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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程採購契約導讀 報告人:李文中技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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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採購契約導讀

    報告人:李文中技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 2

    採購契約內容

    一、契約概述

    二、總則

    三、履約管理

    四、契約變更

    五、查驗及驗收

    六、契約價金

    七、履約期限

    八、遲延

    九、履約標的

    十、權利及責任

    十一、保險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

    或暫停執行

    十三、爭議處理

    十四、附則

  • 3

    ㄧ、契約概述 •政府採購履約管理屬私法性質(民事),機關與廠商之權利義務主要以契約規範。

    • 100年1月26日修正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宜視個案性質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 招標文件或契約明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契約經當事人雙方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至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雙方非同一日簽署者,以在後者為準。

    – 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8805761)

  • 4

    ㄧ、契約概述 •工程會參考國際及國內採購慣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及採購契約範本。

    – 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採購是否需訂定契約,除依現行慣例並無訂定契約之必要或訂定契約有其困難者外,仍宜訂定契約。若訂購單內容已包含契約相關要項則可替代之。(8807887)

  • 5

    ㄧ、契約概述 • 工程會已訂頒各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

    註:另包括下列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 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

    – 災後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範本

  • 6

    二、總則

    2.2 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採購契約要項第2點)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後載明於契約:

    (一)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機關及廠商聯絡人之姓名及職稱。

    (三)契約所用名詞定義。

    (四)契約所含文件。

    (五)廠商工作事項或應給付標的。

    (六)機關辦理事項。

    (七)契約所用文字。

  • 7

    二、總則 2.2 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採購契約要項第2點) (八)度量衡制。

    (九)簽約日期。

    (十)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及分包事項。

    (十一)履約標的之產地。

    (十二)證照之取得。

    (十三)履約場所管理、進度管理、環境保護、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或工作界面配合等事項。

    (十四)品質管理。

    (十五)履約監督。

    (十六)災害處理。

    (十七)履約標的須標示之文字或符號。

    (十八)履約處所或財物之收受地點及時間。

    (十九)運輸方式。

    (二十)包裝方式。

  • 8

    二、總則 2.2 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採購契約要項第2點)

    (二十一)當事人雙方通知方式。

    (二十二)契約變更。

    (二十三)契約之轉讓。

    (二十四)查驗、測試或驗收之程序及期限。

    (二十五)履約標的之項目、數量、單價、分項金額及總價。

    (二十六)付款條件。

    (二十七)廠商應提出之文件。

    (二十八)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不發還、退還及終止等事項。

    (二十九)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三 十)稅捐、規費及關稅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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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總則 2.2 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採購契約要項第2點)

    (三十一)履約期限。

    (三十二)逾期違約金。

    (三十三)保固或維修之期限及責任。

    (三十四)零配件供應。

    (三十五)權利及責任。

    (三十六)保險之種類、額度、投保及理賠。

    (三十七)契約之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三十八)履約爭議之處理。

    (三十九)準據法。

    (四 十)其他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 10

    二、總則 2.3 契約文件(採購契約要項第3點)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 民法153: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11

    二、總則

    2.4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採購契約要項第4點)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

    序。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款、第4款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 12

    二、總則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 13

    二、總則

    2.6 度量衡單位(採購契約要項第6點)

    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契約另

    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原則。

    公制單位 -公尺、公分、公斤、公克

  • 14

    二、總則

    2.7 契約簽署(採購契約要項第7點)

    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指雙

    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契約應備正本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乙份,並各

    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若干份。

    簽約日期-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並非當然等同於契約生效日期。

  • 15

    三、履約管理 2.7 契約簽署(採購契約要項第7點)

    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8款、第11款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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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履約管理

    3.1 分包廠商(採購契約要項第8點)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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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履約管理 3.1 分包廠商(採購契約要項第8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第11款至第13款

    •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18

    三、履約管理 3.1 分包廠商(採購契約要項第8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第11款至第13款

    •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

    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

    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

    程執行中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相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

    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

    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

    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

    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

    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19

    三、履約管理 3.3 履約之協調配合(採購契約要項第10點)

    二以上得標廠商同時為機關履約,其履約事項互有

    關連或須互相配合者,各得標廠商應本合作精神協

    調配合,避免因一方之作為而對他方或整體履約進

    度造成不利影響。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

    要者,廠商不得拒絕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 20

    三、履約管理 3.3 履約之協調配合(採購契約要項第10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第6款

    • (六)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

    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

    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

    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

    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

    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

    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

    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 21

    三、履約管理 3.5 廠商工安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12點)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 22

    三、履約管理 3.5 廠商工安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12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第16款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

    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

    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

    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

    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

    損害進行賠償。

  • 23

    三、履約管理 3.5 廠商工安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12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

    11.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 依第11條第10款處理、依第5條第1款第5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21條第1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12.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

  • 24

    三、履約管理

    3.6 保管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13點)

    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

  • 25

    三、履約管理 3.6 保管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13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第7款(工程保管)

    –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 26

    三、履約管理

    3.7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採購契約要項第14點)

    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

    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廠商不得拒絕。

  • 27

    三、履約管理

    3.7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採購契約要項第14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第2款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 28

    三、履約管理

    3.8 施工管理(採購契約要項第15點)

    廠商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

    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汙染環境或

    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關或

    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

    賠償。

  • 29

    三、履約管理

    3.8 施工管理(採購契約要項第15點)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建築法第68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30

    三、履約管理

    3.9 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採購契約要項第16點)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明。

    機關於前項送達地點收受採購標的之時間,應於契約內訂明。其未訂明者,應於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 31

    三、履約管理 3.9 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採購契約要項第16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_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______

  • 32

    三、履約管理

    3.11 限期改善(採購契約要項第18點)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33

    三、履約管理

    3.11 限期改善(採購契約要項第18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施工管理)第17款及第18款。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 34

    三、履約管理

    3.11 限期改善(採購契約要項第18點)

    民法第497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

  • 35

    四、契約變更

    4.1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 36

    四、契約變更 4.1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款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 37

    四、契約變更 4.1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2款、第3款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 38

    四、契約變更 4.2 廠商要求變更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39

    四、契約變更 4.2 廠商要求變更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5款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

  • 40

    四、契約變更 4.3 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22點)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前項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 41

    四、契約變更

    4.3 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22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7款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 42

    四、契約變更 4.3 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22點) 民法第111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43

    四、契約變更

    4.5 契約變更(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

    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 44

    四、契約變更

    4.5 契約變更(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9款。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

    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

  • 45

    五、查驗及驗收

    5.1 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採購契約要項第25點)

    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前項規定,於勞務採購契約準用之。

  • 46

    五、查驗及驗收 5.1 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採購契約要項第25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第2款。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初驗及驗收:(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無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

  • 47

    五、查驗及驗收 5.1 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採購契約要項第25點)

    • 工程會88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8814520號函說明二:依本法「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五點規定「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故工程竣工後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先行辦理初驗」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逕行正式驗收」,應按契約規定辦理。惟若契約未明確規定者,可由主辦機關視工程之特性或需要,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 48

    五、查驗及驗收 5.2 履約之查驗(採購契約要項第26點)

    工程採購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並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採購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 49

    五、查驗及驗收 5.3 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7點)

    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

    契約得訂明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 50

    五、查驗及驗收 5.2 履約之查驗 (採購契約要項第26 、27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工程品管)第2款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

    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

    □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 51

    五、查驗及驗收

    5.2 履約之查驗 (採購契約要項第26、27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工程品管)第6款

    (六)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52

    五、查驗及驗收 5.3 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6、27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工程品管)第7款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53

    五、查驗及驗收 5.3 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6 、27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第4款、第5款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 54

    五、查驗及驗收

    5.5 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採購契約要項第29點)

    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 、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前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 55

    五、查驗及驗收 5.5 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採購契約要項第29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第3款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___(場

    所)、_______(期間)及____

    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

    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

    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 56

    工程查核缺失案例

  • 57

    「 ○ ○圖書館-辦公廳舍(含代表會)工程」

    鋼筋續接處之螺紋不合格,

    且未套設防護套,導致生鏽

    情形嚴重

    鋼筋續接

  • 58

    鋼筋堆置

    「 ○ ○橋興建工程 」

    鋼筋任意堆置,未妥善進行

    維護,致鋼筋生鏽情形嚴重

  • 59

    混凝土粒料析離 混凝土完成面有嚴重粒料析

    離及蜂窩情形。

    「 ○ ○國民小學學校校舍第一、二期新建工程 」

  • 60

    混凝土澆置

    「 ○ ○師範學院新建工程 」

    混凝土澆置及搗實不良,造

    成構件完成面不連續

  • 61

    混凝土養護 混凝土養護不良,於完成面

    上形成許多裂縫

  • 62

    穿孔位置 梁穿孔位置靠近梁柱接頭之

    鋼筋排列最緊密處,影響該

    處鋼筋間距及構件承載能力

    「 ○ ○校舍新建第一期工程 」

  • 63

    模板使用

    「 ○ ○行政大樓新建工程 」

    使用之模板老舊,造成混凝

    土漏漿情形嚴重

  • 64

    放樣作業 放樣作業不當,致一、二樓

    間相關柱位及牆面發生錯位

    情形

    「 ○ ○圖書館、活動中心復建工程」

  • 65

    支撐系統 模板支撐系統架設不當,支

    撐系統與模板之橫擋未緊密

    接合

    「 ○ ○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 66

    勞工安全維護措施 管道間等開口位置處未依相

    關法令規定設置安全維護措

    施。

    「 ○ ○校舍新建第一期工程 」

  • 67

    勞工安全維護措施 鷹架工程之外部未設置防護

    網安全設施

    「 ○ ○游泳池新建工程 」

  • 68

    施工告示牌

    「 ○ ○圖書館新建工程 」

    工地告示牌內容及格式未依

    規定

  • 69

    施工告示牌(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

  • 70

    施工告示牌

  • 71

    施工告示牌

  • 72

    鋼構防火被覆 鋼構構材無防火被覆或厚度

    明顯不足

    「 ○ ○主體工程」

  • 73

    樓板滲水及白華現象 地下室樓版及梁有嚴重漏水

    及混凝土白華等現象

  • 74

    擋土牆洩水孔 擋土牆洩水孔位置不當且未

    設置濾層造成堵塞情形嚴重

    「 ○ ○道路災修工程 」

  • 75

    管線埋設與配置

    「 ○ ○基地新建工程」

    常見之配管缺失,因施工上

    的疏忽造成管路重疊多層,

    影響混凝土澆置,造成鋼筋

    保護層不足,易產生表面龜

    裂之現象

  • 76

    六、契約價金 6.1 契約價金之記載(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

    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 77

    六、契約價金

    6.1 契約價金之記載(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第8目

    8.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 78

    六、契約價金

    6.2 契約價金之給付(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四)其他必要之方式。

  • 79

    六、契約價金

    6.3 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

    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二)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三) 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 80

    六、契約價金 6.3 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

    工程會89年3月2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8103號函釋,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所稱「契約所定數量」,係指前揭要項第三十點「金額或數量上限」或第三十三點「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

  • 81

    六、契約價金 6.3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1、32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 1款至第3款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 82

    六、契約價金 6.3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1、32點)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 83

    六、契約價金 6.3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1、32點)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84

    臺灣高等法院94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

    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給付,雖於(一)項、(二)項分別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然揆其文義,前項應指契約因原設計內容變更,其更新設計之履約項目或數量較原設計有所增減,是該新設計之內容,既「非原契約內容所能涵括」,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須另為合意,方受該變更後之設計內容拘束。至於後者,應指「工程實作之數量仍在原契約範圍內」,僅因該實作數量與原先計價時之約定數量有所出入,為謀公平起見,方於數量差異逾10%時,允許兩造就該增、減之數量互為找補,而與前項於原契約外須另為合意之情形有異。

  • 85

    六、契約價金

    6.3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1、32點)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 86

    六、契約價金 6.4 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3點)

    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 87

    六、契約價金 6.4 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3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款、第3款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 88

    六、契約價金 司法實務見解:依工程契約之特性及工程業界之慣例,工程

    之範圍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準,而非以工程價目表上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為準,至於工程價目表之主要作用,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

    可否於契約加註「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須之一切工作, 而未單獨列項者, 其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之類似約定?

    漏項之判斷原則: 工程實務慣例上是否為一獨立之工作項目,而不包含在

    其他項目中。 工程實務慣例上是否為一獨立之計價項目。 漏列之項目其成本費用包含在其他單價之合理性。 漏列之項目之金額是否相當顯著。 漏列之項目是否事先得合理估算,或是否為工程習慣或

    施工必要。

  • 89

    六、契約價金

    6.6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採購契約要項第35點)

    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

    中明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

  • 90

    六、契約價金

    6.6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採購契約要項第35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2款。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

    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

    票者應提出收據。

  • 91

    六、契約價金

    6.7 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36點)

    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得支領預付款之情形,廠商並應先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

  • 92

    六、契約價金 6.7 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36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第1目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30%),其付款條件如下:__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 93

    六、契約價金

    6.7 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36點)

    工程會89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88022347號函:

    「查預付款之有無,影響廠商之投標價。旨揭工程招標文件既未訂明機關得支付廠商預付款,且經決標,基於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公平原則,機關自不應於決標後始單獨對得標廠商同意支付預付款。」

  • 94

    六、契約價金 6.8 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費(採購契約要項第37點)

    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契約價金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但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 95

    六、契約價金 6.8 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費(採購契約要項第37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4款、第5款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 96

    六、契約價金 6.10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

    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五)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六)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七)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 97

    六、契約價金

    6.12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41點)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 98

    六、契約價金

    6.12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41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9款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

    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

    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

  • 99

    六、契約價金 6.13 第三人檢驗之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2點)

    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

    檢驗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

    擔。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9款

    (九)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

    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 100

    七、履約期限 7.2 履約期間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4點)

    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 101

    七、履約期限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

    1.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_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102

    八、遲延

    8.1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

    (一)定額。

    (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103

    八、遲延 8.1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1款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 104

    八、遲延 8.1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2款至第4款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 105

    八、遲延

    8.5 不可抗力原因(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

    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 106

    八、遲延 8.5 不可抗力原因(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5款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107

    八、遲延

    8.5 不可抗力原因(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6款、第7款。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108

    九、履約標的 9.1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採購契約要項第50點)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

    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 109

    九、履約標的 9.1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採購契約要項第50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第1款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機關可否採購二手標的,政府採購法令未予禁止, 8807495)

    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第2項)」。

  • 110

    九、履約標的 9.2 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51點)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111

    九、履約標的 9.2 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51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第10款、第11款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 112

    九、履約標的 9.3 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52點)

    契約得訂明廠商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

    前項期間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

  • 113

    九、履約標的 9.3 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52點)

    民法第498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

    時起算。

    民法第499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 114

    九、履約標的 9.3 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52點)

    民法第500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501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民法第501-1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115

    九、履約標的 9.3 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52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保固)第1款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年);

    (2)結構物,包括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5年)。

    (3)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 116

    九、履約標的 9.3 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52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保固)第2款、第3款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 117

    九、履約標的 9.4 消耗性零配件之價格(採購契約要項第53點)

    機關得視採購性質及實際需要,於契約內訂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或附記其參考價格或價格調整方式。

    第一年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採購為原則,並載明其單價。

  • 118

    九、履約標的

    9.4 消耗性零配件之價格(採購契約要項第53點)

    如何防止部分廠商於競標時以低價賣設備之策

    略得標,再於產品使用壽命期間以高價賣零配

    件之情形?(例如:低價電梯之高價消耗性零

    配件)

    第一年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採購為原則,並載明其單價。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

  • 119

    九、履約標的

    9.5 維修服務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54點)

    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其第一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招標決標為原則,並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調整該一年使用期間。

    前項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廠商須提供服務之事項、標價及價金給付方式。

    第一項維修服務,有於使用期間長期洽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得於契約訂明廠商每年提供此一服務之費用上限及廠商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

    第二項服務事項,得包括定期維護保養、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等。

  • 120

    十、權利及責任 10.3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採購契約要項第57點)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對方免於因

    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

    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5款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 121

    十、權利及責任 10.4 損害賠償之請求(採購契約要項第58點)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第四十五點逾期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廠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

  • 122

    十、權利及責任 10.4 損害賠償之請求(採購契約要項第58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8款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

    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 123

    十、權利及責任 10.5 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者之賠償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59點)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機關得視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 124

    十、權利及責任 10.5 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者之賠償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59點)

    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8款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__________(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上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 125

    十、權利及責任 10.6 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採購契約要項第60點)

    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6款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

    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

    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 126

    十、權利及責任 10.7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採購契約要項第61點)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7款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

    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

    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 127

    十ㄧ、保險 11.1 保險之種類(採購契約要項第62點)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保險擇定廠商於履約期間應辦理之保險,並載明於契約:

    (一)營造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二)安裝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三)雇主責任險。

    (四)汽機車或航空器等之第三人責任險。

    (五)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六)運輸險。

    (七)專業責任險。

    (八)其他必要之保險。

  • 128

    十ㄧ、保險 11.1 保險之種類(採購契約要項第62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保險) 第1款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其他_____

  • 129

    十ㄧ、保險 11.2 索賠所費時間(採購契約要項第63點)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2款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保險)第6款

    (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 130

    十ㄧ、保險 11.3 未保險之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64點)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

    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

    賠償,由廠商負擔。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保險)第7款

    (七)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

    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

    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 131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1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65點)

    契約得訂明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契約得訂明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

  • 132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1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65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 133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1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65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4款

    (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 134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2 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66點)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135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2 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66點)

    採購法第64條規定: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5款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

    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

    不包含所失利益。

  • 136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4 暫停執行(採購契約要項第68點)

    契約得訂明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有前項情形者,契約應訂明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 137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4 暫停執行(採購契約要項第68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8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

    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

    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 138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5 暫停執行之補償(採購契約要項第69點)

    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 139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5 暫停執行之補償(採購契約要項第69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0款

    (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 140

    十三、爭議處理 13.1 履約爭議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70點)

    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三)提付仲裁。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141

    十三、爭議處理 13.1 履約爭議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70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第1款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142

    十三、爭議處理

    13.2 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採購契約要項第71點)

    契約應訂明下列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理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143

    十三、爭議處理

    13.2 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採購契約要項第71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第3款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___________;地址: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__;電話:________。

  • 144

    十三、爭議處理

    13.3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採購契約要項第72點)

    契約應訂明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下列處理原則: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145

    十三、爭議處理 13.3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採購契約要項第72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第4款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146

    十三、爭議處理

    13.4 訴訟(採購契約要項第73點)

    契約應訂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記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徵得廠商同意者,得記載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或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四)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第5款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147

    十三、爭議處理

    13.5 仲裁(採購契約要項第74點)

    契約得訂明其爭議得依仲裁法以仲裁

    方式處理,並約定仲裁處所。

  • 148

    十三、爭議處理 13.5 仲裁(採購契約要項第74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第2款

    (二)依前款第2目後段或第3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2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3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

    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 149

    十三、爭議處理 13.5 仲裁(採購契約要項第74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爭議處理)第2款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__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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