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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老院 實務守則 二零一三年三月 (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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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老院

    實務守則

    二零一三年三月 (修訂版)

  • 《安老院實務守則》

    (2015 年 3 月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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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錄 頁數

    第一章 引言

    概要……………………………………………………………………............ 1-1

    條例和規例的目的………………………………………………………….... 1-2

    牌照…………………………………………………………............................ 1-3

    註冊證明書………………………………………………………………….... 1-4

    第二章 安老院的分類

    安老院的分類……………………………………………………………….... 2-1

    混合式安老院的分類……………………………………………………….... 2-1

    第三章 牌照

    政策…………………………………………………………………………… 3-1

    申請牌照……………………………………………………………………… 3-1

    發出牌照……………………………………………………………………… 3-3

    發牌條件……………………………………………………………………… 3-3

    牌照續期……………………………………………………………………… 3-3

    牌照的展示…………………………………………………………………… 3-3

    牌照格式……………………………………………………………………… 3-4

    持牌安老院申請新牌照 …………………………………………………….. 3-4

    安老院的擴充或合拼………………………………………………….……... 3-4

    停止營辦安老院……………………………………………………….……... 3-5

    第四章 建築物及住宿設備

    概要…………………………………………………………………………… 4-1

    法定圖則、地契條款、大廈公契及租約條件……………………………… 4-1

    對安老院處所的限制………………………………………………………… 4-2

    設計……………………………………………………………….................... 4-2

    基本設施……………………………………………………………………… 4-4

    易於抵達的程度……………………………………………………………… 4-4

    逃生途徑……………………………………………………………………… 4-4

    耐火結構……………………………………………………………………… 4-5

    供暖、照明及通風…………………………………………………………… 4-5

    洗手間設施…………………………………………………………………… 4-6

    供水及洗濯設施……………………………………………………………… 4-6

    維修…………………………………………………………………………… 4-7

    裝修…………………………………………………………………………… 4-7

  • 《安老院實務守則》

    (2015 年 3 月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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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數

    第五章 消防安全及防火措施

    概要………………………………………………………………………….... 5-1

    位置………………………………………………………………………….... 5-1

    高度………………………………………………………………………….... 5-1

    消防裝置及設備………………………………………………….…………... 5-2

    附加規定…………………………………………………………………….... 5-4

    防火措施…………………………………………………………………….... 5-8

    第六章 樓面面積

    樓面面積…………………………………………………………………….... 6-1

    住客人數…………………………………………………………………….... 6-1

    第七章 家具及設備

    概要.….……………………………………………………………………….. 7-1

    寢室..………………………………………………………………………….. 7-1

    客廳/飯廳..………………………………………………………………….. 7-2

    洗手間/浴室..……………………………………………………………….. 7-3

    廚房/茶水間..……………………………………………………………….. 7-4

    洗衣房..……………………………………………………………………….. 7-4

    辦事處..……………………………………………………………………….. 7-5

    醫療設備及物資……………………………………………………………… 7-5

    其他設備..…………………………………………………………………….. 7-6

    第八章 管理

    安老院名稱的展示…………………………………………………………… 8-1

    住客入住安老院的程序……………………………………………………… 8-1

    收費及處理住客財物………………………………………………………… 8-2

    日常活動程序………………………………………………………………… 8-2

    職員僱用記錄/員工職責表/輪值表/值勤記錄/外出工作記錄……… 8-2

    保存記錄……………………………………………………………………… 8-3

    員工會議……………………………………………………………………… 8-7

    處理安老院內虐老事件……………………………………………………… 8-7

    保險…………………………………………………………………………… 8-8

    處理個人資料………………………………………………………………… 8-8

    停止營辦安老院或要求住客遷離…………………………………………… 8-8

  • 《安老院實務守則》

    (2015 年 3 月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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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數

    第九章 安老院員工

    員工的僱用………………………………………………………………….... 9-1

    定義………………………………………………………………………….... 9-2

    通宵當值的員工…………………………………………………………….... 9-3

    服務條件…………………………………………………………………….... 9-3

    員工訓練…………………………………………………………………….... 9-5

    替假員工…………………………………………………………………….... 9-6

    員工僱用情況的改變……………………………………………………….... 9-6

    輸入勞工…………………………………………………………………….... 9-7

    第十章 保健員

    申請…………………………………………………………………………… 10-1

    註冊為保健員的資格………………………………………………………… 10-1

    註冊…………………………………………………………………………… 10-1

    註冊費………………………………………………………………………… 10-2

    取消註冊……………………………………………………………………… 10-2

    保健員的職責說明…………………………………………………………… 10-3

    持續進修……………………………………………………………………… 10-4

    第十一章 保健及照顧服務

    概要……………………………………………………………………………. 11-1

    保健…………………………………………………………………………… 11-1

    藥物儲存及管理……………………………………………………………… 11-3

    每年健康檢查………………………………………………………………… 11-6

    個人起居照顧………………………………………………………………… 11-6

    使用約束物品………………………………………………………………… 11-7

    使用引流導尿管時須注意的事項…………………………………………… 11-10

    使用餵飼管時須注意的事項………………………………………………… 11-11

    老年癡呆症長者住客的照顧及護理………………………………………… 11-11

    嚴寒或酷熱天氣……………………………………………………………… 11-12

    預防及處理壓瘡……………………………………………………………… 11-12

    其他特別護理程序…………………………………………………………… 11-12

  • 《安老院實務守則》

    (2015 年 3 月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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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頁數

    第十二章 感染控制

    概要………………………………………………………………………….... 12-1

    感染控制主任的職責………………………………………………………… 12-1

    預防傳染病…………………………………………………………………… 12-2

    傳染病個案的處理…………………………………………………………… 12-3

    其他資料……………………………………………………………………… 12-4

    第十三章 營養及飲食

    概要…………………………………………………………………………… 13-1

    餐單的設計…………………………………………………………………… 13-1

    飲食及食物的選擇…………………………………………………………… 13-1

    食物的預備和供應…………………………………………………………… 13-2

    進餐時間……………………………………………………………………… 13-3

    供應食物時須特別留意的事項……………………………………………… 13-4

    提供用水……………………………………………………………………… 13-5

    監察住客吸取營養的情況…………………………………………………… 13-5

    處理住客攜來食物…………………………………………………………… 13-6

    其他資料……………………………………………………………………… 13-6

    第十四章 清潔及衞生設備

    概要…………………………………………………………………………… 14-1

    員工…………………………………………………………………………… 14-1

    住客…………………………………………………………………………… 14-2

    清潔程序……………………………………………………………………… 14-2

    一般衞生……………………………………………………………………… 14-3

    防治蟲鼠及控制傳染病媒介………………………………………………… 14-3

    其他資料……………………………………………………………………… 14-4

    第十五章 社交照顧

    概要…………………………………………………………………………… 15-1

    家居氣氛……………………………………………………………………… 15-1

    適應安老院生活……………………………………………………………… 15-1

    節目及活動…………………………………………………………………… 15-2

  • 《安老院實務守則》

    (2015 年 3 月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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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錄

    附件 3.1 《安老院條例》牌照申請

    附件 3.2 職員僱用記錄

    附件 3.3 提交安老院圖則的指引

    附件 3.4 安老院牌照

    附件 5.1 提交消防安全及防火措施文件的核對表

    附件 8.1 安老院收費及處理長者住客財物指引

    附件 8.2 員工輪值表

    附件 8.3 員工值勤記錄

    附件 8.4 員工外出工作記錄

    附件 8.5 意外事件報告

    附件 8.6 特別事故報告

    附件 8.7 死亡記錄總表

    附件 8.8 投訴記錄表

    附件 8.9 處理安老院內虐老事件指引

    附件 8.10 有關處理個人資料事宜

    附件 10.1 安老院保健員登記申請書

    附件 11.1 安老院員工工作指引-預早執備多天藥物系統

    附件 11.2 要求院舍派發成藥/非處方藥物確認書

    附件 11.3 自行存放及使用藥物同意書

    附件 11.4 安老院藥物安全審核表

    附件 11.5 安老院住客體格檢驗報告書

    附件 11.6 安老院員工工作指引-沐浴技巧

    附件 11.7 正確使用約束物品須知

    附錄 11.7.1 使用約束物品可引致的不良後果

    附錄 11.7.2 使用約束物品前的評估記錄表及同意書

    附錄 11.7.3 約束以外的建議處理方法

    附錄 11.7.4 使用約束物品時切不可犯的錯誤

    附錄 11.7.5 觀察住客受制於約束物品的情況記錄表

    附件 11.8 安老院護理老年癡呆症住客-處理情緒及行為問題

    附件 11.9 炎熱天氣

    附件 11.10 禦寒措施

    附件 11.11 安老院工作指引-鼻胃管餵飼指引

    附件 11.12 安老院工作指引-預防及處理壓瘡

    附件 12.1 呈報傳染病一覽表

    附件 12.2 懷疑安老院內集體感染傳染病呈報表格

    附件 13.1 安老院員工工作指引-協助體弱住客進食

    附件 13.2 安老院員工工作指引-如何處理訪客攜來食物或物品

  • 《安老院實務守則》

    1 - 1

    第一章

    引言

    1.1 概要

    1.1.1 《安老院條例》(第 459 章 )由 1996 年 6 月 1 日起全面實施。

    1.1.2 《安老院規例》 (第 459 章附屬法例 A)是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23 條所訂立,載述有關安老院經營、管理及監管的規定。《安老院條例》和《安老院規例》對本港安

    老院的經營加以規管。

    1.1.3 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22 條發出本實務守則,列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

    的原則、程序、指引及標準,以便安老院的經營者遵守。

    1.1.4 本實務守則引稱或提及的法定條文,均為在 2013 年 2月 28 日前生效的條文。閱讀本實務守則的人士請查閱這些條文其後有否再經修訂。如欲查閱上述法定條文,可

    登 入 「 律 政 司 :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 網 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

    1.1.5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2 條,安老院的釋義為:

    慣常有超過五名年滿 60 歲的人士獲收容在其內住宿以便獲得照顧的處所。

    1.1.6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3 條,該條例不適用於:

    (a) 由政府或房屋委員會經辦及控制的安老院;

    (b) 純粹用於或擬純粹用於治療需接受治療的人的安老院;

    (c)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豁免的任何安老院或任何種類的安老院。

  • 《安老院實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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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安老院條例》及《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 613 章)彼此為互相豁免的條例 註 一。任何院舍如同時符合《安老院

    條例》及《殘疾人士院舍條例》所規管的院舍定義,在

    互相豁免的原則下,該院舍經營者只須根據其中一條條

    例持有一個牌照,但不得同時根據兩條條例申請牌照。

    如有根據《安老院條例》發出的牌照(原來的牌照)在

    當其時就有關安老院而有效,而院舍經營者計劃轉為提

    供殘疾人士住宿服務,並獲署長通知其根據《殘疾人士

    院舍條例》的申請獲批准,則原來的牌照將會被撤銷,

    而該院舍經營者須在牌照根據《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發

    出的同時,向署長交回原來的牌照。同樣地,如有根據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發出的牌照(原來的牌照)在當

    其時就有關院舍而有效,而院舍經營者計劃轉為向年滿

    60 歲的人士提供住宿照顧服務,並獲署長通知其根據《安老院條例》的申請獲批准,則原來的牌照將會被撤

    銷,而該院舍經營者須在牌照根據《安老院條例》發出

    的同時,向署長交回原來的牌照。

    1.1.8 安老院的經營者應詳細閱讀本實務守則、《安老院條例》及《安老院規例》。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8(3)(c)(iii)條,社會福利署署長如認為用作安老院的處所不符合本

    實務守則所列關乎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

    全的任何規定,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有意經營安

    老院的人士如欲徵詢意見或尋求指導,請與社會福利署

    安老院牌照事務處(下稱「牌照處」)聯絡(電話:

    2961 7211 或 2834 7414)(地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13 號胡忠大廈 23 樓 2354 室)。

    1.1.9 經營者或其他人士遵照本實務守則的規定辦事,並不表示可獲免承擔其他條例或普通法訂下的法律責任、義務

    或規定。

    1.2 條例和規例的目的

    《安老院條例》及《安老院規例》的規定,旨在透過由

    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的發牌制度,對為長者提供照顧而設立的 _ ___ ___ ___ ___ 註一: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6A 條及第 8(4A)條,《安老院條例》及《殘疾人士院舍條

    例》彼此為互相豁免的條例。

  • 《安老院實務守則》

    1 - 3

    安老院加以管制。立法的目的是確保這些安老院的住客所獲得

    的服務,能達到令他們在體格、情緒和社交方面均有裨益的可

    接納標準。

    1.3 牌照

    1.3.1 所有安老院均受當局以發出牌照的方式規管,以確保安老院照顧服務達到高水準,並能有效地保障安老院住客

    的利益。

    1.3.2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6 條,凡任何人士在任何時候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間安老院,必須持

    有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8(2)(a)條就該安老院發出,或根據第 9 條為其續期,而在當其時有效的牌照。

    1.3.3 根據《安老院條例》第 8(3)(d)條,如有關安老院擬採用

    的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相似,社會福利

    署署長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a) 持有有效牌照的安老院; (b) 受《殘疾人士院舍條例》規管的殘疾人士院舍; (c) 牌照被暫時吊銷、交回或撤銷的安老院;及 (d) 牌照被暫時吊銷、交回或撤銷的殘疾人士院舍。

    1.3.4 就指定安老院發出的牌照是經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簽署核

    證的牌照,載有獲發牌院舍的資料,而根據《安老院條

    例》第 8(5)條,牌照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因此是不可以轉讓的。如安老院名稱、地址、類別、牌照規定的

    可收納人數上限及/或持牌人有任何更改,必須申請新

    的牌照。

  • 《安老院實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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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註冊證明書

    私營安老院的經營者必須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 310章)就安老院向稅務局註冊;如安老院屬法人團體擁有,則須

    同時根據《公司條例》(第 32 章)向公司註冊處處長註冊。

  • 《安老院實務守則》

    第二章

    安老院的分類

    2.1 安老院的分類

    安老院是《安老院條例》第 2 條所釋義為慣常有超過 5 名年滿60 歲的人士獲收容在其內住宿以便獲得照顧的居所。根據住客所需照顧和協助的程度,以及《安老院規例》第 3 條所訂明的安老院種類,安老院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別:

    (a) 「高度照顧安老院」

    即提供住宿照顧、監管及指導予年滿 60 歲人士的機構,而該等人士一般健康欠佳,而且身體機能喪失或衰退,以

    致在日常起居方面需要專人照顧料理,但不需要高度的專

    業醫療或護理。

    (b) 「中度照顧安老院」 即提供住宿照顧、監管及指導予年滿 60 歲人士的機構,而該等人士有能力保持個人衞生,但在處理關於清潔、烹

    飪、洗衣、購物的家居工作及其他家務方面,有一定程度

    的困難。

    (c) 「低度照顧安老院」 即提供住宿照顧、監管及指導予年滿 60 歲人士的機構,而該等人士有能力保持個人衞生,亦有能力處理關於清

    潔、烹飪、洗衣、購物的家居工作及其他家務。

    2.2 混合式安老院的分類

    2.2.1 安老院在實際運作上或會同時接收需要不同程度照顧服務的住客,例如中度照顧安老院可能設有高度照顧宿

    位。此外,中度或高度照顧安老院亦會提供低度照顧宿

    位。

    2 - 1

  • 《安老院實務守則》

    2 - 2

    2.2.2 在釐訂混合式安老院的類別時,若安老院同時接收需要低度、中度及/高度照顧服務的長者,不論需要低度照

    顧服務的住客人數有多少,該安老院只可被界定為中度

    照顧或高度照顧安老院的類別。以一間同時提供低度、

    中度及高度照顧宿位的安老院為例,在界定安老院類別

    時不會計算需要低度照顧服務的住客人數,而是按需要

    中度或高度照顧服務的住客人數,以較高者界定安老院

    的類別,上述原則可確保需要較高照顧程度服務的住客

    的利益獲得保障。 2.2.3 若安老院同時接收需要中度及高度照顧服務的長者,應

    按所需照顧服務的住客人數較多的劃分方法,把該安老

    院界定為中度或高度照顧安老院的類別。舉例而言,一

    間同時提供中度或高度照顧服務的安老院,如有超過一

    半住客需接受高度照顧服務,安老院會被界定為高度照

    顧安老院的類別。如需接受高度及中度照顧服務的住客

    數目相同,該安老院亦會被界定為高度照顧安老院的類

    別。

  • 《安老院實務守則》

    第三章

    牌照

    3.1 政策

    3.1.1 任 何 人 士 在 任 何 時 候 經 營 、 料 理 、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一 間 安 老 院 , 必 須 持 有 根 據 《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8(2)(a)條 就 該 安 老 院 發 出 的 牌 照 , 或 根 據 第 9 條 為 牌 照 續 期 ,而 牌 照 在 當 其 時 有 效 。

    3.1.2 任 何 人 士 必 須 根 據 當 其 時 有 效 的 牌 照 的 情 況 下 經 營 、 料

    理 、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安 老 院 , 而 任 何 屬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下 界 定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並 持 有 根 據 該 條 例

    發 出 有 效 的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則 除 外 ( 請 參 閱 第 一 章

    1.1.7 段 ) 。

    3.2 申請牌照

    8

    如 安 老 院 經 營 者 能 夠 符 合《 安 老 院 條 例 》、《 安 老 院 規 例 》

    及 本 實 務 守 則 所 載 的 規 定 , 可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牌 照 申

    請 。 根 據 《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1)條 , 安 老 院 經 營 者 必 須 使 用 附件 3.1所 指 定 的 表 格 (SWD603)提 出 牌 照 申 請 , 申 請 表 格 可 在 牌照 處 索 取 , 或 在 社 會 福 利 署 網 頁 (http://www.swd.gov.hk)下 載 。遞 交 申 請 書 時 須 附 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及 圖

    則 , 詳 情 如 下 :

    3.2.1 把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正 本 以 專 人 送 遞 或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寄 交 牌 照 處 ;

    3.2.2 請 同 時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a)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副 本 ( 適 用 於 個 人 申 請 ) ; (b)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簽 發 的 法 團 註 冊 證 明 書 副 本 ( 適

    用 於 法 人 團 體 申 請 ) ; (c)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核 證 本 ( 適 用

    於 私 營 安 老 院 的 申 請 ) ;

    3 - 1

  • 《安老院實務守則》

    (d)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副 本 ( 適 用 於 私 營

    安 老 院 的 申 請 ) ; (e) 安 老 院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 附 件 3.2)

    ( 為 確 定 該 安 老 院 根 據 所 屬 的 種 類 及《 安 老 院 規 例 》

    第 11(1)條 所 須 僱 用 的 職 員 種 類 及 人 數 符 合 發 牌 要求 , 牌 照 處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交 住 客 的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 附 件 11.5) 。 ) (f) 就 有 關 安 老 院 處 所 達 成 的 租 賃 協 議 文 件 副 本 ( 適 用

    於 租 用 的 安 老 院 處 所 ) ; (g) 有 關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轉 讓 書 副 本 ( 適 用 於 自 置 的 安 老

    院 處 所 ) ; (h) 安 老 院 圖 則 的 4 份 副 本 ( 如 安 老 院 設 於 房 屋 委 員 會

    轄 下 或 已 分 拆 出 售 的 樓 宇 , 則 須 提 交 圖 則 的 6 份 副本 )( 有 關 圖 則 的 規 定,請 參 閱 附 件 3.3的 指 引 );及

    (i)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圖 則 副 本 及 相 關 文 件 ( 請 參 閱 第 五

    章 5.4 及 5.5 段 , 以 及 附 件 5.1的 核 對 表 ) 。

    3.2.3 經 營 者 應 確 定 在 有 關 地 點 / 處 所 經 營 安 老 院 , 是 否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 屬 於 經 常 准 許 的 用 途 , 或 是 須 先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下 稱 「 城 規 會 」 )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才 可 進

    行 的 用 途 。 若 是 屬 於 須 先 向 城 規 會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才 可 進

    行 的 用 途 , 經 營 者 須 向 牌 照 處 提 交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證 明 ,

    否 則 , 牌 照 處 未 必 能 就 該 安 老 院 發 出 牌 照 。 ( 請 參 閱 第

    四 章 4.2.2 段 ) 3.2.4 經 營 者 應 確 定 在 有 關 地 點 / 處 所 經 營 安 老 院 , 是 否 符 合

    地 契 條 款 。 如 有 關 處 所 違 反 地 契 條 款 ,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地

    政 總 署 發 出 的 豁 免 書 以 證 明 就 相 關 地 契 條 款 獲 得 豁 免 。

    ( 請 參 閱 第 四 章 4.2.3 段 ) 3.2.5 待 收 到 上 述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後 , 如 所 有 資 料 均 正 確 無

    誤 ,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 牌 照 處 會 在 8 個 星 期 內 完 成 處 理 牌照 的 申 請 , 並 發 出 牌 照 。

    3 - 2

  • 《安老院實務守則》

    3.3 發出牌照

    根 據 《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8(2)條 ,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收 到 申 請後 , 須 就 申 請 作 出 以 下 決 定 :

    (a)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以 申 請 人 為 持 牌 人 的 牌 照( 在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件 的 規 限 下 ) , 期 限 為 36 個 月 或 牌 照 指 明 的 較 短 期間 ; 或

    (b) 拒 絕 發 出 牌 照 予 申 請 人 。

    3.4 發牌條件

    根 據 《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8(2)(a)條 ,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在 發 出牌 照 時 可 訂 下 條 件 。 發 牌 條 件 可 包 括 :

    (a) 關 乎 設 計 、 結 構 、 防 火 、 面 積 及 人 手 等 事 宜 ; (b) 牌 照 的 展 示 ; 以 及 (c)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件 。

    3.5 牌照續期

    根 據 《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9(1)及 (2)條 , 安 老 院 的 持 牌 人 可 在牌 照 期 滿 前 4 個 月 起 至 期 滿 前 2 個 月 止 的 期 間 內,使 用 附 件 3.1所 指 定 的 表 格 (SWD603)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申 請 將 牌 照 續 期 不超 過 36 個 月 。

    3.6 牌照的展示

    為 使 公 眾 能 識 別 有 關 安 老 院 的 法 定 資 格 ,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其 牌 照 。

    3 - 3

  • 《安老院實務守則》

    3.7 牌照格式

    根 據 《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8 條 發 出 或 第 9 條 續 期 的 牌 照 的 格式 載 於 附 件 3.4。

    3.8 持牌安老院申請新牌照

    3.8.1 持 有 有 效 牌 照 的 安 老 院 如 有 以 下 更 改,須 根 據《 安 老 院 條例 》第 8(1)條 並 使 用 附 件 3.1所 指 定 的 表 格 (SWD603)申 請新 的 牌 照 :

    (a) 安 老 院 名 稱 ; (b) 安 老 院 地 址( 如 屬 安 老 院 的 擴 充 或 合 併,請 參 閱 3.9

    段 ) ; (c) 安 老 院 類 別 ; (d) 牌 照 規 定 可 接 收 的 最 多 人 數 ; 及 / 或 (e) 持 牌 人 / 持 牌 公 司 ( 請 參 閱 3.8.2 段 ) 。

    3.8.2 如 因 業 務 買 賣 或 更 換 合 夥 人 而 導 致 持 牌 人 / 持 牌 公 司 有

    所 轉 變,現 行 經 營 者 須 於 持 牌 人 / 持 牌 公 司 轉 變 前 4 個 月起 至 2 個 月 止 的 期 間 內,以 書 面 通 知 牌 照 處 有 關 轉 變 的 詳情 (包 括 生 效 日 期 、 新 經 營 者 的 資 料 及 員 工 及 / 或 處 所 的轉 變 等 )。 同 時 , 準 經 營 者 須 於 轉 變 前 4 個 月 起 至 2 個 月止 的 期 間 內 ,根 據《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1)條 並 使 用 附 件 3.1所 指 定 的 表 格 (SWD603)申 請 新 的 牌 照 。

    3.9 安老院的擴充或合併

    3.9.1 獲 發 牌 照 的 安 老 院 如 有 任 何 擴 充 或 合 併 的 計 劃,經 營 者 應在 進 行 該 計 劃 前,以 書 面 向 牌 照 處 提 出 申 請,並 須 得 到 牌

    照 處 原 則 上 接 受 擬 擴 充 或 合 併 部 分 被 納 入 院 舍 範 圍,方 可

    進 行 計 劃 , 並 須 提 交 新 的 牌 照 申 請 (請 參 閱 3.8.1(b)段 )。

    3.9.2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擴充 或 合併 必須符 合 下 列 相 關 條 件。如 情 況特 殊,牌 照 處 會 按 該 擴 充 或 合 併 申 請 的 情 況 作 出 個 別 的 考

    慮 。

    3 - 4

  • 《安老院實務守則》

    3 - 5

    (a) 擬 擴 充 部 分 或 合 併 的 安 老 院 必 須 位 於 安 老 院 現 址 同

    一 座 處 所 的 同 一 樓 層 或 實 質 上 下 相 連 樓 層 。如 擬 擴 充

    或 合 併 部 分 在 相 連 樓 層 須 同 時 符 合 第 (d)項 條 件 ;

    (b) 若安 老 院 處 所 為 新界轄免管制屋宇 [包 括 小 型 屋 宇 ( 俗稱「 丁 屋 」)],則 擬 擴 充 部 分 或 合 併 的 安 老 院 必 須 位

    於 同一座或相連座 的 屋 宇 。 如 擬 擴 充 部 分 或 合 併 的 安

    老 院 在 相 連 座 屋 宇 須 同 時 符 合 第 (d)條 件。申 請 人 亦 須

    確 定 擬 擴 充 或 合 併 的 安 老 院 於 擴 充 或 合 併 後 仍 符 合

    相 關 的 地 契 條 款 ( 請 參 閱 本 章 3.2.4 段 ) ;

    (c) 若 擴 充 或 合 併 安 老 院 的 申 請 涉 及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樓 面

    面 積 或 規 劃 上 的 實 質 改 動,則 擴 充 或 合 併 後 的 整 所 新

    處 所 在 消 防 及 屋 宇 安 全 的 標 準 及 要 求 上,必 須 符 合 有

    關 法 例 或 守 則 的 最 新 規 定,一 如 應 用 於 新 設 立 安 老 院

    的 牌 照 申 請 ; 及

    (d) 如 擬 擴 充 部 分 或 合 併 的 安 老 院 是 位 於 上 下 相 連 樓 層

    或 新 界 轄 免 管 制 屋 宇 [包 括 小 型 屋 宇( 俗 稱「 丁 屋 」)] 的 相 連 座 ,而 非 在 同 一 樓 層 或 同 一 座 新 界 轄 免 管 制 屋

    宇 ( 包 括 小 型 屋 宇 ) , 會 對 新 成 立 的 安 老 院 在 管 理 、

    運 作 及 人 手 調 配 方 面 等 有 直 接 影 響,故 此 類 安 老 院 在

    申 請 前 12 個 月 的 員 工 僱 用 及 值 勤 方 面 必 須 能 符 合 法例 要 求;並 能 提 供 有 效 措 施 或 配 套 裝 置,以 確 保 員 工

    能 有 效 地 溝 通 及 互 相 支 援 。

    3.9.3 如 擬 擴 充 部 分 並 非 屬 3.9.2 段 (a)或 (b)項 所 述 的 位 置,則 經營 者 須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1)條 並 使 用 附 件 3.1所 指定 的 表 格 (SWD603)為 該 處 所 申 請 獨 立 牌 照 經 營 。

    3.10 停止營辦安老院

    經 營 者 若 有 意 停 止 營 辦 安 老 院 , 必 須 在 停 止 營 辦 前 最 少 30天 以 書 面 通 知 牌 照 處 , 並 一 併 提 交 住 客 搬 遷 計 劃 。 安 老 院 在 停

    止 營 辦 後 , 經 營 者 應 盡 快 將 牌 照 交 回 牌 照 處 。 有 關 停 止 營 辦 安

    老 院 的 管 理 事 宜 , 請 參 閱 第 八 章 8.11 段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第四章

    建築物及住宿設備

    4.1 概要

    安老院均須接受社會福利署屋宇安全督察的巡視,並遵守

    《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及其附屬規例,以及屋宇署任何有關建築物安全的規定。

    4.2 法定圖則、地契條款、大廈公契及租約條件

    4.2.1 經營者有責任確保其用作經營安老院的處所符合相關法例、法定圖則、地契條款、大廈公契及租約條件的規定。

    4.2.2 有關 法定圖則 的規定,經營者應查閱城規會根據《城市

    規劃條例》(第 131 章)制定的分區計劃大綱圖 (Outline Zoning Plans)或發展審批地區圖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Plans),以確定在有關地點/處所進行安老院用途或發展,是否根據《城市規劃條例》屬於經常准許的用途,

    或須先向城規會申請規劃許可才可進行的用途。根據城規

    會採納的法定圖則的「詞彙釋義」,「安老院」屬於「社

    會福利設施」用途。如在有關分區計劃大綱圖或發展審批

    地區圖的《註釋》訂明「社會福利設施」是屬於須先取得

    城規會規劃許可才可進行的用途,經營者便須先向城規會

    申請規劃許可,才可進行有關用途或發展。經營者亦須向

    牌照處提交有關規劃許可證明,否則,牌照處未必能就該

    安老院發出牌照。有關申請規劃許可的查詢,經營者可聯

    絡規劃署。

    4.2.3 有關 地契條款 的規定,經營者應翻查有關處所 [包括小型屋宇(俗稱「丁屋」) ]所在地段的地契,確保可以在該處所經營安老院。如在該處所經營安老院屬違反地契條

    款,經營者必須向地政總署申請短期豁免,才可在有關處

    所經營安老院,而處理短期豁免一般需時 6 至 9 個月。如未能提供所需的短期豁免證明,牌照處未必能就該安老院

    發出牌照。如處所未能符合地契條款的規定,當局或會對

    4 - 1

  • 《安老院實務守則》

    該處所採取管制行動而導致該處所不適合用作安老院。如

    有疑問,經營者應尋求專業意見。

    4.2.4 經營者必須留意 租約 及 大廈公契 屬具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在民事訴訟中,經營者或會被法庭頒令終止在有關處

    所經營安老院。本實務守則並不損害其他政府部門進行執

    法或管制行動的權利。

    4.3 對安老院處所的限制 4.3.1 安老院任何部分均不得設在有任何未經建築事務監督批

    准及同意進行建築工程或興建建築物 註 一 的處所內。如安

    老院設於新界豁免管制屋宇,則參照 4.2.3 段。 4.3.2 安老院處所內或與安老院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 註 一 可能對

    佔用人和公眾的安全構成威脅,因此必須拆除或糾正有關

    工程。若裝修或改動工程屬於《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

    的範圍,便必須按上述規例所訂監管制度的要求及程序進

    行。詳情可參閱屋宇署網頁 http://www.bd.gov.hk。

    4.4 設計

    根據《安老院規例》第 21 條,每所安老院須有下列的設計以符合住客的特別需要,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

    4.4.1 每條通道的淨濶度必須不少於 1050 毫米,而每個門及門

    道的淨闊度必須不少於 800 毫米,以便所有人(尤其輪椅使用者)在無需協助及無不必要困難的情況下,進出所有

    地方的任何房間,包括寢室及床位間隔; 4.4.2 住客有可能滑倒以致危及其安全的每處地方,特別是廁

    所、浴室及廚房,均須舖設防滑地磚,並在適當的地方標

    示警告字句;及 _ ___ ___ ___ ___ _

    註一: 建築物及建築工程的定義,載於《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 條。任何未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同意而豎設的建築物或進行的建築工程,除非根據該條

    例第 41 條獲准豁免有關的規定,否則均屬違例建築工程。

    4 - 2

    http://www.bd.gov.hk/

  • 《安老院實務守則》

    4.4.3 除非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否則每個房間的高度,由樓面起垂直量度至天花(天花樓板或垂吊式假天花)須不少

    於 2.5 米,或由樓面起垂直量度至任何橫樑底面須不少於2.3 米。

    4.4.4 除上述規定外,經營者須確保:

    (a) 每所高度照顧安老院須為每位住客的床位安裝一個

    叫喚鈴。安老院如非屬高度照顧安老院的類別,則須

    為每位需要高度照顧的住客的床位安裝一個叫喚鈴; (b) 所有浴室、廁所及走廊均應設置合適的扶手; (c) 處所的家具設計和室內裝置均應是沒有危險的; (d) 所有窗戶、露台、陽台、樓梯、平台或與毗鄰高度距

    離超過 600 毫米的任何地方,均應安裝安全圍欄,避免任何人或物件從高處墮下的危險;圍欄的高度應不

    少於 1.1 米,其建造應能防止任何濶度超過 100 毫米的物體在最窄處穿過。

    4.4.5 如處所內設有通往上下各層的室內開放式樓梯,應在情況

    許可下,在開放式樓梯頂部平台設置不會造成阻塞的欄柵

    或關閘,而欄柵或關閘在一般情況下應保持緊閉,並不可

    影響處所內的逃生途徑,以保障住客(包括輪椅使用者)

    的安全。建議安老院考慮附加以下或其他改善措施(如適

    用),以提升開放式樓梯的使用安全:

    (a) 在樓梯頂部平台加鋪防滑地墊或地磚,或在梯級安裝有顏色對比的防滑級面;

    (b) 把樓梯兩旁的扶手伸延至頂部平台的範圍內,以協助

    使用者支撑身體;

    (c) 在適當的地方標示可觸摸或看到的警示,提醒使用者提高警覺;及

    (d) 避免在樓梯兩旁的牆壁及地面設置障礙物。

    4.4.6 所有安老院都必須提供合適的設施予殘疾人士住客,致令

    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該些設施的設計必須遵從屋宇署所

    制訂的《設計手冊:暢通無阻的通道 2008》及其後任何

    4 - 3

  • 《安老院實務守則》

    修訂本的有關規定,以及社會福利署署長對上述設施要求

    作出的修訂(如適用)。若提供該些設施會對申請人或任

    何人造成不合理的困難,則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作最終決

    定。

    4.5 基本設施

    安老院的基本設施必須包括寢室、客/飯廳、廁所/浴室

    /淋浴間、廚房、洗衣房、辦公室及隔離設施/房間。所有通

    道包括走廊及戶外休憩地方均不應改作寢室。安老院應為住客

    提供膳食及洗衣服務,亦應設置一個面積適中的廚房,實際面

    積將視乎須照顧的住客人數,以及所提供的膳食數目而定。

    4.6 易於抵達的程度

    《安老院規例》第 23 條規定,每所安老院均須設於緊急服務可達的地方,其易於抵達的程度須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

    4.7 逃生途徑

    4.7.1 安老院必須按照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 2011 年建築物消防安全守則》及其後任何修訂本所載的規定,設有足夠

    的逃生出口及出口路線。 4.7.2 在評估所需要的逃生出口及出口路線時,必須考慮安老

    院所能容納的住客人數和員工數目等因素。 4.7.3 所有通往防煙間、出口、廚房及機房的標準防火門,應

    能自動掩上,並經常保持關閉。院舍的指定逃生出口門

    如有鎖扣裝置,鎖扣裝置須屬毋須使用鑰匙而可由內迅

    速開啟的類型。鎖扣裝置可以是電動式,但鎖扣須在煙

    霧感應系統啟動時,或警報系統或中央手動裝置操作時

    自動解除,而有關系統和手動裝置的安裝須達至消防處

    處長滿意的程度。出現電力故障時,該電動鎖扣裝置亦

    應可自動解除。此外,若逃生出口門有緊急推杆裝置,

    則不可有任何附加裝置。

    4 - 4

  • 《安老院實務守則》

    4.7.4 每條出口路線必須有足夠的照明並保持暢通無阻。院舍

    內應張貼逃生路線圖,本實務守則第五章 5.5.7 段載有相關規定。

    4.8 耐火結構

    4.8.1 安老院的設計和建造,須遵照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 2011年建築物消防安全守則》及其後任何修訂本所載的規定。

    4.8.2 安老院須根據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 2011 年建築物消防

    安全守則》及其後任何修訂本所載的規定,以適當的耐

    火結構把安老院與樓宇其他部分分隔。 4.8.3 安老院的廚房須以耐火級別不少於 60 分鐘的屏障與院

    舍內其他部分分隔。廚房門的耐火級別必須不少於 60分鐘,並能自動掩上及經常保持關閉。

    4.8.4 安老院內有特殊危險的地方(特殊危險的定義載於《 2011

    年建築物消防安全守則》A 部分),必須採用耐火級別不少於 120 分鐘的屏障圍封。若特殊危險的地方直接連接防護出口,則屏障的耐火級別必須不少於 240 分鐘。任何由安老院處所通往特殊危險的地方的門,其耐火級

    別必須不少於其屏障的耐火級別,並能自動掩上及經常

    保持關閉。 4.8.5 若安老院的處所涉及加建或經改裝的耐火結構,牌照處

    可要求院舍提交專業人士的書面證明,連同測試/評估

    報告,證明有關耐火結構的耐火功能。

    4.9 供暖、照明及通風

    4.9.1 根據《安老院規例》第 24 條,每所安老院均須有足夠的暖氣及照明,並應保持空氣流通,其程度須令社會福利

    署署長滿意。 4.9.2 安老院內每個用作住宿、辦公室或廚房的房間,須提供

    足夠的天然照明及通風,以符合《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 123 章附屬法例 F)第 30、31、32 及 33 條的規定。廚房或辦公室若可提供足夠的人工照明及機械通風設備

    4 - 5

  • 《安老院實務守則》

    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按情況豁

    免有關規定。 4.9.3 安老院內每個有排糞或排污裝置的房間,須設有根據《建

    築物(規劃)規例》(第 123 章附屬法例 F)第 36 條規定的窗。若可提供足夠的人工照明及機械通風設備致令

    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按情況豁免有

    關規定。

    4.9.4 本實務守則第七章 7.2 及 7.4 段載述有關寢室及廁所/浴室所裝設的暖爐、電風扇及/或冷氣機的規定。

    4.10 洗手間設施

    4.10.1 根據《安老院規例》第 25 條,安老院須設有屬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種類的洗手間設施及衞生設備。

    4.10.2 每間用作洗手間設施的房間 -

    (a) 均須設有恰當的裝置,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

    以便住客使用洗手間設施; (b) 須在所有時間保持清潔及衞生;及 (c) 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4.11 供水及洗濯設施

    根據《安老院規例》第 26 條,每所安老院均須設有: (a) 足夠而衞生的食水供應; (b) 足夠的洗濯及洗衣設施;以及 (c) 足夠的沐浴設施

    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所需設施的詳情載於第七章,以供

    參考。

    4 - 6

  • 《安老院實務守則》

    4 - 7

    4.12 維修

    根據《安老院規例》第 27 條,每所安老院須保持維修良好,致令社會福利署署長滿意。

    4.13 裝修

    4.13.1 如安老院需要進行裝修工程,有關工程必須符合《安老

    院規例》、本實務守則及其他相關法例的規定(如屋宇

    署的「小型工程監管制度」,詳情請參閱屋宇署網頁

    http://www.bd.gov.hk)。

    4.13.2 為避免安老院在裝修後才發現不符合發牌要求而需額外時間及費用作糾正工程,並確保住客的安全及福祉在施

    工期間不受影響,若安老院需要進行內部裝修,而該裝

    修工程涉及間隔、床位數目/位置、基本設施(例如:

    廚房、洗衣房、隔離設施/房間、坐廁、洗手盆、花灑

    等)、消防裝置和設備等的變更,經營者須於裝修工程

    開始前 30 天以書面通知牌照處,並提供有關裝修資料予牌照處參考,包括安老院修改圖則、消防裝置修改圖則、

    工程所需時間及在施工期間保障住客安全和維持安老院

    正常運作的措施等。 4.13.3 裝修期間須保持所有消防裝置處於有效操作狀態。

    http://www.bd.gov.hk/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1

    第五章

    消防安全及防火措施 5 .1 概要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31 條 , 消 防 處 任 何 人 員 可 在 任 何合 理 時 間 進 入 及 視 察 任 何 安 老 院,經 營 者 須 遵 守 社 會 福 利 署 及

    消 防 處 就 任 何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及 防 火 措 施 所 訂 下 的 規 定 。

    5 .2 位置

    5 .2 .1 根 據 《 安 老 院 規 例 》 第 19 條 , 安 老 院 不 得 設 於 :

    ( a ) 工 業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內 ; (b ) 位 於 下 列 地 方 的 上 一 層 或 下 一 層 的 任 何 部 分

    內 : ( i ) 倉 庫 ; ( i i ) 電 影 院 ; ( i i i ) 劇 院 ; 或 ( iv ) 在 其 內 有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可 能 危

    害 住 客 的 生 命 或 安 全 的 任 何 行 業 ( 包 括根 據 《 建 築 物 ( 設 計 ) 規 例 》 ( 第 123章 附 屬 法 例 F)第 49 條 所 指 明 的 行 業 )在 進 行 的 處 所 。

    5 .2 .2 安 老 院 一 般 不 應 設 於 地 庫 樓 層,惟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就 特 殊 個 案 先 徵 詢 相 關 部 門 的 意 見,然 後 再 作 考 慮 。

    5 .3 高度 5.3.1 根 據 《 安 老 院 規 例 》 第 20 條 , 除 下 文 第 5.3.2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安 老 院 的 任 何 部 分 所 處 高 度 均 不 得 超 過 街 道 地 面

    以 上 24 米,而 該 高 度 是 由 街 道 地 面 垂 直 量 度 至 安 老 院 所在 或 擬 設 安 老 院 的 處 所 的 樓 面 計 算 。 如 該 安 老 院 是 座 落

    於 一 座 與 兩 條 不 同 高 度 的 街 道 / 道 路 連 接 的 建 築 物 , 有

    關 安 老 院 的 高 度 以 由 較 低 的 街 道 / 道 路 所 量 度 為 準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2

    5.3.2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藉 送 達 經 營 者 的 書 面 通 知 , 批 准該 安 老 院 的 任 何 部 分 可 處 於 通 知 內 所 指 示 的 離 街 道

    地 面 超 過 2 4 米 的 高 度 。

    5 .4 消防裝置及設備

    5 .4 .1 安 老 院 所 須 安 裝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規 定 和 規 格 ,必 須 根 據 由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 的 最 新 版 本 ,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向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的 通 函 而 訂 定 。 至 於 樓 宇 / 處 所 內 已 經 安 裝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其 規 定 和 規 格 則 應 根 據 其 在 安 裝 時

    期 適 用 的 版 本 。

    5 .4 .2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在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後,訂 立

    額 外 規 定,以 及 就 任 何 一 間 安 老 院 的 個 別 情 況 更 改 下

    列 任 何 規 定 。 5 .4 .3 安 老 院 佔 用 樓 面 面 積 如 少 於 230 平 方 米 ,須遵守以下

    各 項 規 定 :

    ( a ) 須 為 安 老 院 安 裝 火 警 偵 測 系 統,若 安 老 院 內 某 樓層 的 部 分 位 置 用 作 住 宿 範 圍,則 該 樓 層 全 層 都 必

    須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惟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可

    視 乎 情 況 , 以 熱 力 偵 測 系 統 代 替 。 若 整 間 安 老 院

    內 已 經 設 有 自 動 花 灑 系 統 , 則 洗 手 間 、 浴 室 及 樓

    梯 等 位 置 均 可 無 須 加 裝 任 何 熱 力 或 煙 霧 偵 測

    器 。 偵 測 系 統 的 警 報 須 由 認 可 電 訊 商 以 直 線 電 話

    線 傳 達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

    (b ) 安 老 院 須 設 有 一 個 由 人 手 操 作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 並 在 主 要 入 口 大 堂 或 大 堂 附 近 地 方 , 以 及 在

    安 老 院 每 一 樓 層 所 有 鄰 近 出 口 的 當 眼 位 置 安 裝

    啟 動 按 鈕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各 一 個。除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外 , 須 在 安 老 院 範 圍 內 安 裝 視 覺 火 警 信 號 裝

    置 , 作 為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 這 個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須 與 該 安 老 院 及 其 所 屬 的 樓 層 的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連 接 , 但 下 列 地 方 並 不 適 用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3

    ( i ) 走 火 樓 梯 ; ( i i ) 與 走 火 樓 梯 相 連 的 防 煙 廊 ; 以 及 ( i i i ) 不 開 放 給 住 客 或 訪 客 使 用 的 地 方,例 如 辦 公

    室 、 員 工 洗 手 間 、 員 工 宿 舍 、 機 房 等 。

    ( c ) 所 有 消 防 設 備 控 制 板 須 設 於 安 老 院 接 待 處 或 主要 入 口 或 經 消 防 處 處 長 批 准 的 位 置 。

    (d) 安 老 院 須 提 供 以 下 數 量 的 手 提 滅 火 筒 -

    ( i ) 在 每 一 茶 水 間 / 電 掣 房 內 須 設 有 一 個 4 .5 千克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筒 ;

    ( i i ) 在 每 一 廚 房 內 須 備 有 一 個 4 .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筒 及 一 張 1 .44平 方 米 滅 火 氈 ; ( i i i ) 在 安 老 院 內 的 接 待 處 或 主 要 入 口 須 設 有 一

    個 4 .5 公 斤 的 二 氧 化 碳 / 9 公 升 的 水 劑 滅 火筒 ; 以 及

    ( iv ) 若 安 老 院 內 並 沒 有 裝 設 消 防 喉 轆,須 在 每 個

    出 口 附 近 裝 設 一 個 4 .5 公 斤 的 二 氧 化 碳 / 9公 升 的 水 劑 滅 火 筒 。

    ( e ) 安 老 院 所 有 逃 生 出 口 須 設 有 出 口 指 示 牌 。 ( f ) 安 老 院 內 的 任 何 地 方,特 別 是 由 每 間 房 間 通 往 安

    老 院 出 口 通 道 的 走 廊,若 不 能 清 楚 看 見 出 口 指 示

    牌 , 則 必 須 在 當 眼 處 裝 設 適 當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 以

    協 助 住 客 或 佔 用 人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能 清 楚 辨

    認 出 口 位 置 。 (g ) 須 在 安 老 院 所 有 範 圍 內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系 統。安 老

    院 內 亦 可 使 用 符 合「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標 準 規

    定 PPA/104( A)」最 新 版 本 的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4

    5 .4 .4 安 老 院 佔 用 樓 面 面 積 如 超 過 230 平方米 , 除 上 述 5.4.3段 的 規 定 外 , 另 須 遵 守 以 下 各 項 規 定 :

    ( a ) 須 為 安 老 院 所 有 範 圍 裝 設 自 動 花 灑 系 統 。 (b ) 須 為 安 老 院 裝 設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

    ( c ) 安 老 院 內 根 據 5 .4 .4 (b ) 段 規 定 所 設 的 人 手 操 作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所 有 啟 動 按 鈕 , 須 包 括 啟 動 消 防 水

    泵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的 設 備 。 5 .4 .5 有 關 上 述 各 項 規 定 所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 可 參 考 附 件

    5 .1 的 核 對 表 。 5 .4 .6 如 申 請 人 需 要 在 處 所 內 改 裝 或 加 裝 任 何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 必 須 聘 請 一 名 合 適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 有 關 承 辦 商 應 把 FSI /314A、 FSI /314B或 FSI /314C 證 書 ( 視 乎 適 用 情 況 而 定 ) , 連 同 一 式三 份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 一 倂 提 交 消 防 處 處 長 。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 有 關 承 辦 商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FS 251)的 副 本 。 此 外 , 經 營 者 亦須 將 有 關 證 書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 根 據 《 消 防 ( 裝 置 及 設 備 ) 規 例 》

    ( 第 95B 章 ) , 安 老 院 內 的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須 經 常 保 持 良 好 運 作 , 並 且 每 12 個 月 內 由 註 冊 消 防裝 置 承 辦 商 檢 查 至 少 一 次 。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 承 辦 商

    須 將 FS 251 的 副 本 提 交 消 防 處 處 長 。 此 外 , 經 營 者亦 須 將 有 關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

    5 .5 附加規定

    5.5.1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均 須 有 基 本 及 後 備 電 力 供 應 。 5 .5 .2 若 安 老 院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每 秒 鐘 需 要 處 理 多 於 1 立 方 米 空

    氣 , 或 為 超 過 一 個 隔 火 間 通 風 , 即 所 有 空 氣 分 配 管 道 系

    統 並 非 置 於 同 一 間 隔 內 , 便 須 裝 設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經 營 者 必 須 聘 請 一 名 合 適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5

    5 .5 .3 經 營 者 須 提 交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的 詳 細 圖 則,經 社 會 福 利 署轉 交 消 防 處 的 通 風 系 統 課 , 並 在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完 成 後 向

    通 風 系 統 課 遞 交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 以 安 排 查

    核 視 察。經 檢 驗 並 符 合《 建 築 物( 通 風 系 統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J) 及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4/96 號 第 十 一 部 的要 求 後 , 通 風 系 統 課 會 簽 發 「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 。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後 , 須 時 刻 保 持 通 風 系 統 處 於 安 全

    和 有 效 的 操 作 狀 態 。 如 通 風 系 統 的 通 風 管 道 或 幹 槽 穿 過

    任 何 牆 壁、樓 面 或 天 花 板,由 建 築 物 的 一 個 隔 室 *通 往 另

    一 隔 室 , 經 營 者 須 於 每 隔 不 超 逾 12 個 月 的 期 間 , 安 排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作 定 期 檢 查 , 簽

    發 「 年 檢 證 書 」 , 以 及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交 該 證 書 的

    副 本 。 (*隔 室 ﹕ 指 建 築 物 的 部 分 , 具 屋 宇 署 指 定 耐 火 標

    準 的 牆 壁 和 樓 板 與 毗 鄰 各 部 分 隔 開 。 )

    5 .5 .4 安 老 院 內 的 逃生通道 所採 用 的 所 有 隔 聲 、 隔 熱 及 裝 飾

    用 途 的 面 層 物 料 ,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分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國 際 標 準,或 須 使 用 認 可 的 防 止 火 焰 蔓 延 的 物 料 以 達 致 同 一 標

    準。在 工 程 完 竣 後,有 關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應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FS 251 的 副 本 。 此 外 , 經 營 者 亦 須 將 該 證書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 5 .5 .5 管 道 及 隱 蔽 位 置 內 作 隔 聲、隔 熱 及 裝 飾 用 途 的 物 料 ,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76: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率 第 1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國 際 標 準,或 須 使 用 認 可 的 防止 火 焰 蔓 延 的 物 料 以 達 致 同 一 標 準。在 工 程 完 竣 後 ,

    有 關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應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FS 251 的副 本。此 外,經 營 者 亦 須 將 該 證 書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 5 .5 .6 如 無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牌 照 或 許 可,安 老 院 內 不 得 存 放

    超 出 《 危 險 品 ( 一 般 ) 規 例 》 ( 第 295B 章 ) 內 容 所 指豁 免 量 的 危 險 品 。

    5 .5 .7 必 須 擬 定 緊 急 疏 散 計 劃 , 並 把 計 劃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 以 及 在 當 眼 處 展 示 火 警 / 緊 急 事 故 逃 生 路 線 圖 。

    安 老 院 須 最 少 每 6 個 月 進 行 火 警 演 習 一 次 , 並 備 存妥 善 記 錄 , 供 消 防 處 / 社 會 福 利 署 人 員 隨 時 查 閱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6

    5 .5 .8 聚 氨 酯 乳 膠

    ( a ) 所 有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及 用 以 覆 蓋 墊 褥 的 物 料,均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所 / 建 築 物 ),或 美 國 消 費 品 安 全 委 員 會 發 出 的

    「 床 褥 套 裝 易 燃 程 度( 明 火 ) 標 準 」 - 《 聯 邦 規

    例 守 則 》標 題 16 第 1633 條,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的 另 一 標 準 。

    (b ) 所 有 聚 氨 酯 乳 膠 襯 墊 家 具 及 用 以 覆 蓋 家 具 的 物

    料 , 均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6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險 的 處 所 / 建 築 物 ),或 美 國 加 州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轄 下 家 具 及 隔 熱 物 料 局 發 出 的「 於 公 共 用 途 建 築

    物 內 使 用 的 座 椅 家 具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33 號 ),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

    ( c ) 每 塊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處 所 / 建 築 物 )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及 英 國 標 準

    7176(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建 築 物 )的 聚氨 酯 乳 膠 襯 墊 家 具 , 均 須 附 有 適 當 標 籤 。

    (d ) 須 出 示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發 票 及 測 試 實 驗 所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供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查 核,以 證 明

    所 有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及 / 或 襯 墊 家 具 均 符 合 特

    定 標 準。測 試 證 書 必 須 由 獲 授 權 按 特 定 標 準 進 行

    測 試 的 認 可 實 驗 所 發 出,並 須 蓋 上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 以 示 真 確 。 5 .5 .9 安 老 院 內 的 所 有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各 項 規

    定 :

    ( a ) 根 據 《 電 力 條 例 》 ( 第 406章 ) , 安 老 院 內 對 任何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的 電 力 工 作 , 包 括 安 裝 、 檢 查 、

    測 試 及 發 出 證 明 書 , 須 由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REC)及 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REW)進 行 。 在 完 成 電 力 工作 後 並 在 通 電 使 用 前 ,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REC)及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REW) 應 簽 發 完 工 證 明 書(Form WR1) 給 予 安 老 院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的 擁 有人,並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呈 交 備 妥 的 證 明 書 的 副

    本,證 明 有 關 裝 置 已 符 合《 電 力 條 例 》(第 406章 )的 規 定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7

    (b ) 凡 安 老 院 的 低 壓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的 允 許 負 載 量 超逾 100 安 培 (單 相 或 三 相 )時 , 有 關 安 老 院 須 最 少每 五 年 安 排 REC對 有 關 裝 置 進 行 檢 查、測 試 及 領取 測 試 證 明 書 (Form WR2)。該 證 明 書 須 每 五 年 重新 簽 發 及 呈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

    5 .5 .10 安 老 院 內 的 所 有 氣 體 裝 置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各 項 規 定 :

    ( a ) 根 據 《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章 ), 安 老 院 內 的 所有 氣 體 (即 煤 氣 或 石 油 氣 )裝 置 工 程 (包 括 裝 配、截離 、 試 驗 、 維 修 等 ) 須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進行 。

    (b ) 如 進 行 任 何 新 的 氣 體 裝 置 工 程,或 改 裝 現 有 的 氣

    體 裝 置,必 須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呈 交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簽 妥 發 出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完 工

    證 明 書 , 證 明 裝 置 符 合 有 關 的 氣 體 安 全 要 求 。 ( c ) 倘 若 建 築 物 內 已 裝 有 氣 體 管 道( 煤 氣 或 石 油 氣 中

    央 輸 送 系 統 ),則 所 有 使 用 氣 體 的 設 備 均 應 使 用

    該 等 系 統 供 應 氣 體。只 有 當 建 築 物 內 並 無 設 有 氣

    體 中 央 輸 送 系 統 時,才 可 考 慮 使 用 儲 存 於 專 門 設

    計 的 儲 存 室 內 的 獨 立 石 油 氣 瓶,並 遵 守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發 出 的《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及《 食 肆 及 食 物 製 備 場 所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的 煤 氣 裝 置 規 定 》 守 則 。

    (d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批 准,否 則 不 可 儲存 超 逾 總 標 稱 容 水 量 130升 的 石 油 氣 / 石 油 氣 瓶( 包 括 空 瓶 ) 。

    ( e ) 安 老 院 內 所 安 裝 的 一 切 氣 體 爐 具,應 為 設 有 熄 火

    保 險 裝 置 的 型 號 。此 外 ,只 應 安 裝 密 封 式 類 型 的

    熱 水 爐 。 新 購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須 附 有 「 G U 」

    標 誌,證 明 已 獲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批 准 進 口 / 生 產

    / 售 賣 。 ( f ) 只 應 安 裝 經 機 電 工 程 署 批 准 並 附 有「 機 電 工 程 署

    批 准 」標 誌 的 低 壓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不 應 使 用 超 過

    2米 長 度 的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8

    (g ) 所 有 使 用 氣 體 的 裝 置 應 每 年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辦 商 進 行 檢 驗 / 維 修,確 保 裝 置 操 作 安 全。在 申

    請 牌 照 續 期 時,安 老 院 須 呈 交 持 續 進 行 每 年 檢 驗

    / 維 修 的 證 明 文 件 。

    5 .5 .11 有 關 上 述 各 項 規 定 所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 可 參 考 附 件5 .1 的 核 對 表 。

    5 .6 防火措施

    5 .6 .1 安 老 院 的 所 有 員 工 必 須 充 分 明 白 安 老 院 內 的 潛 在 火警 危 險 及 火 警 時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 例 如 疏 散 程 序 及 使

    用 滅 火 設 備 等 。 任 何 員 工 如 發 現 火 警 , 必 須 :

    ( a ) 發 出 警 報 , 通 知 所 有 其 他 員 工 及 住 客 ; (b ) 撥 電 999熱 線 , 確 保 已 通 知 消 防 處 有 火 警 發 生 ;

    及 ( c ) 與 其 他 員 工 合 力 將 住 客,特 別 是 需 要 協 助 及 受 約

    束 的 住 客 緊 急 疏 散 。

    5 .6 .2 每 晚 須 進 行 巡 視 及 作 適 當 的 記 錄 , 以 確 保 :

    ( a ) 所 有 煮 食 / 發 熱 的 器 具 已 關 上 ; (b ) 所 有 通 往 公 用 走 廊 的 門 已 關 好 ;

    ( c )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並 無 受 到 任 何 阻 礙 ; (d ) 出 口 通 道 並 無 任 何 物 件 阻 塞 ; 以 及 ( e ) 在 逃 生 通 道 上 任 何 上 鎖 的 門,應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無

    須 使 用 鑰 匙 便 能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

    5 .6 .3 除 廚 房 外 , 不 得 在 安 老 院 內 其 他 地 方 以 明 火 煮 食 。 5 .6 .4 不 得 把 暖 爐 作 乾 衣 用 途,亦 不 可 在 暖 爐 附 近 放 置 可 燃 物

    品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5 - 9

    5 .6 .5 若 懷 疑 有 氣 體 燃 料 洩 漏 的 情 況 , 負 責 的 員 工 應 : (a) 熄 滅 所 有 明 火 ; (b) 關 上 氣 體 燃 料 掣 及 總 開 關 掣 ; (c) 切 勿 使 用 電 掣 ; (d) 打 開 門 窗 ; 以 及

    (e) 立 即 利 用 遠 離 受 影 響 範 圍 的 電 話 , 撥 緊 急 電 話 號 碼通 知 氣 體 供 應 商 。 在 氣 體 供 應 商 或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的 人 員 檢 查 妥 當 之 前 , 切 勿 重 新 扭 開 氣 體 燃 料 掣 。

    5.6.6 倘 若 在 關 上 氣 體 燃 料 掣 後 氣 體 燃 料 仍 然 漏 出,或 仍 有 氣體 燃 料 氣 味 , 員 工 必 須 :

    立 即 使 用 遠 離 受 影 響 範 圍 的 電 話 撥 999 召 喚 緊 急 服 務 及氣 體 供 應 商 , 並 將 住 客 疏 散 至 安 全 地 方 , 等 待 緊 急 服 務

    人 員 抵 達 。

  • 《安老院實務守則》

    第六章

    樓面面積

    6.1 樓面面積

    《安老院規例》附表 2 規定,安老院內按每名住客計的最低人均樓面面積如下:

    按每名住客計的最低人均樓面面積

    安老院種類 按每名住客計的最低面積

    (a) 高度照顧安老院 6.5平方米

    (b) 中度照顧安老院 6.5平方米

    (c) 低度照顧安老院 6.5平方米

    6.2 住客人數

    安老院住客的適當人數,應根據該院樓宇的大小,及每人

    佔地 6.5 平方米的面積標準而定。樓面面積指安老院專用的淨實用面積。在計算人均樓面面積時,須扣除任何職員宿舍、空

    地、平台、花園、天台、窗台、樓梯、支柱、牆壁、樓梯大堂、

    電梯、電梯大堂,及任何電梯、空氣調節系統或提供予該建築

    物的任何類似服務所使用機械佔用的任何地方,以及安老院內

    社會福利署署長信納為不適合用作為安老院的其他地方的面

    積。請參閱《安老院規例》第 22 條。

    6 - 1

  • 《安老院實務守則》

    7 - 1

    第七章

    家具及設備

    7.1 概要

    7.1.1 每間安老院應備有特別為長者住客而設的家具及設備。 7.1.2 安老院的每層樓應最少備有一個急救箱。如安老院設於

    樓宇同一層中不同的非連接單位內,則每個獨立單位也

    應備有急救箱。急救箱內應最少備有基本急救用品,例

    如:彈性繃帶、三角巾、膠布、傷口敷料、消毒棉花、

    消毒紗布及即棄手套等。 7.1.3 每間安老院應根據個別的情況,購買合適的家具及設

    備,以確保能夠為住客提供安全及妥善的照顧。有關住

    客的個人用品或消耗品(例如:漱口杯、牙刷、毛巾、

    梳、潤膚露、有蓋尿壺、驗血試紙、餵飼管、測試胃液

    用的酸鹼度試紙等)的收費安排,應根據安老院與住客

    及其監護人註一 /保證人 註 二 /家人/親屬所簽訂的入

    住協議作出適當的處理。

    7.1.4 安老院須妥善保養所有家具及設備,並應定期更換或翻

    新。

    7.2 寢室

    項目 最少數量 1. 睡床註 三 每名住客 1張 2. 床頭櫃 每名住客 1個 3. 衣櫃 每名住客 1個 4. 墊褥 每名住客 1張 5. 墊褥套 每名住客 1個 6. 枕頭 每名住客 1至 2個 7. 枕套 每名住客 2個,另加適量作備用

    __________________ 註一 : 「監護人」是經監護委員會所委任並賦予法律地位的人士。 註二 : 「保證人」可以是住客的親屬或非親屬但無法律地位的人士,他/她自願為住客處理各樣事

    項,包括入住及遷離安老院的申請、商討護理計劃及支付院費等。

  • 《安老院實務守則》

    7 - 2

    項目 最少數量 8. 床罩/床衾 每名住客 1張 9. 床單 每名住客 2張 10. 氈 每名住客 1張,另加適量作備用 11. 氈套 每名住客 1個,另加適量作備用 12. 棉被 每名住客 1張,另加適量作備用 13. 被套 每名住客 1個,另加適量作備用 14. 窗簾 每個窗口位 1套 15. 電風扇及/或冷氣機 必須可提供足夠的通風 16. 叫喚鈴 高度照顧安老院須為每位住客的

    床位安裝 1個。如非屬高度照顧安老院,則須為每位需高度照顧的

    住客的床位安裝 1個。 17. 姓名牌 每名住客的床位 1個

    視乎需要而定的項目 18. 暖爐 19. 有蓋廢紙桶 20. 時鐘 21. 膠墊 22. 其他 (暖水壺/水壺、暖水袋、毛巾架、屏風、滅蚊燈等 ) 註三: 應按個別住客的照顧需要 /身型提供合適尺碼及類型的睡床。若能提供

    可調較的醫院病床予有需要的高度照顧住客使用,則較為理想。

    7.3 客廳/飯廳 項目 最少數量

    1. 餐桌及椅子 視乎住客人數而定 2. 沙發椅 1套 3. 電視機及其他視聽設備 1套 4. 報章、雜誌及書籍 每天 1份日報及每星期 1份周刊 5. 時鐘和日曆 1套(可選擇較大及能清楚看到時

    間和日期的款式) 6. 布告版 1塊 7. 座椅(有椅背)註 四 視乎有需要的住客而定 8. 有蓋廢紙桶 1個 9. 窗簾 每個窗口位 1套 10. 暖水壼/大茶壼/飲水

    器 1個

    11. 電話 1個 12. 康樂或體能訓練器材 視乎住客人數而定

  • 《安老院實務守則》

    7 - 3

    視乎需要而定的項目 13. 儲物櫃 14. 其他(餐車、餐盤、盆栽、圖畫等) 註四 : 提供予使用身體約束物品或容易跌倒的住客的座椅應備有椅背及扶

    手,椅子底部應寬闊及較重,以保障住客的安全。

    7.4 洗手間/浴室 註 五

    項目 最少數量 1. 有蓋廢紙桶 1個 2. 便椅註 六 視乎高度照顧住客人數而定 3. 淋浴椅/浴缸椅 視乎高度照顧住客人數而定 4. 有蓋膠桶 1個 5. 有蓋尿壼 視乎高度照顧住客人數而定 6. 病床便盆 視乎高度照顧住客人數而定 7. 熱水爐註 七 1個 8. 西式成人沖水廁所/洗

    手盆/花灑頭/浴缸註 八參照《建築物 (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 )規例》(第 123章附屬法例 I)規定比例

    9. 個人的毛巾、梳、漱口杯及牙刷

    每名住客 1份

    10. 抽氣扇 每個洗手間或浴室 1部 11. 鏡 1塊 12. 叫喚鈴 須為每個廁間及浴室安裝 1個 13. 乾手設施 每間洗手間設 1個

    視乎需要而定的項目 14. 便盆消毒器及/或便盆洗滌器 15. 暖爐 16. 防滑地墊 註五: 暢通易達水廁間必須遵循屋宇署所制訂的《設計手冊:暢通無阻的通

    道 2008》及其後任何修訂本的有關規定。 註六: 便椅應設有制動裝置。 註七: 若使用氣體熱水爐,只可裝置密封式類型。 註八: 有關的設施應定期維修以保持良好的功能。

  • 《安老院實務守則》

    7 - 4

    7.5 廚房/茶水間 註 九

    項目 最少數量 1. 砧板及刀 最少 2套以分開處理生及熟的食

    物 2. 雪櫃/冷凍庫

    (須備有溫度計) 1個(大小視乎住客人數而定)

    3. 飯煲 1個(大小視乎住客人數而定) 4. 燒水器 1個(大小視乎住客人數而定) 5. 有蓋垃圾桶 1個 6. 布告版/白板 1塊 7. 抽氣扇 1部

    視乎需要而定的項目 8. 煮食用具 9. 食具 10. 碎肉機 11. 攪拌機 12. 微波爐 13. 清潔用具 14. 食物容器 15. 膠盤 16. 膠籃 17. 儲存煮食器具/器皿的有蓋容器或有門儲物櫃

    註九: 廚房使用煤氣或電力煮食較佳。基於安全理由,安老院不可使用火水。

    若使用石油氣或煤氣作燃料,應參照第五章 5.5.10 段的相關規定。

    7.6 洗衣房

    項目 最少數量 1. 洗衣機 1部(視乎住客人數而定) 2. 乾衣機 1部(視乎住客人數而定) 3. 盛載衣物的籃 2個 4. 有蓋膠桶 2個

    視乎需要而定的項目 5 . 燙斗 6 . 熨衣板 7 . 衣夾 8 . 儲物架

  • 《安老院實務守則》

    7 - 5

    7.7 辦事處

    項目 最少數量 1. 辦公桌 1張 2. 辦公椅 2張 3. 有鎖文件檔案櫃 1個 4. 常備急救品的急救箱 (供員工使用的急

    救箱設備,須符合勞工處的要求 ) 1個

    5. 電話 1個 6. 布告板/白板 1塊 7. 傳真機 1部

    視乎需要而定的項目 8 . 鑰匙箱 9 . 文具

    7.8 醫療設備及物資 註 十

    項目 最少數量 1. 換症設備(例如:即棄換症

    包/消毒包)、消毒劑及敷

    料(例如:無菌紗布/棉花)

    中度照顧安老院及高度照顧

    安老院均須備有

    2. 消毒設備(例如:鉗子、腰型碟/換藥盤/換藥碗)

    中度照顧安老院及高度照顧

    安老院均須備有 3. 血壓計 每間中度照顧安老院及高度

    照顧安老院須備有最少 1個 4. 聽診器 每間中度照顧安老院及高度

    照顧安老院須備有最少 1個 5. 探熱針/耳探式溫度計

    (附有即棄耳套) 每間中度照顧安老院及高度

    照顧安老院須備有最少 2個。若使用耳探式溫度計,院方應

    按住客人數提供足夠的即棄

    耳套,並預留一定數量作緊急

    之用。 6. 壓舌板 (即棄 ) 中度照顧安老院及高度照顧

    安老院均須備有 7. 儲藥、備藥及派藥的設施/

    用具 各類安老院均須備有

    8. 即棄手套 各類安老院均須備有 9. 血糖機及驗血試紙 各類安老院均須備有 10. 繃帶(各類) 各類安老院均須備有適量 11. 量體重器(坐椅式為佳) 各類安老院均須備有 12. 步行輔助器/輪椅/便椅 視乎高度照顧住客人數而定

  • 《安老院實務守則》

    7 - 6

    項目 最少數量 13. 個人防護裝備(包括外科手

    術用口罩、外科手術用即棄

    手套、即棄帽及保護衣,以

    及護眼罩)

    應按安老院的職員及住客人

    數及需要提供足夠的數量。此

    外,院方亦應預留少量供訪客

    使用。 14. 酒精搓手液 各類安老院均須備有

    視乎需要而定的項目 15 . 探熱針放置器 16 . 診症器具全套(包括眼底鏡及耳鏡) 17 . 手電筒 18. 餵飼管包括:

    * 胃管註 十 一

    ** 胃造瘻餵飼管註 十 一

    19. 酸鹼度試紙(測試胃液用) 20. 尿袋/引流式導尿管包括:

    * 福利氏導尿管註 十 一

    ** 恥骨上導尿管註 十 一

    21 . 手提氧氣呼吸器 22 . 抽吸器 23 . 心肺復甦法的器材,如「口面防護膜」,設有過濾裝置的

    「袋裝面罩」或「膠囊及面罩復甦器」等 24. 減壓床褥 25. 潤膚露

    註十 :安老院應就住客的照顧需要及專業醫療意見提供相關的醫療設備及物資。 註十一 :有 ‘ * ’的設備只應由護士使用;有 ‘ ** ’的設備只應由受過該項護理

    訓練的註冊護士使用。有關細節可參考第十一章 11.7 及 11.8 段。 7.9 其他設備

    項目 最少數量 1. 風筒 1個 2. 老人椅 數量視乎需要而定

    視乎需要而定的項目 3. 吸塵機 4. 個人電鬚刨 5. 設有紗網的窗、門及通風口,以及滅蠅燈註 十 二

    6. 儲存設施(應提供足夠的儲存設施,確保住客的個人物品及安老院的一般物品能夠妥善收藏)

    7. 遊走警報設施 8. 其他(清潔設備、清潔用品等)

    註十二 : 應沿昆蟲的必經路線(例如:入口、門口或其他樽頸位置和門廳)放置滅蠅燈。

  • 《安老院實務守則》

    第八章

    管理

    8.1 安老院名稱的展示

    每 間 安 老 院 應 在 其 入 口 處 或 附 近 的 當 眼 地 方,展 示 以 顯

    眼 字 體 註 明 該 安 老 院 在 牌 照 上 的 名 稱 的 招 牌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告 示 。

    8.2 住客入住安老院的程序

    8 .2 .1 安 老 院 須 在 住 客 的 入 住 協 議 清 楚 列 明 安 老 院 的 規則,並 須 將 有 關 規 則 張 貼 於 安 老 院 的 當 眼 處。作 為 入

    院 程 序 , 安 老 院 須 清 楚 向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註 一 / 保 證

    人 註 二 / 家 人 / 親 屬 講 解 安 老 院 的 規 則 。

    8 .2 .2 安 老 院 須 在 住 客 的 入 住 協 議 清 楚 列 明 安 老 院 的 收 費

    規 則 及 住 院 費 和 各 收 費 項 目 ( 包 括 服 務 和 貨 品 ) 的 明確 收 費 金 額。作 為 入 院 程 序,安 老 院 須 清 楚 向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註 一 / 保 證 人 註 二 / 家 人 / 親 屬 講 解 收 費 的 規

    則 及 住 院 費 和 各 收 費 項 目 ( 包 括 服 務 和 貨 品 ) 的 明 確收 費 金 額,並 妥 善 處 理 其 他 收 費 事 宜 (詳 情 請 參 閱 8 .3段 )。

    8 .2 .3 處 理 下 列 各 項 事 宜 時,必 須 在 住 客 入 住 或 當 有 此 需 要

    時,先 得 到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的

    書 面 同 意 及 授 權 , 並 把 有 關 同 意 及 授 權 妥 為 記 錄 :

    (a ) 安 老 院 向 住 客 施 用 約 束 物 品 (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十一 章 11 .6 段 );

    (b ) 安 老 院 代 每 名 住 客 存 放 或 持 有 財 物 或 財 產 , 包

    括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銀 行 户 口 存 摺 / 提 款 卡 、 圖

    章 、 零 用 錢 、 覆 診 卡 及 醫 療 費 用 豁 免 證 明 書 等

    (詳 情 請 參 閱 8 .6 .2 (a ) (v i i )段 ); 及 __________________ 註一 : 「監護人」是經監護委員會所委任並賦予法律地位的人士。 註二 : 「保證人」可以是住客的親屬或非親屬但無法律地位的人士,他/她自願為住客處理各樣事項,

    包括入住及遷離安老院的申請、商討護理計劃及支付院費等。

    8 - 1

  • 《安老院實務守則》

    ( c ) 安 老 院 處 理 住 客 的 個 人 資 料 ( 詳 情 請 參 閱 8 .10段 )。

    8 .2 .4 每 名 申 請 入 住 安 老 院 的 住 客 應 由 一 位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健 康 檢 查,或 透 過 安 老 服 務 統 一 評 估 機 制 的 有 效 長 者

    健 康 及 家 居 護 理 評 估 工 具 進 行 評 估。健 康 檢 查 表 的 樣

    本 載 於 附 件 11 .5。 安 老 院 應 為 每 名 住 客 保 存 健 康 記錄,並 經 常 更 新 有 關 資 料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十 一 章 11 .2 .1段 )。

    8.3 收費及處理住客財物

    有 關 安 老 院 的 收 費 及 處 理 住 客 財 物 事 宜,安 老 院 必 須 嚴

    格 按 照 本 實 務 守 則 和 「 安 老 院 收 費 及 處 理 長 者 住 客 財 物 指

    引 」 ( 附 件 8 .1)。 8.4 日常活動程序

    安 老 院 應 訂 立 一 份 住 客 日 常 活 動 的 程 序 計 劃 表 或 時 間

    表 , 並 張 貼 於 安 老 院 的 當 眼 處 (例 如 : 供 訪 客 或 住 客 公 用 的地 方 或 接 待 處 )。

    8.5 職員僱用記錄/員工職責表/輪值表/值勤記錄/外出工

    作記錄

    安 老 院 須 為 員 工 作 出 以 下 記 錄 :

    ( a ) 為 受 僱 職 員 填 寫 「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 ( 附 件 3 .2) 註 三 ;

    (b ) 為 不 同 職 位 的 員 工 擬 訂 詳 盡 的 職 責 表 ;

    ( c ) 編 訂 員 工 輪 值 表 予 員 工 遵 從 ( 有 關 「 員 工 輪 值 表 」 的 範本 , 請 參 考 附 件 8 .2), 有 關 替 假 員 工 的 安 排, 請 參 考 第九 章 9 .6 段 ; 及

    (d ) 設 立 及 保 存 所 有 員 工 ( 包 括 替 假 員 工 ) 的 值 勤 記 錄 及 外

    出 工 作 記 錄,以 反 映 每 天 不 同 時 段 員 工 當 值 的 實 際 情 況

    ( 有 關 「 員 工 值 勤 記 錄 」 及 「 員 工 外 出 工 作 記 錄 」 的 範本 見 附 件 8 .3 及 8 .4 )。

    _ _ _ _ _ _ 註三 : 安老院須最少每 3 個月 1 次向牌照處呈交「職員僱用記錄」,以就僱用員工的最新情況/轉變向牌

    照處作出書面通知。如僱用主管的情況有任何轉變,經營者須在轉變的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牌照處。

    8 - 2

  • 《安老院實務守則》

    8.6 保存記錄

    8 .6 .1 根 據 《 安 老 院 規 例 》 第 12 條 , 安 老 院 的 經 營 者 須 就每 名 受 僱 在 安 老 院 工 作 的 人 士 備 存 記 錄 , 詳 細 內 容 包

    括 :

    ( a ) 姓 名 ( 中 文 及 英 文 )、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b ) 有 關 資 歷 的 證 明 文 件 ; ( c ) 於 該 安 老 院 內 的 職 位 ; (d ) 工 資 ; ( e ) 工 作 時 數 及 輪 班 的 更 次 ; ( f ) 聘 用 條 款 ( 全 職 或 兼 職 ) ; 及 (g ) 開 始 受 僱 及 離 職 日 期 。

    8 .6 .2 安 老 院 主 管 必 須 設 立 和 保 存 一 套 全 面 及 常 更 新 的 記錄 系 統 , 並 將 記 錄 妥 為 存 放 在 安 老 院 內 , 以 供 牌 照 處

    隨 時 查 閱 。 根 據 《 安 老 院 規 例 》 第 16 條 及 作 為 良 好的 行 事 方 式 , 上 述 記 錄 必 須 包 括 :

    ( a ) 住 客 的 資 料 記 錄

    ( i ) 每 名 住 客 的 姓 名( 中 文 及 英 文 )、 身 份 詳 情( 包 括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及 香 港 身 份證 號 碼 )、 地 址 及 電 話 (如 適 用 );

    ( i i ) 每 名 住 客 的 最 少 一 名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的 姓

    名 、 身 份 詳 情 、 地 址 及 電 話 , 以 及 該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與 住 客 的 關 係 ; ( i i i ) 在 緊 急 情 況 時 可 在 甚 麼 地 方 或 以 甚 麼 方 式

    聯 絡 該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 ( iv ) 每 名 住 客 遷 入 及 遷 離 安 老 院 的 日 期 ;

    8 - 3

  • 《安老院實務守則》

    (v ) 安 老 院 為 防 止 或 制 止 住 客 傷 害 自 己 或 別

    人、損 毀 財 產 或 造 成 打 擾 而 採 取 的 任 何 行 動

    ( 包 括 使 用 武 力 或 約 束 物 品 ) ( 請 參 閱8 .6 .2 (e )段 );

    (v i ) 每 名 住 客 的 入 住 協 議 ;

    (v i i ) 安 老 院 代 每 名 住 客 存 放 或 持 有 的 財 物 或 財

    產 ( 包 括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銀 行 户 口 存 摺 / 提款 卡 、 圖 章 、 零 用 錢 、 覆 診 卡 及 醫 療 費 用 豁

    免 證 明 書 ) (請 參 閱 第 8 .2 .3 (b)段 ); 及

    (v i i i ) 安 老 院 向 每 名 住 客 收 費 及 處 理 每 名 住 客 財物 的 記 錄 (請 參 閱 第 8 .3 段 )。

    (b ) 住 客 的 健 康 記 錄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十 一 章 11 .2 .1 段 。

    ( c )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的 記 錄

    根 據 《 安 老 院 規 例 》 第 34 條 , 安 老 院 應 安 排 註 冊醫 生 定 期 到 訪 , 提 供 診 症 或 跟 進 治 療 ,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應 妥 為 記 錄 對 個 別 住 客 所 作 的 診 斷 , 並 加 上

    其 姓 名 、 簽 署 及 到 診 日 期 (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十 一 章

    第 11 .2 .2 段 ) 。

    (d ) 工 作 記 錄 冊

    工 作 記 錄 冊 的 用 途 , 是 讓 當 值 的 員 工 記 錄 安 老 院

    內 每 天 發 生 的 事 情 , 包 括 所 觀 察 到 個 別 住 客 的 任

    何 異 常 情 況 ( 包 括 住 客 的 身 體 、 情 緒 或 健 康 狀

    況 ) , 影 響 安 老 院 運 作 的 緊 急 / 重 大 環 境 問 題 ,

    以 及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後 的 跟 進 行 動 等 。 安 老 院 應 經

    常 更 新 有 關 記 錄 , 並 由 有 關 員 工 妥 為 簽 署 , 定 時

    呈 交 安 老 院 主 管 或 有 關 職 員 以 便 監 察 , 並 存 放 在

    安 老 院 內 以 供 查 閱 。 此 外 , 重 要 資 料 亦 應 記 錄 在

    各 有 關 住 客 的 個 人 健 康 記 錄 內 , 以 便 為 住 客 提 供

    持 續 照 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