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組織改造現況 警政署人事室科長張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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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組織改造現況 警政署人事室科長張義昌. 行政院(一級) 及所屬各級機關(二級至四級). 準用: 1.行政院以外中央政府機關 (第 38 條) 總統府、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2.行政院所屬機關之附屬機構 (第 16 條) 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 收容、訓練等. 國防組織 外交駐外機構 警察機關 檢察機關 調查機關 海岸巡防機關 (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般機關 (含附屬機關). 行政法人. 獨立機關.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簡介. 1.1 適用範圍 ( 第 2 條 ). 1.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TRANSCRIPT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簡介
行政院(一級)及所屬各級機關(二級至四級)
準用:1. 行政院以外中
央政府機關 (第 38條)
總統府、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2.行政院所屬機關之附屬機構
(第 16條) 實 (試 )驗、
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 收容、訓練等
一般機關(含附屬機關)
行政法人
獨立機關
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1 適用範圍 ( 第 2 條 )
2
1.2 機關組織劃分 1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依組織法規設立
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第 3 條 I )
一般機關
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
合議制機關(第 3 條 II)
行政法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具公法性質
(第 37條)
附屬機關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設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單位
單位(第 3 條 I
V )
機構於機關組織法規規定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
(第 3 條 III)
3
1.2 機關組織劃分 2
類型 例示機關 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
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第 3 條)
內政部、勞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
機構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第 16條)
農業部所屬農業試驗所;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教育部所屬國家教育研究院;文化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所屬南投啟智教養院;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學校、看守所、少年觀護所;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等。
獨立機關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第 3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等
行政法人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所設具公法性之之法人(第 37條)
國防部所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教育部所屬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文化部所屬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科技部所屬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等
另為賦予機關適應環境之彈性,四級機關之設立以命令定之;又組織之設立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1.3 機關組織法規
組織命令(規程、準則)一級機關(院 )
二級機關(部、會 )
三級機關(署、局 )
四級機關(分署、分局 )
獨立機關 獨立機關
(單位分工:以處務規程定之) (單位分工:以辦事細則定之)
附屬機構第 16條:準用
組織法律(法、通則)
附屬機構第 16條:準用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5
( 第 4 、 5 條 )
( 第 8 條 )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屬獨立機關,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
方法。
1.5 機關組織法規內容(第七條)
1.6 內部單位
內部單位
業務單位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輔助單位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不超過 6 處、室,每單位 3-6 科為原則(第 34條)
得設立調查、審議、訴願等單位 (第 27條 ) 內部單位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 第 23條 )
司或處或組 (分科辦事 )、課(第 25條)依職掌定名
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規模適中
8
1.7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總數以7
0個為限(第3
3
條)
行政院
部(第 29條)部之總數以 14個為限1. 各部政策功能及權限,儘量平衡2.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3.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集中由同一部擔任
4. 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由不同部擔任
委員會(第 31條)1. 政策統合需要,以 8 個為限2. 業務單位 4-6 處為原則3. 各處設 3-6 科為原則
獨立機關
(第 30條)1. 業務單位 6-8 司為原則2. 各司設 4-8 科為原則3.120個司為限
署、局
局
(第 33條)1. 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2.業務單位 4-6 組為原則3. 各組設 3-6 科為原則
地方分支機關 (第 15條 )
分署、分局
附屬機構、行政法人(附帶決議)1.「署」用於業務性質與職掌或別於本部,兼具政策與執行之專門性或技術性機關
2.「局」用於部所擬定政策之全國或轄區執行機關 9
(第 32條)1.以 3 個為限2. 業務單位 4-6 處為原則3. 各處設 3-6 科為原則
有無必要設立
中央四級分署
、分局或機構有無必要設立
中央四級分署
、分局或機構
設計部所屬中
央三級署、局或機
構之組織架構 設計部所屬中
央三級署、局或機
構之組織架構
設計部、委員會
(中央二級機關 )
內部組織架構設計部、委員會
(中央二級機關 )
內部組織架構
組織設計組織設計
2.2 規劃步驟 2
11
2.3 中央二級機關 ( 部、委員會 )
一、規劃原則 業務單位:以處理核心政策之規劃、評估與執行相關業務為主(含綜合處理整體政策規劃業務之單位)。
輔助單位:則負責內部資源管理等支援服務事項 ( 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 ) 。
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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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單位設置原則 業務單位:設 6 司至 8 司為原則,各司設 4
科至 8 科。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 6 個處、室,每單位以
3 科至 6 科為原則。 設計原則: (1)基於強化各部政策領導力,各部業務單位司 、科之設置,應考慮將新增業務儘量納入現 有各科,業務及人員應儘量整併為一科。 (2)各委員會業務單位處、科之設置則分別朝低限 規劃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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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央三級機關 ( 署、局 )
一、規劃原則 業務必須以執行為主體,業務並應具公權力
屬性、直接服務民眾且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者。
應具有一定預算及人力規模,其業務以機關自行執行為原則。
名稱為「署」或「局」,「署」用於業務性質與職掌或別於本部,兼具政策與執行之專門性或技術性機關;「局」用於部所擬定政策之全國或轄區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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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單位設置原則 業務單位:設 4 組至 6 組為原則,各組設 3 科至 6 科。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 6 個室,每室設 3科至 6 科為原則。
為強化署、局之業務單位政策領導力,各業務單位組、科之設置,應考慮將業務儘量納入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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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央四級機關 ( 分署、分局 )
一、規劃原則 各部會應以精簡為原則設具有公權力屬性、
直接服務民眾且以執行政策為主之中央四級機關。
依基準法修正草案第 25條規定,其業務單位名稱為科。
中央四級機關應本精簡原則將機關設置數量降至最小化,除有特別條件外(如無法由中央三級機關統籌執行處理,或基於地域需要且具一定服務經濟規模等),應以不設立四級機關為目標,改以中央三級機關之派出單位或任務編組等方式組成。
16
2.6 附屬各級機關之機構
規劃原則: 各級機關於組織法規規定權限、職掌範圍內得依基
準法修正草案第 16條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各級機關附屬之機構應本精簡原則設立,並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定位為中央三級者,其人力與預算規模應與中央三級機關間保持衡平;定位為中央四級者,其相關業務之統合作業得由二級機關內部業務單位辦理。
機構內部單位設計和數量 規範,參照各級機關內部單位設置原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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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推動時程 1
組改法案 立法情形及施行日期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研考會)
.壹 99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 3 、 7 、 16、20、 21、
25、 29、 30、 31、 32、 33、 36、 39條。.壹 行政院以命令定自 99年 2 月 5 日施行。
行政院組織法(研考會)
.壹 99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貳 自 101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研考會)
.壹 99年 2 月 3 日總統令公布。
.貳 除第 6 、 7 、 11-1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100年 4月 8 日令
發布施行,其餘條文自 101年 1 月 1 日至 103年 12月 31日
止施行。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人事局)
.壹 99年 2 月 3 日總統令公布。
.貳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自 99年 4 月 1 日施行。
行政法人法(人事局)
.壹 100年 4 月 27日總統令公布。
.貳 自 100年 4 月 27日施行。
三、行政院組織推動時程及調整情形
3.1 推動時程 2
99.01
100.01
審定期
籌備期
101.01
啟動期
05
02
01
09
01
03
-新機關組織調整規劃報告修正
-新機關組織調整規劃報告審查完成
-開始啟動行政院新部會架構
-各部會提送各新機關組織法草案
-行政院完成各新機關組織法草案審查-陸續成立新機關籌備小組推動各項工作
-於各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辦理公務人員優退申請作業
-各配套措施分組完成各項法令、標準作業流程及手冊函頒
-視立法院審議各新機關組織法草案進程彈性推動新機關籌設
3.2 行政院部會調整情形 2
22
101.01.01
101.01.01
101.01.01
101.01.01
101.05.20
101.07.01
101.02.06
101.02.06
101.01.01
101.02.06
**
*
*
署本部:10組、 10室、 1中心,計 21個單位 。
署屬機關:8局、 7總隊、1大隊、 2所、1廠、 1電台、1學校,計 21個機關(構 )、學校。
一、現行組織
3.3 中央警察機關 調整情形 2
二、組改後組織署本部:8 組、 9 室、1 中心,計 18個單位 。
署屬機關:4 局、 11總隊、 2 所、 1 廠、1 電台、 1 學校計 20個機關( 構 ) 、學校。
3.3 中央警察機關 調整情形 3
三、組織整併情形
原保防室、安檢組整併
原戶口組、民防組組訓科、刑事局預防科婦幼組整併
整併臺保總隊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與本署任務編組環保警察隊、森林及保育警察隊、高屏溪專責警力
原民防組防護科併入民防指揮管制所
港務警察局改制為港務警察總隊
3.3 中央警察機關調整情形 4
移入機關 整併或規劃設置情形 移入人數 移出機關及人數
署本部 整併成立防治組 7 刑事警察局 7 人。
刑事警察局
業務移轉成立經濟科 13 本署經濟組 13人。
法制化成立電信偵查大隊 89保一 36人、保四 23人、保五 30人。
擴編中、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增設反詐騙股 94
基港 29人、中港 16人、高港 39人、花港 10人。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新成立 )
整併臺保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任務編組環境保護警察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及高屏溪流域警力編組
960
臺保總隊 338人、國家 公園警察大隊270人、保一 316人、保五 36人。
民防指揮管制所 併本署民防組防情業務 3 本署民防組 3 人。
人力規劃及配置運用情形
類別 現行 組改後 增減數
署本部
編制員額 652 621 -31
預算員額 601 592 -3
本署及所屬警
察機關
編制員額 22,736 15,992 -6,744
預算員額 15,156 15,156 0
4.2 員額分類及高限 ( 第 3、 4 條 )
註 1 :行政院每 4 年定期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並釐訂合理員額精簡數並向立法院報告。
總員額高限 17萬 3千人 第 1 類 政務、文職、醫事及聘任 86,700人第 2 類 駐警、聘僱、工友 41,200人第 3 類 司法機關 13,900人第 4 類 檢察機關 6,900人第 5 類 警察、消防及海巡 24,300人
註 2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註 3 :為使本法適用範圍具有完整性,已協調司法院同意納入本法適用,並基於尊重司法概算獨立,對於司法機關員額分配方式,規定由該院於員額高限內自行依適當方式辦理
註 4 :國立學校及軍職人員因員額配置管理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爰未納入員額高限內計算,其員額配置由各該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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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適用:排除適用:公立學校教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員、、軍職人員軍職人員、、國營事業從國營事業從業人員業人員
4.2 員額分類及高限 -1
第 5 類上限24,300 人
警政署14,574 人
中央警察大學353 人
消防署483人 ( 擬增 436人 )
海岸巡防署6,730人 ( 擬增 628人 )
22,140 人(增員後為:23,204 人)
各機關應將實際員額數及人力類型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由行政院徵詢立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等一由行政院徵詢立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等一級機關後決定之級機關後決定之
行政院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所屬機關員額總數員額總數
立法院及立法院及所屬機關所屬機關員額總數員額總數
考試院及考試院及所屬機關所屬機關員額總數員額總數
監察院及監察院及所屬機關所屬機關員額總數員額總數
二級及所二級及所屬機關員屬機關員額總數額總數
分配分配
二級及所二級及所屬機關員屬機關員額總數額總數
分配分配
二級及所二級及所屬機關員屬機關員額總數額總數
分配分配
二級及所二級及所屬機關員屬機關員額總數額總數
分配分配
三級及所三級及所屬機關員屬機關員額總數額總數
分配分配
三級及所三級及所屬機關員屬機關員額總數額總數
分配分配
三級及所三級及所屬機關員屬機關員額總數額總數
分配分配
三級及所三級及所屬機關員屬機關員額總數額總數
分配分配
司法院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所屬機關員額總數員額總數
由司法院就第三類員額第三類員額最高限內定之
司法院司法院(概算獨立)(概算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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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員額分配程序 ( 第 5 條 )
4.4 配套機制 1
配套機制配套機制 說 明說 明1.1. 員額管理辦員額管理辦法 法 (第(第 99 條)條)
規範內容包括明確規範年度員額規範內容包括明確規範年度員額概算分配及編報作業、員額配置概算分配及編報作業、員額配置及調整原則、各類別員額高限相及調整原則、各類別員額高限相關調整條件及程序、員額增減之關調整條件及程序、員額增減之考量條件等基本管理事項。考量條件等基本管理事項。(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 99.3.30院授人力字第09900615641號令發布)
2.2. 定期員額評定期員額評鑑鑑 (第(第 88 條)條)
研訂相關評鑑機制及作業方式,研訂相關評鑑機制及作業方式,俾供各機關遵循。俾供各機關遵循。
4.4 配套機制 2
配套機制配套機制 說 明說 明3.3.優惠退離實優惠退離實施施 辦法辦法 (第(第 1010 條)條)
為達人力精簡並強化現職人員離為達人力精簡並強化現職人員離退誘因,本局將研訂相關優惠離退誘因,本局將研訂相關優惠離職措施。職措施。
4.4. 專長轉換訓專長轉換訓練 練 、不適任人、不適任人員員 處理處理 (第(第 88 條)條)
為提供各機關依實際業務需要合為提供各機關依實際業務需要合理用人,本局將研訂專長轉換訓理用人,本局將研訂專長轉換訓練、不適任人員處理等相關措施,練、不適任人員處理等相關措施,供各機關依循。供各機關依循。
4.5 實施後員額管理作法管理作法管理作法 說 明說 明
由上而下分配各級機關員額
1.各部會員額總量經行政院分配後,由各部 會在分配員額總量額度內再逐級分配所屬 各機關員額配置數。2.各機關員額分配結果,應編入年度總預算 案送立法院,經立法院通過總預算案後實 施。3.年度中各部會員額總量額度需調整時,應 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編入次年度概算中。
全面實施員額總量管理 1.各機關增員需求,應在主管部會員額總量 額度內彈性調整為原則。2.遇組織裁撤、業務萎縮(含四化)或階段 性任務完成,應將精簡人力裁減或移撥其 他機關運用。
評鑑機制常態化 上級機關應每 2 年評鑑所屬機關員額配置合理
性,並依評鑑結果調整員額或人力配置。
4.6 實施前後員額管理作法比較
實施前 實施後面臨員額向法定員額攀升壓力,影響人事成本合理性
設定總量上限合理管控政府用人,依業務需求檢討原配置員額之有效運用。
針對個別 機關進行員額控管,欠缺人力調度調整彈性
授權由主管機關於總量額度內依業務消長彈性決定員額調整,無須逐案報院核定。
機關遇有業務需求動輒請增人力,機關較欠缺檢討簡化行政流程及優先運用現有人力之動機。
特定機關業務需求以跨機關員額水平調整方式支應,並課予上級機關定期評鑑所屬員額之責,促使機關提升用人效能。
五、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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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財產接管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員額移撥及及權益保障權益保障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第 1 條)
1. 中華民國 99年 2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4201 號令制定 公 布全文 21 條;除第 6 、 7 、 11~ 1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 之外,自 101年 1 月 1 日施行,均施行至 103年 12月 31日止 2. 中華民國 100年 4 月 8 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10022603662 號令發 布第 6 、 7 、 11~ 19 條,定自即日起施行
5.1 適用範圍(第 7 條、第 18條至第 20條)
◆適用機關: 原機關依第原機關依第 22 條第條第 11 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
◆適用人員:
1.1. 公務人員公務人員2.2.聘僱人員聘僱人員3.3. 駐衛警察駐衛警察4.4.工友(含技工、駕駛)工友(含技工、駕駛)5.5.休職、停職及留職停薪人員休職、停職及留職停薪人員6.6. 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
◆準用機關及人員:1.1.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 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2.2. 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
◆排除適用人員:
1.1. 政務人員政務人員2.2. 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公立學校教職員工3.3. 公營事業員工公營事業員工4.98.4.94.98.4.9 以後調任以後調任(含初任、再任)(含初任、再任)至原機關服務至原機關服務 之公務人員、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之公務人員、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含 技工、駕駛)技工、駕駛)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優惠退離規定。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優惠退離規定。
5.3 權益保障─待遇
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年功)俸及技術或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其餘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摘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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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權益保障─優惠退離
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於 99年 6 月 1 日起至 99年 12月 31日止之期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
一、任職滿 20年以上者。( 年滿 55歲者,得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 二、任職滿 10年以上,年滿 50歲者。( 僅得 支領一次退休金 )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 3 年 者。(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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