線電視、廣

播電臺及其相

關設施

18.自來水公司施

設之簡易自來

水工程設施、

自來水、淨水

設 備 、 配 水

池、加壓站及

管線工程等設

19.一般廢棄物回

收貯存清除處

理設施

20.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

客 運 業 ( 場

站)設施

21.水力發電輸水

管設施

22.其他公用事業

設施

(十二)農作使

用(包

括 牧

草)

同農牧用地

(十三)交通設

1.氣象局及其設

2.氣象觀測站、

地震測報站、

海象觀測站、

水文觀測站

3.雷達站

4.電信線路中心

及機房、衛星

站、地平發射

84

5.航空站、助航

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6.道路之養護、

監理安全等設

7.汽車修理業

8.汽車運輸業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9.駕駛訓練班

10.道路鐵路港灣

及其設施

11.停車場

12.貨櫃集散站

不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

護區。

13.道路收費站、

道路服務及管

理設施

14.其他交通設施

(十四)生態體

系保護

設施

同林業用地

(十五)水源保

護及水

土保持

設施

同礦業用地

(十六)林業使

用 同農牧用地

(十七)森林遊

樂設施 同丙種建築用地

(十八)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限於遊憩

設 施 使

用。

二、限於風力發

電、太陽光

5.航空站、助航

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6.道路之養護、

監理安全等設

7.汽車修理業

8.汽車運輸業場

站、設施

位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沿

海自然保護區

者,需經保護

區主管機關許

可。

9.駕駛訓練班

10.道路鐵路港灣

及其設施

11.停車場

12.貨櫃集散站

不得位於全國

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

護區。

13.道路收費站、

道路服務及管

理設施

14.其他交通設施

(十四)生態體

系保護

設施

同林業用地

(十五)水源保

護及水

土保持

設施

同礦業用地

(十六)林業使

用 同農牧用地

(十七)森林遊

樂設施 同丙種建築用地

(十八)再生能

源相關

設施

1.再生能源發電

設施

一、限於遊憩

設 施 使

用。

二、限於風力發

電、太陽光

85

電及地熱發

電之發電設

施 點 狀 使

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

十 平 方 公

尺。

三、本款各目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 於 線 狀 使

用。 (十九)溫泉井

及 溫泉 儲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十)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同甲種建築用地

電及地熱發

電之發電設

施 點 狀 使

用,點狀使

用面積不得

超過六百六

十 平 方 公

尺。

三、本款各目位

於全國區域

計畫規定之

沿海自然保

護區者,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2.再生能源輸送

管線設施

限 於 線 狀 使

用。 (十九)溫泉井

及 溫泉 儲槽

同甲種建築用地

(二十)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同甲種建築用地

十四、古蹟保存

用地 古蹟保存設施

古蹟及其保存設

應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規定辦

理。

十四、古蹟保存

用地 古蹟保存設施

古蹟及其保存設

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規定辦理。

未修正。

十五、生態保護

用地

(一)生態體系

保護設施 同林業用地

(二)農村再生

設施

本款應依農村再

生發展區計畫審

核及管理監督辦

法規定辦理。

(三)自然保育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五、生態保護

用地

(一)生態體系

保護設施 同林業用地

(二)農村再生

設施

本款應依農村再

生發展區計畫審

核及管理監督辦

法規定辦理。

(三)自然保育設施 同農牧用地

未修正。

十六、國土保安

用地

(一)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

持設施

同林業用地

(二)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三)林業設施 同林業用地

(四)公用事業

設施(限

於點狀或

線 狀 使

同林業用地

十六、國土保安

用地

(一)水源保護

及水土保

持設施

同林業用地

(二)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三)林業設施 同林業用地

(四)公用事業

設施(限

於點狀或

線 狀 使

同林業用地

未修正。

86

用。點狀

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

六百六十

平 方 公

尺)

(五)隔離綠帶

1.隔離綠帶

2.隔離設施

限於經區域計

畫擬定機關核

准開發計畫所

設置。

(六)綠地 綠地

(七)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同農牧用地

(八)農村再生

設施

本款應依農村

再生發展區計

畫審核及管理

監督辦法規定

辦理。

(九)自然保育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綠能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一)交通設施

(限於點

狀或線狀

使用。點

狀使用面

積不得超

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

尺)

同林業用地

用。點狀

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

六百六十

平 方 公

尺)

(五)隔離綠帶

1.隔離綠帶

2.隔離設施

限於經區域計

畫擬定機關核

准開發計畫所

設置。

(六)綠地 綠地

(七)再生能源

相關設施 同農牧用地

(八)農村再生

設施

本款應依農村

再生發展區計

畫審核及管理

監督辦法規定

辦理。

(九)自然保育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綠能設施 同農牧用地

十七、殯葬用地

(一)殯葬設施

1.公墓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2.殯儀館

3.火化場

4.骨灰(骸)存

放設施

十七、殯葬用地

(一)殯葬設施

1.公墓

本款各目位於全

國區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保護

區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2.殯儀館

3.火化場

4.骨灰(骸)存

放設施

一、 增訂容許使

用項目第五

款「寵物骨

灰灑葬區」

及其許可使

用細目與附

帶條件。

二、 鑑於臺灣生

活型態改變

及寵物飼養

觀念提升,

87

5.禮廳及靈堂

(二)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三)林業設施 1.林業經營設施

2.其他林業設施

(四)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電信、微波收發

站(含基地臺)

一、 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基地面積不

得超過一百

平方公尺。

(五)寵物骨灰灑葬

區 寵物骨灰灑葬區

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

(一)應與殯葬設

施有明顯區

隔。

(二)經直轄市、

縣(市)殯

葬主管機關

確認已無殯

葬設施規劃

設置及使用

需求。

(三)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二千

五百平方公

尺。

5.禮廳及靈堂

(二)林業使用 同農牧用地

(三)林業設施 1.林業經營設施

2.其他林業設施

(四)電信、微波收

發站(含基地

臺)

電信、微波收發

站(含基地臺)

一、 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

之沿海自然

保護區,需

經保護區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基地面積不

得超過一百

平方公尺。

愈來愈多國

人將寵物視

為家人,期

能設置寵物

骨灰灑葬專

區,考量實

務 有 其 需

求,爰於殯

葬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增

訂第五款及

其許可使用

細目「寵物

骨 灰 灑 葬

區」。

三、 另按殯葬管

理 條 例 規

定,殯葬設

施 係 處 理

「人」之屍

體,寵物骨

灰灑葬區不

得於殯葬設

施內為之,

未來於殯葬

用地上設置

寵物骨灰灑

葬設施,已

與原殯葬設

施計畫範圍

(性質)不

符,應循變

更原殯葬設

施事業計畫

方 式 辦 理

(即循使用

地變更編定

程序 ),爰

增訂寵物骨

88

灰灑葬區應

與殯葬設施

分開設置及

其面積限制

等 附 帶 條

件。

十八、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

按特定目的事業

計畫使用

按特定目的事業

計畫使用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備註:

一、使用地位屬河川區者,本附表中許可使用細目之使用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

二、本附表中規定免經申請之許可使用細目,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得逕依建築

法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得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使用。但

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定有附帶條件者,應依其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始得為之。

十八、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

按特定目的事業

計畫使用

按特定目的事業

計畫使用

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 有 關 機 關 許

可: (一)位於全國區

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零

點五公頃以

上,且位於

全國區域計

畫規定之沿

海一般保護

區。

備註:

一、使用地位屬河川區者,本附表中許可使用細目之使用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

二、本附表中規定免經申請之許可使用細目,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得逕依建築法

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得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使用。但免經

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定有附帶條件者,應依其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始得為之。

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